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雙銓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62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95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雙銓係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之候選人,本次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鄭雙銓業已當選),張金英則為鄭雙銓之友人,且具有本次選舉之投票權。詎鄭雙銓為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在張金英及張金英之配偶余振財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崑崙路上之早餐店,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對價向有投票權之張金英買票,乃詢問張金英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幾人,張金英答以共有6 人後,鄭雙銓為交付買票款項3,000 元予張金英,旋掏出皮夾欲拿取其內現金之際,張金英向鄭雙銓表示其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本來就會支持鄭雙銓而予拒絕,鄭雙銓遂予收回而止於行求階段,終未交付買票款項3,000 元予張金英。 二、鄭雙銓承前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前往上開早餐店,向張金英詢問同具有本次選舉投票權之鄰居彭秀珍之行蹤,並告以「我可以託妳嗎?」,張金英為使鄭雙銓能順利當選,竟與鄭雙銓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詢問鄭雙銓「託多少?」,鄭雙銓則先以雙手比出5 ,再以單手比出5 ,張金英問「是否為1,500 ?」,鄭雙銓即點頭回應,以此方式委託張金英代為向彭秀珍行賄,又因該早餐店為公開場合,鄭雙銓當場不便交付現金賄款,遂先由張金英代墊。張金英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18時許,前往彭秀珍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先行代墊之買票賄款1,500 元交予彭秀珍,約使彭秀珍及其戶內同具有本次選舉投票權之配偶、女兒於本次選舉投票時支持鄭雙銓,彭秀珍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張金英交付賄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彭秀珍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金英於交付上開1,500 元予彭秀珍之同日19時許,鄭雙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前往張金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外,將以報紙包裹之現金1,500 元交予張金英,並同時告以「議員」等語後旋即離開,以返還張金英上開代墊之賄款。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情資而傳喚張金英、彭秀珍、余振財到案說明,經張金英供出上情因而查獲上開犯行,並扣得彭秀珍繳回之1,500 元行賄款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一般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 致違法取供,是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例外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金英、余振財、彭秀珍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3 位證人與被告鄭雙銓並無何仇 隙,客觀上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且所述有關被告鄭雙銓行 求、交付賄款之主要基本情節均無歧異不符之處(詳後述) ,且被告鄭雙銓或其辯護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3 位證人上 揭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為之證言,自均具有有證據能力。 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雙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8 至18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鄭雙銓固坦承其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11月初某日我沒有到張金英的早餐店,從來沒有跟張金英表示過要給他3,000 元,請她跟她的家人支持我;證人張金英指證前後不一致,已難採信,而其夫余振財已證稱視力不好,並未目擊,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上開早餐店係公開場合,被告不可能愚至穿著競選背心當場行賄;又其主要之支持者集中在鹽埔鄉,並非證人張金英所在之長治鄉,被告無須在此買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雙銓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英則為本次選舉具投票權之選民,被告鄭雙銓與證人張金英前為學弟與學姊之關係,其2 人為舊識等情,此為被告鄭雙銓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核與證人張金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選他233 號卷第15-23 頁;原審卷一第350-368 頁),並有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選舉公報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9 月5 日屏選一字第1080001355號函暨檢送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長治鄉第301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抽印部分附卷)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21-325 、343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鄭雙銓為期能順利當選,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在張金英、余振財夫妻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崑崙路上之早餐店,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向張金英買票,鄭雙銓為交付買票款項3,000 元予張金英,旋掏取皮夾欲拿取其內現金之際,張金英旋表示其與家人本即為其支持者,而余振財亦在場表示反對而拒絕,鄭雙銓遂將皮夾收回而未交付上開買票款項等情: 1.業據證人張金英於107 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半個多月前,也是在早餐店,鄭雙銓要掏出錢要給我,我就跟他說不用了,市場那麼多人,我跟他說我一定會投給你,他就把錢收回去,鄭雙銓離開後,我先生跟我說以後這種錢不要接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早餐店在崑崙路上,鄭雙銓為了他選舉的事情去找我2 次,107 年11月初某日,鄭雙銓去我那邊吃早餐順便聊天,鄭雙銓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有6 票,他說安捏3,000 元厚,他就拿出皮夾在手上,鄭雙銓準備掏錢的過程,我先生在洗碗筷聽到就跑過來跟我說不要啦,確實是議員(即被告鄭雙銓)要拿錢給我,他有掏出皮夾拿在手上要拿錢,我說不用,因為市場很多人,我怕被人家看到。然後鄭雙銓就收回去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58 、365-367 頁),證人張金英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標示當日其與被告鄭雙銓、證人余振財在本案早餐店之相對位置(見原審卷一第415 頁,《本案早餐店現場照片》)。 2.所證核與證人即張金英之夫余振財於107 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這次選舉我家總共有6 票,張金英說4 票應該是忘記我爸媽戶籍也放在這裡;鄭雙銓在前二、三天有去我們店裡,是找我老婆張金英,在更早之前鄭雙銓有去我們店裡,也是找我太太,他有要掏錢要給我老婆,要掏多少錢出來,我不清楚我在旁邊說不要收,我太太就拒絕鄭雙銓,所以鄭雙銓就把錢收起來就離開了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69-71 頁;本院卷㈡第32-40 頁本院勘驗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7 年11月間看過鄭雙銓應該2 、3 次,我都在早餐店幫忙,鄭雙銓有想要用錢買我們家的票,因為我在洗碗,也是有聽到一些請求支持的聲音,我有時候會瞄一下,我就看到類似請我太太幫忙,又類似掏錢、掏皮夾的動作,我就會跟我老婆說不要啦,鄭雙銓在掏皮夾時,有跟我太太尋求幫忙,鄭雙銓掏出皮夾是我直覺反應,我有看到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 、375-377 頁)相符。證人余振財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標示其平時在本案早餐店洗碗之位置(見原審卷一第419 頁《本案早餐店現場照片》)。 3.由證人張金英、余振財之證詞及其等標示所在位置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鄭雙銓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張金英賄選之過程中,證人余振財同在附近,與被告鄭雙銓及證人張金英之位置相距不遠,自足以見聞被告鄭雙銓與證人張金英之交談內容及互動情形,再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鄭雙銓於本次選舉投票前,不只1 次前往本案早餐店,在此之前其中1 次被告鄭雙銓確有掏取皮夾之動作,經證人張金英隨即向被告鄭雙銓表示其本就支持被告鄭雙銓,並向被告鄭雙銓表示拒絕收受賄款之意,被告鄭雙銓遂未交付現金予證人張金英等節,經核互為一致,而無重大矛盾不一之處,若非證人張金英、余振財親身經歷其事,何以能詳實描述當時情境,又衡以被告鄭雙銓於偵查中陳稱:我認識張金英,不認識余振財,我跟張金英沒有結怨糾紛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113 頁),及證人張金英、余振財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與被告鄭雙銓並無何過節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 、378 頁),是證人張金英、余振財實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藉以誣陷被告鄭雙銓之理,復經其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甚且證人張金英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歌謠班時有跟鄭雙銓要過經費,算欠他人情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19頁),及證人余振財於偵查中證稱:我太太有要我們投給鄭雙銓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71、73頁),顯見被告鄭雙銓對證人張金英非無恩情,且證人張金英更極力為被告鄭雙銓拉票,自難想像證人張金英會恩將仇報而無故任意誣指被告鄭雙銓之理,是證人張金英、余振財前揭證述被告鄭雙銓行賄之情節,自均非任意攀誣設陷之詞而堪採信。 ㈢被告鄭雙銓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鄭雙銓辯稱:我僅在107 年11月19日早上9 時許跟我太太去張金英的早餐店外帶早餐,整個11月僅有去這一次,其他時間我沒有去;11月初某日我沒有到張金英的早餐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1 、399 、403 頁)。惟證人張金英、余振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鄭雙銓確曾於107 年11月初至上開早餐店等語,互核一致;參諸被告鄭雙銓於107 年11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跟我太太蔣滿祝於107 年11月19日左右,詳細時間不確定,早上約10點到張金英的早餐店用餐,半個月前有無去張金英早餐店用餐我沒印象了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86-87 頁),及於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半個月前有無去找張金英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113 頁),是被告鄭雙銓先係供稱107 年11月19日之半個月前,其無法確定有無前往本案早餐店,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107 年11月初其確無前往本案早餐店云云,先後供述明顯不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疑而難遽信。 2.被告鄭雙銓復辯稱:證人張金英究有無看到被告鄭雙銓拿出3,000 元,或僅看到掏取皮夾之動作,證人張金英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家裡有4 票,惟至原審審理時竟改稱有6 票,亦有不一致之情形,所證難予採信。惟細繹證人張金英於偵查中之證詞,其於偵查中證稱:他要掏出錢要給我,我就跟他說不用了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21頁),是其於偵查中亦已清楚證述被告鄭雙銓有掏錢之動作,而就是否確有目睹被告鄭雙銓拿出3,000 元乙節,審酌證人張金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鄭雙銓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有6 票,他說安捏3,000 元厚,他有掏出皮夾拿在手上要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 頁),業如前述,參諸證人余振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看到皮夾?)有點距離還是不太清楚,就直覺反應,有看到動作」;「(你有看到鄭雙銓掏什麼東西的動作,是什麼樣的情況?)因為我在洗碗,有聽到一些請求支持的聲音,我有時候會瞄一下,我就看到類似請我太太幫忙,又類似掏錢、掏皮包的動作,我就跟我老婆說不要啦!」等語,亦已證述被告鄭雙銓當時確有掏取皮夾之動作等參互以觀,堪認被告鄭雙銓係於證人張金英告以戶內投票數為6 票後,並向證人張金英表示共3,000 元,隨即掏取皮夾一情,應屬實情。衡以一般人在已明確表明金額後,隨即掏取皮夾之相類情況下,皆會依直覺聯想到掏取皮夾自是為拿取其內之現金而為交付,此乃常情,是證人張金英證述被告鄭雙銓拿出3,000 元一節,應係證人張金英見被告鄭雙銓掏取皮夾之動作進而依直覺判斷所為之陳述,況苟證人張金英真有意誣陷被告鄭雙銓,大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鄭雙銓斯時確有拿出3,000 元,豈非更輕易達成誣陷之目的?證人張金英就被告鄭雙銓有無拿出3,000 元乙節固未能完全一致,惟其對於被告鄭雙銓於其告知戶內投票數後有意買票而掏取皮夾行求賄賂之主要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自不得以此細微之歧異,即推認證人張金英全部之證述均不可採信。又證人張金英上揭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戶籍內本有6 張選舉人票,業據證人張金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余振財於上揭偵查中證稱:這次選舉我家總共有6 票,張金英說4 票應該是忘記我爸媽戶籍也放在這裡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69-71 頁)相符,並有選舉名冊(原審卷一第319-321 頁)及本院依職權已知之證人張金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證人張金英前揭戶籍內確有6 張選舉人票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動搖證人張金英指證被告鄭雙銓此部分行求賄賂事實之憑信性。 3.被告又辯稱:證人余振財於偵查中已證稱視力不好,看不清楚多少錢等語,其既並未曾目擊,不能作為證人張金英所證述被告鄭雙銓對之買票行賄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查證人余振財與其妻即證人張金英均在本案之早餐店工作,依卷內現場之相片顯示,該早餐店範圍並不大,證人張金英與他人之談話及互動舉措,客觀上證人余振財不可能不知或未為聽聞,而證人余振財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聽到被告鄭雙銓請求支持的聲音,我有時候會瞄一下,我就看到類似請我太太幫忙,又類似掏錢、掏皮包的動作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鄭雙銓於掏取皮夾之際即遭證人張金英拒絕而收回,並未實際亮出3000元之紙鈔,證人余振財自無從目擊此情,惟斯時正值選舉期間,證人余振財於聽聞被告鄭雙銓欲對其妻即證人張金英買票行賄,並有掏取皮包動作之際,即予出聲表示反對拒絕,已如前述,則其對於證人張金英所證述關於被告鄭雙銓於上開時地確有行求賄選之意思及行為等基本及重要事實,自得為完足之補強。被告以證人余振財並未曾目擊,不能作為證人張金英所證述被告鄭雙銓對之買票行賄之補強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4.被告復辯稱:上開早餐店係公開場合,被告不可能愚至穿著競選背心當場行賄;又其主要之支持者集中在鹽埔鄉,並非證人張金英所在之長治鄉,被告無須在此買票云云。惟查被告鄭雙銓與證人張金英原係高職時期之學弟學姊關係,且證人張金英尚欠被告鄭雙銓各式人情等情,均如前述。而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我國實施民主政治選舉多年,選舉期間候選人恆隨著選情之激烈或緩和之程度而隨之調整其競選策略,被告或係憑藉其與證人張金英之熟稔程度而出面行求賄選,或因斯時選情激烈而不得不出此策略,均非無可能。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鄭雙銓所辯難予採信。其確有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在張金英及張金英之配偶余振財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崑崙路上之早餐店,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於詢問張金英共有6 票後,鄭雙銓為交付買票款項3,000 元予張金英,旋掏出皮夾欲拿取其內現金之際,張金英旋表示其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本來就會支持鄭雙銓而予拒絕,而向有投票權之張金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買票等情,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鄭雙銓固坦承其於107 年11月19日9 時許,確有至本案早餐店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彭秀珍,我不可能跟他買票,我沒有跟張金英問彭秀珍的行蹤,我去找張金英時,並沒有用手比出5 之手勢,張金英他們三個證人都說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鄭雙銓辯護稱:證人張金英之早餐店旁之豬肉攤於107 年11月19日週一並未營業,證人張金英竟證稱被告鄭雙銓跟她買票之後,還跟隔壁豬肉攤聊天,其證言顯然不實而難採信;又證人張金英證稱其向證人彭秀珍行賄後,陌生男子當晚即出現返還1500元予證人張金英,該陌生男子是否真有其人並無線索可查,所證同於幽靈抗辯,亦不可採;又祕密證人A1118 指出鄭永貴係古佳川、吳亮慶、廖進德等三人之樁腳且聯合買票,而本案證人彭秀珍則係鄭永貴之樁腳(綽號老糗),負責上址崑崙路190 巷內之買票事宜,另依卷附屏東分局108 年6 月3 日之職務報告,本案係接獲情資稱係鄉長候選人疑似有買票情事,並傳喚張金英到案說明,張金英於警詢自白向被告鄭雙銓買票情事,因而查獲被告鄭雙銓買票乙節,而祕密證人A1118 亦言及彭秀珍是鄭永貴之樁腳,而張金英已收到錢等語,則證人彭秀珍是否從其先生即退休員警張信介聽聞風聲後,為袒護該鄉長候選人古佳川,將其向張金英買票情事與張金英勾串,轉向而變成證人張金英係受被告鄭雙銓之囑託而買票等情,實有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雙銓確於107 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基於買票賄選之故意前往本案早餐店,委由證人張金英先行墊付1500元賄款予證人彭秀珍,證人張金英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18時許,前往本次選舉具投票權之證人彭秀珍住處,交付1,500 元予彭秀珍,約使彭秀珍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鄭雙銓,嗣被告鄭雙銓再委由某不詳成年男子,於同(20)日19時許至張金英住處返還交付代墊之1,500 元予證人張金英收受一節等情,業據: 1.證人張金英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19日早上8 點左右,鄭雙銓夫妻去麟洛拜票,經過我的早餐店買早餐,鄭雙銓問我為何好幾天沒有看到你對面美髮店的老闆娘,我就回他不知道,他好像去做生意了,因為彭秀珍是賣農特產的,鄭雙銓就問我說:「我可以託你嗎?」,因為我歌謠班時有跟鄭雙銓要過經費,算欠他人情,所以就答應他,我問他託多少,因為市場很多人,他用手比,先以雙手攤開,再以另一支手攤開,我問他是否為1,500 元,他就點頭,他攤一支手比五,應該是500 元的意思,我就知道他是要我拿1,500 元給彭秀珍,請彭秀珍投給他的意思。我在昨天(20日)下午5 點多倒垃圾的時間看到彭秀珍,我就跟他打個招呼問他你回來了,後來我去補貨差不多下午6 點左右,想到受人之託就去彭秀珍家裡,就在我家斜對面,我就先自己墊1,500 元給彭秀珍,後來我就離開回家了,我回到家之後,在晚上7 點左右,我在煮晚餐,我先生就跟我說外面有人找我,就看到1 名40多歲的男子,我沒有看到他的機車或汽車,可能車子是放外面,他就跟我說「議員」拿了1 包報紙包的東西給我,我進屋後打開裡面是1 張1 千元、1 張5 百元,我想說是鄭雙銓要補給我的,就把錢放到我做生意的錢箱裡混在一起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17-2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19日當天鄭雙銓到我們早餐店吃早餐,吃完早餐付錢的時候我們閒聊起來,然後他就說有事情要託你,就是要託這1,500 元,然後我先生聽到「拜託」就說不要這樣,然後我就跟議員說不要,後來我就說要不要我先幫你墊,然後他就說你記得要叫他支持我,1,500 元是鄭雙銓跟我講的,他有跟我講1,500 元,還有比手勢,鄭雙銓當場並沒有拿1,500 元給我,是我先墊的,交錢給彭秀珍的過程是當天我去市場買肉回來,剛好看到彭秀珍,然後我想到議員託我的事情我還沒有給他,但我也沒有空,馬上要去補貨,補貨回來就已經6 點了,然後我就去把議員託我的事情拿去給彭秀珍,在煮晚餐的時候,然後我先生就說外面有人找我,那個人戴著口罩帶著帽子,就拿1 包東西給我,那個人說是議員託的,我就拿起來,我打開看裡面有1,500 元,然後我就知道議員要還給我。因為我先幫議員墊的,所以他要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353 頁)。 2.證人余振財於107 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20日晚上有1 個陌生的男子來找張金英,當時我也在家裡,那名男子在屋外喊,我聽起來好像是叫阿英,我太太就走出門外,張金英有跟我提到他要去跟阿珍買票,阿珍就是彭秀珍,我太太說鄭雙銓要買票,張金英收到的現金是鄭雙銓透過第三者給他的現金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71頁;本院卷㈡第30、32-40 頁本院勘驗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張金英先去跟彭秀珍買票,然後才有人來找張金英,我沒有當場看到有人拿錢給張金英,但有聽到聲音在叫,金英、張金英這樣叫,他叫名字之後,我太太就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 、378 頁)。 3.證人彭秀珍於偵查中結證稱:賣豆漿的老闆娘即證人張金英大概是在107 年11月20日下6 時許到我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內客廳,將買票的現金1500元交付給我的,並直接叫我把票投給某位名字叫什麼「銓」的縣議員候選人,她是有跟我說名字,可是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叫什麼「銓」的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31-35 頁;本院卷㈡第31、41 -44頁本院勘驗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金英問我們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然後交給我1500元,確實有告訴我支持什麼「銓」的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384 頁)。 4.經核證人張金英、余振財及彭秀珍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均相一致,其等所證述內容亦脈絡一貫,而其等與被告鄭雙銓並無過節或仇隙,證人張金英、余振財甚而證稱長期係被告鄭雙銓之支持者等語;被告鄭雙銓則供稱不認識證人彭秀珍等語,已難認其有何構陷之動機,其上揭證言應堪信為真實。況證人張金英於偵查中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其所為上開陳述內容,既有致自己與被告鄭雙銓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乃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當無證述上開內容並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攀陷害被告鄭雙銓之理;況本案係因接獲檢舉情資,經警傳喚證人張金英到案說明,因此循線查獲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20396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1-163 頁),可知本案開啟偵辦並非因證人張金英主動自首或檢舉,證人張金英並非本案檢舉人,而是被查獲之犯罪嫌疑人,就本件案發經過之陳稱內容而言,不但無法獲有檢舉獎金之利益,自身更將受到投票行賄犯行刑事追訴之刑責,益難認證人張金英有何誣指栽贓被告鄭雙銓之動機,是證人張金英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5.此外,復有證人彭秀珍所交付之賄款現金1,500 元扣案可佐。其雖於偵查中證稱:張金英交給我的買票現金1500元跟我的錢混在一起了,但是金額是一樣的,我交出500 元鈔票3 張共1500元供查扣等語(見選他卷第31-35 頁)。堪認二者為等值之流通貨幣,證人所提供查扣者雖非原來收受之賄款,仍無礙於其係本件賄款之本質,併此附敘。 ㈡被告鄭雙銓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鄭雙銓辯稱:其不認識彭秀珍,所以不可能跟她買票云云,然被告鄭雙銓是否認識證人彭秀珍,與其是否對證人彭秀珍買票賄選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且倘若被告鄭雙銓認識證人彭秀珍,被告鄭雙銓大可直接與證人彭秀珍接洽,而無須多此一舉,先託被告張金英墊付賄款,之後再另託他人去返還證人張金英已墊付之賄款,是被告鄭雙銓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 2.辯護人辯稱:證人張金英之早餐店旁之豬肉攤於107 年11月19日週一並未營業,其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19日我跟賣豬肉的都很早就去,另外還有賣冰的,當時只有我們三家等語,顯見證人張金英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107 年11月19日時值週一,屏東之豬肉攤並不營業,固經證人陳柳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惟證人張金英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鄭雙銓當天買了蛋餅20元、鮮奶20元,就付錢,然後就去隔壁豬肉攤跟後面賣冰的聊天等語,依其所述係去隔壁的豬肉攤跟後面賣冰的聊天,而非與豬肉攤的人聊天,辯護人容有誤會。至證人張金英證稱:賣豬肉的都很早就去等語,因其先前已證稱於107 年11月初及同年月19日被告鄭雙銓均曾有去該早餐店等語,此容或係因記憶有誤而誤植先後時序之故;況被告鄭雙銓亦已直承107 年11月19日確有到張金英經營之早餐店買早餐乙節,尚難以此細微之瑕疵即認證人張金英所證均不可採信。 3.辯護人復辯以:證人即被告張金英向證人彭秀珍行賄後,陌生男子即出現,該陌生男子是否真有其人並無線索可查,證人張金英此等證述同於幽靈抗辯云云。然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除不斷宣導反賄選外,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勢必知悉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是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受信賴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而候選人提供資金給親友或樁腳買票,甚或再由渠等轉輾找尋更下游樁腳出面買票,本即有預為防免被查獲,或縱被查獲,亦能視情勢而為部分責任切割之目的,故為免留下蛛絲馬跡,則當事人間及上下游間,除極力避免留下任何書面或錄音、通聯紀錄外,透過他人間接交付賄款給親友或樁腳,以利渠等後續行賄事宜,亦屬常態。是依證人張金英證述:交錢給我的男子我不認識,該男子交付款項後旋即離開現場等語(見選偵233 號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362 頁),是其無從知悉該男子身分、特徵,而無法提供給檢警偵查,亦未悖於常情,是不能僅以證人張金英未能提供該人資訊,即認其所言係屬杜撰而不可採。 4.辯護人另辯以:另案祕密證人A1118 已證稱鄭永貴係古佳川等人之樁腳且聯合買票,而本案證人彭秀珍則係鄭永貴之樁腳(綽號老糗),負責上址崑崙路190 巷內之買票事宜,而張金英已收到錢,則證人彭秀珍是否從其先生即退休員警張信介聽聞風聲後,為袒護該鄉鄉長候選人古佳川,將其向張金英買票情事,與張金英勾串,轉向而變成證人張金英係受被告鄭雙銓之囑託而買票,實有可能云云。惟查辯護人質疑證人張金英、彭秀珍均有誣陷被告鄭雙銓之可能,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遍查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金英所為係遭被告鄭雙銓之競選對手利用而故意栽贓抹黑,是辯護人雖有此質疑,然僅屬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鄭雙銓確於107 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基於買票賄選之故意前往本案早餐店,委由證人張金英先行墊付 1500元賄款予證人彭秀珍,證人張金英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18時許,前往本次選舉具投票權之證人彭秀珍住處,交付1,500 元予彭秀珍,約使彭秀珍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鄭雙銓,嗣被告鄭雙銓再委由某不詳成年男子,於同(20)日19時許至張金英住處返還交付代墊之1,500 元予證人張金英收受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具所述,被告鄭雙銓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採信;證人許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協助被告鄭雙銓很久了,我沒有看過他使用過皮夾,他錢都放在口袋裡;長治鄉不是他的支持區等語,均屬迴護被告鄭雙銓之詞或為其片面主觀之認知不同,亦難為被告鄭雙銓有利之認定,均如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雙銓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 ㈠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考)。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本件被告鄭雙銓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求賄賂,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交付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其自身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行求或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之例,僅論以一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㈢核被告鄭雙銓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鄭雙銓、張金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分別成立行求及交付賄賂等二罪,且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鄭雙銓、張金英就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鄭雙銓之罪證明確,因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4 項等規定,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鄭雙銓於本次選舉前,身為屏東縣議會現任議員,亦為競選連任之候選人,當知地方基層選舉直接反映當地民意,為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政治事務之基礎,亦為選風清廉與否之重要指標,惟其為圖一己之當選,不惜以行賄選民之違法手段,謀求政治利益,已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鄭雙銓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現任縣議員、每月收入6 萬餘元、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 年。 ㈡並說明: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參考)。 2.本件被告鄭雙銓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 年。 ㈢另說明: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刑法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限。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2.現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考)。 3.扣案之現金1,500 元,雖非證人彭秀珍原先所收受之賄款,惟係證人事後交付予警方扣案之等值流通貨幣,其為本件賄款之本質並無不同,均如前述,可認上揭扣案之現金1500元仍係為被告鄭雙銓於犯罪事實二經由證人張金英交付予證人彭秀珍,而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證人彭秀珍於偵查中提交扣案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彭秀珍所犯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95號、第119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可參(見選偵95號第119-121 頁),惟卷內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對其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證據,故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之賄賂1,500 元,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所有人及有處分權人即被告鄭雙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鄭雙銓於犯罪事實一用以供行求賄賂之3,0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鄭雙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其他扣案物,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所為褫奪公權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及說明,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為其無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張金英部分,業經原審認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褫奪公權2 年判決確定。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