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銘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洪仲澤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66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4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雍銘部分撤銷。 黃雍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霸天【已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3 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105 年2 、3 月間,在知道董明儒代為處理其子董立仁所有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的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出售事宜後,明知道自己並沒有足夠的資力,而且還有積欠董明儒款項沒有清償,如果以自己名義向董明儒購買上述房屋、土地,董明儒不會同意出售,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先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上(靠近崇德路)的麥當勞速食店,向董明儒表示其可居中仲介找尋買家購買上述房屋、土地,經董明儒同意委託陳霸天找尋買家後,陳霸天再以事成後將介紹工程給黃雍銘施作當作誘因,請黃雍銘作為名義買受人,並出面與董立仁簽約購買上述房屋、土地,而黃雍銘明知自己無意購買上述房屋、土地,且陳霸天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卻為了要施作陳霸天所介紹的工程,仍與陳霸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答應配合出名購買,陳霸天因而撥打電話向董明儒謊稱:黃雍銘為某營造廠老闆,並為其公司股東,因要向銀行貸款而需要擔保品,想要購買上述房屋、土地作為擔保品,致董明儒陷於錯誤,誤認是黃雍銘要購買上述房屋、土地而同意出售,之後於105 年4 月16日,黃雍銘就在陳霸天的陪同下,出面假裝為實際買受人,與由董明儒陪同前來的董立仁簽訂上述房屋、土地的買賣契約,並於簽約過程中配合陳霸天事先「不要多講話」的要求,藉此隱瞞自己非實際買受人的身分。而雙方約定書面記載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實際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萬元),於扣除相關費用後,董立仁實際可拿取的價金則為1800萬元。雙方簽約之後,在取得董明儒同意的情形下,陳霸天先於同年月19日,將上述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林育正,向林育正借款900 萬元(下稱第一筆抵押借款,代表林育正處理借款事務的人為傅建平),再於同年月26日將其中604 萬1865元用來清償董立仁積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的貸款,並塗銷上述房屋、土地為富邦人壽公司設定的抵押權,剩餘款項則全部由陳霸天取走,未作為支付購買上述房屋、土地的價金。之後於同年月27日,董明儒就因遭陳霸天、黃雍銘2 人施用前述詐術,而將上述房屋、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到黃雍銘名下。之後陳霸天又於同年月29日,將上述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給余屏英作為擔保,向余屏英借款1200萬元(下稱第二筆抵押借款,代表余屏英處理借款事務的人為黃振益),陳霸天並於同日將其中900 萬元用來清償第一筆抵押借款,而塗銷林育正的抵押權設定登記,剩餘的300 萬元也是由陳霸天取得,未作為支付購買上述房屋、土地的價金。之後董明儒因為沒有取得剩餘買賣價金而向陳霸天反應,陳霸天再於同年5 月6 日交付其向吳美蓉所借用,以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吳美蓉為該公司負責人)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6 月16日、同年7 月16日,面額都為600 萬元的2 張支票給董明儒,但於首張支票的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經提示而未能兌現,董明儒乃向黃雍銘要求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經黃雍銘向董明儒坦承其只是出名擔任買受人,董明儒因此才知道自己遭到詐騙。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雍銘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8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受陳霸天所託,擔任上述房屋、土地的名義買受人,並出面與董立仁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上述房屋、土地的所有權之後也移轉登記到其名下,但除了清償富邦人壽公司的604 萬1865元外,董明儒、董立仁並未實際取得剩餘買賣價金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辯稱:上述房屋、土地買賣的事情,是陳霸天跟董明儒事先就談好的,而我是名義買受人,陳霸天才是實際買受人這件事,董明儒事先就已經知道;即使董明儒事先不知道這件事,依照簽約當天的情形,我主觀上也誤認為董明儒知道這件事,所以我並沒有跟陳霸天共同詐騙董明儒。此外,陳霸天曾經出示1 張2 億元的支票給我看,他也有1 間資本額2900萬元的公司及擁有螺絲的專利,所以,我認為陳霸天是有足夠的資力可以買下上述房屋、土地。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他卷第28至29頁、偵2 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1 第26至30頁、第146 、148 、149 頁、原審卷2 第216 至220 頁、本院上訴卷第107 頁、第161 至164 頁、本院更一卷第122 至123 頁、第253 至256 頁)、同案被告陳霸天在偵查、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他卷第26至29頁、原審卷1 第103 頁至104 頁、第146 至148 頁)、被告及董立仁於105 年4 月16日所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8 至11頁):證明上述房屋、土地的實際買受人是陳霸天,被告因陳霸天承諾介紹工程給其施作,故依陳霸天要求而擔任名義買受人,並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上述房屋、土地的第一筆抵押借款,於向富邦人壽公司清償董立仁欠款後的剩餘款項,全部都由陳霸天取走,而上述房屋、土地的第二筆抵押借款,於清償林育正900 萬元後,所剩餘的其他款項,也都由陳霸天取走等事實。 (二)證人董明儒在偵查、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偵2 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2 第12至54頁)、證人董立仁在偵訊中的陳述(見偵2 卷第36至37頁):證明董明儒本件遭詐騙的全部過程。 (三)證人傅建平在偵查、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偵2 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原審卷2 第168 至186 頁)、證人余屏英(見原審卷2 第187 至190 頁)、證人黃振益(見原審卷2 第191 至199 頁)在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證人黃振益提供的借款簽收資料(見原審卷2 第225 頁):證明上述房屋、土地第一筆抵押借款、第二筆抵押借款的相關過程。(四)證人吳美蓉在偵查、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他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原審卷2 第200 至204 頁)、眾智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5 年6 月16日、面額為600 萬元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他卷第13至14頁)、陳霸天於105 年5 月5 日所簽立給吳美蓉的支票借據(見他卷第36頁):證明陳霸天只是向吳美蓉借用上述2 張支票,並承諾不會向銀行提示該2 張支票,如果要提示,陳霸天需於票載發票日前自行將票款存入眾智公司帳戶,但上述2 張支票中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6 月16日的支票,之後經提示無法兌現而跳票等事實。 (五)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的所有權狀(見他卷第6 至7 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他卷第78至81頁、偵2 卷第30至31頁)、抵押權設定資料(見他卷第75至77頁、本院更一卷第147 至177 頁):證明上述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塗銷抵押權的相關過程。 三、證人董明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5 年2 、3 月間,陳霸天說要向我借200 萬元,我跟他說我房子還在賣,沒有能力借他,陳霸天知道我要賣房子之後,就說他有能力可以幫我賣掉,他想要從中賺取佣金,我就同意由他幫我處理出售上述房屋、土地的事情。之後陳霸天就跟我說,有一個營造廠的老闆是他的股東,那個老闆因為要向銀行借錢,需要擔保品,可以融資高一點,所以想要購買上述房屋、土地。然後陳霸天就通知我於105 年4 月16日到代書那邊簽約,我就約董立仁一起過去,到現場後,陳霸天就跟我介紹那個營造廠的老闆(即被告)。而當時的買賣價金,我們是約定2000萬元,但我實拿1800萬元,相關的稅金、費用都由中間的200 萬元差額去支付,剩餘的錢就是陳霸天的佣金,所以扣除清償富邦人壽公司的貸款後,我這邊還有1200萬元要拿,當時本來約定105 年4 月30日要把錢匯到董立仁的帳戶,但時間到了還沒有匯過來,我就趕緊打電話去追,才拿到了支票,但支票後來還是跳票。就我當時的認知,上述房屋、土地的實際買受人是被告,陳霸天並沒有說過他是實際要購買的人,我是支票跳票之後去找被告,經被告告知才知道他是人頭。陳霸天欠了我20幾萬元沒有還我,甚至還要向我借錢,他有沒有錢我清楚的很,如果我知道是陳霸天要買上述房屋、土地的話,我不可能會願意賣給他(見偵2 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2 第12至54頁),明確證稱其認為被告就是上述房屋、土地的實際買受人,陳霸天只是負責仲介本件買賣事宜,而其對於陳霸天當時的經濟狀況非常清楚,如果知道是陳霸天要購買上述房屋、土地的話,就不會同意出售。而證人董明儒此部分證詞,與陳霸天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跟董明儒說房子我會幫他賣掉;董明儒有欠親戚錢,他還不出來,希望我能賣高一點的價錢(見他卷第27頁、原審卷1 第102 頁),而自承其是擔任仲介的角色;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的信用不好,所以沒辦法跟銀行貸款,我確實曾向董明儒借過錢(見原審卷1 第146 至147 頁),都相符合,足認證人董明儒所言應屬可信。 四、被告雖然辯稱董明儒事先就已經知道其只是名義買受人,陳霸天才是實際買受人,而陳霸天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也曾陳稱:董明儒知道我是實際出錢的人,他應該知道被告只是出名登記(見他卷第27頁、原審卷1 第146 頁),然而:(一)被告及陳霸天此部分陳述,不但與證人董明儒的證詞不符,且與陳霸天前述其自承擔任仲介角色的陳述,也有出入。此外,陳霸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曾明確陳稱:「(你有跟董明儒提到黃雍銘需要向銀行貸款需要擔保品,所以有意願購買房地這件事?)是」、「(起訴書記載你有向董明儒說,黃雍銘係某營造廠老闆,從事營造要向銀行貸款需要擔保品,有意願購買房地作為其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原審卷1 第103 頁),而如果董明儒事先就知道被告只是上述房屋、土地的名義買受人,陳霸天才是實際買受人,陳霸天豈會需要告知董明儒「黃雍銘因從事營造要向銀行貸款而需要擔保品,故有意願購買上述房屋、土地」此一不實在的事情?如此實在有違常情。因此,從被告及陳霸天所言與證人董明儒的證詞不符、陳霸天所言先後矛盾且有違常情這些狀況來看,已經難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 (二)董明儒於眾智公司支票經提示而無法兌現後,曾於105 年6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及證人吳美蓉(未寄發給陳霸天),表示其就未如期收到買賣價金尾款及所收取支票遭退票等事件的發生,認為被告、吳美蓉與陳霸天有共同詐欺嫌疑,而其當時在該存證信函中,也明確記載被告為購屋者,陳霸天則為中間人(見他卷第12頁)。而如果董明儒事先就知道陳霸天是上述房屋、土地的實際買受人,其在寄發存證信函時,自會以陳霸天是實際買受人為由,要求陳霸天負起相關責任,並不至於仍以中間人稱呼陳霸天,甚至未對陳霸天寄發存證信函,所以從這點來看,更加證明董明儒於出售上述房屋、土地時,確實不知道陳霸天是實際買受人。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然辯稱:如果董明儒不知道陳霸天是實際買受人的話,為何會向陳霸天要錢而收受吳美蓉的支票(見本院更一卷第122 、259 頁),而依據董明儒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述(見原審卷2 第42頁)及董明儒上述存證信函的記載(見他卷第12頁),其確實是經由陳霸天而取得眾智公司所簽發的上述支票。但如前所述,就證人董明儒的認知,本件不動產買賣是在陳霸天的仲介下所成立,且其與陳霸天又是舊識,與被告則是因為本件不動產買賣才有接觸,在這樣的情形下,其因買家未如期付款而委請負責仲介的陳霸天協助處理,實屬正常的反應。至於其委請陳霸天協助後所收到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的支票,既然是由第三人眾智公司所簽發(即俗稱的客票),則該支票究竟是如何取得,其自然無從得知(即證人董明儒於收受支票時,並不知道支票是陳霸天向吳美蓉所借用取得),自有可能誤認是陳霸天向被告所取得。因此,無從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論認董明儒事先就知道陳霸天是上述房屋、土地的實際買受人。 (四)辯護人又主張:依據證人傅建平的證詞(見原審卷2 第171 頁至178 頁),本件買賣事宜,是事先就由陳霸天與董明儒談妥,董明儒未曾向被告介紹本件不動產或與被告商議買賣契約條款,且就要如何清償富邦人壽公司貸款的事情,也是由陳霸天與董明儒商談,可見董明儒事先就知道陳霸天是實際買受人(見本院更一卷第113 至115 頁、第223 頁),然而,就證人董明儒的認知,陳霸天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中是擔任仲介的角色,且陳霸天又表示被告是其公司的股東,在這樣的情形下,陳霸天經由被告的授權,而與董明儒事先談妥買賣細節及如何清償富邦人壽公司貸款等相關事宜,之後才由買受人、出賣人出面簽立書面契約以為確認,實屬合理;況董明儒於相關過程中,也是擔任相同角色(上述房屋、土地的所有人及出賣人為董立仁,但相關洽談過程都是由董明儒處理),故其更加不會因陳霸天與其洽談上述事宜,而知悉陳霸天是實際買受人。相反的,如果董明儒事先早已知道陳霸天是實際買受人,在雙方心知肚明的情形下,根本也不需要特地安排被告與董立仁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要私下各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即可。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五)辯護人另辯稱:依據董明儒的證述,被告未曾去看過上述房屋屋內的狀況,反而是陳霸天才知道該房屋的狀況(見原審卷2 第32頁),而買家沒有看過屋況就購屋,與常情不符,故董明儒是否確有誤認被告為實際買受人,實有可疑(見本院更一卷第223 、259 頁)。但如前所述,陳霸天告知董明儒,被告是因為要向銀行貸款而需要擔保品,故有意願購買上述房屋、土地,則在購買目的只是要作為貸款的擔保品,並不是要實際居住的情形下,對買受人而言,重要的自然不是房屋的屋況、品質,而是該不動產的市價如何、是否可作為足夠的擔保,又此一事項,藉由探聽周遭房價、查詢實價登錄資訊,或是委請身為仲介的陳霸天協助瞭解,均可獲知,因此,董明儒沒有因為被告未曾前去看過屋況而對被告的實際買受人身分產生懷疑,並不違反常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六)證人董明儒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簽約當天,代書把合約拿出來時,我看到合約價金寫2500萬元,我就說不是2000萬元嗎?結果代書就看了一下陳霸天,陳霸天說如果違約的話,會有罰則600 萬元在裡面,我說這樣子的話,這個房子的增值稅及實價登錄的費用就會增加了,要求他們負責,後來他們同意,然後就請代書在合約裡面增加2 條內容,加了那2 條以後,我給被告看合約時,還有跟他說要注意有加那個違約罰則(見原審卷2 第14至15頁),而依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該契約書第10條「其他特約事項」部分,確實有以手寫方式註記:「實價登錄後所產生之稅金由買方負擔處理」、「買賣雙方若有壹方未依約履行,則由對方沒收或賠償對方陸佰萬元正」(見他卷第10頁),辯護人因而主張:如果董明儒確實認為被告是實際買受人,則在就買賣價款及600 萬元罰則條款議約時,應是由董明儒與被告協商,或者是協商後詢問被告可否加入該特約條款,而非由董明儒與陳霸天協商後,才由董明儒告知被告該契約有加入特約條款(見本院更一卷第225 至227 頁)。然如前所述,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是由陳霸天與董明儒事先談妥買賣細節,在這樣的狀況下,董明儒臨時發現契約內容與原本洽談內容不符,其本能性的找陳霸天協商此事,自屬合理;又董明儒在與陳霸天協商特約條款後,再請被告注意有加註相關條款,自然是有尋求被告同意之意,如果被告不同意該特約內容,當下再表示反對或拒絕簽約即可,故董明儒如此處理,並未顯示其早已知悉被告並非實際買受人。相反的,如果董明儒早已知道被告並非實際買受人,在其已與陳霸天協商取得共識的情形下,其又何必多此一舉,特地要被告注意契約有加註特約條款?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七)被告另辯稱:我在簽合約時,當場就有說簽了會不會有事情,在場的人都有聽到,但都沒有人理會我。另外,我要看合約時,董明儒叫我什麼都不要看,看罰則就好,其他的部分都不讓我看(見本院上訴卷第160 、163 頁、本院更一卷第254 頁)。但被告此部分所辯,除了其供述外,卷內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不免令人感到懷疑。再者,被告如果於簽約時有所疑慮,且現場也沒有人提出讓其可以接受的說法,其自然可以選擇不簽約,並沒有非要簽約不可的情形存在。此外,被告既供稱自己只是名義買受人,對於相關買賣過程都不瞭解,只是單純依照陳霸天的要求而於雙方都知情的狀況下前去簽約,在此情形下,被告於簽約過程中又豈會突然有想要看契約內容的要求?況且,如果董明儒如被告所述,不想讓被告瞭解契約內容,則其就契約罰則的部分,又何以會要求被告觀看,足見被告所辯實屬違背常情,無從予以採信。 五、本件被告與陳霸天所為,確屬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 (一)上述房屋、土地的買賣,陳霸天既然是實際買受人,而被告只是受陳霸天要求而擔任名義買受人,但陳霸天卻以仲介的身分,向董明儒謊稱「黃雍銘為某營造廠老闆,並為其公司股東,因從事營造要向銀行貸款而需要擔保品,故有意願購買上述房屋、土地」,則陳霸天顯然有對董明儒施用詐術,使董明儒陷於錯誤,誤認是被告要購買上述房屋、土地而同意出售。而被告在知道陳霸天才是實際買受人的情形下,卻同意擔任名義買受人,並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依被告於本院及另案民事事件(為董立仁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1 號審理)審理中所述:105 年4 月16日我出面簽約時,因為陳霸天事先就有要我不要多講話,所以我當天就沒有向董明儒他們說我只是人頭,是他們來要債時,我才跟他們說的(見本院更一卷第254 頁、另案民事事件卷2 第253 頁),可知被告也有以出面簽約及刻意不告知自己只是名義買受人的方式,配合陳霸天一起向董明儒施用詐術。 (二)在不動產買賣中,買家的資力狀況如何,將會導致賣家出售不動產後能否順利取得買賣價金,自會影響賣家的出售意願。因此,董明儒因遭陳霸天及被告共同以前述方式欺瞞,使其誤認上述房屋、土地的買受人是被告,而不知道實際要購買上述房屋、土地者,是資力狀況不佳、其不願意出售的陳霸天,在這樣的情形下,董明儒顯然已經遭施用詐術而陷於誤判交易對象給付能力的錯誤,之後其並因此在沒有收受全部價金的情形下,將上述房屋、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則董明儒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的事實,自可認定。 (三)於被告與董立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陳霸天以上述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所借得的900 萬元、1200萬元,只有以第一筆抵押借款,代董立仁向富邦人壽公司清償604 萬1865元,另以第二筆抵押借款中的900 萬元清償第一筆抵押借款,其餘借得之款項,均由陳霸天取走,且之後也未依約給付剩餘買賣價金,足認陳霸天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雖然以上述辯解辯稱其認為陳霸天有足夠的資力可以購買上述房屋、土地,並提出陳霸天擔任洋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CEO 的名片及陳霸天取得專利的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更一卷第131 至133 頁)。然而,關於被告所稱陳霸天有出示1 張2 億元的支票給其觀看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又被告所提出的上述證據資料,只能證明陳霸天從事何項業務及擁有何種智慧財產權,而與其案發當時的資力狀況並無絕對關係,更無法解釋陳霸天如果真的資力無虞,何以要委請被告擔任本件不動產買賣的名義買受人。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曾供稱:陳霸天說他的公司信用不好,所以他買的房子要登記在我的名下,陳霸天等於是借我的信用去買房子(見原審卷1 第146 頁),而陳霸天於原審準備程序也陳稱:我有告訴被告說,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所以要請他出名(見原審卷1 第146 至147 頁),足證被告顯然知道陳霸天於案發當時的資力狀況不佳,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的此部分辯解,顯然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說詞,無從採信。而被告既然知道陳霸天資力狀況不佳,當然可以瞭解其購買上述房屋、土地後,會有無法支付全部價金的風險,卻仍然答應擔任名義買受人、出面簽立契約,使董明儒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上述房屋、土地,之後並移轉所有權,則被告有與陳霸天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六、被告雖另辯稱其是因為誤認董明儒事先已經知道陳霸天是實際買受人,才會參與相關行為。而證人傅建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也證稱:105 年4 月初,我1 個朋友帶陳霸天來找我,陳霸天說他要跟朋友買房子,要向我們借款先去清償貸款,到了簽不動產買賣契約當天,陳霸天有說黃雍銘好像是營造廠還是白鐵廠的老闆,我問陳霸天買房子為何要登記在別人名下,陳霸天說黃雍銘要名下有房子才可以貸比較多錢,我在問陳霸天的時候,我不知道董明儒有沒有聽到,我也無法判斷董明儒是不是知道實際要買房子的人是陳霸天(見他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2 第171 至177 頁),辯護人因此據以主張:當天在場的其他人,也都知道被告只是人頭,董明儒或許不知道此事,但被告在這樣的狀況下,誤認為大家都知道他是人頭,其當天到場的作用只是簽約,才會不說話,如果被告真的要參與詐騙董明儒,應該是要積極的參與買賣過程,甚至表明相關事務都是其授權陳霸天處理,才符合常情(見本院更一卷第227 至229 頁、第259 頁)。然而: (一)證人傅建平是因為陳霸天事先就與其接洽借款事宜,才會知道陳霸天是實際買受人,而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當天的其他在場人,並無與傅建平相同的經歷,辯護人以此推認當天其他在場人都知道被告只是名義買受人,實屬無據,更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在此情形下,會產生在場人都知道其只是名義買受人的誤認。再者,行為人共同對他人實施詐騙行為時,原本就會依其各行為人本身的特質而配合為不同的行為,如果行為人較為機敏、反應快速、舌燦蓮花,則由其積極為相關話術,藉此誘騙被害人上當,自屬當然。相反的,如果行為人本身不善言詞,無法臨機應變,則其共同參與行騙時,自然是選擇消極配合的作為,以免產生反效果,導致共同行騙行為遭被害人發覺。因此,並無法以被告並未積極的參與本件買賣過程,推認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詐騙犯行。此外,陳霸天既然有前述欺瞞董明儒的行為,而向董明儒謊稱是被告要購買上述房屋、土地,在這樣的情形下,陳霸天自然會極力避免在雙方簽約過程中,其所為的謊言因為被告不經意的言行舉止,甚至主動表明自己只是名義買受人而敗露,因此,其事先向被告說明相關情形,要求被告配合隱瞞,實屬必然。而陳霸天既會說明相關情形、要求被告配合欺瞞董明儒,被告主觀上自不可能還會誤認董明儒事先就已經知道陳霸天是實際買受人,而其只是名義買受人而已。 (二)辯護人另主張:陳霸天於偵訊中陳稱「我是請被告協助暫時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見他卷第27頁),且如前所述,本件相關買賣細節是由陳霸天與董明儒事先坦妥,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誤認董明儒事先已經知道陳霸天是實際買受人(見本院更一卷第115 、221 頁)。然而,陳霸天事先與董明儒談妥本件相關買賣細節,乃是陳霸天在本件詐欺過程中,居於主導地位並扮演仲介的角色使然,換言之,被告在知情的狀況下配合陳霸天共同為上述詐騙行為,此部分行為也是會由陳霸天負責處理,故並不足以反證被告會產生上述誤認。再者,陳霸天所謂被告只是暫時協助擔任登記名義人部分,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並無從導出被告會產生上述誤認的結論,相反的,除了是要特意隱瞞董明儒、使其陷於錯誤外,又會有何種其他正當、合理之目的,需將上述房屋、土地先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再多付出勞力、時間、費用(需繳付相關稅金),而將上述房屋、土地重新登記回陳霸天名下?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也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霸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未能詳細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並不恰當,因此,檢察官以被告有與陳霸天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為由,認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與告訴人董明儒、董立仁並不相識,是在同案被告陳霸天的提議下,才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而其犯罪動機,則是為了獲取施作陳霸天所介紹工程的機會。 (二)被告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陳霸天共同以前述隱瞞實際買受人的方式,使董明儒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上述房屋、土地,而將董立仁所有的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過程中被告除出面簽約及消極不告知其為名義買受人外,並無其他參與行為,本件犯罪主導者顯為陳霸天而非被告。又告訴人2 人因為被告及陳霸天上述行為,在僅清償富邦人壽公司前述債務而未能取得全部買賣價金的情形下,喪失上述房屋、土地的所有權,以雙方約定價金估算,告訴人2 人因此受有約1200萬元的損失。但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霸天於105 年6 月23日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90至109 頁),被告在知道陳霸天沒有依約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後,有不斷催促陳霸天出面處理的情形,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的犯意,僅有使董明儒陷於交易對象的錯誤,造成其對交易對象給付能力的誤判,並無不支付足夠對價而取得上述房屋、土地之意,再佐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之後關於沒收的論述),故被告所造成的損害雖然嚴重,但其本身行為的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有限,無法與陳霸天相提並論。 (三)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至今沒有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對其2 人為合理的賠償,甚至自認為本件是遭陳霸天與董明儒共同設計陷害,以被害人自居(見本院更一卷第123 頁),完全未能體認自己所為已造成告訴人2 人受到嚴重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2 人雖稱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宣判當日,有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給他人的情形(見本院更一卷第87至95頁),但被告此一行為所導致的結果,也是使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填補,而此在上述未和解及進行賠償的量刑審酌中已經足以評價,至於被告此部分是否涉犯其他犯行,則非本院所能審究。 (四)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但有過失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的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 (五)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本院更一卷第256 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伍、沒收: (一)共同正犯因為相互間利用彼此的行為,使犯罪行為得以實現,就罪責部分雖然有「責任共同原則」的適用,但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各自的不法所得,未必相同,也有可能出現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的狀況,如果分配較少甚至未參與分配的人,仍然需要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的責任,無異是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然有失公平,故應就各人實際分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即可。 (二)被告與陳霸天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的相關犯罪所得,其中以上述房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並清償其他債務後的剩餘款項,都是由陳霸天取走,已如前述,依據前面的說明,自無從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而上述房屋、土地雖然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經設定抵押借款後,已幾乎無實質的財產價值,且上述房屋、土地之後也因為積欠證人余屏英款項未清償而經余屏英聲請拍賣,最後並由余屏英承受,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637 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18 頁)及余屏英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述(見原審卷2 第190 頁)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並未實際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此外,卷內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陸、同案被告陳霸天被訴與被告共同詐欺部分,已經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故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