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佶䔗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佶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許有蓁貳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起,於每月底各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給付伍仟元,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陳佶䔗係巨鼎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巨鼎公司) 之股東兼業務,於民國106 年4 月初,巨鼎公司承攬尊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邑公司)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鎮東街「捷市樂」建案之房屋代銷業務,總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分別由陳佶䔗佔12.5% (即18萬7500元)、狄家彥12.5% (即18萬7500元)、宋進祥15% (即22萬5000元)、黃國華 60% (即90萬元)。陳佶䔗明知其投資「捷市樂」建案之股份僅為12.5% (即18萬7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於同建案從事室內設計之許有蓁佯稱:其與狄家彥、宋進祥、黃國華共4 位股東,總投資金額為350 萬元,各占25% ,每人出資87萬5000元,而其25% 股份中之15% (即52萬5000元)給許有蓁認購作為暗股,待該建案完銷結案後即得分紅云云,致許有蓁陷於錯誤,於106 年4 月13日匯款52萬5000元入陳佶䔗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捷市樂」建案於106 年底完銷,於附表所示時間,巨鼎公司陸續退還陳佶䔗投資之本金及分紅共47萬3861元,然許有蓁詢問陳佶䔗有關建案之銷售及投資款結算情形,陳佶䔗均藉詞尚未撥款、尚未核算完畢云云,直至108 年3 月間,許有蓁向狄家彥詢問上開投資一節,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有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佶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有蓁、證人宋進祥、狄家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5-37 、73-75 、93-95 、103-107 、127-129 頁),並有巨鼎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捷市樂」107 年6 月15日結算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匯款申請書、收據、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25 、43-67 、131-14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9 年9 月7 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於同年10月30日前已給付告訴人25萬元,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9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9 年10月30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93、97頁可稽,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足取,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至109 年10月30日前已給付告訴人2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依約於109 年10月30日給付告訴人25萬元,如前所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於所欠27萬5000元部分,應自109 年11月起,於每月底各給付告訴人1 萬元,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若不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巨鼎公司退還股東之款項及分紅明細: ┌──┬──────┬──────┬──────┬──────┐ │編號│時 間 │退還股東之總│被告配發之金│備 註│ │ │ │金額 │額(12.5%) │ │ ├──┼──────┼──────┼──────┼──────┤ │1 │107年1月15日│750000元 │93750元 │退本金及分紅│ ├──┼──────┼──────┼──────┼──────┤ │2 │107年1月22日│750000元 │93750元 │退本金及分紅│ ├──┼──────┼──────┼──────┼──────┤ │3 │107年3月26日│61361元 │61361元 │退營運支出款│ ├──┼──────┼──────┼──────┼──────┤ │4 │107年4月13日│0000000元 │150000元 │退本金及分紅│ ├──┼──────┼──────┼──────┼──────┤ │5 │107年5月31日│200000元 │25000元 │退本金及分紅│ ├──┼──────┼──────┼──────┼──────┤ │6 │107年6月15日│300000元 │37500元 │退本金及分紅│ ├──┼──────┼──────┼──────┼──────┤ │7 │107年7月13日│100000元 │12500元 │退本金及分紅│ ├──┼──────┼──────┼──────┼──────┤ │合計│ │ │47386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