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卓益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0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原審裁定以:㈠聲請人於本案犯行前,於民國93年5 月間,曾因酒後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下稱第1 次酒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463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4年4 月間,再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下稱第2 次酒駕),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4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 次酒駕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5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10月間,再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下稱第3 次酒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 年3 月間,再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下稱第4 次酒駕),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並於105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聲請人自93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止,確已5 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表可知,聲請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前4 次酒駕犯行均准予易科罰金,然聲請人不知悔改,猶仍為本件酒駕犯行,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3毫克。足徵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無法收警惕之效用,是以,聲請人未能記取教訓,屢次重蹈覆轍,毫不珍惜國家給予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狀。㈡至聲請人陳稱離婚後尚須獨自扶養2 名稚子及體弱多病之母,如入監服刑,其母及2 子乏人照料,嚴重影響其母及2 子生活起居,且現為永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收入來源公司所得,如入監服刑,公司業務當會停宕甚至因而歇業,影響家中經濟狀況,固有戶口名簿、前妻出具之證明書及租賃契約書、其母就醫之診所處方箋、公司設立登記表存卷可參。然查,執行檢察官於108 年4 月30日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請求暫緩入監執行,給予時間安頓家人及公司事務,經執行檢察官核准延後1 個月即108 年5 月28日執行乙情,此有108 年4 月30日執行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益徵執行檢察官已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公司經營予以延後執行,是聲請人所執理由,礙難憑採;再者,因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經濟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是故,聲請人所述家庭或經濟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卓益民(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861號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乙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108 年3 月19日審查得易服勞動案件之審查意見為:「本件有得不准許之事由,呈請檢察官裁奪。受刑人屢犯酒駕案件,顯有不執原刑期難收矯正之效之情節,建請不准其易服社勞」,經檢察官於108 年4 月3 日審核結果為:「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書記官於同日所製作之易科罰金初核表記載:「受刑人本件屬非最近5 年酒駕5 犯(93年、94年、100 年、105 年、106 年):一犯:93.5.6、酒測值1.01、拘役30日。二犯:93.6.2、酒測值0.96(按:係誤植他案之酒測值)、拘役40日。三犯:100.10.13 、酒測值0.61(按:係0.64之誤植)、徒刑3 月。四犯:105.3.17、酒測值0.61、徒刑6 月併科3 萬。五犯:107.12.5、酒測值0.83、徒刑5 月併科5000。受刑人如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准其易科罰金?」,檢察官104 年4 月3 日之審查意見為:「事由:多次犯酒駕,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主任檢察官108 年4 月8 日之審核意見為:「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如擬。」後,書記官乃於108 年4 月8 日郵寄送達抗告人應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傳票備註欄並記載:「…本件認台端多次犯酒駕案件,不執行原刑期,難以維持法秩序,經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如對本署審核結果不服,得具狀向本署陳明。…」,抗告人於收受傳票後,於同年月16日向高雄地檢署承辦股遞刑事陳明狀,請求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108 年執聲他816 號),經該署於108 年4 月26日以雄檢欽崴108 執聲他816 字第1080028731號函抗告人,以:「台端多次犯酒駕案件(5 犯),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3毫克,本署經核認不執行原刑期,難以維持法秩序,仍應維持原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為由,並請抗告人依通知於到案執行,抗告人於翌日(27日)具狀聲明異議後,高雄地檢署並考量「受刑人前亦主張家人需安頓,本件是否容其延後1 個月即108 年5 月28日到案執行,除可俟聲明異議結果,亦可供受刑人有時間安頓家及公司事務,以為周全」,於108 年5 月28日再度寄送執行傳票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2448號、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81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高雄地檢署於傳喚抗告人入監執行前所製作之易科罰金初核表,執行檢察官已先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准後,始核發執行傳票,並給予抗告人對執行命令表示意見,且於第2 次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時,復給予抗告人安頓其家人及公司事務之期間,則檢察官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已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裁量難謂無瑕疵,及任意以抗告人之標準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