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宏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2 、23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406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58、49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宏哲(下稱被告李宏哲)與陳世達共同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詐騙被害人曾水田合計新臺幣(下同)850 萬800 元犯行,而對被告李宏哲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之部分,實具下列疏誤:㈠由被告李宏哲陳述:「曾水田第一次有詢問我能不能幫他做銷售,我回去幫他問公司打聽一下,我才知道陳世達有門路,並介紹陳世達給曾水田認識,至於之後能不能獲利部分就看曾水田跟陳世達怎麼談的,我沒有介入銷售的部分…曾水田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處理,我說可以,我是說陳世達有葬儀社,可能有買家,陳世達是葬儀社代表」等語(詳聲證2 、3 ),暨證人陳世達於一審審理中陳述:「…我御豐那邊有一些買家,只要媒合的起來我都有辦法幫他們銷售…我有一家葬儀社,如果可以媒合的部分,我們會幫他們做,因為曾水田有這個需求,所以我們幫他媒合,他的匯款是到偉盟公司…」等語(詳聲證3 、4 ),及證人曾水田於一審審理中證稱:「陳世達是買方的仲介、代表…他那邊有買方」(詳聲證5 ),可知陳世達確實另經營「御豐殯葬禮儀社」為媒合銷售,且被告李宏哲乃係信賴該情,始聽從陳世達說法,而介紹曾水田與陳世達相互認識俾洽談後續委託銷售,僅係陳世達以「御豐殯葬禮儀社」名義與曾水田於105 年10月13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未幾,陳世達旋於同年11月8 日因本案遭逮捕,導致陳世達無法為曾水田媒合塔位買賣,惟此不代表「御豐殯葬禮儀社」自始即無買家有意願向曾水田購買,詎原確定判決就此略而未查,未發函向「御豐殯葬禮儀社」確認該禮儀社之經營狀況、是否曾媒合塔位買賣等事項,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我國立法及司法實務上之通說,就詐欺取財罪之保護取向,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乃採保護個別財產之取向,而係採取整體財產法益之概念,而以曾水田本案購入之夫妻塔位、牌位均確實取得憑證,要非空無一物,且購入單價對比該等塔、牌位所在法藏山極樂寺之「公開價目」,毋寧有所折讓(詳聲證6 、7 、8 ),再參諸曾水田於一審審理中證稱:「…他們賣給我的東西是真的…因為這個東西確實存在、有價值」等語(詳聲證5 ),可知無論就整體財產或被害人主觀感受觀之,俱難認曾水田有因被告李宏哲之行為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就該等既存之有利於被告李宏哲事證,未說明何以捨棄不採,即率對被告李宏哲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亦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㈢由被告李宏哲迭陳稱:「沒有承諾以多少錢幫曾水田賣出…前面是我賣的…後來是公司跟曾水田接洽…簽委託銷售書的時候我不在場」(詳聲證2 、9 、10),及證人陳世達陳稱:「…我只是單純接洽曾水田要託售的東西,但是李宏哲有沒有附帶要求購買公司商品是由李宏哲去跟公司協調…我沒有當過買方仲介,是剛好曾水田的物件有符合一個投資客要買的」等語(詳聲證12,至聲證11之書證誤附為警方移送書,本院乃以書狀內文所引述內容為準),可知被告李宏哲、陳世達與曾水田乃分別進行銷售予曾水田、受曾水田委託銷售,核與共同正犯間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同,原審對此竟未注意或予以調查,乃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㈣曾水田之委託銷售書既未包含其最後購入之22個骨灰罈,復未有保證銷售字樣(聲證13),參以證人曾水田證稱:「委託銷售契約還是有點彈性,不是說百分之百…後來我才曉得委託沒有什麼真的用處」(詳聲證5 ),足見曾水田心知肚明不一定會順利轉售,在此情況下仍決意購買殯葬商品,自難以其事後反悔,即謂被告李宏哲乃施用詐術,不料原審竟然漏未審酌此明顯有利被告李宏哲之證據。綜上可知本案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及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請裁定就該部分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被告李宏哲與陳世達共同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雖亦告確定,但被告李宏哲就該等經判處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之3 罪,未一併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苟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述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能准許再審。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亦定有明文,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9 詐欺取財事實認定之解析: 1.原確定判決先以證人曾水田證述內容,及與所述相符之「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曾水田購買塔位、牌位之資料與蓮位專案申請表等件,佐以卷附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認定原已持有11組夫妻塔位之曾水田,所以於本案向「偉盟公司」一口氣添購1 倍即11組夫妻塔位,並亦大量購買對應數量之22座牌位、22個骨灰罈,乃係為配合特定買家之需求,即曾水田確實接受到苟有足數之22組夫妻塔位、牌位暨骨灰罈,將有極高之轉售成交機會等相關訊息。復輔以本案之被害人所證向「偉盟公司」購買商品之過程、緣由均大致雷同,而(多)為已持有較少量商品者接獲願代為仲介出售之訊息,對方繼而稱已尋獲買家但有特殊需求,是以需透過向「偉盟公司」添購指定之殯葬商品,致符合該買家指定之需求,方能促成交易,故前述手法顯為被告李宏哲等為「偉盟公司」推銷塔位、牌位、物料罐(即骨灰罈)者,慣用以誘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手法,更有甚者,本案尚且查扣上載:「以專門處理塔位之仲介人員姿態,向客戶詢問是否手上仍持由塔位,進而以現在塔位價值高邀約客戶處理並表明已有現成買方,且解釋其乃係先找買方始找賣方是以與客戶過往接觸經驗不同,根本無意再賣客戶商品,客戶不用再購買商品只需花費仲介費」等話術之教戰手冊,得以印證證人曾水田所為不利被告李宏哲之證述為真,因而始認定「被告李宏哲為『偉盟公司』銷售殯葬商品,而先於105 年7 月間撥打電話予曾水田,確認其原持有塔位欲出售,並對曾水田謊稱『已有買主欲購買』後,嗣即持『李昱樺』之名片於同月下旬與曾水田相約於台北火車站附近之某咖啡店接洽…後再與曾水田於105 年8 月上旬相約…對曾水田謊稱『其原持有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數量不足,須湊足22套法藏山極樂寺之夫妻塔位並透過偉盟公司購買22個法藏山極樂寺之牌位,方能滿足買主需求一併出售』等語…嗣後復再對曾水田謊稱『還需再購買22個骨灰罐方能促成交易』等語,使曾水田接連陷於錯誤,陸續於105 年8 月8 日、同月30日、同年11月8 日,分別匯款215 萬6000元、355 萬2000元、280 萬元至『偉盟公司』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質言之,原確定判決乃認明被告李宏哲係以「代曾水田出售既有塔位且業有買家,惟該買家乃具一次購足22組法藏山極樂寺之夫妻塔位、牌位之特殊需求,嗣再追加22個骨灰罐亦需併予購足之特殊條件,苟滿足該特殊條件即有高度成交可能」之不實訊息,向曾水田訛詐合計800 餘萬元之款項,被告李宏哲所辯其僅係單純對曾水田銷售相關商品,未向曾水田表示有找到買方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諉無足採(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32頁)。 2.原確定判決另說明:⑴「保證出售」與「透漏已有特定買家將欲承購」,二者本無必然關聯,是曾水田之委託銷售契約固未載有保證出售之約款,尚不足為被告李宏哲並未向曾水田施用詐術之有利認定;⑵基於前述同一理由,扣案教戰手冊縱併載有「別提保證成交」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李宏哲並未向曾水田施詐之有利認定(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2頁);⑶曾水田雖未曾要求被告李宏哲(或陳世達)出示該特殊需求買家下訂承購之書面資料,且曾有殯葬商品之投資經驗,但未必嫻熟於法律或仲介交易實務,是對於被告李宏哲所表明已有特殊需求買家等說詞,未要求出示書面為證,不足為奇,遑論曾水田本有塔位亟待脫售,此心態既遭被告李宏哲掌握,再經被告李宏哲如前揭教戰手冊所示已有買家欲承購,除仲介費外不再有其他花費等說詞不斷慫恿下,致令曾水田言聽計從,乃屬常情(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8、32至33頁)。3.原確定判決末以證人王雅彥關於係由陳世達對其講解扣案教戰手冊之證述內容,及陳世達自陳其確實會提供該教戰手冊中之問答內容予業務人員,且「偉盟公司」出售殯葬商品得款,除被告李宏哲等業務人員應分受(朋分)之業務傭金外,均為其所支配,及其會進而將款項再轉入個人使用之帳戶予以提領使用等節;復列舉陳世達在本案各該犯行中所實際分擔之種種取信被害人行徑,諸如於附表一編號9 犯行中,以買家仲介姿態現身俾取信曾水田確如被告李宏哲所稱已有既存買家之說法,因而認定陳世達乃為「偉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坐擁高額營收,並以提供扣案教戰手冊、甚對實際從事殯葬商品人員進行講解等方式,計劃本案之整個(整體)詐欺取財犯行,掌握被告李宏哲等出面銷售殯葬商品人員之接洽成果,甚不乏親自出面為取信被害人之行徑,是故陳世達就被告李宏哲前述對曾水田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暨本案其餘犯行,與出面推銷之業務人員,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憑以駁斥陳世達關於其僅提供平台予業務人員對外推銷,但推銷方式均由業務人員自行應對,與其無關之辯解(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3至36頁)。 4.綜上可知,被告李宏哲與陳世達共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所稱「原確定判決未發函向御豐殯葬禮儀社確認該禮儀社之經營狀況,是否曾媒合塔位買賣等事項,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部分,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及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屬未合,首應指明。 ㈢原確定判決既已明白駁斥,被告李宏哲關於其未向曾水田表示有找到買方之不實辯解(參見上述三、㈠、1 ),則聲請意旨㈠、㈢所引被告李宏哲同一意旨(只負責銷售商品予曾水田,未向曾水田提及已既存特殊需求買家)及實質意旨無異(其與陳世達分別與曾水田進行銷售殯葬商品予曾水田、受曾水田委託銷售殯葬商品之接觸,互不相涉,而無所謂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陳述(即聲證2 、3 、9 、10),即顯同在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審酌後,以不符事實為由而予摒除之列;原確定判決復另明認陳世達關於業務人員推銷方式與其無關之辯解,亦屬子虛(參見上述三、㈠、3 ),則聲請意旨㈢所引陳世達類此意旨之陳述(即聲證11、12),自同屬原確定判決所認悖於事實而不予採信者,揆諸首揭說明,各該被告李宏哲、陳世達與事實未合之陳述,即無一係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復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尚非得憑以聲請再審。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詐騙手法」乃為「表明(透漏)已有既存(特殊需求)買家」,尚非「保證(以一定價格)出售」,復敘明「保證出售」與「透漏已有特定買家將欲承購」,二者本無必然關聯(參見上述三、㈠、2 、⑴)。聲請意旨㈣之相關所述暨引證,既僅能得出被告李宏哲等人並未對曾水田為保證出售之承諾,自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而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至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李宏哲嗣對曾水田謊稱「還需再購買22個骨灰罐方能促成交易」云云,致使曾水田進而(第三次)匯款280 萬元以添購骨灰罐之時間點,既恰好在陳世達遭破獲、逮捕之同日(105 年11月8 日),曾水田因此未能於匯款完成該22個骨灰罐之交易後,要求陳世達將(第三次)添購之骨灰罐加載(補載)入其前於同年10月18日已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毋寧係屬必然,自不足憑為曾水田指訴不實之推衍,亦不足為被告李宏哲或陳世達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之有利論據,併指明之。 ㈤抓住被害人亟於出脫現有塔位之心態,將後續願代為銷售之意,或有可代銷之葬儀社等管道,誇口(誇大)為「已既存特殊需求買家」,並讓被害人因而誤信苟滿足該特殊需求,即有高度出脫手中現有塔位之可能、湊足該特殊需求之殯葬商品只是暫時措施,進而付款購買數量非微之塔位、牌位、骨灰罐,當屬詐術之實施無訛。而聲請意旨㈠之引證(即聲證2 至5 )中尚可採信之部分(註:聲證2 至4 各有與事實不符之不可採之處,業如前述),僅能得出陳世達另經營有「御豐殯葬禮儀社」,若遇有買家,即可為有轉售需求之曾水田進行媒合,要非毫無代銷殯葬商品之管道,然尚不足推翻被告李宏哲係以已有既存特殊需求買家云云,訛詐曾水田一再付款添購殯葬商品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則此部分亦非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至灼。又曾水田既早於105 年8 月底即湊滿22組夫妻塔位、牌位,並於105 年10月18日即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苟被告李宏哲與曾水田接洽之初即言及之已有既存特殊需求買家為真,實乏於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後,猶遲遲不就前述22組夫妻塔位、牌位書立轉售契約之理,被告李宏哲另空言辯稱因陳世達於105 年11月8 日遭逮捕,方無法為曾水田媒合塔位買賣,惟此不代表「御豐殯葬禮儀社」自始即無買家有意願向曾水田購買云云,顯屬無稽,同不可採,亦併指明之。 ㈥付款後所得之物,如確與訂約目的不相干或重大悖離,所購入之物終究是累贅或近於累贅,花錢購買累贅或近於累贅之物,無論就純經濟財產概念或社會通念以觀,均屬財產損害斷無疑義,即令未如原確定判決所述,就詐欺取財罪採保護個別財產之取向,而係按聲請意旨㈡改採整體財產法益之取向,前述結論亦不會稍有更易。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李宏哲掌握曾水田本有塔位亟待脫售之心態,不實佯已有既存買家,但具一次購足22組夫妻塔位、牌位之特殊需求,致令曾水田誤認湊足該特殊需求之數量,即有出脫既有塔位之高度可能,且付款予『偉盟公司』俾湊足特定殯葬商品數量只是暫時措施,而對被告李宏哲言聽計從…」。質言之,曾水田顯係認既有之塔位乃屬累贅而不願繼續保留、亟須出脫,始聽信被告李宏哲所言而與「偉盟公司」締約購買大批殯葬商品,目的乃在連同既有塔位一起(儘速)轉賣、出脫予被告李宏哲所指之既存特殊需求買家,若無法順利轉賣、出脫,毋寧是增加更多於曾水田而言係屬累贅之殯葬商品,則曾水田自已蒙受財產損害無訛,尚不因曾水田為此支付之對價,核與市價相當甚或(略)低於市價,即昧於事實而無視該損失之存在,聲請意旨㈡此部分所述,本不可採。遑論聲請意旨㈡憑以論斷曾水田向「偉盟公司」購買夫妻塔位、牌位總價均低於按「法藏山極樂寺公開價目表」計得之應付金額等事證(即聲證7 、8 ),其中關於「法藏山極樂寺公開價目表」來源不詳,且年代不明,參諸市場需求有限之塔、牌位,本不免隨著更嶄新、管理更完善之競爭商品增加,致事實上乃需折價求售之情,原不足憑之而為法藏山極樂寺夫妻塔位,每座實際市場價值35萬元以上、牌位之實際市場單價則在15萬元以上(平均價值17.5萬元)等認定。更有甚者,以被告李宏哲所提出之蓮位專案申請書(即聲證6 ),可知「法藏山極樂寺」於105 年8 至11月間,對外僅就每座夫妻塔位實收「4 萬6000元」、至於牌位則每個實收「3150元或2 萬4150元」不等,而曾水田於同一時期向「偉盟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夫妻塔位、牌位之平均單價既各為19萬6000元、16萬1455元,而在金額上分別多達約「4.6 倍」、「51或6.7 倍」,均顯逾吾人可以容忍之合理仲介服務加價,又豈能寬認曾水田為此支付之對價尚與市價相當?毋寧應以原確定判決所指明「曾水田付款後所獲殯葬商品價值與其所支付對價顯不相當」(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始符殯葬商品交易市場之真實樣貌。末詐欺取財罪本為典型之「被害人自損」犯罪,被害人就是(遭蒙蔽而)不自知,始會一再按其(有瑕疵之)自由意願處分自身財物,甚且已耗盡身家猶對行為人所述堅信不疑者,亦不乏其例,原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且隨近年來報章媒體對於詐欺取財案件之廣泛報導,幾已眾所周知之事。準此,聲請意旨㈡所引用之曾水田一審審理中供述(即聲證5 ),顯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自非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早經原確定判決認與事實未合而予摒除不採;或只能證明被告李宏哲未對曾水田提出「保證出售」之承諾、陳世達另經營有「御豐殯葬禮儀社」而可得進行媒合銷售等項,而根本無從動搖被告李宏哲係以「已有既存特殊需求買家」之不實說詞,訛詐曾水田一再付款之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或徒執來源不詳且年代不明之「法藏山極樂寺公開價目表」,遽為與105 年8 至11月間殯葬商品交易市場真實樣貌迥異之推論,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是被告李宏哲所提之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佳蓉 ┌────────────────────────────┐ │附表一: │ ├───┬────┬────┬──────────────┤ │編號暨│行為人 │委託銷售│犯罪事實 │ │被害人├────┤契約所載│ │ │或告訴│告訴人或│之品名、│ │ │人姓名│被害人交│數量、銷│ │ │ │付款項時│售金額、│ │ │ │間與交付│日期 │ │ │ │金額 │ │ │ ├───┼────┼────┼──────────────┤ │9 │陳世達、│法藏山夫│由李宏哲先於105 年7 月間撥打│ │曾水田│李宏哲 │妻骨灰位│電話予曾水田,確認其原持有塔│ │(即追├────┤22座、法│位欲出售,並對曾水田謊稱已有│ │加起訴│各於105 │藏山功德│買主欲購買後,嗣即持「李昱樺│ │書附表│年8 月8 │牌位22座│」之名片於同月下旬與曾水田相│ │編號11│日、105 │、佛林寺│約於台北火車站附近之某咖啡店│ │〉 │年8 月30│個人骨灰│接洽,對曾水田謊稱可至御豐葬│ │ │日、105 │位8 座 │儀社與買方代表即陳世達洽談,│ │ │年11月8 │ │後再與曾水田於105 年8 月上旬│ │ │日先後匯│ │相約在御豐葬儀社與陳世達一同│ │ │款2,156,├────┤洽談,由陳世達對曾水田偽稱已│ │ │000元、 │預計委託│有客戶欲購買其持有之塔位,李│ │ │3,552, │價5,430 │宏哲則對曾水田謊稱其原持有之│ │ │000 元、│萬元整 │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數量不足,須│ │ │280 萬元├────┤湊足22套法藏山極樂寺之夫妻塔│ │ │至偉盟公│無未按期│位並透過偉盟公司購買22個法藏│ │ │司帳戶,│交付物件│山極樂寺之牌位,方能滿足買主│ │ │共計匯款│或未按期│需求一併出售,且可售得5,430 │ │ │8,508,00│出售之違│萬元等語,李宏哲嗣後復再對曾│ │ │0 元(原│約金條款│水田謊稱還需再購買22個骨灰罐│ │ │確定判決│ │方能促成交易等語,陳世達亦保│ │ │乃誤載為│ │證已找到買主,致使曾水田接連│ │ │8,508,00│ │陷於錯誤,陸續於105 年8 月8 │ │ │元,應予│ │日、同月30日、同年11月8 日,│ │ │更正) │ │分別匯款2,156,000 元、3,552,│ │ │ │ │000 元、280 萬元至偉盟公司帳│ │ │ │ │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