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琳(原名黃泳騰) 被 告 謝沂縈(原名謝沛騏) 上二人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97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據調查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逕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而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以下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黃勝琳、謝沂縈2 人無權決定得標云云。惟查,比價廠商之名單及所報施工價格均由被告黃勝琳以維格公司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下稱觀光工廠新建工程)顧問角色所提供。換言之,比價廠商之名單係由被告黃勝琳所操控。再者,被告黃勝琳、謝沂縈2 人所找之廠商,其報價與被告黃勝琳最終報給維格公司之價格浮報高達數倍之多,此與原審認定,被告2 人無權決定得標者並不相符。 ㈡又原審判決以維格公司於民事案件中並未主張有受詐欺乙節,顯然誤會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在法律關係之差異。蓋民事訴訟案件中,瑞濂公司係根據已簽訂之合約及價金向維格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但維格公司並無法逕行主張因受詐欺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惟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是得撤銷而已。維格公司知悉受詐欺而簽署系爭浮報價格之契約,係透過鑑定而釐清浮報數額,惟已罹於1 年之撤銷除斥期間,致無法撤銷簽約時之意思表示。故告訴人僅能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逾期違約金及未完成之比例金額,惟無法再主張因受詐欺而簽定系爭契約等詞。 三、經查: ㈠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同旨);其中,⑴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⑵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同旨);⑶換言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下稱私法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同旨)。 ㈡本案被告黃勝琳於102 年4 月1 日固與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格公司)簽訂觀光工廠新建工程顧問委任契約,約定由黃勝琳提供專業意見,協助維格公司審查原承攬廠商已施作內容、完成施作及新舊契約變更、督導後續工程履約及估驗計價作業等新建工程事宜,然①依前揭工程顧問委任契約第2 條所定之服務範圍,被告黃勝琳依約應⑴協助維格公司審查有關承攬營造廠商:貫銓營造有限公司,截至102 年4 月30日止就標的工程已執行現況及合約項目,包括施工圖說、材料及品質及其他送審等工作;⑵協助維格公司於102 年5 月2 日至現場辦理共同會驗:包括施作範圍、數量及規格等事項;並依5 月17日有關標的工程變更會議之協議內容,協助於5 月22日進行工地各項丈量及至6 月7 日完成變更起造人交易止;⑶協助維格公司完成施作追項目加減及新舊契約之變更,並確認營造工程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性,及督導後續工程履約及估驗計價作業,包括提供維格公司有關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技術顧問,暨審查竣工文件、確認驗收及辦理結算等交易事宜,此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 頁),足見被告黃勝琳依該契約所負服務義務並未包括「專責」提供後續工程施作之承攬廠商名單,亦即被告黃勝琳縱有提供後續工程比價廠商之名單亦僅屬「協助」維格公司完成施作追項目加減,維格公司不受黃勝琳提供比價廠商之名單限制,自不因黃勝琳提供比價廠商而認為已控制維格公司決定得標廠商;②復依前揭工程顧問委任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黃勝琳固應盡力維護維格公司之權益;而同條第4 項則約定除維格公司授權外,黃勝琳不得以維格公司之任何名義,對外進行交易獲取不當得利。如衍生相關法律事件,黃勝琳應自行負相關貴任等詞,均未明文限制黃勝琳不得將與其有利害關係之廠商提列為比價廠商,足見上開服務契約之目的仍重在以被告提供之協助而完成後續工程;③至於前揭工程顧問委任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本工程之相關內容,不得對第三方透露,以維甲方(即維格公司)之權益。」參以證人沈信宏於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72 、15975 號不起訴處分案,下同)偵查中證稱:所謂不得向第三人透露工程內容的意思就是不得承攬工程,但這個部分我只有以口頭說,沒有列在書面資料中等語(影他一卷第140 頁),核以前揭工程顧問委任契約第4 條第5 項「其它未盡事宜,需增減時應雙方同意,另行訂定細則」之約定,沈信宏上開證述既僅口頭約定,然經被告黃勝琳否認有此約定,具體內容復未依上開契約約定訂定經雙方同意之細則,自難單憑告訴人或證人沈信宏片面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黃勝琳之認定;④又⑴經證人沈信宏於受不起訴處分之前案偵查中證稱:發包廠商是被告黃勝琳找來的,因為我需要在事前詢價、比價、議價,因此每一種廠商他都有各找3 家,之後他會製作詢、比、議價表格給我,再由我送簽呈給維格公司財務長,由財務長他們去決定發包給哪家廠商等語(見影他一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⑵佐以證人即恩麥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吳靜民在不起訴處分前案中證稱:被告黃勝琳是我的客戶,102 年間他告知有一個工程案件,請我們跟對方聯絡,當時也有跟對方報價,102 年5 月7 日這1 份工程估價單就是我們公司的估價單,價格確實是我們公司報出去的等語(見影他一卷第341 頁至第345 頁),亦有維格公司詢價議價比價表及恩奇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各1 份存卷可查(見影他一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第248 頁),亦堪認被告僅有協助提供比價廠商,至於事前詢價、比價、議價均由維格公司人員進行後,報請維格公司財務長決定發包廠商。⑤以上,被告黃勝琳雖為維格公司工程顧問,但並無專責限定比價廠商之權限,縱其將與其有配偶關係之被告謝沂縈所任職之瑞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濂公司)及得借牌之通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億公司)列入比價廠商,因前揭工程顧問委任契約並無利害關係禁止條款,且事後之詢價、比價、議價、決定得標廠商既非被告2 人有權處理之事務,即難認其有權決定得標廠商,檢察官上訴意指就此所為指摘,尚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上訴意旨延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 人向瑞濂公司借牌,並向維格公司浮報工程項目、超收溢價云云,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㈡⒊依卷內事證說明:①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LED 系統新建工程,必待全部完工驗收後,被告始能向維格公司請領全部工程款,然瑞濂公司並未完工,故經民事法院一審判決瑞濂公司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工程,均是按施工進度請款,但未全部完工,已完工部分得請求金額,另再扣除工程逾期違約金後,維格公司尚應給付瑞濂公司659,815 元之工程款;②是瑞濂公司與維格公司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中就工程款給付之爭執事項,僅在於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又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價值為何?有無給付遲延,衍生違約金之問題?與瑞濂公司或被告2 人,有無以詐術浮報工程項目、超收溢價無涉,公訴意旨引系爭一審民事判決結果逕認被告2 人有上開詐欺犯行,應有誤會;③其中就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梯鋼構工程」瑞濂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價值,經維格公司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提之鑑定報告金額為4,302,918 元(見他一卷第117 頁),遠高於簽約金額多達120 餘萬元,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浮報超收溢價,已顯然無據;④就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LED 系統新建工程」,依證人陳振盛於原審結證稱:當初是黃泳騰(即被告黃勝琳)去我公司跟我談細節,然後他就有照明工程的檔案叫我估價,我有報價單給他,沒有正式簽約,時間有點久了,好像是200 餘萬。後來瑞濂公司與維格公司有糾紛,通億公司的俞鵬程,及一位副總尤紹榮找我談,如果我願意簽系爭聲明書,就讓我繼續接下去做,系爭聲明書的內容打字部分是俞鵬程他們預先打好的,只有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俞鵬程他們跟我說只要我簽,工程就再給我做,我沒看清楚就簽了。整個工程包工包料我報給黃泳騰的估價單金額是200 餘萬,聲明書所寫的65萬,是我已經進場施工部分的價值而已,後來余鵬程他們也沒讓我繼續做下去等語(見原審院易卷二第344 頁至第356 頁)。且據瑞濂公司108 年6 月14日函覆原審之附件「開出發票及支付各項工程明細表」(下稱瑞濂公司明細表,外放)中之矽利康公司估價單所載含營業稅之工程款金額為3,924,715 元(瑞濂公司明細表第149 頁),是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LED 系統新建工程」瑞濂公司與矽利康公司合意之工程款數額並非公訴意旨所稱之65萬元,而係3,924,715 元;⑤就附件附表編號1 、3 所示工程瑞濂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價值(因維格公司抗辯瑞濂公司未完工),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附表編號3 「鋼樑補強工程」瑞濂公司就已施作部分得請求1,626,233 元,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屋頂造型塔結構鋼骨工程」就已施作部分得請求6,412,833 元等語(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會鑑定報告書第6 頁),均已較系爭一審民事判決所採鑑定金額更為提高,且此乃就已施作部分,並非全部完工之工程價值,更難據此推斷瑞濂公司有超收溢價之情;準此,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向維格公司浮報工程項目、超收溢價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以上,無論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或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均以使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產或利益或致生損害於其財產或利益之既遂或未遂為構成要件,然違反職業倫理並不必然使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受到損害,遑論被告黃勝琳與維格公司簽訂之前揭工程顧問委任契約並未明確約定不得列入比價廠商之消極資格,縱被告黃勝琳透過與被告謝沂縈之意思聯絡而借牌競標維格公司觀光工廠新建工程,在維格公司享有最後詢價、比價、議價後決定得標廠商之權利下,維格公司仍自行與得標之瑞濂公司、通億公司簽訂符合一般工程實務之契約內容而取得符合工程施作之工期確保、瑕疵擔保等通常債權,並未因被告黃勝琳擔任工程顧問而有減損之財產或利益。換言之,維格公司決定得標之瑞濂公司、通億公司應提出符合契約內容之施工品質及工程成果,維格公司若因工程施作受有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之損害,瑞濂公司、通億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因瑞濂公司、通億公司由被告謝沂縈借牌施作而有減免,況且,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工程已施作部分並未有上訴意旨所稱之浮報工程項目、超收溢價之情形,此亦與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未能於民事案件審理期間主張受被告詐欺與否無關,換言之,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仍不足以填補本案合理懷疑之空間,自無從藉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綜合以上,檢察官之上訴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2 人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琳(原名黃泳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謝沂縈(原名謝沛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琳、謝沂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勝琳(原名黃泳騰)於民國103年6月6日 前與謝沂縈(原名謝沛騏)為配偶關係,謝沂縈後任職由龍峻翰任名義負責人(龍峻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瑞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濂公司)。緣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格公司)於102年間欲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 地興建觀光工廠,然初次承攬廠商未能完工,是維格公司請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下均稱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之預備館長沈信宏另覓他家廠商施作,沈信宏與黃勝琳為大學進修班同學,聽聞黃勝琳對外自稱有工程專業,黃勝琳亦稱己為工程專案經理,後102年4月1日維格公司與黃勝琳簽訂觀光工廠 新建工程顧問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工程顧問契約),約定由黃勝琳提供專業意見,協助維格公司審查原承攬廠商已施作內容、完成施作及新舊契約變更、督導後續工程履約及估驗計價作業等新建工程事宜,後觀光工廠新建工程於同年10月7日、由當時王國驊任負責人之通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 億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後續瑞濂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與維格公司陸續簽約,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結構鋼骨工程、電梯鋼構工程及鋼樑補強等工程(LED系統工程於102年7月22 日簽約)。而黃勝琳在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中係受維格公司委任擔任工程顧問,竟與謝沂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黃勝琳及謝沂縈覓得:①王秋美任負責人之頂力實業有限公司施作旋轉梯、②薛琮瀚任負責人之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電梯及電扶梯工程、③林靖玲任負責人之佳坤工程行施作工地樓梯污工工程、④龔孟任負責人之孟昌企業行施作工地鷹架工程、⑤吳高宗施作污工工程、⑥龔唐輝任負責人之柏盈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污工工程,向通億公司分包該等工程;另在瑞濂公司得標上開工程後,再覓得⑦蘇太榮為負責人之鼎鑫工程行與瑞濂公司簽訂前開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中之電梯鋼構工程、鋼樑補強工程及屋頂造型結構工程(及結構計算)承攬契約、⑧矽利康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矽利康公司)承攬LED系列新建工程 ,亦即通億公司及瑞濂公司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上開工程後實際上未進場施作,僅係借牌予黃勝琳及謝沂縈;而黃勝琳則利用沈信宏及維格公司對其之信任,由同具犯意聯絡之謝沂縈以通億公司及瑞濂公司名義浮報工程款名目向維格公司請得各期工程款後,待①至⑧小包廠商按其等與通億公司或瑞濂公司之契約施作相關工程後,黃勝琳及謝沂縈再佯稱維格公司並未付款、拖延支付工程款予①至⑧小包廠商,嗣103年7月①頂力實業有限公司向維格公司陳情要求付款,後②至⑦廠商於同年7至10月間陸續出具承諾書要求維格公司 出面,維格公司驚覺有異清查並停止付款,黃勝琳及謝沂縈即要求通億公司及瑞濂公司小包廠商停工,並由龍峻翰代表瑞濂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維格公司支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311,392元,經維格公司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觀光工廠新建工程鑑價,並比對瑞濂公司與維格公司簽約價格及瑞濂公司轉包予⑦⑧廠商之工程款數額,超收溢價如附表所示,法院亦判決維格公司僅需再支付659,815元予瑞濂公司,方知黃勝琳及謝沂縈 向維格公司超收溢價,而共同詐得22,884,758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本件是否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內容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72 、1597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院易卷一第88頁)。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乃在限制檢察官於受理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行告訴時,必須符合「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其一要件始能再行起訴,非謂告訴人必要提出符合該條件之證據方能向檢察官再為告訴。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2人前因沈信宏於104年2月6日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琳、謝沂縈為夫妻。沈信宏於102年3月間,擔任維格公司門市經理,並兼任高雄觀光工廠副廠長,負責門市行政管理及統籌規劃觀光工廠營運事宜,並兼辦觀光工廠營造管理之事務。被告黃勝琳因知悉沈信宏不諳工程事務,遂以自己營造經驗毛遂自薦,表示可協助沈信宏順利完成工程,致沈信宏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黃勝琳簽署系爭工程顧問契約,委任被告黃勝琳擔任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之工程顧問,雙方於上開契約中約定被告黃勝琳於受任期間,不得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之施工並不得向第三人透露該工程相關內容,被告黃勝琳竟夥同謝沂縈,利用上開職務之便,私下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之施作,藉以謀利。因認被告黃勝琳、謝沂縈均涉有刑法詐欺、背信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972號、第159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前案),並已於104年8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告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影他二卷第2~5頁、影偵一卷第5~8頁),堪可認定。(二)惟徵之前揭沈信宏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理由,可知該案是沈信宏以自己為被害人而提出告訴,前案不起訴處分審酌之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泛指被告黃勝琳有無使用詐術使沈 信宏或維格公司陷於錯誤而使維格公司與被告黃勝琳簽訂系爭工程顧問契約,因而造成沈信宏或維格公司之損害,涉犯刑法普通詐欺罪。又依系爭工程顧問契約被告黃勝琳不得私下承攬維格公司之工程,被告黃勝琳竟夥同被告謝沂縈,由被告謝沂縈向通億、瑞濂公司借牌,私下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之施作,藉以謀取不法利益,因而造成沈信宏或維格公司之損害,因認構成刑法背信罪云云。然查,本件公訴意旨係針對於被告2人有無共同以詐術使維格公司陷於錯誤,向 維格公司浮報工程款名目及超收溢價,所涉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範圍不同,洵非同一案件,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禁止,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院自不應為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 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被害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臺上5284號判決、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龍峻翰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信宏前詐欺案於檢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系爭工程顧問委任契約、證人余鵬程在不起訴處分前案(詐欺部分)於檢詢處證述及本案偵查中具結證述、2 次陳報狀所附單據及資料;證人陳建孚不起訴處分前案(詐欺部分)檢詢處證述及本案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其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林富禎前侵占案(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7號)偵查中證述、瑞濂公司切結書;證人余愛雄前侵占案(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7號)偵查中證述、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7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即維格公司負責人孫國華於前侵占案(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7號)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王秋美偵查中具結證述(頂力實業有限公司)、雄檢他字第8818號268 、269 頁信件;薛琮瀚偵查中具結證述(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雄檢103 年度他字第8818號270 頁承諾書;龔唐輝偵查中具結證述(柏盈工程有限公司、柏瑛公司)、契約書;龔孟偵查中具結證述(孟昌企業行)、雄檢103 年度他字第8818號275 頁承諾書;蘇太榮偵查中具結證述(鼎鑫工程行);吳高宗偵查中具結證述雄檢103 年度他字第8818號276 頁承諾書;觀光工廠新建工程會議紀錄、維格公司簽呈、維格公司與瑞濂公司合約書、瑞濂公司報價單、維格公司詢價議價比較表;頂力實業有限公司出具給通億公司之信件、致維格公司檢舉信、頂力實業有限公司103 年11月9 日出具文書、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佳坤工程行承諾書、余鵬程開立佳坤工程行之支票、孟昌工程行承諾書、吳高宗承諾書、柏瑛及柏盈向通億公司請款單、柏盈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登記表、龔唐輝與謝沂縈間借據、瑞濂公司與鼎鑫工程行合約書、鼎鑫工程行請款單及104 年2 月11日聲明書、矽利康科技材料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4日聲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57號判決、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104 年3 月16日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鼎鑫工程行104 年2 月11日聲明書、矽利康科技材料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4日聲明書;維格公司後續與通億公司簽訂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勝琳辯稱:我只是擔任維格公司觀光工廠工程監工角色,看廠商施作進度及情形而已,其餘都是維格公司自己處理。沒有向瑞濂公司借牌承攬工程,沒有浮報工程項目或超收溢價,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被告謝沂縈辯稱:瑞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臺華,是他僱用我在該公司擔任會計,沒有借牌,沒有支薪,但承攬維格公司工程之淨利三成歸我,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被告2 人共同辯護人則辯稱: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勝琳擔任顧問包含估驗計價作業,事實上契約內並未提及。被告黃勝琳並沒有辦法決定維格公司要把工程發包給誰,通億公司及瑞濂公司得標都是維格公司台北總公司決定,被告黃勝琳根本不可能施用詐術。又系爭工程顧問契約,並無任何條文禁止、限制被告黃勝琳親人可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被告謝沂縈亦未承攬這個工程,就起訴書所列所謂詐領的工程款、浮報工程款的部分,事實上維格公司、瑞濂公司所簽的契約價格,就是瑞濂公司當初投標提出的價格,瑞濂公司也將細項交給維格公司總公司去審查,審查結果維格公司自己決定將標案給瑞濂公司去做,如何能說瑞濂公司有施用詐術,工程項目逐項交給維格公司總公司審查,被告2 人有本事找到比較便宜的材料、師傅可以控制成本來獲取利益,這是個人經營公司的能力,與詐欺無涉,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黃勝琳於103年6月6日前與被告謝沂縈為配偶關係,被 告謝沂縈案發時任職於瑞濂公司。102年維格公司與被告黃 勝琳簽有系爭工程顧問委任契約。觀光工廠新建工程原由貫銓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後因故未由該公司繼續承作,改招標其他廠商施作,102年10月7日由當時王國驊任負責人之通億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後續瑞濂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與維格公司陸續簽約,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結構鋼骨工程、電梯鋼構工程及鋼樑補強等工程,LED系統工程於102年7月22日簽 約,各項工程約定工程款數額如附表所示。維格公司與瑞濂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均在被告黃勝琳依系爭工程顧問契約提供給付之範圍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院易卷一第179 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沈信宏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顧問合約書、被告2 人之戶籍資料、維格公司與通億公司及瑞濂公司簽訂之各項工程契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2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2人是否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浮報工程項目並超收溢價,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行為? ⒈證人林臺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瑞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謝沂縈是我的合夥人,通億公司負責人王國驊是我朋友,當時得知維格公司有工程要發包,因為瑞濂公司沒有營造牌,所以我就請謝沂縈去向通億公司的王國驊借,之後再去投標,黃勝琳與謝沂縈雖然是夫妻,但101、102年左右就已經聽說他們沒有在一起了,標得這個工程後,因為我在各地有工程,這個案子就交給被告謝沂縈處理,到現場後他才知道被告黃勝琳在維格公司工作,整個工程只有我和謝沂縈合作等語(影他一卷第342~345頁),被告謝沂縈亦坦承瑞濂公司承攬維格公司工程獲利三成歸伊等語(院審易卷第101 頁)。又證人陳建孚在本院結證稱:102 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黃勝琳,他找我擔任維格公司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一開始掛名在通億公司名下,但後來健保投保單位是瑞濂公司,被告黃勝琳是找我掌控工地現場所有下包廠商,沒有區分通億公司或瑞濂公司的下包,我管控工地所有廠商,工地工程之協力廠商均是被告2 人去找的,小包施作過程計價亦是找被告2 人,被告2 人亦曾拜託我介紹小包等語(院易卷一第265 ~272 頁),足徵被告2 人確有向通億公司、瑞濂公司借牌承攬觀光工廠新建工程之公司或至少實際控制瑞濂公司與維格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履行事宜等節,應堪認定。 ⒉惟細譯工程顧問委任契約第四條內容略以:「…本工程之相關內容,不得對第三方透露,以維甲方(即維格公司)之權益。四、除甲方授權外,乙方不得以甲方之任何名義,對外進行交易獲取不當得利。…」,何謂「不得對第三方透露」、「對外進行交易」概念空泛,透露方式、程度、交易型態、內容等均付之闕如,亦未明確禁止被告黃勝琳以他人名義承攬維格公司之工程,證人沈信宏雖於不起訴處分前案偵查中證稱:所謂不得向第三人透露工程內容的意思就是不得承攬工程,但這個部分我只有以口頭說,沒有列在書面資料中等語(影他一卷第140 頁),是此部分內容既僅口頭約定,復經被告黃勝琳否認有此約定,且書面約定亦乏具體內容,自難單憑告訴人或證人沈信宏片面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黃勝琳之認定。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黃勝琳私下以包商名義承攬維格公司工程云云,惟經證人沈信宏於不起訴處分前案偵查中證稱:發包廠商是被告黃勝琳找來的,因為我需要在事前詢價、比價、議價,因此每一種廠商他都有各找3 家,之後他會製作詢、比、議價表格給我,再由我送簽呈給維格公司財務長,由財務長他們去決定發包給哪家廠商等語,佐以證人即恩麥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吳靜民在不起訴處分前案中證稱:被告黃勝琳是我的客戶,102 年間他告知有一個工程案件,請我們跟對方聯絡,當時也有跟對方報價,102 年5 月7 日這1 份工程估價單就是我們公司的估價單,價格確實是我們公司報出去的等語(影他一卷第341 ~345 頁),亦有維格公司詢價議價比價表及恩奇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各1 份存卷可查(影他一卷第227 ~230 、248 頁),足證被告2 人所辯無權決定觀光工廠新建工程得標者,洵非無據。 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 人向瑞濂公司借牌,並向維格公司浮報工程項目、超收溢價,無非係以瑞濂公司與維格公司簽約金額,與瑞濂公司轉包下游廠商之簽約金額比較其中差額(如附表所示),並以瑞濂公司向維格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57號,下稱系爭民事一審判決)維格公司僅需再給付659,815 元為據,惟查: ①有關附表編號1~4所示各項工程,瑞濂公司與維格公司約定之請款方式,系爭民事訴訟一審判決所採認定理由略為:「兩造LED 工程契約第四條工程金額給付方法第五款付款期程如下:乙方(原告)於施工完成後,並經甲方(被告)工地主任同意後請款,乙方應開立統一發票並送交工地主任辦理。工程全數完工並經甲方工地主任確認無誤,甲方退回乙方5%款項。5%工程保留款,待甲方驗收決算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但以正式驗收完後6 個月內為限。此有契約書可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78號下稱士林卷宗第14頁),又兩造屋頂造型塔結構鋼骨工程、鋼樑補強工程、電梯鋼構工程契約之付款方式均為:訂金30% 現金,完工60% ,驗收10% 等情,有合約書可證(士林卷宗第24、42、55頁),是原告請求上揭工程款,自應以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為條件。」(雄院建字卷㈡第51頁),並有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契約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3~58頁),足徵附表編號4 所示LED 系統新建工程,必待全部完工驗收後,被告始能向維格公司請領全部工程款,編號1 ~3 所示工程,均是按施工進度請款,首先敘明。 ②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LED系統新建工程」,系爭民事一審判決認瑞濂公司並未完工,故請求維格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其餘編號1~3所示工程,瑞濂公司就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系爭一審民事判決理由略為「被告將原告就本件工程施作部分,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林清南土木技師至現場會同工務代表林似昇,針對鑑定項目現場會勘,請教那些是原告施作範圍,據稱除了電梯鋼構斜撐角鐵是被告事後自行補強外,其餘皆是原告施作項目,且鑑定人並未將電梯鋼構斜撐角鐵納入估算範圍,鑑定結果之鋼樑補強施工費用為640,905元,屋頂造型塔結構工程施工費用為6,522,276元、電梯鋼構施工費用為4,302,918 元,總計11,466,099元,結算數量及工程費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十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104 年4 月23日鑑定報告及林清南土木技師105 年4 月13日函可證(本院卷二第17、18頁)。被告就原告施作部分,同意以鑑定報告之完成金額為依據而結算,但若鑑定金額超過契約金額(如電梯鋼構工程),被告同意以契約金額結算等情,有被告105 年2 月19日答辯六狀可證(本院卷一第230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樑補強施工費用為640,905 元,屋頂造型塔結構工程施工費用為6,522,276 元、電梯鋼構施工費用為3,056,634 元(此為兩造契約金額,0000000 元是鑑定後金額),總計0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鋼樑補強施工費用為0000000 元,屋頂造型塔結構工程施工費用為5,528,058 元、電梯鋼構施工費用為2,139,644 元(以上共計900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1,219,815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樑補強施工費用為640,905 元,屋頂造型塔結構工程施工費用為6,522,276 元、電梯鋼構施工費用為0000000 元(此為兩造契約金額,4,302,918 元是鑑定後金額),總計10,219,81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鋼樑補強施工費用為1,332,298 元,屋頂造型塔結構工程施工費用為5,528,058 元、電梯鋼構施工費用為2,139,644 元(以上共計900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1,219,815 元,經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屋頂造型塔結構鋼骨工程及鋼樑補強工程逾期,違約金各20萬元及36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9,815 元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5,815元及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418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雄院建字卷㈡第52頁背面、54~55頁),是綜觀系爭民事一審判決雖稱維格公司僅需給付瑞濂公司659,815 元,然其主要理由係認編號4 所示工程未完工,瑞濂公司不能請求任何工程款。附表編號1 ~3 部分,未全部完工,已完工部分得請求金額,分別如上所示,另再扣除違約金部分,而得出之判決結果。是瑞濂公司與維格公司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中就工程款給付之爭執事項,僅在於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又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價值為何?有無給付遲延,衍生違約金之問題?與瑞濂公司或被告2 人,有無以詐術浮報工程項目、超收溢價無涉,公訴意旨引系爭一審民事判決結果逕認被告2 人有上開詐欺犯行,應有誤會。 ⒋又依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 所示「電梯鋼構工程」瑞濂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價值,固係按瑞濂公司與維格公司簽約金額3,056,634 元為據,惟維格公司在該案審理中自提之鑑定報告金額為4,302,918 元(他一卷第117 頁),因維格公司同意以簽約金額計算,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始以3,056,634 元為計算依據。是如按維格公司自己送鑑金額,附表編號2 所示「電梯鋼構工程」瑞濂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價值高達4,302,918 元,遠高於簽約金額多達120 餘萬元,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浮報超收溢價,已顯然無據。又公訴意旨固稱附表編號4 所示「LED 系統新建工程」,瑞濂公司與廠商即矽利康公司簽約金額為65萬元,並提出該公司負責人陳振盛簽立之104 年3 月24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據(他一卷第61頁)。惟據證人陳振盛在本院結證稱:當初是黃泳騰去我公司跟我談細節,然後他就有照明工程的檔案叫我估價,我有報價單給他,沒有正式簽約,時間有點久了,好像是200 餘萬。後來瑞濂公司與維格公司有糾紛,通億公司的俞鵬程,及一位副總尤紹榮找我談,如果我願意簽系爭聲明書,就讓我繼續接下去做,系爭聲明書的內容打字部分是俞鵬程他們預先打好的,只有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俞鵬程他們跟我說只要我簽,工程就再給我做,我沒看清楚就簽了。整個工程包工包料我報給黃泳騰的估價單金額是200 餘萬,聲明書所寫的65萬,是我已經進場施工部分的價值而已,後來余鵬程他們也沒讓我繼續做下去等語(院易卷二第344 ~356 頁)。且據瑞濂公司108 年6 月14日覆本院函附件「開出發票及支付各項工程明細表」(下稱瑞濂公司明細表,外放)中之矽利康公司估價單所載含營業稅之工程款金額為3,924,715 元(瑞濂公司明細表第149 頁),附表編號4 所示「LED 系統新建工程」瑞濂公司與矽利康公司合意之工程款數額並非公訴意旨所稱之65萬元,而係3,924,715 元。至附表編號1 、3 所示工程,系爭民事一審判決經瑞濂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建上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並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工程瑞濂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價值(因維格公司抗辯瑞濂公司未完工),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附表編號3 「鋼樑補強工程」瑞濂公司就已施作部分得請求1,626,233 元,附表編號1 所示「屋頂造型塔結構鋼骨工程」就已施作部分得請求6,412,833 元等語(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會鑑定報告書第6 頁),均已較系爭一審民事判決所採鑑定金額更為提高,且此乃就已施作部分,並非全部完工之工程價值,更難據此推斷瑞濂公司有超收溢價之情。 ⒌揆諸工程承攬契約之交易常態,承攬人為履約,以轉包方式,將各細部工程委由下包承攬,藉以賺取中間價差,本為此類工程契約之交易常態,不能僅因承攬人轉包下游廠商而賺取價差即當然對上游之定作人構成詐欺行為。經查,證人沈信宏於不起訴處分前案偵查中供承:我依照被告黃勝琳提供給我的詢價、比價、議價資料上簽給公司,原則上我只看價格,因為所有施工所需的產品規格都是一致的,這是我們在工務會議就決定的,工程顧問會先向廠商詢價,並請廠商到現場看,所以最後只要看價格就可以,當時確實是被告謝沂縈他們的報價最便宜等語(影他一卷第263~265頁)。綜上,縱認被告黃勝琳確有與被告謝沂縈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然因工程所需之產品規格均屬一致,所有廠商均依該規格報價,渠等既可以較低之價格提供相同規格之產品予維格公司,就契約而言反較有利於維格公司,自難認被告黃勝琳有何因此造成維格公司之利益損害,更無從證明被告2 人在維格公司決標過程有何施以詐術之情。 ⒍另查維格公司於105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告訴,嗣於系爭一審民事判決審理中,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時仍僅抗辯:瑞濂公司未完工等語(雄院建字卷㈡第40頁),並未抗辯受瑞濂公司或被告2 人之詐欺之情,其後歷次所提書狀所辯亦同。且維格公司先前即已就附表所示4 項工程有寄發存證信函與瑞濂公司,表示因遲延完工,故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語,亦僅主張瑞濂公司遲延給付,未提及受詐欺之情,有維格公司在系爭一審民事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雄院建字卷㈠第22~31頁)。綜上可知,維格公司與瑞濂公司關於附表所示工程契約之爭執,係在工程完工與否?有無遲延給付及衍生違約金?及瑞濂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與是否浮報工程項目或超收溢價無關。且公訴意旨對於被告2 人如何施用詐術以浮報工程項目及超收溢價語焉不詳,更未具體舉證。是本件應純屬維格公司與瑞濂公司間關於契約履行之民事契約履約爭執,與被告2 人是否施用詐術無涉,堪可認定。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被告黃勝琳隱瞞與被告謝沂縈之配偶關係,為維格公司承攬工程廠商之瑞濂公司、通億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2 人,維格公司並不知道觀光工廠新建工程其實就是交由被告2 人承攬,被告黃勝琳其實一方面代表維格公司,一方面又是這些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所提出之相關簽約價格或文件有不實之虞,讓維格公司陷於錯誤等語(院審易卷第103 頁)。惟查,證人沈信宏於不起訴處分前案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維格公司的資深經理,同時擔任觀光工廠新建工程的副館長。被告黃勝琳曾經告訴我他有監工背景,而我們公司當時沒有這樣的人才,因此在前手施作時,我就有詢問過他相關的工程專業知識,也曾請他到公司講述有關工程知識給總經理聽,期間他也有整理一些書面資料給總經理看,當時他只是義務幫忙,前前後後去過很多次,過程中被告黃勝琳與我查出前手工程顧問同時擔任承包廠商等違約情事,最後會與他簽約也是因為他有工程相關知識等語(影他一卷第173 ~174 頁)。可知本件簽署系爭工程顧問委任契約過程,沈信宏係因被告黃勝琳於簽約前曾至維格公司講述、提供相關專業知識,且過程中亦曾舉發前手監工違約情事,維格公司始決定與被告黃勝琳簽訂契約,顯然沈信宏及維格公司均係看重被告黃勝琳工程專才始願意與其簽署系爭工程顧問契約,自難認被告黃勝琳於簽約過程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此於不起訴處分前案中亦已闡述甚明。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逕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依前開判決意旨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靜宜、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 │編號│ 程名稱 │維格公司與瑞濂公司簽│公訴意旨所稱瑞濂公司與⑦│ │ │ │約價格(單位:新臺幣│鼎鑫工程行⑧矽利康公司簽│ │ │ │) │約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1 │屋頂造型塔結構鋼骨工程│18,206,475元 │5,940,255元 │ ├──┼───────────┼──────────┼────────────┤ │ 2 │電梯鋼構工程 │3,056,634元 │867,458元 │ ├──┼───────────┼──────────┼────────────┤ │ 3 │鋼樑補強工程 │1,903,283元 │173,921元 │ ├──┼───────────┼──────────┼────────────┤ │ 4 │LED系統新建工程 │7,350,000元 │650,000元 │ ├──┴───────────┼──────────┼────────────┤ │合計 │30,516,392元 │7,631,634元 │ ├──────────────┴──────────┴────────────┤ │ 價差:22,884,758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