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亮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8 、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賴富義、楊阿鳳(原名楊碧月)夫婦長年經營團膳業務,先後籌設力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力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亮翌食品企業行(下稱亮翌食品行)及力力企業行等數家族企業(實際上僅有一個營業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其中除亮翌食品行(組織型態係獨資商號)賴富義因其個人當時債務問題,而將亮翌食品行借名登記其當時之長媳黃芷琳名義外,賴富義乃邀集其妻楊碧月、女賴郁萍或女婿洪佳琛等親人登記為負責人或股東(上開公司行號設立時間、原始股東登記狀況詳附表二),並由賴富義或與其長子賴長翌共同經營,各公司行號之營業執照、設立核准函、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稅單(下合稱營業有關資料)及公司行號大小章亦均由賴富義保管。賴富義復為業務所需,先後以上開公司行號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中華廠牌,1198CC .,下稱甲車)、0000-00 號自小貨車(中華廠牌,1997CC .,下稱乙車)及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其中甲車登記於亮翌食品行名下、乙車及丙車則均登記為力成公司所有,作為載送團膳便當之用,並均由賴長翌負責保管。各汽車之鑰匙除放置於上址營業處所內或汽車內隱蔽處,以便利賴長翌或受僱司機駕駛取用外,賴富義並另複製甲、乙車之備份鑰匙,並將上開各公司行號營業有關資料、公司大小章,連同汽車備份鑰匙等物均同時置放於賴富義原來所住居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內(下稱德賢路房屋)。 二、賴富義、楊阿鳳夫婦本與其子楊永森(原名賴永森,於民國75年5 月22日改從母姓)、媳蔡亮蘋(103 年11月11日與楊永森結婚,105 年6 月22日離婚;106 年3 月1 日再登記結婚,同年6 月8 日離婚;108 年7 月1 日再登記結婚,同年8 月30日離婚)共同住居於上址○○路房屋,但於104 年6 、7 月間楊永森夫婦不知何故突將賴富義夫婦驅離,賴富義倉促之間包括上開公司行號營業有關資料、公司大小章及甲車、乙車之行車執照、備份鑰匙等物均因蔡亮蘋夫婦不准入室取出而未得攜離。蔡亮蘋、楊永森二人見亮翌食品行等之營業有關資料、公司章及名義負責人黃芷琳(為賴長翌前妻,於102 年間已出境,返回越南本國迄未再入境)印章及汽車鑰匙、行車執照等物留置上址,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晚間至25日1 時30分前之間之某時許,以上開備份鑰匙起動車輛之方式,共同竊取賴長翌原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之甲車,及上開期間,以相同方式另共同竊取原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停車格之乙車得手。 三、蔡亮蘋與楊永森竊得甲車後,明知並無甲車之處分權限,亦未經賴富義、賴長翌父子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持先前賴富義搬離時所未取走之亮翌食品行大章及負責人黃芷琳小章,共同於104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後之某時許,將甲車駛往高雄市○○區○○○路之高雄區「○○○○○○○中心」營業據點處,共推楊永森以代售人身分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上,持上開大、小章在「原車主名稱」欄及「甲方(賣方)」欄處,各盜蓋印文2 枚合計4 枚,持之向不知情之聯發汽車商行之實際經營者陳宗昇行使,用以表彰渠等二人已獲亮翌食品行即黃芷琳授權處分甲車,同時交付陳宗昇有關汽車過戶所需之亮翌食品行營業有關資料及汽車行車執照,而將甲車出賣與聯發汽車商行,並取得售車款新臺幣(下同)58,000元後,悉數交予楊永森,用於繳納楊永森名下房屋貸款,足生損害於賴富義及賴長翌。嗣賴長翌於104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許發現甲車、乙車失竊,報警而悉上情(楊永森此部分共同竊盜甲車、乙車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及3 月,均確定)。 四、蔡亮蘋與楊永森之兄賴長翌二人在104 年之間係二親等旁系姻親(俗稱弟媳、大伯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亮蘋、楊永森於104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許,見賴長翌駕駛丙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巷口時,二人因與賴長翌爭執丙車所有權問題,蔡亮蘋竟利用「臉書」之社群網站,以暱稱「天晴」之網路帳號,發送需要助勢支援之訊息,糾集6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到場,蔡亮蘋即與楊永森及該等到場相助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楊永森此部分所犯共同傷害之家庭暴力罪犯行,已經橋頭地院106 年度訴字229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以徒手毆擊方式毆打賴長翌身體及臉部,致其受有左顳枕部擦傷、挫傷、左臉頰瘀傷、挫傷、右鼻樑擦傷、上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五、案經賴長翌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亮蘋(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03 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於本院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原審均已知其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到庭,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竊盜部分 被告未於本院到庭答辯,其於上訴狀及原審則均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甲車部分係黃芷琳跟我們夫婦有債務,她的證件都抵押在我們這邊,黃芷琳欠我們錢是因為她把商號(按即亮翌食品行)登記在我家,導致我家要繳的房屋稅、地價稅變多,沒有辦法估計她欠我們多少錢;黃芷琳出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賴長翌也不出面處理,我們有跟賴長翌講說如果不聯絡黃芷琳回來,就要把黃芷琳當初抵押的車子(按即甲車)賣掉,賴長翌說這不關他的事情;乙車係警察開去派出所保管,之後賴長翌、賴郁萍開回去,這些是警察講的;當初力成公司破產時,乙車對方同意由楊永森使用,但是沒有辦過戶,乙車我們連碰都沒有踫過等云云。經查: 1.被告與楊永森未經處分權人同意,共同將甲、乙車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客觀事實: ⑴告訴人賴長翌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家的公司有3 台車(即甲、乙、丙車),雖然我家公司負責人不是掛我的名字,但我是實際負責人,這3 台車輛都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我的住處附近。104 年9 月25日7 時許,我發現甲車及乙車2 台車失竊;我最後一次看到遭竊2 台自小貨車是9 月24日晚上,隔天就發現不見了】等語綦詳(警1 卷第13頁、他2 卷第39頁)。又告訴人失竊前係將甲車、乙車分別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停車格等地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停放位置照片可資佐證(他2 卷第56-57 頁)。另參酌證人即聯發汽車商行經營者陳宗昇於原審證稱:【(問:合約書上說是104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接管甲車?)對。楊永森打電話來說可來交車,他把車子開來楠梓給我。那天晚上被告及楊永森開兩台貨車出來,我說沒地方放就放在和運(按即「和運中古車勁拍中心」高雄區營業據點,址在高雄市○○○路,下同)那邊】等情明確(他2 卷第48頁、原審訴緝1 卷第240-241 頁),並有甲、乙車停放位置圖(他2 卷56-57 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附卷足佐(警1 卷第31頁)。綜上證據,甲車、乙車均係在104 年9 月24日晚間至25日凌晨1 時30分前之間之某時許,分別在原先停車位置遭竊駛離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⑵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許發現甲、乙車失竊後,旋即向警方報案,當時轄警依其對賴氏家族與被告夫婦之間前已有多次因經營權、家暴傷害等糾葛研判,推認或係被告夫婦將甲車、乙車移置於己力支配,乃電詢並經被告以訊息回覆承認確實有將甲車、乙車開走之事實,此據賴長翌證述明確(警1 卷第13頁、原審卷2 第2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載明:【9 月25日11時致電未接,傳簡訊通知,14:30 回覆,詢問蔡亮蘋00-0000 、0000-00 自小貨車目是否在她保管中,稱:是,車子係公司產權糾紛,有權利使用保管】等情相符(警1 卷第3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有將甲車出售予聯發汽車商行、將乙車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偵2 卷第16-17 頁)。勾稽上述證據資料觀之,被告與楊永森於上開時、地共同將甲、乙車開走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後改口辯稱乙車他們連碰都沒碰,否認於上情,不足採信。 2.被告未經處分權人同意即取走甲、乙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 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就被告主觀上有無竊取甲、乙車犯意乙節,被告堅稱係因其夫楊永森係公司股東,有乙車輛使用權;且因黃芷琳向楊永森購買股權未支付價金,以甲車質押抵償云云。然查: ⑴力成公司、亮翌食品行、力晶公司及力力企業行俱係賴富義籌設之家族企業,其中亮翌食品行係賴富義所有之獨資商號,借名黃芷琳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力成公司及力晶公司實際上係賴富義、賴長翌共同管理,楊永森只是形式上登記為名義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及參與經營等情,分述如下: ①賴富義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以前我在經營力成公司,後來力成公司債務無法處理,才開設亮翌食品行。力成公司及亮翌食品行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所以事情都是我與太太決定。104 年6 、7 月我遭被告夫婦趕離原住處,我就心灰意冷,事情就交給賴長翌處理】等語( 他2 卷第49頁、原審訴緝卷第269 、271 頁) 。另證述:【亮翌食品行的實際經營人是我和賴長翌,亮翌食品行登記負責人為黃芷琳、力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郁萍,力力企業行則登記在我名下。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當時黃芷琳和我大兒子賴長翌是夫妻關係,所以登記黃芷琳名下;而賴郁萍是我的女兒;又因法律時效已過,我想債務已經沒事了,所以力力企業行才登記我名下。楊永森和被告完全沒有參與這3 間公司(即力成公司、力晶公司、亮翌食品行)事務,也沒有出資,雖然登記楊永森為股東或負責人,但其實楊永森一毛錢都沒有拿來,更沒有實際經營這些公司,他以前在台南新市工作。係因為公司法規定要登記股東才能設立公司,我想說家族公司就拉他們進來以他們的名義登記為股東。黃芷琳她是在亮翌食品行裡面負責煮菜,但是沒有參與營運】等語綦詳(原審訴緝卷1 第252-253 、261 、269 頁)。 ②告訴人賴長翌原審亦證述:【亮翌食品行是我父親賴富義出資設立,實際經營者是我父親和我共同經營,登記負責人黃芷琳當時是我太太。(問:為何會將楊永森列為〈力成、力晶公司〉股東?)當時公司法規定需要幾個人登記為股東,說白一點就是湊人頭。力成公司時代是父親經營,我是跟著作;亮翌食品行成立後,變成我與父親共同經營,就像分成「文」、「武」兩區塊,我父親負責「文」部分,包含文件、人頭如何運作;而我跟我當時的太太黃芷琳二人是做「武」,就是做工的,對外我招攬業務或是自己開車當司機,我太太在裡面煮菜或是在現場跟客人應對。我不喜歡別人叫我老闆,所以推黃芷琳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原審訴緝卷2 第41-46 、55-56 頁)。 ③佐以證人即力成公司登記負責人賴郁萍證稱:【(問:妳是否為力成公司負責人?)是,力成公司是我們的家族企業,實際交由我爸爸賴富義及賴長翌經營】等語(警1 卷第18頁)。經核上述證人3 人彼此間證述一致。 ④復參酌力成公司、亮翌食品行及力晶公司於設立時其等負責人及原始股東,俱與賴富義間有配偶(楊碧月即楊阿鳳)、子女(賴郁萍、楊永森)或岳婿(洪佳琛)、翁媳(黃芷琳)等親誼關係(各公司行號之設立時間、原始股東登記狀況詳如附表二)及亮翌食品行於101 年9 月10日設立當時,其名義負責人黃芷琳與賴長翌係配偶,嗣黃芷琳與賴長翌離婚於102 年6 月4 日出境後,該亮翌食品行曾於103 年10月7 日申請商業登記抄本時,即係由賴富義自任為代理人,持黃芷琳之身分證正本、亮翌食品行大小章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4 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31941200 號函檢附商業登記影印申請書、黃芷琳個人身分證影本及亮翌食品行大小章印文在卷足佐等情綜合觀之,堪認上述證人所證亮翌食品行之出資者係賴富義,黃芷琳只是借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乙情,應堪信實。而在103 年間黃芷琳之個人身分證及亮翌食品行之大、小章既均由賴富義保管,足見被告所辯:係黃芷琳在離境(即102 年6 月4 日)前將其身分證、私章、亮翌食品行大、小章交付楊永森,並授權楊永森得以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⑤楊永森固於原審證稱:【我曾出資擔任亮翌食品行的股東,我是提供信用給賴富義去向銀行借錢;我也有擔任力成公司股東,我在93年至96年間為職業軍人,退伍金約10至20萬元,我將錢交給賴富義,他們放在哪裡,我就不太曉得;我有擔任力晶公司董事,出資50萬元,是我有在公司做事,慢慢存起來的】等語。惟查:Ⅰ亮翌食品行組織型態係「獨資」,登記黃芷琳出資5 萬元(原審卷1 第136 頁),但楊永森卻稱其係亮翌食品行股東,以提供信用充作出資云云,不只與賴富義等證人之證詞不同,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Ⅱ力成公司係於88年11月15日設立,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固記載楊永森出資50萬元(原審卷1 第118 頁),然當時楊永森僅16歲,卻已登記為股東並有50萬元出資額,顯然不符一般生活經驗。楊永森於此雖辯稱因其從母性,自幼深獲外公疼愛,係其外公贈與50萬元,其據以出資云云(原審訴緝卷2 第170-171 頁),但為賴富義否認其詞,楊永森就其受贈特有財產部分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逸脫經驗法則,上述證詞自難採信;Ⅲ楊永森既稱其係力成公司股東、於力成公司有出資50萬元,卻又稱:「力成公司擔任股東乙事我記不太清楚,我不知道擔任哪個股東」、甚至「不知股權轉讓予賴郁萍之事」等語,且並不否認力成公司係賴富義出資、由賴富義實際經營等事實(原審訴緝卷2 第143-145 頁),顯然前後矛盾難以採信。Ⅳ楊永森先前證詞既自承:其將退職金交付賴富義作為對公司出資云云,惟證人賴富義、賴長翌均堅詞否認,而楊永森所謂之退職金數額既僅「十幾接近二十萬元」(原審訴緝卷2 第152 頁),此與力成、力晶公司形式上登記其出資額50萬元,甚至90萬元亦明顯不符。何況賴富義、楊永森二人係父子關係,成年子女提供資金予親人,其間法律關係多端,包括借貸、贈與、孝親均有事例,不必然即係對家族事業之投資或取得股權。Ⅴ依力晶公司101 年2 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形式上記載:本公司股東楊永森出資50萬元,另股東楊碧月出資50萬元,全數轉讓由黃芷琳承受(原審卷1 第114 頁),而楊永森既堅稱上開轉讓股權部分即是黃芷琳對楊永森本件之欠債,但楊永森於此亦同時證述:「(問:曾經有同意把力晶的股份全部讓給黃芷琳承受?)但是我不知道那時候賴富義是要幹嘛」、「(問:總之他們就是有拿這份〈同意書〉給你簽讓他們去辦理,你就簽了?)好像是說為了公司方便」等語明確(原審訴緝卷2 第147 頁)。準見,楊永森既係依賴富義之指示,僅為「公司方便」,即配合辦理力晶公司股權讓與事宜,足認楊永森僅止力晶公司之人頭股東,對出資額之轉讓乙節並無決策權,堪予認定。證人楊永森證述其於力成、力晶公司俱有實際出資,為真正股東云云,不足採信。 ⑥綜上所述,楊永森既不能提出其確實有出資之金流證據,復為賴富義、賴長翌及賴郁萍俱否認其證詞,自不能僅憑楊永森漏洞頻出之片面說法即認定楊永森有持得家族企業實質股權之證據;而賴富義所稱:亮翌食品行係其實質出資,借名登記黃芷琳為名義負責人,及上開公司行號都是家族企業,楊永森登記為力晶公司負責人或力成公司股東均只是掛名,並無實際出資額,核與事實相符,堪屬可信。 ⑵甲、乙車分屬賴富義、力成公司所有,為家族企業營業用車,均由賴長翌保管。被告夫妻俱無處分權或所有權,其等共同擅將甲、乙車駛離原停放處之不告而取舉措,被告主觀上已有竊取車輛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述如下:①系爭甲車及乙車俱係賴富義為家族企業營業之用而購入,其中甲車登記於亮翌食品行;乙車則登記於力成公司名下,均由賴長翌保管等情,有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 卷第27-29 頁)在卷可佐,並據賴富義、賴長翌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述甲、乙車所有權歸屬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固辯稱甲車係黃芷琳質押;乙車係分配財產而有權取得云云。經查: Ⅰ被告先係辯稱:黃芷琳係向楊永森購買力晶公司股權價金25萬元,黃芷琳沒有給錢,就用甲車來抵押云云(偵2 卷第16頁);而後改稱:黃芷琳欠我們錢是因為她把公司行號營業地址登記在我家(按即德賢路房屋),導致我家要繳的房屋稅、地價稅變多,我沒有辦法估計她欠我多少錢云云,顯見被告就黃芷琳究竟如何對其夫婦負有何種債務?數額若干?先後供述歧異,已難採信。何況亮翌食品行是在101 年9 月10日始設立,且黃芷琳於102 年6 月4 日即已離境,被告夫婦縱因亮翌食品行營業址登記於其上址德賢路住處,致房屋稅、地價稅按營業用稅率核定而較自用住宅稅負為重,但期間不到一年,其稅負差額不可能多至必須以車輛質押作抵程度,益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Ⅱ黃芷琳係102 年5 月31日與賴長翌離婚,旋於同年6 月4 日離境返回越南,迄今未再回返,其在台戶籍並於104 年7 月14日經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逕為註銷等情,有黃芷琳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原審訴緝卷1 第343 、349 頁),顯見黃芷琳與賴家早無瓜葛,更無續留臺灣營生之規劃,且黃芷琳既離境在即,復無回台打算,當無可能會向楊永森購買股權,而擔任力晶公司空頭負責人之必要;復佐以楊永森前述證稱轉讓力晶公司股份是依賴富義之指示諸情觀之,堪認上揭所謂股權移轉應屬形式,彼此間並未發生實體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Ⅲ證人楊永森對甲車初稱不清楚而未提質押一事(審訴卷第69頁),嗣於原審又稱有股權轉讓質押云云,然其就質押車數,究為甲車或甲、乙兩車(訴緝卷2 第148 、163 、165 頁)及質押商談經過時點究係在股權轉讓當下,抑或嗣後追討債務時為之(訴緝卷2 第164 、165 頁)等節均有反覆,被告辯解及楊永森證述黃芷琳質押經過實有可疑。是被告辯稱係因黃芷琳對其夫婦負有債務,而將甲車提供質押云云,不足採信。 Ⅳ被告所辯乙車係因財產分配乙節,被告除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亦為證人賴富義、賴長翌所否認;更何況乙車係力成公司名下財產,賴富義為何會將力成公司財產充作為個人財產,而分配與其子女?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③被告另辯稱:因楊永森為家族企業出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此揹負公司債務及欠稅甚多,其夫婦主觀上乃認為可以處分甲車及取走乙車使用,應無不當云云。惟查: Ⅰ甲車係賴富義所有,僅形式上登記於亮翌食品行名義,前已述明,準此,黃芷琳對甲車並無實質處分權能,被告及楊永森就此亦應知之甚詳,黃芷琳豈有可能允諾以甲車清償自己債務之用?再者,楊永森形式上只是登記為力成公司股東,並非代表人,力成公司縱有欠債,楊永森充其量也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力成公司之債務負有限責任而已,力成公司之欠稅更不可能由楊永森承擔;楊永森固曾形式上登記為力晶公司負責人,但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載,楊永森早於101 年2 月16日即將力晶公司股權讓與黃芷琳,並改推由黃芷琳為董事對外代表力晶公司,則力晶公司有無欠稅?是否負債?俱與楊永森無關;何況楊永森於上述公司行號諸家族企業,均僅是名義股東,並無實質股權乙節,前已述明,是被告所辯係因承擔家族公司欠稅負債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既一再自稱楊永森因家族企業稅金、貸款債務欠錢甚多,光力成、力晶、亮翌欠的稅在我家就有10幾箱資料之鉅云云(訴緝卷2 第63、64頁),則若有其事,被告當易查報舉證以實其說,應無任何無法提出之理。然被告非但未提出,竟另請求調查力晶公司欠稅、貸款欠繳情形及力晶公司、楊永森個人之票據信用狀況及楊永森個人徵信資料等情(訴緝卷2 第73-75 頁),不無拖延訴訟意圖,且此部分事實已經明確,均核無調查必要。 Ⅱ乙車係登記於力成公司名下,力成公司與力晶公司固然均為賴富義、賴長翌經營之家族企業,但法人格終究係獨立存在,自不能將之與自然人之個人債權債務關係混為一談,此應為通常經驗可得理解之事理。又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等犯罪情事,實係被告主導,此據楊永森就其所犯竊盜等部分,於訴字229 號案件審理期間,楊永森始終供述:「這些事情我比較不清楚,詳細事情要問蔡亮蘋」、「我需要蔡亮蘋手上的文件資料」(原審卷1 第167 頁),甚至全程供稱「不知道」、「行使緘默權」等情事(原審卷2 第7-8 、30-36 頁),此有上開審理卷附案可查。顯見楊永森就本案梗概並無有條理性整體理解。再者,楊永森於其前案審理期間雖始終否認犯行,但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卻一反常態為認罪之表示,並當庭陳明「希望法院判蔡亮蘋無罪」(原審卷2 第64頁)。經詢問其心態轉折,證人楊永森亦供述:因為被告( 即蔡亮蘋) 身體不好,我是想把罪都攬在自己身上等語明確(原審訴緝卷2 第171 頁)。據此,足認楊永森實係刻意迴護被告,所證供內容不足採信。 3.關於被告與楊永森共同竊取甲車、乙車之方式: ⑴告訴人賴長翌固指稱被告係以藏放於甲、乙車上隱蔽處之鑰匙將甲車、乙車駛離現場等語。惟據賴富義證述:【(問:汽車鑰匙會放在何處?)我都會多準備一、兩副鑰匙,公司有放一副,其它的我就放在我住的地方,就是(德賢路)000 巷0 號那邊;所有登記證件及大小章、行照、鑰匙等都放房間】等語( 原審訴緝1 卷第254 、256 頁) ,佐以陳宗昇證述被告出售車輛時,確實有提出相關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上開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營業稅單在內之營業有關資料等情(他2 卷第49頁、訴緝卷1 第244-250 頁),及賴富義證述:【我們夫婦在104 年6 、7 月間遭被告夫婦驅離上址德賢路住處時,被告不准賴富義入室取走物品,即連一件內衣褲也不允許】等情(訴緝卷1 第255 頁)。綜上證據,被告及楊永森係利用賴富義倉促離去未攜離汽車備份鑰匙,自行持備份鑰匙至甲、乙車停放處,將甲、乙車駛離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告訴人自承在100 年之前楊永森固曾經有使用甲、乙車之經驗,但後來關係變差就沒有再讓他們使用等語(原審卷2 第27頁),則被告既間隔數年之久未再接觸甲、乙車,衡情當不致援引以前之生活舊慣習,而得以確知汽車鑰匙仍藏放於車內,並進而利用車內藏放之鑰匙據以行竊,其竊車之成功率顯然較低;且若未同時配合取用汽車行車執照及辦理汽車過戶所需之營業有關資料及公司行號大小章,亦不能遂其賣車得財之目的,準此,被告應係利用賴富義所留置於上址德賢路房屋內之備份鑰匙,起動甲、乙車作為行竊手法,堪以認定。公訴事實引據告訴人所指被告係以車內藏放之鑰匙為行竊手段此節,尚有誤會。 4.綜上所述,被告共同竊取甲、乙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將甲車售予陳宗昇,惟辯稱其與楊永森就甲車有處分權等云云。惟查: 1.被告與楊永森共同持亮翌食品行大章及負責人黃芷琳小章,於104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與陳宗昇洽談出賣甲車時,被告2 人同推楊永森為代售人,而共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原車主欄及賣方欄處,各蓋用亮翌食品行之大小章(即「亮翌食品企業行」及「黃芷琳」)印文2 枚合計4 枚,並將該登記書及合約書持之向陳宗昇行使,楊永森並因而取得出售甲車車款58,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偵2 卷第17頁),核與陳宗昇於原審證述:【我們是做中古車買賣生意,有一位朋友「許文祥」( 音譯) 說有一台車要處理。「許文祥」說他的朋友要賣車,叫我跟他們聯絡。我好像是聯絡被告,「許文祥」跟被告是網友;他們原先說有三台車要處理;我們總共有3 次見面,第一次是在德民路他們食品行門口前的全家超商見面,約在那邊看車,但那一次有一台車開出去不在,那天是看兩台車。那兩台車中有一台沒鑰匙所以不能開門。第二次是有一天晚上,他們好像是開兩台車出來;約在民族路高鐵橋下,那邊算是仁武區吧;我跟他們說車子放在和運拍賣場外面那邊,不會被拖吊。有拿行照給我查,結果兩噸半的那台欠稅太多,沒有殘值,所以只有處理小車(即甲車)。小台那部車成交時,就約在和運那邊見面,就在和運的辦公室簽約。(問:不能處理的那台車下落如何?)那天晚上他們兩個開兩部車出來,簽約後五萬多塊都給他們了,另一台車因為是他們開過來的,應該是他們開走了。(問:給資料時被告也是和楊永森一起出現嗎?)他們在這幾次交易的過程都一起出現】等情相符(原審訴緝卷1 第238-241 、248 頁)。佐以被告不爭執有與楊永森將甲車出賣與聯發汽車商行及其確有將乙車移置己力支配之事實等情,則被告確有與楊永森分別駕駛甲、乙車本欲向陳宗昇兜售甲、乙車,但經查價結果,僅甲車可以收購,乙車則因欠稅及罰單數額超過殘值而無得處分,由被告及楊永森取回等情,堪以認定。又事實欄三部分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紙可憑(警1 卷第30-31 頁),並有存留上開亮翌食品行大章印文及負責人黃芷琳印章印文之亮翌食品行商業設立登記申請書一紙可資核對無訛(原審卷1 第144 頁),此情堪以認定。 2.甲車登記於亮翌食品行名下,亮翌食品行實際由賴富義經營、該行號大章、負責人黃芷琳小章及商號營業有關資料與甲車行車執照等文件,均由賴富義保管,賴富義原與被告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處,被告係利用賴富義搬出而未及取走上開行號營業有關資料及該行號大小章而仍留置於房間內之機會而取之用作出售甲車使用,蓋若非如此,因公司行號辦理汽車過戶予他人,除需提出公司行號大小章及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函或登記證明書者外,併須提出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如當期稅單,此據陳宗昇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緝卷1 第250 頁)。然黃芷琳既於102 年間即已離境,如何能交付被告104 年度最近一期繳稅證明?從而,被告及楊永森二人取得並使用亮翌食品行大章及負責人黃芷琳小章,並未獲得亮翌食品行實際負責人即賴富義或保管人賴長翌之同意或授權,前已述明。渠等二人竟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上,擅自以蓋用亮翌食品行、黃芷琳名義之印文,進而行使而出賣甲車,自損及告訴人賴長翌及賴富義追索甲車之權益。從而,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事實四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在臉書貼文,並與賴長翌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賴長翌,也沒有叫人打賴長翌,我只是說我車禍請求支援、討拍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賴長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104 年9 月26日0 時許,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即丙車),欲前往探訪父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與○○路○○巷口,遭被告及楊永森糾眾合計約7 、8 名不明人士欄截,因為對方認為我現在在使用的小貨車是他們所有,但是我使用的小貨車是登記在我姐姐賴郁萍的力成公司名下,我姐姐賴郁萍有答應要讓我使用這部小貨車,楊永森及被告認為他們也有力成公司的股份,所以我和他們發生爭執。當時我與楊永森在對話的時候,被告突然用拳頭往我左臉部揮一拳,我的眼鏡就飛出去。這是一開始,後來很多人就圍上來,第二個動手的就是楊永森,因為我近視很深,眼鏡被打飛後我就看不清楚了,我只知道他是用手打我的頭跟臉。我有還手,我從小有練武術,被攻擊我會自然反應,我就把他們都揮開,跑去旁邊便利商店請店員報警,我再回去車子停放路口,他們又圍上來繼續要跟我打,但只是圍著我叫囂,不敢上來。他們造成我眼鏡損壞,右鼻樑擦傷、上唇挫、擦傷、左臉頰瘀、挫傷、左頸枕部挫、擦傷。楊永森有動手,他空手打我,被告是第一個先動手的,其他人隨後跟上,我能確定我爸爸賴富義也來了,楊永森也有對我爸爸賴富義動手,他要對我爸爸動手時我就擋住了;對方至少5 個人對上我一個人】等情明確(警1 卷第11、14頁、他2 卷第28頁、原審2 卷第28頁、原審訴緝卷2 第191 頁),核與賴富義於原審證述:【包括楊永森、被告在內共5 、6 人;我下樓時他們已經沒有打了,但我看到告訴人眼鏡掉了,左臉頰處腫起來了】等情相符(原審訴緝卷1 第272-273 頁)。 2.被告以暱稱「天晴」帳號在臉書貼文「需要支援,在○○路的全家」,此有被告臉書擷取畫面一張可佐(他2 卷第11頁)。被告既坦認有在臉書貼文,已見被告確有糾眾打告訴人之行為。佐以到場處理員警楊智翔於原審證述:【我到場時,雙方加起來約十人左右,二方已爭執完畢而且也動手完,當時我發現被告左臉有流血,賴長翌表面上看不出來有無受傷,我到場時,雙方還是有稍微拉扯,可能是當時拉扯時賴長翌的眼鏡掉到地上,我們將雙方拉開去了解事發經過】等語(他2 卷第36頁)。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旋即就診驗傷,其結果記載:「事發時間:104 年9 月26日0 時0 分、驗傷時間:104 年9 月26日4 時2 分」「左顳枕部擦傷、挫傷、左臉頰瘀傷、挫傷、右鼻樑擦傷、上唇挫傷及擦傷」、「病人主訴:遭兄弟及弟媳毆打」一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警1 卷第25頁)。告訴人既於事發後數小時旋即就診,其就診時間與其受傷之事實尚稱密接,衡情在此短暫時間尚無暇仔細思索如何虛捏傷勢以誣諂被告;再輔以告訴人指述遭楊永森及被告攻擊之過程,均有極高度可能造成上開診斷文書所載傷勢呈現之形貌外觀,是告訴人上開指述,俱與證人賴富義、員警楊智翔證詞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是其證述遭被告、楊永森及應被告召喚而到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傷害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並致其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另辯稱:伊係因見伊夫楊永森遭告訴人毆打恐遭不測,為防衛楊永森始出手相救,應該當於正當防衛要件云云。惟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施加反擊,因其本身同具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簡言之,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證述當時告訴人僅與楊永森對峙,被告即第一個出手攻擊,再衡酌當時被告有糾集不詳姓名男女多人在場,甚至一擁而上毆擊告訴人等情觀之,被告行為顯係主動尋仇,不具防衛意思。再者,被告堅稱係賴長翌率先動手毆打楊永森等語,然被告自始未提出楊永森之就醫記錄、診斷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況楊永森嗣後曾對賴長翌提出傷害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理由亦指摘楊永森始終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或相關傷害病歷,無法證明其有受傷事實,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 第106-107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其符合當正當防衛要件,自無可採。 4.就被告夥眾傷害告訴人之共犯人數,雖賴長翌於警詢先證稱:(不含蔡亮蘋、楊永森,下同)約有8 人,後稱5 、6 人,嗣再改稱7 、8 人,惟以當時情況極為緊急、混亂,其當不會細數人數,且難免有誇張之虞,故應以到場處理員警楊智翔於偵查中所稱:現場雙方約10人,除賴富義、賴長翌外,其餘均為蔡亮蘋、楊永森那邊的人等語(他2 卷第36-37 頁)較為可採。是本院認定被告及楊永森夥同傷害告訴人賴長翌之人數為6 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5.綜上所論,被告及楊永森與不詳姓名男女6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皆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二罪);於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賴長翌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漏論此部分家庭暴力罪關係,應予補充。 ㈢罪數及共犯關係: 被告、楊永森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分別盜蓋亮翌食品行大章及負責人黃芷琳小章之印文合計4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復持該偽造之登記書及合約書私文書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2 紙偽造之私文書予以行使,均顯係被告本於同一方式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楊永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所示傷害犯行,與楊永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6 人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2 次竊取車輛犯行,係於不同地點針對不同車輛予以竊取,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另與所犯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與事實欄四所示之傷害罪間,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依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不得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且應具有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概念;衡酌被告自陳曾任房仲員、流動攤販,收入不足敷支應債務之經濟狀況,以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和睦相處,竟未思遭竊之甲車、乙車均為告訴人用以營業生財之重要交通工具,竟率爾竊取,未顧慮此自私之舉將造成他人難以尋獲失車,或造成告訴人營生上、行動上之不便與心理負擔,復又偽造文書並行使而將甲車予以賣出,又因財產糾紛之細故而傷害告訴人,其犯罪動機均屬不智及不當。再衡酌被告雖係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手段非屬激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但其利用社群軟體糾眾傷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其在竊取甲車、乙車、及其後將甲車賣予第三人之犯罪過程中,較諸楊永森居於較強勢主導地位;又甲車已遭賣斷,而乙車迄今仍未尋回,是其犯罪均生相當之損害。又被告於本案之前104 年1 月間,尚有對賴郁萍為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屢對不同家庭成員為相同犯行,其品行不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遑論有何積極修復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存在,從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係為維護自身小家庭利益,護夫心切之犯罪動機,亦非全無可愿之處。綜上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三、四所犯之4 次犯行,應分別應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敘明: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除「事實」欄二之2次竊盜犯行外,其 他所侵害之法益均有所不同,然其犯罪時間仍屬集中,所為犯行之行為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附表犯行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被告本案所犯4 罪,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㈢沒收部分,原審敘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竊得之甲車,以58,000元之價格之出售予陳宗昇,前已述明,該58,000元屬被告與楊永森共同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楊永森於原審其前案審理時供稱:甲車之車款58,000元,我有拿到,我把錢交給被告,說把錢拿去繳我名下房貸等語明確(原審卷2 第34-36 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由共犯楊永森取得,並用以清償楊永森名下房屋貸款,自應認該不法所得為楊永森所獨佔,被告並未實際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3.被告共同竊得之乙車,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與楊永森就本案犯罪所得之下落互稱不知情,其等間如何分配亦未具體明確,難以區別2 人實際分受之數額,依前揭說明,應由其2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分之1 。 4.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1533號判決參照)。又偽造之契據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偽造之私文書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各1 紙,業經提出予陳宗昇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上揭文書上之印文係楊永森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核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二│蔡亮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所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亮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 │ 2 │如事實欄三│蔡亮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四│蔡亮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所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商號)名稱│設立時間 │組織類型 │登記負責人│股東名冊│與賴富義│公司狀況│ │ │ │(民國) │ │ │ │之關係 │ │ ├──┼────────┼─────┼─────┼─────┼────┼────┼────┤ │ 1 │力成食品有限公司│88年11月15│有限公司 │賴郁萍 │賴郁萍 │父女 │廢止 │ │ │ │日 │ │ ├────┼────┤ │ │ │ │ │ │ │楊碧月 │配偶 │ │ │ │ │ │ │ ├────┼────┤ │ │ │ │ │ │ │丁淑慧 │ │ │ │ │ │ │ │ ├────┼────┤ │ │ │ │ │ │ │洪佳琛 │岳婿 │ │ │ │ │ │ │ ├────┼────┤ │ │ │ │ │ │ │楊永森 │父子 │ │ ├──┼────────┼─────┼─────┼─────┼────┼────┼────┤ │ 2 │力晶食品有限公司│98年11月4 │有限公司 │楊永森 │楊永森 │父子 │廢止 │ │ │ │日 │ │ ├────┼────┤ │ │ │ │ │ │ │楊碧月 │配偶 │ │ ├──┼────────┼─────┼─────┼─────┼────┼────┼────┤ │ 3 │亮翌食品企業社 │101年9月10│獨資 │黃芷琳 │ │翁媳 │廢止 │ │ │ │日 │ │ │ │ │ │ ├──┼────────┼─────┼─────┼─────┼────┼────┼────┤ │ 4 │力力企業社 │104年5月13│獨資 │賴富義 │ │ │ │ │ │ │日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