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柳幸緁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9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59、9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再審之聲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前經鈞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且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於鈞院判決時已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聲請再審,自應由鈞院管轄。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案前經鈞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柳幸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惟與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結果相比,原審法院並未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顯對於被告為更不利一審判決之宣告刑,被告自得為本身利益向鈞院聲請再審。 ㈢再按,司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所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其中第四條「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其說明為「刑罰裁量事實中有對行為人不利而可作為加重裁量之依據者,亦有對行為人有利而可作為減輕裁量之依據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兩類不同評價方向之刑罰裁量事實應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衡量」;第十五條「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其說明為「行為人犯罪後,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修復式司法方案或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是就被告量刑事由有利、不利事項均應兼衡考量、給予同等注意,若僅考量不利被告事由,其量刑顯將對於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經查,原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所憑恃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柳幸緁(即聲請人)雖犯後坦承犯行,長期魚肉小吃店、地方超商,及收取重利,犯罪情節嚴重,就其係長時間持續犯罪而言,難謂無再犯之虞,原審對其宣告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對被告柳幸緁上訴部分指摘,為有理由」,顯係以聲請人長期對於被害人為恐嚇取財、重利之行為而有再犯之虞,故認不應給予聲請人緩刑之恩惠,惟原審並未考量本案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天瓶座小吃部、東海超商及重利行為之被害人呂白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筆錄以及和解契約可茲為憑(見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卷第1130號第228 至230 頁、105 年度偵字第7759號第一卷第80至81頁、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一卷第369 至371 頁),聲請人對於自身所為之行為顯已深感悔意,且均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自身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聲請人現今已有正當且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當無再犯之可能,前開所述均為原審法院所未審酌,且均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顯有違反前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四條之規範。 ㈤再查,對照同案被告林群程,原審判決給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可易科罰金之恩典,亦係以「被告林群程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即『東海超商』合夥人王玉琳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 萬元,且已依被害人王玉琳之指示將款項捐給台東縣海端鄉廣原國民小學3 萬元;與被害人即『東海超商』之合夥人達成和解賠償1 萬元,並依被害人黃文龍之指示將款項捐給同上國民小學,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台東縣海端鄉廣原國民小學所出具之感謝狀在卷可憑,且犯後已離開屏東前往台東就業,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而認被告林群程上訴有理由,原審法院顯亦以「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為減輕其刑之依據,何以同樣標準,卻於對聲請人量刑時,漏未審酌聲請人已和解之有利事實,而認不應維持一審判決緩刑之諭知?原審判決事實對聲請人過於苛刻,且無視聲請人現有正當穩定工作、改過向善之積極行為。 ㈥末以,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群程兩人之一審、原審判決結果以觀,聲請人於一審時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獲得緩刑之寬典,然於原審卻被撤銷原判決,為無緩刑諭知之刑度;反觀同案被告林群程,一審時未和解,卻於二審和解而取得較一審判決為輕之刑度,就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時點、評價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犯後態度區別,顯係聲請人更為迅速瞭解自身行為錯誤之處,而有悔過之意,然此卻未獲得同樣之寬典,顯有違反前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十五條之規範,況如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無異在認同「一審有無和解不論、二審和解即可獲得寬典」之謬論,顯不可採。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對前揭聲請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維持聲請人之權益,並賜予聲請人自新之機會。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又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例可參)。 三、查:聲請人柳幸緁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柳幸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參年。」,嗣檢察官以:「柳幸緁、陳定宏、林群程、林滿沈四人向『天秤座小吃』、『東海超級商場』收取保護費長達三年,魚肉鄉民,惡性非輕,甚且迄今均未將所收取之款還與被害人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尚嫌太輕,無法收懲儆之效,原審判決另諭知被告柳幸緁緩刑部分,更屬輕縱,於法均有未合。」等情,為聲請人柳幸緁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足稽。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 條、3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對聲請人上述判決均諭知緩刑參年,認屬輕縱,而向本院提起二審上訴,自屬依法有據。 四、本院108 年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經審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狀,而認「被告(即聲請人)柳幸緁雖犯後坦承犯行,長期魚肉小吃店、地方超商,及收取重利,犯罪情節嚴重,就其係長時間持續犯罪而言,難謂無再犯之虞,原審對其宣告緩刑,尚有未洽」等情,對檢察官就被告柳幸緁之上訴指摘,認為有理由,雖諭知與一審相同之刑度,惟並未為緩刑之諭知,依據上述說明,是否為緩刑之諭知乃法院之自由裁量之職權,前揭聲請意旨指摘本院108 年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未對聲請人為緩刑之諭知乃「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屬有誤。至聲請意旨另以本院上述判決有違司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所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云云,惟上述參考要點僅供承審法官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本院上述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