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洪春勝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龍俊 被 上訴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附民字第52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龍俊故意教唆不知情員工,偽造上訴人之簽到表,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造成上訴人受有職災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資遣費、失業救濟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精神上之損害。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上訴人郭龍俊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65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郭龍俊則堅決否認犯罪,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郭龍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亦維持無罪之判決。而上訴人請求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依照前揭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