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政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雄 簡薇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 許仲盛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1 樓之聖源企業行之實 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之子李○○),聖源企業行與瑞 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間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52 萬5,130 元之債務關係,乙○○知悉李○○財務困難 後,向李○○稱可代理聖源企業行與瑞華公司協商分期清償工 程款事宜,李○○遂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委由乙○○、甲 ○○與瑞華公司協商關於聖源企業行延期及分期清償工程款事 宜,並向瑞華公司取回聖源企業行原先開立之支票2 紙(票據號碼:KN0000000 、KN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11月30日,下稱甲組支票2 紙)。嗣由乙○○與甲○○於103 年11月 20日前往瑞華公司洽談分期付款,經瑞華公司之負責人黃○○ 同意以甲○○開立之支票清償工程款即可延期並無息分8 期給 付,乙○○遂交付甲○○先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共 計852 萬5,130 元)予瑞華公司。詎乙○○、甲○○與瑞華公司 達成上開協議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未向李○○告知係以甲○○簽發之支票取得瑞華公司同意無息分 8 期清償工程款,反由乙○○向李○○佯稱:瑞華公司同意延期 並分6 期清償工程款,惟需另行給付利息50萬元云云,致李○○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35萬元及另 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紙(含工程款本金852 萬5,130 元及利息15萬元)與乙○○,請其代為轉交與瑞華公司。乙 ○○、甲○○遂以利息為名義詐得李○○交付之50萬元(即現金35 萬元、附表二編號6 所示面額15萬元之支票),由乙○○管領 。 ㈡另乙○○取得李○○所交付擬支付瑞華公司工程款即如附表二編 號2 至5 、7 、8 所示之支票(下稱乙組支票6 紙)後,乙○○分別於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2 日、104 年3 月30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4 紙存入簡○○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提示兌現 ,嗣乙○○又以如附表二編號7 、8 支票2 紙之印文不清楚, 已由甲○○另行開立支票處理為由,要求李○○以現金清償,李 ○○遂於104 年4 月29日,在屏東縣○○鎮○○路0 段00號聖源企 業行營業處所,交付現金142 萬元與乙○○,另於104 年5 月 29日匯款142 萬元至甲○○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 為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同),經甲○○提領後 再交與乙○○。詎乙○○取得李○○前揭支票及現金合計852 萬5, 130 元後,明知應將上開款項支付與瑞華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清償525 萬元,而未將其中327 萬5,130 元交付與瑞華公司,以此方式將李○○所交 付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挪用。嗣於104 年5 月中旬,因甲○○交付與瑞華公司之支票兌現情形有異,黃○○遂向李○○詢 問清償工程款事宜,李○○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李○○委由蔡祥銘律師、蔡晉祐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49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告訴權之認定 被告甲○○主張:告發人李○○雖主張伊為聖源企業行之實際負 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之子李○○)。然本件係聖源企業行 與瑞華公司間之工程款852萬5,130元之債務關係。依法而論,告訴權人係就犯罪之標的擁有法律上之權利者,故李○○雖 提出告訴狀,然於訴訟程序,其應僅為告發人之地位,一審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允其以告訴人身分閱卷、參與訴訟程序並當場陳述意見等訴訟行為,實有違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一審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經查聖源企業 行之登記負責人雖為李○○,然實際經營者為李○○,除據李○○ 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二第16頁),被告乙○○始終陳述其均 係與李○○交涉本案,是李○○顯為本案之真正被害人,堪以認 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自得對被告甲○○提出告訴 。被告甲○○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因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工程 款852 萬5,130 元之債務,由被告甲○○先後開立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0所示之支票,以向瑞華公司取回聖源企業行原先開立之甲組支票2 紙;嗣被告乙○○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6 所示 之支票提示兌現後,由被告乙○○收受上開支票面額款項,告 訴人李○○(下稱告訴人)並於103 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35萬 元與被告乙○○,另因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支票作廢, 告訴人遂於104 年4 月29日交付現金142 萬元與被告乙○○, 並於同年5 月29日匯款142 萬元至被告甲○○之屏東中正路郵 局帳戶,被告甲○○再將142 萬元交付與被告乙○○等事實,惟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被告甲○○否認有 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上訴意旨主張:由聖源企業行之彰 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可知,於103年12月間起 至104年4月間止,告訴人兌現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期間,被告乙○○確實有數十筆款項匯入聖源企業行之彰化銀 行帳戶,可見被告乙○○確實有借款與告訴人並匯款至聖源企 業行之行為,實屬確定,告訴人僅係因事後反悔致謂前揭金額乃係為清償瑞華公司之工程款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辯 稱: ㈠本案屬第三人代償之債務關係,被告乙○○並無詐欺之 犯行: 1.案發當時乙○○業已投資交付鉅額資金予聖源企業行,則乙 ○○係就系爭工程款債務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其代位 聖源企業行清償系爭債務852萬5130元後,瑞華公司對於 聖源企業行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即當然移轉予乙○○;嗣後乙 ○○收受聖源企業行所簽發作為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支票 ,本得由乙○○持有而自由處分,故應無涉有侵占之犯行。 2.依告訴人告發狀及其108年10月1日原審證述可知,告訴人兩次所陳之內容,容有矛盾之疑點如下:①乙○○到瑞華公 司之前,聖源企業行有無先跟乙○○他們說大概分六期一事 (即告訴人業巳先提出分期條件)?又當時聖源企業行其是否已經簽發分期之票據及利息?再者,是否已先將簽發分期之票據及利息交予乙○○收執,然後委請乙○○轉交予瑞 華公司,以換回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工程款2張支票 ?②乙○○確定何時,將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工程款2張 支票,交付予聖源企業行? 3.本件系爭工程款債務金額高達852萬5130元,聖源企業行 卻無詳查相關事證,即貿然同意簽發分期之票據及交付利息,實令人難以置信。況告訴人從商多年,豈會單憑被告乙○○片面之詞即遽然簽發分期之票據及交付利息,而遲至 「104年4、5月間至瑞華公司時」方知悉上情?從而,告 訴人於簽發分期之票據及交付利息當時,是否確實不知系爭工程款債務已以甲○○所簽發之8張支票『代償』一事,要 非無疑。 4.被告乙○○既已代償聖源企業行債務852萬5130元,則其嗣 後與聖源企業行聯繫如何分期清償『代償之本金及利息』, 以保障己身債權,本無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即非施用詐術。而聖源企業行就其處理乙○○代償債務部分,理應係已 自行評估分期之可行性,並參酌經營上所需資金之運用,始為簽票分期清償之結果,究難倒果為因遽予推認被告乙○○要求聖源企業行負擔多於本金之50萬元利息債務,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施用詐術令聖源企業行陷於錯誤,始簽發分期之票據及交付利息等情。 ㈡本件乙○○與告訴人就上開糸爭工程款債務,於發生代償之 情事後,渠等兩者間(無論於代償之事前或事後)所互相約定聖源企業行如何進行分期清償一情,被告甲○○並無參 與且不知情,故應無涉有詐欺之情節: 1.依告訴人108年10月1日原審證述可知,被告甲○○到瑞華公 司之前後,均無參與聖源企業行與乙○○間如何決策分期清 償細節,及被告甲○○係以告訴人與被告乙○○所決策分期清 償之情節,配合辦理,被告甲○○並無置喙餘地。 2.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於研議聖源企業行如何簽發分期清償 支票及利息時,已互相考量聖源企業行資金運作等情節、並無施用詐術。因此,嗣後聖源企業行與瑞華公司間始會另立其他契約或以其他法律行為,同意履行之前分期清償之糸爭工程款債務。本件事發之原委及過程,告訴人遲至於105年10中旬始提出告訴,實際上乃肇因於其嗣後無法 履行相關代償債務間之纠葛,意圖脫免債責、以刑逼民,而惡意提出。 ㈢原判決顯然漏未審酌以下重要事證: 依告訴人108年10月1日原審證述,瑞華公司將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之2張支票交付予被告 乙○○,被告乙○○於將該2張支票交付予聖源企業行後,聖 源企業行始簽發分期之票據及交付利息等情及嗣後當事人兩者如何履行相關約定等原因關係等語。本案實應究明上開情節,更能徵顯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刻意掩飾,故意就案發事實之真確細節過程,不予敘明。 ㈣再查,被告乙○○於一審所為答辯:就其所收取『聖源企業行 作為分期清償,所簽發分期票據及交付50萬元利息』,告訴人明知該款項之來源及何時應為兌現;嗣後告訴人卻刻意陸續以作為聖源企業行週轉資金使用為由,轉向被告乙○○借貸,被告乙○○主張依此可證明其無侵占及詐欺犯行, 反而是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借貸後,任意挪為私用,因無法返還遂惡意提告。此部分一審竟未予詳查卷內所函調就有關上開款項,係被告乙○○與告訴人兩者間之資金往來明細 此等重要之事證云云。 經查: (一)聖源企業行因積欠瑞華公司工程款852 萬5,130 元,由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委託被告乙○○、甲○○向瑞華公 司協議延期並分期清償上開工程款事宜,並由被告甲○○先 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支票,以向瑞華公司取回聖源企業行原先開立之系爭支票2 紙;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支票,因資金調度問題,由被告甲○○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支票更換票據,而由被告乙○○代被 告甲○○簽立此部分收據;嗣告訴人均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6 之支票兌現後由被告乙○○收受,並於103 年11月25日交 付現金35萬元與被告乙○○,另因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 之支票作廢,李○○遂於104 年4 月29日交付現金142 萬元 與被告乙○○,於同年5 月29日匯款142 萬元至被告甲○○之 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被告甲○○再將142 萬元交付與被告 乙○○,而因被告甲○○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支票遭 退票,聖源企業行尚積欠瑞華公司工程款達327 萬5,13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6 頁正反面、第63頁正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第150 頁;原審卷二第102 至103 頁反面;本院卷第342-344頁), 核與告訴人、證人即瑞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證人即瑞 華公司會計葉○○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 至 23頁、第71至81頁反面、第82至86頁反面),並有系爭支票2 紙影本(票據號碼:KN0000000、KN0000000 ,發票 日期:103 年11月30日)、104 年5 月13日簽立之收據、104 年6 月2 日支票收訖證明、104 年5 月29日付款明細表、簡○○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暨對帳單、黃家政之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聖源企業行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甲○○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3頁、第60頁反面、第65頁、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8至224 頁、第226 至231 頁)。雖被告乙○○辯稱:104 年 5 月13日簽立之收據其簽名時是空白,未細看付款明細表就簽名,內容均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頁;原審卷二第105 頁),然其好友即被告甲○○自承:「瑞華負責人 黃○○有同意用我開的8張票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42頁) 且不爭執告訴人有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現金與被告乙○○(僅爭執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乙○○之時間點,見本院卷一 第343頁),核與上開收據之內容,載明被告甲○○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作為代償聖源企業行應支付瑞華公司之工程款一節相符;另上開付款明細表之內容,則載明被告乙○○、甲○○向瑞華公司協調分期付款,並分別 收受聖源企業行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現金,細繹該收據、付款明細表之格式係以表格、文字依文意表示依序層層堆疊,被告乙○○之簽名則分別緊接文字及表格後為 之,又衡情被告乙○○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辨別事理能力之 人,自無可能在空白內容之紙上簽名或蓋印,另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付款明細表這張是支票兌現後才簽的,告訴人說要給會計作帳之用,我簽收表示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另被告甲○○則供稱 :我在付款明細表最後兩格簽名,表示我只就我有收的部分簽名,我簽的時候乙○○還沒有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3頁),顯均不爭執上開收據、付款明細表之真實性,佐 以上開收據、付款明細表之內容,足認被告乙○○、甲○○提 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目的係為取回聖源企業行先前因清償工程款所開立之2 紙支票及代聖源企業行清償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與被告乙○○、甲○○已收受李○○所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及現金款項等情節,故被告乙○○空言辯稱 其在上開收據簽名時空白,上開收據及付款明細表均不實在云云,皆不足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⑴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工程款債務共852 萬多元,乙○○、甲○○表示可幫我向瑞華公司 談分期,我跟他們說大概分6 期,1 期就是142 萬元,當時沒有約定談妥後會給他們好處,也沒有提到要給瑞華公司利息,後來他們回報是說瑞華公司同意分6期,要求50萬元利 息,要35萬元現金,另15萬元可開支票,我事後沒有向瑞華公司確認同意分6 期及要求50萬元利息這件事,原本我要跟被告2 人一起去瑞華公司談,但乙○○跟我說瑞華公司不高興 ,甚至要打我兒子,所以我才沒有一起去瑞華公司談;乙○○ 說瑞華公司是做生意的,錢也要跟銀行借,拿50萬元利息不為過,所以我就接受了,而且隔天我的2 張支票就拿回來了,我當時認為他們已經幫我談好,若有問題,瑞華公司一定會打電話給我,我就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連同35萬元現金交給乙○○,請乙○○交給瑞華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至6 頁、第12頁、第15頁正反面、第17至19頁)。證人黃○○證述:甲○○、乙○○去找我之前,沒有 聽說過李○○說他有財務問題,我沒有聽說李○○無法清償票款 的問題。大約於103 年11月21日、22日左右,乙○○、甲○○有 到瑞華公司找我談分期代償聖源企業行工程款事宜,沒有談到利息,我們也沒有要求聖源企業行要給付利息,甲○○說他 開庭很忙,後續事情都交由乙○○處理,乙○○來電同時我有麻 煩乙○○將李○○或公司負責人即他的兒子一併帶來公司談代償 ,實際上他們兩人都沒有來。當初聯絡不上李○○,李○○的電 話打不通,我跟乙○○、甲○○約定後,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確 認此事,我認為既然(被告甲○○)是真的律師,就非常相信 他在社會的賢達地位,所以就當場跟被告甲○○談代償事宜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背面、75頁正反面、第8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葉○○證述:我有看過乙○○2 次,甲○○1次, 第一次是乙○○與甲○○到瑞華公司談代償聖源企業行之工程款 ,第2 次是他們跟黃○○講好,乙○○拿甲○○開立之8 張票換回 聖源企業行2 張支票,是由乙○○打電話到瑞華公司表明有1 位甲○○律師要來談代償聖源企業行工程款之事,當天我沒有 聽到要聖源企業行給付50萬利息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86頁正反面)相符。參以證人黃○○、葉○○與被告乙 ○○、甲○○間僅係因被告2 人代告訴人與瑞華公司商討工程款 清償事宜有所接觸,其等間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復徵諸證人黃○○、葉○○之前開證述互核一致,其等尚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乙○○、甲○○之理;且若瑞華公司確有要 求聖源企業行須給付50萬元利息,被告乙○○大可直接將李○○ 所交付之35萬元現金及面額15萬元支票交與瑞華公司即可,為何由被告乙○○自行收下李○○所交付之50萬元?此部分實與 常情有違,足認告訴人、證人黃○○、葉○○之證述,應可採信 。是互核告訴人、證人黃○○、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 因為不知告訴人財務困難,故未要求聖源企業行需給付50萬元利息,始同意聖源企業行可延期或分期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然被告乙○○因明知告訴人亟需處理積欠瑞華公司工程款 ,竟向告訴人表示瑞華公司不滿,致告訴人不敢一同出面協商,再向告訴人訛稱瑞華公司要求50萬元利息始得為延期及分期清償工程款之條件,以隱匿瑞華公司並未要求50萬元利息乙情,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35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面額15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乙○○,足見被告乙○○ 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告知告訴人需交付50萬元利息之錯誤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參以被告乙○○原於 偵查中供稱:我為聖源企業行處理此事有收佣金35萬元,另15萬元是走路工的意思,但35萬元與15萬元我都退回給李○○ ,李○○給我現金35萬元,不是要給瑞華公司等語(見他卷第 38頁反面、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該50萬元是瑞華公司要求分期清償之利息云云,顯見被告乙○○前後供述 不一,時而表示該50萬元為代聖源企業行處理瑞華公司工程款之佣金,又供稱已退回李○○,時而主張係瑞華公司要求之 利息,所辯前後矛盾,尚難採信。是以,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辯稱瑞華公司要求聖源企業行需給付50萬元利息云云,顯與證人黃○○、葉○○之證述不符,委無可採。另被告乙○○於本 院再改稱:我去瑞華公司把7張支票跟現金35萬元拿回來給聖源企業行王○○,請王○○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342頁),然 業據證人王○○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屏簡字第31號、1 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案件中否認此事,其證述:「是我拿 八張聖源公司的支票給原告瑞華公司」、「(提示支票收訖證明書)是我太太寫的,我太太就是聖源的會計。這張手寫的收訖證明書,是我老闆在幾天前到瑞華公司洽談被告甲○○ 還款情形的時候,我老闆拿回來的,上面的字跡是我太太的,其餘我不清楚」、「李○○委託乙○○處理何事及如何處理, 我均不知情」(見屏簡卷第51頁正反面、簡上卷第195頁) 等語,且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又與被告乙○○於原審自行提出 之103年11月20日簽收明細表影本(業據瑞華公司、告訴人 否認為真正,其內容為:交付7張票據及現金35萬元,並由 瑞華公司代表人「葉○○」所簽收;並將簽收明細表影印一份 交予李○○簽收,原審卷一第58頁),及其偵查自稱:將35萬 元與15萬元都退回給李○○云云,互相矛盾。是被告乙○○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⑵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再辯稱:50萬元係告訴人同意用來清償 積欠乙○○之債務云云,並提出告訴人與乙○○會帳明細表、10 3 年11月20日告訴人委託乙○○交付7 張支票及現金35萬元作 為瑞華公司分期償還之簽收明細表、同意書(保證書)、換票明細表各1 份,作為瑞華公司確有要求聖源企業行給付利息及告訴人積欠被告乙○○款項之依據。惟查告訴人、證人葉 ○○均否認上開資料中之簽名為其等所親簽(見原審卷二第11 頁、第13頁、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再者,上開被告乙○○提出之簽收明細表、同意書(保證書)、換票明 細表各1 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認上開簽收明細表、同意書(保證書)、換票明細表其上之「李○○」、 「葉○○」簽名筆跡,有筆速緩慢、筆劃僵滯抖動不自然之情 形,且部分字跡線條邊緣亦發現有多處筆壓凹痕,故無法排除該等筆跡有描摹仿寫之可能,其上「李○○」、「葉○○」簽 名筆跡已失書寫者原始、慣常之運筆特性,故歉難與李○○、 葉○○親書之常態筆跡比對鑑定異同,另上揭李○○與乙○○會帳 明細表則因被告乙○○未能提出原本,難以分析筆劃細部特徵 ,且影本無法排除是否有偽變造等情而無從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108 年5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823203230 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18 至124 頁),足見被告乙○○提出上開簽收明細表、同意書(保證書) 、換票明細表資料,有上開鑑定結果所認不自然之跡象,難以排除係他人描摹仿寫之可能,與告訴人、葉○○所親自書寫 之常態有別,自難認上開簽收明細表、同意書(保證書)、換票明細表資料確係告訴人、葉○○所親簽;又被告乙○○提出 之告訴人與乙○○會帳明細表,亦因被告乙○○未能提出原本, 而無從比對鑑定,佐以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上開 資料係由被告乙○○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正反面 ),是被告乙○○提出之上開資料既為告訴人、葉○○否認其上 簽名之真實性,又具有上開鑑定可疑之處,實難為本院所採認,自不足作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⑶再者,縱認證人王○○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述,本案於被告 甲○○跳票後,告訴人確有另向被告乙○○借款以清償對瑞華公 司欠款並支應聖源企業行之經營,然此乃為本案案發後之另一借貸關係,本案係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因瑞華公司要求 聖源企業行給付利息云云,致告訴人有所誤認始願意交付50萬元,與告訴人是否另積欠被告乙○○債務,係屬二事,當不 可混為一談,自不得僅因告訴人與被告乙○○間具有借款債務 關係,即認告訴人所交付與被告乙○○之款項均得用於清償其 等間之債務。 ⑷被告乙○○提出証明書、切結書各1 紙、領具單3 紙(見原審 卷一第160 頁、第166 頁、第170 至172 頁)作為係瑞華公司事後退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35萬元現金,並由被告乙○○支付乙組支票6 紙款項之依據,然證人李○○、葉○○否認其 上簽名及印章或指紋之真實性(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85頁反面),乙○○乃聲請將上述文書, 及背面蓋有聖源企業行、李○○及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大小 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PW0000000、PW0000000、PW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票號LN0000000○紙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除其中被告乙○○所提出之證明書為影本,無法提出正 本(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審理單),本院無從送請鑑定外, 本院另向彰化銀行調取雙方均不爭執真實性之聖源企業行、李○○印鑑卡,真正之蔡祥銘律師刑事委任狀原本,請蔡祥銘 律師提出「蔡祥銘律師印」印章實物1枚,請告訴人至本院 製作指紋登記卡,以上述資料作為比對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提出證據之真偽。法務部調查局乃將之分 類如下: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PW0000000、PW0000000、PW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票號LN0000000之支票原本各1紙;編為甲類資料。 ②104年1月30日切結書原本1紙;編為乙類資料。 ③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6日領具單原 本各1紙;編為丙類資料。 ④103年11月20日委任書及其附件原本1份;編為丁類資料。⑤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原本1紙;編為A類資料。 ⑥刑事委任狀原本1紙,編為B類資料。 ⑦「蔡祥銘律師印」印章實物1枚;編為C類資料。 ⑧李○○指紋登記卡原本1紙。 鑑定結果為: ①、印文鑑定部分: a.甲、乙、丙、丁類資料上「李○○」印文均與A類資料上「 李○○」印文不同。其中甲類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正面「 李○○」印文,因紋線特徵不清,無法鑑定異同。 b.甲、乙、丙類資料上「李○○」印文相同。 c.甲、丁類資料上「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黃○○」印 文相同。 d.丁類資料上「蔡祥銘律師印」印文與B、C類資料上/所蓋 「蔡祥銘律師印」印文不同。 e.有關「聖源企業行」印文之異同,依現有印文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補送蓋印A類資料上「聖源企業行」 印文之印章實物及與爭議資料時間相近之其他蓋印清晰之參考印文原本,再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 ②指紋鑑定部分: 案經逐一檢查與比對爭議之12枚指印,即乙類資料11枚指印、丙類資料1枚指印,發現該等指印不僅形體大小吻合 、印色濃淡一致、紋線分布相符,印墨沉積與殘點之位置、特徵亦均相同。是自然捺印2枚或2牧以上指印時,其印跡型態與印墨特徵應難如此相符,研判乙、丙類資料上12個指印應非李○○手指直接捺印。 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3280號函 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可證(本院卷二第169-219頁), 顯見甲、乙、丙、丁類之印文均非真正,核與告訴人指訴(見本院卷二第243-245頁)及證人葉○○證述相符,益證被告 乙○○所辯均屬虛偽。 ⑸被告乙○○見上述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乃自行將證明書(切結 書)、保證書(切結書)、切結書送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證明書(切結書)、保證書(切結書)、切結書上聖源企業行印文與比對文件上5處比對聖 源企業行印文,二者相符」、「證明書(切結書)、保證書(切結書)、切結書上李○○印文與比對文件上8處比對李○○ 印文,二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91-444頁)云云。惟查 其送鑑之比對文件為「票號GB0000000、LN0000000、GB0000000支票、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院均無從先行檢 視查證比對文件之真實性,該公司據以鑑定之結果,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 ⒉被告甲○○部分: ⑴查告訴人證述:乙○○主動提議要會同甲○○去瑞華公司幫我談 分期工程款之事宜,乙○○與甲○○均在場並自願出面去談分期 ,我們3 人並無約定如與瑞華公司談成分期給付要給乙○○、 甲○○好處,我也沒有答應要給乙○○、甲○○好處,後來他們談 好後回報是說瑞華公司同意分6 期,要求50萬元利息,要35萬元現金,15萬元可開支票;乙○○沒有說他們是以甲○○名義 開票給瑞華公司,也沒有說瑞華公司不要我的票,後來到104 年5 月中,黃○○打電話給我說我們都沒付錢,我才知道瑞 華公司收的不是我的票,是甲○○開的票去分8 期;乙○○沒有 投資聖源企業行,並非聖源企業行之股東,我都是拿支票跟乙○○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至7 頁、第14頁、第22至23 頁)。證人黃○○證述:當時乙○○來電說因聖源企業行開給瑞 華公司的兩張支票到期無法兌現,由甲○○律師出面洽談相關 清償、代償之事,當時我有請葉○○向法律顧問蔡(祥銘)律 師詢問屏東有無甲○○律師,蔡律師查詢回覆有後,就開始談 清償、代償的事情,過程中都是乙○○起頭,乙○○表明她是甲 ○○律師的助理,因為聖源企業行周轉有問題,聖源企業行的 資金都是他們幫忙處理,乙○○提到要由甲○○律師代償,提到 甲○○在國外投資很多,取信我們代償的過程沒有問題,談到 用甲○○個人支票代償,當場我有聽到甲○○說他要投資聖源企 業行,所以幫聖源企業行清償款項,甲○○說他開庭很忙,以 後這件事由乙○○處理,在乙○○與甲○○找我之前,我沒聽說李 ○○財務有問題或無法清償票款,我當時確認甲○○是律師後, 就相信甲○○在社會的賢達地位,當場就同意談代償的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76頁)。準此以觀,被告乙○○與 甲○○係主動出面代聖源企業行向瑞華公司談分期及延期清償 事宜,且告訴人、被告乙○○與甲○○間並未約定事成之後,告 訴人須給付被告乙○○、甲○○報酬或好處,衡情被告甲○○為執 業律師,顯為具有法律專業及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開立自己之支票用以代償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可能使自己負擔高額債務,且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亦無特 殊情誼或業務往來關係,當不致平白無故甘冒為告訴人背負開立支票代償之風險,而為如此大費周章且吃力不討好之事,足見被告乙○○、甲○○間應就可藉利息名義取得告訴人交付 50萬元乙事有所謀議,並推由被告乙○○負責出面向瑞華公司 及告訴人交涉,利用瑞華公司與告訴人未能直接面對面接觸之機會以詐得50萬元之不法款項。再者,被告乙○○與瑞華公 司前未曾接觸,若非被告乙○○偕同被告甲○○出面,並以被告 甲○○律師之身分取信於黃○○,黃○○斷不會貿然接受被告乙○○ 、甲○○提出代償之條件,並接受被告甲○○所開立之支票後, 旋即交回聖源企業行所開立之系爭支票2 紙。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既與 被告乙○○一同出面協商聖源企業行分期償還瑞華公司工程款 ,並由被告甲○○負責開立支票以代清償,再由被告乙○○向告 訴人訛稱需交付50萬元利息與瑞華公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款項與被告乙○○,堪認被告乙○○、甲○○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詐欺李○○之共同正犯,尚不因 乙○○詐得50萬元後未與被告甲○○朋分犯罪所得而有所改變。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乙○○、甲○○明知瑞華公司並無要求聖源企業行給 付50萬元利息作為延期及分期清償工程款之條件,仍向告訴人佯稱需給付50萬元利息,顯為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詐術,其主觀上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詐欺意圖,致告訴人上當受騙,而交付50萬元款項與被告乙○○,而被告甲○○倘非當時評 估有利可圖,當不致與乙○○共同前往瑞華公司洽談,並向瑞 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表示自己為律師、擁有甚多資產,具 有為聖源企業行償債之能力以取信黃○○,並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被告甲○○實難就被告乙○○上開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諉為不知,故被告乙○○、甲○○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應堪以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上開所辯, 無一足採。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查被告乙○○有收受告訴人所開立之乙組支票6 紙及現金284 萬元共計852 萬5,130 元乙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 上揭付款明細表、簡○○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黃家政之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聖源企業行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甲○○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而被告乙○○係受告訴人委託收受乙組支票6 紙及現金284 萬元以處理清償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其中仍有327 萬5,130 元未清償瑞華公司,亦為被告乙○○所不 否認,並據告訴人、證人黃○○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 至 6 頁、第16至17頁、第72至7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⒉查告訴人證述其所開立乙組支票6 紙,均係用來清償瑞華公司之工程款乙節,業經其證述如前,且被告乙○○亦供稱:乙 組支票6 紙,係告訴人開給我,用來支付甲○○要兌現給瑞華 公司之支票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可認告訴人所開立乙組支票6 紙,確係用來清償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而非用於償還向被告乙○○借款之債務,堪 可認定。而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交付與其之乙組支票6 紙係 用於清償瑞華公司之工程款,並坦認確已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284 萬元現金共計852 萬5,130 元,然瑞華公司僅實際受償525 萬元,尚有327 萬5,130 元未獲清償,則被告乙○○就前揭差額327 萬5,130 元,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僅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清償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且迄未就上開款項去處、用途提出合理說明,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侵占該等 款項,應屬有據。 ⒊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乙組支票6 紙,均係告訴 人向伊借錢軋票才能兌現,故上開款項是告訴人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云云,並請求調閱聖源企業行之帳戶明細為憑。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取得行為,即屬該當。倘持有人未獲得所有權人同意,擅將所持有之物逕以自己名義借貸與他人或挪為己用,應認主觀上已具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經查,觀諸聖源企業行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可知,於103 年12月間起至104 年4 月間止,即告訴人兌現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期間,被告乙○○確實有數十筆款項匯入聖源企 業行之彰化銀行帳戶,有前開聖源企業行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7 至201 頁),惟被告乙○○此部分匯款至聖源企業行之行為,至多僅得認定 被告乙○○於此期間內或有多次借款與告訴人或為告訴人調借 現金之可能,尚不足以作為其得違反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用意而自行處分該款項,甚至將之挪用於清償告訴人積欠自己債務之正當理由。是不論告訴人所兌現及交付之上開款項,果真係被告乙○○所提供或為告訴人調借之款項,該款項均為 告訴人用於清償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被告乙○○未經 告訴人同意,自不得擅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處分。被告乙○○既明知該327 萬5,130 元,只用於清償聖源 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縱其所辯為真,無論係擅自決定用於清償告訴人積欠自己之債務,抑或再行借出與告訴人,均可認係被告乙○○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支配使用告訴人交 付用於清償瑞華公司之款項,亦為自行支配處分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態樣之一,是被告乙○○此部分抗辯尚無礙被告乙○○成 立侵占犯罪之認定。 4.再者,若被告乙○○辯稱乙組支票6 紙之款項均由其支付為真 ,何以如附表二編號7 、8 之支票已作廢,仍須由告訴人分別交付現金142 萬元與被告乙○○及匯款142 萬元至被告甲○○ 之前開郵局帳戶,益徵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仍屬有疑,難 以採信。是被告乙○○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支配處分其所持有告 訴人用以清償瑞華公司之327 萬5,130 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主觀上顯有排除原所有權人權利之不法意圖並據為 己有之意思,業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⒌綜上,告訴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均由被告乙○○提示兌現,告訴人並將現金142 萬元交付與被告乙○○, 另將142 萬元匯款至被告甲○○之前開郵局帳戶,嗣亦由被告 乙○○所取得,可見告訴人確已兌現或支付共計852萬5,130 元之款項,已合於聖源企業行所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然被告乙○○卻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仍餘327 萬5,130 元款項未 用於清償瑞華公司而侵占入己,足見其主觀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處分其所持有上開款項之侵占犯行,是被告乙○○此部分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所為「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詐欺犯行及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 占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乙○○、甲○○就 「事實欄一、㈠」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詐欺取財及侵占2 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甲○○利用告訴 人之信賴,為告訴人處理償還工程款事務之機會,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受有上揭50萬元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可議,另被告乙○○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擅自 挪為己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327 萬5,130 元之損害,金額非少,所為顯屬非當;參酌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乙○○事後甚交付與原審法院數紙經鑑定不能排除非 本人親簽之文書作為證據,難見悔意,兼衡被告2 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分擔、參與程度輕重、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自述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為執業律師之經濟狀況、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乙○○、甲○○共同詐得告訴人50萬元,被告乙○○ 侵占告訴人交付之327 萬5,130 元,上開款項分屬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惟該50萬元及327 萬5,130元均由被告乙○○所取得,被告 甲○○並未分得,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6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2 至103 頁反面 、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在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對己不利後 ,又聲請調查以下證據: ①詰問證人王○○:聖源企業行有將本案7張票交被告乙○○進行 票貼融資,王○○有簽收被告乙○○交付之現金35萬元。②聲請再次鑑定: a.將聖源企業行所開立的支票作為鑑定切結書及委任書之真正。 b.請使用被告乙○○所提供之「聖源企業行」及「李○○」平 日業務交易文書上之印鑑重新鑑定。 c.請使用被告乙○○所提供之「乙○○與徐培松之協議書」作 為鑑定丁類蔡祥銘律師印文真正。 ③傳喚恆春地政證人員證明聖源企業行、李○○、李○○印章是 否早在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07、309、315頁)送件時已經蓋用。 ④傳喚證人李○○,待證事實:李○○對案發過程清楚知悉。 經查: (一)證人王○○業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屏簡字第31號、1 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案件(原告瑞華公司、被告甲○○給 付票款事件)中否認被告乙○○主張之事實,其證述:「李 ○○委託乙○○、甲○○去與瑞華公司洽談,李○○委託乙○○處理 何事及如何處理,我均不知情」,見簡上卷第195頁), 其僅知悉被告甲○○本案之支票跳票後,「104年8月底,因 聖源企業行要向乙○○借款,伊向乙○○提議由李○○向被上訴 人(瑞華公司)要回其未兌現之3張支票(含系爭支票) ,再由乙○○貸與聖源企業行同額款項,乙○○表示要調度看 看,因此伊與李○○去跟被上訴人拿回3張支票,但乙○○嗣 後表示沒辦法借款,於是伊當場就把該3張支票交還李○○ ,李○○再請伊歸還甲○○」(見屏簡卷第50頁、簡上卷第18 9-191頁)等語,是本案核無再行傳喚證人王○○之必要。 (二)本案送鑑比對之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印鑑卡所留存之李○○ 印文為真正,乃告訴人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103年11月20日委任書、104年1月30日切結書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李○○印文與近似且真正之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原 本上之李○○印文不同,事證已明,自無再以被告乙○○自行 提出之資料進行鑑定之必要。 (三)103年11月20日委任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蔡祥銘 律師印印文與近似且真正之「蔡祥銘律師印」刑事委任狀、「蔡祥銘律師印」印章實物印文不同,事證已明,無再以被告乙○○所提供之「乙○○與徐培松之協議書」復行鑑定 之必要。 (四)被告乙○○提出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07 、309、315頁)主張其上聖源企業行、李○○、李○○印章早 在送件時已經蓋用為真正,傳喚地政人員可以證明云云。然土地所有權狀乃表彰所有權人地位之公文書,實務上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不會將買賣雙方印章蓋於其上,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即可得知,詎被告乙○○提出之屏東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於黑白色之影本上竟 蓋有紅色印文(即聖源企業行、李○○、李○○印文,且李○○ 印文有方形章及圓形章各一),對照其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買 賣雙方為歐陽○○、李○○,惟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2紙上除有與買賣不相干之人(即聖源企業行、李○○ )之印文外,買受人李○○依法僅須提出與印鑑證明相符之 印文即可,然於土地所有權狀上竟有李○○方形章及圓形章 之印文,在在均與土地登記實務不符,該些印文是否確屬真正,容有可疑;而被告乙○○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其上李○○印文 為方形章,與本案爭執之李○○圓形章不同,顯與本案無關 ,當無傳喚地政人員之必要。 (五)聖源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雖為李○○,然實際經營者為李○○ ,除據李○○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二第16頁),被告乙○○ 始終陳述其均係與李○○交涉本案,是李○○既與本案無關, 自無傳訊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與被告乙○○已代聖源企業行 向瑞華公司協商分期清償工程款事宜,並向瑞華公司取回聖源企業行原先開立之系爭支票2 紙,經瑞華公司同意可延期後,被告乙○○遂於103 年11月25日交付被告甲○○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與瑞華公司作為清償工程款之用。告訴人亦於103 年11月25日交付乙組支票6 紙與被告乙○○,詎被告甲○○ 、乙○○與瑞華公司達成上開協議後,被告甲○○竟與乙○○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未轉交乙組支票6 紙與瑞華公司,反侵占入己,留供己用,由被告乙○○ 分別於103 年12月30日、104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2 日 、104 年3 月30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4 紙存入簡○○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嗣後被告乙 ○○、甲○○又以如附表二編號7 、8 支票2 紙之印文不清楚, 已由被告甲○○另行開立支票處理為由,要求告訴人以現金清 償,告訴人遂分別於104 年4 月29日,在屏東縣○○鎮○○路0 段00號聖源企業行營業處所,交付現金142 萬元與被告乙○○ 、甲○○,另於104 年5 月29日匯款142 萬元至被告甲○○屏東 中正路郵局帳戶,被告乙○○、甲○○未將其中327 萬5,130 元 清償瑞華公司,以此方式共同將告訴人所交付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挪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 、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蔡祥銘律師於偵查中之 指訴、104 年5 月13日收據影本、104 年5 月29日付款明細影本、聖源企業行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甲○○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簡○○之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黃家政之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 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瑞華公司不願收受告訴人所開立乙組支票6 紙,才借用伊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支票代償,以取回並免除聖源企業行原交付系爭支票2 紙之清償責任,由伊負擔票據責任,足見聖源企業行並無損害可言;再者,伊已依約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 至7 所示 之支票,僅餘3 期票據債務未如期清償,純屬伊與瑞華公司之民事糾紛;另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支 票及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現金,均係由乙○○所取得並 處分,當不能以乙○○未用於清償聖源企業行之債務,即認伊 該當侵占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乙○○有代聖源企業行向瑞華公司協商分期及延期 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852 萬3,150 元之工程款,由被告甲○○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瑞華公司作為代償聖源企業 行積欠上開工程款之用,而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及交付現金284 萬元款項均由被告乙○○所收受 ,其後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支票未兌現,致聖源企業行尚餘327 萬5,130 元之工程款未償還瑞華公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又瑞華公司既已受償之525萬元,被告2人無法處分或管領該部分之金額,自不合於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書主張被告2人對 瑞華公司已受償之525萬元主觀上亦有不法意圖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3頁),容有誤會。 ㈡查告訴人供稱:我開立乙組支票6 紙時,不知道被告乙○○、 甲○○有換票的舉動,乙組支票6 紙我都只交給乙○○,我請乙 ○○拿去給瑞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正反面)。準此 以觀,關於乙組支票6 紙如何清償瑞華公司之事宜,係告訴人委託被告乙○○處理,告訴人並未將乙組支票6 紙交給被告 甲○○或委由被告甲○○處理乙組支票6 紙,且乙組支票6 紙亦 係由被告乙○○持有及管領,被告甲○○僅經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現金款項後,即將該款項交付與被告乙○○,此亦為被 告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原審卷二第102 至 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是尚難逕認被告甲○○持有該 327 萬5,130 元款項或知悉被告乙○○如何支配、處分該327 萬5,130 元,而難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侵占未清償瑞華 公司之327 萬5,130 元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再者,被告甲○○因代聖源企業行清償瑞華公司之工程款,為 將聖源企業行系爭支票2 紙換回,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而與瑞華公司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至80頁)。準此以觀,被告甲○○為處理聖源 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事宜,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瑞華公司,因此對瑞華公司負有票據債務;佐以告訴人所交付乙組支票6 紙及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現金284 萬元,均由被告乙○○所取得,被告甲○○並未收取分文,業 據被告乙○○、甲○○供述明確,亦如前述。從而,被告甲○○此 部分所為,既代聖源企業行清償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致被告甲○○因此負有票據債務,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對 於因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支票遭退票而未清償瑞華公司之餘款327 萬5,130 元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構成侵占之客觀犯行,此部分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 有侵占之犯行,惟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甲○○有涉犯上開犯 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形成被告甲○○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侵占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故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住院,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111年6月9日審理期日主張被告 乙○○昨日送急診,現於署立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住 院,無法來開庭,並提出被告乙○○手打石膏照片為證云云 (見本院卷五第508、536頁)。然經本院暫時休庭詢問屏東醫院急診專科護理師結果,據覆以「乙○○昨天下午5點2 6分過來,當天晚上9點45分我們註記可以離院,但乙○○不 願離院」、「到急診室的時候,乙○○可以對話,意識是清 楚可以對談」、「她沒有骨折,紀錄上面顯示退化性關節炎,所以才打石膏固定」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五第550頁),是被告乙○○之病況未達到無法 到庭之程度,其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被告甲○○以其於本院111年6月9日審理期日另於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開庭為由,拒絕到庭接受審理。惟本院上述審理期日開庭通知早在111年4月13日即由被告甲○○收受,有其 親筆簽名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480頁 ),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開庭通知係於111年6月7日方 發出與被告甲○○,有該院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五第470 頁),被告甲○○身為律師,應知須向定期在後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請假,卻捨此而不為,拒不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被告乙○○聲請改期(即再開辯論)應予駁回之理由 被告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12日具狀提出屏東醫 院病歷紀錄、掛號單,主張其於111年6月8日晚間急診就醫 住院,病況危急,醫師判定需要於111年6月9日由精神科、 神經外科、骨科會診,聲請改期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111年6月8日就醫後,當日19:42急診處方明細 雖記載「目前須住病房觀察治療」(見本院卷六第7頁) ,但於同日23:12醫師最終診斷結果為「頭暈目眩、左側 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六第9頁),已無之前「目前須住病房觀察治療」之醫囑, 表示被告乙○○已可離院。 (二)又111年6月8日下午11時13分該院急診處方明細記載「病 患目前要求在急診留觀」,係因被告乙○○自己不願離院, 主動要求留觀,醫師方註記於其上,業經本院詢問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站醫師明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證(見本院卷六第87頁),足證被告乙○○並非真有住院治療之需求 。 (三)被告乙○○提出於111年6月8日下午9時13分、9時14分、9時 47分,預約於111年6月9日上午至精神科、神經外科、骨 科就診之預約掛號單,並主張於111年6月9日上午需要精 神科、神經外科、骨科共同會診,無法開庭云云。惟查: 1.所謂醫師會診係指主治醫師另安排不同科別之醫師,於同一時間、地點共同診療患者。然觀之被告乙○○於111年6月9日上午 至精神科、神經外科、骨科就診之預約掛號單(見本院卷六第47-51頁),所預約掛號之門診就診號各為118、34、52號,顯係各科醫師各自於門診時間分別看診,並無其所稱共同會診之情事。 2.經本院詢問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站醫師劉○○結果,據覆以「乙○○ 手部挫傷且自述頭部撞傷,急診的時候,就有安排電腦斷層,但都沒有問題,其要求住院,我們認為不需要住院」、「她的狀況其實沒有急迫性」、「她其實都沒有急性須住院治療狀況,且可自行活動,她一直在闡述她的狀況希望留觀到早上,我們有說她可以出院,但她不想出院,簡小姐沒有三科會診問題」,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證(見本院卷六第89頁)。 3.又本院函請屏東醫院檢送被告乙○○111年6月8日、9日就醫病歷 ,及說明被告乙○○有無因111年6月8日急診病症,致無法於同 年月9日上午10時到本院開庭之情形,該醫院於函文上說明「 病人111年6月8日到本院急診就醫,外傷部分照會專科,無住 院之需求,且COVID-19 PCR:Negative,病人要求住院,但已 告知專科建議門診,意識清楚拒回家,要求留到早上等社工,無家屬願意帶回,並無明顯無法自行活動之生理上疾病」,有屏東醫院111年6月16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52824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六第231-250頁),足認被告乙○○前述 主張,均屬虛偽。 綜上所述,被告乙○○聲請改期(即再開辯論),應予駁回。 據 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甲○○交付予瑞華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發票人:甲○○)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金額 兌現情形 備註 1 104.02.05 PW0000000 105 萬元 有兌現 2 104.03.05 PW0000000 105 萬元 有兌現 3 104.04.05 PW0000000 105萬元 未提示 瑞華營造公司於104年5 月13日退還支票2 紙,乙○○另交付附表一編號9 、10之以甲○○名義簽發104 年9 月30日、104年10月31日屏東民生路郵局同額支票以換票。 4 104.05.05 PW0000000 105萬元 未提示 5 104.06.05 PW0000000 105萬元 有兌現 6 104.07.05 PW0000000 105萬元 有兌現 7 104.08.05 PW0000000 105萬元 有兌現 8 104.09.05 PW0000000 117 萬5,130元 退票 9 104.09.30 X0000000 105萬元 退票 10 104.10.31 X0000000 105萬元 退票 共計 852 萬5,130元 應為聖源企業行清償工程款852 萬5,130 元,然交付予瑞華公司支票卻未兌現金額:327 萬5,130 元(有兌現算入清償金額為編號1 、2、5 至7 ) 附表二:李○○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支票(發票人:聖源企業行李○○)及現金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金額 兌現情形 備註 1 103.11.25 現金 35萬元 現金交付 李○○支付乙○○所稱瑞華公司要求之利息。 2 103.12.30 KN0000000 142 萬5,130 元 有兌現 兌現人:簡姿圩 3 104.01.30 KN0000000 142萬元 有兌現 同上 4 104.02.28 KN0000000 142萬元 有兌現 同上 5 104.03.30 KN0000000 142萬元 有兌現 同上 6 104.04.30 KN0000000 15萬元 有兌現 李○○支付乙○○所稱瑞華公司要求之利息(匯款至黃家政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戶)。 7 104.04.29 KN0000000 142萬元 作廢 乙○○、甲○○退還支票改收現金142 萬元。 8 104.05.29 KN0000000 142萬元 作廢 乙○○、甲○○退還支票改收現金142 萬元(李○○匯款至甲○○屏東中正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民生路郵局>)。 共計 工程款852 萬5,130 元+ 利息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