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李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58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萬寶祿基金會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其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及二月於每月廿日前各給付伍拾萬元;同年三月至十二月於每月廿日前各給付參拾伍萬元,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甲○○係財團法人萬寶祿文教基金會(下稱萬寶祿基金會)之董事長,負責綜理會務,任期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依據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其設立目的以推廣藝文、心靈、生命、健康醫學、人文及學術研究與交流為宗旨,為以公益為目的之非營利性團體,設立基金總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由甲○○1 人捐助。甲○○明知依該基金會捐助章程規定,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竟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2日將基金會設立基金500 萬元(於105 年1 月5 日存入萬寶祿基金會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1 月8 日轉為定存),以定存質借之方式借款450 萬元,經該銀行核貸將款項撥至萬寶祿基金會上開帳戶後,甲○○即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羅珮瑜將款項全數領出,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甲○○所申辦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萬寶祿基金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將萬寶祿基金會之設立基金500 萬元轉為定存後,以存單質借之方式借款450 萬元,並將該筆借款匯入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內,嗣後並將該款項陸續存入或轉帳至萬寶祿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文創公司)、房東官振翔、前夫張笑寧等人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萬寶祿基金會有辦理相關慈善活動,當初基金會所辦的選美活動是委託萬寶祿文創公司辦理,活動所需費用前後支出近千萬元,有部分是由我先代墊,有部分是先由萬寶祿文創公司支出,因此事後我才會以質借的方式借款450 萬元,並領出暫時存放在我個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的帳戶內,用以支付基金會所舉辦之活動先由公司或我個人代墊之費用,而且萬寶祿基金會的500 萬元設立基金本來就是我所捐助,我本來想等之後如果我其他公司有賺錢再把錢還回去並取消質借,我並沒有將基金會的錢挪為己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相關證據顯示,萬寶祿基金會確實有辦理選美活動,所支出之花費已逾500 萬元,萬寶祿文創公司為萬寶祿基金會舉辦慈善選美皇后活動,先行墊付相關費用,被告本身亦有刷卡墊付部分費用,其等對基金會實存有債權,故被告動用基金會設立基金所質借之款項,並無任何侵占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況萬寶祿基金會為被告個人所捐助成立,被告自不可能再行侵占自己所捐助的款項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提出申請書,申請設立萬寶祿基金會,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同意設立許可,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告設立登記,於104 年11月25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於完成登記程序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萬寶祿基金會由被告擔任第1 屆董事長,負責綜理會務,任期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依據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其設立目的以推廣藝文、心靈、生命、健康醫學、人文及學術研究與交流為宗旨,係以公益為目的之非營利性團體,設立基金共500 萬元,由被告1 人捐助,此情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4 年11月18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432121300 號函、臺北地院登記處104 年11月25日104 法登財字第29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地院104 年11月26日104 北院木登字第1040022633號公告、臺北地院105 年1 月11日105 北院木登字第1050000788號函暨檢附之法人登記證書、萬寶祿基金會申請書、捐助章程及財產清冊等各1 份附卷可參(警卷證據卷宗第441 至446 、450 反面至452 反面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萬寶祿基金會之設立基金500 萬元係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自其個人申辦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以無摺方式存入萬寶祿基金會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500 萬元嗣於同年月8 日轉為定存,於同年月12日再以存單質借之方式借款450 萬元,該筆450 萬元於同日自帳戶提領現金後以無摺方式存入被告上開個人帳戶內,此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稱是其指示羅珮瑜辦理(警卷證據卷第10頁、104 年度偵字第22480 號偵卷第267 頁),復有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城中密字第10500021981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相關存提款憑證(含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存入憑條)可證(警卷證據卷第468 至474 頁)。而上開450 萬元款項於105 年1 月12日存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後,於同日以無摺方式存入100 萬元至萬寶祿文創公司之帳戶、匯款9 萬元至財團法人吉祥臻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帳戶、匯款3 萬元至財團法人礦工兒童教育基金會之帳戶、匯款679,260 元至李宏志之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5日以無摺方式存入200 萬元至萬寶祿健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45,414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匯款63,000元至被告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匯款6 萬元至被告前夫張笑寧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匯款312,181 元至泛喬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48,000元至官振翔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大分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0日以無摺方式存入90萬至萬寶祿文創公司之帳戶,此情亦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05 年8 月1 日城中密字第10500023931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相關存提款憑證(含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警卷證據卷第476 至48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萬寶祿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本基金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文化局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金融機構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三、購置本基金會自用之不動產,但不得動支文化局所定設立之現金總額新臺幣500 萬元;四、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使用方式(第1 項)。本基金會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第2 項)。」(警卷證據卷第451 反面頁、原審卷第174 頁)是以,依上開基金會捐助章程規定,基金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之經費,原則上僅得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且不得任意對他人給予特定利益或將財產存放、貸與他人。再者,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關於萬寶祿基金會將設立基金500 萬元轉定存後予以質借一事,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覆以: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108 年8 月2 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本市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經董事會通過後,其現金管理使用方式包含「存放金融機構」、「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兒匯票、金融機構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購置財團法人自用之不動產」、「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上櫃股票或公司債」、「信託予信託業者」等,又財團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其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該會將設立基金予以質押借款,非屬上開財產管理使用方式;另有關該會曾於105 年1 月12日持設立基金500 萬元之定存單,向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辦理存單質借450 萬元一節,該會並未報本局許可或備查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9 年3 月3 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93013648號函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4 頁)。被告雖辯稱存單質借前有經過董事會開會同意(原審卷第18、165 頁),惟遲遲無法提出資料以實其說,且經原審函詢亦查無有經臺北市文化局許可或備查一節,其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將基金會之設立基金以定存質借貸款,未經董事會決議,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准予備查,所為既違背上開章程規定,自屬違背其身為萬寶祿基金會董事長任務之行為,且因此使萬寶祿基金會負有債務,致生損害於基金會之利益。 ㈣被告雖提出「2015萬寶祿國際慈善皇后全球大賽執行合約書」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活動照片、新聞報導頁面,用以證明萬寶祿基金會確實因舉辦活動所花費用已逾500 萬元,且證人黃淑惠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先生史嗣智生前主要是做辦理選美比賽的工作,史嗣智之前有經辦萬寶祿慈善皇后全球大賽的活動,該次活動的主辦方是萬寶祿基金會,當時和對方簽約的合約書是我所製作,契約內容條款後來有一些經過萬寶祿基金會修正,由我先生與對方簽約,我則是負責各國選手的招募工作,辦選美比賽一定會有一個主體,例如是基金會或協會,但因為基金會沒有這麼多人力來做活動,所以勢必會委託文創公司或公關公司做後續的安排,所以通常我們不會直接跟基金會或協會簽約,都是由中間的公司簽約,因此該合約書是以萬寶祿文創公司的名義簽署,但整個活動過程對外顯示都是以萬寶祿基金會的名義等語(原審卷第156 反面至164 反面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轉匯至萬寶祿文創公司的190 萬元是用來支付萬寶祿基金會委託萬寶祿文創公司辦活動要給廠商的款項,轉匯至房東官振翔帳戶內的48,000元是為了支付我現於忠孝東路1 段租屋處的房租,轉匯至我前夫張笑寧帳戶內的6 萬元是用來支付貸款,至於匯款到我帳戶內的45,414元及63,000元用途為何,我現在已不記得等語(警卷證據卷第10頁),參以前揭被告將基金會設立基金定存質借450 萬元後,將該筆款項轉存入被告之個人帳戶,並自其帳戶提領轉存入或匯款至他人帳戶之資金流向,除190 萬元係存入萬寶祿文創公司以外,部分款項亦有匯款至他人個人帳戶內之情形,目的是用以支付被告租屋處之房租、支付貸款等情皆有,且縱使萬寶祿文創公司有先為萬寶祿基金會代墊活動款項,兩者為不同法人格,亦需經過向基金會請款及核撥等流程方可支付,否則帳務上即有所不清,據此,被告上開所為顯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萬寶祿基金會本人利益,主觀上確有背信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500 萬元設立基金是我個人所捐助,萬寶祿基金會舉辦慈善活動所需支付之費用,有些是我個人信用卡先墊付,或是先由我的其他公司來支付,整個活動總費用實際上已花費將近千萬元,所以我先以定存單質借來還款,這並不代表我有把基金會的錢拿來挪用云云(原審卷第219 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相關調查之證據既已可證明當初萬寶祿基金會確實有辦理相關選美活動,活動符合基金會成立宗旨,總花費也超過7 、8 百萬以上,質借的450 萬元根本不足以支付活動費用,萬寶祿文創公司及被告均有先行墊付部分款項,其後再向萬寶祿基金會請款,被告自無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不法獲利之情形,且萬寶祿基金會的設立基金都是被告個人所捐助,倘被告有所圖,何需大費周章設立基金會云云(原審卷第219 反面至220 頁),惟其等前開所辯,不僅將被告個人財產與基金會及其他法人財產混為一談,忽視基金會有其設立目的,且萬寶祿基金會既已依法完成法人登記程序,被告所捐助之設立基金即為基金會之財產,為確保基金會財務健全運作,自不容許在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動用或以他法變相使基金會承擔債務,是其等所辯並無理由。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行為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並非將萬寶祿基金會之財產侵占入己,而係違背章程之規定,將基金會設立基金以定存質借之方式貸款,致使萬寶祿基金會負有債務而受有損害,設立基金500 萬元仍屬存放於金融機構未動用之情形,自非業務侵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構成侵占罪嫌,已如前述,而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萬寶祿基金會之董事長,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擅自將基金會設立基金以定存質借之方式貸款450 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全數存入其個人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萬寶祿基金會,所為實有不該,又嗣於106 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託會計師實地查核,亦發現有上開缺失,且建議若有借款情形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9 年3 月3 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93 013648 號函所檢附之查核報告書1 份可參(原審卷第206 至208 頁),然被告迄今仍並未償還該筆借款,且復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量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仍為萬寶祿基金會董事長及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見原審卷第218 反面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資懲儆,並認犯罪所得450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並念及萬寶祿基金會之基金,係由被告1 人所捐助,且多用於慈善皇后全球選美大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給付萬寶祿基金會450 萬元,其給付方式:自民國110 年1 月及2 月按月於20日前各給付50萬元;同年3 月至12月,按月於20日前各給付35萬元,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若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