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文雄 被 告 李佳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雄為被告林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慶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李佳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振農公司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雄第一廠之工地主任,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林慶公司承攬振農公司水泥製品運送業務,遂由被告黃文雄僱用勞工即被害人劉昌財,並指派被害人至振農公司高雄第一廠區擔任運貨車司機,及於隨車員即振農公司之勞工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運水泥製品至貨運車時,在貨運車板台上擺放枕木及指揮隨車員吊運水泥製品擺放於板台上等工作。被告李佳龍本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應確實為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且對於勞工使用鋁製移動梯攀爬作為由地面至高度有130 公分高之貨運車板台之上下設備有墜落之虞,至於被告黃文雄亦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且對於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供勞工確實戴用,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鋁製移動梯防滑腳座底部之止滑片損壞,未具防止滑溜功能,而未設置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安全設備及使勞工確實戴用其他必要之防護安全帽,致被害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上址振農公司第一廠KT板堆儲區,準備載運水泥製品及擺放枕木時,使用鋁製移動梯(下稱系爭鋁梯)爬上板台欲擺放枕木,因該鋁梯之防滑腳座底部止滑片損壞,致被害人從鋁梯墜落地面,雖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顱腦損傷、多處肋骨骨折、血胸、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文雄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李佳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林慶公司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文雄、李佳龍、林慶公司(下稱被告3 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高萬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40062210號函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4110482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5 年5 月2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0988000 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等件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㈠被害人於事發時在振農公司之廠區工作,振農公司即為本件事業單位,振農公司確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即勞工安全衛生組,且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又其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員均有按規定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確有實施自動檢查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被告3 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㈡被告黃文雄確有提供安全帽供勞工使用,被告李佳龍亦有叮囑被害人相關安全事項,振農公司內並設置標語警示,被告3 人此部分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至於被害人或員工因天氣炎熱未戴安全帽,客觀上不能期待被告黃文雄、李佳龍能隨時注意,難認其等對於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致生死亡結果,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鋁梯在案發日前即已損壞,且被害人是否確因鋁梯滑動而墜落地面,亦有疑義,復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本身眩暈疾病而墜落之可能,本案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五、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黃文雄為被告林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稱之雇主,其雇用被害人至振農公司高雄第一廠區擔任拖板車司機載運產品,及於隨車員即振農公司勞工高萬川操作天車吊運水泥製品至拖板車上時,協助在貨運車板台上擺放枕木;被告李佳龍則為振農公司之成管課課長及案發地之工地主任。又被害人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振農公司第一廠KT板堆儲區工作時,因墜落地面,受有顱腦損傷、多處肋骨骨折、血胸、多重性外傷,經送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不治死亡等節,業經被告3 人坦認屬實,復據證人高萬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2210 號函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4110482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就醫照片、相驗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2至32頁、第37頁、第51至56頁、第62至6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墜地之確實原因未經公訴人舉證證明,公訴意旨指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鋁梯之止滑片損壞所致,並據此指稱被告3 人有未設置防止滑溜或轉動之安全設備之過失,並無可取 ⒈關於本件之事發情形,證人高萬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是我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當時被害人開拖板車到該處,我要用遙控器控制天車,吊放枕木到拖板車上,但當時我吊運枕木時還沒到拖板車時,就沒看到被害人,我繼續吊運枕木,快要到的時候,就看到被害人倒在拖板車旁的地上;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爬梯子,也沒有看到被害人倒下來的過程,我看到的時候,被害人就已經仰躺在梯子上,梯子倒的方向就如相字卷第30頁的照片所示,被害人倒的方向就如勞安訴字卷第38頁,並沒有遭人移動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44 至156 頁)。 ⒉依證人高萬川之上開證述,其發現被害人倒地時,被害人係仰躺在鋁梯上乙節,核與被告李佳龍接受勞檢處人員訪談時陳稱:我於8 時15分許,接到人事助理秀泯姐電話通知在KT板堆儲區被害人發生事故,我就過去現場看到被害人仰躺在鋁梯上等語相符,此有勞檢處107 年10月2 日高市勞檢統字第10771737100 號函暨所附會談紀錄附卷可參(見勞安訴卷第29頁、第34至35頁),則證人高萬川所證被害人倒地時之姿勢、與系爭鋁梯之相對位置等情,應堪認屬實。再依現場鋁梯倒放之情況,係梯頭朝向拖板車之板台,倒在拖板車後半部車身之右側地面,鋁梯右側梯腳之黑色止滑片脫落,遺留在鋁梯右側梯腳附近,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徵(見相字卷第30頁);另被害人倒地情形,是仰躺在拖板車後半部車身之右側地面,腳部朝向拖板車,頭部接觸地面處遺留有一灘液體,然為救護因素,鋁梯已遭移開等情,亦有勞檢處107 年10月2 日高市勞檢統字第10771737100 號函暨所附振農公司提供之照片1 張存卷可稽(見勞安訴卷第29至30頁、第38頁)。 ⒊公訴意旨雖執前述系爭鋁梯止滑片脫落乙情,指稱被告3 人疏未注意該鋁梯之止滑片損壞,未具防止滑溜之功能,而未設置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攀爬鋁梯時,從鋁梯上墜落地面等語。然依證人即振農公司成管課之員工李國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屬於環片區,被害人案發地點是是在軌道區,兩區相差約幾十公尺。公司的鋁梯有兩腳和四腳的,平常放在環片區,是振農公司大家一起使用的,因為我們是不同區域在作業,如果自己需要使用梯子,自己去拿,使用完畢再拿回去放,因鋁梯屬於五金用品,如有故障即回收不再使用,再另行申請新的,我們平常使用的鋁梯都是好的,如果鋁梯的墊片脫落,我們就不使用,因為會滑而具有危險性等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可知系爭鋁梯平日係擺放於振農公司之環片區,廠內員工均可視實際需要自行拿取使用,且因鋁梯乃平價之五金用品,振農公司內之鋁梯亦非僅一種,故員工於使用時如發現鋁梯有類似止滑片脫落等損壞情事,會將該損壞鋁梯直接淘汰而不予使用。再者,由前開現場照片觀之,自系爭鋁梯梯腳上脫落之黑色止滑片仍遺留在現場,且距離梯腳不遠;稽以振農公司平日擺放鋁梯之環片區與被害人作業之軌道區相隔約幾十公尺,倘若系爭鋁梯之止滑片在案發前即已損壞,衡情被害人應會選擇其他完好鋁梯,而不致選擇梯腳已損壞而具危險性之系爭鋁梯供己使用,且被害人於將系爭鋁梯自環片區搬運至軌道區之途中,上開止滑片亦未見掉落,而係案發後,遭發現脫落遺留於系爭鋁梯梯腳附近,則系爭鋁梯之止滑片是否於案發前即已損壞,抑或於案發時因遭被害人墜地之力道衝擊而脫落,實有疑義,公訴意旨逕謂系爭鋁梯之梯腳止滑片於案發前即已損壞,並指稱被告3 人有未提供或設置防滑或防止轉動安全設備之過失,容屬率斷。 ⒋被害人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右昌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一般內科門診求治急性支氣管炎及眩暈症;於本案事發前約1 個月即104 年10月16日19時11分許,因自樓梯墜落導致下巴撕裂傷,而至健仁醫院急診就醫;復於本件案發前約2 週即104 年11月9 日,再至右昌醫院一般內科門診求治眩暈症等情,有右昌醫院106 年12月12日右昌字第1060000103號函暨所附處分病歷資料、健仁醫院106 年12月29日健仁字第1060000406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勞安易卷第156 至166 頁),足見被害人確有眩暈症之病史,於案發前約2 週,尚因眩暈症至醫院就診,於案發前約1 月,更有自樓梯墜落受傷之情形。參以本件拖板車之板台高度為132 公分,有現場量測照片2 張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9頁),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顱腦損傷、多處肋骨骨折、血胸,其他身體部位如手部則無傷勢之記載,此有前引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見相字卷第62至67頁),則以該板台之高度,僅約到一般成人之胸部位置,若有滑動情形或失去平衡之際,非無可能為本能之自保措施,但被害人之手部並無何傷勢,可徵被害人當時應無以手保護身體重要部位或以手撐地等本能反應動作,佐以被害人患有眩暈症,並確曾墜落受傷等情,則辯護意旨所指本案被害人有可能因眩暈症而在失去意識下摔倒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⒌此外,被害人墜落時,因無人在場目睹被害人倒地之經過,且經本院檢附全案卷證函請法醫研究所鑑判結果,該所亦無法自被害人之傷勢判定被害人大約係自何高度墜落,此有法醫研究所108 年7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5610 號函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被害人究竟係於攀爬鋁梯時墜落,抑或於其已站立在板台時跌落,亦乏明確事證相佐。從而,本件既無法確認係因系爭鋁梯滑動致被害人墜落地面,復無法排除被害人乃因自身眩暈症影響而摔落地面之可能性,被害人墜地之確實原因,實屬不明,公訴意旨逕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鋁梯損壞所致,並據此指稱被告3 人有未設置防滑或防止轉動之安全設備之過失,尚嫌速斷。 ㈢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使勞工確實戴用必要之防護安全帽部分: 依前揭被害人倒地之照片顯示,被害人仰躺倒地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其周遭地上,亦無脫落之安全帽,且證人高萬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被害人有戴安全帽,但很熱,所以脫起來了等語(見勞安訴字卷第153 頁),可認被害人於案發前之工作過程中,並未配戴安全帽。然依證人高萬川之證詞,其與被害人係因天氣熱而將安全帽脫下,並非公司未發給安全帽,此核與被告黃文雄於偵訊中供稱:安全帽都會在員工第1 天上班就發給他們自行保管並使用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相符,可知被告黃文雄應確有提供安全帽給被害人使用無訛。又依卷附振農公司高雄第一廠之廠區照片顯示,廠區內多處均設有「警告:配戴個人防護具」、「進入工地,請戴安全帽」之標語,有廠區照片6 張存卷可查(見審勞安易卷第53至59頁)。另證人高萬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李佳龍看到我們沒戴安全帽都會罵我們,都說要戴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53 頁反面),可知負責本件工地安全之被告李佳龍,均有注意並叮囑該相關安全事項。從而,被告等人既已配發安全帽予被害人使用,並已在廠區內設置標語,且由工地主任即被告李佳龍於巡視工地時注意並叮囑配戴,實難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又依被告李佳龍、黃文雄之角色分工,其等並未與被害人協同作業,對於被害人在廠區工作時是否全程配戴安全帽,客觀上並無隨時予以注意監督之可能,被害人既明知在工地作業應戴安全帽以維安全,仍因天氣炎熱、圖求工作便利或其他因素選擇不戴安全帽,縱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該風險應由被害人承擔,尚難苛由被告3 人負責。 ㈣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佳龍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應確實為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部分: 查被害人事發時係在振農公司之廠區工作,振農公司即為本件之事業單位,而振農公司確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即勞工安全衛生組,且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其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唐文良、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為李金山,亦按規定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已訂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自動檢查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確有實施自動檢查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情,有勞檢處105 年5 月2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0988000 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又前揭檢查報告書固記載本案未對勞工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證人高萬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公司有幫我們上課,叫我們要注意安全、要小心,然後我就簽我的名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54 頁),並有被告等人提出之104 年現場作業危害告知教育訓練資料暨所附之現場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共44張附卷足考(見勞安易卷第70至114 頁),且前開告知單上確有被害人之簽名無訛,尚難認被告李佳龍未對勞工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形。況本件被害人墜地之確實原因未明,無法排除係因被害人眩暈症發作而跌落之可能,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則認系爭鋁梯之梯腳止滑片損壞,致被害人於攀爬鋁梯時跌落受傷,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被告李佳龍有無對被害人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本件事故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欠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實證,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李佳龍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認本件案發地點屬高空作業處所,應依規定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設備部分 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案發時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公訴意旨及告訴意旨固另稱:本件拖板車之板台高度為132 公分,加計在板台上疊放KT板的高度,應超過2 公尺,且除置放KT板外,拖板車亦可能載運其他大型產品如箱涵等,應屬高空作業之情形,現場卻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害人係於攀爬鋁梯上板台之過程中摔落,顯係認被害人乃自高度或高差低於板台高度(即低於132 公分)之處所墜落,已與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28 條規定之適用情形不合。復依被告李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證人高萬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勞安訴字卷第144 頁至150 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知,高萬川、被害人吊運KT板至拖板車上之作業流程,係先於拖板車板台上置放2 支打底枕木(並在打底枕木上置放繩子以達防撞緩衝功能),再吊運置放一片KT板,KT板上復疊放兩支枕木,如此以一片KT板上疊放兩支枕木之方式層層堆疊,每落KT板至多堆疊4 至5 片KT板,其中僅打底之枕木需要被害人協助排列,其餘各層枕木則會於吊運至板台前先行置妥在KT板上,因有鋼線固定而不致任意移動;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李佳龍所述前開作業模式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依此作業模式,被害人尚無自板台上攀爬至堆疊之KT板上擺放枕木之需要,當與所謂之高空作業情形不符。另公訴人指稱被害人可能會以拖板車載運大型箱涵等物,卷內並無積極事證相佐,且前述勞檢處105 年5 月2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0988000 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 至8 頁),亦未敘及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且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本身眩暈症而墜落之可能,自無從對被告3 人為不利之認定。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