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坤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09、10210、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毓享(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李毓能為兄弟關係,李作揚為渠等之父親,李毓能於民國102年6月1日入監服刑。李 毓享與何坤宗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資力及真意,惟有資金需求,竟共謀以辦理汽車貸款購得車輛後,將車輛加以典當之方式換取現金,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10月29 日由李毓享與不知情之友人莊謦澤至高雄第二監獄面會李毓能,並告知因購買汽車需要財力證明,因李毓享遭通緝,故須先將李作揚於102年7月15日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過戶至李毓能名下, 並使用李毓能之名義購買車輛,經李毓能首肯並授權,李毓享再向李作揚告知上情,亦得李作揚同意(李毓能及李作揚均不知悉何坤宗、李毓享購買車輛的目的是要典當換取現金花用)。李毓享乃於102年11月5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持李作揚於同年10月30日申辦之印鑑證明與李毓能之身分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之名義,由李作揚移轉至李毓能名下。嗣李毓享與何坤宗於同年11月14日某時至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下稱上正汽車),由何坤宗介紹李毓享向不知情之 銷售人員莊景麟稱:欲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5萬9仟元之廠牌福特、型式3W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於同日由李毓享以李毓能名義簽定新車訂購合約書。嗣莊景麟找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人員張秀雯與李毓享接洽汽車貸款事宜,李毓享乃隱瞞上開購車典當之事,而於102年11月15日以李毓能名義簽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李毓享再於102年11月19日於與張秀雯辦理汽車貸款 對保時,以李毓能名義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並進行對保,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李毓享有購買車輛之真意及資力,嗣審查相關資料(含李毓能名下有系爭房地乙事)後核貸58萬元。然李毓享、何坤宗因該車無法全額貸款而需更改購買標的,何坤宗遂經由莊景麟介紹,向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愛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加達汽車)不知情之銷售人員陳譽升表 示:欲以李毓能名義購買總價67萬9仟元之廠牌馬自達、型 式6B、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陳譽升通知 和潤公司後,和潤公司因而將核貸之58萬元撥付給加達汽車,另由何坤宗補足剩餘車款,然在交付上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前,李毓享於102年11月20日因通緝遭緝獲而入監服刑, 何坤宗因而於102年11月23日至加達汽車取走上開自用小客 車,並旋於同日至勝興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1)將該車質押典當,換取現金18萬元花用。何坤宗將 前開車輛典當後,僅繳納75,691元之貸款金額(共繳納7期 ,每期10,813元)。嗣經和潤公司多次催討,何坤宗與李毓享均置之不理,和潤公司始知受騙。 二、李毓能於李毓享入監服刑後,為了處理名下前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債務,遂於102 年12月9 日與李作揚共同委託何坤宗以李毓能名下系爭房地進行借貸(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李作揚),將所借得款項用以清償系爭車輛貸款,李毓能並於102年12月20日委託李作揚代 為申辦印鑑證明,再由何坤宗於102年12月27日至高雄市岡 山地政事務所,持李毓能之身分證及前開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之名義,移轉至何坤宗名下,故何坤宗是受李毓能、李作揚委託而為渠等處理事務之人。何坤宗於系爭房地在102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旋以系 爭房地作為擔保,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於103年1月17日在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後 ,經玉山銀行於103年1月21日核貸100萬元,然何坤宗取得 10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犯意,明知 向玉山銀行借得之上開款項,已可全數清償李毓能名下的系爭車輛貸款,卻未依李毓能、李作揚的委託進行清償,反將借得的款項供己投資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李毓能、李作揚之財產。 三、何坤宗明知道系爭房地只是為了處理李毓能名下之系爭車輛貸款,方登記於其名下,且其向玉山銀行所借貸的100萬元 款項,已足以清償系爭車輛貸款,自不能再以系爭房地進行抵押借款,無端增加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分別基於背信的犯罪故意,在沒有告知李毓能、李作揚而未取得渠2人同意狀況下,先於103年5月13日在高 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周釜鋒,向之借貸取得30萬元,再於同年9月4日在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廖昭銘,向之借貸取得20萬元,而為違背其為李毓能、李作揚處理事務的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李毓能、李作揚的財產。之後因何坤宗積欠債務,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登記,李毓能、李作揚始悉上情。 四、案經李毓能、李作揚及和潤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被告李毓享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李毓享至上正汽車購車,單獨至加達汽車取得系爭車輛,並至勝興當鋪將該車典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李毓享說想要買一台車,但是經濟狀況不好,看我有沒有辦法幫忙他處理,因為李毓享沒有工作也沒有財力證明,所以我就說叫李毓享的父親作保,過了幾天李毓享跟我說他父親同意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後來去買車時,李毓享說要用他弟弟李毓能名義,並且說李毓能也同意,而買車過程我只是介紹人,辦理貸款過程我未參與,後來因為李毓享通緝被緝獲,加達汽車業務陳譽升就讓我把車開走,因我要幫忙繳該車貸款,才會將車開去勝興當舖典當,我之後也有繳納了7期的車輛貸款云云。經 查: 1.系爭房地於上開時間自李作揚名下過戶至李毓能名下,而李毓享及被告一起至上正汽車,李毓享以李毓能之名義購買福特汽車,並以李毓享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和潤公司經對保及審查後核貸58萬,嗣被告及李毓享因該車無法全額貸款因而改向加達汽車購買系爭車輛,而被告於李毓享遭緝獲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車輛,並旋於 當日即將該車駛至勝興當鋪典當,之後被告繳納7期該車貸 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毓享、陳譽升、張秀雯及莊景麟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685建號)、和潤公司所提供購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加達汽車買賣契約書、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和潤公司分期徵信報告書、上正汽車新車訂購合約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317400號函及附件(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由李作揚移轉至李毓能之相關申辦資料)及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共犯李毓享於偵查證稱:【案發當時我缺錢,是被告要我去買車,他說有辦法可以幫我,至於償還車貸部分,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二卷第38-39頁);於原審證稱:【 我當時被通緝也缺現金,因為被告說有認識的人要幫我辦貸款,所以我就這麼做了,買車的頭期款是被告處理的,之後車輛貸款我也不知道是誰繳納的】等語(原審一卷第304-305、319頁),據李毓享證言可知,其申辦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之際,經濟狀況非佳,之後亦未曾依約給付分期款,顯見李毓享起初即無使用該車輛真意,而係基於轉賣變現目的而申辦貸款購車。另被告於105年5月24日致電和潤公司,並向和潤公司之人員稱:【當初買這台車(即系爭車輛)就是要當掉的,要清償李毓能欠我的錢,當初買車的動機就是要還我錢】等語,有和潤公司陳報錄音檔譯文在卷可考(偵二卷第7頁),佐以陳譽升於原審證稱:【購買系爭車輛除了向和 潤公司貸款部分,其餘都是由被告繳納】等語(原審一卷第368頁),而被告於原審亦稱:系爭車輛的頭期款是我支付 的等語(原審二卷第56頁),足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購入系爭車輛乙事參與甚深,且事先即有了解,否則當不會支付貸款以外款項,而使李毓享得以李毓能名義購入系爭車輛。綜上事證,可認被告與李毓享均明知案發時李毓享並無能力支付購買系爭車輛的分期貸款,且就系爭車輛本不以使用為目的,而是計畫將系爭車輛得手後旋即典當,於此情形下,推由李毓享向和潤公司申辦購買系爭車輛貸款,被告則支付剩餘款項,並於李毓享入監服刑後,至加達汽車將購得之系爭車輛駛至勝興當鋪典當,則被告與李毓享2人共同向和潤公 司施用詐術,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毓享係要以該車輛作為代步之用,並會清償該車之貸款,因而核貸58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3.李毓享於原審證稱:【本件是被告要我用李毓能名義買車,被告有叫我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李毓能,並用以貸款購買車輛,被告也有跟我一起去買車,至於為何會由福特汽車改買馬自達汽車,這也都是被告在處裡,上開流程都是被告要我這麼做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09、311頁),被告所辯僅是買車介紹人,顯與李毓享所述不符。再參以李毓享於102年10 月25日所簽立之借據,其上載明【本人李毓享、李毓能等二人茲向何坤宗借款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此借款用於支付本人生活費用、清償當舖借款、李毓能購車頭期款以及生活費用,本借款定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償還】(偵卷第139頁),可知系爭車輛頭期款由被告先行支付,及將持該車典當等情,早在李毓享與被告前往上正汽車購車前約20日,其2人即有犯意聯絡,再佐以被告於偵查自承:【系爭車輛頭 期款是我繳的,包含領牌、保險費都是我繳的,連之後的貸款也是我繳的】等語(偵二卷第109頁),李毓享於原審證 稱:【貸款買系爭車輛,被告說頭期款他要先付,叫我寫1 張18萬元借據做擔保,我根本沒欠他錢,也沒有向他借錢】等語(原審二卷第56頁),顯見被告與李毓享2人早已共謀 以買車典當換取現金花用,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對事實三犯行,自白在卷,然就事實二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初李作揚要拜託我處理系爭車輛,我想說這台車包含貸款及利息大約要90幾萬元,所以李作揚當時就把房子過戶給我當作擔保。是後來李作揚說要把系爭房地賣給我,我說我沒有錢,並且問他可否把系爭房地拿去抵押借款出來投資,他說可以,所以我才會在他的同意下,將系爭房地拿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貸款100萬元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至岡山地政事務所,代理李毓能將系 爭房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至自己名下,且未經李毓能、李作揚同意,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周釜鋒、廖昭銘,並分別借款取得30萬元、20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李作揚於原審、李毓能於偵查證述相符(原審一卷第515頁、偵 一卷第137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即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685建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0634400 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6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4704954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4705 50100號函及附件等(偵一卷第42-44、55-70、77、87-95、107-116頁)在卷可查。 2.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玉山銀行,並以前開設定貸款取得100萬元,且將該100萬元供作自己投資花用乙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85建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 1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0634400號函及玉山銀行108年4月 1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1-43、71-76頁、原審一卷第532頁)。 3.李毓能於偵查證稱:【102年12月9日委託書上的簽名的確是李作揚的簽名,而我的名字應該也是我爸爸簽的】等語(偵一卷第204頁);於原審證稱:【當我發現系爭房地在被告 名下時,我有問李作揚原因為何,李作揚說因為被告說我們有欠他28萬元,然後每天都要求李作揚處理,之後李作揚才將系爭房地先過戶在被告名下擔保,並約定日後我們還錢之後,房子才過戶給我們】等語(原審一卷第339-340頁), 而李作揚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說要幫忙處理李毓能名下系爭車輛的貸款,他說全部處理好要28萬元,所以我們才同意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作為擔保,協議書的部分是我簽立的】等語(原審一卷第516-517頁),參以102年12月9日由 李作揚代李毓能簽立委託書內容,其上記載:【本人李毓能因在監服刑,特委託何坤宗(即被告)先生全權處理本人名下不動產之借貸授權、所借得之款項用於清償本人積欠銀行、車貸公司之債務,並授權本人名下汽車之轉售】(偵一卷第170頁),再觀諸李作揚所稱其於102年12月2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上亦載明李作揚、李毓能同意為了擔保被告代為清償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等情,有該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9頁),又李毓能於102年12 月19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李作揚辦理印鑑證明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2年12月19日高二監總字第1020403113號函暨附件可查(原審一卷第432-434頁),而李作揚於翌(20)日代理李毓能辦妥印鑑證明乙情,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供參(原審一卷第426頁),該印鑑章並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由李毓能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之用(偵一卷第62頁)。稽之前開事證,可見李毓能已先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其名下之債務,又為了處理李毓能名下債務,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經李毓能、李作揚同意後由李毓能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而被告係為李毓能、李作揚處理事務之人,應堪認定。 4.李作揚於102年12月9日代理李毓能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以李毓能名下不動產借貸,再用以清償李毓能名下債務,則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向玉山銀行貸款,固應屬李毓能、李作揚授權下所為的行為,然本件李毓享、李作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何坤宗下,目的既係為了請被告協助處理李毓能名下之系爭車輛貸款債務,則被告在向玉山銀行貸款取得100萬元後,在貸款金額顯然足以將系 爭車輛貸款全數清償的情形下,其自應將李毓能名下系爭車輛之貸款全數清償,然被告未有此舉,反而將該100萬元供 作自己投資花用,自屬違反授權目的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李毓能、李作揚之財產。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侵占罪,尚有誤會。 5.李作揚於原審證稱:【我未曾向被告表示請他將系爭房地買下來,我也不知道被告後來將該房屋拿去抵押借款花用】等情明確(原審一卷第518頁),本院復審酌李作揚為清償李 毓能名下債務,特地於102年12月9日代理李毓能簽立委託書,甚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足見其當時急於處理李毓能名下債務之事,在此情形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借得之款項,李作揚豈有可能不先用以清償以李毓能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之貸款,反而同意被告用作無法確定能否獲利的私人投資?是被告所辯李作揚同意其借款去另行投資,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 ㈢證人莊謦澤於本院到庭雖證稱:【我曾分別與被告及李毓享前往監獄探視李毓能,但我只在外面等候,沒有進去,本案辦理車貸過程,我沒有全程參與,是被告告訴我他幫李毓享處理每月當舖應繳的利息,我不清楚本案房貸之事】等語( 本院卷第167-170頁),其既證稱未直接參與處理車貸及房貸,亦不清楚細節,自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證人莊景麟於本院雖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姐夫,當時被告帶自稱李毓能的人來向我買車,其希望全額貸款,但銀行後來給的額度不到9成,所以車主就沒有買,我才將此案轉介紹陳譽升,轉 介時有向陳譽升表示因貸款問題,在福特車廠無法成交,我轉介給陳譽升,是看他是否能承做此案。當時轉介時沒有提到買車之車主是李毓享】;證人陳譽升於本院則證稱:【本案就僅有被告來買車,來訂車的是被告,訂金也是被告付的,車主要登記李毓享或李毓能,我並不知道,至於被告要將所購車輛登記何人名義,我們不會過問。因為本件是轉貸,有換車型,所以,我只是依貸款公司要求傳真車型及車價而已,故沒有寫車主資料】(本院卷第170-176頁)。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觀之,被告既然係訂車、付款及出面交車並持之典當該車之人,其參與以購車名義而實際遂行典當汽車之獲取利益全部過程,原審認定其與李毓享為詐欺取財共犯,核屬相符,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第1項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上限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而借款供自己花用、設定抵押權與周釜鋒而借款之2次背信犯行,均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並借款100萬元供自己投資花用、設定抵押權與周 釜鋒並借款30萬元等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就設定抵押權與廖昭銘並借款20萬元之犯行, 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與李毓享就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3次背信犯 行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事實二、三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原基於法定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案依前開協議書、委託書觀之,李毓能、李作揚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則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即係以自己持有之物,而非為他人持有,要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詐欺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而使和潤公司上當受騙;和潤公司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之不法利益(即和潤公司核貸之58萬元)、李毓享則未獲得任何利益;李毓能、李作揚因被告犯罪行為受到的損害(即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貸款之部分);被告犯後未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僅坦承設定抵押權與周釜鋒並借款30萬元、設定抵押權與廖昭銘並借款20萬元等2次背信犯行,然否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 而借款供自己花用之背信犯行;被告均未與和潤公司、李毓能、李作揚達成和解;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非佳、身體罹患心臟病及動脈血管瘤等情,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對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 對所犯3件背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及6月。 ㈡定執行刑部分,原審敘明: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不是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侵害法益之對象為3人,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的法理, 定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其設定抵押權與廖昭銘而借款部分,所處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被告其他3件犯行,依法不得一併定 應執行之刑。另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論述)。 ㈢沒收部分,原審敘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 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若使被害人實際上獲得補償,則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既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除犯罪所得業以原物之狀態實際發還被害人外,當然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方符上開修法意旨。末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和潤公司核貸系爭車輛貸款金額為58萬元,且以該貸款所購得之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取得,而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有償還7期的貸款之金額合計75,691元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 ,並有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查(偵二卷第78頁),是已償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業已返還和潤公司之75,691元以外,其餘均未實際發還和潤公司,是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50,4309元(計算式:580,000-75,691元=504,309 元),此部分既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詐 欺取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李毓享因未取得任何款項,而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諭知沒收。 3.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並貸款取得100萬元後,違背與李毓能、李作揚之委託,將該100萬元供作自己投資花用,而取得10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向 玉山銀行借貸部分,之後有清償部分貸款本金與利息,金額合計84,854元等情(已償還本金52,278元、已償還利息32,576元),有玉山銀行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原審一卷第496-498頁),被告此部分清償之金額,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已繳納之84,854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15,146元(計算式 :1,000,000-84,854=915,146),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背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與周釜鋒、廖昭銘貸款30萬元、20萬元等情,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背信罪刑 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一、二之犯行,對事實三犯行部分,指摘原判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毓享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李毓能同意之情形下,於102年11月14日共同至上 正公司,推由李毓享冒充李毓能之身分,向上正汽車購買福特FOCUS自用小客車,並由不知情之和潤公司貸款承辦人張 秀雯代李毓享填寫「買受人為李毓能」之新車訂購合約書送和潤公司審核,李毓享則於翌(15)日在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偽簽「李毓能」之簽名,並持以向和潤公司行使之;另於同月19日辦理汽車貸款對保時,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偽簽「李毓能」之簽名,並持以向和潤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毓能及和潤公司核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李毓享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李毓享是有經過李毓能的同意,才以李毓能名義購車及申辦貸款等語。經查: 1.李毓能於原審時固證稱:【李毓享用我的名義買車前,我完全不知道,是等到買車過程快要辦好時,他才跟我說,我記得是在他被抓之前一、二次的面會,確實的日期我真的忘記了,我有問李毓享為何要用我的名義買車,他說因為他被通緝需要錢】等語(原審一卷第327頁),而指稱李毓享事先 並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購買汽車。然審之李毓能前開所述,李毓享曾於面會時告知李毓能要用其名義購買車輛之事,而此與李毓享於原審所述相符,又李毓享係於102年 11月20日入監服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二卷第116頁),是在此時點之後,自無所謂 李毓享面會李毓能可言;再佐以李毓能在監服刑時,李毓享於自己入監服刑前,曾有2次前往監所面會李毓能,時間分 別為102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第二監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考(原審一卷第442-443頁) ,而此2個時間點均在李毓享與被告至上正汽車購買汽車( 即102年11月14日)之前,因此,李毓能證稱李毓享事先未 經其同意,事後以其名義購車後,才利用面會的機會告知以其名義購車之事云云,顯然與李毓享面會李毓能時間此一客觀證據不相符合,是李毓能證稱其未事先同意乙事是否屬實?非屬無疑。 2.李毓享於原審證稱:【我去面會李毓能時,有要求李毓能寄在監證明回來,目的是要將李作揚的房子過戶到李毓能的名下,並且辦理汽車貸款】等語(原審二卷第54頁)。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於102年11月5日申辦由李作揚移轉至李毓能名下,有前開系爭房地移轉資料在卷可查,時序上與李毓享於102年10月29日面會李毓能乙事相符,且李毓能亦坦認李 毓享有在面會時,事先向其提及系爭房地要過戶到其名下,需要其在監證明之事(原審一卷第328-329頁),足徵李毓 享上開所言應屬可信。而不動產乃是價值甚高的重要資產,故依據一般常情,在李毓享面會李毓能、向其提及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時,李毓能自會向李毓能詢問相關緣由,而依李毓能、李毓享前開所述,李毓享有於面會時告知將用李毓能的名義購買車輛,可認李毓享應有於面會李毓能時,即告知會用李毓能名義購買車輛,並且為了能順利核貸,會將系爭房地過戶在李毓能名下。由此以觀,更徵李毓享乃是在購車之前,即向李毓能告知要用其名義申辦貸款購買汽車。 3.李毓能於原審雖證稱李毓享向其提及要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時,其並不同意云云(原審一卷第329頁),然李毓能 就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乙事,其在原審原本證述:【我事先不知道系爭房地要登記到我名下,是已經登記後才跟我說,但我知道後,也沒有問說為什麼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到我名下】云云(原審一卷第324頁),非但就其知悉此事是在移 轉登記前或移轉登記後,先後所言不一,且所稱其未詢問緣由乙節,亦有違常情,足見李毓能就此實情有迴避、不予清楚交代之情,已徵其證稱其不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云云,要難採信。再者,系爭房地是在李作揚同意的狀況下,移轉登記至李毓能名下(理由詳後述),且申辦移轉登記所需的李作揚印鑑證明,係於102年10月29日面會李毓能後 的隔天即102年10月30日所申辦(原審一卷第462頁),時序甚為相近,如若李毓能表示反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當不會如此順利進行,更徵李毓能所言尚難採信,並足證李毓能就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乙事,事先已有同意,而李毓能既然事先即同意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則其對於李毓享在購車之前,向其告知要用其名義申辦貸款購買汽車乙事,自然也是應允,方會有同意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之舉。 4.李作揚雖稱系爭房地過戶至李毓能名下乙事,因為當時人在大陸,所以不知情云云(偵一卷第161頁、原審一卷第515頁),然系爭房地係於102年11月5日申辦由李作揚過戶至李毓能名下,而李作揚係於102年11月6日方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294頁),是系爭房地申 辦過戶時李作揚人係在臺灣,則李作揚以其人在大陸為由,主張其不知道系爭房地過戶至李毓能名下云云,實屬無據。再者,自李毓享角度以觀,其若是欲隱瞞李作揚而私自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李毓能名下,在李作揚於102年11月6日即出境的情形下,其大可等待李作揚出境後再私自申辦相關程序,不需急於在李作揚出境前一日進行申辦,徒增私自申辦之事遭李作揚發覺之機會,是由此情以觀,已徵系爭房地由李作揚過戶至李毓能名下乙事,應有事先獲得李作揚首肯。此外,申辦系爭房地過戶至李毓能名下之程序時,有檢附李作揚之印鑑證明,而該印鑑證明係102年10月30日所申辦,故該 印鑑證明申辦的時間點,李作揚亦在臺灣,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該印鑑證明係由他人所盜辦,而倘若李作揚未事先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李毓能名下,其何需申辦該印鑑證明以供使用?堪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李作揚移轉至李毓能名下乙事,確有得到李作揚之事先同意。 5.被告於104年5月29日詢問筆錄雖然記載:【(問:為什麼李作揚要將李毓能的房屋以贈與名義過戶在你名下?」因為怕房子被拍賣查封,因為李毓享冒用李毓能名義買車,車子如果沒有繳貸款,房屋被查封,我把事情告訴李作揚,我也有去會客時告知李毓能,並有跟李毓能的朋友莊謦澤一起去會客,有跟李毓能說李毓享私自以李毓能名義買車】云云(偵一卷第48頁),然此經被告於原審否認有前開陳述(原審二卷第85頁,卷內無上開筆錄錄音檔案可供勘驗確認),而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於之後的陳述中再執前詞,且上述問答之重點乃是在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由李毓能移轉至被告名下的緣由,筆錄所載「李毓享私自冒用李毓能名義買車」是否符合被告當時陳述真意,亦非無疑,自無由依此而認定李毓享有冒用李毓能名義申辦貸款購買汽車之情事。至李毓享於原審雖坦認有冒用李毓能名義申辦貸款購買汽車,然此與本案卷內其他事證有所不符,前已論述,而李毓能同意李毓享以其名義申辦貸款購買汽車,將使李毓能亦需擔負向和潤公司貸款之債務,因此,李毓享為避免李毓能承擔此一債務,非無就此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故尚難以李毓享自白犯行,遽認李毓享確有冒用李毓能名義申辦貸款購買汽車。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排除李毓能事先已有同意李毓享用其名義申辦貸款購買汽車之可能,則李毓享以李毓能之名義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即可能係經由李毓能授權所為,難認有偽造情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毓享此部分行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難遽以認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