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黃靖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已知事實: 案外人張世煌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周黃靖(下稱聲請人)偽稱對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勛公司,負責人邱文榮)有新臺幣(下同)1,120 萬元債權,柏勛公司不動產現被查封拍賣中,商請借用聲請人名義求償債權。張世煌乃利用聲請人名義,以卷附本票2 紙(即系爭支票),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03 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再檢附本票裁定、本票2 紙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3 年7 月1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柏勛公司所有卷附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受理併入同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執行案件。此前,張世煌先商得103 年度司執字第16號執行案件債權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於103 年4 月18日聲請延緩第1 次拍賣執行,103 年4 月30日取得債權讓與證明書,介入執行程序,以待其利用聲請人名義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程序及時併案執行。上開利用聲請人名義進行之法院書狀、文書均是張世煌所製作(手寫部分亦是依張員指示抄寫),張世煌於108 年1 月23日向聲請人表示對聲請人被判處行使有價證券罪成立表示歉意,要提出再審程序救濟,有108 年1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天虹門市」對話錄音、譯文及在場見聞之周黃嬿,以及108 年1 月25日在高雄市○○○路000 號「多那之商店」張世煌交付聲請人簽署再審聲請書狀會面照片及歷次Line聯繫對話截圖足證。 ㈡、本件疑義: ⒈張世煌如未與邱文榮共謀以假債權取得柏勛公司被查封執行不動產之拍賣價金,何以邱文榮對本票裁定及執行程序均未提出異議?確定判決雖以本票裁定於103 年6 月5 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無人領取,而採信邱文榮證稱未收過上揭本票裁定,不知有本票債權併入執行程序等語。惟本票裁定寄存送達須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柏勛公司負責人邱文榮住所地桃園市○○路○段000 號13樓之4 是大樓並有管理員,邱文榮亦承認有居住該處所,且當時邱文榮同時涉及多件民、刑訴訟案件,如說其僅未收受該本票裁定及執行處歷次執行通知,顯違常理(原確定判決似認證人邱文榮有收到執行程序之通知但漠不關心;但原審卷附執行案件並不完整,應另有調閱本票裁定及執行等案卷之必要)。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台灣金融資產(股) 公司103 年度雄金職字第104 號為債權人震旦開發公司、互盛公司債權分別僅48,800 元、6,000 元,何以無故對第1次拍賣程序聲請延緩執行? ⒊張世煌何以要受讓債權僅54,800 元,予以介入複雜、費時的執行程序,所圖為何?張世煌經營「123 法拍網」,熟悉執行程序,不可能單純為了受讓54,800 元執行債權,介入程序費時之執行程序。 ⒋張世煌為執行債權人,可申請或向出讓債權之震旦、互盛公司取得柏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則其利用聲請人提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何以本票上之柏勛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印文,會與柏勛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不符,以現今電腦偽刻印章之技術,如何會有如此明顯差異,是否係邱文榮與張世煌有共謀事實。 ㈢、綜上,倘邱文榮與張世煌是共謀以假債權參與分配方式圖謀取得柏勛公司被查封不動產拍賣價金,本票即非偽造,聲請人只不過是被利用的棋子,似非可認定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除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外(即聲證1 至3 ),另提出「108 年1 月23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同月25日照片影本3 張及係以及Line對話截圖14張(即聲證4 至6 )作為本件再審之證據,此外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供參。又本件再審所憑之原因及證據,與前案聲請再審(即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9 號)之原因或證據方法不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無訛,顯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主要係依憑聲請人坦認有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分配執行案款,共計新臺幣1,301 萬3,720 元之事實;證人即柏勛公司負責人邱文榮否認向聲請人借款,亦無以自己或柏勛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聲請人之事;而上開本票上「柏勛公司」印文與桃園市政府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柏勛公司」印文,以肉眼觀之,其字體形態、大小及字體與框線之距離皆有不同;又經第一審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原本與桃園市政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上「邱文榮」印文結果,顯示前開變更登記表上「邱文榮」印文之底部、右側邊框均長約1.2 公分,而上開本票原本上「邱文榮」各2 枚印文之底部、右側邊框均長約1.1 公分;二者再經對摺比對,系爭本票原本上「邱文榮」印文邊框均明顯小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邱文榮」印文邊框,可見本票上「柏勛公司」及「邱文榮」印文均非該公司於登記主管機關所留存印文之印章所蓋印,核與邱文榮所證內容相吻合。因此,聲請人持以行使之系爭本票均係偽造「柏勛公司」「邱文榮」印文製成,聲請人對於柏勛公司及邱文榮並無任何債權。乃認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聲請人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且對於聲請人所為相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原確定判決上開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且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事證堪認明確,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審閱無訛,並有歷審裁判書及相關證據資料可參。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稽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即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審理期間,均未見其有如本件聲請再審所述:「張世煌向其偽稱對柏勛公司有1,120 萬元債權,柏勛公司不動產現查封拍賣中,商請借用其名義求償債權」、「邱文榮與張世煌是共謀以假債權參與分配方式圖謀取得柏勛公司被查封不動產拍賣價金,其僅係被利用的棋子」等相關說詞(參見聲請人之歷次供述,爰不逐一列載出處);反而一再辯稱:「我是真的有於101 年3 月16日、同年4 月10日,在柏勛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的辦公室內,各交付560 萬元現金給自稱『邱文榮』的男子,該名男子並於收受各次款項後,就以柏勛公司名義開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給我,之後是因為邱文榮及柏勛公司都未還款,我也找不到介紹的朋友『阿龍』《或阿隆、阿榮》,所以我才持上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柏勛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的不動產」等語。又聲請人以本件犯罪手法所取得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案款高達13,013,720元,得手後旋將此筆款項提領隱藏,堅不透漏犯罪所得流向,於審理時更以「當初怎麼來怎麼去」、「沒有辦法(交代案款流向)」等語隨意敷衍,此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詳述明確。基此,倘聲請人果真係充當張世煌、邱文榮等人之人頭,其既與張世煌等人共謀本件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詐領案款,則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應詳細交待其等犯案過程、鉅額案款流向及提出具體事證供法院審酌,使法院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然觀諸案卷資料,並未見聲請人於偵審中供述此情,甚至於案件判決後,於前(即本院108 年聲再字第9 號,已調卷閱卷)、後(本件)二案聲請再審時,對於其取得之鉅額案款流向均隻字未提,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供參,其此部分所述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至為明確,是其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⒉又查:聲請人提出之(自稱)108 年1 月23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第67至75頁),該對話內容並未談到本件再審理由狀所載:「張世煌向其偽稱對柏勛公司有1,120 萬元債權,柏勛公司不動產現查封拍賣中,商請借用其名義求償債權」、「邱文榮與張世煌是共謀以假債權參與分配方式圖謀取得柏勛公司被查封不動產拍賣價金,其僅係被利用的棋子」等相關情節;反而係談論關於本件檢察官通知執行(如「2 月14日」一詞,核與前案再審卷第5 頁所附檢察官通知聲請人應於108 年2 月14日到案執行之日期相符)、或聲請再審(如「…然後印章蓋一蓋簽一簽,然後再送一送就差不多了…」等語,與聲請人於前案聲請再審狀有簽名、用印,並於108 年1 月25日向本院遞狀相符)等事宜。另聲請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係一名成年女子(聲請人自稱其本人)、一名女幼童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同坐於圓桌旁之畫面,依此靜態畫面,充其量祇能說明聲請人有與該等人士見面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述其係充當張世煌等人之人頭一事為真,此由再審理由狀亦僅記載此部分係「張世煌交付聲請人簽署再審聲請書狀」即明(見本院卷第61頁)。至於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由該對話內容,如:「我想問,你到底有叫人喬嗎還是你自己閉門造車在做遞狀因為〔重審〕的機率根本就很低;我已經不想再躲避了這種日子不好過」等語,以及Line所傳送之照片圖檔有聲請人之上開前案之再審裁定書,可知該對話僅係關於聲請再審、或疑似欲請他人「喬」案件等相關事宜,而未直接論及聲請人所主張之「張世煌向其借用名義求償債權、邱文榮與張世煌是共謀以假債權參與分配謀取拍賣不動產價金」等情節。因此,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即聲證4 至聲證6 ),從形式上觀之,均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核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⒊另聲請人質疑邱文榮所述「未收受該本票裁定及執行處歷次執行通知」一事是否屬實部分,則業經原確定判決援引案卷資料詳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4頁),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而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確審酌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至聲請人其他所陳,如債權人震旦開發公司、互盛公司何以對第1次拍賣程序聲請延緩執行、張世煌何以要受讓54,800元 債權即介入複雜、費時的執行程序、何以系爭本票上之柏勛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印文會與柏勛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不符等節,茲因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之新事證,且依再審理由狀所載,此部分亦僅係其個人之主觀臆測,經核均難認係適法之再審事由,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使有罪之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