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春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忠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陳志銘律師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李梅鳳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107年度偵字第39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3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春忠部分撤銷。 鄭春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春忠為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段000號泓海水產有限公 司(下稱泓海水產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下稱「地下匯兌」),因知悉在臺灣地區之個人或公司行號有將新臺幣兌換為等值人民幣以便在大陸地區使用之需求,竟夥同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由鄭春忠向不知情之楊炎煌(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所自備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泓海水 產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春忠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鄭春忠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稱本案六個帳戶),作為收受臺灣地區資金與大陸地區間匯兌之帳戶,對外經營兩岸間之匯兌業務,以接受如附表所示在臺灣地區客戶之委託,在本案六個帳戶收受匯入之新臺幣後,再依商定之匯率兌換方式,由鄭春忠以不詳方式聯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予需用人民幣之客戶(匯款人、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及匯款原因均詳如附表所示)。鄭春忠即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行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合計從事地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億8,662萬3,548元。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就泓海水產公司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鄭春忠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另於106年5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前往泓海水產公司前開地址執行搜索,扣得相關銀行存摺及委託匯兌傳真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鄭春忠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證人陳雪麗及陳雪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春忠(下稱被告鄭春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4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春忠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雪麗及陳雪娥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 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證人陳雪麗及陳雪娥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供前具結,且被告鄭春忠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一具結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且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陳雪麗及陳雪娥到庭接受被告鄭春忠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鄭春忠之反對詰問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陳雪麗及陳雪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陳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鄭春忠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論斷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春忠固坦承本案六個帳戶均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或存摺委由被告李梅鳳保管,但印鑑由其親自保管,且該六個帳戶內確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漁貨賣到大陸地區,大陸地區的客戶為了支付貨款才透過臺灣地區的民眾匯款進入我的帳戶,故附表所示的款項除編號19、20是返還借款外,其餘都是我的漁貨收入,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並無被告鄭春忠與大陸地區匯兌業者聯繫或對帳之證據資料,自難排除係被告鄭春忠之大陸地區客戶,欲支付購買養殖活魚貨款予被告鄭春忠,遂利用被告鄭春忠持用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作為從事自臺灣地區匯兌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工具,因而提供被告鄭春忠之銀行帳號予附表所列匯款原因之收款人,由收款人指示臺灣地區之匯款人將欲匯兌之新臺幣匯入被告鄭春忠之帳戶,以此方法沖銷向被告鄭春忠購買養殖活魚之貨款,故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春忠有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六個帳戶均係由被告鄭春忠自行保管、使用,或存摺委由被告李梅鳳保管,但印鑑由其親自保管,且該六個帳戶內確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業據被告鄭春忠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移送書附件一第1至20 頁,他卷二第100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一第245頁),核與證人楊炎煌及李梅鳳分別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他卷二第22至25頁、第27至30頁反面、第54至60頁反面、第63至65頁,移送書附件一第131至145頁),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移送書附件一、二、三),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匯款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六個帳戶之事 實,除據被告鄭春忠自白不諱外,並有證人劉山寅、巫芝妮、余昆憲、謝肇慶、蕭玄機、張阿快、陳聯泰、王再福、林敬堯、陳文堅、陳文增、何易學、黃世欽、陳慶祥、蔡秀玲、楊智盛、楊雅婷、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李柏志、林宏維、鄭惟仁、張旗模、陳淑敏、溫志揚、徐品承、江淳卉、林秀娟、黃瓊篁、謝枝坤、許芳瑜、楊兩成(起訴書誤載為楊雨成)、李文昇、張燕、紀碧玉及林彩緣等人分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雪麗及陳雪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莊素蓮及陳志士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巫芝妮、謝肇慶、王再福、陳文堅、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徐品承及江淳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證人林柔均出具之陳明書1份在卷可證, 復有如附表各編號匯款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各次匯款單據及本案六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其匯款人分別證述如 下: ⒈證人劉山寅經營立海貿易有限公司,從事鞋類貿易,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森寶鞋業公司及健盛鞋業公司貨款,因而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 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 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山寅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5至16頁反面,偵卷一第191至192頁),並有立海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⒉證人巫芝妮經營旺比有限公司,從事文具貿易,從大陸地區購買文具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支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 未有業務往來,係由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巫芝妮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8至20頁,偵卷一第152至154頁),並有旺比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證人巫芝妮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旺比有限公司匯款完畢後,會將匯款明細傳送予大陸廠商,再由大陸廠商確認收款並出貨等語(本院卷三第139至149頁)。 ⒊證人余昆憲經營崴尼石業有限公司,從事石材貿易,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支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 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余昆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28至30頁,偵卷一第175至176頁),並有崴尼石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⒋證人謝肇慶經營久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電腦零件買賣,因經商而有人民幣需求,經臺商朋友介紹,可以將新臺幣匯入泓海水產公司帳戶,泓海水產公司會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至證人謝肇慶在大陸地區所開設之帳戶,因而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未 有業務往來之事實,業據證人謝肇慶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25至26頁反面,偵卷一第154頁),並有久鼎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嗣證人謝肇慶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在大陸地區沒有帳戶,應該是匯到大陸廠商的帳戶,我們是要付人民幣,我們付臺幣當然是換算成匯率,才能去付等值的人民幣,匯款後會有水單,我們將水單傳給大陸廠商,對方確認收到錢後才會放貨,我在製作調詢筆錄時就知道地下匯兌了,因為銀樓就有在換,那一段時間除了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的帳戶外,我也有用相同的方式匯過其他帳戶付給大陸廠商,每次都是由大陸廠商指定帳戶,看當天的匯率好,我才去匯等語(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⒌證人蕭玄機因從事石材貿易,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款 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 款當時係由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蕭玄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22至24頁反面,偵卷一第177頁)。 ⒍證人張阿快經營中陽鞋業有限公司,從事鞋類貿易,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 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阿快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32至33頁反面,偵卷一第192至193頁),並有中陽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⒎證人陳聯泰經營耀亮企業有限公司及亮台實業有限公司,從事石材貿易,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 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聯泰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35至36頁反面,偵卷一第182至183頁),並有耀亮企業有限公司及亮台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⒏證人王再福僱用大陸漁工從事遠洋漁業工作,為支付大陸漁工薪資,依照大陸地區仲介業者指示,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 項匯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楊炎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 往來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再福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偵卷一第193至194頁),並有興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證人王再福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我匯款後,會電話通知大陸業者,大陸業者從未向我催討過工資,船上漁工亦未曾反應沒有收到薪水等語(本院卷一第459、467頁)。 ⒐證人林敬堯經營廣祥石材有限公司,從事石材貿易,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楊炎煌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 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敬堯於調詢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52至53頁反面),並有廣祥石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 ⒑證人陳文堅與證人陳文增係兄弟,共同經營三文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鰻魚出口事業,從大陸地區購買鰻魚苗至臺灣養殖,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10、11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楊炎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 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堅及陳文增分別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58至60頁、第63至64頁反面,偵卷一第201、202頁),並有三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證人陳文堅個人戶籍資料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證人陳文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跟大陸做生意要匯款給對方,我們希望從正常的銀行管道國際通匯,但大陸廠商說他們沒有辦法透過他們的銀行收到我們的匯款,或是會很慢收到,而我們做魚苗是活的,他希望能快速收到,就傳真1個帳號給我,我們就照講好的金額、 日期,把錢匯到這個戶頭後,傳真匯款單給大陸廠商,就算我們付款完畢,以我的認知這就是地下通匯,但我不知道泓海或鄭春忠是不是地下通匯業者等語(本院卷三第165至167頁)。 ⒒證人何易學經營大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從事營造事業,從大陸地區購買建材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楊炎煌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 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何易學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41至43頁,偵卷一第200至201頁),並有大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⒓證人黃世欽從事漁貨買賣事業,從大陸地區購買漁貨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楊炎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世欽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69至71頁,偵卷二第4至5頁),並有黃世欽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⒔證人陳慶祥經營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機械買賣、製造及維修工作,從大陸地區購買舊機械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楊炎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慶祥於調詢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86至88頁),並有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⒕證人蔡秀玲經營秋昇有限公司,從事成衣買賣事業,從大陸地區購買成衣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楊炎煌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 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秀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74至76頁,偵卷二第6、7頁),並有秋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⒖證人陳雪麗欲將款項匯至大陸從事投資,經由證人陳雪娥得知可將新臺幣匯入泓海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入其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因而將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匯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楊炎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而係地下匯兌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雪麗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43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一第394至399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 稽。 ⒗證人楊智盛在運秋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蔬果產品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楊炎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 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智盛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99至101頁,偵卷二第6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⒘證人陳雪娥欲將款項匯至大陸從事投資,透過地下錢莊介紹而得知可將新臺幣匯入泓海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入其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因而將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匯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而係 地下匯兌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雪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42、143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一第386至393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⒙證人莊素蓮之夫即證人陳志士之友人在大陸地區亟需50萬元人民幣購屋,陳志士為借款予該友人,乃指示莊素蓮將折合50萬元人民幣之新臺幣拆分成附表編號19、20之5筆款項, 匯入鄭春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證人楊雅婷則為陳志士及莊素蓮所經營之臺中佳里海產店員工,楊雅婷依陳志士之指示打電話詢問被告鄭春忠有關匯款事宜後,被告鄭春忠請楊雅婷逕與泓海水產公司會計聯繫,楊雅婷遂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撥打泓海水產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向不詳之會計詢問匯款到大陸 地區之匯率並向陳志士回報後,再依陳志士之指示於同月26日13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泓海水產公司之前揭電話,聯繫佳里海產店委託泓海水產公司匯款人民幣50萬元到大陸地區之銀行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志士、莊素蓮及楊雅婷於調詢及偵訊時,暨證人陳志士及莊素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7至72頁、第82至86頁、第97至100頁、第139至142頁,原審卷第39至57頁),並有傳真書面 、匯款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他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 ⒚證人吳婉蓮經營宇晨石材有限公司,從事石材買賣事業,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21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鄭春忠之玉山 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 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婉蓮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231至235頁,偵卷二第4頁),並有宇晨石材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證人吳婉蓮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我從大陸購買石材,因為直接匯人民幣到大陸常常卡在中間,所以大陸廠商叫我匯款到鄭春忠的帳戶,我匯款完後把匯款單傳給大陸廠商,對方就會傳出貨證明給我,從來沒有反應過沒收到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70至472頁)。 ⒛證人林文寺經營恆磐企業社,從事鞋類貿易,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22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鄭春忠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 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文寺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239至242頁,偵卷二第19、20頁),並有恆磐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證人林文寺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大陸廠商要出貨前會通知我匯款,我匯款之後就傳匯款單給大陸廠商,大陸廠商都有出貨給我,從來沒有反應過沒收到錢等語(本院卷三第349至353頁)。 證人陳允仁經營潔盛有限公司,從事衛浴設備及建材五金買賣,從大陸地區購買相關產品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 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允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247至251頁,偵卷二第33頁),並有潔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證人陳允仁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我有跟大陸的不同廠商進貨,如果能匯美元就匯美元,這次是因為大陸廠商不收美元,要求我們付人民幣,我們說沒辦法直接匯人民幣到大陸,他就給我們這個帳號,叫我們匯到這邊,我們匯錢之後有通知對方,對方說有收到等語(本院卷一第490至493頁)。 證人李以甄經營盛詠貿易有限公司,從事貨物運輸工作,接受客戶委託運輸貨物到大陸,為支付貨物到達大陸關口之處理費用,因而匯入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 上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以甄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255至259頁,偵卷二第20頁),並有盛詠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證人李以甄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是大陸的配合廠商蔡江鵬叫我匯到鄭春忠的帳戶,那是我跟蔡江鵬的清關費用,之後再從我們的內帳抵銷,匯款後會拍攝匯款單據傳到大陸,對方說有收到,至於蔡江鵬與鄭春忠間是什麼費用關係,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79至487頁)。 證人陳柏志經營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國內營建業外牆石材工程,委託大陸地區業者從事石材加工,為支付加工費用,因而匯入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 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柏志於調詢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277至280頁),並有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證人林宏維經營琦軒有限公司,從事蔬果買賣,從大陸地區購買農產品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26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 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宏維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263至266頁,偵卷二第20、21頁),並有琦軒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證人鄭惟仁經營永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建材、礦石及景觀設計工作,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27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惟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269至272頁,偵卷二第21、22頁),並有永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 稽。 證人張旗模經營凱捷貿易事業有限公司,從事大陸進口貿易工作,從大陸地區購買木材、石材、木雕及石雕等相關物品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28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鄭春忠之玉山商業銀行東港 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 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凱捷貿易事業有限公司會計陳淑敏於調詢時、證人張旗模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287至292頁,偵卷二第22、23頁),並有凱捷貿易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證人溫志揚為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國華、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弼涵,楊國華與楊弼涵為父子關係,因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與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經營報關業、貨運承攬,貨物運送與大陸地區報關業者有業務往來,需支付大陸地區業者費用而匯入附表編號29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鄭春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 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溫志揚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303至310頁,偵卷二第23、24頁),並有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證人林柔均因女兒在大陸地區辦理婚事,為支付在大陸地區之訂婚及裝璜等費用,經由不詳大陸地區女子告知匯款至泓海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至大陸地區,因而將附表編號30所示款項匯至泓海水產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 往來之事實,有證人林柔均之陳明書1份(移送書附件一證 二編碼第1頁)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證人徐品承所任職之鼎金貿易有限公司,從事石材貿易工作,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31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 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徐品承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339至342頁,偵卷二第47頁),並有鼎金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證人徐品承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當時的時空背景,臺灣與大陸銀行沒有往來,我與大陸廠商做大理石生意要付貨款的話,就由大陸廠商提供臺灣的帳戶給我匯款,我把錢匯入鄭春忠的帳戶後,大陸廠商跟我說有收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53至356頁)。 證人江淳卉經營承洋國際海洋有限公司,從事海產買賣業務,從大陸地區購買海產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32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 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江淳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325至328頁,偵卷二第47、48頁),並有承洋國際海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證人江淳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跟大陸做生意有欠幫我代理的大陸廠商貨款,他們就提供這個帳戶給我匯還貨款,他們應該有收到,因為他們收到會跟我說收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57至361頁)。 證人林秀娟為清償積欠大陸友人之債務,依照大陸友人之指示將附表編號33所示款項匯至泓海水產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 未有業務往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秀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347至349頁,偵卷二第49、50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證人黃瓊篁為清償積欠澳門之賭博債務,依照指示將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匯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 業務往來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瓊篁於調詢中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331至333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證人謝枝坤在大陸地區有投資金箔生意,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 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枝坤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365至368頁,偵卷二第48、49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證人許芳瑜之大陸友人承作臺灣地區工程,臺灣地區業主欲支付工程款予大陸友人,證人許芳瑜遂受大陸友人之託,協助接收該筆工程款後,再依大陸友人之指示將工程款匯入附表編號36所示之泓海水產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之事實,業據證人許芳瑜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383至386頁,偵卷二第49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證人楊兩成為清償積欠大陸放款業者之債務,依照大陸友人之指示將附表編號37所示款項匯至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 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兩成於調詢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377至380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證人李文昇經營合慶工業有限公司,從事機械零件買賣業務,從大陸地區購買機械零件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匯入附表編號38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 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文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389至392頁,偵卷二第50、51頁),並有合慶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證人張燕因在大陸地區購買房地,委託大陸友人為其處理支付房款事宜,因而匯入附表編號39所示款項至泓海水產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 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友人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燕於調詢、偵訊時及證人謝淳昱於調詢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383至384頁、第403至406頁,偵卷二第43、44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證人紀碧玉受大陸地區友人陳小玲之託,幫忙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證人紀碧玉遂依照陳小玲之指示,將附表編號40所示款項匯至泓海水產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之事 實,業據證人紀碧玉於調詢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409至411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證人林彩緣因大陸地區友人向其借款,欲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遂依友人之指示,將附表編號41所示款項匯至泓海水產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 際上與泓海水產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彩緣於調詢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件一第415至416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㈣依前揭證詞可知,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匯款人,除陳志士經 營之佳里海產店與被告鄭春忠有漁貨生意往來外,其餘匯款人均不認識被告鄭春忠,其等個人或所經營之公司分別為鞋類、文具、石材、建材、漁貨、成衣、蔬果、金箔、電腦零件買賣或運輸等,遍及各行各業,並非侷限於從事漁貨、海產買賣等相關產業之人,且均與被告鄭春忠或泓海水產公司間毫無漁貨業務往來。而匯款原因則分別為支付貨款、代收款、大陸漁工薪資、友人購房借款、女兒婚禮費用、清關費用、投資、清償借款、賭債或購屋款等,不一而足,顯與被告鄭春忠販賣漁貨之業務無關,足見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告鄭春忠,而係在大陸地區交易往來之廠商、親友或自己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匯款過程則係單純受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金額之新臺幣至本案六個帳戶,嗣後即可由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或匯款人本人從大陸地區之銀行或其他不詳管道,收取等值之人民幣。亦即附表各編號匯款人之匯款目的係將臺灣地區之新臺幣匯兌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自屬兩岸間之地下匯兌無訛,故被告鄭春忠辯稱本案六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為與其從事漁貨買賣之客戶匯款云云,顯不足採。 ㈤又證人巫芝妮於調詢時證稱:我都是利用網路轉帳的方式將旺比公司的貨款匯給鄭春忠,以地下通匯的方式將貨款支付給旺比公司的大陸廠商…匯率都是參考臺銀的匯率為計算標準…旺比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的帳戶也有匯款給地下通匯業者鄭春忠等語(他卷一第18至20頁);證人謝肇慶於調詢時證稱:我是透過臺商朋友介紹認識鄭春忠,我跟泓海水產公司只有匯兌業務往來…附表編號4的款項就是透過泓 海水產公司進行換匯…當我有需要兌換人民幣的時候,就會匯款到上述的帳戶,泓海水產公司就會將換匯的人民幣匯到我大陸的帳戶…大陸的陳小姐告訴我有需要換匯的時候可以匯款到鄭春忠合作金庫的帳號…泓海水產公司可以提供即時的換匯服務,提供的匯率較銀行優惠等語(他卷一第25至26頁);證人陳文堅於調詢時亦證稱:我向大陸福建莆田地區鰻苗商陳雲富、李永官買鰻苗,就透過地下通匯業者付款,104年3月2日匯到楊炎煌帳戶的510萬元,應該就是向李永官買鰻苗的錢,就是透過兩岸地下通匯的管道付款,楊炎煌的帳戶是李永官提供的等語(他卷一第58至60頁);證人陳雪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匯款至泓海水產公司的帳戶,是地下匯兌,我們要人民幣,上面的人指示新臺幣匯款到泓海水產公司的帳戶,然後我的錢就會進到大陸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395頁);證人陳雪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匯款至鄭 春忠帳戶的錢是我們要到大陸投資的錢,只是透過鄭春忠將我們投資的錢以人民幣的方式存到大陸廈門的銀行帳戶,這就是地下匯兌,我在大陸投資咖啡館,沒有使用過合法的匯款方式,因為大陸1年只能匯款5萬元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86至93頁),顯均已明確證稱各筆匯款即為地下匯兌。參以經由銀樓或地下錢莊等管道進行地下匯兌之行為,乃係普遍存在我國社會數十年之真實現象,不論兌換美金或日幣等外國貨幣,均可享有較低於銀行之匯率,其間匯差則為業者賺取之利潤,嗣後兩岸人民、貿易往來日漸頻繁,但因政治因素導致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有諸多限制與不便,故產生兩岸匯兌業務之需求,即為地下匯兌之一種類型。而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甚至幾乎以兩岸貿易為業,其等於接受調詢或偵訊時,自應明知「地下匯兌」之意涵;縱使未能充分明瞭「地下匯兌」之字面文義,亦應知悉此一存在於臺灣社會數十年之兩岸貿易型態,其等既已明確證稱附表所示之匯款為「地下匯兌」,自應無誤認之虞。是以,辯護人質疑其等係於調詢時經調查人員告知「地下匯兌」一詞,始順其語意而為回答,實際上並無表述其等之匯款屬於地下匯兌之真意云云,自非可採。 ㈥再者,被告鄭春忠既不認識除陳志士外之附表所示匯款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將附表所示之匯款直接轉匯至大陸地區,惟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收款人既均已收到款項,足見被告鄭春忠係夥同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以被告鄭春忠在臺灣地區接受附表所示之匯款,再由大陸地區人士負責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予收款人,藉此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以,被告鄭春忠與該等大陸地區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㈦被告鄭春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鄭春忠於100年至106年間每年銷售予大陸廠商之漁貨高達數十億元,無法排除係大陸廠商為清償貨款,由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之收款人指示匯款人匯入本案六個帳戶,而屬於第三人清償之範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匯款在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且被告鄭春忠使用之銀行帳戶未有匯款至大陸地區之紀錄,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 判決意旨,尚與匯兌之要件不符;被告鄭春忠與附表所示匯款人並不相識,匯款人亦未委託被告鄭春忠支付予大陸地區之人,則被告鄭春忠顯然無從知悉應將款項匯予何人,自非匯兌業務之行為人;依匯款人之證述,被告鄭春忠並未收取任何報酬,自不可能甘冒重罪風險無償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行為;又附表編號19、20之匯款係返還借款,而非地下匯兌云云。惟查: ⒈被告鄭春忠於審理中提出其於100年至106年間之營業、營收等相關資料,並傳喚證人即時任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李宏文,以資證明該公司與泓海水產公司間有鉅額營業往來等情,僅能證明被告鄭春忠確實有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從事活魚買賣等相關產業,然依前揭匯款人之證述內容以觀,尚無從證明附表所示之匯款與被告鄭春忠之營收款項有關。至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之收款人與被告鄭春忠之大陸客戶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指示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匯入本案六個帳戶,充作大陸客戶清償對被告鄭春忠之貨款債務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無法遽採。況且依前揭匯款人之證詞,均係在臺灣地區完成匯款後,即在大陸地區收得等值之人民幣,例如:證人陳雪麗及陳雪娥均明確證稱係為供自己在大陸投資之用,而在臺灣匯款後,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其等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內;匯款原因為支付貨款之證人劉山寅等人則均證稱大陸廠商有告知已收到貨款並依約出貨;證人王再福係匯款給付大陸漁工之工資;證人林柔均係匯款作為女兒之結婚費用等情形,均屬在臺灣地區匯入新臺幣後,即在大陸地區收得等值之人民幣,而與辯護人所辯第三人清償之情節不符,自難採信。 ⒉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鄭春忠有將附表所示之匯款兌換為人民幣給付予大陸地區之收款人,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於匯款後,證人巫芝妮、謝肇慶、王再福、陳文堅、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徐品承及江淳卉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大陸廠商有回覆確認收到款項並依約出貨、未曾反應過沒有收到款項等語;其餘證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亦未有指稱曾經發生大陸方未收到匯款之糾紛等情。復參以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2億8,662萬3,548元,金額甚鉅,又係攸關兩岸公司貿易 往來付款、出貨之重要事務,或結婚、購屋、投資創業等人生大事,且匯款迄今已事隔多年,倘若確有大陸方未能如期收款之情事,自不可能毫無任何匯款人反應此情。是以,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鄭春忠確有實際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之事實,惟經綜合判斷前揭各項間接證據及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並排除其他合理之可能性後,仍堪認附表所示之匯款均已與大陸方完成異地清算無訛。 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認定行 為人之公司與匯款人間有貨運業務往來,匯款人於大陸地區購買貨物而有付款予大陸地區廠商之需求時,可將新臺幣匯入行為人指定之帳戶,再由行為人之大陸公司員工以等值之人民幣交付予大陸地區之賣家廠商,藉此提升行為人大陸公司之託運業務量及競爭力,因而認為行為人可能僅係「代理收付」而非「地下匯兌」,惟該案事實顯與本案匯款人僅係單純透過被告鄭春忠完成兩岸資金匯兌之情節不同,已難比附援引。況且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該案法律見解之拘束。至於被告鄭春忠與附表所示匯款人並不相識,匯款人並未直接委託被告鄭春忠支付予大陸地區之人,被告鄭春忠無從知悉該等款項係匯予何人等情,實乃單純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而非「代理收付」行為之主要特徵,自不得以此推論其非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人。又附表所示匯款人雖均證稱並未另外給付被告鄭春忠報酬,惟因匯率係由匯兌業者所決定,故將匯兌成本及利潤一併納入匯差內計算,即可省去另外計收手續費之煩,此亦為一般地下匯兌業者常見之經營模式,自難僅憑被告鄭春忠未向匯款人另外收取報酬,即認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之動機。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附表編號19、20之匯款,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佳里海產店係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打電話向泓海水產公司詢問50萬元人民幣之匯率若干,再於同月26日13時43分向泓海水產店詢問有無收到早上傳送委託匯款50萬元人民幣之傳真,經泓海水產公司確認已收到後,於同日由證人陳志士及莊素蓮之帳戶匯入附表編號19、20之款項,至被告鄭春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分 別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卷二第96頁反面、第97頁,偵卷一第75頁)。又卷附傳真資料顯示,佳里海產店於106年4月26日上午10時42分傳真予泓海水產公司之內容記載:「人民幣500,000;銀行:中國建設銀行江蘇 省蘇州市環秀分理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周士淳」,再於翌(27)日傳真內容記載:「…請幫我們匯50萬人民幣到下面帳號…戶名:周千賀;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宿城支行」,並附上欲匯入之帳號金融卡照片1張,有 傳真書面2紙存卷可查(偵卷一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 。復佐以證人陳志士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匯款的戶名是用周千賀,一開始是要用周士淳,周士淳和周千賀是兄妹等語(偵卷一第140頁),可見證人陳志士係先指示莊素蓮於106年4月26日匯入附表編號19、20之款項後,始於翌(27)日指 示泓海水產公司將50萬元人民幣匯入周千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是以,被告鄭春忠援引證人陳志士及莊素蓮之證詞,辯稱係陳志士之大陸友人欲購屋,先透過陳志士向其借款50萬元人民幣,嗣後再由陳志士匯入附表編號19、20之款項代為清償借款,而非地下匯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鄭春忠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大陸人士李文及鄭國午,以資證明其等確有長年向被告鄭春忠購買漁貨,再出售至大陸下游廠商,而由該等下游廠商自行接洽臺灣地區廠商將原應支付下游廠商之款項,改向被告鄭春忠支付,以抵充貨款云云。惟證人李文及鄭國午均係大陸人士,近年因新冠疫情肆虐,歷經多次審理期日均無法來臺作證,且迄至111年6月23日,辯護人已未能陳報證人鄭國午之聯絡方式,另表明證人李文身處大陸,不可能來臺作證,僅願赴廈門市以遠距視訊方式作證,無庸再發函傳訊,此有刑事陳報㈡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85、397頁)。又法務部雖已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訂定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然就遠距視訊部分則迄未與大陸地區權責機關談妥,參考以往經驗,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系統目前仍未同意以視訊方式調查證據等情,有本院電詢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之書面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421頁),故本案目前無法透過遠距視訊方式傳訊證人李文 及鄭國午接受交互詰問。另審酌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涵蓋各行各業,大部分均與漁貨業務無關,已難認其等交付貨款之對象即為證人李文及鄭國午販售漁貨之下游廠商。且匯款人中之證人陳雪麗及陳雪娥均明確證稱係以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匯入其等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證人林柔均亦證稱係匯款予女兒結婚使用,已如前述,顯然均與證人李文或鄭國午之下游廠商貨款毫無關聯。是以,縱使能傳喚證人李文及鄭國午到庭作證,亦難僅憑其等之片面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鄭春忠之認定依據,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而上開證人均係與大陸地區人士有資金往來之需求,將資金匯入被告鄭春忠之帳戶後,大陸地區之收款人即可取得等值之人民幣,足見被告鄭春忠未經現金之輸送,而係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即可先在臺灣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由大陸地區之不詳共犯給付收款人等值之人民幣,而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是以,被告鄭春忠所為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其藉由與不詳共犯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自與「匯兌」之定義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春忠並非銀行,亦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接受附表所示之新臺幣匯款,再於大陸地區兌換為等值之人民幣交付予收款人,而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鄭春忠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鄭春忠為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略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 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 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 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定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 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之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類型而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 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之 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再觀之 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定,如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情,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 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解釋。 ㈡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修法增定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犯罪所得,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 ㈢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就違法吸金之犯罪 類型所採甲說(總額說)之決議理由亦謂:「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 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則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㈣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 ㈤是以,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 ,此處所謂之「犯罪所得」,應包含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收款人之款項總額,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嗣雖於107年1月31日將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就該條項所規定「1億元以上」總額之計算,係指行為 人所收受代為匯付收款人之金額,而非行為人所獲報酬之見解,仍有其適用。 三、被告鄭春忠收受附表所示匯款達2億8,662萬3,548元,而非 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已逾1億元,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以,被告鄭春忠先後多次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被告鄭春忠與在大陸處理後續匯款事項之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6關於陳雪麗於104年6月12日匯入3,221,028元 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至其餘併辦部分原本即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四、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鄭春忠前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本應依前揭規 定論以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鄭春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單純以卷附之前科紀錄表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被告鄭春忠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係犯傷害罪,與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類型、手法、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迥然不同,且被告鄭春忠本案犯罪期間橫跨98年7月28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亦難認其於101年間因偶發糾紛所犯之傷害罪名,於10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非法經營銀行罪名 間,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鄭春忠之前揭累犯前科,固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是 以,被告鄭春忠之前揭累犯前科,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鄭春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鄭春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金額已逾1億元,應 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原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而未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違誤;被告鄭春忠之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未論以累犯,亦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尚有未恰;又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6關於陳雪麗於104年6月12日匯入3,221,028元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 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鄭春忠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鄭春忠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春忠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嚴重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及我國對外匯管制之正確性與安全性,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且匯兌金額高達2億8,662萬3,548元,情節非輕,犯 後猶藉詞卸責,未見悔意,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自應對其行為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本不宜薄懲,惟念及被告鄭春忠所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犯行,尚能忠實履行其匯兌義務,而未對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造成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兼衡被告鄭春忠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品行難認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以前從事捕魚,現從事漁貨買賣、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四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鄭春忠部分雖僅被告鄭春忠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原判決既有法條適用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改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否則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被告鄭春忠收受附表所示之匯款2億8,662萬3,548元, 因需兌換後交付,而非實際之具體犯罪利得,且被告鄭春忠又否認係地下匯兌業者,更否認有賺取匯差及收取手續費,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春忠具體實際之犯罪利得若干,則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認定被告鄭春忠尚無具體實際之犯罪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被告李梅鳳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梅鳳自100年間起擔任泓海水產公司 員工,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竟與被告鄭春忠共同基於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0年間起至106年5月9日止,以同前之方式,與被告鄭春忠共同接受附表所示之匯款,再由大陸地區之不詳共犯支付等值之人民幣予收款人。因認被告李梅鳳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人認被告李梅鳳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李梅鳳、被告鄭春忠之供述、證人楊炎煌、林秀貞及附表編號1至41所示 之證人即匯款人分別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暨證人林柔均之陳明書、匯款單據、泓海水產公司使用之000000000號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雪麗之傳真詢問資料、佳里海產店之傳真資料及本案六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李梅鳳固坦承為被告鄭春忠保管本案六個帳戶(後改稱僅保管其中四個帳戶)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泓海水產公司每年出口至大陸及香港之營業額高達二、三十億元以上,匯入本案六個帳戶,其僅係單純擔任會計職務,並製作匯款紀錄、核算金額,且本案六個帳戶之印章均係由被告鄭春忠保管,其僅係依被告鄭春忠之指示提款、匯款,無從知悉匯入款項與地下匯兌有關,又泓海水產公司共有4名會計,其所領薪資與其他會計相 同,並無額外之報酬,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鄭春忠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六個帳戶係被告鄭春忠所使用,被告鄭春忠利用該六個帳戶經營前開地下匯兌業務;又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除陳志士經營之佳里海產店外,均不認識被告鄭春忠,且匯款原因均與被告鄭春忠販賣漁貨無關,故附表所示匯款之金錢往來對象並非被告鄭春忠,而係受其等之大陸地區廠商、親友指定或經由親友介紹換匯管道而匯入本案六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 二、被告李梅鳳固係泓海水產公司之會計,並保管本案六個帳戶之存摺,業據被告李梅鳳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告鄭春忠、證人林秀貞及羅文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一第326至349頁、卷二第84至86頁),惟泓海水產公司共有4名 會計一節,亦據證人林秀貞及羅文英等人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他卷二第40至44頁、第50至51頁,偵卷一第30至35頁,原審卷一第326至349頁),可見被告李梅鳳僅係泓海水產公司眾多會計之一。又被告李梅鳳就本案六個帳戶之匯入、匯出或提款,均係依被告鄭春忠之指示,且上開帳戶之印章均係由被告鄭春忠保管,如被告鄭春忠外出時,會將匯款單先蓋好印章,再交付被告李梅鳳處理,且被告李梅鳳亦未與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有所接洽,不知附表所示匯款之用途等情,亦據證人鄭春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84至86頁)。再者,證人陳雪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鄭春忠及李梅鳳,亦無金錢往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94至399頁);證人陳雪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鄭春忠及李梅鳳,亦未見過其2人,匯款後未與被告 李梅鳳聯絡,而係直接與大陸方聯繫等語(原審卷一第386 至393頁),足見被告李梅鳳辯稱其僅單純負責會計業務, 均係依被告鄭春忠之指示辦理匯款、提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公訴人固提出泓海水產公司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1份(他卷二第46頁、第94至99頁),證明被告李 梅鳳有依被告鄭春忠之指示,協助換匯人民幣及港幣至大陸地區等情,惟查: ㈠於106年4月5日中午12時2分之通訊譯文,被告李梅鳳與不詳女子之通話內容固提及金額52,652及回存319、開收據等語 ,然被告李梅鳳於調詢時辯稱此係合作金庫東港分行陳小姐打電話通知香港有港幣匯入等語(他卷二第56頁)。 ㈡於106年4月6日上午10時25分之通訊譯文,被告李梅鳳與不詳 女子通話內容固提及港幣407,755元、匯率3.905等語,然被告李梅鳳於調詢時辯稱此係香港陳老闆匯過來之漁貨款,由合作金庫東港分行何小姐打來等語(他卷二第56頁)。 ㈢於106年4月7日下午2時17分之通訊譯文,不詳之大陸男子打電話至泓海水產公司,轉由被告李梅鳳接聽,通話內容提到250萬元今天匯過去等語,然被告李梅鳳於調詢時辯稱此係 香港陳老闆打來,因發音不標準,李小姐聽成林小姐,係轉由林秀貞接聽,陳老闆表示要支付漁貨款250萬元等語(他 卷二第56頁)。 ㈣於106年4月13日下午2時38分之通訊譯文,被告李梅鳳與洪先 生通話內容提及130收到,要今天結還是明天結,1點才匯等語,被告李梅鳳於調詢時辯稱此係大陸客戶收到泓海水產公司之漁貨,130萬元之貨款已經匯入大陸窗口等語(他卷二 第56頁)。 ㈤於106年4月17日下午2時2分之通訊譯文,被告鄭春忠打電話予被告李梅鳳之通話內容提及6、200、635、428、13、07、「我們剩300嘛,300多少錢」、4.3、4.33、4.34等語,被 告李梅鳳於調詢時辯稱此係其與鄭春忠交談1週之應付漁貨 款多少,換算匯率多少,換算出來之款項會多或少等語(他卷二第56至57頁)。 ㈥於106年4月17日下午3時16分之通訊譯文,不詳之香港女子打 電話予被告李梅鳳,該女子自稱係香港「龍成豐」,詢問匯款之事,表示在3月31日及4月7日有匯款至泓海水產公司, 可是尚未收到傳真等語。 ㈦於106年4月26日下午1時45分之通訊譯文,被告李梅鳳與「妹 仔」之通話內容,係被告李梅鳳詢問對方有沒有50,可以匯現場那個戶頭,老闆(即鄭春忠)要問一下,你有50嗎?因 不確定是否要匯「50」,被告李梅鳳要「妹仔」先與鄭春忠確認等語。被告李梅鳳於調詢時辯稱係泓海水產公司會計林秀貞打電話予大陸客戶之會計「美女」,並非被告李梅鳳之通話等語(他卷二第57頁反面)。 ㈧於106年4月26日下午2時26分之通訊譯文,被告李梅鳳與「楊 小姐」之通話內容係被告李梅鳳通知對方:那邊錢已經匯好了,你再通知周先生等語。 ㈨於106年4月26日下午6時14分之通訊譯文,被告鄭春忠向被告 李梅鳳詢問「翁老師」錢匯進來了嗎?被告李梅鳳回答:今 天查,還沒有匯等語。被告李梅鳳於調詢時辯稱「翁老師」係泓海水產公司之客戶,泓海水產公司出貨給翁老師,鄭春忠詢問翁老師有無匯款等語(他卷二第57頁)。 ㈩經比對前揭對話內容與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並無從證明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以電話向被告李梅鳳詢問與本案有關之地下匯兌業務,已難認定檢察官所指出之前揭通話內容與被告李梅鳳參與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有關。又被告李梅鳳係受僱於被告鄭春忠,在泓海水產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則該公司或被告鄭春忠個人之銀行匯款、提款或與客戶聯繫等事項,原本即屬其會計工作之範圍,自難僅憑前揭通訊譯文有提及匯款金額及匯率高低等內容,即推定被告李梅鳳有參與被告鄭春忠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況且檢察官並未依前揭通訊內容之時間,起訴被告鄭春忠有各次之地下匯兌犯行,足見檢察官亦認僅憑該等通訊內容,尚未達到應起訴被告鄭春忠之犯罪嫌疑程度,更遑論被告李梅鳳與被告鄭春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四、再者,證人陳雪麗因收受調詢通知而於105年5月26日上午8 時28分傳真至泓海水產公司,向被告鄭春忠詢問前往調查站應如何回答時,被告李梅鳳傳回:「照實回答即可」,證人陳雪麗繼而詢問:「鄭先生,照實回答是說我跟你換錢?」 被告李梅鳳始以電腦打字回答:「雪麗小姐您好,我們公司主要是外銷石斑及龍膽大型魚給大陸客戶,大陸客戶銷售之後要匯魚款回來,因人民幣無法直接匯回台灣,因您或許與我們的大陸客戶有其他商品買賣交易,所以您是匯應付的貨款要給我們的大陸客戶,而我們的大陸客戶請您直接匯給我們公司」等語,有傳真文件影本3份在卷可稽(移送書附件 三第529至530頁反面)。依前揭傳真內容可知,證人陳雪麗係直接詢問被告鄭春忠,而非被告李梅鳳。被告李梅鳳則回覆:照實回答或告知陳雪麗關於泓海水產公司之營業狀況,據以推測陳雪麗匯款之原因,尚難僅憑前揭回覆內容遽認被告李梅鳳明知被告鄭春忠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況且證人陳雪麗於附表編號16之匯款期間介於103年8月28日至104年6月12日間,距離其傳真時間即105年5月26日至少已相隔將近1年,亦難僅憑被告李梅鳳於事隔1年後之前揭傳真內容,據以推論其曾有參與附表編號16之地下匯兌犯行。 五、又扣案之「李梅鳳使用之筆記本」(移送書附件三第533至546頁),內容包括薪資、匯款應加或減之金額、鄭春忠之手機號碼、銀行作業(包括大陸、內銷、香港、澎湖帳、客戶即塭主)、匯率算法、網路銀行之名稱、密碼、石斑、午魚出貨及BOSS收現登記表等項目,觀諸上開筆記本之內容,大致係泓海水產公司內部水產銷售、貨款、銀行帳戶應注意事項、外籍勞工借支、還款等事項,甚至有其他會計之簽名或記載,顯係被告李梅鳳擔任泓海水產公司會計職務,日常工作所應注意之備忘錄及記帳項目,尚無明確證據證明與被告鄭春忠上開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有關,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梅鳳有與被告鄭春忠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 六、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證人即泓海水產公司會計林秀貞及羅文英均證述知悉大陸窗口有從事地下匯兌,由被告李梅鳳負責與該窗口聯繫;泓海水產公司為國際貿易出口商,能將匯差計入賣價以規避匯率風險,並無為辦理貨款匯率結算而透過大陸窗口之必要;又本案六個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多筆記載「多匯」、「尚欠」等語,倘大陸窗口接受人民幣後,待時機結算成新臺幣,則為極大化泓海水產公司取得匯率利益,大陸窗口應1次將款項結匯予泓海水產公司,當無分次匯款之 理,可見本案六個帳戶之款項與漁貨款無關等語。惟證人林秀貞及羅文英均係證稱泓海水產公司有透過大陸窗口向大陸地區客戶收取人民幣之漁貨款,再以不詳方式匯回臺灣地區,而由被告李梅鳳負責接洽匯款及匯率事宜,泓海水產公司本身並未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等語(他卷二第40至44頁反面、第50至52頁,偵卷一第30至35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50頁),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梅鳳有參與附表所示匯款之地下匯兌行為。又泓海水產公司是否透過大陸窗口將人民幣匯回臺灣地區,及大陸窗口究係採取1次匯款或分次匯款方式,均與 被告李梅鳳有無參與地下匯兌行為並無直接關聯,亦不得作為對被告李梅鳳不利之認定依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李梅鳳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李梅鳳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認為被告李梅鳳之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怡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春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李梅鳳部分,檢察官以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為限 ,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 款 帳 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匯款原因 匯 款 證 據 1 劉山寅 102.04.16 劉山寅女兒劉上菲所有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352萬4,341元。 8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下列大陸公司之貨款:一森寶鞋業公司二健盛鞋業公司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6頁背面 103.07.30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4頁背面 103.10.03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5頁 103.10.28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8頁 103.11.13 6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0頁背面 103.12.16 7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4頁背面 104.01.13 324,34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8頁背面 2 巫芝妮 102.02.20 巫芝妮個人所有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349萬6,459元。 269,483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旺比公司自大陸口文具產品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8頁背面 102.03.11 405,00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1頁背面 440,650元 102.07.18 47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8頁 485,000元 447,000元 102.08.19 47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2頁 475,000元 480,000元 485,000元 490,000元 495,000元 436,900元 102.08.30 459,56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3頁背面 102.10.14 48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9頁 480,000元 475,000元 102.11.01 47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2頁 423,805元 102.11.08 44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3頁 430,000元 420,000元 422,000元 103.01.16 499,9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0頁背面 499,900元 103.02.19 49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頁 103.03.04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7頁 103.04.22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2頁背面 585,503元 103.06.23 47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9頁背面 480,000元 103.07.24 424,68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3頁背面 103.07.25 284,25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4頁 103.08.13 173,2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7背面 103.09.11 265,32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1頁 103.10.09 4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5頁背面 460,000元 470,000元 480,000元 103.10.15 48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6頁背面 103.10.28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8頁 269,932元 103.10.30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8頁背面 410,000元 470,000元 103.12.04 471,59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3頁 104.02.17 44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 470,000元 397,764元 460,000元 450,000元 104.03.26 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7頁 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7頁背面 3 余昆憲 102.07.03 崴尼石業有限公司萬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款總額536萬1,984元。 411,65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支付崴尼石業有限公司向大陸廠商購買石材之貨款二清償大陸人士鍾志亮之債務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6頁 450,000元 102.09.18 534,83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5頁 102.10.07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8頁 102.10.24 785,7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0頁背面 103.01.02 49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868,190元 103.10.01 476,5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4頁 103.11.07 4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9頁背面 103.12.11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3頁背面 4 謝肇慶 102.10.14 久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00萬元。 5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人因在大陸地區經商有兌換人民幣需求。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9頁 103.01.02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103.02.13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4頁 103.10.15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6頁背面 103.12.16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4頁 104.02.24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 5 蕭玄機 102.02.01 蕭玄機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匯款總額163萬4625元。 35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報關及運費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6頁背面 102.03.26 2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4頁 102.04.15 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6頁背面 102.06.14 3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3頁背面 103.02.20 684,6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頁背面 6 張阿快 102.02.20 中陽鞋業有限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匯款總額1,111 萬548 元。 1,644,11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運動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9頁 102.07.30 1,074,14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9頁背面 102.08.19 726,0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2頁 103.06.23 863,39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9頁背面 103.06.30 934,57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0頁背面 103.12.02 1,477,53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2頁背面 1,004,016元 104.01.16 855,08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9頁 104.01.22 2,531,64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9頁背面 7 陳聯泰 102.02.19 耀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亮台實業有限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總額370萬6,515元。 815,03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雕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8頁背面 103.09.16 457,61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2頁 103.12.11 1,558,3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3頁背面 104.03.03 575,50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頁背面 104.04.14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8頁背面 8 王再福 102.01.30 興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匯款總額525萬8,489元。 276,306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漁工工資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6頁 102.03.04 277,53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0頁背面 102.03.27 1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4頁 102.05.02 177,73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8頁背面 102.05.28 257,0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1頁背面 102.06.26 257,0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5頁背面 102.07.29 257,0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9頁 102.09.03 289,33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4頁 102.10.11 1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8頁 103.02.20 280,84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頁背面 103.03.27 383,84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9頁背面 103.05.20 26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5頁背面 103.06.23 27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9頁背面 103.08.19 27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7頁背面 103.09.18 28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2頁背面 103.10.23 322,72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7頁背面 103.12.19 307,4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5頁 104.02.13 268,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2頁背面 104.03.19 268,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6頁背面 104.01.20 269,381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 9 林敬堯 103.01.02 林敬堯所有永豐銀行帳戶,967萬6,579元。 2,6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103.07.18 342,57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3頁 103.10.03 2,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5頁 103.12.01 1,384,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2頁背面 103.12.18 1,1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5頁 104.01.15 2,2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 10 陳文堅 104.03.02 陳文堅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1,010萬元。 5,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鰻苗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背面 5,1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2 11 陳文增 104.02.26 陳文堅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陳文增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總額942萬元。 53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之鰻苗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頁 104.03.02 5,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頁背面 2,528,760元 1,361,24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2頁 12 何易學 103.02.19 何易學所有板橋信用合作社後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總額1,222萬9,165元。 1,6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之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背面 1,750,000元 1,650,000元 1,700,000元 1,800,000元 1,500,000元 104.04.01 2,229,165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 13 黃世欽 103.05.27 黃世欽之父親黃金棟所有新竹市漁會信用部帳戶,782萬5,201元。 231,02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在大陸購買漁貨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6頁背面 103.10.09 1,644,63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6頁 103.12.30 507,65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6頁 104.02.24 2,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背面 104.02.25 941,88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背面 104.04.08 5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頁 800,000元 104.05.28 7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頁背面 14 陳慶祥 103.02.05 陳慶祥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總額652萬8,840元。 4,8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向大陸廠商購買機械設備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3頁 103.02.06 680,840元 104.02.13 1,048,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背面 15 蔡秀玲 103.01.03 蔡秀玲所有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426萬4,880元。 492,126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向大陸廠商購買衣服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103.03.07 4,921,2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7頁背面 103.04.15 1,019,41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1頁背面 103.04.23 305,8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2頁背面 103.05.05 1,694,79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3頁背面 103.05.12 1,452,08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4背面 103.05.13 2,513,38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5頁 103.05.22 966,4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6頁 103.06.10 484,87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8頁 103.06.27 962,46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0頁 103.07.03 1,399,88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1頁 103.08.04 2,406,1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5頁背面 103.08.25 967,58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8背面 103.12.12 479,28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4頁 104.01.22 717,67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9頁背面 104.02.17 502,51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 104.07.13 1,988,07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8頁背面 104.06.01 991,053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4頁 16 陳雪麗 103.08.28 陳雪麗個人銀行帳戶,匯款總額1,825萬7,180元。 1,089,145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投資而匯款到大陸地區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9 103.12.18 1,1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5 104.03.13 347,00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6 7,000,000元 104.06.11 3,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5 2,5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4 104.06.12 3,221,028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他13021卷一第69頁(併案部分) 17 楊智盛 104.01.30 運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總額2,480萬6,686元。 147,6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蔬果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1頁 104.04.15 1,480,23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9頁 104.04.30 1,005,48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0頁 104.05.25 1,117,42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2頁背面 104.06.10 236,2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4頁背面 104.06.18 763,4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5頁背面 104.06.26 1,248,76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6頁背面 104.07.17 1,0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9頁 104.10.13 1,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5頁背面 104.10.29 2,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6頁背面 104.11.09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7頁背面 104.11.17 907,8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6頁 104.12.14 664,31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0頁 104.12.25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1頁 105.01.11 3,360,48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1頁背面 105.01.12 213,000元 105.02.03 126,7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3頁 105.02.04 371,87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3頁背面 105.05.09 318,79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8頁背面 105.04.01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6頁背面 104.02.02 2,0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 104.02.11 2,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背面 104.04.30 1,394,51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頁背面 18 陳雪娥 104.06.12 陳雪娥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81萬4,274元。 2,149,82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投資理財而匯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5頁 104.07.13 664,45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8頁背面 19 莊素蓮 106.04.26 莊素蓮個人帳戶,匯款總額130萬5,500元。 421,5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將款項匯給大陸地區友人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200頁 440,000元 444,000元 20 陳志士 106.04.26 陳志士個人帳戶,匯款總額88萬5,000元。 43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將款項匯給大陸地區友人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200頁 455,000元 21 吳婉蓮 105.11.22 宇晨石材有限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79萬6,053元。 227,27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7頁 106.03.09 297,24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0頁背面 098.12.10 190,00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317頁 099.08.03 39,44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三證九編碼000365頁背面 099.12.29 42,1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三證九編碼000392頁背面 22 林文寺 103.05.26 恆磐企業社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642萬5,632元。 133,825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鞋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6頁背面 104.06.25 407,8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6頁 104.07.02 1,120,6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7頁 105.03.25 505,45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6頁 105.04.14 471,76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7背面 105.04.22 255,6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8頁 105.08.12 58,55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3頁 105.09.29 402,82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4頁背面 105.10.19 514,41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5頁背面 105.11.09 79,08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6頁背面 106.01.11 607,59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8頁背面 106.03.16 657,29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0頁背面 106.04.26 392,25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2頁 106.05.25 218,43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3頁 105.10.19 10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98頁 106.01.11 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98頁背面 23 陳允仁 105.12.28 潔盛有限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68萬7,128元。 687,128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8頁 24 李以甄 106.04.26 盛詠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13萬4,930元。 134,93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運費、報關費、清關理貨費等費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2頁 25 陳柏志 105.02.04 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73萬6,487元。 605,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父親陳能福在大陸地區之工作及生活費用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3 105.12.29 1,131,48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8 26 林宏維 102.07.23 琦軒有限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1,956萬2,638元。 3,779,7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其自大陸進口之白蘿蔔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8頁背面 102.08.27 2,382,62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3頁 102.09.25 4,452,7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6頁 104.02.12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2頁 104.07.28 1,878,63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0頁 104.09.01 91,6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2頁背面 104.09.16 2,792,51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3頁背面 104.09.24 2,684,17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4頁 105.09.29 500,5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4頁背面 27 鄭惟仁 103.11.11 永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215萬800元。 1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0頁 104.01.06 744,89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7頁 104.05.22 1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2頁背面 104.07.25 247,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2頁背面 106.01.03 565,6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8頁 106.02.15 315,31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0頁 106.05.09 78,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2頁背面 28 張旗模 098.07.28 凱捷事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255萬3,445元。 213,00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木雕等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295頁 098.09.03 282,5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301頁 099.06.08 250,00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三證九編碼000356頁 252,886元 100.06.16 22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424頁背面 102.09.18 24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5頁背面 102.11.06 446,01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2頁背面 102.11.07 11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3頁 342,440元 350,000元 102.11.25 2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5頁 289,880元 260,000元 102.12.02 47,14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6頁 103.04.29 374,2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3頁 400,000元 103.06.09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8頁 408,000元 103.07.30 121,25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5頁 103.09.22 21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3頁 240,000元 103.09.26 385,25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3頁背面 375,000元 360,000元 103.12.03 346,24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2頁背面 104.01.23 73,59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0頁 104.09.25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4頁背面 390,000元 370,000元 360,000元 350,000元 105.04.06 44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7頁 430,000元 417,340元 160,000元 105.07.15 3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2頁 420,000元 368,660元 410,000元 400,000元 105.10.13 凱捷事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32萬9,668元。 367,668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5頁 105.05.25 32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96頁背面 330,000元 312,000元 29 溫志揚 103.04.22 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二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607萬2,365元。 293,965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合作廠商清關、運送等費用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2背面 354,339元 464,052元 105.01.19 396,17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2 294,321元 195,180元 517,146元 212,256元 106.02.07 1,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9頁背面 102.07.09 97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78頁背面 104.09.11 1,207,23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19頁背面 681,768元 105.01.19 2,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5頁背面 105.02.19 62,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7頁背面 105.11.11 815,94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5頁 106.01.10 487,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8頁背面 106.03.01 1,291,71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2頁背面 140,193元 11,455元 145,094元 499,589元 364,365元 106.03.07 20,85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3頁背面 209,460元 427,221元 362,649元 15,025元 264,791元 106.05.09 143,69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8頁背面 106.02.10 568,007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七編碼000261頁 456,875元 106.02.14 500,000元 105.01.19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二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356萬4,737元。 123,321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2頁 222,435元 159,063元 104.12.01 1,100,227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3頁 105.02.19 413,38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7頁背面 105.10.19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3頁 106.03.15 7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4頁 106.05.09 356,30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8頁背面 30 林柔均 106.01.24 福樂達工程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70萬元。 7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訂婚及裝潢等費用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9背面 31 徐品承 102.01.07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296萬8,900元。 2,968,9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貨款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43頁 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2頁背面 32 江淳卉 105.12.02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129萬8,717元。 1,298,717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漁貨款項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29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6頁 33 林秀娟 106.03.07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100萬元。 1,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大陸地區債務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3頁背面 34 黃瓊篁 105.09.05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600萬元。 5,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澳門地區賭債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35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3頁背面 1,000,000元 35 謝枝坤 103.03.07 謝枝坤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80萬6,760元。 2,806,76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金箔生意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71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7頁背面 36 許芳瑜 105.01.11 許芳瑜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00萬元。 1,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友人之工程款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81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1頁背面 37 楊兩成 105.02.17 楊兩成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02萬9,420元。 1,029,42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大陸之債務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81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4頁 38 李文昇 102.01.04 合慶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總額1,545萬7,152元。 3,203,654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債務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95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2頁背面 102.01.09 3,2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3頁 450,4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3頁背面 102.01.11 328,6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3頁背面 102.01.14 3,8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4頁 102.01.21 2,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4頁背面 1,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5頁 102.01.22 225,3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5頁 102.01.25 149,19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5頁背面 39 張 燕 102.08.28 張燕之兒子謝淳昱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90萬4,200元。 2,904,2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大陸房貸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87、407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3頁 40 紀碧玉 106.04.17 紀碧玉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09萬1,700元。 1,091,7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錢返還其大陸友人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413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7頁背面 41 林彩緣 104.05.13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114萬6,550元。 1,146,55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借金錢予大陸之林金霞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419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16頁 總金額2億8,662萬3,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