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德銘因吳寶秀所經營之愛茉詩國際有限公司(簡稱:愛茉詩公司)生產、具有專利之梳子,在臺販售與相關業者,與潘德銘所引進之日本梳子競爭,而生不滿。其後,於民國107年1月間,在LINE美髮交流群組內,發現愛茉詩公司下游經銷商,上傳愛茉詩公司生產具專利之梳子的廣告時。竟基於加重誹謗及不公平競爭之犯意,在上開LINE群組,緊接愛茉詩公司上開梳子廣告下,以文字指摘「有人強調臺灣製,但有抄襲他人的嫌疑嗎?如果有,那就是仿冒。」、「真正日本的健康按摩洗髮梳」、「我們一起加油,一起杜絕仿冒品。」、「真的讓國際笑台灣還是仿冒的國家,真的讓我們台灣丟臉,丟到國際去了,這丟臉的行為,還有人在做,在行銷」、「個人的,人格,只值幾百元嗎?還在助紂為虐,丟台灣人的臉?」等,連續19則暗示愛茉詩公司生產之專利梳子為仿冒品,足以毀損愛茉詩公司之名譽及營業信譽。認被告潘德銘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固難主張免責。但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則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108號 、94年台上字5247號、97年台上字998號判決意旨)。又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 由為「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為此,當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陳述散布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吳寶秀、宸宇美髮材料行負責人梁建忠結證,並有LINE群組截圖、吳寶秀與梁建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愛茉詩公司梳子專利資料、專利證書、宸宇美髮材料行向愛茉詩公司購買梳子之統一發票可佐。暨被告於106 年9 月間,見梁建忠在臉書刊登販賣愛茉詩公司之梳子的廣告,即以電話向梁建忠警告可能侵權(梁建忠證述),及被告在LINE群組散布之文字,緊接在愛茉詩公司梳子廣告之下,從文字整體意涵足令一般人明瞭所指係愛茉詩公司生產之梳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固坦承確於LINE群組散布上開文字,惟堅決否認有誹謗、陳述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之犯行,辯稱:被告代理之日本S-HEART-S 梳子,在91年時就有日本專利,並取得我國商標註冊等權利。日本S-HEART-S 梳子,梳柄為木頭而非塑膠,梳針為長短針,針頭有圓球,這設計是為梳頭時兼具按摩效果。事發前,被告曾寄一支日本S-HEART-S 梳子給吳寶秀。之後,愛茉詩公司之梳子(簡稱:愛茉詩洗護梳),與日本S-HEART-S 梳子,相似性甚大。被告上網留言時,愛茉詩洗護梳並無專利權。糾紛開始,是吳寶秀PO被告代理的日本梳子廣告圖式,說「原來是台灣製的」,被告跟吳寶秀說吳總不要亂說話,妳可以做妳的為甚麼要講別人,請自重(原審二卷171 至173 頁LINE紀錄)。吳寶秀又po「對啊他抓不到啦,商標應該有他的專利」(原審二卷174 頁LINE紀錄),後來被告封鎖吳寶秀之line。因為有人在另外一個群組PO愛茉詩洗護梳的廣告,被告才會po附表一之㈠所示文字(原審二卷175 至181 頁line畫面),被告是講真正日本健康梳是行銷國際的產品,一起加油杜絕仿冒。又吳寶秀於提告時,有隱匿相關圖示(詳辯護書)等語。 五、經查: ㈠吳寶秀為愛茉詩公司負責人(偵一卷55至57頁登記表),該公司所生產梳子,送請工研院檢測(送驗時係以「喜梳」名稱送驗)結果,相較於一般之塑膠洗頭器,在相同力量下,喜梳對頭皮的影響較小。暨曾申請而經核准獲有新型專利權(詳附表二之㈠、㈡)。 ㈡被告引進日本之S‧HEART‧S梳子(簡稱:日本S‧HEART‧S梳子),在台有商標註冊,及有相關專利權(詳附表三)。㈢被告為美髮師及有代理行銷美髮商品。之前曾銷售過吳寶秀之燙髮機等物品。宸宇材料行之負責人梁建忠,為吳寶秀之下游經銷商。愛茉詩公司生產之梳子,曾銷售予梁建忠等公司,業經吳寶秀證述在卷,並有發票影本可佐(詳附表二之㈢)。 ㈣被告曾聯絡吳寶秀,要求勿產銷愛茉詩洗護梳,及聯絡梁建忠告知其購買之梳子可能有侵權問題。暨被告確於line發表如起訴意旨所載及附表一所示言詞,指摘愛茉詩洗護梳涉嫌抄龔,經張宏偉(吳寶秀之下游及銷售商)、梁建忠告知吳寶秀等情,亦經吳寶秀、梁建忠證述及有相關line對話可佐。 六、次查: ㈠吳寶秀於原審證稱:被告知道我有認識工廠,所以寄1 支他所代理的日本S-HEART-S 梳子給我,請我詢問工廠能否生產。工廠的張先生跟我講,之前曾幫其他人做梳子外銷,幫國外OEM 、ODM 。但工廠之前做的梳子,梳柄表面為烤漆,把手之型式、顏色都與日本S-HEART-S 梳子不同。這個日本S-HEART-S 梳子工廠沒辦法做,只能依照之前客戶的訂單做給我看。但之前客戶的梳子都是烤漆,不是電鍍的。工廠做不出來,只能以現有之模具、工藝、植毛製作。老闆說電鍍的看起來很漂亮,叫黃金梳,但良率較差,可能要打掉10% 。而且電鍍還分一般電鍍、鏡面電鍍。這支日本S-HEART-S 梳子是鏡面電鍍,台灣的儀器設備無法做到鏡面電鍍。到現在,被告寄給我的那支日本S-HEART-S 梳子還放在工廠。因為開新模具要不少錢,所以就以工廠現有做外銷的梳子打樣給被告看。我先請工廠做了5 支樣品,其中2 支寄給被告,我沒跟被告收費。被告看到後跟我通電話。我說這是工廠打樣的,樣品有點瑕疵,電鍍時空氣跑進去,外觀有點不美觀的空氣及顆粒,正式生產後不會這樣,但被告沒有說要不要正式做。我另將1 支梳子(樣品),拿去工研院檢測有什麼好的功能,工研院寄了1 份檢定報告,說有減壓效果等語(詳原審108 年8 月12日審理筆錄)。 ㈡酌以日本S-HEART-S 梳子與愛茉詩洗護梳,梳柄之形狀確不相同,被告又未另外給付開模費用予吳寶秀。及被告確有收到吳寶秀所寄之2 支樣品(原審二卷321 、323 頁照片,差別僅其中1 支梳子之梳柄有日文字)。暨吳寶秀請工研院鑑定之梳子(喜梳),與寄給被告之樣品梳子相同(詳後述)等情,吳寶秀前揭證詞,尚非虛言。 ㈢從而,被告曾將其代理之日本S-HEART-S 梳子,寄交吳寶秀,託其詢問國內工廠能否製造。吳寶秀詢問後,利用工廠之原有模具,製作5 支品質與日本S-HEART-S 梳子並不一致之樣品梳子。其中2 支樣品梳子寄給被告,1 支經吳寶秀送請工研院測試功能等情,堪信為真。 七、又查: ㈠吳寶秀雖稱:愛茉詩洗護梳與日本S-HEART-S 梳子完全不同,愛茉詩洗護梳的手柄植毛硬度有改良,請工研院教我們如何排列可減壓,我跟工廠及工研院討論,愛茉詩洗護梳的排列方式及軟硬度是工研院給的等語。 ㈡然: ⒈吳寶秀證稱:「(妳開始要做這支梳子,是否是被告拿梳子給妳的關係?)對」、「(妳在被告把這把梳子拿給妳之前,是否已經規劃要製作這把梳子?)沒有」等語,足見吳寶秀確於收到被告寄交之日本S-HEART-S 梳子,詢問工廠及以原有模具依該日本梳子打造樣品後,才起意另以愛茉詩公司名義製造銷售愛茉詩洗護梳。 ⒉吳寶秀係將工廠打樣之5 支樣品中之1 支梳子,送請工研院檢測功能,業如前述。而經比對照片,告訴人寄給被告之2 支梳子(即工廠最初生產之樣品,原審二卷321 、323 頁照片)、告訴人送請工研院鑑定之「喜梳」(報告書5 至7 頁照片),甚至廣告上之愛茉詩洗護梳照片(詳附表二之㈣),並無不同。綜觀工研院之報告書,亦僅就喜梳與一般塑膠梳子進行測試比對,並未提到如何改善及設計喜梳。兼衡愛茉詩洗護梳係於107 年1 月24日申請專利,同年3 月9 日經核准獲新型專利。暨於107 年1 月9 日送請工研院測試,該院於107 年3 月23日完成報告(詳附表二之㈠、㈡),即大約同時申請專利及送請工研院測試,足見愛茉詩洗護梳並非在工研院完成報告後,才據以申請專利。何況,在獲准專利及工研院作成正式測試結果以前,已有愛茉詩洗護梳之廣告(詳附表二之㈣),並已售出愛茉詩洗護梳(詳後述)。為此,應係吳寶秀將被告代理之日本S-HEART-S 梳子,請工廠以原有模具打樣完成5 支後,又續請工廠依打樣之梳子(即工研院鑑測之喜梳)大量生產,並以愛茉詩公司洗護梳之名銷售。所謂請工研院助設計梳子之排列及軟硬度等語,不足採信。 八、又查: ㈠依附表二之㈢發票所示,梁建中等人曾向愛茉詩公司購買梳子。酌以梁建忠證述:「我有與吳寶秀進過壹支梳子名為喜梳的產品,大約2、3年前開始進貨的,確定時間忘記了。是是吳寶秀跟我推銷,她說這支梳子還滿不錯用的。她有寄樣品給我,她就說這支梳子還滿不錯用的。我有跟她訂(訂的數量是否記得?)大概200 支左右等語,及證稱「(提示偵一卷第67頁發票,這一批有幾支?)大約200 多支。(發票上的日期否就是你跟吳寶秀買的日期?)大約2 年前。」等語(詳原審108 年8 月12日審理筆錄),即確曾因吳寶秀推銷,而向愛茉詩公司購買大量之梳子(愛茉詩洗護梳)。 ㈡兼衡吳寶秀證稱:「(梁建忠何時給妳訂單?)要去查我公司的出貨資料,公司有電腦檔案一定查得到出貨資料,訂單跟出貨時間不一樣。」、「我還沒有取得專利時,我在測試。沒有販售,都是寄樣品開始招商」、「(提示偵一卷63頁,偵二卷第79頁,這兩張發票,是否代表妳已經有販售行為?)是出貨,但是海捷的是瑕疵品,工廠在做電鍍時有氣泡有顆粒產生,所以我賣給海捷當作贈品,很便宜壹支100 元,他說他要當作贈品銷售,我出了300 支給他。工廠做了之後,無法克服鏡面的電鍍,都是有顆粒的,而且上面完全沒有LOGO,沒有刻海捷的任何商標,是打掉的。」、「(剛才證人梁建忠的宸宇美髮材料行,梳子妳賣了幾把給他?)360 支,他回去也可以去查一下他的訂單,我也可以把資料給他,因為一個訂單工廠要求360 支才可以印自己的商標。(海捷的是瑕疵品沒有印商標?看起來是同一個日期。)海捷是打掉的。(這一批妳製作了幾支梳子?)工廠一開始接了兩個單,分別是360 、360 ,總共720 支,通常自己換算折舊沒有跟我說他做了多少,我跟他下訂單分別是360 、360 。但是打掉之後我不知道,我就跟工廠說,工廠說這個妳是有專利的,也要給我處理,這樣100 元給我好不好,我說好我來處理。(107 年4 月20日時妳的專利下來了?)我已經申請了,但還沒通過。」等語(詳原審108 年8 月12日審理筆錄),益證於取得專利前,即向工廠訂製大量之梳子,及以愛茉詩公司名義對外銷售。 ㈢卷內雖無愛茉詩何時開始產銷梳子之具體時間,但酌以被告107 年1 月上網前已有「愛茉詩洗護梳」之廣告(詳附表二之㈣之2 ),暨梁建忠稱約106 年9 月間左右,被告看到其po喜梳廣告,就與其聯絡等語(詳偵三卷41、42頁),堪信至遲於106 年間,吳寶秀已大量產銷愛茉詩洗護梳。況且,再參酌吳寶秀證稱:「因為我寄給他(被告)後,都沒有動靜,但工廠在問,所以我也沒有問他」等語(原審二卷146 頁),益證吳寶秀將工廠依日本S-HEART-S 梳子打樣之2 支梳子,寄給被告之後不久,吳寶秀未知會被告,旋即自行委請工廠大量製造及銷售愛茉詩洗護梳。 九、稽諸上開說明,吳寶秀確於收到被告寄交之日本S-HEART-S 梳子,詢問工廠及依該梳子打樣後,才起意製造銷售梳子。嗣於吳寶秀將工廠依日本S-HEART-S 梳子打樣之2 支梳子,寄給被告之後不久,吳寶秀未知會被告,旋即自行委請工廠依上開樣品梳子大量製造,及以愛茉詩公司洗護梳名義銷售,均已詳述如前。至於愛茉詩洗護梳之廣告雖載明「產地台灣」,且愛茉詩洗護梳與日本S-HEAR T-S梳子,梳柄型狀及商標均不相同。但依愛茉詩洗護梳之新型專利、廣告、工研院報告,均在強調愛茉詩洗護梳之梳毛,以長短根、軟硬鬚方式排列,對頭皮影響較小,可按摩頭皮(詳附表二之㈠、㈡、㈣)。而上開長短根、軟硬鬚之排列方式及強調對頭皮減壓,又與日本S-HEART-S 梳子廣告及強調重點無異(詳附表四)。酌以梁建忠亦證稱:「(請提示被告所提吳寶秀及被告代理的日本S-HEART-S 梳子予證人觀看,以你的專業來看,這兩把梳子是否會讓人家覺得有點相似?)有點類似,會。(你在銷售喜梳的過程,有無人告訴你市場上也有壹把日本的梳子跟那壹把很像?)是沒有人跟我說過,但後續有了這個問題之後,我去看過有相似的情形,所以後來這個梳子我就停下來沒有賣了。(所以你主觀上認為這兩把梳子會讓人混淆,所以你就停賣喜梳,是否是這個意思?)是。(但是事實上你自己的判斷你覺得有相似性?)對,看起來有相似性等語(原審二卷156 至158 頁),益足佐證確會令人合理懷疑愛茉詩洗護梳之產銷過程,與被告寄交日本S-HEART-S 梳子給吳寶秀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是以對比上開過程及產品,被告之主觀上縱因而認定愛茉詩洗護梳抄襲仿自日本S-HEART-S 梳子,尚非全然無由。何況,被告上網留言時,日本S-HEART-S 梳子有商標等權,而愛茉詩洗護梳尚無專利權(如前述),被告之留言內容所迭次強調真正日本的健康按摩洗髮梳、日本S-HEART-S 梳子品質優於愛茉詩洗護梳,又與事實相符(如前述,工廠張老闆即明示吳寶秀,無法作出日本S-HEART-S 梳子之品質)。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基於誹謗、不實打擊競爭者之目的,惡意攻訐、陳述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消息。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以上開文字緊接在愛茉詩國際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喜梳廣告下方,一般人觀之,均得以理解該等文字所述仿冒、仿冒品係指愛茉詩國際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所生產之喜梳。又被告明知愛茉詩國際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喜梳並無侵害商標、專利之情形,竟仍於上開LINE群組張貼上開文字,暗示愛茉詩國際有限公司生產之喜梳為仿冒品,確足以毀損愛茉詩國際有限公司之名譽及營業信譽。又被告所經銷之日本洗髮梳子與愛茉詩國際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喜梳互為替代品,為互相競爭之物品,被告於上開群組內張貼上開文字,對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暗示愛茉詩國際有限公司生產之喜梳為仿冒品,當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自不待言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起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昱光 ┌───────────────────────────────────────────┐ │附表一 │ ├─┬─────────────────────────────┬───────────┤ │編│卷內之LINE內容 │說 明│ │號│ │ │ ├─┼─────────────────────────────┼───────────┤ │㈠│1、自已做自己的市場,不了解或想是想暸解的人,都可以來交流│⑴、原審二卷307 至311 │ │ │ 研究,無須做一些小動作或是仿冒,例如:日本的健康按摩洗│ 頁,107 年1 月26日│ │ │ 髮梳。有人強調臺灣製,但是有抄襲他人的嫌嗎?如果有,那│ LINE,被告所傳文字│ │ │ 就是仿冒,希望臺灣能擺脫仿冒王國臭名,謝謝。 │ 。 │ │ │2、圖案(日本S ‧HEART ‧S 的廣告,詳原審二卷309 頁) │ │ │ │3、真正日本的健康摩洗髮梳 │ │ │ │4、那我們一起加油,杜絕仿冒品。 │ │ │ │5、這日本健康按摩洗髮梳是行銷國際的產品,真的讓國際笑台灣│ │ │ │ 還是仿冒的國家,真的讓我們台灣丟臉,丟到國際去了,這丟│ │ │ │ 臉的行為,還有人在做,在行銷 │ │ │ │6、真是的,個人的,人格,只值得幾百元嗎?還在助紂為虐,丟│ │ │ │ 台灣人的臉嗎? │ │ │ │7、以前台灣笑大陸,但現在大陸以超前了!但現在台灣人呢?又│ │ │ │ 如何呢?讓我老人多感覺,台灣人的優越在哪裡,只為一兩百│ │ │ │ 塊,把台灣人的人格給丟盡了。 │ │ │ │8、如我老人有說錯,請多多見諒 │ │ │ │9、在此告知一下,日本公司為何在大阪設廠,而不在台灣呢?因│ │ │ │ 為要求的品質等級的關係,跟我的理念一樣,要求到完美,要│ │ │ │ 求最高進界,達到無毒環保無害,不要因便宜而造成了美髮變│ │ │ │ 成了慢性自殺 │ │ │ │、不懂發明人的用意,而只為了一兩百塊的利益來害台灣人。 │ │ │ │、歡迎一起來交流一起研究,需要進入國際品質行列的私訊我 │ │ ├─┼─────────────────────────────┼───────────┤ │㈡│1、吳寶秀:原來是台灣製造的 │⑴、原審二卷173-174 頁│ │ │2、被告: │ ,吳寶秀與被告之LI│ │ │ ⑴、吳總,請不要亂說話,你可以做你的,為何要講別人的,│ NE 對話內容 │ │ │ 請自重。 │⑵、上開2之⑵「查」,│ │ │ ⑵、日本的與吳總你的,台灣做的質感查太多了 │ 應為「差」。 │ │ │ ⑶、連大陸多還沒有辦法,仿冒出來,我才敢賣到大陸,日本│⑶、被告稱:在吳寶秀po│ │ │ 有一定的製作水準與品質,話到此,謝謝 │ 「原來是台灣製造的│ │ │3、吳寶秀:貼對話之截圖(以下為截圖之對話內容) │ 」之前,尚有po原審│ │ │ 「對阿他應該抓不到啦」、「商標應該有他的專利的」「而且│ 二卷169 至173 頁所│ │ │ 他這個毛也只有它有呀所以買他的尼龍再來做是OK的」、「因│ 示之多張日本S ‧HE│ │ │ 為他的尼龍很難做所以很少有人會去仿冒」、「他的專利就是│ ART ‧S 的廣告(詳│ │ │ 他的尼龍」 │ 辯護狀) │ │ │ │ │ ├─┼─────────────────────────────┼───────────┤ │㈢│1、頭皮清潔護理的最佳輔助工具、、、喜舒(梳)百分之百MIT │⑴、原審二卷175 頁,LI│ │ │ 台灣製造 │ NE對話內容。 │ │ │2、梅花、潘大哥:自己做自己的市場,不了解或是想瞭解的人,│⑵、上開2為被告所寫, │ │ │ 都可以來交流研究,無需做一些小動作或是仿冒,例如:日本│ 用以回應上開1所示 │ │ │ 健康按摩洗髮梳。有人強調台灣製,但有抄襲他人的嫌疑嗎?│ 之其他人的留言。 │ │ │ 如果有,那就是仿冒。希望臺灣能擺脫仿冒王國的臭名,謝謝│ │ ├─┴─────────────────────────────┴───────────┤ │備註:line紀錄之「梅花、潘大哥」、「潘大哥」,係被告潘德銘 │ └───────────────────────────────────────────┘ ┌───────────────────────────────────────────┐ │附表二:愛茉詩國際有限公司之梳子(愛茉詩洗護梳) │ ├─┬───────────────────────┬─────────────────┤ │編│內 容│本 院 認 定 及 說 明│ │號│ │ │ ├─┼───────────────────────┼─────────────────┤ │㈠│1、申請專利:218年1月24日 │⑴、詳上開卷附之證書、處分書、通知│ │、│2、核准處分書:107年3月9日(偵一卷75頁)。 │ 知,及原審二卷41至78頁之專利舉│ │專│3、核准通知書:107年3月9日(偵一卷77頁) │ 發申請書。 │ │利│4、專利證書(證書M559102 ,原審二卷231 頁):│ │ │權│ ⑴、新型名稱:梳子結構 │ │ │ │ ⑵、專利權人:愛茉詩公司 │ │ │ │ ⑶、期間:2018年5月1日至2028年1月23日 │ │ │ ├───────────────────────┼─────────────────┤ │ │1、被告就前揭「梳子結構」新型專利」,提起訴願│⑴、詳原審二卷293 至303 頁訴願決定│ │ │ 。經濟部108年11月7日經訴字第10806313170號 │ 書,及原審二卷231 至248 頁之專│ │ │ 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駁回。 │ 利證書、新型摘要、新型專利說明│ │ │2、參前揭訴願決定書所載及卷附之專利證書等資料│ 書、申請利範圍、圖式。 │ │ │ ,可知: │ │ │ │ ⑴、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第1項為獨立│ │ │ │ 項,其餘為附屬項。 │ │ │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一種梳子結構,其 │ │ │ │ 包括:「一梳柄,其包含一握柄段及一工作│ │ │ │ 段;至少二硬鬚排,其分別設置於工作段的│ │ │ │ 一側並呈間距設置,該至少二硬鬚排進一步│ │ │ │ 分別包含複數硬梳根組,各硬梳根組以間距│ │ │ │ 設置排列,又各硬梳根組進一步更包含一硬│ │ │ │ 長根及一硬短根;至少一軟鬚排,其設置於│ │ │ │ 工作段的一側並位於至少二硬鬚排之間,該│ │ │ │ 至少一軟鬚排進一步包含有複數軟梳根組,│ │ │ │ 各軟梳根組為間距設置排列,又各軟梳根組│ │ │ │ 進一步更包含一軟長根及一軟短根,各硬梳│ │ │ │ 根組及各軟梳根組係佈設於工作段且密集排│ │ │ │ 列;其中,各硬鬚排的硬長根以及各軟鬚排│ │ │ │ 的軟長根係對頭皮進行按摩,且硬、軟方式│ │ │ │ 的排列可使對頭皮受力平均;而各硬鬚排的│ │ │ │ 硬短根以及各軟鬚排的軟短根則是對於頭髮│ │ │ │ 進行梳理,藉此可以提供使用者握持梳柄,│ │ │ │ 以至少二硬鬚排及至少一軟鬚排的排列設置│ │ │ │ 下,對於頭皮均勻受力的按摩並同時梳理頭│ │ │ │ 髮。 │ │ │ │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 │ │ │ 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 │ │ │ 之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該至少二│ │ │ │ 硬鬚排中的各硬梳組沿著工作段呈軸向排列│ │ │ │ ,且該至少二硬鬚排皆包含至少三排的複數│ │ │ │ 硬梳組,又各硬梳組之間的間距距離為0.3 │ │ │ │ cm~0.5cm」、「該至少二軟鬚排中的各軟 │ │ │ │ 梳根組沿著工作段呈軸向排列,且該至少二│ │ │ │ 軟鬚排皆包含至少三排的複數軟梳根組,又│ │ │ │ 各軟梳根組之間的間距距離為0.3cm~0.5cm│ │ │ │ 」、「該至少二軟鬚排中的各軟梳根組沿著│ │ │ │ 工作段呈軸向排列,且該至少二軟鬚排皆包│ │ │ │ 含至少三排的複數軟梳根姐,又各軟梳根組│ │ │ │ 之間的間距距離為0.3cm~0.5cm」及「各硬│ │ │ │ 長根、硬短根、軟長根、軟短根進一步包含│ │ │ │ 一根部及一球頭部,各根部的圓直徑為0.08│ │ │ │ cm~0.1cm,而該球頭部的圓直徑則為0.1cm│ │ │ │ ~0.15cm」 │ │ ├─┼───────────────────────┼─────────────────┤ │㈡│1、委託單位:愛茉詩公司 │⑴、詳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功│ │工│2、委託日期:107年1月9日 │ 效檢測研究報告書」(影本已附本│ │研│3、委託緣由:委託單位提供名稱為「喜梳」之髮梳│ 案) │ │院│ 產品2支,以及「洗頭器」產品2支,委託本所就│ ①、執行單位:工業技術研究所。│ │檢│ 前開標的產品於施力後,對受力物件所造成影響│ ②、報告日期:107年3月23日。 │ │測│ 之狀態進行判斷。 │ ③、證書字號:(107)工檢字第0│ │報│4、報告日期:107年3月23日 │ 1001號。 │ │告│5、標的 │⑵、送鑑之「喜梳」名稱及外形(照片│ │ │ ⑴、喜梳(2枝,檢測標的) │ ),與愛茉詩洗護梳,相同。 │ │ │ ⑵、一般洗頭器(2枝,對照標的) │⑶、「一般洗頭器」,並非告訴人代理│ │ │6、結果:相同力量下,喜梳對頭皮的影響較小。 │ 之日本梳子,而是一般塑膠之洗頭│ │ │ │ 器,與本案之梳子均不同。 │ ├─┼───────────────────────┼─────────────────┤ │㈢│1、發票所載買受人:海捷時尚專美髮品 │⑴、偵一卷63頁發票影本 │ │、│2、發票日期:107年4月20日 │ │ │愛│3、金額:3萬元 │ │ │茉├───────────────────────┼─────────────────┤ │詩│1、發票所載買受人:財團法人中華整體造型技能培│⑴、偵一卷65頁發票影本 │ │公│ 訓會 │ │ │司│2、發票日期:107年4月20日 │ │ │賣│3、金額:8萬1千元 │ │ │梳├───────────────────────┼─────────────────┤ │子│1、發票所載買受人:宸宇美髮材料行 │⑴、偵一卷67頁發票影本(即梁建忠)│ │之│2、發票日期:107年4月20日 │ │ │發│3、金額:6萬7千5百元 │ │ │票│ │ │ ├─┼───────────────────────┼─────────────────┤ │㈣│1、標題為洗護梳之廣告(原審一卷43頁),內容記│⑴、詳原審一卷43頁照片: │ │、│ 載,略以: │⑵、上開廣告之重點,在強調愛茉詩洗│ │愛│ ⑴、梳齒:採用612高級尼龍的植毛方法,精湛 │ 護梳,是以長針短針交叉,細軟尼│ │茉│ 燒珠工藝不會脫落,密度排列長針短針交叉│ 龍,特殊技術減壓,不刺激頭皮,│ │詩│ ,380根細軟尼龍特殊技術減壓功能,讓頭 │ 有按摩頭皮功能。 │ │公│ 皮無刺激進而達到按摩清潔雙重效益。 │⑶、卷內雖無該紙廣告之時間,但酌以│ │司│ ⑵、功能:、、、、採用612高級尼龍長短植燒 │ 既載明專利型號及工研院報告書字│ │之│ 珠,高密度長短針加強梳洗拉位移。 │ 號,應係在107年3月24日以後。 │ │洗│ ⑶、適合對象:、、、頭皮減壓 │ │ │護│ ⑷、特殊技術減壓功能:經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 │梳│ 究院鑑定。護舒減壓報告書字號:(107) │ │ │廣│ 工檢字第01001號。 │ │ │告│ ⑸、專利新型第M559102號仿冒必究。 │ │ │ ├───────────────────────┼─────────────────┤ │ │2、廣告(偵一卷21頁): │⑴、詳偵一卷21頁照片: │ │ │ ⑴、就梳齒、功能之記載,均與上開1之廣告相│⑵、上開廣告重點,亦在強調愛茉詩洗│ │ │ 同。 │ 護梳,是以長針短針交叉,細軟尼│ │ │ ⑵、但: │ 龍,特殊技術減壓,不刺激頭皮,│ │ │ ①、未記載「適合對象」、專利字號(即「│ 有按摩頭皮功能。 │ │ │ 專利新型第M559102號仿冒必究」)。 │⑶、卷內雖無該紙廣告之時間,但酌以│ │ │ ②、「特殊技術減壓功能」項下,亦僅記載│ 廣告中並未載明專利及工研院報告│ │ │ 「經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 書字號,暨比對原審二卷175 、17│ │ │ 而無報告書之字號,即無「護舒減壓報│ 7 頁相關LINe之畫面時間(107年1│ │ │ 告書字號:(107)工檢字第01001號」│ 月26日),應係107 年1 月26日以│ │ │ 。 │ 前,即獲准新型專利及接獲工研院│ │ │ │ 正式鑑定結果以前之廣告。 │ └─┴───────────────────────┴─────────────────┘ ┌───────────────────────────────────────────┐ │附表三:日本梳子(名稱:S‧HEART‧S) │ ├─┬───────────────────────┬─────────────────┤ │編│內 容│說 明 及 備 註│ │號│ │ │ ├─┼───────────────────────┼─────────────────┤ │㈠│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⑴、偵一卷81頁註冊證影本 │ │ │1、名稱:S‧HEART‧S Smile Heart Story │ │ │ │2、圖樣:S‧HHHEART‧S │ │ │ │ Smile Heart Story │ │ │ │3、權利期間: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 │ │ ├───────────────────────┼─────────────────┤ │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⑴、偵一卷87頁註冊證影本 │ │ │1、名稱:SHS及圖 │ │ │ │2、圖樣:(略,如偵一卷87頁所示) │ │ │ │3、權利期間: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 │ ├─┼───────────────────────┼─────────────────┤ │㈡│日本之特許證(特許第0000000號) │⑴、偵一卷93頁(頭髮用) │ │ │發明人:木下惠 │ │ │ ├───────────────────────┼─────────────────┤ │ │日本之特許證(特許第0000000號) │⑴、偵一卷79頁影本(發毛促進) │ │ │發明人:中西久之 │⑵、被告稱是日本梳子專利公告(院二│ │ │ │ 卷88、93頁) │ ├─┼───────────────────────┼─────────────────┤ │㈢│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設計第D163063號) │⑴、偵一卷95頁證書影本 │ │ │1、設計名稱:髮梳之部分 │⑵、被告稱是所代理之日本梳子專利公│ │ │2、專利權人:斯哈特斯股份有限公司 │ 告(原審二卷256頁) │ │ │3、設計:木下惠 │ │ │ │4、專利權期間:自2014年9月11日至2025年6月10日│ │ ├─┼───────────────────────┼─────────────────┤ │㈣│1、廣告(原審二卷169、170、173頁照片) │⑴、廣告內容有提到「按摩頭皮」 │ │、│2、廣告(原審二卷309頁照片) │ │ │廣│ │ │ │告│ │ │ └─┴───────────────────────┴─────────────────┘ ┌───────────────────────────────────────────┐ │附表四 :愛茉詩洗護梳、日本S‧HEART‧S梳子之比較 │ ├─┬───────────┬───────────┬─────────────────┤ │編│㈠、日本S‧HEART‧S梳 │㈡、愛茉詩洗護梳 │說 明 及 認 定│ │號│ 子(被告代理) │ │ │ ├─┼───────────┼───────────┼─────────────────┤ │1│⑴、總共8排梳針 │⑴、總共9排梳針 │⑴、勘驗筆錄(原審二卷244 、245 頁│ │ │⑵、同1孔梳針,都有長 │⑵、同1孔梳針,都有長 │ ) │ │ │ 短2根 │ 短2根 │ │ ├─┼───────────┼───────────┼─────────────────┤ │2│⑴、右邊兩排及左邊兩排│⑴、右邊兩排及左邊兩排│⑴、勘驗筆錄(原審二卷244 、245 頁│ │ │ :均為咖啡色。 │ :均為咖啡色。 │ ) │ │ │⑵、中間四排,為白色。│⑵、中間五排,為白色。│ │ ├─┼───────────┼───────────┼─────────────────┤ │3│⑴、丈量最左邊1排之長 │⑴、丈量最左邊一排之長│⑴、勘驗筆錄(原審二卷244 、245 頁│ │ │ 短梳針: │ 短梳針: │ ) │ │ │ ①、長針約2.2公分 │ ①、長針約2.2公分 │ │ │ │ ②、短針約1.5公分 │ ②、短針約1.5公分 │ │ │ │⑵、最左側一排 │⑵、最左側一排 │ │ │ │ ①、短針在右側 │ ①、短針在左側 │ │ │ │ ②、長針在外側 │ ②、長針在內。 │ │ │ │⑶、最右側一排 │⑶、最右側一排 │ │ │ │ ①、短針在外面 │ ①、短針在外面 │ │ │ │ ②、長針在裡面。 │ ②、長針在裡面。 │ │ ├─┼───────────┼───────────┼─────────────────┤ │4│⑴、梳子外形(原審二卷│⑴、梳子外形(原審二卷│⑴、梳柄外形明顯不同(詳原審二卷24│ │ │ 89頁及313 、315 頁│ 317 頁及319 頁左側│ 4 、245 頁勘驗筆錄、及上開照片│ │ │ 照片,即原審二卷31│ 之梳子、即原審二卷│ ) │ │ │ 7 頁及319 頁照片右│ 321 頁、323 頁照片│ │ │ │ 側有S ‧HEART ‧S │ 之梳子) │ │ │ │ 商標之梳子)。 │ │ │ │ ├───────────┼───────────┼─────────────────┤ │ │⑴、鏡面電鍍,不會掉漆│⑴、一般電鍍,較易掉漆│⑴、詳原審二卷149 、150 頁吳寶秀筆│ │ │ │ │ 錄。 │ │ │ │ │⑵、吳寶秀另證稱:工廠曾建議以(塑│ │ │ │ │ 膠)射出、燒烤(漆面)方式製造│ │ │ │ │ ,並有打樣給我看,我有給經銷商│ │ │ │ │ 的客戶看,但客戶說像菜場在賣的│ │ │ │ │ 梳子,所以就用電鍍的(原審二卷│ │ │ │ │ 139、150 頁) │ ├─┼───────────┼───────────┼─────────────────┤ │5│⑴、612尼龍植毛 │⑴、612高級尼龍植毛( │⑴、被告稱:621是代號,就如304為鋼│ │ │ │ 偵一卷21頁廣告) │ 材之代號。612尼龍毛,有日本製 │ │ │ │ │ 、台灣製、大陸製,S‧HEART‧S │ │ │ │ │ 日本梳子是用日本製的,喜梳是用│ │ │ │ │ 台灣製的,價差數倍(原審二卷25│ │ │ │ │ 4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