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61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坤勝部分撤銷。 陳坤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坤勝原以代辦汽車融資為業,又楊家華(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向其洽詢貸款方式,經陳坤勝評估楊家華是時所使用機車係登記母親名下且無不動產可資擔保,乃認不符融資條件,遂建議改採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再行轉售之方式取得所需款項,經楊家華應允後,兩人均明知楊家華並無新購機車供己使用之需求且無力清償後續款項,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某時偕同前往李緒金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千億機車行」,向李緒金謊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並填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憑以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自106 年5 月17日起每月1 期,共12期,首期支付新臺幣〈下同〉5988元、其餘各期支付5992元,共計7 萬1900元),由李緒金代為送交裕富公司審核通過後,該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鄭毓芬乃通知楊家華於同年月12日至屏東監理站外辦理對保,楊家華復於當日填寫相關文件將所購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公司供作擔保,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楊家華確有分期付款之意願與能力,逕將購車款6 萬4400元撥付予「三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並受讓該公司對楊家華之買賣價金債權,另由三星公司將懸掛MMH-1505號車牌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運往千億機車行,經李緒金通知楊家華前往領取該機車而既遂。其後楊家華旋以5 萬2000元之代價將前開機車出售予陳坤勝,再由陳坤勝將該車以6 萬3000元轉售予不知情之吳坤遠。嗣因楊家華未依約按期清償裕富公司上述分期付款債務,遂經該公司提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下稱告訴人)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且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知悉楊家華欲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再行轉售之方式洽借款項,並偕同楊家華至千億機車行購買機車及申辦分期付款,俟楊家華購入前開機車後出售予伊,再由伊轉售予吳坤遠之情,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陪楊家華辦理機車貸款,不知其是低收入戶,且楊家華向伊表示其有開店,伊認為楊家華有資力購買機車,亦與楊家華簽訂借名契約希望其正常繳款,並未共同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以代辦汽車融資為業,又楊家華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向其洽詢貸款方式,經被告評估楊家華是時所使用機車係登記母親名下且無不動產可資擔保,乃認不符融資條件,又渠2 人明知楊家華並無新購機車供己使用之需求,且計畫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機車再行轉售藉此獲取現金,猶於106 年4 月6 日某時偕同前往千億機車行,向李緒金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並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憑以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自106 年5 月17日起每月1 期,共12期,首期支付5988元、其餘各期支付5992元,共計7 萬1900元),由李緒金代為送交告訴人審核通過後,該公司承辦人員鄭毓芬通知楊家華於同年月12日至屏東監理站外辦理對保,楊家華復於當日填寫「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將所購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再由該公司逕將購車款6 萬4400元撥付予三星公司並受讓該公司對楊家華之買賣價金債權,另由三星公司將前開機車運往千億機車行,經李緒金通知楊家華前往取車後,楊家華旋以5 萬 2000元之代價將前開機車轉售被告,再由被告將該車以6 萬3000元轉售予吳坤遠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楊家華、證人林上眾、李緒金、鄭毓芬、吳坤遠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甚詳,並有被告與楊家華所簽訂借名契約、前開機車完稅照證、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收據、統一發票(另案警卷第16至20頁)、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前開機車行照、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登記申請書、告訴人客戶對帳單(另案他一卷第3 至4 、7 至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共同被告楊家華雖稱未曾與被告前往千億機車行,且對購車過程並不知情云云(另案偵卷第13、23頁,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但此節茲據證人李緒金證述楊家華確與另名瘦高之人(即被告)偕同至千億機車行等語在卷(另案他二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22 至123 、127 頁),且核與被告供承之事實相符,足徵共同被告楊家華此部分陳述顯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故本件應認被告與楊家華確於106 年4 月6 日偕同前往千億機車行購買機車暨辦理分期付款事宜無訛。 ㈡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惟依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乃自承楊家華找伊借錢,但因楊家華所使用機車登記其母親名下而加以拒絕,伊另向楊家華建議可採機車買賣方式借款,楊家華提議前往千億機車行,因為是動產擔保交易,所以不用付錢,當前開機車審核通過動產擔保交易,伊就在臉書上PO文新機車可以便宜賣,一開始就知道楊家華要用賣車方式取得款項(本院卷第46至47頁),及共同被告楊家華亦證稱伊因信用不好前往被告公司辦理貸款、且係單親家庭並獨力扶養2 個小孩,曾向被告告知伊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表示可以辦理購買機車、再由被告半價回收獲取現金,亦指示伊如何與裕富公司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俟購入前開機車即由被告以中古車價錢收購(另案警卷第6 、8 頁,另案他二卷第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28 至134 頁)等語交參以觀,可知前開機車價額雖非甚鉅,但被告事前已知悉楊家華個人信用及經濟狀況不佳,名下亦無汽機車或其他不動產可資擔保,必須透過先行購入機車並承擔高額利息、再折價轉售之方式,獲取低於原本購車價款之現金維持生計,堪信其主觀上明知楊家華經濟狀況窘困且無力支付後續款項之情甚明。至被告雖另與楊家華簽訂借名契約,且經證人李緒金證述被告曾撥打電話詢問楊家華繳款狀況等語在卷(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5 頁),然觀乎該契約內容主要係約定俟楊家華清償全數貸款後即應將前開機車過戶予被告,倘未依約清償貸款則須返還原本價金暨賠償違約金,又兼以被告詢問楊家華繳款狀況之舉,無非係為確保轉售前開機車予第三人一事不因楊家華未依約繳款而衍生追償糾紛,遂藉此確保自身權益,尚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此事實上之欺瞞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而言。是倘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惟因不予告知或刻意隱匿必要資訊,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至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尚非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苟依一般交易習慣足認行為人消極不告知已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疇,且性質上屬於交易重要事項者,即屬之。茲以分期付款購車交易為例,此類交易模式雖使債務人無庸一次提出大筆款項,得改以分期、小額給付方式獲取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然而債權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乃本諸債務人現時資力暨未來清償能力加以綜合評估,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之能力,俾以決定適當交易條件(例如是否要求提高擔保物價值或提供保證人、調高借款利率、縮短借款期限等),且在併予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情況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仍可合理期待債務人購入車輛目的係作為個人或日常生活使用,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仍可實行抵押權藉此降低不獲清償之風險,是倘債務人自始有意將所購車輛另行轉售牟利,勢將影響債權人日後實現抵押權、甚至衍生與第三人訴訟之額外支出,客觀上自屬影響風險評估之重大事項,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甚明。查被告明知楊家華並無新購機車供己使用之需求,購買前開機車目的僅在於折價轉售取得所需款項,且其個人經濟狀況窘困而無力支付後續款項等情事,猶偕同楊家華於上述時日前往千億機車行購買機車暨辦理分期付款事宜,事後再低價購入前開機車轉售牟利,此舉顯足以影響告訴人對本件分期付款交易之風險評估,該公司亦因渠等未能誠實告知上情以致陷於錯誤而撥款予三星公司,再由三星公司憑以交付前開機車由楊家華領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詐欺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坤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與楊家華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李緒金代為送交申請書予裕富公司申辦分期貸款事宜,為間接正犯。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第13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楊家華主要犯罪目的係以虛偽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入前開機車,要非僅藉此獲取免除清償債務或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依法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誤認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方屬適法。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與楊家華共謀利用前揭方式刻意隱匿必要交易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及自承以開設牛排館為業,單親家庭且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雖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但考量被告乃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雖因轉售前開機車而從中獲利1 萬1000元,然考量共同被告楊家華前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諭知按月給付賠償予告訴人且列為其緩刑條件在案,此有原審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9至34頁),又上述轉售前開機車所得差價1 萬1000元性質上屬於詐欺犯罪既遂後另行交易所生之利益,核與本件犯行不具直接關連性,倘諭知沒收(追徵)實對被告財產造成過度剝奪而屬過苛,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