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南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朱富吉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97號、108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71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572號、5646號,追加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號、5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德南受雇於鴻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里○鄉○○ 路0號,下稱鴻日公司)。緣鴻日公司之負責人林俊甫與黃 冠閔(所涉竊盜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出資,以鴻日公司之名義,於民國106年12月間,得標高雄市六龜區公所 辦理之「荖濃溪新威大橋上游斷面20下游500公尺至斷面24 一處河段疏濬工程」(下稱本件疏濬工程),並雇用林德南擔任本件疏濬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代表鴻日公司駐在工地,負責管理疏濬工區,並安排疏濬土石相關開挖、運輸作業。林德南明知本件疏濬工程依契約約定,合法工區範圍係以荖濃溪新威大橋上游斷面20為準,往下游起算500公尺處 為起點至斷面24之河段間,預估挖掘砂石總量約65萬立方公尺(約130萬噸),且現場設有基準樁、界樁及紅色旗幟等 作為合法工區範圍之界線,不得逾越基準樁、界樁及紅色旗幟範圍外之其他河川區域擅自採取土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5日之間,利用鴻日公司向不知情之周宏仁僱用朱富吉 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挖掘合法工區範圍外之新威大橋北向550公尺至800公尺間之河床土石(即後述107年12月6日檢測圖所示A、B、C三區),重量約41萬918公噸,裝填至不知情砂石車司機所駕駛砂石車內得手後,向外運輸至不詳處所。 二、嗣於107年12月6日上午,經警持搜索票至現場搜索,並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人員至現場會勘,委託日陞測量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測量,發現現場有3處河川區域遭盜挖,遭挖掘之區域分別為A區:15萬6259立方公尺、B區:4萬5700立方公尺、C區:3500立方公尺, 盜挖之土石總體積共約20萬5459立方公尺,總重量約41萬918公噸公噸。 三、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林德南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德南(下稱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朱富吉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朱富吉於偵審中已有相關證述,上開警詢陳述,即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朱富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朱富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況於原審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朱富吉到庭,經檢辯雙方踐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以證人朱富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第41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俱已明示同意千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日陞公司之測量結果報告書,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字卷97號第106頁),且已就該證據踐行調查程序 ,復表示證據力之意見,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而採為證據,於判決書詳述理由,即無許當事人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上訴至本院後,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前開測量結果報告書無證據能力,然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審之「同意」已告確定,至本院仍不失其效力,自不容上訴後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前開測量結果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其他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82卷一第139至14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在合法工區外採取土石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在合法工區內調度挖土機,並無越區超挖之行為,且相關證人均證稱現場合法工區外沒有挖掘土石之情形,工區現場亦僅有一條聯外道路;本件有關合法工區外遭挖掘土石之測量報告,其測量之方法並非精確,無法正確認定該等區域遭挖掘土石之數量,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林德南犯罪之證據;空拍照片中A、B、C 區域中之挖土機,無法證明係被告指揮;朱富吉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其偵查中之證詞不足採信,也無補強證據;被告僅係鴻日公司之受僱人,其負責人均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能力或動機主導本件犯罪,或許確有人在A、B、C區盜採, 被告僅係在旁合法工區從事疏濬作業,而無端遭牽連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受雇鴻日公司。鴻日公司之負責人林俊甫與黃冠閔(所涉竊盜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出資,以鴻日公司之名義,於106年12月間,得標高雄市六龜區公所辦理本件疏濬 工程,並雇用被告擔任本件疏濬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代表鴻日公司駐在工地,負責管理疏濬工區,並安排疏濬土石相關開挖、運輸作業。被告明知本件疏濬工程依契約約定,合法工區範圍係以荖濃溪新威大橋上游斷面20為準,往下游起算500公尺處為起點至斷面24之河段間,預估挖掘砂石總 量約65萬立方公尺(約130萬噸),且現場設有基準樁、界 樁及紅色旗幟等作為合法工區範圍之界線,不得逾越基準樁、界樁及紅色旗幟範圍外之其他河川區域擅自採取土石。於107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5日間,疏濬現場有鴻日公司 向不知情周宏仁僱用之朱富吉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採取砂石,並由砂石車載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俊甫、黃冠閔、六龜區公所技士伍恆志、現場監造人員張春桂、挖土機司機邱義明、許祐裕、周宏仁、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工程合約、107年10月17、24、25、31日、 同年11月2、4、5、11、17、18、20-22、24-29日、同年12 月1、5日現場空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供承在案,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合法工區外A、B、C區有遭挖掘土石部分: 1.證人柯俊利於原審證稱:我任職日陞公司,負責測量外驗部分,107年12月6日有和另一名同事到本件疏濬工程現場用經緯儀器測量,現場沿著河川局指定開挖的地區邊界走一圈,現場看很明顯開挖的地方是原本平的地面,有用挖土機挖一個洞;ABC三個區域我都有實際去走過測量,A、C區很明顯 都是開挖過的坑洞;B區已經有河水進入,但東側看得出是 一個垂直土坎的痕跡,B區北側與疏浚區交界處有一個像是 人為土坎的土堆;我們有繞著A、C區走一圈,B區已經進水 ,西側、南側我們無法過去,河川局就已較靠近藍色區域( 疏濬區)那邊拉2條直線到有開挖的地方,作為B區的範圍等 語(原審易二卷第279-299頁),證人柯俊利上開所稱A、B、C區屬於遭人開挖之坑洞等情,核與上開107年10-12月間之空拍照片中(併警一卷第145-155頁、偵一卷第33-37、54、106-104、偵二卷第345頁),該等區域內有挖土機將砂石採取至砂石車上等情相符;又證人林瑞德於原審證述:我是日陞公司的負責人,本件是河川局找我們公司去測量,我是負責本件計算土石體積的部分,測量結果圖中藍色的疏濬區範圍,是河川局給我一個CAD檔,其中有包含疏浚區的座標系統, 所以我把我們的測量座標系統套上去,得出本件測量結果圖,畫出疏浚區正確的座標,才能套出測量結果圖等詞(原審 易二卷第299-312頁)。是以證人柯俊利有至本件疏濬工程現場,親自測量遭人開挖之A、B、C區,取得相關座標位置, 證人林瑞德以相關座標數據將河川局提供之疏濬區座標圖與A、B、C區之座標數據套繪成平面圖,所得出之測量結果平 面圖,A、B、C區均在疏濬區域即合法工區外,亦有107年12月06日「荖濃溪新威大橋上游斷面20下游500公尺至斷面24 一處河段疏濬工程」越區採取土石測量結果可稽(附件卷第1-7頁)。 2.再者,證人何國華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第七河川局駐衛警,搜索當天我有到疏濬現場,看到疏濬界樁外有三個區域有被採取土石之情形;本局於107年11月30日有委託另一家廠商 以空拍之方式測量疏濬現場遭盜採之情形,有分成3區域, 與搜索當天的3個盜採區域位置大致相符等語(警一卷第209-212頁)。另第七河川局於107年11月30日係委託千翔公司測 量疏濬現場越區採取土石之情形,測量結果之空拍照片中亦有A、B、C區有遭挖角之坑洞,且B區內接近河川部分正有挖土機在採取砂石,此有107年11月30日「荖濃溪新威大橋上 游斷面20下游500公尺至斷面24一處河段疏濬工程」越區採 取土石測量結果可憑(附件卷第9-81頁),該份測量結果中所顯示越區盜採砂石之區域與上開日陞公司測量結果所示A、B、C區之位置大致吻合,因此本件合法疏濬區域外確有A、B 、C區(下稱盜採區域)遭人採取砂石之情形,應可認定。 3.證人張春桂雖於原審證稱:我任職於華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本件疏濬工程現場監工,我每天都會到疏濬現場,進入工區,到挖土機旁約1-200公尺處巡視工區,現場界 樁都是完整的,我沒有發現任何違法越區挖掘砂石的情形;搜索當天我接受調查,才知道有盜採,之後我回到現場看,大約在A區的位置有一高灘地,其後方有一明顯的四方形滿 大的凹洞;我們每隔15天會去做測量,測量界樁有無被移動,開挖的高程不能超挖太深等語(原審易二卷第178-206頁) ,以及證人邱義明於偵查中、挖土機司機鄭博陽於原審雖均證稱沒有到疏浚區域外挖掘砂石等詞(見偵三卷第153頁、易二卷第242-259頁)。然查證人蔡永宗於原審證述:我是高雄市水利局小隊長,本件疏濬工程我有去督導,我去現場是在便道附近下車,看往挖土機方面,沒有整個工區看一遍;案發後我有去看第七河川局人員所說盜採的地方,那裏有一道土牆,盜採區域看起來好像有挖掘過的痕跡等語(原審易二 卷第154-178頁)。參以證人張春桂與蔡永宗所稱高灘地(土 牆)位置均係在A區與疏濬工區交界處(原審易二卷第217、219頁),且由上開107年10月份、11月4日之空拍照片,可以看出挖土機、砂石車均在A區內作業採取土石,可見A區確有遭人越區採取土石之情形,又從上開107年10-12月間之空拍照片,顯示全部之挖土機均在同一區域內作業,亦即疏濬現場有越區挖掘時,係全部挖土機一同越區挖掘,且由上開空拍照片、測量報告等客觀證據,已呈現本件確有越區採取砂石之情形,而證人張春桂、邱義明、鄭博陽等證人,分別負責現場監工或為挖掘砂石之挖土機司機,則本件是否有越區挖掘砂石,與其等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因此其等上開證詞,即有避重就輕之虞,並與客觀證據相違,已難採信;此外,被告亦自承:警方、檢察官有拿空拍照給我看,工地現場有超挖情形,就是照片所標示A、B、C區域等語(原審易一卷第34頁),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本件無越區挖掘之情形,即屬無據 。 (三)被告指揮朱富吉等挖土機司機至盜採區域內挖掘土石: 1.被告為本件疏濬工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調度挖土機、砂石車等情,業據證人林俊甫、張春桂、朱富吉、邱義明及許祐裕證述在案,且為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易一卷第34頁),應堪認定;又查證人朱富吉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11月初到本件疏濬工程工作;現場總共5、6台挖土機,林德南說挖哪裡就挖哪裡,都聽林德南的指揮;有挖不同的地方,有一次我到疏濬現場工作時挖土機已經移動停在當天要挖掘的地方,我在照片上標示有在紅色旗子外的地方挖掘,是他們叫我挖哪裡,就挖哪裡,我不知是不能挖的等語(偵一卷第245-250頁),比對證人朱富吉在空拍照片上所標示挖掘之位置(偵一卷第225頁),與上開107年10月間至11月11日之空拍照片 及測量結果圖,可知證人朱富吉所稱被告指示其等越區挖掘砂石之位置為A區;再者,由上開空拍照片所顯示全部挖土 於107年11月11日均係在A區內挖掘砂石,與證人朱富吉開始至本件疏濬現場工作之時間相符;此外,本件越區挖掘時,均係全部挖土機一同至疏濬區域外作業,已如前述,亦足見挖土機至疏濬區域外作業,係由被告統一指揮、調度,而非個別挖土機司機之作為,因此證人朱富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指揮挖土機司機至盜採區域內挖掘砂石,應可認定。2.本件疏濬現場有以界樁、紅色旗子或土堆等明顯之方式標示疏濬範圍乙節,業據證人張春桂於原審證稱:疏濬區兩側,每隔50公尺就有界樁及180公分高的紅色旗子,疏濬區的起 點(南端)有請被告林德南做一個土堆起來等語(易一卷第335-341頁),核與證人邱義明、許祐裕於偵查中亦證述現場設 有界樁、紅色旗子標示疏濬區等語(偵二卷第218頁、偵三卷第153頁),及證人柯俊利於原審證稱:疏濬區南端與B區北 端交界處有很大的土坎等語(原審易二卷第297頁)大致相符 ,並有華邦公司製作河床高程復工前成果報告書可憑(原審 易一卷第488之1-57頁),足見疏濬現場設有明顯之界線,本件被告知悉不得至合法工區外採取砂石,猶擅自指揮挖土機司機至合法工區外,挖掘大量砂石,並接續在3個盜採區域 盜採砂石外運,自屬構成竊盜行為無疑。 3.辯護人主張疏濬現場可能係另有他人從事盜採砂石之行為等語,惟此項主張與上開各該日期之空拍照片中,同時只有一組由數台挖土機組成之作業隊伍在從事砂石挖掘,也只有一列砂石車在等候載運砂石,並無辯護人主張同時有被告指揮之挖土機在疏濬區域內作業,以及有另組人員在合法工區外盜採砂石之情形,故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本件盜採土石之數量: 1.日陞公司107年12月6之測量,係由第七河川局駐警隊員會同該測量公司於現地以人工實地測量,有關A、B、C體積區域 之長寬及範圍,係依據現場實際遭開挖之A、B、C坑洞及現 場河床地形為範圍,有第七河川局函可稽(本院482卷一第255、256頁),並有日陞公司測量成果1份及相關測量觀測數據資料可查(本院482號卷二第169至189頁)。查證人即日 陞公司測量人柯俊利於原審證稱:我從民國80幾年開始做測量工作;本件我到現場所使用的儀器除了有座標外,還會有絕對高程,現場開挖坑洞高程部分,有使用測量高程的儀器,是以坑洞邊界沒有開挖的地面為基準,開挖坑洞的底部也有測量,會以河川局的斷面照為基準,測量底部之深度,測量所得的數據再交由老闆(林瑞德)計算;開挖坑洞中比較深以及比較淺的部分,我都會下去測等語(原審易二卷第279-299頁);證人即日陞公司負責人林瑞德於原審亦證稱:我之 前做過很多河床的測量案件,本件測量因已無原地面線,所以用兩側的地面連起來,也許現場地面原本有突起來,但是已不可考;現場人員一個位置測出來就是一個測點,很多測點就是一個斷面,根據測點我會跑出一個等高三角網,它會平差,我剖斷面就按照那個高程下去那個斷面線,如果現場有變化點,我就切細一點,數量算起來比較準確;有測量軟體會計算;B區部分有進水,河川局同意把兩端連起來拉直 線方式,這是屬於比較保守的方式,測量結果會比較小;圖示上各區的長寬深,是我用最後的體積去換算,這樣看圖的人比較容易理解等詞(原審易二卷第299-312頁),上開證人 等已證述其等現場採樣、製圖計算之方式,所採用之測量方式,係以現場實測為依據,並以電腦軟體計算,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情形,且測量技術本有其極限,證人林瑞德已就現場有轉折之處,分切較多之斷面,而有考量誤差之問題,其測量結果應屬可採。至於B區的範圍因為現場有進水,而以 拉直線之方式劃定區域範圍測量該區域之砂石體積,由證人林瑞德之證詞,可知此種方式是較為保守,測量之結果會比現場較小。又觀諸日陞公司測量結果圖,與上開107年12月1、5日之空拍照片,顯示挖土機在B區內已挖掘至相當接近西南側河川之位置,之後因過度朝河川開挖以致溪水進入B區 內,而測量結果圖中B區西南側切直線之位置,係較為靠近 疏濬沙灘地之內側(東南),與證人林瑞德所述採取較為保守之方式吻合,因此本件證人柯俊利雖未實際至B區西南側測 量取得測點,但本件係採取較小範圍之劃定方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開挖體積,要難以此,而認全部測量結果不可採。故本件依上開107年12月6月之越區採取土石測量結果,A、B、C區分別有15萬6259、4萬5700、3500立方公尺之土石遭盜採,總體積共約20萬5459立方公尺,總重量約41萬918公噸,堪以認定。 2.本件第七河川局於107年11月30日另委託千翔公司測量本件 疏濬工程越區採取土石之數量,其測量結果為A、B、C區分 別有20萬6313、23萬2882、1萬8060立方公尺之土石遭盜採 ,總體積共約45萬7255立方公尺,總重輛約91萬4510公噸公噸等情,有上開千翔公司越區採取土石測量結果可憑,此份測量報告所測得之數據雖明顯前述日陞公司之測量報告為多,然千翔公司之測量方式係以無人載具飛行測量(蒐證),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8年06月21日水七管字第10850095610號函可依(原審易一卷第355頁),證人林瑞德於原審 證述:以空拍機測量,沒有在周圍佈四個控制點,照相會扭轉,測量會失真等語(原審易二卷第305頁),考量本件千翔 公司以空拍機測量並蒐證,相關人員為避免遭被告發現,應沒有進入現場佈標,則其測量結果當然會產生誤差,因此該2份測量結果係既以不同方式測量,則尚難以該2份測量結果,存有一定程度之出入,即認日陞公司之測量結果為不可採信。 3.又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就日陞公司之測量結果,雖認為測量及計算任何位置遭開挖之體積,均必須獲得該位置開挖前近期(時間間隔不應過長,以確保地形圖與現地相符的程度)之原地形資料,方可計算兩者包圍的體積,作為遭開挖體積之數據,若無開挖前之原地面之確實高度數據,則開挖之體積計算數據僅可視為特定條件假設下的「估算值」,並不適合做為準確值(見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本院482號卷二第15頁)。辯護人因之辯稱日陞公司於測量前並未 取原地形資料,其測量結果不能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云云。惟查證人即日陞公司測量人柯俊利於原審已證稱:本件我到現場所使用的儀器除了有座標外,還會有絕對高程,現場開挖坑洞高程部分,有使用測量高程的儀器,是以坑洞邊界沒有開挖的地面為基準,開挖坑洞的底部也有測量,會以河川局的斷面照為基準,測量底部之深度,開挖坑洞中比較深以及比較淺的部分,我都會下去測等語(原審易二卷第279-299頁);另證人即日陞公司負責人林瑞德於原審亦證稱:本件測量因已無原地面線,所以用兩側的地面連起來,也許現場地面原本有突起來,但是已不可考;現場人員一個位置測出來就是一個測點,很多測點就是一個斷面,根據測點我會跑出一個等高三角網,它會平差,我剖斷面就按照那個高程下去那個斷面線,如果現場有變化點,我就切細一點,數量算起來比較準確,B區部分有進水,河川局同意把兩端連 起來拉直線方式,這是屬於比較保守的方式,測量結果會比較小等語詞(原審易二卷第299-312頁),故日陞公司之測量 結果,是於查獲當日至現場實際測量A、B、C區遭開挖之坑 洞現狀,而以最保守之方式計算遭盜採之砂石體積甚明,其雖為「估算值」,而非「準確值」,但因其計算之方式,非對被告不利,自可為被告所盜採數量之依據。 (五)辯護人以證人朱富吉證詞前後供述不一,本件也無補強證據等詞辯護。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朱富吉雖於108年5月13日第二次偵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另證稱:我沒有去工區外挖土石,之前偵查會說有,是因為已經很晚了,我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沒有人逼我要怎麼說;其他挖土機司機都離我很遠,看不到;未曾有原本在一個區域挖,被告說換另一個地方挖,我們是在採區內一直挖過去,但會有很大的石頭,會到採區內比較遠的地方挖等語(偵五卷第39-43頁、原審易一卷第263-278頁)。由證人朱富吉上開證詞,可知其於第一次偵查時指證被告有指揮其等挖土機司機至疏濬區域外挖掘砂石,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且其於第一次偵訊時,尚有證稱:(問:你在第二 塊工地有無看到紅色旗子)有,也是插成兩排,(改稱)我誤 會檢察官意思,這塊我沒有注意;去第二個工地挖的第一天,怪手不太順,油管破掉,所以那天只有挖2、30台,正常 的話我沒有算等語(偵一卷第248-249頁),可見證人朱富吉 於第一次偵訊時,可以針對檢察官所提問題修正其回答內容,且亦可清楚記憶第二個工地現場首日,有發生挖土機故障之情形,以及當天所挖掘砂石之數量以觀,證人朱富吉於第一次偵訊過程中並無呈現意識不清楚,而無法理解檢察官之提問或是其自身回答內容之精神狀態;再者,證人朱富吉第一次偵訊證述情節,與上開空拍照片挖土機挖掘砂石之位置大致相符,而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從而其第一次偵訊之證詞應屬可信,已如前述,故證人朱富吉事後以上開理由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要難可信,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業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普通竊盜罪罰金之法定刑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檢察官所認定被告之共犯為同案被告朱富吉、數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然查,經本院審理後認同案被告朱富吉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詳如後述),就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部分,於警方搜索當日,在疏濬現場擔任挖掘土石之挖土機司機邱義明、許祐裕等人有配合警方調查製作筆錄,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在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中認定其等為被告犯竊盜之共犯,則本件在上開空拍照片中,所顯示越區採取土石之挖土機司機等人,是否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以及此種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人數是否有達2人以 上等情,均未見檢察官有所舉證,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結夥3人以上為竊盜之情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利用同案被告朱富吉及其他已成年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數名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揭竊取合法工區外土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反覆數次之舉動,在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竊盜罪名。檢察官移送併辦中(竊取土石41萬918公噸部分),與本件起訴且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刑法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本件疏濬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未能遵循工程之內容,反利用施作工程之機會,自疏濬現場竊取合法工區外之砂石外運,所竊取之砂石數量甚鉅,並已改變疏濬現場河川之流向,所造成之實害非輕,被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土石20萬5459立方公尺(總重 量約41萬918公噸),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不具關連性,或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林德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南(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間(除12月2日外),擅自與不知情之「盛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盛暉公司)陳盛豪約定以每公噸80元之價格,販賣本件疏濬工程河床上之石頭。並約由不知情之邱志峰負責駕駛挖土機揀選盛暉公司所需之石頭、由不知情之侯振銘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車),載運前開石頭至陳盛豪指定之茂林國家風景管理區某處放置,待確認購買之石頭數量後,再將所購得之石頭價金給付予被告林德南。至107年12月6日止,共竊得898.2公噸之石頭。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志峰、陳盛豪、侯振銘、黃永全、顏銘佐於警詢、偵查之證詞、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盛暉公司提供之過磅單照片、過磅數量統計表影本、六龜區公所提供過磅明細表、部分過磅單影本、甲車載運本件疏濬工程土石紀錄分析表、本件疏濬工程合約、高雄市六龜區土石標售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是黃冠閔打電話跟我說陳盛豪有跟和慶砂石買料,要買指定大小的石頭,盛暉載走的石頭是跟和慶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間(除12月2日外), 同意盛暉公司陳盛豪指派邱志峰負責駕駛挖土機揀選盛暉公司所需之石頭、由侯振銘駕駛甲車,載運前開石頭至陳盛豪指定之茂林國家風景管理區某處放置等情,業據證人陳盛豪、邱志峰、侯振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盛暉公司提供之過磅單照片、過磅數量統計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供承在案,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疏濬工程為採售分離,鴻日公司得標承攬部分為採取土石,另有和慶企業行、順揚砂石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得標土石標售部分,業據證人即高雄市六龜區公所職員伍恆志、陳至亭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且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工程合約、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土石標售契約書及採售分離作業流程圖等附卷可憑(附件卷第83-366頁);又被告知悉上情,亦據其於警詢中自承:「(疏濬工程現場是否由你聯絡指揮來採 售分離作業管理事宜?)是;挖取的土石要販售給哪家廠商 或載運至何處要問華邦公司,華邦公司依據六龜區公所標售給何家廠商就載運至該廠商」等語(偵一卷第22、24頁)。 (三)被告並非擅自出售疏濬之石頭予陳盛豪: 1.證人陳盛豪警詢時證稱:盛暉公司需要特定大小之石頭施作工程,都找不到合適的,有一次跟朋友仁正聊天時提到,他介紹我阿南在荖濃溪採石頭,我跟阿南連絡後,談好價錢,我有先交新臺幣5萬元給仁正等語(偵三卷第257-262頁),於原審亦證述:這件石頭買賣是仁正介紹的;我跟仁正提到我有購買石頭的需求,過幾天後仁正才連絡我說可以去買;交易的價格是仁正我說的,仁正跟我說砂石公司的人可以賣,要我去疏濬現場找阿南,我才去找阿南;我有付5萬元訂金 給仁正,仁正怎麼跟砂石公司接觸我不知道等語(原審易一 卷第181-208頁);證人胡仁正於原審亦證述:陳盛豪有跟我提過要買石頭的事情,我剛好聽說黃冠閔的人在附近作工程,我就直接去跟黃冠閔接洽,後來黃冠閔跟我說有一間順揚可以賣;陳盛豪決定要買後,要我去問價格,黃冠閔跟我說1公噸80元,說順揚要求先收訂金,陳盛豪有拿5萬元訂金給我,我拿給黃冠閔,麻煩黃冠閔交給順揚等語(原審易一卷 第318-337頁);證人黃冠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一個朋友叫仁正告訴我他朋友要買石頭,我就問疏濬工程砂石的得標廠商順揚砂石場,順揚同意,我就拿仁正的5萬元訂金 給順揚,就是顏銘佐;我打電話給林德南說順揚要用和慶的名義提料,因為順揚的額度快滿了,順揚跟合慶是同一老闆,順揚就把額度賣給仁正,盛暉公司自行找怪手進場,請林德南讓他進去,是由合法得標廠商轉賣給盛暉公司的;本件疏濬工程是我和林俊甫合作,我找林德南來當工地負責人等語(偵三卷第181-182、380、393-395頁),於原審亦證述: 仁正有找我說他一個營造廠的朋友要買石頭,工程要用的,我就找順揚的顏銘佐,能否賣一些額度給他,顏銘佐有答應,顏銘佐說一公噸80元,順揚跟和慶可以換料,所以可以用和慶去提料,不認識對方要先給訂金5萬元;我就交代林德 南仁正會帶營造廠的人去現場,我已經跟顏銘佐說好了,他的數量可以給他載,用和慶的額度等語(原審易一卷第210-220頁);證人顏銘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順揚砂石公 司工作,我們公司在本件疏濬工程有得標砂石,和慶也有得標,我們公司用斜張大橋段河流疏濬砂石跟和慶互換得標砂石,因為雙方老闆都熟識,會依據得標砂石的地點遠近決定是否換料;本件疏濬工程,黃冠閔有跟我說有人想買料,我請示老闆後,可以撥料,用順揚或和慶名義去提料,因不認識對方,有先拿5萬元訂金,等工程完畢再清算,每公噸80 元,我不認識盛暉公司,目前還沒有結算等語(偵二卷第431-434頁、偵三卷第251-255頁),於原審亦證述:黃冠閔有問過我一間營造公司要購買砂石,是否可以,我請示老闆後,回覆可以,可用和慶名義去提料,一公噸80元,有先收5萬 元訂金;依據進我們公司的砂石數量,以及公所報過來的數量,中間的差額就是對方載走購買的;我們老闆說直接對黃冠閔就好了,黃冠閔購買的數量部分,有通知他來結算,但都沒有來,他們載走的數量金額還沒超過訂金等語(原審易 一卷第442-464頁)。 2.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盛暉公司係經由胡仁正之介紹,而透過黃冠閔向順揚砂石公司購買所需之石頭,而順揚公司則出售將其與和慶企業行換得本件疏濬工程之提料額度,使盛暉公司可以派車至本件疏濬現場載運其所需之石頭,被告為黃冠閔雇用擔任本件疏濬工程現場負責人,黃冠閔指示被告盛暉公司可以使用和慶名義至疏濬現場提料,盛暉公司所交付之訂金最終也由順揚砂石公司取得等事發經過,足見被告並無擅自出售本件疏濬工程現場之石頭予盛暉公司,其係依黃冠閔之指示所為,就此部分亦無獲得任何利益,難認被告就盛暉公司購買砂石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四)綜上,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涉有竊盜土石販賣予盛暉公司之犯行,故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為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朱富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富吉(下稱被告)與林德南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利用本件疏濬工程進行之便,於107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5日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德南指示被告等挖土機司機,挖掘合法工區範圍外之新威大橋北向550公尺至800公尺間之河床土石(即上述A、B、C三區) ,重量約41萬918公噸,並將所採取之土石裝填至砂石車得 手後,向外運輸至不詳處所使用或販售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德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俊甫、黃冠閔、六龜區公所技士伍恆志、現場監造人員張春桂、挖土機司機邱義明、許祐裕、周宏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工程合約、上開空拍照片、日陞公司測量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依林德南之指示去採取砂石,我沒有去合法工區外採取砂石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德南利用本件疏濬工程進行之便,於107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5日間,指示不知情之數名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挖掘合法工區範圍外之河床土石,重量約41萬918公噸 ,並將所採取之土石裝填至砂石車得手後,向外運輸至不詳處所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有於107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5日間,在本件疏濬工程現場擔任採取土石之挖土機司 機等情,亦有證人林德南、周宏仁於警詢、原審證述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於107年10月17日起即在本件疏濬工程現場擔任 挖土機司機採取土石部分,查證人周宏仁於警詢中證述:朱富吉於107年12月6日大約已工作1個多月等語(偵二卷第383-384頁),證人林德南於原審亦證述:朱富吉大約107年11月 初開始在本件疏濬工程工作等詞(原審易二卷第368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我是從107年11月8日開始在本件疏濬工程擔任挖取砂石的挖土機司機等語(偵一卷第213頁)大致 相符,足見被告係於107年11月8日開始至本件疏濬工程工作,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7年10月17日即開始在疏濬現場挖取 砂石,容有誤會。 (二)被告在濬現場擔任挖取砂石挖土機司機期間,有在合法工區以外範圍挖掘部分,業據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自承共同被告林德南曾將挖土機停在合法工區外(A區),其等在該區域 內挖掘,已如前述,核與上開空拍照片所顯示107年11月11 日數輛挖土機在A區內採取土石至砂石車上大致相符,又被 告在本件疏濬工程工作期間,空拍照片中疏濬現場之挖土機均在一同在合法工區外採取土石,於被告工作期間,空拍日期亦有超過10天,且疏濬工程現場有A、B、C區遭盜採砂石 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以被告所陳:工作期間只有休息2、3天,其他時間都有去工作等語(易一卷第274頁),足 見被告確有於工作期間內,在合法工區以外範圍採取土石,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信。 (三)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固供承:有挖不同地方,我挖一挖,隔天再去,怪手移動,林德南會告訴我們怪手在哪裡,我在開車到怪手停放處,我們到那裏的時候(A區)怪手已移動完畢 ,不用我們自己移動,這兩塊工地輪流挖;我在第二塊工地有看到紅色旗子(改稱)我誤會檢察官意思這塊我沒有注意等語(偵一卷第247-248頁)。被告雖自承有到A區採取土石,但依其所述係共同被告林德南將挖土機移動至該處,並非其等由合法工區內連續挖掘至該處,又參以上開證人張春桂、蔡永宗於原審時之證詞,其等均提及A區與合法疏浚區交界處 有一高灘地(原審易二卷第217、219頁),而本件由上開107 年10月-11月11日之空拍照片及日昇公司測量報告,可知挖 土機係繞過該處高灘地,由A區北側進入挖掘,可見A區與疏濬區域間確有高灘地相間隔,參以被告係於107年11月8日始至工地上班,而由空拍照片所顯示107年11月17日挖土機已 移至B區挖掘,則被告係初到疏濬現場工作,加以現場有高 灘地之地形、地貌,則被告第一次偵訊時所改稱沒有注意到A區是否有紅色旗子部分,尚非無據;再者,被告於初次警 詢時,對於警方所提示之空拍照片均表示不知情,則被告於案發後,經過多次訊問,雖可表示其工作地點與空拍照片所顯示區域之關係,但要難以此反推被告於共同被告林德南將挖土機移至A區採取砂石時,知悉係在疏濬區域外採取砂石 。故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採取A區土石時,知悉該處在合法工 區之外。 (四)另證人周宏仁於警詢時證稱:本件疏濬工程我有支援挖土機及司機調度,挖土機司機的薪資是我發放,每小時250元, 挖土機費用每小時1600元,我會找黃冠閔結算等語(偵二卷 第383-386頁),於原審證述:我都叫司機要聽林德南的指揮,我沒有去現場確認合法工區界線,司機就配合林德南,朱富吉有跟我領過薪資;工作期間沒有司機反應現場有何特別狀況;我跟黃冠閔是以裝滿砂石車的數量來計算報酬等語( 原審易一卷第251-263頁),證人黃冠閔於原審亦證稱:我有找周宏仁來處理本件疏濬工程挖土機部分,請他的挖土機來挖料,還有一些周邊的道路維修,挖料部分的價錢,是以挖滿幾台砂石車計算等語(原審易一卷第224-225頁)。證人鄭 博陽、邱義明、許祐裕等挖土機司機亦均證稱受雇於周宏仁;核與被告供稱:我是受雇於周宏仁,1小時250元,我不知道周宏仁是否知道採區範圍,周宏仁交代我聽林德南的指揮,他說挖哪裡就挖哪裡等語(原審易一卷第263-273頁)大致 相符,可知鴻日公司得標本件疏濬工程,其本身並無挖土機及司機,係將此部分之工作交由周宏仁承做,被告等挖土機司機均受雇於周宏仁,薪資亦向周宏仁領取,周宏仁指示其等於疏濬現場聽從林德南之指揮挖取砂石,足見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德南之間具有從屬關係,須受林德南之指揮;又依證人林德南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朱富吉,知道他是怪手司機,沒有指揮他到疏濬區域外採取砂石等語(原審易二卷第365-367頁),其中所證述沒有指揮挖土機司機至合法工區外採 取砂石部分,雖與合法工區外有遭盜採土石之相關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然由上開有罪部分之認定,至多僅能證明林德南有指揮被告等挖土機司機至合法工區外採取土石,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挖土機司機知悉林德南著手上開竊盜犯行,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且本件林德南所竊取砂石均運離現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挖土機司機就竊取砂石部分有額外獲得利益。況被告對於本件疏濬工程合法工區之界線認知係源自林德南,而指揮其等挖土機司機至合法工區外採取土石之人也是林德南,復以林德南對於其竊取砂石部分,並未向被告等挖土機司機有明確告知,且事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分得竊取土石之不法利益,在此情形下,被告依據工地現場負責人林德南之指揮與其他挖土機司機一同採取土石之行為,尚難認就本件竊盜犯行,與林德南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責付保管、發還) 1 第三過磅站磅單91張 不沒收 2 第四過磅站磅單88張 不沒收 3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執勤排班表1張 不沒收 4 手抄寫記事簿1本 被告林德南所有,不沒收 5 伺服器APEX 1台 不沒收 6 OPPO手機(含SIM卡)(序號:1、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林德南所有,不沒收 7 手寫記事紙1張 林俊甫所有 8 斜張橋單價表1張 林俊甫所有 9 屏東縣鹽埔鄉公所隘寮溪南華大橋下疏濬作業土石標售(採售分離)收入部份開(決)標記錄1張 林俊甫所有 10 107匯流口廠商名稱報表1張 林俊甫所有 11 公司人員資料表1張 林俊甫所有 12 鴻日營造公司107年8、9、10月材料維修請款明細表5份 林俊甫所有 13 107年1-8月鹽埔地支出統計表1張 林俊甫所有 14 過磅明細表1張 林俊甫所有 15 標案名稱報表1份 林俊甫所有 16 蘋果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林俊甫所有 17 曳引車(車頭771-HJ、車斗GD-65)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07頁) 18 曳引車(車頭KN-538、車斗81-GC)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09頁) 19 曳引車(車頭596-Q8、車斗77-LH)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11頁) 20 曳引車(車頭712-GB、車斗F1-X2)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13頁) 21 曳引車(車頭229-M5、車斗09-LS)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15頁) 22 曳引車(車頭KLD-0765、車斗15-J5)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17頁) 23 曳引車(車頭913-JF、車斗PX-12)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19頁) 24 曳引車(車頭591-Y8、車斗W5-28)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21頁) 25 曳引車(車頭789-XY、車斗20-EG)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23頁) 26 曳引車(車頭KLD-5865、車斗5X-38)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25頁) 27 曳引車(車頭042-XY、車斗55-EG)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27頁) 28 曳引車(車頭157-R6、車斗3R-62)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29頁) 29 曳引車(車頭030-YZ、車斗68-LK)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31頁) 30 曳引車(車頭263-AP、車斗8N-52)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33頁) 31 曳引車(車頭410-GY、車斗HH-771)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35頁) 32 曳引車(車頭797-ZT、車斗AD-86)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37頁) 33 曳引車(車頭366-ZW、車斗09-QH)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39頁) 34 曳引車(車頭KLD-3706、車斗16-SL)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41頁) 35 曳引車(車頭038-HC、車斗33-LK)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43頁) 36 曳引車(車頭NM-250、車斗LI-63)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45頁) 37 曳引車(車頭LAE-536、車斗ME-F3)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47頁) 38 曳引車(車頭KLD-6520、車斗HBA-7238)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49頁) 39 曳引車(車頭298-ZA、車斗HAA-8016)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51頁) 40 曳引車(車頭059-HL、車斗9P-19)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53頁) 41 曳引車(車頭KLA-9005、車斗81-M5)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55頁) 42 曳引車(車頭888-G6、車斗65-RW)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57頁) 43 曳引車(車頭702-HL、車斗69-BB)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59頁) 44 曳引車(車頭412-R2、車斗39-YV)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61頁) 45 曳引車(車頭551-JE、車斗HBB-2113)1輛 責付保管(偵卷三第363頁) 46 挖土機(KOMATSU300型)1台 發還(原審108易204卷第69頁) 47 挖土機(KOMATSU300型)1台 發還(原審108易204卷第77頁) 48 挖土機(KOMATSU300型)1台 發還(原審108易204卷第85頁) 49 挖土機(CATMS140/8)1台 發還(原審108易204卷第93頁) 50 挖土機(3KOMATSU300型)1台 發還(原審108易204卷第53頁) 51 挖土機盛暉200型1台 發還(原審108易204卷第61頁) 卷宗索引: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0000000000卷一:併警一卷 2.107年度偵字第12371號卷一:偵卷一 3.107年度偵字第12371號卷二:偵卷二 4.107年度偵字第12371號卷三:偵卷三 5.108年度易字第97號卷一:原審易一卷 6.108年度易字第97號卷二:原審易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