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緯哲 選任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琳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竹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凱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世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登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名展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吳勇至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王雲臺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8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42號、106年度偵字第2255號、106年度偵字第9345號、106年度偵字 第9346號、106年度偵字第986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43、1244、1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勇至罪刑部分及丁緯哲、曾竹君犯罪所得沒收宣告部分,均撤銷。 吳勇至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緯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除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新臺幣及外幣外,餘額未扣案)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竹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甲○○之罪刑宣告及丁緯哲、曾竹君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宣告)。 犯 罪 事 實 一、丁緯哲與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下稱丁緯哲等7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㈠先由丁緯哲向年籍不詳綽號「羅董」及「柏霖」、「David 」、「林勝義」等成年盤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後述價格購入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台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百億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及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均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㈡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7樓之1 、環北路400 號17樓之6 、環北路398 號17樓之1 及環北路398 號11樓之2 等地,先後設立「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等非公司組織之營業據點,㈢由張智琳擔任現場業務主管,負責面試業務員、進行業務員教育訓練及計算派發業務獎金、薪水等,丁世鴻(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則協助辦理承租辦公處所、代理丁緯哲領取客戶匯款、辦理股票成交後之交割及過戶事宜,105 年9 月2 日起改由陳駿登辦理股票成交後之交割及過戶事宜。曾竹君及許博凱則分別擔任JOJO組、MARCO 組之業務組長,其等二人除須推銷販售丁緯哲購入之下述未上市股票外,尚負責管理組內業務人員,劉名展、黃普元、邱淑貞、呂曉凡(JOJO組)、伍憶帆(JOJO組)、張文忻(JOJO組)、李庭安(MARCO 組)等人均為業務員(除劉名展外,其餘業務員未經起訴)。㈣其等由業務人員以撥打電話流水號方式隨機對不特定人進行電話行銷,分別以下列每股價格推銷販售環球公司(以每股35元購入,售價每股60元)、大唐公司(以每股25元購入,售價每股55元)、富百億公司(以均價每股36.5元購入,售價每股65元)、康寧公司(以均價每股37.5元購入,售價每股65元)及同均公司(以每股38元購入,售價每股67元)股票。使戊○○、乙○○、丙○○、庚○○、己○○、辛○、丁○○購入前開未上市(櫃)股票(其等7 人購入之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張數、購入金額、負責交易之業務員姓名、交割日期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8所示,所有買受人之購買記錄詳如附表七所示)。㈤上開販賣股票所得價差,由丁緯哲以每售出一張附表七所示之未上市股票,分配予①張智琳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存入其個人兆豐銀行帳戶內及②銷售之業務人員下列獎金或月薪外,其餘存入個人台新銀行帳戶。即⑴丁世鴻於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任職期間每月薪水為3 萬元,⑵陳駿登於105 年9 月2 日起任職,月收入2 萬8 千元、⑶劉名展104 年1 月5 日起任職永慶財經資訊,前三個月為底薪制(2 萬元加上全勤獎金,須至少賣出三張股票),3 個月後強制轉獎金制,每賣出一張未上市股票抽一萬元(其賣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一編號1-5 、44、48、51所示)。⑷曾竹君每售出一張未上市股票可得至少1 萬3 千元傭金(其任職期間賣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一編號37、38、40、41、47、49、50、52、53、56、58、61、66、69、71、72、74-75 、75-1、76-77 、87-89 、97、99、104 所示)。⑸許博凱任職前半年保障底薪22,000元,若賣出一張股票可以獲得獎金3,000 元;半年後沒有底薪,每月賣出股票張數在15張以內每張可獲得1 萬1000元獎金,賣出張數在16~30 張每張可獲得1 萬2,000 元的獎金,賣出張數在30張以上每張可領取1 萬3,000 元的獎金(其任職期間賣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一編號39、42、43、45、46、54、55、57、59、60、62-65 、67、68、70、73、78-86 、90-96 、98、100-103 、105-111 所示)。⑹其餘未經起訴之業務員則以每張獎金1 萬3000元計算銷售獎金。 二、甲○○、吳勇至各基於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甲○○於不詳時、地,一次提供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勇至則於不詳時、地,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丁緯哲供附表二所示之未上市股票買受人匯入股款之用。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金上重訴卷二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①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就其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一卷第130 頁;本院金上重訴卷一第389 頁、金上重訴卷二第177 、178 頁),被告許博凱並自白:「105 年1 月至11月股票完款表凡員工姓名『許柏凱』之客戶姓名都是我所銷售之未上市股票客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09 頁)。②被告甲○○對其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107 金重訴字第7 號卷第182 頁);③被告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吳勇至、甲○○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重金上卷二第398 頁),被告丁世鴻、陳駿登均辯稱: 被告二人只是受命丁緯哲、張智琳跑腿過戶,根本不知道為何要過戶,只是被利用的工具不知道販賣未上市股票是犯法的云云(見原審院一卷第133 頁)。被告劉名展辯稱: 只是單純的業務,受領薪資,對外行銷的技巧都是來自於張智琳、曾竹君等人,而且他們都說這是合法的,而且被告不知道這是否合法,都是依照公司的指示說明,故被告也是受害者之一,故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且對該公司違反證交法部分一無所知云云(見原審院一卷第133 頁)。被告吳勇至就其名下帳戶供丁緯哲用來使未上市股票投資人匯入股款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辯稱:105年3 、4 月,我有朋友「小林哥」說要開一家公司,叫我投資,我說投資可以,但只能拿10萬元,他說要開帳戶給他使用,我說可以,他說公司有獲利,會給我分紅,他說半年後就會有分紅,之後就沒跟我聯絡了,我也找不到他,這帳戶我當初開戶後就拿給他了,就沒接觸過這帳戶了,有拿提款卡、印章給小林哥,他是做股票買賣云云。 ㈡經查: 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吳勇至、甲○○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調卷第7 頁)、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買受人戊○○、丁○○,見調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調卷第13頁)、股款轉帳匯款資料(調卷第84頁至第9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8720號函檢附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 日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調卷第91頁至第9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5 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01272號函檢附甲○○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交易明細(調卷第97頁至第1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9日國世銀通營字第1050002862號函檢附吳勇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調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丁緯哲帳戶資料(調卷第105 頁)、扣押物編號D-6-10大唐公司營運計畫書、富百億公司營運計畫書、同均動能公司電動商用車營運計畫書(調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及「永利資訊中心」寄送股票及宣傳資料之信封(偵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鼎豐員工資料(Marco )、鼎豐員工資料(JoJo)(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吳勇至帳號資料(偵一卷第59頁)、同均公司、康寧生醫剪報資料、扣押物品編號F-3 曾竹君名片3 張(偵一卷第87頁)、大唐Bcall 話術資料(偵一卷第103 頁)、環球互動Acall 話術資料(偵一卷第104 頁)、扣押物編號H-11同均動能A CALL資料(偵一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扣押物編號H-9 同均B- CALL 話術(偵一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證人乙○○提供劉名展以永慶財經資訊公司寄送之資料袋、業務員名片、推銷文宣資料(偵一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環球互動網路公司股票影本、乙○○提供慶豐財經資訊公司寄送之資料袋、大唐公司營運計畫書、業務員名片、推銷文宣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一卷第157 頁至第172 頁)、乙○○提出之慶豐財經資訊公司寄送之資料袋、業務員名片、臺灣富百億公司光碟封面等推銷文宣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一卷第175 頁至第181 頁)、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畫書(偵一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週刊、剪報資料(偵一卷第204 頁至第207 頁)、庚○○持有之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永慶財經資訊公司寄送之資料袋、業務員名片、大唐公司營運計畫書、推銷文宣資料、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永利資訊中心寄發之資料袋、業務員名片、康寧生醫公司營運計畫書、推銷文宣資料(偵二卷第4 頁至第24頁)、證人丙○○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丙○○持有之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業務員名片、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二卷第30頁至第59頁)、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一份(偵二卷第62頁至第64頁)、電話流水編號資料、文宣資料、永慶財經資訊諮詢顧問劉名展名片(偵二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76頁)、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資料袋(偵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台灣富百億營運計畫書(偵二卷第81頁至第83頁)、銷售大唐公司Acall 、Bcall 話術資料(偵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案未上市股票公司基本資料(偵二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扣押物編號D-2-2 同均動能電動商用車營運計畫書(偵三卷第177 頁至第193 頁)、環球互動公司變更營業人名稱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偵四卷第1 頁)、扣押物編號1-13丁緯哲手機(0000000000)翻拍照片3 張(偵五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反面、第88頁至第90頁)、扣押物編號1-1 丁緯哲手機(0000000000)翻拍照片(偵五卷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查詢資料(偵六卷第45頁至第46頁)、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查詢資料(偵六卷第49頁)、「大唐公司」新聞報導(偵六卷第50頁)、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查詢資料(偵六卷第51頁)、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查詢資料(偵六卷第52頁)、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查詢資料(偵六卷第53頁至第5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6 年6 月2 日國世埔墘字第1060000038號函檢附吳勇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六卷第78頁至第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6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4365號函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六卷第85頁至第91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31590號函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偵六卷第92頁至第93頁)、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基本資料(原審院一卷第175 頁)、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9 日民事陳報狀檢附環球公司103 年度至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院一卷第201 頁至第204 頁)、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5日公文函檢附103 年度至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審院一卷第205 頁至第234 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 年3 月26日證期(券)字第1070306170號函(原審院二卷第2 頁)、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9日107 同行字第10704190002 號函檢附103 年度至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院二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9日107 同行字第10704190001 號函(原審院二卷第12頁)、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104 、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度(附列民國104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康寧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 審計稅務及上市櫃服務資料(原審院二卷第16頁至第126 頁)、環球公司、大唐公司簡介資料、乙○○與劉名展Line對話紀錄(原審院二卷第196 頁至第272 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 年9 月6 日資理字第1070003091號函檢附辛○104 年度至105 年度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加密光碟(原審院三卷第7 頁至第8 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 年9 月19日資理字第1070003301號函檢附己○○104 年度至105 年度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加密光碟(原審院三卷第22頁至第23頁)、永利104 年股票完款張數(總表)、105 年1 至11月股票完款表(105 年12月2 日扣押物編號:H-1 ,即調卷第15頁至第41頁)、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扣押物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葉柔欣(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71頁至第73頁)、辛○、戊○○、丁○○、乙○○、庚○○、丙○○、己○○(見原審院三卷第61頁至第81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1頁至第20背,原審院二卷第165 頁至第187 頁)所述相符,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等三人並非負責人或高階主管,對於未經許可不得仲介、經營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一情並無違法性認識,又證券交易法並未規範私人間的買賣交易股票,本案並無對外以證券商名義買賣股票,同案被告丁緯哲是以個人名義買賣股票,附隨之丁世鴻、陳駿登的行為也應該不受處罰。被告劉名展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劉名展之前從事技術員,哪懂證交法,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為據;當初也只是應徵基層員工工作,不會請公司拿出執照確認是否合法,僅聽從公司指示從事業務云云(見原審院四卷第265 頁至第275 頁;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405 頁至第406 頁)。然查: ⒈①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有價證券」;而「證券業務」依同法第15條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則倘未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等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自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卻進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即已違上述規定;至於私人間之直接讓受有價證券,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則為同法第43條之8 第1 項第5 款所限定。②惟本案係由被告丁緯哲自104 年1 月間起即先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購入取得環球公司、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康寧公司及同均公司股票,登記於被告吳勇至、甲○○及第三人名下,再透過組織層級分工,由銷售人員對不特定人提供股票資訊並以特定價格販售,經對方應允而成立買賣契約後,再將該股票自登記名義人名下轉讓登記為買受人名下並牟取價差利益,以本案期間長達近2 年且交易股票達2883張股票之規模顯已具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之業務性質,且所販售之股票已先由被告丁緯哲買受並登記私人名義所有,事後以非透過店頭市場或公開銷售方式所為有償讓受股票之行為亦屬自行買賣之性質,且其買入成本與賣出價格具有價差利益,則其所為亦具營利性質,是被告等人所為股票讓與行為顯然已脫離前述私人間直接讓受有價證券之範圍,已屬應經許可始得經營之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被告上開所辯此屬證券交易法所不處罰之行為,應有誤會。 ⒉①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即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同旨)。②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③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我國具有合法執照之券商均會以OO証券如寶來證券、富邦證券、元大証券公司等名稱合法招攬証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業務,不會使用本案之「OO財經資訊」、「OO資訊中心」名義招攬証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業務,更不會以電話、郵寄文宣資料等主動行銷未上市股票,此為一般人所共同具有之常識與生活經驗。被告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皆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丁世鴻大學畢業,自承87年間退伍後曾在互盛公司擔任事務機銷售業務員約1 年多,89年至94年間在新北市三峽區與朋友共同開設撞球場,96、97年間在台隆國際公司擔任3C產品銷售業務員約3 年,99年至104 年間在新竹市和朋友合夥開設小吃店(見偵五卷第166 背頁);被告陳駿登國中畢業,89年退伍後,於新竹市從事拉麵店的工作,歷任店員、店長等職務,99年左右拉麵店休業,就搬到桃園中壢市,當時沒有固定的工作,最近的一份工作就是到阿姨張智琳的鼎豐公司任職(見偵五卷第153 背頁);被告劉名展自承高職畢業,曾在保來得、宏達電、奇美電、群創、中強光電、大仁人力等公司任職技術員,沒有具備主管機關許可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之資格(見偵二卷第65背頁),由其等三人社會經驗歷練豐富等情觀之,其等對自己非任職於合法券商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之禁制規定,自難諉為不知。④本案之「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自名稱觀之一望即知非証券商,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從事證券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而被告丁世鴻、陳駿登均自承明知自己業務為至合法証券商處辦理未上市股票交割、過戶工作(含繳納過戶所需之証交稅因而得知所販售之未上市股票價格),被告劉名展於上開招攬、推介過程中亦清楚知悉其係在買賣未上市股票,亦自陳:「我們對外銷售是環球公司的股票1 張5 萬5,000 元,大唐公司的股票1 張5 萬5,000 元、台灣富百億公司的股票1 張6 萬5,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顯與正常股票價格會因公司營運狀況而每日有不同市場行情之常情不同,益證其買賣股票之作法與一般證券營運商有異,均明知自己任職之處所非合法証券商甚明,其等所為顯然不具刑法第16條所定「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例外情形,本件自無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之適用餘地。⑤至於被告劉名展於原審援引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主張無罪云云,惟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且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案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與本案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⒊至於①⑴被告曾竹君供稱:大概在104 年4 、5 月間進入鼎豐財經資訊擔任電話行銷人員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⑵被告許博凱供稱:104 年7 、8 月間到鼎豐財經資訊公司任職等語(見偵一卷第105 頁),然依附表一所示資料,被告曾竹君於104 年1 月20日(編號40);被告許博凱於104 年1 月16日(編號39)即有電話行銷客戶購買紀錄,對照⑶被告劉名展供稱於104 年1 月5 日進入永慶財經資訊擔任電話客服人員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及其初次電話行銷成功紀錄為104 年1 月29日(編號1 )之情形,仍認被告曾竹君、許博凱、劉名展於104 年1 月間即參與本案犯行。②被告陳駿登參與犯行期間則依⑴證人張智琳證述:「陳駿登於105 年9 月2 日後接手股票交割、過戶、繳交稅款等業務」等語(見偵三卷第75頁),核與證人丁世鴻證述:「我在105 年7 月間將這些業務交接給葉柔欣,隔了約一個月後,葉柔欣又將前述業務交給陳駿登負責」等語(見偵五卷第167 頁)大致相符,是認被告陳駿於105 年9 月2 日起參與本案犯行。③被告丁世鴻參與期間,⑴依證人張智琳證述:「丁世鴻至少從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都協助張智琳辦理股票交割、過戶、繳交稅款等業務」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11 頁),惟被告丁世鴻自承: 自105 年初起至105 年七月間協助丁緯哲辦理股票交割、過戶、繳交稅款等業務(見偵五卷第167 頁)等語,雖有不同,但以有利被告原則,遂以丁世鴻之犯罪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 ⒋被告吳勇至辯稱: 自己名下帳戶交付小林哥,但不知係供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匯款用云云。惟查被告吳勇至本案帳戶係供被告丁緯哲使用之人頭戶一節,有本案爆發後,被告丁緯哲與案外人鄒孟昇10月5 日下午3 時37分LlINE 對話,談及「人頭吳勇至部分可否介紹個律師,萬一被找可協助處理」等語(見偵五卷第86頁扣押物編號1-13丁緯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可証。末衡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申辦自己的戶頭,小林哥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吳勇至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甚且由被告吳勇至一次交付3 個銀行帳戶,是被告吳勇至就小林哥極可能將本案銀行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吳勇至預見其上開銀行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之用,而仍不違反其本意,透過小林哥將之交與被告丁緯哲,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可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証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緯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卻以「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名義僱用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等人銷售自「羅董」及「柏霖」、「David 」、「林勝義」等盤商處買入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經營證券業務。核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7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皆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間,共同反覆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買賣證券業務行為,乃集合犯,自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緯哲及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其餘未被起訴之員工等人,以對不特定人電話推銷之方式銷售如附表七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中被告丁緯哲、張智琳、丁世鴻、陳駿登雖未就附表七所示之未上市股票為實際成交行為(即其等非附表七所載成交股票之銷售員),惟被告丁緯哲自承:「環球、大唐中間分別有35、25元的價差,我是賺股票價差。張智琳是業務主管。扣掉房租、管銷、業務獎金後,剩下的才是我的。曾竹君、許博凱是張智琳下面的小組長。丁世鴻他有幫我跑腿的話一個月給他3 萬元」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28 、130 、132 頁)、張智琳自承:「陳駿登月薪二萬八千元」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10 背),均因自己或他人推介股票銷售而有固定之獲利,縱使部分被告對於其他人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是本案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及其餘未起訴之員工就上揭犯行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吳勇至、甲○○基於幫助他人違法行為之犯意,分別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供被告丁緯哲所招攬之未上市股票買受人匯款,被告吳勇至、甲○○並未參與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提供帳戶,核其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罪。又甲○○一次交付前開數銀行帳號幫助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從重論以一幫助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罪。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甲○○與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等7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被害人戊○○、乙○○、丙○○、庚○○,漏未記載被害人尚有辛○、己○○、丁○○及其他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惟被告等犯行既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①被告吳勇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②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勇至、甲○○所為既僅屬幫助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勇至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幫助加重詐欺罪部分:丁緯哲與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等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先由丁緯哲向身分不詳、綽號「羅董」及「柏霖」、「David 」、「林勝義」等盤商(另行偵辦)以低價購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於桃園地區即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上、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環北路400 號17樓之6 、環北路398 號17樓之1 及環北路398 號11樓之2 等地,先後設立「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等營業據點,由張智琳擔任現場業務主管,負責面試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及計算派發業務獎金等,丁世鴻則協助辦理承租辦公處所並與陳駿登先後負責後續股票交割及過戶事宜,曾竹君及許博凱則分別擔任業務組長,管理組內劉名展及其他年籍不詳業務人員(另行偵辦),由業務人員以假名及人頭電話之方式隨機對不特定人進行電話行銷,推銷販售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台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百億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及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均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話術略以:向投資人佯稱該等股票因即將上市上櫃,須進行股權分散,故因而釋出相關股份,且此等公司前景看好、訂單豐沛,現正積極辦理上市(櫃)程序中,若購買該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有機會在未來上市上櫃後獲利數倍,致使戊○○、乙○○、丙○○、庚○○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渠等提供之不實訊息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前開未上市(櫃)股票,惟該等股票迄今均未在公開市場掛牌興櫃或上市。甲○○、吳勇至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股款用。甲○○係提供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勇至則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使用上開人頭帳戶收取股款外,亦可由業務人員親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股款。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股款,則由丁緯哲或丁世鴻持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領提後朋分,業務人員收取繳回之股款,丁緯哲扣除派發給張智琳及業務人員獎金後,均存入個人銀行帳戶作為私人用途。因認被告丁緯哲與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勇至涉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被告吳勇至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被告吳勇至提供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丁緯哲,供本案未上市股票買受人匯款用,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另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丁緯哲、張智琳告知業務員曾竹君、許博凱、劉名展等人於推銷本案未上市股票時,告知客戶「該等股票因即將上市上櫃,須進行股權分散,故因而釋出相關股份,且此等公司前景看好、訂單豐沛,現正積極辦理上市(櫃)程序中,若購買該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有機會在未來上市上櫃後獲利數倍」云云,資為論據。訊據全部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丁緯哲等7 人均辯稱:並未保證所推銷之股票必定於特定期間內上市上櫃,張智琳給業務員作教育訓練時說不能保證這些股票上市上櫃,提供給客戶的都是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的報導,上面也有說明預計上市櫃的行程,都是公司派或比較有公信力的媒體所報導等語。被告劉名展辯稱:伊都是用本名和平常有在使用的電話與客戶聯繫,若要詐欺不將如此等語;被告吳勇至辯稱: 名下帳戶係供作股票買賣的小林哥使用,不知會用來詐欺。被告甲○○否認提供其名下帳戶與他人係供詐欺用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卷証內僅有乙○○、庚○○、丙○○、己○○、辛○、戊○○、丁○○七位買受人之筆錄,是本院就無罪部分審理範圍僅以其起訴之事實為限,核先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係因被告丁緯哲轄下之業務員向附表一編號 1-38 所示之各買受人(即乙○○、庚○○、丙○○、己○○、辛○、戊○○、丁○○)招攬、推銷,各買受人並因此將購買股票之價額或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由丁世鴻、陳駿登辦理過戶、繳交稅款後,再由被告丁緯哲轄下之業務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予各該買受人等情,業據證人乙○○、庚○○、丙○○、己○○、辛○、戊○○、丁○○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169-179 背、181-186 頁、院三卷第69-76 、13-19 背、61-68 背、76-81 背、112-114 頁),並有大唐Bcall 話術資料、環球互動Acall 話術資料、同均動能Acall 、Bcall 話術資料、台灣富百億公司營運計畫書、週刊剪報資料(見偵一卷第103 、104 、117-124 、199-203 、204-207 頁)、大唐公司營運計畫書、推銷文宣資料、康寧生醫公司營運計畫書、推銷文宣資料(見偵二卷第8-12、18-24 頁)、同均動能公司合作協定(見偵二卷第219 頁)、同均動能電動商用車營運計畫書(見偵三卷第177-193 頁)在卷可佐,且為所有被告所不否認。上揭事實,自堪認定。顯見被告丁緯哲等7 人及附表一編號1-38所載之業務員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前景看好,預估日後會上市上櫃為由,向乙○○、庚○○、丙○○、己○○、辛○、戊○○、丁○○推介各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⒊茲就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買受人就其購買附表一編號1-38所示未上市股票之過程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買受人乙○○證述:「我是因為保證會上市,所以才要買。他們說會上市櫃,前景很好,獲利很好,他們通知我們賣點的時候價格會衝到100 以上,暴利。(問:妳認為妳在集中市場買了一張紅盤的股票,隨便賣就一定會賺到錢嗎?)不一定。(問:在這個前提之下,妳買了這三檔股票,妳認為買了一定會賺錢,而且賺很多錢?)是,他這樣跟我講,我就相信他了。出事之後我打去劉名展公司是空號之後,我有去詢問環球互動網路、大唐國際娛樂、台灣富百億科技詢問這些公司是存在的。(問:妳曾否問過他們公司人員,他們曾否上市上櫃?)他們說沒有。我大學畢業,當會計。(問:妳說劉名展第一次跟妳推銷環球互動網路股票時,妳猶豫了一個禮拜,妳猶豫是有參考什麼資料或問過什麼人?)完全沒有。(問:提示今日庭呈陳報狀附件一、附件二資料,附件一、二是妳在另案告民事訴訟時提供的資料,妳說這個是妳收到環球互動網路的簡介資料與大唐國際娛樂簡介資料,妳說你有看過內容,有無讀到資料中有提到『預計公開發行』、『預計登入興櫃』、『環球互動網路預計明年第二季公開發行,第四季上市櫃』、『預計今年Q3可掛牌』、『預計澳洲上市』、『104 年底預計. . . 』,這全部都是預計、計畫,妳是否有讀到?)我雖然有看過,但是劉名展跟我說隔年105 年就會上市櫃。我不太曉得公司要不要上市是否是環球互動網路、大唐國際娛樂、台灣富百億科技可以決定的,我當時沒有想到公司要上市應該要有一些審核,不是說要上市就可以上市。(問: 這85萬是妳很辛苦存下來的,妳做投資之前,對妳來說這個投資是很重要的投資,加上妳的學經歷是會計又出社會多年,做這個投資之前難道沒有詢問其他人意見或做事前的功課資料嗎?)沒有。我跟社會脫節。就我的認知,賣股票的劉名展應該是靠業績賺佣金。我投入85萬5000元,完全只有相信劉名展的話術」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2 、174 背-175、177 正反、178 背、179 頁)。 ②證人即買受人己○○證述:「邱淑貞沒有保證股票之後一定會上市上櫃。(問: 你是基於何考量跟她買未上市上櫃的股票?)因為我以前買過富邦人壽保險的未上市股票,我吃過甜頭,所以想說買未上市股票看能不能增加收益。(問: 你有覺得自己被騙嗎?)當然,因為當初我所想的跟邱淑貞所講的不一樣。(問: 據你所述,邱淑貞只有跟你說將來會上市上櫃而已,並沒有告知你時間?)所以她賣給我之前應該會經過篩選,不可能隨便推出,根本不是10塊錢的,卻賣我60塊,若是剛創立的公司,10塊錢可以接受沒問題,已經賣到60塊,可見是經過相當的經營與分析。股票有賺有賠我知道。(問: 本案你覺得被騙,是覺得邱淑貞施以什麼樣的詐術騙你?)剛開始我是想要賺錢的心態,且我曾買過未上市股票,我個人想法會賣這個東西應該就是經過篩選、查證,才會介紹給一般投資客,不應隨隨便便將不知情的股票賣這種價錢。邱淑貞沒有跟我保證這兩家一定會上市,也沒有保證這兩家一定會獲利,是我自己評估風險決定購買」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 ③證人即買受人辛○證述:「(問: 為何覺得被騙?)因為都沒有上市。他當時說會上市,後來都沒有上市。我之前有投資股票經驗,但很少做。有看過電視很多財經專家會鼓吹大家買。(問: 不管是電視上鼓吹,或是像他這樣打電話給你,妳自己不是都應該要先確認這些人遊說的東西是否真的前景看好,妳自己有無做這樣的功課?)沒有。在此之前有買過一檔未上市股票,不過我賣出去了,該檔股票好像沒有上市。該檔股票沒有賺錢。(問: 有覺得被騙嗎?)我沒有覺得被騙,因為是朋友,我心甘情願的,他那時候跟我講,我自己買的,我不覺得他一直遊說我。他說漢威這檔股票是做什麼的,有跟我講一些東西,是很好的朋友,他做的蠻好的有賺錢,我運氣不好,他買別家賺錢,我買的沒有賺」、「(問: 若妳打電話去證券商找妳的業務員買股票,業務員離職了,股票還在,妳會覺得被騙嗎?)當然不會,證券商有制度在。我之前買過未上市的漢威股票是可以賣掉的,沒有上市。我不知道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康寧公司可不可以賣掉,我沒有賣過。(問: 若可以賣掉妳會不會覺得被騙?)應該不會,只是覺得自己笨」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 ④證人即買受人丙○○證述:「(問: 妳購買這兩支股票有覺得被騙嗎?)有,就是她講的價位,且也沒有上市上櫃,她一直跟我保證一定會上市,她還說如果賺錢,要招待她去日本玩,我還答應她。我當然知道股票有賺有賠,但她告訴我富百億公司上市後最少會超過一百塊。(問: 妳是跟她購買之後才去研究?)是,我購買之後才看那些分析,才知道差那麼多,因為我沒有買過未上市股票」、「(問: 妳是如何決定要購買哪支股票?)我會看一些資料,再決定要不要購買。(問: 妳買富百億公司、康寧公司時呢?)她一直跟我說很好,我也沒有去查證,當時家裡很多事情」、「(問: 有無看過電視上報股票明牌的老師?)我很少看,但知道有這種節目,我沒有買過。(問: 你覺得那個老師報的明牌一定準嗎?)我沒有研究過,只知道電視上有報明牌的,但我沒有接觸過。(問: 本件伍憶帆跟妳報明牌,妳有無研究?)也不是跟我報明牌,是跟我說多好多好,寄很多資料給我看」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3、75頁)。⑤證人即買受人戊○○證述:「(問:為何覺得被騙? )其實講真的,我還是有那張股票,問題是我花了太多錢買那張股票,那張股票不值那麼多錢」、「(問:你覺得你被騙,你覺得這個人對你施予什麼詐術?)他(李庭安)跟我講過很久的電話,前前後後加起來有兩、三個小時,中間也有跟我套關係,跟我比較親密之後才持續推銷,到最後我就同意了。這樣聽起來好像沒有什麼詐術。(問:既然沒有對你施予詐術為何覺得被騙?)前提就是他告訴那張要五、六萬元,但實際只有兩萬,是我自己沒看清楚沒錯,但這中間的差額是他沒有跟我講的。他推銷同均動能公司時,有保證將來會上市上櫃,我大概知道上市上櫃要提出申請,也知道申請不一定會過,但我那時候沒想這麼多」、「那位先生把數據都給我看,但他跟我講的數據是不是真的我不知道,總之他是用電話跟我講的,我聽一聽覺得有道理。從他給資料,到我購買一個月期間,我都沒有上網詢問確認他的講法或是他給的資料真偽。我知道購買基金或股票有賺有賠的道理」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77頁、第78、79頁)。 ⑥證人即買受人庚○○證述:「(問: 黃普元跟呂曉凡打電話跟妳說這大唐國際娛樂、康寧生醫預計105 、106 年會上市,還是說105 、106 年一定會上市?)沒有印象有沒有保證。後來我有看文宣資料,這兩家公司的文宣資料內容好像沒有講到要上市櫃。(問: 妳有覺得妳被騙嗎?)不知道,若真的有上市櫃就沒有被騙,但跟他們預期的時間太久了,上市櫃的價差金額也不是他們所講的。當時是想要低價買進,等上市期待股價可以飆漲,在市場賣掉。銷售人員寄資料到確定購買,經過不到一個月。購買之前無上網查詢或問過其他人。我跟不認識的人買股票,都沒有事先做功課。目前買的這兩家股票,我看不懂營收股價定這樣我不知道合不合理。(問: 妳買的這兩檔股票都未上市,妳覺得妳現在損失了嗎?)很難界定。(問: 為何未上市上櫃妳就認為有人騙妳?妳認為公司有騙妳嘛?)我不認為有人騙我。我知道買股票一定是有賺有賠」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82 、184 、185 頁)。 ⑦證人即買受人丁○○證述:「(問:曾竹君怎麼跟你敘述同均動能公司應該會上市?)她當時跟我說這張股票是未上市股票,是做電子垃圾車的,大概一年後就會上市,到時拿這張紙本股票去我本身就有在做交易的證券事務所存進去。(問:她如何保證會上市?)她沒有保證,只有拿同均動能公司的資料給我看。所以才決定賭賭看會不會上市,才會買」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13、114 頁)。 ⒋綜觀上述買受人之證述可知: ①僅乙○○、丙○○、戊○○證述業務員有口頭對其等保證所購入之未上市股票日後必會上市(然其中戊○○覺得被騙並非因業務員保證股票日後會上市,而是因為花了太多錢買那張股票,那張股票不值那麼多錢)。買受人己○○、辛○、丁○○則證述業務員未對其等保證所購入之未上市股票日後必會上市,庚○○則稱對此並無印象,各被害人就此節所稱並不一致,故被告丁緯哲等7 人是否確實有對買受人以保證上市(櫃)之施用詐術積極作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入本案未上市公司股票,尚屬有疑。 ②且觀諸乙○○、庚○○所收到之文宣資料即遠見雜誌報導、經濟日報、東森新聞雲、工商時報、自由時報剪報資料僅描述「迎接下個兆元產業,每5 個人擁有1 台機器人」、「富百億智慧機器人攻兩岸」、「謝金河:2016 生技產業商機將爆發」、「康寧生醫董事長彭文正接待蘇州綠葉集團」、「康寧生醫代理科云生醫」、「台灣明日之星貿協全力培植美妝產業」、「生技股IPO 亮眼」、「健檢、醫美、觀光三合一. 台北國際醫旅20日開幕」(見偵一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2 、204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庚○○亦提出相同資料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21頁);庚○○提出之大唐公司推銷文宣資料中先探投資週刊文章「文創產業新藍海」全文未提到大唐公司、經濟日報報導「AGC 資本証券目前正輔導大唐國際娛樂等申請赴澳上市」、104 年1 月12日經濟日報「大唐未來規劃先在澳大利亞上市,如果時程順利,預計今年Q3可望掛牌,後續再回台. . 」、103 年12月31日經濟日報「金管會挺文創要組群星會」全文未提到大唐公司、大唐公司營運計畫書記載「預計未來五年內,製作、投資、發行超過20部中外優質影音作品」(見偵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庚○○提出之康寧生醫營運計畫書僅描述生醫產業具有美麗願景(見偵二卷第22頁),暨大唐Bcall 話術資料記載「『預計』今年第三季到澳洲掛牌,明年第二季回台灣掛牌興櫃」(見偵一卷第103 頁)、環球互動Acall 話術資料記載「『預計』2015第四季掛牌興櫃」(見偵一卷第104 頁)、同均動能Acall 、Bcall 話術資料記載「根據台火公司粗估明年掛牌股價至少上看200 以上」、「等公司要正式掛牌興櫃時. . . 」(見偵一卷第121 、124 頁)、台灣富百億營運計畫書僅記載富百億業績良好、機器人產業前途光明等情(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82頁)、同均公司新能源環衛汽車戰略合作協定係與中國綠然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之契約,與是否上市櫃無關(見偵二卷第219 頁)、同均動能電動商用車營運計畫書(見偵三卷第177 頁至第193 頁)中同均動能Bcall 稿記載「最慢在明年第四季要掛牌」(見偵三卷第178 頁)、「明年同均掛牌股價也少說一百多塊起跳」(見偵三卷第191 背頁),均無保證上市之用語。而未上市上櫃公司能否符合上市上櫃相關規定而順利上市上櫃,多有變數,自無確定時程,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逕認被告丁緯哲等7 人以本案未上市櫃公司有可能或將上市櫃為由進行推銷,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再由證人乙○○證述:「做這個投資之前沒有詢問其他人意見或做事前的功課資料. . . . 完全只有相信劉名展的話術」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8 、179 頁)、證人己○○證述:「是我自己評估風險決定購買」(見原審院三卷第19頁)、證人即買受人辛○證述:「我沒有先確認這些人遊說的東西是否真的前景看好,沒有做這樣的功課」等語(見原審院三卷64頁)、證人丙○○證述:「我當然知道股票有賺有賠. . ,我對未上市從未研究過. . . 她一直跟我說很好,我也沒有去查証」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70、72、73頁);證人戊○○證述:「花的錢不算多,想說就試試看,應該沒什麼損失. . 我購買金融商品這次沒有做功課,其他的有做功課。我知道購買基金或股票有賺有賠的道理」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76、79頁)。證人庚○○證述:「我跟不認識的人買股票,都沒有事先作功課。我知道買股票有賺有賠」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84 、185 頁)。證人丁○○證述:「決定賭賭看會不會上市,才會買」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14 頁),可知上述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股票投資本有風險,而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此一價差遠高於一般上市櫃股票買賣之獲利),因此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櫃)股票,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即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除有詐術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因屬參與買賣者所願承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概均涉有詐欺犯行,否則豈不表示任何交易行為均需保證獲利,此部分顯非詐欺罪所欲規範目的。是以,本案被告丁緯哲等7 人縱有表示其推介之各股票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等內容,核屬一般性之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與股友社老師推薦明牌稱股價一定上漲、現在買必會獲利、或一般業務員推銷實體商品時,陳述商品極好用、功效佳云云,本質上並無不同,尚難以此遽認已有詐術行為之施用。 ⒍參以本案5 家未上市(櫃)公司均有實際設立,此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六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51、52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其中4 家未上市(櫃)公司於104-105 年間確實有在經營業務,有綠和新(原名: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4日全面換發股票公告(見原審院一卷第174 頁)、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9 日民事陳報狀檢附環球公司103 年度至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原審院一卷第201 頁至第204 頁)、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5日函檢附103 年度至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原審院一卷第205 頁至第234 頁)、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9日107 同行字第10704190002 號函檢附103 年度至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原審院二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104 、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度(附列民國104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康寧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 審計稅務及上市櫃服務資料(見原審院二卷第16頁至第126 頁)在卷可証(至於富百億公司因本院函詢時係107 年,該公司未回函、電話無人接聽,有本院電話記錄及函文可証(見原審院二卷第276 、292 頁),雖無從証明該公司於104-105 年間有無營業。惟證人乙○○就此證述:「我有去詢問過這三家即環球互動、大唐、富百億都存在,都是105 年間問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5 頁),顯見被告丁緯哲等7 人所推介之各上市(櫃)公司並非未設立之虛假公司,被告丁緯哲等7 人就此亦無施用詐術之行徑。 ⒎檢察官以起訴書證據欄編號22扣案員工名單及通訊資訊主張業務員均以假名並持用人頭電話對不特定人進行電話行銷,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劉名展說他曾經叫劉名寬,但他提供給我的名片是劉名展(見原審院二卷第176 頁)。被告曾竹君陳述:「曾淇卉是我使用之名片」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被告張智琳證述:「(問:訓練時有無跟他們說要用化名? 用意為何? )我只是有建議他們,我自己就叫張庭欣,我只是覺得業務要不要找一個比較好聽、客戶比較好記、可以帶財的名字,是基於運氣」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05 頁),是本案縱有業務員或非使用真實姓名與客戶交易,惟立法者明定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保障投資人不受不實資訊而影響其投資判斷之形成,且該不實資訊亦需具有重要性始足當之。參諸前述買受人均係以電話行銷方式而同意購買股票,且均證稱之前未曾見過或不認識電話行銷人員等語;足見買受人於電話行銷之情形下,尚非基於信賴業務員具有合法證券商資格及其等真實姓名始願購買,其等所關切者乃係未上市股票之市價及未來漲跌等關於投資標的之相關資訊,而股票之價值並不因何人銷售而有差異,自難認被告丁緯哲等7 人或所屬業務員非以真實姓名銷售股票之行為,即屬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投資買受股票之行為。 ⒏據上,附表一編號1-38所示買受人決定購買本件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顯然係經由自身評估後所為之判斷,其對於是否採信業務員說詞並進而購買未上市股票,既然尚有評估判斷之能力,難認被告丁緯哲等7 人或所屬業務員所推介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將來可能獲利之描述、公司可能上市櫃之前景描繪,已屬足以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未上市股票之不實詐術。從而,從屬於被告丁緯哲等7 人之幫助犯即被告吳勇至、甲○○所為當然不構成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吳勇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部分 經查吳勇至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卷內事證未見該二帳戶供本案股票買受人匯入款項之交易明細、買受人匯款單等證據。故起訴書認被告吳勇至另提供名下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丁緯哲使用,涉幫助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皆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云云,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証明。 ㈤本案買受人為數眾多如附表七所載,然檢察官起訴卷証內僅有乙○○、庚○○、丙○○、己○○、辛○、戊○○、丁○○七位買受人之筆錄;又吳勇至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附表二以外之股票買受人匯款單之調取及前述七位買受人以外證人之傳訊,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立法意旨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者,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丁緯哲等七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被告甲○○有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被告吳勇至有幫加重助詐欺取財及另有提供名下二銀行帳戶與丁緯哲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論處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人上述犯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雖係抽象危險犯,然以行為人故意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要件,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僅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以本案事證既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丁緯哲等人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緯哲等人成立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證券詐偽罪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吳勇至部分,原審判決並非量處其最低法定本刑,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尚有違誤,且比較被告吳勇至與甲○○之犯行均係提供帳戶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甲○○更一次提供二個帳戶,而吳勇至僅提供一個帳戶之犯罪情節,單以甲○○犯後坦承犯行,吳勇至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判決第19頁)比較,原審判處甲○○拘役40日,而判處吳勇至有期徒刑2 月,對吳勇至之量刑亦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雖檢察官上訴未就此指摘,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失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被告丁緯哲、曾竹君犯罪所得部分:①原審判決既已敘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不扣除犯罪所得成本之總額原則,然計算被告丁緯哲之本案犯罪所得逕以其每賣出一張股票所得5000元予以計算,然依其所供稱:賣股票所得要扣掉房租、管銷、業務獎金後,剩下的才是我的,一張(股票賺)大約5、6千元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可知5000元之所得基礎係被告丁緯哲販賣系爭每張股票之價差外,另扣除房租、管銷、業務獎金後之概數,就所扣除之房租、管銷費用均係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成本,並非中性行為,參與上揭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定之總額原則,自不得予以扣除。②曾竹君之部分,原審漏未計算附表一編號75-1所示之售出股票所得獎金。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丁緯哲、曾竹君犯罪所得之計算即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就此指摘,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駁回上訴部分 1.檢察官上訴①仍執證人乙○○、戊○○、丙○○、丁○○之證詞主張被告丁緯哲等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吳勇至應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已如前述,縱以被告丁緯哲購入系爭股票之進價與售價有倍數之差價,亦因證券之市場價值並非單從股票記載內容得以判斷,客觀上一般人所能評斷證券之市場價值,取決於買入時點與發行證券之公司經營策略及市場走向等項目,買受人既接收相關評估訊息後作出判斷,決定以被告等人所定售價予以購買,則該售價與被告購入成本之價差已非買受人所考慮所及,亦不足為被告丁緯哲等人是否施以詐術之判斷依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②又以被告等人獲利眾多,未全額賠償被害人乙○○而以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乙節,因被告等人所犯係侵害國家法益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告訴人等並非直接被害人,被害人乙○○依其判斷買受系爭股票,被告丁緯哲亦依約交付股票,縱認乙○○因而受有損害,亦屬被告等人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要難以未全額賠償乙○○之損失即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2.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曾竹君、許博凱另主張其受領業績獎金乃其工作付出勞力心力之對價報酬,非可逕認為犯罪所得;被告丁世鴻上訴主張並未從事證券交易業務;被告陳駿登則上訴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其二人所得均係勞務對價,並非犯罪所得;被告劉明展亦上訴主張係因對法律不知,社會經驗不足致罹刑章乙節,然而: ①就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部分,業如前述,其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②量刑部分,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丁緯哲、張智琳雖於本案坦承犯行,但其等二人前已有販賣未上市股票之前科,為圖不法獲利再犯本案,分別擔任負責人及業務主管,顯然仍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甚重。被告曾竹君、許博凱為販賣未上市股票之幹部兼業務員,二人均因此獲利達140 萬元以上。被告丁世鴻、陳駿登負責辦理未上市股票過戶登記等業務,其中被告丁世鴻尚負責承租營業處所、代領股票交割款給丁緯哲,參與程度較被告陳駿登多。被告劉名展擔任業務員,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但參與期間較短、所得較少。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丁緯哲匯入未上市股票交割款之用,使國家規範證券業務、管理證券交易秩序之目的失衡、擾亂金融秩序。兼衡被告曾竹君、許博凱、甲○○均坦承犯行,被告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暨考量各被告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數量、實際獲利金額、參與犯行程度,暨各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被告丁緯哲高中畢業,現從事手機配件銷售,月入5 萬,要扶養配偶、小孩、媽媽;被告張智琳高中電子科畢業,現無業,繼父在安養院、女兒需扶養;被告曾竹君高職畢業,現無業,無力扶養2 子,靠配偶上班維持生活;被告許博凱大學畢業,現為日領粗工,月入2 萬3 千元,需繳房租、貸款;被告丁世鴻大學畢業,無業,住家裡;被告陳駿登國中畢業,任保全,月入3 萬,須扶養配偶、小孩、母親;被告劉名展高職畢業,作腳底按摩,月入2 萬3 千元,需扶養父母;被告甲○○高中畢業,現自由業,收入靠國民年金7 千元,無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緯哲處有期徒刑8 月;張智琳有期徒刑7 月;曾竹君、許博凱各有期徒刑6 月;丁世鴻有期徒刑5 月;陳駿登有期徒刑3 月;劉名展有期徒刑4 月;甲○○拘役40日;並就丁緯哲、張智琳以外之被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參以該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之罪質,原審判決上開量刑結果尚難謂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違,被告上開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除被告丁緯哲外,其餘被告所從事既屬犯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則其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獲取之報酬,縱為其勞心心力付出之對價,仍屬應澈底剝奪之犯罪所得,原審就此業已依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劉名展之供述,分別計算如下: ⑴被告張智琳依附表七永利104年股票完款張數(總表)、105年1 至11月股票完款表(105 年12月2 日扣押物編號:H-1,即調卷第15頁至第41頁)所示本案計成交2883張股票,被告張智琳賣出1 張至少賺1500元,本案獲利計432 萬4 千5 百元; ⑵被告劉名展自104 年1 月5 日起任職永慶財經資訊,其賣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一編號1-5 、44、48、51所示。依附表一股票買賣明細表所示,被告劉名展於任職前三個月之104 年1 月5 日至104 年4 月4 日均採底薪制、前三個月中104 年1 月5 日至104 年2 月4 日間賣出3 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1 )領得全部底薪2 萬元、104 年2 月5 日至104 年3 月4 日間沒售出股票,無薪水可領、104 年3 月5 日至104 年4 月4 日間賣出4 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2 、44)領得全部底薪2 萬元計4 萬元。再依附表一股票買賣明細表編號3 、4 、5 、48、51所示,被告劉名展於任職滿三個月後之104 年4 月15日、104 年4 月29日、104 年5 月7 日、104 年7 月3 日均採獎金制,各賣出2 、1 、4 、5 張股票,每張抽傭1 萬元,獲利計12萬元。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6萬元(其於上述各該月份是否全勤無從查考,故均不將每月全勤獎金3000元計入犯罪所得)。 ⑶被告陳駿登於105 年9 月2 日迄被查獲日105 年12月2 日止登辦理過戶交割手續,計三個月,每月月薪2 萬8000元,共8 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⑷以有利被告丁世鴻之犯罪期間認定為105年1月1日至7月31日,其於上述各該月月薪各3萬元,犯罪所得計21萬元。 ⑸被告許博凱部分,則依: A.附表七永利104年股票完款張數(總表)所載第1筆交易完款日104 年1 月16日為其到職日計算,迄同年7 月15日為保障底薪22,000元,賣出一張股票可以獲得獎金3,000 元,共賣出73張(其任職開始前6 個月賣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一編號39、42、43、45、46、54、55、57、59所示)。得款計35萬1000元【(底薪22000 元X6個月)+ (3000元X73 張)=351000 元】;。 B.104年7 月16日- 同年8 月15日,計賣出1 張股票(見附表 一編號60)獲得1 萬1,000 元。 C.104年8月16日-同年9月15日,計賣出2張股票(見附表一編 號62、63)獲得2萬2,000元。 D.104年9月16日-同年10月15日,計賣出4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64)獲得4萬4,000元。 E.104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5日,計賣出6張股票(見附表一 編號65、67、68)獲得6萬6,000元。 F.104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5日,計賣出20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70),前15張每張可得11000元,共16萬5千元,第16至20張每張可得12000元,共6萬元。當月計得225000元。 G.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15日,計賣出15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73、78-81)每張可得11000元,共16萬5千元。 H.105年1月16日-105年2月15日,計賣出1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82)得11000元。 I.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15日,計賣出6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83)得66000元。 J.105年3月16日-105年4月15日,計賣出8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84-86、90)得88000元。 K.105年5月16日-105年6月15日,計賣出14張股票(見附表一編 號91-95)得154000元。 L.105年6月16日-105年7月15日,計賣出1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96)得11000元。 M.105年7月16日-105年8月15日,計賣出3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98、100)得33000元。 N.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15日,計賣出10張股票(見附表一編 號101-103)得110000元。 O.105年9月16日-105年10月15日,計賣出8張股票(見附表一編 號105-109)得88000元。 P.105年10月16日-105年11月15日,計賣出2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110)得22000元。 Q.105年11月16日-查獲日,計賣出1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111) 得11000元。 上述總計147 萬8000元。另被告許博凱雖自承其每月多有領到全勤獎金3 千元,另有實報實銷車馬費、三節獎金1000元云云,然其既負擔其他行政業務,且其於檢察官起訴之各該月份是否全勤無從查考,且車馬費、三節獎金與其賣股票之獲利相比顯然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將每月全勤獎金3 千元、車馬費、三節獎金計入犯罪所得。 ⑹被告甲○○稱無犯罪所得,法院亦查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之事証,爰認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⑺再被告張智琳自承: 買賣未上市股票所得存入其個人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均見原審院四卷第269 頁)。而被告張智琳名下兆豐銀行台幣存款餘額為0000000 元)已遭檢察官扣押,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3日兆銀衡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35頁)可稽,是被告張智琳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應就前述存款中犯罪所得之金額予以沒收;張智琳獲利計432 萬4 千5 百元,除沒收已扣案之兆豐銀行台幣存款0000000 元外,尚有0000000 元未扣案,此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④犯罪工具之宣告沒收 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應諭知沒收部分 A.被告丁緯哲部分 a.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44即扣押物編號D-2-2 同均動能電動商用車營運計畫書、附表三編號96即扣押物編號H-2 助理葉柔欣使用之電腦,係在被告丁緯哲承租之辦公處所內查獲,為丁緯哲提供給所屬員工使用之辦公設備,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丁緯哲,該電腦內有「2016- 支出明細」資料夾截圖(見偵一卷第28頁)、股票單位換算及除權資料(見偵二卷第209 頁至第218 頁、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定(見偵一卷第219 頁)、照片資料3 張(同均公司、康寧生醫剪報資料,見偵一卷第60頁至第62頁),各據張智琳証述:「同均動能公司與大陸綠然有限責任公司所簽署的合作協定是丁緯哲提供的」(偵二卷第203 頁)、葉柔欣証述:「業務人員會將這些照片資料和永利資訊中心承銷的環球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宣傳文宣一起寄送給客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附表三編號100 即扣押物編號H-6 推介資料8 袋、附表三編號101 即扣押物編號H-7A-Call 注意事項、附表三編號102 即扣押物編號H-8 常用Q&A 、附表三編號103 即扣押物編號H-9 同均B-CALL話術(見偵一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附表三編號104 即扣押物編號H-10常用Q&A 、附表三編號105 即扣押物編號H-11同均動能A-CALL資料(見偵一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附表三編號106 即扣押物編號H-12綠能新藍海- 同均動能A- Call 稿、附表三編號107 即扣押物編號H-13話術表、附表四編號1 即扣押物編號1-1 丁緯哲手機(其內翻拍照片為其與盤商David 對話內容,其內手機聯絡人資料:羅董、0000000000、其他:usefully@gmail .com 、公司:wansen115@gmail .com」住家:臺灣台北市○○街0000號10樓。林勝義、0000000000。見偵五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17 頁),附表四編號8 即扣押物編號1-8 富百億科技營運計畫書,被告丁緯哲自承:「話術資料都是盤商會先提供紙本及電子檔供我參考,我確定要販售哪檔股票之後,再請盤商印製或由我個人委託印刷廠印製,如環球公司的營運計劃書及DM就是我請盤商林勝義印好,寄到我們的營業地址,再由張智琳派發給業務人員使用」等語(見偵五卷第4 頁),均為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b 被告丁緯哲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88即扣押物編號F-10「同均動能股票」七張之扣押物封條影本(見偵二卷第146 頁)為被告丁緯哲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諭知沒收。 B.被告張智琳部分 附表三編號76即扣押物編號E-1 張智琳手機(粉色SAMSUNG 、EI: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於張智琳工作場所查獲,張智琳自承:「我使用的手機遭調查局扣押,我的手機可以觀看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 . 老闆會主動與我連絡,都是打手機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65、66頁),為被告張智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1 即扣押物編號4-1 張智琳iPad平板,張智琳自承為其所有,用於張智琳與員工間互相聯絡買賣本案未上市股票是否完款等情,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4 張(見偵三卷第78頁至第81頁)可證,為被告張智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 C.被告曾竹君部分 附表三編號77即扣押物編號F-1 曾竹君手機,其內有通訊軟體Line關於買賣本案未上市股票是否完款等對話截圖7 張(見偵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曾竹君自承:「為公司提供給我使用,跟公司有關的事均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為被告曾竹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79即扣押物品編號F- 3曾竹君名片3 張(見偵一卷第87頁),為被告曾竹君所有、預備向客戶行銷未上市股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⑵不諭知沒收部分 A.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附表三編號1-7 、9-43、48-58 、60-75 即扣押物編號D-6-10李奐辰投資資料3 本(見調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內容為大唐公司營運計畫書、富百億公司營運計畫書、同均動能公司電動商用車營運計畫書),扣押物編號A-1 黃鑫榆文宣資料、扣押物編號A-2 沈美慧文宣資料、扣押物編號A-3 沈鴻雁文宣資料、扣押物編號B-01-1呂佳瑩筆記本2 本、扣押物編號B-01-2呂佳瑩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B-02-1胡(雅禎)惠綾筆記本2 本、扣押物編號B-02-2胡(雅禎)惠綾客戶名冊、扣押物編號B-04-1黃子欣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B-04-2黃子欣鼎豐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B-04-3黃子欣永利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B-04-4黃子欣永利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B-04-5黃子欣招攬資料、扣押物編號B-05-1伍怡君(本名伍淑惠)電話紀錄(1 )、扣押物編號B-05-2伍怡君(本名伍淑惠)電話紀錄(2 )、扣押物編號B-05-3伍怡君(本名伍淑惠)客戶表、扣押物編號B-05-4伍怡君(本名伍淑惠)客戶名單追蹤表、扣押物編號B-06-1傅羽蓁筆記資料、扣押物編號B-06-2傅羽蓁筆記本(1 )、扣押物編號B-06-3傅羽蓁客戶名單聯絡紀錄、扣押物編號B-06-4傅羽蓁筆記本(2 )、扣押物編號B-06-5傅羽蓁招攬資料、扣押物編號C-1-1 黃誼婷行動電話流水編號2 張、扣押物編號C-1-2 黃誼婷Mail客戶表2 張、扣押物編號C-1-3 黃誼婷話術資料、扣押物編號C-1- 4黃誼婷話術資料、扣押物編號C-2-1 電訪紀錄(楊宏堯)、扣押物編號C-2-2 楊宏堯話術資料、扣押物編號C-3-1 陳宗暐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C-3-2Acall名單追蹤表(陳宗暐)、扣押物編號C-3-3 陳宗暐Mail客戶表、扣押物編號C-3-4 黃誼婷行動電話流水號2 張、扣押物編號C-3-5 陳宗暐客戶資料表7 張、扣押物編號C-4-1 葉思晴電訪話術資料、扣押物編號C-4-2 葉思晴Ma il 客戶表2 張、扣押物編號C-4-3 葉思晴行動電話流水編號2 張、扣押物編號C-4-4 葉思晴客戶寄送資料、扣押物編號C-5-1 陳如玉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C-5-2 陳如玉行動電話流水編號2 張、扣押物編號D-1-1 周怡欣行動電話流水編號4 張、扣押物編號D-1-2 周怡欣招攬話術資料、扣押物編號D-1-3 葉思晴客戶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D-2-1 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D-3-1 賴筱筠行動電話流水編號3 張、扣押物編號D- 3-2賴筱筠電訪話術、扣押物編號D-4-1 田家豪行動電話流水編號3 張、扣押物編號D-4- 2田家豪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D-4-3 田家豪電訪話術、扣押物編號D-5-1 吳宥陞電訪話術資料、扣押物編號D-5-2 吳宥陞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D-5-3 吳宥陞Mail客戶表、扣押物編號D-5-4 吳宥陞行動電話流水編號2 張、扣押物編號D-6-1 李奐辰電話紀錄表、扣押物編號D-6-2 李奐辰名單追蹤表(1 )、扣押物編號D-6-4 李奐辰康寧資料、扣押物編號D-6-5 李奐辰話術表、扣押物編號D-6-6 李奐辰門號表、扣押物編號D-6-7 李奐辰名單追蹤表(2 )、扣押物編號D-6-8 李奐辰明細表、扣押物編號D-6-9 李奐辰紅包袋6 個、扣押物編號D-6-10李奐辰投資資料3 本、扣押物編號D-6-11李奐辰個人資料、扣押物編號D-7-1 許盈蓁話術稿1 份扣押物編號D-7-2 許盈蓁客戶身份證資料、扣押物編號D-7-3 許盈蓁Mail& 客戶表、扣押物編號D-7-4 許盈蓁電話紀錄表、扣押物編號D-8-1 林景琦話術稿、扣押物編號D-8-2 林景琦通話統計表、扣押物編號D-8-3 林景琦門號表、扣押物編號D-8-4 林景琦電訪紀錄,各為未據起訴之員工李奐辰(即李庭安)、黃鑫榆、沈美慧、沈鴻雁、呂佳瑩、胡(雅禎)惠綾、黃子欣、伍怡君、傅羽蓁、黃誼婷、楊宏堯、陳宗暐、葉思晴、陳如玉、周怡欣、賴筱筠、田家豪、吳宥陞、許盈蓁、林景琦等所有,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B.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a.附表三編號8、45-47、59、78、80-87、89-95、97-99、108-118所示之物即扣押物編號B-03曾竹君投資資料、扣押物編號D-2-3 業務人員空白成交明細表、扣押物編號D-2-4Mail&客戶表、扣押物編號D-2-5 行動電話流水號1 份、扣押物編號D-6-3 員工區域分配表、押物編號F-2 本票簿1 本(見偵一卷第95頁,係供內部員工使用,曾竹君陳述: 客戶如果是要以現金繳納股款的情形,業務會分別向我跟許博凱領取股票,我會請業務簽立同額本票,以確保業務會將所收的款項繳回公司,等到業務收到客戶的現金股款之後,回到公司將現金交給張智琳,同時我再將他們簽立的本票還給業務本人,見偵一卷第79頁)、扣押物品編號F-4-1 曾竹君文宣資料(見偵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內容為: 一、「喜迎新客來活動」內容:「1 月1 日到2 月29日止,進件新客並完款2 位以上即可領取獎金、2 位獎金3000元、3 位獎金5000元、4 位獎金7000元、5 位獎金10000 元、ps .3 月5 日發獎金、2016.02.03」二、「陽光沙灘樂浪行」個人及團體出國旅遊獎勵公告)、扣押物品編號F-4-2 曾竹君文宣資料、扣押物編號F-5 待徵稅額繳款書3 張、扣押物編號F-6 JoJo組通訊及寄件紀錄、扣押物編號F-7-1 曾竹君筆記本(2 )、扣押物編號F-7-2 曾竹君筆記本(1 )、扣押物編號F-8 曾竹君獎金袋10個、扣押物編號F-9 曾竹君行事曆、扣押物編號 F-11「JoJo組完款表」1 本【內含9 月份競賽活動完款表(JoJo)、10月股票完款表、105 年10月Acall 出勤及薪資計算表,見偵一卷第84反-86 頁】、扣押物編號F-12-1客戶資料(1 )、扣押物編號F- 12-2 客戶資料(2 )、扣押物編號I-3 鼎豐財經資訊座位表(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扣押物編號G-1 完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G-2 員工資料2 張、扣押物編號G-3 許博凱電訪記錄(見偵一卷第111 頁,許博凱自承: 電訪記錄是記載業務員所招攬的客戶的姓名、電話、地址等基本資料及記錄當時聯繫客戶的細節並分析客戶的投資意願及喜好,係供內部員工使用)、扣押物編號H-1 隨身碟2 支【內有鼎豐員工資料(Marco )、鼎豐員工資料(JoJo)、ACall 員工資料,紙本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扣押物編號H-3 空白門號檢測機、扣押物編號H-4 錄影監視主機、扣押物編號H-5 電話線路機、扣押物編號H-14門號資料表、扣押物編號H-15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H-16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H-17 A-Call 名單追蹤表、扣押物編號H-18筆記本、扣押物編號H-19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I-1 電腦主機、扣押物編號I-2 電腦主機、扣押物編號I-3 座位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編號I-4 管委會繳款紀錄4 張、扣押物編號I-5 房租繳款紀錄(見偵一卷第29頁),雖為被告丁緯哲或被告曾竹君、許博凱所有,為本案證物、供員工內部使用,但非對外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術等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b.附表四編號2-7、9-10、12-14 所示之物即扣押物編號1-2筆記本,記載張智琳被檢察官偵訊之內容(見偵五卷第62頁丁緯哲陳述),顯未用於販賣本案未上市股票之用。扣押物編號1-3 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1-4 元翎精密文宣、扣押物編號1-5 鴻鑫光電文宣、扣押物編號1-6 賽亞基金科技文宣、扣押物編號1-7 頵銳國際文宣、扣押物編號1-9 土地所有權狀、扣押物編號1-10遠雄建設預收費用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12丁緯哲存摺8 本、扣押物編號1-13丁緯哲手機(門號0000000000,觀其翻拍照片3 張係105 年12月30日簡訊及本案爆發及張智琳被收押後,丁緯哲與鄒孟昇LINE對話「人頭吳勇至部分可否介紹個律師,萬一被找可協助處理」、「陳律師那裡還未找到承辦張小姐案件的人,麻煩您拱高雄林律師多提供些資料協…」、丁緯哲與「阿貴」1月16日下午12時 LlINE對話、丁:「今天上午還是下午看Lucy」阿貴:「快 到了」「快到高雄了」,見偵五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0頁)、扣押物編號1-14丁緯哲人民幣外匯帳戶存入水單,均無證據証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c.至於附表五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搜索所得之扣押物品,除附表五編號1 即扣押物編號4-1IPAD 平版(型號A1566 ),張智琳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外,附表五編號2-7 即扣押物編號4-2 三星平板、扣押物編號4-3 電源轉換器2 個、扣押物編號4-4 現金伍萬伍仟貳佰元及紅包袋20個(55,200)、扣押物編號4-5 現金2 萬三千元(仟元鈔)23張、扣押物編號4 -6兆豐銀行張智琳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扣押物編號4-7 鼎豐公司請款單1 張,本院審酌此部分扣押物扣得之地點並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本案犯罪地點,除扣押物編號4-1IPAD 平版(型號A1566 )外,被告等人皆未承認此部分扣押物與本案有關,是均無證據証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C.與本案無關之物 附表四編號11、15即扣押物編號1-11車籍資料1 本、1-15車號000-0000汽車,丁緯哲雖自承: 是我104 年12月以160 萬元購入,該汽車是我本人在使用,資金來源一樣是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的獲利云云。然其並未陳明扣案汽車係以本案獲利所購入,且審酌丁緯哲前已有販賣未上市股票前科,因此累積巨額財富,自有足夠購車資金,爰認定扣案汽車、車籍資料與本案無關,不為沒收之諭知。 D.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 本案扣押之帳戶、不動產除前已諭知沒收之被告丁緯哲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即附表六編號1 ,以1441萬5 千元為限)、被告張智琳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即附表六編號12)外,無證據証明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⑤以上,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從輕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沒收宣告亦屬有據,被告等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或沒收宣告有所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被告吳勇至之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勇至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丁緯哲匯入未上市股票交割款之用,錯亂國家證券交易秩序與紊亂金融管理效能,犯後復否認犯行,未理解並反省自己行為所致之社會危害與犯罪助長,惟念及所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主要法益侵害行為,兼衡其專科畢業,現為日領粗工,月入2 萬多元,無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丁緯哲犯罪所得之計算與沒收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⑴而本罪之立法理由敘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立法理由五、( 三) ),即採取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所支出成本之「總額原則」立場。⑵所謂「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並非泛指任何犯罪行為人之支出均不予扣除之意,此由德國於2017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刑法財產剝奪改革法案,仍採總額原則為犯罪所得沒收,新德國刑法第73d 條即規定:「認定犯罪所得價額時,應扣除正犯、共犯或他人之支出。但為實施犯罪或預備犯罪已支出或投資者,除為履行對被害人之債務所為之給付外,不予扣除(第1 項)。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及應扣除之支出,得估算認定之(第2 項)。」〔王士帆(2018),〈二0一七年德國犯罪所得沒收新法- 刑法基礎規定綜覽〉,《政大法學評論》,153 期,頁91、93、94、95 -96、97〕可徵。⑶換言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不在於過度剝奪犯罪行為人財產,也不在於使被害人因犯罪而有所得,更不使國家因人民犯罪而得到利益,此始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本案被告丁緯哲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內容既係先取得系爭股票後自行買賣,則丁緯哲事先取得系爭股票所支付之對價,自屬犯罪成本,然因系爭股票係有財產價值之合法流通物,係因投資人同意買受而交付該股票,係履行對各該投資人之債務,該股票之取得成本若不予扣除,予以宣告沒收者,則形同由國家取得該股票之成本價值,由此可徵,在犯罪所得標的物為合法流通物時,雖採總額沒收原則,仍應參酌規範目的意義,斟酌前揭德國新刑法第73d 條之規定為法理,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②本案既認定被告丁緯哲向盤商購入系爭股票,則其購入成本之認定,雖依本院調取之資料顯示近於證券票面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然上開調取資料之交易價格乃被告任意申報,與被告於本案供述:「環球互動網路公司股票及大唐國際娛樂公司的股票是分別以每股35元,及25元向盤商「林勝義」購入,環球公司的股票賣出價格是每股60元,大唐公司的股票賣出價格是55元(104 年農曆過年前的價格是49元);台灣富百億科技公司的股票是以每股36、37元的成本向盤商「柏霖」購入,賣出價格是65元;康寧生醫公司股票是以每股37、38元的成本向盤商「羅董」、「David 」購入,賣出價格是65元,同均動能公司股票是以38元的成本向盤商「柏霖」購入,賣出價格是67元。這些公司的股票都是我跟盤商約在台北火車站周遭的捷運站出口或路口,一手拿股票、一手交股款,都是以現金方式交易」等語(見偵五卷第3 頁)均屬同一自述性質,參以盤商現金交易為避免出賣人負擔證券交易稅,遂有以票面價值即每股10元申報之可能,且被告於該偵訊時離購入時日較早,記憶相對清楚,又翔實具體陳述各該股票之進價,基於被告有利原則之考量,系爭股票進價成本即以上開陳述之均價為計算基礎。 ③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計算被告丁緯哲犯罪所得,在被告等已交付附表七所示各投資人各該編號所示之股票時,即應扣除被告丁緯哲因取得該股票所支付之價金,亦即以已實際交付之買賣股票交易價差為犯罪所得,再扣除已分配予共犯張智琳每張股票1500計算之報酬及各該銷售人員之獎金及月薪,其中就各該銷售人員獎金部分,因附表七有除本案被告以外之未經起訴銷售人員,其獎金則以有利被告原則予以估算為每張股票獲1 萬3000元獎金(即本案被告所得最高額銷售獎金)計算,予以計算被告丁緯哲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附表七永利104 年股票完款張數(總表)所載104 年成交股票張數總計1630張,分別大唐國際娛樂公司556 張、康寧生醫公司56張、台灣富百億科技公司680 張、環球互動網路公司340 張:股票交易價差金額為46,100,000【大唐556 張×(55-25 元)+ 康寧56張×(65-37.5 元)+ 富 百億680 張×(65-36.5 元)+ 環球340 張×(60-35 元 )=46,100,000元】 ⑵附表七永利105年度股票完款張數說明,105年成交股票張數總計1251張,分別同均動能公司565 張、康寧生醫公司56張:交易價差金額35,250,000【同均動能565 張×(67 -38 元)+ 康寧686 張×(65-37.5 元)=35,250,000】 ⑶本案銷售股票張數總計2883張(104年為1632張、105年為1251張),銷售總價差為81,350,000元(46,100,000+35 ,250,000=81,350,000) ⑷扣除張智琳本案獲利432 萬4500元、曾竹君賣出張數143 張,獲利1,859,000 元、劉名展賣出19張,共獲利16萬元、陳駿登獲利8 萬4000元、丁世鴻獲利21萬、許博凱總共賣出175 張,共獲利147 萬8 千元,其餘銷售人員賣出張數為2546張(0000-000-00-000 =2546)。 ⑸總計本案被告丁緯哲犯罪所得為40,136,500元【81,350,000- 4,324,500-1,859,000-160,000-84,000-210,000-1,478,000-( 0000 張×13000 元) =40,136,500 】 ④再以被告丁緯哲自承: 買賣未上市股票款項自人頭帳戶領出後存入其個人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見原審院四卷第269 頁)。而被告丁緯哲名下如附表六所示銀行帳戶台幣及外幣存款遭檢察官扣押,因該帳戶內有台幣及外幣存款及金融商品(原審判決就此所載台幣1 億7716萬9000元係扣押之最高額度,非指該帳戶現金價值),是被告丁緯哲之犯罪所得既部分已扣案,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以台幣計算,慮及其中外幣及金融商品價值應以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時點匯率換算台幣始符公平,是除應就前述扣押帳戶內金額予以宣告沒收外,就不足前揭犯罪所得之未扣案部分,亦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曾竹君犯罪所得之計算與沒收 被告曾竹君賣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一編號37、38、40、41、47、49、50、52、53、56、58、61、66、69、71、72、74、75、75-1、76、77、87-89 、97、99、104 所示,計成交143 張股票,賣出1 張賺1 萬3000元,本案獲利計185 萬9000元。是被告曾竹君之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業務員曾竹君、許博凱、劉名展股票買賣明細表 ┌──┬─────┬─────┬─────┬─────┬───┬────┬──┬─────┬─────┐ │編號│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電話行銷人│交割日期 │買受人│成交股數│成交│成交總價( │資料來源 │ │ │ │ │員 │或完款日期│姓名 │(股) │單價│元) │ │ │ │ │ │ │ │ │ │(元)│ │ │ ├──┼─────┼─────┼─────┼─────┼───┼────┼──┼─────┼─────┤ │1 │環球公司 │ 180,000│ 劉名展 │104.01.29 │乙○○│ 3,000│ 60│ 180,000│臺北國稅局│ ├──┼─────┼─────┼─────┼─────┼───┼────┼──┼─────┼─────┤ │2 │大唐公司 │ 165,000│ 劉名展 │104.03.12 │乙○○│ 3,000│ 55│ 165,000│臺北國稅局│ ├──┼─────┼─────┼─────┼─────┼───┼────┼──┼─────┼─────┤ │3 │大唐公司 │ 220,000│ 劉名展 │104.05.07 │乙○○│ 4,000│ 55│ 220,000│臺北國稅局│ ├──┼─────┼─────┼─────┼─────┼───┼────┼──┼─────┼─────┤ │4 │富百億公司│ 260,000│ 劉名展 │104.07.03 │乙○○│ 4,000│ 65│ 260,000│臺北國稅局│ ├──┼─────┼─────┼─────┼─────┼───┼────┼──┼─────┼─────┤ │5 │富百億公司│ 30,000│ 劉名展 │104.07.03 │乙○○│ 1,000│ 30│ 30,000│臺北國稅局│ ├──┼─────┼─────┼─────┼─────┼───┼────┼──┼─────┼─────┤ │6 │大唐公司 │ 245,000│ 黃普元 │104.02.09 │庚○○│ 5,000│ 41│ 245,000│臺北國稅局│ │ │ ├─────┼─────┼─────┼───┼────┼──┼─────┤ │ │ │ │ │ │ │庚○○│(配發 │ 10│ 10,000│ │ │ │ │ │ │ │ │1,000股 │ │ │ │ │ │ │ │ │ │ │) │ │ │ │ ├──┼─────┼─────┼─────┼─────┼───┼────┼──┼─────┼─────┤ │7 │康寧公司 │ 130,000│ 呂曉凡 │105.03.31 │庚○○│ 2,000│ 65│ 130,000│臺北國稅局│ ├──┼─────┼─────┼─────┼─────┼───┼────┼──┼─────┼─────┤ │8 │康寧公司 │ 195,000│ 呂曉凡 │105.05.27 │庚○○│ 3,000│ 65│ 195,000│臺北國稅局│ ├──┼─────┼─────┼─────┼─────┼───┼────┼──┼─────┼─────┤ │9 │富百億公司│ 260,000│ 伍憶帆 │104.11.17 │丙○○│ 4,000│ 65│ 260,000│臺北國稅局│ ├──┼─────┼─────┼─────┼─────┼───┼────┼──┼─────┼─────┤ │10 │富百億公司│ 30,000│ 伍憶帆 │104.11.17 │丙○○│ 1,000│ 30│ 30,000│臺北國稅局│ ├──┼─────┼─────┼─────┼─────┼───┼────┼──┼─────┼─────┤ │11 │富百億公司│ 260,000│ 伍憶帆 │104.12.09 │丙○○│ 4,000│ 65│ 260,000│臺北國稅局│ ├──┼─────┼─────┼─────┼─────┼───┼────┼──┼─────┼─────┤ │12 │富百億公司│ 30,000│ 伍憶帆 │104.12.09 │丙○○│ 1,000│ 30│ 30,000│臺北國稅局│ │ │ ├─────┼─────┼─────┼───┼────┼──┼─────┼─────┤ │ │ │ │ │ │丙○○│(配發 │ 10│ 10,000│臺北國稅局│ │ │ │ │ │ │ │1,000股 │ │ │ │ │ │ │ │ │ │ │) │ │ │ │ ├──┼─────┼─────┼─────┼─────┼───┼────┼──┼─────┼─────┤ │13 │康寧公司 │ 130,000│ 伍憶帆 │105.03.23 │丙○○│ 2,000│ 65│ 130,000│臺北國稅局│ ├──┼─────┼─────┼─────┼─────┼───┼────┼──┼─────┼─────┤ │14 │康寧公司 │ 130,000│ 伍憶帆 │105.05.16 │丙○○│ 2,000│ 65│ 130,000│臺北國稅局│ ├──┼─────┼─────┼─────┼─────┼───┼────┼──┼─────┼─────┤ │15 │康寧公司 │ 32,000│ 伍憶帆 │105.05.16 │丙○○│ 1,000│ 32│ 32,000│臺北國稅局│ ├──┼─────┼─────┼─────┼─────┼───┼────┼──┼─────┼─────┤ │16 │康寧公司 │ 260,000│ 伍憶帆 │105.05.18 │丙○○│ 4,000│ 65│ 260,000│臺北國稅局│ ├──┼─────┼─────┼─────┼─────┼───┼────┼──┼─────┼─────┤ │17 │康寧公司 │ 32,000│ 伍憶帆 │105.05.18 │丙○○│ 1,000│ 32│ 32,000│臺北國稅局│ ├──┼─────┼─────┼─────┼─────┼───┼────┼──┼─────┼─────┤ │18 │富百億公司│ 60,000│ 邱淑貞 │104.06.24 │己○○│ 2,000│ 30│ 60,000│臺北國稅局│ ├──┼─────┼─────┼─────┼─────┼───┼────┼──┼─────┼─────┤ │19 │富百億公司│ 520,000│ 邱淑貞 │104.06.24 │己○○│ 8,000│ 65│ 520,000│臺北國稅局│ │ │ │ │ │ │ │ │ │ │ │ │ │ │ │ ├─────┼───┼────┼──┼─────┼─────┤ │ │ │ │ │105.05.25 │己○○│(配發 │ 10│ 1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1,000股 │ │ │資訊中心 │ │ │ │ │ │ │ │) │ │ │ │ ├──┼─────┼─────┼─────┼─────┼───┼────┼──┼─────┼─────┤ │20 │大唐公司 │ 276,000│ 張文忻 │104.03.09 │辛○ │ 6,000│ 46│ 276,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 │資訊中心 │ ├──┼─────┼─────┼─────┼─────┼───┼────┼──┼─────┼─────┤ │21 │大唐公司 │ 276,000│ 張文忻 │104.03.11 │辛○ │ 6,000│ 46│ 276,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 │資訊中心 │ ├──┼─────┼─────┼─────┼─────┼───┼────┼──┼─────┼─────┤ │22 │大唐公司 │ 552,000│ 張文忻 │104.03.19 │辛○ │ 12,000│ 46│ 552,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 │資訊中心 │ ├──┼─────┼─────┼─────┼─────┼───┼────┼──┼─────┼─────┤ │23 │大唐公司 │ 552,000│ 張文忻 │104.04.16 │辛○ │ 12,000│ 46│ 552,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 │資訊中心 │ ├──┼─────┼─────┼─────┼─────┼───┼────┼──┼─────┼─────┤ │24 │富百億公司│ 650,000│ 張文忻 │104.06.02 │辛○ │ 10,000│ 65│ 65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 │資訊中心 │ ├──┼─────┼─────┼─────┼─────┼───┼────┼──┼─────┼─────┤ │25 │富百億公司│ 650,000│ 張文忻 │104.06.11 │辛○ │ 10,000│ 65│ 65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 │資訊中心 │ ├──┼─────┼─────┼─────┼─────┼───┼────┼──┼─────┼─────┤ │26 │富百億公司│ 150,000│ 張文忻 │104.06.11 │辛○ │ 5,000│ 30│ 15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 │資訊中心 │ ├──┼─────┼─────┼─────┼─────┼───┼────┼──┼─────┼─────┤ │27 │富百億公司│ 325,000│ 張文忻 │104.09.23 │辛○ │ 5,000│ 65│ 325,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 │資訊中心 │ ├──┼─────┼─────┼─────┼─────┼───┼────┼──┼─────┼─────┤ │28 │富百億公司│ 30,000│ 張文忻 │105.05.23 │辛○ │ 3,000│ 10│ 3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 │資訊中心 │ ├──┼─────┼─────┼─────┼─────┼───┼────┼──┼─────┼─────┤ │29 │康寧公司 │ 650,000│ 張文忻 │105.01.07 │辛○ │ 10,000│ 65│ 65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 │資訊中心 │ ├──┼─────┼─────┼─────┼─────┼───┼────┼──┼─────┼─────┤ │30 │康寧公司 │ 650,000│ 張文忻 │105.03.29 │辛○ │ 10,000│ 65│ 65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 │資訊中心 │ ├──┼─────┼─────┼─────┼─────┼───┼────┼──┼─────┼─────┤ │31 │同均公司 │ 670,000│ 張文忻 │105.07.25 │辛○ │ 10,000│ 67│ 67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 │資訊中心 │ ├──┼─────┼─────┼─────┼─────┼───┼────┼──┼─────┼─────┤ │32 │同均公司 │ 536,000│ 張文忻 │105.09.10 │辛○ │ 8,000│ 67│ 536,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 │資訊中心 │ ├──┼─────┼─────┼─────┼─────┼───┼────┼──┼─────┼─────┤ │33 │同均公司 │ 660,000│ 張文忻 │105.09.10 │辛○ │ 2,000│ 33│ 66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 │資訊中心 │ ├──┼─────┼─────┼─────┼─────┼───┼────┼──┼─────┼─────┤ │34 │同均公司 │ 660,000│ 張文忻 │105.09.14 │辛○ │ 2,000│ 33│ 66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 │資訊中心 │ ├──┼─────┼─────┼─────┼─────┼───┼────┼──┼─────┼─────┤ │35 │同均公司 │ 201,000│ 張文忻 │105.09.14 │辛○ │ 3,000│ 67│ 201,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 │資訊中心 │ ├──┼─────┼─────┼─────┼─────┼───┼────┼──┼─────┼─────┤ │36 │同均公司 │ 67,000│ 李庭安 │105.09.08 │戊○○│ 1,000│ 67│ 67,000│臺北國稅局│ │ │ │ │(李奐辰)│ │ │ │ │ │ │ ├──┼─────┼─────┼─────┼─────┼───┼────┼──┼─────┼─────┤ │37 │同均公司 │ 67,000│ 曾竹君 │105.09.21 │丁○○│ 1,000│ 67│ 67,000│臺北國稅局│ ├──┼─────┼─────┼─────┼─────┼───┼────┼──┼─────┼─────┤ │38 │同均公司 │ 134,000│ 曾竹君 │105.09.23 │丁○○│ 2,000│ 67│ 134,000│臺北國稅局│ ├──┼─────┼─────┼─────┼─────┼───┼────┼──┼─────┼─────┤ │39 │環球公司 │ 1,200,000│ 許柏凱 │104.01.16 │林慶源│ 20,000│ 60│ 1,200,000│永利資訊中│ │ │ │ │(許博凱)│ │ │ │ │ │心104年度 │ ├──┼─────┼─────┼─────┼─────┼───┼────┼──┼─────┤股票完款張│ │40 │環球公司 │ 1,800,000│ 曾淇卉 │104.01.20 │簡慶銘│ 30,000│ 60│ 1,800,000│數總表 │ │ │ │ │(曾竹君)│ │ │ │ │ │ │ ├──┼─────┼─────┼─────┼─────┼───┼────┼──┼─────┤ │ │41 │大唐公司 │ 275,000│ 曾淇卉 │104.01.28 │陳丁輝│ 5,000│ 55│ 275,000│ │ │ │ │ │(曾竹君)│ │ │ │ │ │ │ ├──┼─────┼─────┼─────┼─────┼───┼────┼──┼─────┤ │ │42 │大唐公司 │ 1,100,000│ 許柏凱 │104.02.10 │林慶源│ 20,000│ 55│ 1,100,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43 │大唐公司 │ 55,000│ 許柏凱 │104.03.04 │廖品竣│ 1,000│ 55│ 5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44 │大唐公司 │ 55,000│ 劉明寬 │104.03.10 │林秀苑│ 1,000│ 55│ 55,000│ │ │ │ │ │(劉名展)│ │ │ │ │ │ │ ├──┼─────┼─────┼─────┼─────┼───┼────┼──┼─────┤ │ │45 │環球公司 │ 60,000│ 許柏凱 │104.03.10 │林幸佳│ 1,000│ 60│ 60,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46 │大唐公司 │ 275,000│ 許柏凱 │104.03.26 │陳振月│ 5,000│ 55│ 27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47 │大唐公司 │ 55,000│ 曾淇卉 │104.04.01 │胡騰允│ 1,000│ 55│ 55,000│ │ │ │ │ │(曾竹君)│ │ │ │ │ │ │ ├──┼─────┼─────┼─────┼─────┼───┼────┼──┼─────┤ │ │48 │大唐公司 │ 110,000│ 劉明寬 │104.04.15 │林明志│ 2,000│ 55│ 110,000│ │ │ │ │ │(劉名展)│ │ │ │ │ │ │ ├──┼─────┼─────┼─────┼─────┼───┼────┼──┼─────┤ │ │49 │大唐公司 │ 550,000│ 曾淇卉 │104.04.24 │簡慶銘│ 10,000│ 55│ 550,000│ │ │ │ │ │(曾竹君)│ │ │ │ │ │ │ ├──┼─────┼─────┼─────┼─────┼───┼────┼──┼─────┤ │ │50 │大唐公司 │ 110,000│ 曾淇卉 │104.04.28 │陳貞秀│ 2,000│ 55│ 110,000│ │ │ │ │ │(曾竹君)│ │ │ │ │ │ │ ├──┼─────┼─────┼─────┼─────┼───┼────┼──┼─────┤ │ │51 │大唐公司 │ 55,000│ 劉明寬 │104.04.29 │林立勝│ 1,000│ 55│ 55,000│ │ │ │ │ │(劉名展)│ │ │ │ │ │ │ ├──┼─────┼─────┼─────┼─────┼───┼────┼──┼─────┤ │ │52 │大唐公司 │ 55,000│ 曾淇卉 │104.05.08 │林佳燕│ 1,000│ 55│ 55,000│ │ │ │ │ │(曾竹君)│ │ │ │ │ │ │ ├──┼─────┼─────┼─────┼─────┼───┼────┼──┼─────┤ │ │53 │大唐公司 │ 55,000│ 曾淇卉 │104.05.13 │林佳燕│ 1,000│ 55│ 55,000│ │ │ │ │ │(曾竹君)│ │ │ │ │ │ │ ├──┼─────┼─────┼─────┼─────┼───┼────┼──┼─────┤ │ │54 │大唐公司 │ 55,000│ 許柏凱 │104.05.14 │鍾元妹│ 1,000│ 55│ 5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55 │大唐公司 │ 55,000│ 許柏凱 │104.05.14 │陳麗蘭│ 1,000│ 55│ 5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56 │富百億公司│ 1,040,000│ 曾淇卉 │104.06.10 │簡慶銘│ 16,000│ 65│ 1,040,000│ │ │ │ │ │(曾竹君)│ │ │ │ │ │ │ ├──┼─────┼─────┼─────┼─────┼───┼────┼──┼─────┤ │ │57 │富百億公司│ 1,300,000│ 許柏凱 │104.06.12 │林慶源│ 20,000│ 65│ 1,300,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58 │大唐公司 │ 275,000│ 曾淇卉 │104.06.15 │陳憶如│ 5,000│ 55│ 275,000│ │ │ │ │ │(曾竹君)│ │ │ │ │ │ │ ├──┼─────┼─────┼─────┼─────┼───┼────┼──┼─────┤ │ │59 │富百億公司│ 260,000│ 許柏凱 │104.06.28 │陳振月│ 4,000│ 65│ 260,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60 │富百億公司│ 65,000│ 許柏凱 │104.07.31 │施秀玉│ 1,000│ 65│ 6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61 │富百億公司│ 130,000│ 曾淇卉 │104.08.18 │張譯文│ 2,000│ 65│ 130,000│ │ │ │ │ │(曾竹君)│ │ │ │ │ │ │ ├──┼─────┼─────┼─────┼─────┼───┼────┼──┼─────┤ │ │62 │富百億公司│ 65,000│ 許柏凱 │104.08.25 │羅清瀟│ 1,000│ 65│ 6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63 │富百億公司│ 65,000│ 許柏凱 │104.08.26 │陳春琴│ 1,000│ 65│ 6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64 │富百億公司│ 260,000│ 許柏凱 │104.09.18 │林慶源│ 4,000│ 65│ 260,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65 │富百億公司│ 130,000│ 許柏凱 │104.10.16 │張寶月│ 2,000│ 65│ 130,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66 │富百億公司│ 65,000│ 曾淇卉 │104.10.23 │曾國書│ 1,000│ 65│ 65,000│ │ │ │ │ │(曾竹君)│ │ │ │ │ │ │ ├──┼─────┼─────┼─────┼─────┼───┼────┼──┼─────┤ │ │67 │富百億公司│ 65,000│ 許柏凱 │104.10.28 │廖品竣│ 1,000│ 65│ 6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68 │富百億公司│ 195,000│ 許柏凱 │104.10.29 │溫順華│ 3,000│ 65│ 19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69 │富百億公司│ 260,000│ 曾淇卉 │104.11.17 │簡慶銘│ 4,000│ 65│ 260,000│ │ │ │ │ │(曾竹君)│ │ │ │ │ │ │ ├──┼─────┼─────┼─────┼─────┼───┼────┼──┼─────┤ │ │70 │富百億公司│ 1,300,000│ 許柏凱 │104.11.19 │林慶源│ 20,000│ 65│ 1,300,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71 │富百億公司│ 260,000│ 曾淇卉 │104.11.27 │楊淇惠│ 4,000│ 65│ 260,000│ │ │ │ │ │(曾竹君)│ │ │ │ │ │ │ ├──┼─────┼─────┼─────┼─────┼───┼────┼──┼─────┤ │ │72 │富百億公司│ 260,000│ 曾淇卉 │104.12.15 │曾麗惠│ 4,000│ 65│ 260,000│ │ │ │ │ │(曾竹君)│ │ │ │ │ │ │ ├──┼─────┼─────┼─────┼─────┼───┼────┼──┼─────┤ │ │73 │富百億公司│ 130,000│ 許柏凱 │104.12.23 │楊依瑾│ 2,000│ 65│ 130,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74 │康寧公司 │ 195,000│ 曾淇卉 │104.12.25 │陳丁輝│ 3,000│ 65│ 195,000│ │ │ │ │ │(曾竹君)│ │ │ │ │ │ │ ├──┼─────┼─────┼─────┼─────┼───┼────┼──┼─────┤ │ │75 │康寧公司 │ 130,000│ 曾淇卉 │104.12.30 │楊淇惠│ 2,000│ 65│ 130,000│ │ │ │ │ │(曾竹君)│ │ │ │ │ │ │ ├──┼─────┼─────┼─────┼─────┼───┼────┼──┼─────┤ │ │75-1│大唐公司 │1,650,000 │ 曾淇卉 │107.03.17 │簡慶銘│ 30,000│ 55│1,650,000 │ │ │ │(原審漏列│ │(曾竹君)│ │ │ │ │ │ │ │ │本筆) │ │ │ │ │ │ │ │ │ ├──┼─────┼─────┼─────┼─────┼───┼────┼──┼─────┼─────┤ │76 │康寧公司 │ 130,000│ 曾淇卉 │105.01.08 │黃英傑│ 2,000│ 65│ 130,000│永利資訊中│ │ │ │ │(曾竹君)│ │ │ │ │ │心105年度 │ ├──┼─────┼─────┼─────┼─────┼───┼────┼──┼─────┤股票完款張│ │77 │康寧公司 │ 325,000│ 曾淇卉 │105.01.28 │劉卓明│ 5,000│ 65│ 325,000│數總表 │ │ │ │ │(曾竹君)│ │ │ │ │ │ │ ├──┼─────┼─────┼─────┼─────┼───┼────┼──┼─────┤ │ │78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1.07 │張寶月│ 1,000│ 65│ 6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79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1.09 │魏哲云│ 1,000│ 65│ 6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80 │康寧公司 │ 650,000│ 許柏凱 │105.01.15 │林慶源│ 10,000│ 65│ 650,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81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1.14 │廖品竣│ 1,000│ 65│ 6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82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1.25 │廖品竣│ 1,000│ 65│ 6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83 │康寧公司 │ 390,000│ 許柏凱 │105.03.09 │林慶源│ 6,000│ 65│ 390,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84 │康寧公司 │ 325,000│ 許柏凱 │105.03.18 │王羿晨│ 5,000│ 65│ 32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85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3.18 │許嘉斌│ 1,000│ 65│ 6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86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3.25 │廖品竣│ 1,000│ 65│ 6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87 │康寧公司 │ 130,000│ 曾淇卉 │105.03.15 │陳丁輝│ 2,000│ 65│ 130,000│ │ │ │ │ │(曾竹君)│ │ │ │ │ │ │ ├──┼─────┼─────┼─────┼─────┼───┼────┼──┼─────┤ │ │88 │康寧公司 │ 65,000│ 曾淇卉 │105.03.14 │陳威廷│ 1,000│ 65│ 65,000│ │ │ │ │ │(曾竹君)│ │ │ │ │ │ │ ├──┼─────┼─────┼─────┼─────┼───┼────┼──┼─────┤ │ │89 │康寧公司 │ 195,000│ 曾淇卉 │105.04.01 │劉卓明│ 3,000│ 65│ 195,000 │ │ │ │ │ │(曾竹君)│ │ │ │ │ │ │ ├──┼─────┼─────┼─────┼─────┼───┼────┼──┼─────┤ │ │90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4.14 │王弘文│ 1,000│ 65│ 6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91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5.25 │陳文蓉│ 1,000│ 65│ 6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92 │康寧公司 │ 130,000│ 許柏凱 │105.05.27 │林憶杰│ 2,000│ 65│ 130,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93 │康寧公司 │ 130,000│ 許柏凱 │105.06.04 │林憶杰│ 2,000│ 65│ 130,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94 │康寧公司 │ 520,000│ 許柏凱 │105.06.06 │林慶源│ 8,000│ 65│ 520,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95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6.15 │廖品竣│ 1,000│ 65│ 6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96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6.28 │魏哲云│ 1,000│ 65│ 6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97 │同均公司 │ 201,000│ 曾竹君 │105.07.20 │陳丁輝│ 3,000│ 67│ 201,000│ │ ├──┼─────┼─────┼─────┼─────┼───┼────┼──┼─────┤ │ │98 │同均公司 │ 134,000│ 許柏凱 │105.07.29 │林憶杰│ 2,000│ 67│ 134,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99 │同均公司 │ 67,000│ 曾竹君 │105.08.30 │高婷婷│ 1,000│ 67│ 67,000│ │ ├──┼─────┼─────┼─────┼─────┼───┼────┼──┼─────┤ │ │100 │同均公司 │ 67,000│ 許柏凱 │105.08.08 │ 林立│ 1,000│ 67│ 67,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101 │同均公司 │ 335,000│ 許柏凱 │105.08.24 │林慶源│ 5,000│ 67│ 335,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102 │同均公司 │ 201,000│ 許柏凱 │105.08.24 │陳俊良│ 3,000│ 67│ 201,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103 │同均公司 │ 134,000│ 許柏凱 │105.08.31 │林憶杰│ 2,000│ 67│ 134,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104 │同均公司 │ 134,000│ 曾竹君 │105.09.07 │陳丁輝│ 2,000│ 67│ 134,000│ │ ├──┼─────┼─────┼─────┼─────┼───┼────┼──┼─────┤ │ │105 │同均公司 │ 67,000│ 許柏凱 │105.09.26 │陳文蓉│ 1,000│ 67│ 67,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106 │同均公司 │ 67,000│ 許柏凱 │105.09.10 │林憶杰│ 1,000│ 67│ 67,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107 │同均公司 │ 268,000│ 許柏凱 │105.09.08 │林慶源│ 4,000│ 67│ 268,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108 │同均公司 │ 67,000│ 許柏凱 │105.09.20 │林美淑│ 1,000│ 67│ 67,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109 │同均公司 │ 67,000│ 許柏凱 │105.10.07 │許家斌│ 1,000│ 67│ 67,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110 │同均公司 │ 134,000│ 許柏凱 │105.10.25 │謝依霖│ 2,000│ 67│ 134,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 │111 │同均公司 │ 67,000│ 許柏凱 │105.11.22 │葉庭瑜│ 1,000│ 67│ 67,000│ │ │ │ │ │(許博凱)│ │ │ │ │ │ │ └──┴─────┴─────┴─────┴─────┴───┴────┴──┴─────┴─────┘ 附表二:被告甲○○、吳勇至提供人頭帳戶匯款明細 ┌─┬─────┬───────┬─────┬─────┬─────┐ │編│帳戶提供者│匯入之銀行帳戶│匯款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01│甲○○ │台新銀行江翠分│庚○○ │104年2月11│245,000元 │ │ │ │行 │ │日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2│甲○○ │台新銀行江翠分│辛○ │104年3月10│550,000元 │ │ │ │行 │ │日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3│甲○○ │台新銀行江翠分│乙○○ │104年3月16│165,000元 │ │ │ │行 │ │日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4│甲○○ │台新銀行江翠分│乙○○ │104年5月6 │220,000元 │ │ │ │行 │ │日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5│甲○○ │台新銀行江翠分│己○○ │104年6月25│580,000元 │ │ │ │行 │ │日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6│甲○○ │台新銀行江翠分│丙○○ │104年11月 │290,000元 │ │ │ │行 │ │18日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7│甲○○ │台新銀行江翠分│丙○○ │104年12月 │290,000元 │ │ │ │行 │ │10日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8│甲○○ │玉山銀行埔墘分│乙○○ │104年1月30│180,000元 │ │ │ │行 │ │日 │ │ │ │ │0000000000000 │ │ │ │ ├─┼─────┼───────┼─────┼─────┼─────┤ │09│甲○○ │玉山銀行埔墘分│辛○ │104年4月15│540,000元 │ │ │ │行 │ │日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0│甲○○ │玉山銀行埔墘分│辛○ │104年6月12│100,000元 │ │ │ │行 │ │日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1│甲○○ │玉山銀行埔墘分│辛○ │104年9月23│325,000元 │ │ │ │行 │ │日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2│吳勇至 │國泰世華銀行埔│庚○○ │105年4月6 │130,000元 │ │ │ │墘分行 │ │日 │ │ │ │ │000000000000 │ │ │ │ ├─┼─────┼───────┼─────┼─────┼─────┤ │13│吳勇至 │國泰世華銀行埔│丙○○ │105年5月17│162,000元 │ │ │ │墘分行 │ │日 │ │ │ │ │000000000000 │ │ │ │ ├─┼─────┼───────┼─────┼─────┼─────┤ │14│吳勇至 │國泰世華銀行埔│丙○○ │105年5月23│292,000元 │ │ │ │墘分行 │ │日 │ │ │ │ │000000000000 │ │ │ │ ├─┼─────┼───────┼─────┼─────┼─────┤ │15│吳勇至 │國泰世華銀行埔│庚○○ │105年5月31│195,000元 │ │ │ │墘分行 │ │日 │ │ │ │ │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三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本案營業處所) ┌──┬─────┬───────────┬────┬──────────┐ │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 │沒收與否│理由 │ ├──┼─────┼───────────┼────┼──────────┤ │1 │A-1 │黃鑫榆文宣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2 │A-2 │沈美慧文宣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3 │A-3 │沈鴻雁文宣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4 │B-01-1 │呂佳瑩筆記本2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5 │B-01-2 │呂佳瑩電訪紀錄1冊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6 │B-02-1 │胡(雅禎)惠綾筆記本2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本 │ │ │ ├──┼─────┼───────────┼────┼──────────┤ │7 │B-02-2 │胡(雅禎)惠綾客戶名冊│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1份 │ │ │ ├──┼─────┼───────────┼────┼──────────┤ │8 │B-03 │曾竹君投資資料1份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9 │B-04-1 │黃子欣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10 │B-04-2 │黃子欣鼎豐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11 │B-04-3 │黃子欣永利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12 │B-04-4 │黃子欣永利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13 │B-04-5 │黃子欣招攬資料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14 │B-05-1 │伍怡君(本名伍淑惠)電│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話紀錄(1)1份 │ │ │ ├──┼─────┼───────────┼────┼──────────┤ │15 │B-05-2 │伍怡君(本名伍淑惠)電│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話紀錄(2)1份 │ │ │ ├──┼─────┼───────────┼────┼──────────┤ │16 │B-05-3 │伍怡君(本名伍淑惠)客│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戶表1份 │ │ │ ├──┼─────┼───────────┼────┼──────────┤ │17 │B-05-4 │伍怡君(本名伍淑惠)客│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戶名單追蹤表1份 │ │ │ ├──┼─────┼───────────┼────┼──────────┤ │18 │B-06-1 │傅羽蓁筆記資料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19 │B-06-2 │傅羽蓁筆記本(1)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20 │B-06-3 │傅羽蓁客戶名單聯絡紀錄│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1份 │ │ │ ├──┼─────┼───────────┼────┼──────────┤ │21 │B-06-4 │傅羽蓁筆記本(2)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22 │B-06-5 │傅羽蓁招攬資料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23 │C-1-1 │黃誼婷行動電話流水編號│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2張 │ │ │ ├──┼─────┼───────────┼────┼──────────┤ │24 │C-1-2 │黃誼婷Mail客戶表2張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25 │C-1-3 │黃誼婷話術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26 │C-1-4 │黃誼婷話術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27 │C-2-1 │電訪紀錄(楊宏堯)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28 │C-2-2 │楊宏堯話術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29 │C-3-1 │陳宗暐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30 │C-3-2 │A-Call名單追蹤表(陳宗│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暐)1張 │ │ │ ├──┼─────┼───────────┼────┼──────────┤ │31 │C-3-3 │陳宗暐Mail客戶表1張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32 │C-3-4 │黃誼婷行動電話流水號2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張 │ │ │ ├──┼─────┼───────────┼────┼──────────┤ │33 │C-3-5 │陳宗暐客戶資料表7張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34 │C-4-1 │葉思晴電訪話術資料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35 │C-4-2 │葉思晴Mail客戶表2張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36 │C-4-3 │葉思晴行動電話流水編號│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2張 │ │ │ ├──┼─────┼───────────┼────┼──────────┤ │37 │C-4-4 │葉思晴客戶寄送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38 │C-5-1 │陳如玉電訪紀錄1張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39 │C-5-2 │陳如玉行動電話流水編號│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2張 │ │ │ ├──┼─────┼───────────┼────┼──────────┤ │40 │D-1-1 │周怡欣行動電話流水編號│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4張 │ │ │ ├──┼─────┼───────────┼────┼──────────┤ │41 │D-1-2 │周怡欣招攬話術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42 │D-1-3 │葉思晴客戶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43 │D-2-1 │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44 │D-2-2 │同均動能電動商用車營運│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計畫書1本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45 │D-2-3 │業務人員空白成交明細表│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1張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46 │D-2-4 │Mail&客戶表1張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47 │D-2-5 │行動電話流水號1份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48 │D-3-1 │賴筱筠行動電話流水編號│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3張 │ │ │ ├──┼─────┼───────────┼────┼──────────┤ │49 │D-3-2 │賴筱筠電訪話術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50 │D-4-1 │田家豪行動電話流水編號│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3張 │ │ │ ├──┼─────┼───────────┼────┼──────────┤ │51 │D-4-2 │田家豪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52 │D-4-3 │田家豪電訪話術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53 │D-5-1 │吳宥陞電訪話術資料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54 │D-5-2 │吳宥陞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55 │D-5-3 │吳宥陞Mail客戶表1張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56 │D-5-4 │吳宥陞行動電話流水編號│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2張 │ │ │ ├──┼─────┼───────────┼────┼──────────┤ │57 │D-6-1 │李奐辰電話紀錄表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58 │D-6-2 │李奐辰名單追蹤表(1)1│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份 │ │ │ ├──┼─────┼───────────┼────┼──────────┤ │59 │D-6-3 │員工區域分配表1張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60 │D-6-4 │李奐辰康寧資料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61 │D-6-5 │李奐辰話術表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62 │D-6-6 │李奐辰門號表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63 │D-6-7 │李奐辰名單追蹤表(2)1│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份 │ │ │ ├──┼─────┼───────────┼────┼──────────┤ │64 │D-6-8 │李奐辰明細表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65 │D-6-9 │李奐辰紅包袋6個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66 │D-6-10 │李奐辰投資資料3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67 │D-6-11 │李奐辰個人資料1張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68 │D-7-1 │許盈蓁話術稿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69 │D-7-2 │許盈蓁客戶身份證資料1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份 │ │ │ ├──┼─────┼───────────┼────┼──────────┤ │70 │D-7-3 │許盈蓁Mail&客戶表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71 │D-7-4 │許盈蓁電話紀錄表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72 │D-8-1 │林景琦話術稿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73 │D-8-2 │林景琦通話統計表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74 │D-8-3 │林景琦門號表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75 │D-8-4 │林景琦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76 │E-1 │張智琳手機(粉色 │應予沒收│被告張智琳所有、供本│ │ │ │SAMSUNG、IMEI: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000000000000000000、電│ │ │ │ │ │話號碼:0000000000 │ │ │ ├──┼─────┼───────────┼────┼──────────┤ │77 │F-1 │曾竹君手機(0000000000│應予沒收│被告曾竹君所有、供本│ │ │ │、銀色iPhone、密碼: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516899、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78 │F-2 │本票簿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79 │F-3 │曾竹君名片3張 │應予沒收│被告曾竹君所有、預備│ │ │ │ │ │向客戶行銷未上市股票│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80 │F-4-1 │曾竹君文宣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81 │F-4-2 │曾竹君文宣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82 │F-5 │待徵稅額繳款書3張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83 │F-6 │JOJO組通訊及寄件紀錄1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本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84 │F-7-1 │曾竹君筆記本(2)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85 │F-7-2 │曾竹君筆記本(1)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86 │F-8 │曾竹君獎金袋10個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87 │F-9 │曾竹君行事曆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88 │F-10 │同均動能股票7張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預備│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89 │F-11 │JOJO組完款表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90 │F-12-1 │客戶資料(1)1份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91 │F-12-2 │客戶資料(2)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92 │G-1 │完款明細表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93 │G-2 │員工資料2張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94 │G-3 │許博凱電訪紀錄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95 │H-1 │隨身碟2支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96 │H-2 │助理電腦1台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97 │H-3 │空白門號檢測機1台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98 │H-4 │錄影監視主機1台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99 │H-5 │電話線路機1台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100 │H-6 │推介資料8袋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01 │H-7 │A-Call注意事項1本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02 │H-8 │常用Q&A 1本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03 │H-9 │同均B-Call話術1本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04 │H-10 │常用Q&A 1本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05 │H-11 │同均動能A-Call 1本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06 │H-12 │綠能新藍海-同均動能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A-Call稿1本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07 │H-13 │話術表1本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08 │H-14 │門號資料表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109 │H-15 │電訪紀錄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110 │H-16 │電訪紀錄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111 │H-17 │A-Call名單追蹤表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112 │H-18 │筆記本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113 │H-19 │電訪紀錄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114 │I-1 │電腦主機1台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115 │I-2 │電腦主機1台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116 │I-3 │座位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117 │I-4 │管委會繳款紀錄4張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118 │I-5 │房租繳款紀錄5張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四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丁緯哲住處) ┌──┬─────┬───────────┬────┬──────────┐ │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 │沒收與否│理由 │ ├──┼─────┼───────────┼────┼──────────┤ │1 │1-1 │丁緯哲手機(門號: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0000000000)1支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2 │1-2 │筆記本1本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3 │1-3 │文件資料1本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4 │1-4 │元翎精密文宣1本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5 │1-5 │鴻鑫光電文宣1本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6 │1-6 │賽亞基金科技文宣1本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7 │1-7 │頵銳國際文宣1本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8 │1-8 │富百億科技營運計畫書1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本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9 │1-9 │土地所有權狀1本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10 │1-10 │遠雄建設預收費用明細表│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1本 │ │行所用之物 │ ├──┼─────┼───────────┼────┼──────────┤ │11 │1-11 │車籍資料1本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12 │1-12 │丁緯哲存摺8本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13 │1-13 │丁緯哲手機(門號: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0000000000)1支 │ │行所用之物 │ ├──┼─────┼───────────┼────┼──────────┤ │14 │1-14 │丁緯哲人民幣外匯帳戶存│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入水單1本 │ │行所用之物 │ ├──┼─────┼───────────┼────┼──────────┤ │15 │1-15 │車輛(賓士ANZ-5811)1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 │台 │ │ │ └──┴─────┴───────────┴────┴──────────┘ 附表五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非起訴被告之營業處所) ┌──┬─────┬───────────┬────┬──────────┐ │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 │應予沒收│理由 │ ├──┼─────┼───────────┼────┼──────────┤ │1 │4-1 │iPad平板(型號A1566) │應予沒收│被告張智琳所有、供本│ │ │ │1台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2 │4-2 │三星平板1台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3 │4-3 │電源轉換器2個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4 │4-4 │現金伍萬伍仟貳佰元及紅│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包袋20個(55,200) │ │行所用之物 │ ├──┼─────┼───────────┼────┼──────────┤ │5 │4-5 │現金貳萬參仟元(仟元鈔│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23張 │ │行所用之物 │ ├──┼─────┼───────────┼────┼──────────┤ │6 │4-6 │兆豐銀行張智琳帳號: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行所用之物 │ │ │ │本 │ │ │ ├──┼─────┼───────────┼────┼──────────┤ │7 │4-7 │鼎豐公司請款單1張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附表六 即起訴書附表(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 ┌──────────────────────────────────────────────────────────────┬───────────────┐ │丁緯哲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 │ │ ├──────────────────────────────────────────────────────────────┴───────────────┤ │金融機構帳戶 │ ├───┬─────────┬──────────┬────────┬──────────────┬─────────────────────────────┤ │編號 │扣押依據 │金融機構 │戶名 │實質扣押金額(單位:新臺幣)│計算依據 │ ├───┼─────────┼──────────┼────────┼──────────────┼─────────────────────────────┤ │1 │106.1.26雄檢逕行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丁緯哲 │存款餘額:1,302,22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5123號函 │ │ │押(已陳報) │ │ │ 人民幣9.33元 │ │ │ │ │ │ │ 美金1,233.46元 │ │ │ │ │ │ │組合式商品餘額:美金20,000元│ │ │ │ │ │ │ 美金130,000 │ │ │ │ │ │ │ 元 │ │ ├───┼─────────┼──────────┼────────┼──────────────┼─────────────────────────────┤ │2 │106.1.26雄檢逕行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丁緯哲 │207,496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3日106政查字第 │ │ │押(已陳報) │股份有限公司 │ │澳幣6,520.41元 │0000000000號函 │ │ │ │ │ │人民幣787.8元 │ │ │ │ │ │ │美金5,366.68元 │ │ ├───┼─────────┼──────────┼────────┼──────────────┼─────────────────────────────┤ │3 │106.1.26雄檢逕行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丁緯哲 │6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儲字第1060020586號函 │ │ │押(已陳報) │ │ │ │ │ ├───┼─────────┼──────────┼────────┼──────────────┼─────────────────────────────┤ │4 │106.1.26雄檢逕行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丁緯哲 │支票存款1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6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 │押(已陳報) │ │ │活期儲蓄存款212,535元 │0000000000號函 │ │ │ │ │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10,002元 │ │ ├───┼─────────┼──────────┼────────┼──────────────┼─────────────────────────────┤ │5 │106.1.26雄檢逕行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丁緯哲 │179,89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 │ │ │押(已陳報) │有限公司 │ │外幣活期:美金1,043.55元 │0000000000號函 │ │ │ │ │ │外幣活期:人民幣1,485.05元 │ │ │ │ │ │ │外幣定期:人民幣65,420.5元 │ │ │ │ │ │ │外幣定期:人民幣250,000元 │ │ │ │ │ │ │外幣定期:人民幣258,914.25元│ │ │ │ │ │ │外幣定期:人民幣382,363元 │ │ ├───┼─────────┼──────────┼────────┼──────────────┼─────────────────────────────┤ │6 │106.1.26雄檢逕行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丁緯哲 │440,24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兆銀總集據字第 │ │ │押(已陳報) │有限公司 │ │13.48元 │0000000000號函 │ │ │ │ │ │2,091.78元 │ │ ├───┼─────────┼──────────┼────────┼──────────────┼─────────────────────────────┤ │7 │106.1.26雄檢逕行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丁緯哲 │21,746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年1月26日(106)星展帳 │ │ │押(已陳報) │ │ │人民幣67.5元 │發(扣)字第0207號函 │ ├───┼─────────┼──────────┼────────┼──────────────┼─────────────────────────────┤ │8 │106.1.26雄檢逕行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丁緯哲 │607,7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 │ │ │押(已陳報) │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000號函 │ ├───┼─────────┼──────────┼────────┼──────────────┼─────────────────────────────┤ │9 │106.1.26雄檢逕行扣│臺灣土地銀行 │張智琳 │648元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6年2月8日北存字第1065000422號函 │ │ │押(已陳報) │ │ │ │ │ ├───┼─────────┼──────────┼────────┼──────────────┼─────────────────────────────┤ │10 │106.1.26雄檢逕行扣│彰化商業銀行 │張智琳 │10,825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日陳報狀 │ │ │押(已陳報) │ │ │ │ │ ├───┼─────────┼──────────┼────────┼──────────────┼─────────────────────────────┤ │11 │106.1.26雄檢逕行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張智琳 │2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 │ │ │押(已陳報) │ │ │ │0000000000號函 │ ├───┼─────────┼──────────┼────────┼──────────────┼─────────────────────────────┤ │12 │106.1.26雄檢逕行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張智琳 │3,127,49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兆銀銜陽字第 │ │ │押(已陳報) │ │ │ │0000000000號函 │ ├───┼─────────┼──────────┼────────┼──────────────┼─────────────────────────────┤ │13 │106.1.26雄檢逕行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張智琳 │45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9日(106)遠銀存押字第0000407號函 │ │ │押(已陳報) │ │ │ │ │ ├───┼─────────┼──────────┼────────┼──────────────┼─────────────────────────────┤ │14 │106.1.26雄檢逕行扣│玉山商業銀行 │張智琳 │56元 │ │ │ │押(已陳報) │ │ │ │ │ ├───┼─────────┼──────────┼────────┼──────────────┼─────────────────────────────┤ │15 │106.1.26雄檢逕行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張智琳 │11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押(已陳報) │ │ │ │ │ ├───┼─────────┼──────────┼────────┼──────────────┼─────────────────────────────┤ │16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吳勇至 │453,18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5年12月13日國世埔墘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17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吳勇至 │5,2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18 │ │第一商業銀行 │吳勇至 │7,029元 │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05年12月20日一江子翠字第00044號 │ ├───┼─────────┼──────────┼────────┼──────────────┼─────────────────────────────┤ │ │ │ │ │帳戶部分 │ │ │ │ │ │ │新臺幣總計7,189,132.26元 │ │ │ │ │ │ │人民幣總計959,047.43元 │ │ │ │ │ │ │美金總計157,643.69元 │ │ │ │ │ │ │澳幣總計6,520.41元 │ │ ├───┴─────────┴──────────┴────────┴──────────────┴─────────────────────────────┤ │不動產 │ ├───┬─────────┬──────────┬────────┬──────────┬───────┬─────────┬───────────────┤ │ 編號 │扣押依據 │門牌號碼或地號 │所有人 │執行日期 │執行機關 │現值金額(新臺幣)│計算依據 │ ├───┼─────────┼──────────┼────────┼──────────┼───────┼─────────┼───────────────┤ │1 │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土地:新莊區副都心段│丁緯哲 │106年3月3日 │新北市新莊地政│2,450萬元 │ │ │ │ │一小段281-2號(權利 │ │ │事務所 │ │ │ │ │ │範圍:十萬分之二百八│ │ │ │ │ │ │ │ │十四) │ │ │ │ │ │ │ │ │建物:新莊區副都心段│ │ │ │ │ │ │ │ │一小段3397建號(門牌│ │ │ │ │ │ │ │ │:新北大道四段71號 │ │ │ │ │ │ │ │ │27樓;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 │ ├───┼─────────┼──────────┼────────┼──────────┼───────┼─────────┼───────────────┤ │2 │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49│丁緯哲 │106年3月6日 │新北市板橋地政│51萬2,300元 │不動產現值查詢資料 │ │ │ │巷10號7樓房屋(權利 │ │ │事務所 │ │ │ │ │ │範圍:全部) │ │ │ │ │ │ ├───┼─────────┼──────────┼────────┼──────────┼───────┼─────────┼───────────────┤ │3 │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57│丁緯哲 │106年3月6日 │新北市板橋地政│8,378元 │不動產現值查詢資料 │ │ │ │號地下室(權利範圍:│ │ │事務所 │ │ │ │ │ │100000分之85) │ │ │ │ │ │ ├───┼─────────┼──────────┼────────┼──────────┼───────┼─────────┼───────────────┤ │4 │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57│丁緯哲 │106年3月6日 │新北市板橋地政│2,575元 │不動產現值查詢資料 │ │ │ │號地下室附之一(權利│ │ │事務所 │ │ │ │ │ │範圍:100000分之85)│ │ │ │ │ │ ├───┼─────────┼──────────┼────────┼──────────┼───────┼─────────┼───────────────┤ │5 │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新北市板橋區大庭段 │丁緯哲 │106年3月6日 │新北市板橋地政│462萬2,900元 │不動產現值查詢資料 │ │ │ │0000-0000號(權利範 │ │ │事務所 │ │ │ │ │ │圍:100000分之85) │ │ │ │ │ │ ├───┼─────────┼──────────┼────────┼──────────┼───────┼─────────┼───────────────┤ │6 │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桃園市中壢區仁美段 │張智琳 │106年3月3日 │桃園市中壢地政│105萬3,500元 │不動產現值查詢資料 │ │ │ │0000-0000號土地(權 │ │ │事務所 │ │ │ │ │ │利範圍:10000分之54 │ │ │ │ │ │ │ │ │、20000分之45) │ │ │ │ │ │ ├───┼─────────┼──────────┼────────┼──────────┼───────┼─────────┼───────────────┤ │7 │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張智琳 │106年3月3日 │桃園市中壢地政│34萬4,400元 │不動產現值查詢資料 │ │ │ │二段170巷76號2樓(權│ │ │事務所 │ │ │ │ │ │利範圍:2分之1) │ │ │ │ │ │ ├───┼─────────┼──────────┼────────┼──────────┼───────┼─────────┼───────────────┤ │8 │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張智琳 │106年3月3日 │桃園市中壢地政│72萬3,800元 │不動產現值查詢資料 │ │ │ │二段170巷88號2樓(權│ │ │事務所 │ │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 │9 │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張智琳 │106年3月7日 │新北市汐止地政│974元 │不動產現值查詢資料 │ │ │ │投段萬里加投小段0128│ │ │事務所 │ │ │ │ │ │-0008號土地(權利範 │ │ │ │ │ │ │ │ │圍:290000分之4) │ │ │ │ │ │ ├───┼─────────┼──────────┼────────┼──────────┼───────┼─────────┼───────────────┤ │ │ │ │ │ │不動產部分總計│31,768,827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