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6號108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珠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霖豐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建安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案件所扣押之㈠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戶名:見豐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超過新臺幣伍佰零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之範圍;㈡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戶名:見豐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㈢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戶名:見豐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應解除扣押,發還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案件所扣押之㈠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戶名:霖豐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之範圍;㈡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戶名:霖豐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㈢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戶名:霖豐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㈣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戶名:霖豐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應解除扣押,發還霖豐食品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被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扣如主文所示之帳戶,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等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判處罪刑,雖尚未確定,然聲請人見豐貿易有限公司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9287元(聲請狀誤載為20547元);霖豐食品有限公司則經本院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為1260元;上開扣押之帳戶並非違禁物,就上開應執行金額以外之財產既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