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劉洪秀足 劉靜宜 劉純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上訴人 林慶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被上訴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被上訴人 李佳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文雄為被上訴人林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慶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李佳龍為被上訴人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第一廠之工地主任;上訴人劉洪秀足為被害人劉昌財之配偶,上訴人劉靜宜、劉純雄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查被害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黃文雄所經營之林慶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被上訴人黃文雄指派前往振農公司,擔任進行各廠區間相關水泥製品之裝卸、搬運工作,被上訴人李佳龍負責被害人於前往振農公司廠區進行水泥製品裝卸工作時之監督管理事務,因被上訴人振農公司所有輔助上下拖板貨車之鋁製移動梯之梯腳底部止滑片已損壞,致被害人使用該鋁梯上下拖板車板台及地面工作時,造成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地面,並受有顱腦損傷、多處肋骨骨折、血胸等多重性外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黃文雄、李佳龍、林慶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洪秀足新臺幣(下同)2,540,685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靜宜、劉純雄各1,57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任責任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林慶公司、黃文雄、李佳龍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前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