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國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02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10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票號AJ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5 年8 月9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發票人為快可興業有限公司林德明、背書人為許天仁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陳景莉於第一審106 年12月7 日審理時所庭呈,且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國璋(下稱聲請人)於拿到60萬元之抵押借款後交給告訴人之事實,為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是認。而系爭支票係由證人許天仁交由告訴人之前夫黃建中,轉交聲請人向侯育麟調借現款,嗣由聲請人返還借款並加計利息共40萬元予侯育麟後,侯育麟即將未提示之系爭支票交還聲請人,聲請人又將該支票交給告訴人,告訴人為行使票據權利,即於105 年8 月22日將該張支票提示,嗣經付款銀行於當日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予以退票等情,業經證人許天仁、黃建中、侯育麟分別於第一、二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酌系爭支票確於105 年8 月22日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予以退票乙節,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12月27日新莊營字第10600048841 號函(下稱臺銀新莊分行函文)在卷可查,足證聲請人係於105 年8 月22日前,清償以系爭支票向侯育麟調借之款項無疑,距聲請人偕同告訴人於105 年8 月12日以系爭房地向曹忠智抵押借款60萬元之時間不超過10日,可見聲請人偕同告訴人向曹忠智抵押借款60萬元後,即將其中之40萬元返還黃建中以系爭支票交由聲請人向侯育麟調借之款項甚明,亦即告訴人抵押借款之目的,係欲將其中40萬元返還黃建中以該支票交由聲請人向侯育麟調借之款項,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前於上訴理由狀、準備書狀、辯護意旨狀論述甚詳。惟原確定判決竟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詐術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之事實,漏未審酌系爭支票乃告訴人之前夫黃建中交給聲請人,聲請人持向侯育麟借款,支票屆期侯育麟並未提示,嗣聲請人偕同告訴人抵押借款後,即於105 年8 月22日前向侯育麟清償該筆借款,同時向侯育麟取回該支票轉交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持向銀行提示並遭退票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自得聲請再審。 ㈡證人林華勝雖於第一審106 年12月7 日審理時證述:聲請人在代書事務所係一再表示該筆40萬元要趕緊還給「黃姐」之人等語,與聲請人辯稱代黃建中清償積欠侯育麟該筆35萬元債務不符乙節,可能係因當時聲請人曾代許天仁向「黃姐」調借60萬元,約定於105 年8 月底之前清償,有卷內聲請人與許天仁line之通訊截圖可憑。聲請人曾向林華勝聊及此事,致林華勝因而誤認聲請人偕同告訴人曹忠智抵押借款60萬元,係欲將其中40萬元清償向「黃姐」之借款,亦屬可能。又告訴人與黃建中雖均陳述系爭支票係因聲請人欲幫忙告訴人對許天仁提告,而借予告訴人使用,而由告訴人前往銀行提示云云,然系爭支票之金額為35萬元,金額非小,聲請人豈會無償交給告訴人前往銀行行使票據權利,此顯與常情有違。聲請人辯稱係因告訴人、黃建中同意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60萬元,其中20萬元借給聲請人周轉,40萬元清償黃建中以系爭支票交由聲請人向侯育麟調借之債務,俟聲請人將40萬元現金交予侯育麟清償後,侯育麟始將系爭支票交還聲請人,聲請人因認該40萬元借款係由告訴人抵押借款取得,自應於取得該支票後,交給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應符合常情,較為可採。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聲請人與許天仁前開line通訊截圖,及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給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證據,亦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漏未審酌。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第421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意涵,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合理懷疑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始足當之,倘聲請人依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業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均與卷證相符,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前述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關於系爭支票之來源與調閱現金之過程,原確定判決已綜據該支票之客觀記載內容(支票上並無與證人黃建中有關之任何記載)、證人許天仁、侯育麟於第二審審理中之證述,認定證人許天仁始為實際持系爭支票向金主借款之人,證人黃建中僅曾於調借現金過程時在場,並經證人許天仁將借調所得27萬元交由證人黃建中短暫保管而已,是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應與證人黃建中無關,更與聲請人本件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60萬元款項之犯行無涉,並詳予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⒉聲請意旨雖執卷內臺銀新莊分行函文(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10 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37 頁)及系爭支票係由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乙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支票乃告訴人之前夫黃建中交給聲請人,聲請人持向侯育麟借款,嗣聲請人偕同告訴人向曹忠智抵押借得本案起訴之60萬元款項後,即於105 年8 月22日前將其中之40萬元用以清償黃建中積欠侯育麟之款項,並取回系爭支票交給告訴人等事證,足見聲請人並未向告訴人詐取60萬之犯行云云。然而: ⑴系爭支票乃證人許天仁在外面以8 千元購入後(即俗稱之芭樂票),請證人黃建中持該張支票代為調借現金,證人黃建中再請聲請人代為調借,經聲請人介紹,最終證人許天仁向侯育麟之友人「山哥」(音譯)實際借得27萬元,且因此部分乃證人許天仁欲調借款項,故由證人許天仁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節,業經證人許天仁於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侯育麟於第二審、證人黃建中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依證人許天仁於第二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見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02 號卷「下稱本院上易卷」第121 頁),證人許天仁最初向「山哥」借得27萬元時,聲請人雖誤認該筆款項乃證人黃建中所調借,不知證人許天仁始為實際借款之人,然於系爭支票票期將至時(按: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8 月9 日),聲請人已知許天仁為實際借款人之事實;參以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亦自承:票拿沒多久,侯育麟就反應說票有問題,我有打電話給許天仁,許天仁說沒關係,時間到了他拿現金來還(見本院上易卷第182 頁背面),可徵聲請人至遲於105 年8 月9 日前,已知許天仁方為系爭支票債務之實際借款人,該筆債務應與證人黃建中無關,聲請人始會打電話要求許天仁處理債務。則聲請人辯稱:其取得告訴人於105 年8 月12日以系爭房地向金主曹忠智抵押借貸之60萬元,其中40萬元係用以清償告訴人前夫黃建中之債務云云,自難採信。 ⑵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臺銀新莊分行函文,僅足證明系爭35萬元支票曾於105 年8 月22日經持票人提出交換,經銀行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予以退票之事實,並無法佐證持票人取得該張支票之緣由,應屬當然。又系爭支票固確係聲請人交付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該支票之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第105 頁),然就聲請人交付該35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業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我與黃建中被許中仁詐騙120 萬元,聲請人當初假意表示會幫我及黃建中追討120 萬元欠款,因此被告有困難,我願意幫他。系爭支票是聲請人拿到我抵押貸款的60萬元後,他說他家裡有好幾張許天仁的支票,隨便拿一張借給我用,說為了要幫助我們去告許天仁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至第87頁)。再者,聲請人於取得告訴人向曹忠智抵押借款之60萬元後,曾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8 月14日,金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收執,此經聲請人與告訴人陳述一致,聲請人更自承該40萬元借款之利息係由其支付予金主曹忠志(見本院上易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倘如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60萬元,其中40萬元係交由聲請人用以償還黃建中向侯育麟或侯育麟友人調借之債務,則該40萬元之借款顯非聲請人所應承擔之債務,聲請人何須簽發上述6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並負擔該40萬元部分之利息。復觀諸卷內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6 年1 月8 日之通話內容譯文(見本院上易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於該通話中質疑聲請人何以遲未依約償還60萬元之借款債務時,聲請人除向告訴人致歉,陳稱係因貨物出了問題,故未於允諾告訴人之1 個月期限內還款,並一再保證會將60萬元還清,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其中40萬元乃幫告訴人償還黃建中之債務乙事,俱徵聲請人前開代為償還黃建中債務之辯解,並無可採,告訴人之證述方與實情相符。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⑶另證人侯育麟於第一審審理中,雖證稱:聲請人持系爭支票向我調借35萬元,是在105 年8 月5 日的3 、4 個月前,我拿到系爭支票時,上面沒有蓋「拒絕往來」,聲請人還我錢之後,我將支票還給他,聲請人是在106 年才還我錢,我沒有拿這張票去銀行提示兌現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至第55頁),但證人侯育麟此部分證述與前開臺銀新莊分行函文所示系爭支票曾於105 年8 月22日經提示乙節明顯不符,則證人侯育麟是否在聲請人償還35萬元借款債務後始將系爭支票交給聲請人,容有疑義。且依卷內事證(含聲請意旨所舉事證),系爭支票債務既與告訴人或證人黃建中無關,縱認系爭支票係聲請人清償該筆支票債務後,自證人侯育麟處取回,亦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㈢前述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 ⒈聲請人雖舉卷內聲請人與許天仁line通訊之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第141 頁),欲佐證聲請人曾代許天仁向「黃姐」調借60萬元,聲請人曾告知證人林華勝此事,林華勝可能因此將聲請人本案欲代黃建中還款之對象誤記為「黃姐」,始於第一審審理中為與聲請人辯解不符之證述云云。但觀諸前述通訊截圖可知,該截圖乃聲請人與許天仁之對話,其內容略為聲請人要求許天仁盡快償還積欠「黃姐」之60萬元票款債務,許天仁則表示因經濟困難,希望能慢慢償還該筆債務等語,對話中完全未提及林華勝或黃建中等人,則該通訊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許天仁曾透過聲請人向「黃姐」借款,無法證實林華勝是否知悉聲請人代他人處理債務之情形,亦無法佐證聲請人實際上有無代黃建中清償債務。況證人林華勝並未親自見聞聲請人為黃建中處理債務之經過,關於證人林華勝證述聲請人曾幫黃建中處理債務等語,均係片面聽聞聲請人所述等情,業據證人林華勝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是前述通訊截圖及證人林華勝之證述,均無法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至明。 ⒉聲請意旨固又主張系爭支票之金額不低,聲請人不可能無償交由告訴人行使權利,足見聲請人辯稱其係將告訴人抵押借款中之40萬元,用以清償黃建中積欠侯育麟之債務,聲請人始得自侯育麟處取回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等經過,應可採信云云。然而系爭支票實乃證人許天仁自不詳來源購入之空頭支票,業經證人許天仁於第二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上易卷第124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佐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錢借給黃建中後,侯育麟照會支票,才發現是空頭支票,侯育麟叫我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9頁),且系爭支票經於105 年8 月22日提示後,亦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有前述臺銀新莊分行函文為據,俱徵系爭支票實為不具經濟價值之人頭支票,聲請意旨陳稱聲請人不可能將表彰相當金錢價值之系爭支票交由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舉證據及主張,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