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寶儀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寶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高寶儀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喬泰公司之營運具有指揮、監督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自民國107 年1 月10日起僱用勞工陳佳岑為包裝作業員,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下稱安全護圍等裝置);且應注意對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之勞工,依其工作性質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然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在上址廠房內之沖床機台(下稱本案沖床機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等裝置,亦未對於陳佳岑依其工作變更、操作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情形,提供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於107 年1 月29日8 時許甫自鋁材包裝工作變更為操作本案沖床機台工作之陳佳岑,於同日9 時12分許,在操作本案沖床機台過程中,以雙手拇指、食指伸入機台按壓固定鋁條後,腳踩踏板使本案沖床機台之壓板及沖頭下降時,壓砸陳佳岑之左手手指,致其受有左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指甲撒脫等傷害。 二、案經陳佳岑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寶儀(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245 、279 、29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21至25頁,原審易字卷第45至50頁)、證人武氏秋紅(即喬泰公司鋁材裁切包裝組組長)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證人曾茂盛(即喬泰公司廠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24、66頁)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頁、見偵卷第23、24頁、原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7 年2 月13日函文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 份、告訴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機具照片4 張、喬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喬泰公司面談履歷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9頁、23至25頁、31至37頁、警卷第28頁、第30至31頁、偵卷第45頁、第7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本案沖床機台未具有安全護圍等裝置部分: ㈠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一、動力衝剪機械。」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本標準適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一、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者。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告者。前項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構造、性能及安全防護,不得低於本標準之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八毫米以下:(一)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之間。(二)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三)導柱與軸襯之間。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2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沖床機台係一個金屬平台供操作人員置放模具,再由操作人員以腳踩開關作為啟動方式,平台上方是沖床本體,經操作人員踩動後便會由上往下沖壓模具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3 頁),則本案沖床機台自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所稱之衝剪機械。而被告係喬泰公司負責人,有維護員工工作安全之責,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故於勞工操作本案沖床機台時,被告即有設置符合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等裝置之義務。又依上揭法律規定,堪認雇主負有提供不低於法令所規定之工作環境之義務,另近年來勞工環境工作安全權益保障議題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可見勞工於安全衛生之環境下工作應屬其基本權利,雇主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而被告既為喬泰公司之負責人,本案沖床機台係由其批准購買供受雇勞工使用,且其明知本案沖床機台沒有安全護圍等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67頁),被告自難就其負有提供勞工符合相關法規之安全環境義務推諉不知。被告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確有業務上過失。 三、被告未依法對本案沖床機台設置安全護圍等裝置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是以,倘被告提供之本案沖床機台有安全護圍等裝置,告訴人在操作本案沖床機台時,當不致使其左手食指進入本案沖床機台之壓板、沖頭動作範圍之危險界線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關於告訴人於變更工作前,被告未讓其接受適於該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告訴人使用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被告未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部分: ㈠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雇主對擔任前條第1 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五、第7 款至第13款之勞工,每3 年至少3 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7 款、第17條之1 第5 款分別亦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應依該規則附表14所揭示,就教育訓練課程係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包含(一)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二)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三)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四)標準作業程序、(五)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六)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七)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教育訓練時數部分,就新僱勞工應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應各增列三小時。上揭法規之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雇主對勞工為教育訓練後,使勞工熟稔機器操作流程、知悉安全規則及瞭解緊急事故應變,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 ㈡查告訴人自107 年1 月10日起受僱於喬泰公司,職稱為包裝作業員,告訴人自受僱起,原係從事包裝工作,工作內容為將裁切為多段之鋁條、方塊、圓形模具等以PE膜進行人工包裝,並未操作機器,嗣於107 年1 月29日8 時許經人事主任何佩珍安排至同屬擠型加工組但有不同工作夥伴之工作區後,由一名勞工「慈婷(音譯)」教導告訴人與本案沖床機台相關的操作方式,告訴人於同日9 時12分許即發生本件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何佩珍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武氏秋紅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曾茂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21頁、第25頁、偵卷第22至24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而告訴人於107 年1 月29日從包裝工作改變為操作沖床機台工作,自屬上開法律規定之「在職勞工變更工作」情形,且本案沖床機台既屬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被告自有提供告訴人適於該工作必要、符合其工作性質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之義務。然依上揭案發經過可知,告訴人於操作本案沖床機台當日僅有接受員工「慈婷(音譯)」指示機台操作方式,顯然不符上開法規所要求之課程內容與時數,此部分亦有上開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 份可佐(見他卷第23頁)。是被告身為喬泰公司負責人,平日即應依上開注意義務,督促工廠建立完善之教育訓練制度,使因工作現場情形變化而須臨時調度工作內容、操作危險機具之勞工,均能即時受到妥適之教育訓練、保障自身安全,避免職業災害,卻未見被告提出任何關於喬泰公司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之標準流程、管理守則等,則被告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業務上過失。 ㈢倘被告有遵照上揭法律規定使告訴人受充足之一般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使告訴人具有嚴謹可依循之安全作業規則及安全操作觀念,當不致使告訴人於非安全作業條件下操作本案沖床機台致生傷害,是以被告疏未注意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 ㈣另此部分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不作為情形,雖非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然被告未使告訴人於工作變更前、操作具有危險性機械前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均屬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範圍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在本院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本身的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業務過失罪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喬泰公司之負責人,喬泰公司之營運自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應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是以,被告於執行前開業務時,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本案事故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喬泰公司負責人,卻未注意應就本案沖床機台裝設安全護圍等裝置,並應於告訴人變更工作前、操作具有危險性機械之情形,提供一般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指甲撒脫等傷害。再參以喬泰公司雖與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然此部分係因告訴人均未參與調解程序所致,且喬泰公司於本案事發後有給付告訴人自107 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之薪資,於107 年4 月10日、同年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452 元及44,413元,共計50,865元,又勞保局另依喬泰公司為告訴人投保勞保,而給付按告訴人事故當月起6 個月內平均日投保薪資之百分之70所計算之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金,共計39,525元,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全無聞問或補償。又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尚無其他業務過失相關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喬泰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已婚有2 子,子女均已成年、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主張其已認罪、及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賠償金10萬元,以供告訴人得隨時提領、勞保局亦於109 年3 月10日發給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44,000 元,另喬泰公司針對本案沖床機台,已設置安全護圍裝置等,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至被告上訴後,固於本院坦承犯行,如上所述,並向法院提存10萬元、勞保局亦發給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44,000 元,及喬泰公司就本案沖洗機台,已設置安全護圍防護裝置,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書、號碼001160號存證信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3 月10日保職核字第OOOOOOOOOOOO號函、加裝安全護圍改善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61 、193 、199 至201 、255 頁)。然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經原審耗費相當司法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為有罪判決,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為上開賠償及改善等,因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然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已受領被告賠償給付之50,865元,及領取勞保局發給之39,525元外,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又為告訴人之利益,提存相當之金額,勞保局亦發給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44,000 元,均已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均如上所述,顯見被告已能正視己非,非無悔意;另被告已改善安全護圍之職業安全要求,雖該改善未經勞檢處派員前往喬泰公司檢查確認,此經證人即勞檢處檢查人員游捷閎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84 頁),但仍見被告積極改善之誠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前於7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票緝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5日,罰金51,000元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3年度執字11774 號執行,惟因廢除票據刑罰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上開刑之宣告已因行刑權消滅,不能再執行刑罰,固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文義未符,惟本案情形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相較,倘本案被告情形不許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宣告,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足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顯有漏未規定之重大瑕疵,其規範案型應予補充,並自法律廢止刑罰之生效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5 年期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4年5 月版】第257-259 頁)。而查,75年6 月29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3400號令修正公布之75年6 月29日票據法第141-1 條規定,票據刑罰即同法第141 條、第142 條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75年12月31日屆滿,而自該時點起算5 年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九、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指稱被告陳述意見書之附圖2 所示加裝安全護圍之機台,並非告訴人案發當時操作之本案沖床機台云云。惟於偵查及原審時,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分別提示及請求提示警卷第30、31頁之本案沖床機台照片予告訴人,詢問其手指是否遭該機台壓傷時,告訴人已證陳其嚇到忘記了,不確定是不是這台機器等語(見偵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而且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8 時許,被臨時變更指派操作本案沖床機台,嗣於同日9 時12分許,告訴人之左手指即遭本案沖床機台壓砸受傷,可知告訴人操作本案沖床機台之時間甚短,而對於本案沖床機台並不熟悉,記憶有限,致無法辨識警卷第30、31頁所示照片,是否為本案沖床機台,既然無法辨識,則告訴人嗣再於本院指稱被告提出加裝安全護圍之上開附圖2 照片所示機台,非其當時所操作之機台云云,即難令人採信。 十、另告訴人所稱其在109 年間申請失能補償時,已離開喬泰公司,而屬不同雇主,故被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將告訴人因本案職業傷病失能向勞保局請領之144,000 元,主張抵充本案所生損害之賠償金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喬泰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領上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係由喬泰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覆請求,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喬泰公司就勞保局已支付之失能給付144,000 元,自得主張抵充之,此與告訴人申請失能補償時是否另受僱他人無涉。是告訴人上開所指,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