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炳材(原名葉鼎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月品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04 、286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87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炳材、王月品、張淑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葉炳材、王月品、張淑惠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事 實 一、緣葉炳材(原名葉鼎南)前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行政副總經理,蘇達修曾在得億智公司所創設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擔任顧問,麥盛創、賴聰明、陳淑芳、翁少卉前為「康乃馨互助聯誼會」會員。「康乃馨互助聯誼會」因招攬會員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經檢調查獲(該互助聯誼會主要被告業經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㈠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因前案經檢警查辦,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藉招攬互助會方式,經營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於「康乃馨互助聯誼會」被查獲不到二個月之101 年2 月1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 、之2 、之3 (下稱九如一路總部),設計規劃成立「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真善美互助會),推由葉炳材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兼顧問,負責決策、規劃晉升及獎金制度,審核財務支出;蘇達修擔任顧問;麥盛創、賴聰明負責招攬會員,其後分別擔任會首代表,各掌管彩虹家族(麥系)、飛揚家族(賴系)。 ㈡翁少卉、陳淑芳分別為麥盛創、賴聰明之配偶,於真善美互助會創立時為創始會員,嗣後又陸續晉升至處長、總監、董事;陳東宏、柯登和、謝趙錦姿、王月品、張淑惠、賴羿全、陳淑蕙、柯致宇於加入真善美互助會後,分別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以下簡稱前審判決)附表一「成為共同正犯時點」欄位所示期間晉升為處長、總監(其中王月品係於103 年3 月晉升為總監,張淑惠於103 年6 月晉升為總監),陳淑英則自101 年6 月起擔任會計,並於前審判決附表一「成為共同正犯時點」欄位所示期間晉升為處長,掌管真善美互助會全部帳務、會員資料及電腦資訊。王月品、張淑惠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於103 年3 月、103 年6 月其等開始擔任總監之時點起,與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4 人以及交互與翁少卉、陳淑芳、陳東宏、柯登和、謝趙錦姿、賴羿全、陳淑蕙、柯致宇、陳淑英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藉真善美互助會招攬會員方式,經營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真善美互助會吸收資金之方式為: ⒈入會方式:真善美互助會對外利用宣傳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以「會息固定、不必競標、保證獲利」、「可互助、且儲蓄又獲利」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並吸收資金。具體內容為:每24會為1 組互助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為1 期,採內標方式,每期標金固定為2,500 元(於102 年12月26日改為2,200 元,自103 年1 月起施行),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7,500 元(103 年1 月起,改繳納7,800 元)活會會款,並以每期服務費200 元為標準,入會時預繳25期共計5,000 元服務費,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 次,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得標者可領回「其所繳交期數」乘以1 萬元之會款;及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且會員標得會後,脫離該互助聯誼會結標,不再繳交會款。另每組互助聯誼會內,亦可區分為每人各參加6 會(即會員4 人,每4 期得標1 次)、每人各參加12會(即會員2 人,每2 期得標1 次)、1 人參加24會(即會員1 人,每期得標1 次),惟均以前開模式,依會份數計算繳交活會會款、服務費及收取會款、退還服務費。 ⒉聘階制度:真善美互助會為鼓勵會員招攬下線,擴大吸金規模,會員經由招攬新會員入會,可依序晉升「主任」(個人參加12會或直推12會)、「副理」(兩線主任,且直推共45會)、「經理」(兩線副理,且直推共90會1 年內)、「處長」(三線各70會,共210 會。嗣改為三線各80會,共240 會)、「總監」(3 線各700 會,共2100會,嗣改為3 線各800 會,共2400會)、「董事」(三線總監)」等職階。 ⒊獎金方式: ⑴真善美互助會設有服務獎金(俗稱車馬費或車馬津貼)、職務津貼、達成獎金、育成獎金、續繳獎金、三代獎金。服務獎金及職務津貼原則上合計以3,000 元為限,即介紹新會員入會的獎金,專員介紹一會為1000元、主任1500元、副理2000元、經理2250元、處長2500元、總監2750元、董事3000元,若是下線介紹新會,上線僅能領差額獎金(即職務津貼),例如:總監轄下的處長招攬新會,總監可收取獎金250 元,該處長取得2500元;若是經理招攬,總監分得獎金500 元,經理分2250元;若是副理招攬,總監分750 元,副理分2000元;若是主任招攬,總監分得1250元,主任分得1500元。續繳獎金則為每月每一會60元。 ⑵葉炳材、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除按月領取薪資外,另有「7 包獎金」,即每個月15日、30日領有上、下期獎金,每期各有2 筆公司服務獎金及1 筆執行業務獎金,稱此為「3 包獎金」,第1 筆為公司服務獎金,依互助會規定,該服務獎金有60% 會存入陳淑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0% 由葉炳材分得25% 、其餘3 人各分得5%;第2 筆是將前述陳淑芳之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再乘以40% ,取出來分配,比例為葉炳材25% ,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各為5%,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葉炳材四人每期可領到2 筆服務獎金;第3 筆執行業務獎金係每期新招攬會數乘以100 元後,分別由葉炳材分得50% 、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各分得15% ,互助會4 名行政人員共分得剩下5%。此外,每月10日,葉炳材再依陳淑芳前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額,以葉炳材分得25% 、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各分得15 %之比例,再分一次服務獎金,此即每個月可以領到「7 包獎金」(即上期3 筆、下期3 筆、每月10日額外再發服務獎金)。 ㈢真善美互助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2日止,經由會員自己加入或透過他人招攬加入,直接至九如一路總部繳交會款、服務費;或將會款、服務費匯入麥盛創於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賴聰明於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麥盛創及賴聰明於聯邦銀行三民分行之金融帳戶;或由處長自行收取會款、服務費後,再繳交至九如一路總部,而以上述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被害人詳資料卷1 至卷10),前後共計吸收資金達1,762,377,900 元(詳如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㈣嗣於103 年8 月12日,警調分別持搜索票至九如一路總部、真善美互助會位於屏東縣○○鎮○○路○段0 號潮州分部等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前審判決「附件01本件扣案物品」所示之物,並因而得悉真善美互助會以所吸收資金成立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豐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四家公司(公司資本額、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股東,詳如前審判決「附件02真善美互助會成立公司一覽表」所示);並將部分吸收資金作為買賣價金購買不動產(所購買不動產及登記名義人均詳如前審判決「附件03真善美互助會所吸收資金取得之不動產」所示);另循扣得電腦資料查出真善美互助會利用會員金融帳戶分散共管資金,並將上開資產分別予以扣押及凍結。 二、真善美互助會吸收上述資金後,依原先規劃係由轄下處長級以上會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共管資金。但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取得部分吸收資金後,為避免重蹈先前「康乃馨互助聯誼會」被查獲時資金被凍結無法動支,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將部分吸收資金隱匿存放在不知情之人所開設金融機構保管箱內: ㈠推由麥盛創指示不知情之何素端、柯登和、陳淑芳,分向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華南銀行博愛分行租用保管箱,鑰匙及印章分由葉炳材、麥盛創保管。推由蘇達修指示不知情之妻林秀鳳、女蘇庭宜,分向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華南銀行博愛分行租用保管箱,鑰匙及印章分由葉炳材、蘇達修保管。 ㈡真善美互助會所吸收之部分資金至103 年8 月12日本案查獲時止,推由麥盛創單獨或與賴聰明共同存放在何素端、柯登和、陳淑芳名義租用之保管箱部分,各已接續存放900 萬元、600 萬元、1,900 萬元。推由賴聰明或麥盛創陪同蘇達修存放在林秀鳳、蘇庭宜名義租用之保管箱部分,各已接續存放1,700 萬元、900 萬元、1,300 萬元,而共同接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於103 年8 月12日本件經警調搜索查扣凍結相關資產後,經交保之葉炳材即命令儘速前往銀行領取保管箱內資金,始另於103 年8 月14日查知有上開保管箱租用情事,因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主刑或從刑,自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炳材、王月品、張淑惠(下稱被告3 人)及同案被告麥盛創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即前審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被告3 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並駁回其餘上訴。是以,被告3 人及其餘同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實體罪刑、定執行刑及與犯罪所得認定無關之其餘扣案物品沒收部分,均已於107 年8 月9 日確定。又同案被告麥盛創、蘇達修、賴聰明、翁少卉、陳淑芳、陳淑蕙、陳東宏、柯登和、陳淑英、賴羿全、謝趙錦姿、柯致宇等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決(下簡稱沒收判決)在案,因未據上訴,亦告確定;本件被告3 人則因不服前述沒收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撤銷沒收判決關於被告3 人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情,有本院、最高法院前述各該刑事判決、相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本院僅就被告3 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王月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法律適用說明 一、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並自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乃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則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再者,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另衡諸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修法目的,係為落實對於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保護,而非使犯罪行為人或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趁隙獲取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是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並利於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至於實際應沒收財產之範圍,則應待案件確定時,由執行檢察官視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結果確定之。 四、復按沒收重在對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應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此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將「犯罪所得」(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規定)達1 億元以上,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故就上揭加重條件之「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應將共犯所得合併計算之情形,要屬二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6、21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述原則,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另就扣案真善美互助會以本案所吸收尚未分配予特定成員之非法資金、所變得之物或財產利益及孳息,則應視各該財產扣案時之形式上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歸屬,向有處分、管領權者為之。 參、個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被告葉炳材部分 ㈠扣案財產部分 ⒈扣案贓款新台幣40,400元、人民幣77,300元、美金350 元、日幣2 萬元(即前審判決附件1 編號33所示之物),係於本案搜索時在被告葉炳材座位後方保險箱內查扣之真善美互助會零用金,業經被告葉炳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核屬被告葉炳材所持有具事實上管領力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葉炳材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業經拍賣並由雄檢保管拍賣價金),為真善美互助會以本案所吸取之非法資金所購置之公務車,登記於同案被告麥盛創名下,由被告葉炳材使用;另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亦係登記於麥盛創名下,由被告葉炳材使用,此經被告葉炳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A19 卷「關於卷宗代號對照情形,詳見前審判決附件8 之說明」、第31頁背面、第3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87 頁),並有雄檢106 年2 月24日函文、105 年度變價字第1 號案件拍賣刑事扣押車輛明細表在卷可稽(見C15 卷第105 、106 頁),因該2 部扣案車輛均登記於同案被告麥盛創名下,且業經本院沒收判決認定屬被告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諭知沒收確定(見沒收判決第22頁、第38頁),自無庸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收。 ⒊扣案贓款600 萬元、900 萬元、1900萬元(即前審判決附件1 編號233 、243 、372 所示之物),為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保管箱、華南銀行博愛路分行所查扣之真善美互助會吸金款項,雖亦屬被告葉炳材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所隱匿之財物,然業經沒收判決分別對於保管箱之租用人即同案被告柯登和、第三人何素端、同案被告陳淑芳諭知沒收確定(沒收判決第39、48頁),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葉炳材諭知沒收。 ㈡個人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葉炳材為真善美互助會之規劃設立者,其於互助會營運期間,除按月領取薪資(最初為8 萬元,後調升為9 萬元),並領取「7 包獎金」(原為「6 包獎金」,後增加為「7 包獎金」),即每個月15日、30日領有上、下期獎金,每期各有2 筆公司服務獎金及1 筆執行業務獎金,稱此為「3 包獎金」,第1 筆為公司服務獎金,依互助會規定,該服務獎金有60% 會存入陳淑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0% 中由葉炳材分得25% 、其餘3 人各分得5%;第2 筆是將前述陳淑芳之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再乘以40% ,取出來分配,比例為葉炳材25% ,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各為5%,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葉炳材4 人每期可領到2 筆服務獎金;第3 筆執行業務獎金係每期新招攬會數乘以100 元後,分別由葉炳材分得50% 、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各分得15% ,互助會4 名行政人員共分得剩下5%。此外,在互助會成立一段時間後,因加入會員日增,故於每月10日,再多分一次服務獎金,亦即按陳淑芳前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額,依葉炳材分得25% 、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各分得15 %比例,再分一次服務獎金,此即每個月可以領到「7 包獎金」(即上期3 筆、下期3 筆、每月10日額外再發服務獎金);又因被告葉炳材並未實際參與招攬會員業務,故未領取招會之服務獎金、職務津貼等獎金等事實,業經被告葉炳材坦認無訛(見A1卷第94頁、本院卷六第362 頁),核與證人陳金彤、陳淑英、陳玥羽(原名陳語婷)於調詢、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A18 卷第147 至148 、199 至200 、209 至210 頁、C5卷第83頁、第95至96頁、C6卷第70至71頁、C15 卷第131 、133 頁背面),且有真善美互助會103 年2 月、6 月薪資表、公司服務獎金分配明細、執行業務獎金分配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3 至255 頁、第273 至283 頁),均堪認定。 ⒉被告葉炳材於案發期間所領取之前述薪資及7 包獎金,均屬被告葉炳材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葉炳材及其辯護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88至89頁、本院卷六第364 至365 頁)。又關於被告葉炳材領取薪資及獎金之方式,係由真善美互助會之電腦系統自動依預設公式計算後,再由互助會之出納人員陳金彤、陳玥羽按時匯至被告葉炳材所指定之帳戶,其中薪資係按月匯至被告葉炳材之妻廖美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7 包獎金主要乃匯至被告葉炳材先後所使用之王沛淇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紫晴之合庫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郭紫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真善美互助會出納人員尚依被告葉炳材之指示,按月匯款1 萬元至被告葉炳材之母呂月香名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葉炳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85 至186 頁、本院卷五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真善美互助會之出納人員陳玥羽於調詢中證述:聯誼會獎金的計算是由系統主機透過已經設定好的公式自動計算後再寄到我的電子信箱內,我再依據每個人應得的獎金額度轉匯給他們會員及幹部指定的金融帳戶內,葉炳材在聯誼會內從不使用在他個人名下的金融帳戶,我知道他有使用2 個郭紫晴的人頭帳戶,一個是在中國信託銀行,一個是合庫大樹分行等語(見A18 卷第199 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相符,復有廖美倫前述合庫慈文分行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三第347 至363 頁)、王沛淇前述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335 至338 頁)、郭紫晴前述合庫大樹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郭紫晴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23 至127 頁)、呂月香前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三第374 至384 頁)、真善美每月應付款匯款帳號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57 頁)、前引公司服務獎金分配明細、執行業務獎金分配明細存卷可資佐證,亦堪認定。是被告葉炳材於案發期間以上揭廖美倫、呂月香、王沛淇、郭紫晴各該帳戶所領取之真善美互助會薪資或獎金,均為被告蔡炳材本案犯罪所得,經參據前開各項書證,計算如附件1-1 至附件1-3 所示,合計共29,187,886元。 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王沛淇前述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郭紫晴前述合庫大樹分行帳戶及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均經查扣,且因該等帳戶皆屬被告蔡炳材使用之人頭帳戶,王沛淇、郭紫晴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沒收不予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卷「下稱更一卷」五第173 頁、更一卷八第45頁),該3 扣案帳戶內之資金,並經本院沒收判決認屬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對於參與人王沛淇、郭紫晴諭知沒收確定,此觀本院沒收判決自明(見沒收判決第8 頁、第33至34頁、第57頁)。而該三扣案帳戶內所餘之資金(含孳息),實際上俱屬被告葉炳材本案上揭犯罪所得之一部,因業經沒收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應將該部分扣案財產自本案被告葉炳材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被告葉炳材犯罪所得29,187,886元,經扣除已扣案王沛淇、郭紫晴前揭三帳戶內之款項後(因該三帳戶仍持續計息,實際扣除金額,以檢察官執行時該三帳戶內餘額為準),所餘款項雖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葉炳材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王月品部分 ㈠ 扣案財產部分 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AGA-8113號汽車2 部,為被告王月品以自己及其父王文興名義參加真善美互助會,因均升任總監,經真善美互助會各補貼100 萬元之購車金所購入,並分別登記於被告王月品(車號000-0000號)、王秋蓉(AGA-8113號)名下等事實,迭經被告王月品或其辯護人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A11 卷第278 頁、A18 卷第17至20頁、更一卷七第129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88 頁),核與證人陳金彤、葉炳材所述相符(A1卷第96頁、A18 第211 頁背面、C15 卷第90頁、更一卷五第214 頁),足認上開扣案2 部均屬被告王月品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之物。又上述2 部扣案車輛,均業經雄檢拍賣後,分別由雄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保管拍賣所餘價金,其中車號000-0000號車輛部分,並業經本院沒收判決對於參與人王秋蓉諭知沒收確定等情,亦有雄院104 年度聲字第2204號拍賣扣押物裁定、雄檢105 年12月28日拍賣公告、雄檢104 年10月14日函文、協商契約書、雄院贓證物款收據、雄檢106 年2 月24日函文、105 年度變價字第1 號案件拍賣刑事扣押車輛明細表、雄檢106 年1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沒收判決在卷可稽(C7卷第138 至140 頁、C15 卷第105 至110 頁、沒收判決第8 頁、第34頁、第47至48頁),是就扣案車號000-0000號車輛或其拍賣所得價金部分,因業由本院前對第三人王秋蓉諭知沒收確定,不得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至扣案車號000-0000號車輛經拍賣並清償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債務後所餘之價金338,000 元及其孳息,為被告王月品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變形物),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王月品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王月品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乃被告王月品提供交由同案被告賴聰明使用,作為真善美互助會之資金共管帳戶,該帳戶內之資金均屬真善美互助會所吸收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王月品個人財產等節,業經被告王月品坦承不諱(見A18 卷第18頁至第20頁、更一卷七第129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44 頁),是扣案附表二編號8 帳戶內之資金(含孳息),應屬被告王月品名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王月品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被告王月品帳戶,被告王月品供稱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均為被告王月品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鳳山五甲郵局帳戶,雖屬被告王月品用以領取本案真善美互助會獎金及得標金之帳戶(此部分參後述),但觀諸該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更一卷七第134 至214 頁、本院卷五第35至47頁),該等帳戶於遭扣押前之相當時間內,尚有多筆被告王月品供陳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匯入(如被告王月品出售土地之價款、收取地租之支票存入、他人清償借款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明確證據證明扣案該二帳戶內之資金確概屬被告王月品之犯罪所得,尚難直接為沒收之諭知,惟因該等資金仍屬被告王月品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日後對被告王月品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7 之帳戶,被告王月品陳明分別為其所有之外匯存款帳戶及向陽信銀行貸款之放款繳息帳戶(見更一卷七第130 頁、本院卷三第145 至146 頁),且審諸該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附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堪認被告王月品此部分陳述應屬實情,是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帳戶內之資金,形式上觀之尚與被告王月品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因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屬被告王月品財產,仍得為檢察官日後對被告王月品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前審判決、沒收判決認定係以同案被告麥盛創之名義購買並與被告王月品、白桂錦、吳連強、周光宙、楊竣宇、羅定遠、邱吳雪華等人共有,惟被告王月品共有上開不動產部分,前於103 年12月間即經檢察官塗銷禁止處分,並經被告王月品於105 年3 月間出賣移轉登記予他人,此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四全卷資料),是上開不動產現已非被告王月品之財產;另本院沒收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對於上開不動產諭知沒收之旨(見沒收判決第23頁),此部分爰不就被告王月品為沒收之宣告。 ㈡ 其餘個人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王月品係於103 年3 月間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並自其晉升為總監之時點起,與其他同案共犯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業經前審確定判決認定無誤。是關於被告王月品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以其犯罪期間即103 年3 月起至103 年8 月12日本案被查獲時止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為認定。 ⒉被告王月品於本案犯罪期間,除曾因總監身分領取200 萬元之購車獎勵,已於前述外;另因其轄下所招攬、掛名之會員加入互助會及續繳會款,被告王月品得按真善美互助會所設之獎金制度領取獎金乙情,業經被告王月品於調詢中供稱:我擔任聯誼會總監底下掛名的會員數及會數有很多,當然聯誼會也會給我每個月應得的獎金,但獎金多少及如何計算是聯誼會高層決定的,我沒有刻意去瞭解它的計算公式,聯誼會在經過電腦計算後,確實每個月會給我應得的獎金,每月金額約是在幾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等語(見A18 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互助會出納人員陳玥羽於調詢中證述:聯誼會獎金的計算是由系統主機透過已經設定好的公式自動計算後再寄到我的電子信箱內,我再依據每個人應得的獎金額度轉匯給他們會員及幹部指定的金融帳戶內等情相合(A18 卷第199 頁背面)。又被告王月品係以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作為其領取互助會獎金之金融帳戶,除據被告王月品之辯護人具狀陳明無訛(見本院卷五第90頁),並有自卷附真善美互助會資料光碟中擷取之被告王月品獎金資料(本院卷三第241 、243 、247 頁)及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亦堪認定。⒊經將卷內被告王月品103 年5 月上半月、下半月及103 年6 月上半月之獎金資料及被告王月品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勾稽比對,上開獎金資料上所列被告王月品於前述三期以不同領款人名義所得支領之獎金,確均已先後於103 年6 月13日、103 年6 月30日及103 年7 月15日,如數匯至被告王月品前述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及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即如附件2 編號41至71、97至109 所示),足見被告王月品確已領取103 年5 月上、下月及103 年6 月上半月如附件2 編號41至71、96至108 所示之獎金,至為明確。至被告王月品於犯罪期間其餘月份所領取之獎金金額,卷內雖乏獎金書面明細可資佐證,但被告王月品於調詢中已坦承真善美互助會每月確均會支付其應得之獎金,業如前述;再佐以該互助會之業績計算區間及獎金發放有其固定之規律,亦即本月上半月之業績,係於隔月15日發放,下半月之業績,則於隔月30日發放,此有互助會業績計算區間及獎金發放日資料存卷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85 頁),被告王月品上揭103 年5 月上半月、下半月及103 年6 月上半月之獎金,亦係依循此一發放原則,即分別於103 年6 月13日(因6 月15日為週日,故提前於13日週五發放)、103 年6 月30日及103 年7 月15日匯入帳戶。從而,被告王月品其餘犯罪期間即103 年3 月上、下半月、4 月上、下半月、6 月下半月所領取之獎金,應係分別於103 年4 月15日、4 月30日、5 月15日、5 月30日、7 月30日,分別匯入被告王月品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獎金領取帳戶,當足認定。爰參據該二帳戶各該獎金入帳日之交易明細,以最有利於被告王月品之方式(因被告王月品於103 年5 月上半月、下半月、103 年6 月上半月,以前述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各支領10筆、11筆不等之獎金,以前述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各支領4 筆或5 筆之獎金;故上開二帳戶於同一獎金入帳日之互助會入帳款若超過10筆、4 筆者,均僅採擇金額最小之10筆或4 筆計算),計算(估算)被告王月品之獎金金額如附件2 所示。另被告王月品103 年7 月上半月之獎金,原應於103 年8 月15日入帳,但本案於103 年8 月12日即為檢調查獲,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月品確已領得103 年7 、8 月之獎金,故應認被告王月品尚未領得103 年7 、8 月之獎金。 ⒋綜前,被告王月品於本案犯罪期間所領取之獎金詳如附件2 所示,合計為2,207,240 元,此部分核屬被告王月品本案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王月品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辯護意旨雖為被告王月品辯稱:本件真善美互助會之決策乃由被告葉炳材等核心4 人為之,被告王月品對於真善美互助會之吸金所得並無任何處分權,被告王月品之總監名分,係自己投資花錢堆疊而來,被告王月品所領取之獎金,亦僅係領回自己之投資款,被告王月品本案乃無辜遭入罪;又依卷附職務津貼資料(本院卷三第249 頁),其上雖列載被告王月品之總監差額獎金,但總監差額獎金僅250 元,被告王月品亦未收取,被告王月品應無犯罪所得等語。惟查: ⑴真善美互助會係由被告葉炳材、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等4 位初始共同正犯規劃創立,但被告王月品成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後,已得參與該互助會之核心業務及就所吸收之存款朋分利益,核屬事中共同正犯,應就其晉升上開職位後之非法吸金數額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罪責等事實,業經前審判決審認明確並據以判處被告王月品罪刑確定,辯護意旨再就已確定之罪刑部分為無益爭執,要非可採。 ⑵本院係以被告王月品個人於犯罪期間(即其擔任總監期間)實際領取之獎金金額(即如附件2 所示獎金),據以認定其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並非以真善美互助會之吸金總額計算其應沒收之不法所得;又附件2 所示獎金既均已實際流入被告王月品名下,且為其自承使用、管領之帳戶,被告王月品對於該等不法所得自有處分權,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被告王月品對於該等獎金並無處分權,並無可採。再者,本院於計算被告王月品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已未計入被告王月品個人投資得標後所取回之得標金,被告王月品所領取如附件2 所示之獎金,其來源顯然包括其他會員加入互助會所繳交之會款,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月品領取獎金,僅係單純領回自己之投資款,亦無可取。至被告王月品於領得附件2 所示獎金後,嗣後是否再將該等獎金投入真善美互助會,乃被告王月品如何支配、運用其不法所得之問題,並不影響該等獎金為被告王月品犯罪所得之事實,自無須於被告王月品應沒收之金額中扣除,亦屬當然。 ⑶依真善美互助會之獎金制度,如係總監轄下之處長招攬新會,總監可收取之差額獎金(即職務津貼)為250 元。辯護意旨所執前述卷附職務津貼資料,僅臚列被告王月品該期以不同投資名義所得領取之職務津貼,但真善美互助會為鼓勵會員積極招攬下線,設有服務獎金、職務津貼、達成獎金、育成獎金、續繳獎金、三代獎金等各種獎金,被告王月品於擔任總監期間所領取如附件2 所示之各期獎金,係由互助會電腦系統依被告王月品各期業績自動計算其應得之獎金總額後,由出納人員匯入被告王月品所指定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王月品所領取之附件2 獎金,應已包括職務津貼在內。況本院既係以被告王月品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帳戶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沒收金額之計算,自無將被告王月品未收受之獎金逕行沒收之疑慮,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三、被告張淑惠部分 ㈠ 扣案財產部分 ⒈被告張淑惠於升任真善美互助會總監後,曾獲領100 萬元之購車補助,並由真善美互助會將該100 萬元匯至BMW 汽車車商之帳戶內,用以支付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牌汽車(車主為被告張淑惠之夫黃炳隆)之價款等,迭據被告張淑惠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誤(A11 卷第119 頁、第322 頁、本院卷三第188 頁)。又前述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業經雄檢拍賣,由雄檢保管拍賣所餘價金,並經本院沒收判決認定該車輛及拍賣所餘價金,為第三人黃炳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變形物,對於參與人黃炳隆諭知沒收,因未據參與人黃炳隆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沒收判決附卷可考(見沒收判決第8 頁、第34頁、第48頁)。是上開扣案車輛業經確定判決對黃炳隆諭知沒收確定,已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張淑惠於本案供稱:其獲領前述100 萬元之購車補助款後,又將之由車商處領出投入真善美互助會,上開扣案車輛之車款實係由黃炳隆申辦貸款支付,故該車應非犯罪所得之變形物,請求不予諭知沒收等語,並非本院所得審酌。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張淑惠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乃被告張淑惠提供交由同案被告賴聰明使用,作為真善美互助會之資金共管帳戶,該帳戶內之資金均屬真善美互助會所吸收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張淑惠個人財產等節,業經被告張淑惠陳明在卷(見A18 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三第190 頁),是扣案附表二編號9 帳戶內之資金(含孳息),應屬被告張淑惠名下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張淑惠宣告沒收。 ㈡ 個人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張淑惠係於103 年6 月間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並自其晉升為總監之時點起,與其他同案共犯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業經前審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復有真善美互助會6 月份處長晉升總監名單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是關於被告張淑惠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以其犯罪期間即103 年6 月起至103 年8 月12日本案被查獲時止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為認定。⒉被告張淑惠於本案犯罪期間,並未支領固定薪資,其除曾因總監身分領取100 萬元之購車獎勵,已於前述外,並得依其轄下所招攬、掛名之會員入會及續繳會款之情形,按互助會制度領取服務獎金、差額獎金、續繳獎金等獎金,該等獎金係於隔月15日、30日匯款至其名下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被告張淑惠確已收受附件3 編號1 至7 所示之103 年6 月上半月獎金等節,業經被告張淑惠於偵審中直承不諱(見A11 卷第288 頁至289 頁、本院卷五第68至69頁、本院卷六第360 至361 頁),另有被告張淑惠於103 年6 月上半月之獎金資料(本院卷三第245 頁)、被告張淑惠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三第388 至427 頁)在卷可佐。又真善美互助會之業績計算及獎金發放之時點,係於隔月15日發放本月上半月之業績,隔月30日發放本月下半月之業績,業如前敘,是卷內雖無被告張淑惠領取103 年6 月下半月之獎金明細,但關於其領取該期獎金之金額,亦得依照與前述被告王月品部分相同之方式,按被告張淑惠上揭元大銀行帳戶於103 年7 月30日之入帳情形,計算如附件3 所示。另因本案於103 年8 月12日即為檢調查獲,復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張淑惠確已領得103 年7 、8 月之獎金,故亦應認被告張淑惠尚未領得103 年7 、8 月之獎金。 ⒊承前,被告張淑惠於本案犯罪期間所領取之獎金詳如附件3 所示,合計為164,240 元,此部分因屬被告張淑惠本案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張淑惠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張淑惠辯稱:被告張淑惠雖係於103 年6 月經升任為總監,但其於103 年7 月所領取之獎金,仍是其6 月時基於處長之身分而得領取者,被告張淑惠並未領取任何總監之獎金,應不得諭知沒收等語。然被告張淑惠係於103 年6 月升任總監,且就真善美互助會於103 年6 月所吸收之資金,即應與其他同案共犯共同負違反銀行法之罪責等節,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審論明確,是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張淑惠於103 年6 月即已參與本案犯罪,其該月自真善美互助會所受領之獎金,應屬不法所得無訛。再觀諸前揭被告張淑惠之103 年6 月上半月獎金明細可知,被告張淑惠係以不同領款人名義(即不同會員名義)領取多筆獎金,該不同領款人於互助會內之聘階未必相同,且該獎金明細係將各領款名義所得領取之該期獎金總額合併計算,並非僅計算職務津貼;另佐以被告張淑惠得於互助會內逐步晉升至總監,無非即因其轄下會員會份眾多(無論是其招攬他人或由自己借用他人名義投資),經相當時間之積累,而得晉升為高級幹部並共同參與互助會之資金運用、保管,故於計算被告張淑惠之犯罪所得時,當無將被告張淑惠經營下線實績之相關獎金均予剔除,而僅計算總監職階所得領取之職務津貼之理,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其餘與本件犯罪所得認定相關之扣案財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 人所分得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產,或業經沒收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均不於本判決為沒收之宣告。 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發回意旨雖述及:對於本件被告王月品、張淑惠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認定,倘事實審法院經審究卷存之獎金分配明細表、獎金總表、總監業績報表、繳款明細、上下線關係圖等資料後,仍難以計算或估算,容有囑託客觀之專家或專業鑑定機構加以評估鑑定之必要等語。然本院綜依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陳金彤、陳淑英、陳玥羽等人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9 之帳戶、被告張淑惠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廖美倫合庫帳戶、呂月香郵局帳戶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薪資表、公司服務獎金分配明細、執行業務獎金分配明細、獎金分配資料、業績計算區間及獎金發放日資料等各項書證,已能合理計算及估算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業如前述,自無再委請專家或專業機構對被告3 人犯罪所得進行鑑定評估必要,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認應發還被害人而不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42頁),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前述修正後銀行法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3 人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 人犯罪所得部分撤銷,另依本院前揭認定,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1 │葉炳材 │⒈扣案贓款新臺幣40,400元、人民幣77,300元、│ │ │ │ 美金350 元、日幣2 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 │ │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 │⒉葉炳材犯罪所得新臺幣29,187,886元,扣除扣│ │ │ │ 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其│ │ │ │ 餘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 │ │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王月品 │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拍賣所餘價金新│ │ │ │ 臺幣338,000 元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 │ │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含孳│ │ │ │ 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 │ │ 外,沒收之。 │ │ │ │⒊王月品犯罪所得新臺幣2,207,240 元,除應發│ │ │ │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3 │張淑惠 │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含 │ │ │ │ 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 │ │ │ 之人外,沒收之。 │ │ │ │⒉ 張淑惠犯罪所得新臺幣164,240 元,除應發 │ │ │ │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與本案被告3人相關之扣案帳戶 ┌──┬───┬────────┬───────┬────────────────┬─────────┐ │編號│戶名 │銀行 │帳號 │說明 │交易明細所附卷頁 │ ├──┼───┼────────┼───────┼────────────────┼─────────┤ │ 1 │王沛淇│高雄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 │⒈被告葉炳材使用之人頭帳戶。 │本院卷三第335 至 │ │ │ │ │ │⒉業經本院沒收判決對於參與人王沛│338 頁 │ │ │ │ │ │ 淇諭知沒收;本判決不重複沒收。│ │ ├──┼───┼────────┼───────┼────────────────┼─────────┤ │ 2 │郭紫晴│合庫大樹分行 │0000000000000 │⒈被告葉炳材使用之人頭帳戶。 │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 │ │ │ │ │⒉業經本院沒收判決對於參與人郭紫│ │ │ │ │ │ │ 晴諭知沒收;本判決不重複沒收。│ │ ├──┼───┼────────┼───────┼────────────────┼─────────┤ │ 3 │郭紫晴│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⒈被告葉炳材使用之人頭帳戶。 │本院卷三第123 至 │ │ │ │ │ │⒉業經本院沒收判決對於參與人郭紫│127 頁 │ │ │ │ │ │ 晴諭知沒收;本判決不重複沒收。│ │ ├──┼───┼────────┼───────┼────────────────┼─────────┤ │ 4 │王月品│台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⒈被告王月品領取真善美互助會獎金│更一卷七第134 至 │ │ │ │ │ │ 之帳戶。 │214 頁、本院卷三第│ │ │ │ │ │⒉左列帳戶內之款項,因非全屬犯罪│387頁交易明細光碟 │ │ │ │ │ │ 所得,故不直接諭知沒收,但得為│ │ │ │ │ │ │ 檢察官日後對被告王月品執行沒收│ │ │ │ │ │ │ 或追徵之標的。 │ │ ├──┼───┼────────┼───────┼────────────────┼─────────┤ │ 5 │王月品│臺灣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 │左列帳戶扣押款項,無積極證據證明│更一卷七第220 至 │ │ │ │ │ │乃本案犯罪所得,故不於本判決諭知│223 頁 │ │ │ │ │ │沒收,但得為檢察官日後對被告王月│ │ │ │ │ │ │品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 │ ├──┼───┼────────┼───────┼────────────────┼─────────┤ │ 6 │王月品│鳳山五甲郵局 │00000000000000│⒈被告王月品領取真善美互助會獎金│本院卷五第35至47頁│ │ │ │ │ │ 之帳戶。 │ │ │ │ │ │ │⒉左列帳戶內之款項,因非全屬犯罪│ │ │ │ │ │ │ 所得,故不直接諭知沒收,但得為│ │ │ │ │ │ │ 檢察官日後對被告王月品執行沒收│ │ │ │ │ │ │ 或追徵之標的。 │ │ ├──┼───┼────────┼───────┼────────────────┼─────────┤ │ 7 │王月品│陽信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 │左列帳戶扣押款項,無積極證據證明│更一卷七第227 至 │ │ │ │ │ │乃本案犯罪所得,故不於本判決諭知│230 頁 │ │ │ │ │ │沒收,但得為檢察官日後對被告王月│ │ │ │ │ │ │品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 │ ├──┼───┼────────┼───────┼────────────────┼─────────┤ │ 8 │王月品│陽信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 │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共管帳戶。 │B17卷第23至26頁 │ │ │ │ │ │⒉帳戶內資金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 │ │ │ │ │ │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 │ │ │ │ │ 應予沒收。 │ │ ├──┼───┼────────┼───────┼────────────────┼─────────┤ │ 9 │張淑惠│聯邦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 │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共管帳戶。 │B17卷第21頁 │ │ │ │ │ │⒉帳戶內資金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 │ │ │ │ │ │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 │ │ │ │ │ 應予沒收。 │ │ └──┴───┴────────┴───────┴────────────────┴─────────┘ 附表三: ┌──┬───┬────┬───┬────────┬───────┐ │序號│市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 │ │ │、門牌 │ ├──┼───┼────┼───┼────────┼───────┤ │1 │高雄市│六龜區 │六龜段│0000-0000 │951 │ ├──┼───┼────┼───┼────────┼───────┤ │2 │高雄市│六龜區 │六龜段│0000-0000 │31,048.00 │ ├──┼───┼────┼───┼────────┼───────┤ │3 │高雄市│六龜區 │六龜段│0000-0000 │2,310.00 │ ├──┼───┼────┼───┼────────┼───────┤ │4 │高雄市│六龜區 │六龜段│0000-0000 │576 │ ├──┼───┼────┼───┼────────┼───────┤ │5 │高雄市│六龜區 │六龜段│0000-0000 │606 │ ├──┼───┼────┼───┼────────┼───────┤ │6 │高雄市│六龜區 │六龜段│0000-0000 │931 │ ├──┼───┼────┼───┼────────┼───────┤ │7 │高雄市│六龜區 │六龜段│0000-0000 │176 │ ├──┼───┼────┼───┼────────┼───────┤ │8 │高雄市│六龜區 │六龜段│0000-0000 │746 │ ├──┼───┼────┼───┼────────┼───────┤ │9 │高雄市│六龜區 │六龜段│0000-0000 │1,355.00 │ ├──┼───┼────┼───┼────────┼───────┤ │10 │高雄市│六龜區 │六龜段│0000-0000 │273 │ ├──┼───┼────┼───┼────────┼───────┤ │11 │高雄市│六龜區 │六龜段│0000-0000 │363 │ ├──┼───┼────┼───┼────────┼───────┤ │12 │高雄市│六龜區 │六龜段│0000-0000 │70 │ ├──┼───┼────┼───┼────────┼───────┤ │13 │高雄市│六龜區 │六龜段│0000-0000 │241 │ ├──┼───┼────┼───┼────────┼───────┤ │14 │高雄市│六龜區 │六龜段│0000-0000 │3,155.00 │ ├──┼───┼────┼───┼────────┼───────┤ │15 │高雄市│六龜區 │六龜段│0000-0000 │664 │ ├──┼───┼────┼───┼────────┼───────┤ │16 │高雄市│六龜區 │六龜段│0000-0000 │12,793.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