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妤禔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妤禔與翁鈺婷間前因細故產生不快,陳妤禔遂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友人李祐鍻(原名:李明傳)陪同下前往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翁鈺婷任職之可愛小吃部欲與其理論而未遇,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準備離開時,因見翁鈺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可愛小吃部外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質地堅硬之鑰匙繞行刮劃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致該車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之車身烤漆遭刮除,喪失其美觀及防鏽之效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鈺婷。嗣翁鈺婷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鈺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妤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74頁、77頁),核與告訴人翁鈺婷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祐鍻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站在旁邊有看到被告繞黑色自小客車兩圈,沒看到她拿什麼工具;她繞黑色自小客車兩圈應該是劃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照片2 幀、上開自小客車受損情形照片12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烤漆外層烤漆兼具有美觀及防止車輛鈑金銹蝕之功能,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確屬是否堪用之要素,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自可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之車身烤漆因遭被告持堅硬物品刮損而留有明顯刮痕,自足以減損其美觀及防鏽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繞行刮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之車身多處烤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事,竟為本案毀損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迄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復衡被告除於8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另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偶爾至釣蝦場或餐廳兼職,與2 名分別就讀國小4 年級及2 年級之子同住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刮劃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外,另有毀損該車車頂及左後車燈,亦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之毀損犯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用鑰匙劃我的車身四周,包括車頂,左後大燈也有被她用破等語(見警卷第12頁),然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在場目擊,係於事後始發現該車受損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自難僅以其指訴遽以認定該車車頂及左後車燈受損係被告所為。 ㈡依卷附蒐證照片以觀,告訴人所稱車頂受損情形應係指車頂有1 道深色之不明痕跡(見警卷第37頁照片),惟上開痕跡與被告刮劃該車車身致表面烤漆遭刮除所產生之細長銀白色痕跡(見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就顏色、粗細均有不同,實難認亦係遭被告持堅硬物品刮劃所致。另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左後車燈雖似有遭外力碰撞而破裂之情形(見警卷第33頁下方照片),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並未攝得被告有何猛力破壞車燈之舉止,有勘驗筆錄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至117 頁),證人李祐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除了繞車子以外,我沒有看到被告弄車子的其他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是依相關事證實,均無法證明被告另有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頂及左後車燈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