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55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帆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劉思亭 義務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志榮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109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志榮部分撤銷。 韓志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之「陳麗慈」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陳麗慈」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麗慈」署名、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周詩帆、劉思亭部分)。 事 實 一、韓志榮明知陳韋順(原名為陳冠霖,下稱陳韋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母陳麗慈未應允擔任陳韋順之貸款保證人,且未同意或授權陳韋順以陳麗慈名義簽署貸款擔保文件,韓志榮竟與陳韋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先由韓志榮與不知情之龍堤有限公司(承作貸款行銷業務,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11樓,登記負責人王吉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龍堤公司)業務人員韓采伶聯絡,並由韓志榮將陳韋順所提供之陳麗慈之身分證件、存摺等資料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或以傳真方式傳送予韓采伶辦理汽車貸款事宜,韓志榮並提供人頭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不知情之吳家如)予陳韋順充當陳麗慈之行動電話,由韓采伶聯絡詢問陳韋順後,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簡稱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填寫「陳麗慈」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並由陳韋順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偽簽「陳麗慈」之署名1 枚、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簡稱個人資料告知同意書),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私文書,表示「陳麗慈」同意擔任陳韋順申請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而經告知後同意合迪公司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韓志榮與陳韋順復於104 年10月21日,在臺北市某處,由陳韋順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陳麗慈」之署名2 枚、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陳麗慈」之署名1 枚,陳韋順及韓志榮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刻「陳麗慈」印章1 枚並持以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用印偽造「陳麗慈」印文2 枚、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用印偽造「陳麗慈」印文1 枚,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2 所示私文書,表示合迪公司所受讓羅素蘭出售0123-E6 號自用小客車(簡稱A 車)予陳韋順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業經「陳麗慈」同意擔任債務人陳韋順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價證券,表示「陳麗慈」同意簽發該本票擔保陳韋順對合迪公司之貸款債權。嗣由陳韋順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龍堤公司業務人員劉思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轉交予合迪公司而行使申辦汽車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麗慈本人及合迪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經劉思亭將上開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個人資料告知同意書、本票等資料帶回龍堤公司交付予不知情之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詩帆(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周詩帆先將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交給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審核貸款人員於陳韋順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陳韋順、韓志榮以外之第三人)通過照會後陷於錯誤,誤認「陳麗慈」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願代陳韋順負履行債務責任,因而核准該貸款案,合迪公司乃於104 年10月30日與陳韋順就A 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81萬元貸款匯入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帝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中帝公司於同日將上開貸款匯入龍堤公司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龍堤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而周詩帆先於104 年10月23日以龍堤公司名義代為清償羅素蘭(即A 車之車主)先前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之A 車貸款餘額共442,455 元,再俟合迪公司撥款後,由周詩帆扣除上開代償貸款442,455 元、動產擔保設定費、1 萬餘元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將餘款交予韓志榮,由韓志榮給付10萬元A 車價金尾款予許育豪(為羅素蘭之子,即A 車之實際使用人),韓志榮並取得介紹傭金3 萬元,陳韋順則取得A 車。嗣陳韋順自105 年5 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分期貸款,合迪公司遂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麗慈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陳麗慈向該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未曾簽發上開本票,合迪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合迪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韓志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302號卷第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志榮(下稱韓志榮)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陳韋順、許育豪都是朋友關係,我只是介紹陳韋順買車,正好許育豪當時要賣車,我上FB找汽車貸款的代辦業者,代辦業者是一名男生,他說我介紹的話會有傭金,我有跟陳韋順說買車需知及貸款需求,我不知道陳韋順有偽造其母親的簽名,對保當天我是在旁邊玩手機,不知道對保的過程,我幫忙介紹成交後,代辦業者有給我現金13萬元,我將其中10萬元交給許育豪,我自己只獲得3 萬元的傭金等語(見本院1302號卷第121 至123 、125 至128 頁),資為抗辯。 ㈠、本件係由韓志榮介紹同案被告陳韋順(下稱陳韋順)辦理汽車貸款,由韓志榮與龍堤公司業務人員韓采伶聯絡貸款事宜,並將陳韋順所提供被害人陳麗慈(下稱陳麗慈)之身分證件、存摺等資料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或以傳真之方式傳送予韓采伶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而陳韋順明知陳麗慈未應允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且未同意或授權陳韋順以陳麗慈名義簽署貸款擔保文件,陳韋順仍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偽簽「陳麗慈」之署名1 枚,而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私文書之保證人欄偽造陳麗慈係保證人,並由韓采伶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保證人欄填寫「陳麗慈」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嗣韓志榮與陳韋順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由陳韋順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陳麗慈」之署名2 枚,復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蓋「陳麗慈」印章2 枚,而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私文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麗慈係連帶保證人;陳韋順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陳麗慈」之署名1 枚,並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欄位偽蓋「陳麗慈」印章1 枚,而在該本票偽造陳麗慈係共同發票人。嗣由陳韋順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交付被告劉思亭(下稱劉思亭),劉思亭將上開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等資料帶回龍堤公司交付予被告周詩帆(下稱周詩帆),周詩帆先將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交給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審核貸款人員於陳韋順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過照會後陷於錯誤,誤認「陳麗慈」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願代陳韋順負履行債務責任,因而核准該貸款案。合迪公司乃於104 年10月30日與陳韋順就A 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同日將81萬元匯入中帝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中帝公司於同日將上開貸款匯入龍堤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而周詩帆於合迪公司撥款前,先於104 年10月23日以龍堤公司名義代為清償A 車之原車主羅素蘭先前向陽信銀行申辦之該車汽車貸款餘額442,455 元,再俟合迪公司撥款後,由韓志榮交付10萬元現金予許育豪(為羅素蘭之子,係A 車之實際使用人),韓志榮取得傭金3 萬元,陳韋順則取得A 車等事實,業據韓志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原審院卷一第344 頁、本院1302號卷第121 至123 、125 至128 頁),核與證人陳麗慈、羅素蘭、證人即龍堤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吉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又菘於偵查中、證人韓采伶、許育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80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他卷二第102 頁至第104 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院卷二第315 至319 、334 至344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個人資料告知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EDI 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明細、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合迪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合迪公司客戶分期付款婉拒回覆函、陳麗慈身分證件及財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照會錄音譯文(陳韋順)、照會錄音譯文(陳麗慈)、車況確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陽信銀行立文分行(部)汽車貸款分期償還說明、陽信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陽信銀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各1 份及中華徵信資料明細2 份、合迪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4 份、中帝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104 年10月30日傳票影本及104 年10月30日匯出資料日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5至18頁、第24頁、第12 5至126 頁、第155 至156 頁,他卷二第1 至24頁、第26頁、第28至30頁、第32頁、第35至36頁、第114 至128 頁、第137 頁、第142 至145 頁,偵卷一第131 至152 頁、第167 、168 頁,偵卷二第15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8頁)。又附表二編號3 所示個人資料告知同意書上「陳麗慈」之署名1 枚(他卷二第32頁),與陳韋順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貸款文件上偽簽「陳麗慈」署名之筆跡相同,亦堪認定係陳韋順為向合迪公司申辦本件汽車貸款而偽簽之文件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陳韋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去詢問代辦汽車貸款的事情,找到韓志榮幫我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本件汽車貸款大多是韓志榮接洽;業務人員給我相關文書資料並叫我簽名,我就模仿陳麗慈之筆跡、偽簽「陳麗慈」之署押在上開文書上,當時在場的人有年約20歲至30歲之2 名女生業務人員及韓志榮,之後有人打電話來跟我對保,我不知道業務人員或合迪公司的人,對保時,我只有說車型及年份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42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貸款目的是做債務整合,我是因為這件貸款才認識韓志榮,我跟韓志榮說我需要約60萬元至70萬元整合債務,我有跟韓志榮說我的信用狀況不好,可能貸不到錢,韓志榮後來想到先貸款買車,再看是否能貸款更多的錢,我就給他辦本件汽車貸款,我有提供陳麗慈的身分證件、存摺給韓志榮,後來我與韓志榮一起搭高鐵到臺北市某處辦理本件貸款時,臺北的代辦人員叫我簽名,有人跟我說可以簽陳麗慈的名字,但我忘記是誰,我就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簽「陳麗慈」之署押,韓志榮及2 名女生業務人員在場,當時韓志榮坐在我旁邊,他沒有說要我簽陳麗慈的名字,但有跟我說陳麗慈的名字跟我的名字筆跡要不一樣,我有先跟韓志榮說過我沒有經過陳麗慈的同意;另外,韓志榮有教我接到對保電話時,我要講話的重點,例如我的職業、電話、地址;本件汽車貸款完成後,我拿到A 車,我是去韓志榮的公司牽車,我不知道龍堤公司負責我這件貸款的人是誰,從頭到尾只認識韓志榮,事後沒有拿到錢,韓志榮告訴我他們代辦需要辦手機預付卡等費用,就沒有再給我錢了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34 頁)。觀諸陳韋順於偵查及原審所述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之過程前後始終一致,並審酌陳韋順自述因本件汽車貸款而認識韓志榮,且陳韋順自始坦承犯行(見原審院卷一第342 頁,原審院卷二第124 頁、第319 至334 頁),又其所為上開證述非全然不利於韓志榮,應無刻意構陷韓志榮之必要,佐以韓志榮亦供承確有陪同陳韋順前往對保,是以陳韋順之證詞,應堪採信。依照陳韋順上開指證,韓志榮為求陳韋順能順利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明知陳麗慈未應允擔任陳韋順之貸款(連帶)保證人,並未同意或授權陳韋順以陳麗慈之名義簽署貸款擔保文件,仍為陳韋順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且陪同至臺北某處簽署汽車貸款相關資料,並提醒陳韋順簽署陳麗慈之署名時,應與自己簽名筆跡不同,又教導陳韋順面對電話照會時如何應對,足證韓志榮明知陳麗慈未應允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未同意或授權陳韋順代其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陳韋順於上揭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韓志榮負責聯繫本件汽車貸款相關事宜,並由陳韋順負責簽署上開私文書及本票。㈢、又參酌韓采伶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龍堤公司負責貸款業務,幫忙填寫貸款申請書,聯絡客戶並協助辦理相關申請貸款程序;我會在網路上宣傳、或在路上發名片、傳單,並網路上面留下我的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韓志榮是直接使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要介紹陳韋順申辦貸款,我不知道韓志榮從事何種工作;韓志榮將陳韋順要申請貸款的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例如雙證件影本、財力證明(存摺明細)、工作證明(現職的證明)、負債資料等,收齊後再交給周詩帆,周詩帆負責檢查業務人員交的資料是否有缺,之後所有的資料再交給銀行,由銀行決定是否核貸;我將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拿給韓志榮,上面資料都是空白的,由韓志榮拿給陳韋順填寫,是陳韋順填寫後,我再到屏東拿資料,都會確認保證人的筆跡、身分資料等才離開等語(見他卷一第139 頁至第142 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龍堤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協助幫忙收集資料,有處理陳韋順申請貸款之案件,我依據陳韋順提供之資料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填寫相關資料,我是用電話確認這些資料,我沒有負責對保或照會,我只跟客戶聯絡收集資料,我一直是與韓志榮聯絡,我都會先向韓志榮要陳韋順的資料,都透過韓志榮,我跟韓志榮不認識,只有印象他是本件中間介紹人,我忘記有沒有見過陳韋順或韓志榮,陳韋順之資料是透過韓志榮取得,可能是傳真或是韓志榮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相關資料給我,因為我對陳韋順或韓志榮都沒有印象,忘記是誰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貸款申請書拿給我,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貸款申請書上資料後,才會打電話跟陳韋順確認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34 至344 頁)。另參酌證人許育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貼文要賣A 車,當時韓志榮自稱韓專員跟我聯絡,說他從事汽車買賣,我是賣50幾萬元,他幫忙處理清償該車剩餘貸款,將錢匯到我母親陽信銀行貸款帳戶,並交給我10萬元後,就把車子牽走等語(見他卷二第103 頁、偵二卷第13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FB上PO文說要賣A 車,就有人說他可以幫我賣,他那有人要買,我就賣了,代辦的人有拿10萬元給我,並幫我清償剩下的貸款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15 至319 頁),核與韓志榮自承確有居中介紹陳韋順向許育豪買車,並有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許育豪之情吻合。依據證人韓采伶、許育豪上開證詞,可知韓志榮居中聯繫陳韋順、韓采伶、許育豪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事宜,且代為與韓采伶、許育豪接洽,並提供陳韋順及陳麗慈之相關資料予韓采伶,與韓采伶聯繫本件汽車貸款事宜,益見韓志榮確實知悉陳韋順為取得汽車貸款,而偽造陳麗慈之簽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貸款文件並行使之事實。 ㈣、再者,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貸款申請書上「陳麗慈」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查為不知情之吳家如所申辦並交由其男友鄭凱渝申辦貸款使用,業據吳家如、鄭凱渝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9至80、114 至115 頁),並有上開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160 頁)。依照韓采伶於原審證稱:「陳麗慈」行動電話「0000000000」印象中是我問陳韋順的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38 頁),佐以陳韋順供稱:「0000000000」不是陳麗慈的行動電話,當初是辦易付卡的電話,電話不是我辦的,是代辦他們處理的,我辦車貸沒拿到錢,韓志榮說他們代辦需要辦手機預付卡的費用,一些有的沒有的處理費用,錢都給代辦了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 124 、324 、325 頁),堪認上開「陳麗慈」行動電話「 0000000000」,應係韓志榮提供予陳韋順,由陳韋順告知韓采伶填寫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貸款申請書上,作為將來合迪公司電話照會使用,此節益證韓志榮確實知情陳麗慈並未應允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陳韋順代其簽署(連帶)保證人文件或簽發本票擔保。由於即時變聲軟體已為現今普及之應用程式,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接受合迪公司照會之人係陳韋順、韓志榮以外之第三人,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蓋如認係韓志榮、陳韋順以外之第三人持用上開電話接受合迪公司照會而謊稱係陳麗慈本人同意擔任保證人,韓志榮與陳韋順所為即該當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而非普通詐欺取財罪,自屬較為不利),應認係韓志榮或陳韋順親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接受保證人照會手續,而非尚有第三人知情為之。 ㈤、又陳韋順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沒有向陳麗慈拿印章,伊只有簽名,不知道「陳麗慈」的章是何時蓋印,沒有看到有人蓋「陳麗慈」的印章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32 頁),佐以韓志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陪陳韋順去簽上開資料,沒有看到誰在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上蓋章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25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陳麗慈」之印文及其印章均係偽造無訛。起訴書雖認本件係由龍堤公司業務人員劉思亭或陳韋順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蓋「陳麗慈」之印章,惟劉思亭否認知情參與蓋印「陳麗慈」印文(見原審院卷一第155 至157 頁),且檢察官亦未能證明陳韋順貸款案件係由劉思亭擔任實際對保人員(詳後述),固然無法確知係何人親自刻製「陳麗慈」章印及用印。然而,陳韋順既與韓志榮共同決意偽造「陳麗慈」簽發本票及簽署(連帶)保證人貸款文件,且實務上簽立民事書面契約除由本人親自簽名外,多有要求提供本人印章用印以昭慎重之習慣,堪認該偽造之「陳麗慈」印章及蓋印於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生偽造之「陳麗慈」印文,應係在陳韋順及韓志榮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且由陳韋順及韓志榮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並用印於上開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而非尚有知情之第三人參與偽造「陳麗慈」之印章、印文,如此認定方符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是起訴書上開記載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㈥、至韓志榮辯稱:我不知陳韋順之保證人為其母親,只是基於朋友立場陪同陳韋順到臺北處理本案貸款事宜,陳韋順因為事後跟我要錢,我不給錢就要拖我下水,而我與許育豪是朋友,許育豪擔心惹上事情,才會說我是代辦等語。惟查,韓志榮係陳韋順、許育豪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售車之代辦,業據陳韋順、許育豪上開證述明確,又韓志榮為求陳韋順順利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居中與韓采伶聯繫,陳韋順提供陳麗慈之相關身分證件、資料予韓采伶均係透過韓志榮轉交,並轉達相關事宜,韓志榮甚至教導陳韋順如何應對合迪公司照會,又在現場見聞陳韋順簽署上開文書,並指導陳韋順簽署「陳麗慈」之署名要與自己簽名之筆跡不同,合迪公司核貸後,韓志榮亦從中獲取3 萬元傭金利益,據上事證在在彰顯韓志榮確實與陳韋順共同以上開偽造保證人貸款文件及本票之方式向合迪公司詐貸。故韓志榮上開辨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韓志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若僅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或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查,韓志榮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惟分係就刑法第201 條之罰金數額由「(銀元)3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而前開修正前規定,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該罰金之貨幣單位如換算成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與108 年12月25日修法後之結果相同,是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刑度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韓志榮與陳韋順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辦理汽車貸款而以之作為合迪公司貸款債權之擔保,而非單純取得該本票票面價值之對價,此部分詐欺行為自非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是核韓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韓志榮與陳韋順共同偽造「陳麗慈」印章為其後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陳麗慈」印文、署名,各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階段、部分、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韓志榮與陳韋順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刻「陳麗慈」印章並持以用印簽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間接正犯。又韓志榮與陳韋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韓志榮與陳韋順係為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共同先後冒用「陳麗慈」之名義,行使偽造陳麗慈為(連帶)保證人或受告知同意人等名義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並持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而行使之,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陳麗慈之法益,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韓志榮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基於詐取本案汽車貸款之同一目的,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韓志榮推由陳韋順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告知同意書偽簽「陳麗慈」之署名1 枚,共同偽造陳麗慈知悉並同意合迪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用意證明文書,並提供予不知情之龍堤公司人員劉思亭、周詩帆轉交予合迪公司,據以申辦貸款而行使之,雖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然韓志榮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而擾亂金融秩序者,或有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債務擔保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韓志榮與陳韋順共同偽造「陳麗慈」之署名、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求陳韋順順利取得汽車貸款,韓志榮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考量票據金額為972,000 元,且該本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他卷二第142 頁至第145 頁),該本票既經確認債權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曾對外流通,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衡量韓志榮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犯罪情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韓志榮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韓志榮亦有與陳韋順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然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漏未一併審究。 ㈡、韓志榮及陳韋順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陳麗慈」印章1 枚並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就偽造之「陳麗慈」印章1 枚、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陳麗慈」印文2 枚漏未宣告沒收(詳後述)。 ㈢、韓志榮因本件犯罪獲得3 萬元傭金,原審判決漏未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二、被告韓志榮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本院依照前揭各項證據資料交互參析佐證,認定被告韓志榮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應與陳韋順共同負責,並就韓志榮所為辯解不可採理由予以說明,是以,韓志榮上訴為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韓志榮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韓志榮為本件汽車貸款之介紹人,建議陳韋順利用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金錢以整合積欠債務,竟貪圖核貸成功後可取得居中介紹之傭金利益,明知陳韋順之母陳麗慈並未同意為本件汽車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擔保,竟與陳韋順共同偽造「陳麗慈」之印章、簽名、印文,而作成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陳麗慈」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陳麗慈」同意擔任陳韋順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陳麗慈」知悉同意合迪公司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等偽造之私文書,共同持向合迪公司行使而詐得本件汽車貸款,損害合迪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陳麗慈本人之信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合迪公司或陳麗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擔任油漆工、月收入28,000元、與爺爺同住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302號卷第279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韓志榮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件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予陳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而刑法第205 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 ㈡、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署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78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僅以「陳麗慈」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至以陳韋順之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並非偽造,是本件以陳韋順之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應僅就偽造部分即「陳麗慈」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上偽造「陳麗慈」之署名、印文各1 枚,既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陳麗慈」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本案韓志榮與陳韋順共同偽造之「陳麗慈」印章1 枚、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業已行使交由合迪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陳韋順之汽車貸款經合迪公司核貸後,韓志榮取得其中3 萬元作為傭金,業據韓志榮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1302號卷第125 、128 、277 頁),自屬韓志榮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周詩帆(下稱周詩帆)係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思亭(下稱劉思亭)係龍堤公司之業務人員,均以仲介客戶向金融業者辦理汽車貸款為業。緣同案被告蔡欣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債信不佳,然需款孔急且無實際購車需求,即透過網路尋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辦理貸款,周詩帆、孔祥鵬(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劉思亭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取得代辦貸款之業績及傭金,均明知蔡欣樺無購車使用之需求,且未得本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代本人簽名或簽發票據,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蔡欣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加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周詩帆囑咐劉思亭負責與蔡欣樺聯繫後填寫並收取申辦貸款之文件,劉思亭或蔡欣樺其中一人即於104 年4 月21日在附表二編號4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原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但未經許可,遂以相同文件再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保證人二欄以下偽填蔡欣樺之岳父李崑成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申登人為不知情之彭湘芹)而填寫上開貸款申請書向合迪公司提出貸款申請,致合迪公司審核貸款人員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照會後誤判蔡欣樺之貸款真意及保證人代償能力而核准該貸款案,周詩帆再囑咐孔祥鵬於104 年4 月23日至高雄火車站前某便利超商與蔡欣樺對保,且未經李崑成之同意,由蔡欣樺或孔祥鵬其中一人擅自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下偽簽「李崑成」之署名及印章各1 枚,另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下偽簽「李崑成」之署名及印章各1 枚,以表示欲申請貸款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簡稱B 車,原登記所有人為三立工程行,負責人為廖登基)之意,嗣後蔡欣樺將上開文件交由孔祥鵬轉交劉思亭彙整後,再交由周詩帆持以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致合迪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將75萬元匯入周詩帆所提供之中帝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周詩帆於104 年4 月30日持用不知情之蔡明珊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下稱蔡明珊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撥款7 萬元至蔡欣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三和路郵局(下稱里港三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則由周詩帆、劉思亭及孔祥鵬朋分,足生損害於李崑成本人債信及合迪公司對於貸款人及保證人資力狀況審核之正確性。因認周詩帆、劉思亭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應予更正)等語。 二、緣陳韋順欲申辦汽車貸款,遂找尋其友人韓志榮幫忙協尋可協助申辦貸款之人,韓志榮遂尋得時任龍堤公司之業務韓采伶協助申辦貸款。詎周詩帆、劉思亭為順利讓陳韋順通過貸款審核,均明知其母陳麗慈並未應允擔任貸款保證人,竟與陳韋順、韓志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韋順於104 年10月13日取得不知情之韓采伶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貸款申請書後,由陳韋順或韓志榮其中一人在保證人一欄位下偽填陳麗慈之簽名1 枚及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申登人為不知情之吳家如)後將資料交付給韓采伶,韓采伶再將資料交付給周詩帆,周詩帆再將申請貸款相關資料交給合迪公司,致合迪公司審核貸款人員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照會後誤判陳韋順之還款及保證人代償能力而核准該貸款案。嗣於104 年10月21日,由周詩帆囑咐劉思亭前往屏東縣境內某處與陳韋順對保,再由劉思亭或陳韋順其中一人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下偽簽「陳麗慈」之署名及印章各1 枚,另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下偽簽「陳麗慈」之署名及印章各1 枚,以表示欲申請貸款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簡稱A 車,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羅素蘭,實際使用人為其子許育豪)之意,嗣劉思亭將相關資料攜回交付給周詩帆後,由周詩帆持以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合迪公司另於104 年10月30日將81萬元匯入上開周詩帆所提供之上開中帝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另周詩帆早於合迪公司撥款前,先於104 年10月23日以龍堤公司名義代為清償羅素蘭先前向陽信銀行申辦之A 車汽車貸款餘額共442,455 元,再俟合迪公司撥款後,由韓志榮交付10餘萬元現金給許育豪,其餘款項則由周詩帆、劉思亭、韓志榮及陳韋順朋分,足生損害於陳麗慈本人債信及合迪公司對於貸款人及保證人資力狀況審核之正確性。因認周詩帆、劉思亭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應予更正)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周詩帆、劉思亭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周詩帆、劉思亭於偵查中之供述、蔡欣樺、陳韋順、韓志榮、郭又菘、李崑成、陳麗慈、許育豪、蔡明珊、廖登基、陳淑惠、郭頌鑫、彭湘芹、吳家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以卷附之李崑成照會之光碟與譯文、陳麗慈照會之光碟及譯文、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里港三和路郵局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陽信銀行107 年8 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22589號函暨A 車汽車貸款資料各1 份及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合迪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各2 份為佐證,為其論據。 肆、訊據周詩帆固坦承:伊係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龍堤公司是仲介角色,欲辦理貸款之客戶先將證件、財力證明、聯絡方式等傳真給龍堤公司後,我們再將汽車貸款案件送給合迪公司,合迪公司經審核如通過貸款申請,合迪公司會發給龍堤公司獎金,依據相關資料顯示,蔡欣樺案件之業務人員應為劉思亭、對保人員為孔祥鵬,陳韋順案件是韓志榮所介紹,該案件業務人員應為韓采伶、對保人員應為劉思亭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與蔡欣樺、陳韋順、韓志榮均不相識,就蔡欣樺或陳韋順之案件均僅進行書面上審核,伊無從得知蔡欣樺、陳韋順之案件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之情形等語。周詩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周詩帆不認識蔡欣樺、陳韋順、韓志榮,收到案件相關關資料時上面會記載保證人姓名、財力證明及身分證件,都是申請貸款之客戶才可能提供,龍堤公司之對保人員未回報個案有何特殊情形,故周詩帆對於蔡欣樺及陳韋順案件資料不實等節均不知情,且周詩帆只有拿合迪公司的獎金,不需為一點獎金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另訊據劉思亭固坦承:伊於104 年間在龍堤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及對保人員,伊擔任蔡欣樺案件之業務人員及陳韋順案件之對保人員等語,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透過電話與客戶聯繫時,均依客戶所述填寫相關資料,自無從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不可能知道客戶是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只要客戶有保證人,對保時保證人一定要在場伊才會簽名等語。劉思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劉思亭不認識蔡欣樺,就蔡欣樺案件,劉思亭相信蔡欣樺提供之資料而依蔡欣樺所述填寫資料,無從查證真偽,且未經手對保程序,自無與蔡欣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陳韋順之案件,經陳韋順明確表示其對劉思亭沒有印象,無證據顯示劉思亭與陳韋順、韓志榮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對保費用僅1,000元,劉思亭應無動機為本案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周詩帆係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龍堤公司是仲介角色,欲辦理貸款之客戶透過龍堤公司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先請客戶將證件、財力證明、聯絡方式等傳真給龍堤公司,再由龍堤公司將汽車貸款案件送交合迪公司進行審核,如通過貸款申請,合迪公司將依案件利率高低發給龍堤公司獎金,利率較高之案件,每萬元可拿到獎金約600 至700 元,利率低的案件則可能沒有獎金,龍堤公司如收到獎金,會留百分之3 的獎金,其餘發給案件之業務人員,如案件有介紹人,會將獎金的3 分之2 左右匯給介紹人,剩餘3 分之1 是業務人員與龍堤公司以4 比6 分帳。另劉思亭於104 年間在龍堤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及對保人員,劉思亭之薪水係領月薪加業績抽成,如任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聯絡客戶,確認身分及詢問貸款意願、貸款種類等蒐集客戶申辦貸款之資料,如擔任對保人員時,各案件之對保費為1,000 元,再由龍堤公司補助對保人員差旅費。蔡欣樺案件經周詩帆指示,由劉思亭擔任業務人員、孔祥鵬擔任對保人員,劉思亭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貸款申請書保障人欄位填寫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上開貸款申請書經劉思亭填寫、蔡欣樺簽名後,龍堤公司遂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貸款申請,合迪公司審核貸款人員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照會後核准該貸款案。嗣後蔡欣樺將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交由孔祥鵬再轉交劉思亭彙整後,劉思亭復交由周詩帆持以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合迪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將75萬元匯入中帝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周詩帆於104 年4 月30日持用蔡明珊新光銀行帳戶撥款7 萬元至蔡欣樺申辦之郵局帳戶。另陳韋順案件經韓志榮介紹到龍堤公司,並經周詩帆之指示由韓采伶擔任業務人員、由劉思亭擔任對保人員。韓采伶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位填寫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上開貸款申請書經韓采伶填寫、陳韋順簽名後,龍堤公司遂向合迪公司提出貸款申請,合迪公司審核貸款人員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照會後核准該貸款案。陳韋順於對保時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位、債權讓與同意書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陳麗慈」之署名1 枚、2 枚、1 枚。嗣劉思亭將上開資料交予周詩帆,由周詩帆持以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合迪公司另於104 年10月30日將81萬元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內,另周詩帆早於合迪公司撥款前,先於104 年10月23日以龍堤公司名義代為清償羅素蘭先前向陽信銀行申辦之A 車汽車貸款餘額共442,455 元,再俟合迪公司撥款後,由韓志榮交付10萬元現金給許育豪,而陳韋順獲得A 車等事實,業據周詩帆、劉思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他卷一第72至80頁、第146 至148 頁、第164 至168 頁,他卷二第105 至107 頁,偵卷一第95至96頁,偵卷二第57至59頁、第25至27頁,原審院卷一第155 至157 頁、第343 頁,原審院卷二第29頁、第123 至124 頁、第266 至275 頁、第366 頁),核與韓志榮、蔡欣樺、韓采伶、許育豪、郭又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韋順、陳麗慈、李崑成、羅素蘭、蔡明珊於偵查中、證人李怡蓉(下稱李怡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58至60頁、第73至77頁、第139 至142 頁、第180 頁,他卷二第102 至104 頁,偵卷一第72至74頁、第88至90頁,偵卷二第13至14頁,原審院卷一第342 頁,原審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第248 至266 頁、第275 至282 頁、第315 頁至第344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EDI 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陳麗慈身分證件及財產資料、李崑成身分證件及財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照會錄音譯文(陳韋順)、照會錄音譯文(陳麗慈)、車況確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立文分行(部)汽車貸款分期償還說明、陽信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陽業銀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對保資料、撥款明細總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統一發票、照會錄音譯文(蔡欣樺)、照會錄音譯文(李鳳吟)、照會錄音譯文(李崑成)、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中華徵信資料明細、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合迪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合迪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各2 份、合迪公司客戶分期付款婉拒回覆函3 份、合迪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9 份、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5至18頁、第24至28頁、第111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55 至157 頁,他卷二第1 至24頁、第26頁、第28至30頁、第32頁、第35至36頁、第43至63頁、第68至71頁、第90至91頁、第98至99頁、第114 至137 頁,偵卷一第51至69頁、第131 至152 頁,偵卷二第15頁、第29至30頁、第36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二、周詩帆部分 ㈠、關於周詩帆身為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行銷汽車貸款案件情形,業據周詩帆於偵查中供稱:伊經手龍堤公司的案件,伊看是否有缺漏,如沒問題,就傳給合迪公司。龍堤公司的對保人員會跟申請貸款之客戶對保,如果有保證人,也會與保證人對保,但伊沒有辦法判斷上面資料的簽名是否為本人簽署或蓋印章,因申辦貸款之客戶不會在我們面前親自簽申請書。伊調閱之前資料,陳韋順案件部分,資料上有記載韓采伶之英文名字,並經伊詢問劉思亭後,確認該案件之對保人員為劉思亭、業務人員為韓采伶,且陳韋順的汽車是由介紹人即韓志榮所準備,韓志榮直接跟我們說陳韋順就是要買哪一台車,伊不認識韓志榮,可能因為許育豪與陳韋順都是韓志榮之客戶,因而龍堤公司將款項匯給韓志榮,另合迪公司通知龍堤公司過件後,車輛必須過戶到陳韋順名下,並將過戶資料提供給合迪公司後合迪公司才會撥款,所以應該是韓志榮跟我們要求先清償車主羅素蘭原先之汽車貸款,我們代為清償並解除動產擔保後,該車輛才能過戶到陳韋順名下,合迪公司才會撥款給龍堤公司,龍堤公司扣除代償及動產擔保設定費用及手續費1 萬多元後,會將錢匯款韓志榮,不會給陳韋順是因為他是要買車而不是辦理貸款。另蔡欣樺案件,資料上顯示對保人是孔祥鵬,孔祥鵬到蔡欣樺工作地點對保,伊有印象蔡欣樺在魚塭撈蝦的照片,伊不確定車輛部分是否有介紹人或他自己是否有說要買哪一輛車,伊沒有跟蔡欣樺實際上碰過面,可能他購車時有付頭期款,我們幫他申請全額貸款,扣除車款後,頭期款部分就要還給蔡欣樺等語(見他卷一第78至80頁、第165 至166 頁,他卷二第105 至106 頁,偵卷一第96頁,偵卷二第57至59頁)。周詩帆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不認識蔡欣樺、陳韋順、韓志榮,只認識劉思亭,業務人員送給伊文件後,伊就轉給合迪公司,中間發生什麼事伊不清楚。伊認識孔祥鵬,他是伊朋友,有請他去對保過,他不是公司業務。蔡欣樺案件之貸款申請書伊有經手,但上面資料伊都沒有確認,伊拿到這份就送出去了,沒有核對上面資料,該案件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對保完回來就直接交給助理。龍堤公司處理流程是先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申請人及保證人的雙證件及財力證明就可以送給銀行審核,過件後才會需要債權讓與同意書,對保後將之送回龍堤公司,助理會再寄給合迪公司。案件送出去後,如合迪公司沒有過件,伊會跟上面溝通看要客人補強什麼資料,再請業務人員與合迪公司溝通,伊最後會確認這些資料有無齊全,但伊不會核對內容是否正確,針對起訴書所載「周詩帆早於合迪公司撥款前,先於104 年10月23日以龍堤公司名義代為清償羅素蘭先前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貸款餘額共44萬2455元」部分,這是處理已有貸款之車輛案件的正常流程,因合迪公司要撥款前該汽車必須是在陳韋順名下,因而龍堤公司會先代替羅素蘭清償全部貸款後再過戶至陳韋順名下,此為已先有貸款車輛之正常處理流程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43 頁,原審院卷二第29頁),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詞大致相符。依周詩帆所述龍堤公司行銷汽車貸款之作業流程,係由周詩帆指派業務人員蒐集客戶資料、取得客戶身分證件後,送銀行審核過件後,再由對保人員與客戶對保,如有保證人,債權讓與同意書須保證人簽名、蓋章,對保後送回龍堤公司,再寄給銀行,如未過件,則再請客戶補資料,周詩帆負責書面審查各該案件資料是否齊全,則依龍堤公司行銷汽車貸款之一般申辦流程觀之,周詩帆未與申貸客戶或介紹人實際接觸,而係由龍堤公司之業務人員、對保人員處理實際與客戶聯繫、對保等作業,周詩帆能否在未親自接觸陳韋順、蔡欣樺而僅負責書面審查之情況下知悉渠等未徵得書面上所載(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或授權,自屬有疑。 ㈡、蔡欣樺案件 ⒈蔡欣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負責幫伊辦理貸款之業務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金大」,「金大」是男生,伊是在網路上找到「金大」協助伊辦理貸款,他沒有說他是哪間公司的人,也沒有說是龍堤公司的人。伊第一次與對方聯繫時,有問能不能辦理車貸,但伊只要錢,對方過很久才回覆伊說可以。伊有告訴「金大」說伊只想要錢,沒有說具體金額,但有談到會先扣除前6 個月的汽車貸款,之後的錢全部給伊,「金大」教伊與銀行對保時要背誦出車牌號碼、顏色等,並叫伊抄下來,銀行對保時就照念。伊一直都是跟「金大」聯絡,但因跟他們預支2 至3 萬元,中間曾有自稱為會計的女生跟伊聯絡過。伊與「金大」見過一次面,當時「金大」與跟另個男性業務人員跟伊約在高雄火車站附近簽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再到伊家與伊拍照並簽署本票,他們都是20歲至30歲間。當場業務人員叫伊在上面簽保證人名字,因為伊要申辦貸款,他說需要這些文件,伊才會簽,伊沒有見過周詩帆等語(見他卷一第186 至187 頁,原審院卷一第342 頁)。又參酌李怡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蔡欣樺前為夫妻,伊是蔡欣樺本案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在高雄某處簽署如附表二編號4 、5 、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伊只知道伊簽的是很多張汽車貸款相關資料,因時間過太久,許多不記得了,伊沒有見過周詩帆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77 頁至第282 頁)。 ⒉依據蔡欣樺、李怡蓉上開證詞可知,李怡蓉於蔡欣樺簽署上開資料時亦在場,而蔡欣樺、李怡蓉均與周詩帆不認識,亦未見過周詩帆,足見周詩帆前揭辯詞即非無據。由於周詩帆審查各經手案件均僅為書面審查、確認資料是否齊全,並未實際參與業務聯繫及對保程序,已如前述,是以,若龍堤公司之職員未回報蔡欣樺之狀況,周詩帆是否能從書面資料中得知蔡欣樺實無購車之真意,非屬無疑。又「金大」為何人?究為龍堤公司之業務人員、對保人員或係介紹人?檢察官並未查得其人之確切身分。而蔡欣樺證稱對保時在場之另一名男性業務人員,是否即為周詩帆供稱係其臨時委託辦理蔡欣樺案件對保之友人孔祥鵬?若是,孔祥鵬是否確有指示蔡欣樺逕自簽署保證人「李崑成」之署名而未詳實對保?孔祥鵬是否經過周詩帆授意而告知蔡欣樺得偽簽保證人文件辦理貸款?因孔祥鵬迄未到案而無從查證對質。由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能就上開各項疑點詳加調查,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周詩帆知情授權「金大」或孔祥鵬配合蔡欣樺偽造「李崑成」之相關貸款文件,自不能逕認周詩帆有與蔡欣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連帶)保證人名義貸款文件之犯意聯絡。 ㈢、陳韋順案件 ⒈觀諸陳韋順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簽署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時,韓志榮在伊旁邊,當時伊有跟韓志榮說伊沒有經過陳麗慈的同意,但沒有跟在場的其他龍堤公司人員說,對保時周詩帆不在場,周詩帆沒有要求伊提供陳麗慈作為保證人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19 至334 頁),可知陳韋順未告訴龍堤公司人員其未經陳麗慈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偽簽「陳麗慈」之署名於上開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之上,是龍堤公司人員是否知悉陳韋順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難認無疑。 ⒉韓采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陳韋順案件之業務人員,業務人員的工作是負責蒐集客戶資料,該案的中間介紹人是韓志榮,伊一直與韓志榮聯絡,陳韋順的資料有些是韓志榮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後來才與陳韋順以電話聯絡,請陳韋順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相關資訊後,伊填寫上去,因應龍堤公司要求,伊才跟陳韋順要保證人資料,印象中陳韋順在電話中告訴伊他的保證人是陳麗慈,印象中保證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也是伊問被告陳韋順的,伊問了就直接寫上去,龍堤公司沒有說提供保證人可以不需要經過保證人本人之同意。伊沒有印象是否見過韓志榮或陳韋順,伊也沒有當場看到陳麗慈簽名,伊在電話中有跟陳韋順說請他告訴陳麗慈銀行會照會本人,不是伊照會的,伊沒有印象周詩帆有沒有說過可以請陳韋順自己簽保證人的姓名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34 至344 頁)。據上,陳韋順、韓志榮均向韓采伶表示陳韋順之保證人為陳麗慈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韓采伶未經查證即填載於相關資料上,而龍堤公司未透過最先接觸陳韋順之韓采伶,告訴陳韋順提供保證人時毋庸經過保證人之同意,又韓采伶提醒陳韋順應告知陳麗慈銀行將對陳麗慈進行照會,益見韓采伶不知陳韋順提供陳麗慈為保證人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既第一線接觸客戶之業務人員韓采伶不知情,何以只進行書面審查之周詩帆,能從書面資料中查悉該情,自有疑義。 ㈣、復考量如合迪公司審核通過龍堤公司之案件,合迪公司依案件利率高低發給龍堤公司獎金,利率高之案件,每萬元可以拿到獎金約600 至700 元,利率低的案件可能沒有獎金,龍堤公司收到獎金後,留下獎金的百分之3 ,其餘發給業務人員,但如案件有介紹人時,則將獎金的3 分之2 匯給介紹人,剩餘3 分之1 是業務人員與龍堤公司以4 比6 分帳。查合迪公司就蔡欣樺案件、陳韋順案件分別給付龍堤公司推廣費(即周詩帆所稱獎金)53,400元、53,217元,此有合迪公司110 年1 月6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755 號卷一第393 頁),周詩帆是否為圖此2 案件之獎金而甘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更值懷疑。 ㈤、從而,實難僅憑蔡欣樺無實際購車意願,且蔡欣樺、陳韋順均未獲得其等之保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擅自簽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私文書後,透過龍堤公司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斷認周詩帆確實知情,而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 三、劉思亭部分 ㈠、劉思亭於偵查中供稱:伊應該是在104 年間任職於龍堤公司,不記得詳細時間,薪水部分有時候領現金,大部分是匯款,伊只是領月薪加業績抽成,不知道成數如何分配,對保的話,1 件對保費是1,000 元,龍堤公司另外補助出差費用。伊是蔡欣樺案件之業務人員,蔡欣樺案件應該是伊送件,因伊案件很多,所以不太記得,沒有跟蔡欣樺見過面或講過電話,伊擔任業務人員時,會先跟客戶聯絡,確認客戶的需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先由我們依照申請人之口述填寫,之後評估如果貸款可以過的話,會約他出來要再填寫正式的申請書等資料;伊忘記是否有去跟陳韋順對保,因為伊的客人很多,伊現在已經沒印象了,但因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有伊之簽名,如果沒有意外的話,都要親自去對保,至於貸款人、保證人有誰,誰就需要到場,並要攜帶雙證件,因為伊對保時,會先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面會記載誰是申請人、保證人,伊帶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與申請貸款之人見面時,上面都還沒有簽名,伊會進行對保後才讓他們簽名等語(見他卷一第166 至168 頁,偵卷二第25至26頁)。劉思亭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業績是以貸款的成數來算,每件過件金額加起來算伊的業績,獎金是看公司分配;伊沒有遇過有貸款人說要跟龍堤公司借錢;每個案件要對保時的資料都不太一樣;伊經周詩帆指派擔任蔡欣樺案件之業務人員,伊會與客戶聯絡是否要申辦貸款,一開始我們會幫客戶填寫基本申請資料送件,過件後會再拿新的貸款文件給客戶,由客戶自己填寫完再交給龍堤公司承辦;蔡欣樺案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除簽名外,整張都是伊以電話詢問蔡欣樺後再填寫,保證人李崑成之行動電話號碼也是問過蔡欣樺後填寫;伊經周詩帆指派擔任認對保人員時,會去跟客戶核對資料與簽署貸款文件,核對資料是跟客戶收身分證件並確認是否為本人、確認是否要申辦車貸,如資料經確認正確,會請他簽名,如有保證人,也一樣跟保證人收身分證件並進行核對身分,也會確認他是否有擔任保證人之意願;陳韋順之案件,伊有對保的話就會在相關資料上簽名,如貸款有保證人一定要有保證人帶雙證件在場,陳麗慈有在相關資料上簽名表示當天她本人就應該有在場,章應該是本人帶來的,如果沒有帶章的話會請他們去刻印章,保證人一定要在場,不然會對保不實,伊不知道韓志榮是誰,當時與陳韋順對保時,忘記有無其他公司人員一起去對保,對方應該是陳韋順及保證人2 人一起去對保,對保後伊就回公司交給周詩帆,伊忘記當時是在屏東縣或臺北市進行對保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55 至157 頁、第344 頁,原審院卷二第124 頁、第267 至275 頁)。觀諸劉思亭係依據蔡欣樺案件、陳韋順案件之貸款資料記載情形,自承經周詩帆指派擔任蔡欣樺案件之業務人員及陳韋順案件之對保人員,於本案蔡欣樺、陳韋順均坦承未得本人同意或授權即在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貸款文件上分別偽造「李崑成」、「陳麗慈」簽名之情下,劉思亭上開供述顯非有利於己。然而,據蔡欣樺上開供稱其業務人員為男性、暱稱「金大」,或陳韋順稱其沒印象見過劉思亭(見原審院卷二第322 頁)等情,顯與劉思亭前揭供詞不符。因劉思亭並非蔡欣樺案件之實際對保人員,單憑劉思亭為該貸款案之業務人員,亦無從率予斷定劉思亭必然知悉蔡欣樺未徵得其岳父李崑成之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劉思亭是否確為陳韋順案件之實際對保人員?劉思亭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亦屬有疑(詳後述);則劉思亭辯稱不知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貸款文件關於「陳麗慈」、「李崑成」部分係偽造乙情,自非全然不可採信。㈡、蔡欣樺案件 ⒈劉思亭、周詩帆固然依照貸款資料記載均表示蔡欣樺案件之業務人員為劉思亭,此節與蔡欣樺證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業務人員為暱稱為「金大」之年輕男子顯然不同,而「金大」究為何人?是否係龍堤公司人員?抑或為對保人孔祥鵬?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證「金大」與龍堤公司之間有何關係。又蔡欣樺係將其無購車真意告知「金大」,劉思亭是否能得知其無購車之真意?難認無疑。 ⒉又劉思亭供稱其與蔡欣樺以電話詢問相關資料後,將蔡欣樺及其保證人之相關資料記錄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又未曾有申請貸款人向其表示要跟龍堤公司借錢等情,與蔡欣樺前述都是與「金大」聯繫,而僅有跟1 名自稱為會計之女性為其向貸款公司借款而聯絡過等語相互矛盾。參以蔡欣樺自述申請貸款之流程與龍堤公司業務人員、對保人員作業流程、方式似不相符,再參酌蔡欣樺於偵查中稱:伊不太清楚,伊車禍受傷過後,頭腦不太清楚等語(見他卷一第77頁),是以蔡欣樺前開所述「金大」教導其對保時如何回應、要求其在資料上簽保證人名字等情,劉思亭是否能知悉,概非無疑。 ⒊再觀韓采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陳韋順案件之業務人員,伊是依據陳韋順口述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資料,問了就直接寫上去,不會查證是否真實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34 至344 頁),可知龍堤公司業務人員行銷貸款案件時,係先聽從客戶口述即將相關資料記載於各案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則劉思亭稱其依與蔡欣樺電詢過程所得知之資料填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堪信屬實。準此,劉思亭是否能查證該等資料是否屬實,進而查悉蔡欣樺實無購車之真意,以及李崑成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均非無疑。 ㈢、陳韋順案件 ⒈據陳韋順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僅告知韓志榮其母陳麗慈未同意擔任其貸款保證人,亦未授權其簽名,伊未告訴龍堤公司的2 位年約20歲女性職員說伊未經陳麗慈之同意或授權而偽簽「陳麗慈」之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之上,伊沒有印象在簽署上開資料時劉思亭是否在場,也不是劉思亭叫伊提供陳麗慈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19 至336 頁)。另韓志榮於本院供稱:我介紹給陳韋順幫他辦貸款的人是一個男生,我不認識周詩帆、劉思亭等語在卷(見本院1302號卷第123 、126 頁)。考量劉思亭上開供詞係憑其擔任對保人之通常流程所作說明,並依陳韋順之相關申辦資料作為判斷其應為該案件之對保人員,且其在上開資料簽名之前提為陳韋順及其保證人應皆在場,並經其確認身分,才會在對保人欄簽名,且如申請人、保證人未帶印章,將請他們去刻等情,惟其所述顯與陳韋順、韓志榮上開證詞不符。參酌蔡欣樺案件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所載對保人為「陳威宇」,然實際上確係由孔祥鵬進行對保,陳威宇所涉此部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二第90至92頁);佐以陳韋順案件係於104 年10月間申辦貸款,距離劉思亭於106 年間接受本案偵查已近2 年左右時間,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達約5 至6 年之久;準此以觀,劉思亭能否正確記憶其是否確實在場與陳韋順進行對保,非無疑義。 ⒉又縱認劉思亭確實在場對保,惟韓志榮既非龍堤公司人員,陳韋順亦僅告知韓志榮其未獲陳麗慈之同意,則韓志榮與陳韋順為求順利申辦貸款,實難想像韓志榮或陳韋順會冒險告知前來對保之劉思亭,故劉思亭能否查知上情,更非無疑。㈣、復斟酌劉思亭在龍堤公司任職是領月薪加業績抽成,業績是以貸款之成數計算,每件過件金額加起來算業績,獎金則依龍堤公司分配,如擔任對保人員,每件對保費1,000 元,龍堤公司另補助出差費用。是劉思亭在龍堤公司任職已有基本月薪,其是否為取得業績、對保費而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實值懷疑。 ㈤、從而,本件實難僅憑蔡欣樺無實際購車需求,且蔡欣樺、陳韋順均未獲得其等保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李崑成」、「陳麗慈」簽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相關資料後,透過龍堤公司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逕認劉思亭知悉上情,而共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周詩帆、劉思亭各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均不能證明周詩帆、劉思亭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檢察官不能證明周詩帆、劉思亭有與蔡欣樺、陳韋順、韓志榮等人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周詩帆、劉思亭無罪之諭知,所為理由論述雖稍嫌不足,惟其論證結論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欣樺案件部分 ⒈蔡欣樺自始至終均自承無意購買汽車,僅需要貸款,從頭到尾僅在貸款資料上簽名,則B 車顯不可能係蔡欣樺去尋找而來。 ⒉B 車因發生事故經原所有人「三立工程行」即廖登基轉賣後,目前查無該車實際所在(證人即廖登基之配偶陳淑惠證稱係交給納智捷公司新莊區思源路分店處理)。然在龍堤公司提供給合迪公司有關蔡欣樺之申請貸款資料時,卻赫然出現該車之行照資料(他卷二第56頁)及汽車買賣契約書(他卷二第68頁)及車輛照片(他卷二第58頁),該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受委託車商載明係「中帝」,即周詩帆另經營之中帝公司。顯然,該車為周詩帆找來讓蔡欣樺向合迪公司詐貸之幽靈汽車。 ⒊合迪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將75萬元匯入被告周詩帆持用之聯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周詩帆於104 年4 月30日以持用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7 萬元給同案被告蔡欣樺,此後全無再將剩餘車款匯給任何私人或公司行號之紀錄,周詩帆早已以相同或類似手法詐貸,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06 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在案,周詩帆如確有將車款匯給上開車輛原所有人,其從事相關行業甚久,應能及早提出證據,然周詩帆從偵查到審理中說法一變再變,無法提出佐證以實其說,益徵該車為周詩帆尋來與蔡欣樺詐貸使用,周詩帆當然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⒋又周詩帆自承係指示「孔祥鵬」對保,然其為何委由一個非龍堤公司內部員工進行對保,且一開始提供給檢察官錯誤之姓名,加上「孔祥鵬」始終無法傳喚到庭,其中顯然有疑。縱認周詩帆所述為真,然周詩帆最後須負責彙整貸款文件,蔡欣樺貸款文件上對保人係「陳威宇」而非「孔祥鵬」,蔡欣樺之申貸案件經折衝多次(詳後述),難道周詩帆均未發現對保人姓名有誤?其於審理時自承:案件送出去後,合迪公司認為不行沒有過件,我會跟上面溝通看要客人補強什麼資料,再請業務跟合迪公司溝通等語(見108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與合迪公司提供之資料對比(他卷二第43至81頁),可知合迪公司一開始對於蔡欣樺之還款能力有疑慮故確實有與合迪公司進行多次折衝協調,而「孔祥鵬」單純受周詩帆指示前往對保領取並微薄車馬費補助,何必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風險盜用「李崑成」之姓名及印章,顯係被告周詩帆為求獲利而指示「孔祥鵬」等人一同在相關文件資料及本票上偽造保證人「李崑成」簽章,故周詩帆亦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⒌劉思亭於審理時陳稱:0000000000號電話(即蔡欣樺之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李崑成資料所留電話)係其填寫,然推稱是聽蔡欣樺陳述所寫下云云,但蔡欣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相關文件其只有簽名、其他都是空白等語,蔡欣樺僅需要金錢應急,其對於照會問題仍需要練習,遑論去準備人頭電話並偽為「李崑成」本人而與合迪公司人員進行照會。雖蔡欣樺證稱另有一業務人員名叫「金大」,然上開B 車顯係周詩帆所尋,本件貸款案仲介方之業務劉思亭、「金大」、對保人「孔祥鵬」,應均為周詩帆指示管理之人,會提供人頭電話給合迪公司進行不實照會之人,僅有周詩帆及受其指示之人。保證人身分之真偽係貸款是否核准之關鍵,劉思亭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填載其上,其亦為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 ㈡、陳韋順案件部分 ⒈劉思亭始終自承有實際到場與陳韋順、陳麗慈對保,忘了係至屏東或臺北對保等語。可知劉思亭亦未否認在台北進行對保之可能。而陳韋順則證稱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其母「陳麗慈」之簽名為其所為、沒印象被告劉思亭有在現場、只有通過電話,沒有在屏東對保、到台北那邊簽名是台北那邊叫我簽、簽債權讓與同意書與本票是同一天、簽名過程中沒有與母親差不多年紀的女子在場等語。綜上應有兩種可能:一是被告劉思亭並未實際到場進行對保、二是被告劉思亭到場後未實際與保證人陳麗慈本人對保且任由同案被告陳韋順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若與被告劉思亭所簽立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後所附之「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第10點(他卷一第10頁)規定「乙方應親至借款人、買受人、讓與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住、居所、辦公處所,或於乙營業場所進行簽約對保手續。對保時,應先核對借款人、買受人、讓與人即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認為當事人本人及其行為能力與意識狀態,並確認借款人、買受人、讓與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填寫相關簽約文件及簽章」對照,無論是前述哪兩種可能,劉思亭所為均不符上開對保內涵,其行為亦係造成合迪公司誤判之一環,而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⒉龍堤公司傳送給合迪公司之陳韋順貸款資料,其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買賣之車輛車號為「8655-WT 」,與其餘資料所記載之車輛車號「0123-E6 」不合。而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受委(人)車商亦記載為「中帝」,本案被告周詩帆為仲介車輛貸款之老手,顯不可能無視上開記載仍將資料送出。加上韓志榮之陳述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周詩帆豈可能同意不熟識之韓志榮藉由龍堤公司名義協助他人申辦貸款?周詩帆豈可能任由韓志榮書寫錯誤之車牌號碼並將車商寫為中帝?劉思亭亦不可能僅為微薄之獎金及薪水而為不實對保。周詩帆實為本件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中帝公司為周詩帆所經營,惟查,中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葉玲汝,並非周詩帆,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755 號卷一第414 -7至414-9 頁)。觀諸周詩帆於偵查中供稱:「(問:根據合迪公司提供的資料,陳冠霖與蔡欣樺申貸後,款項皆是撥到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中帝公司與本案有何關係?)中帝汽車是中古車行,我們只是單純的辦公室,因為融資公司會希望汽車買賣的款項,就是車行賣車,所以是請中帝汽車借我們撥款,據我查的結果,陳冠霖的車就是由介紹人準備的,跟我們說陳冠霖就是要買那一台車,蔡欣樺我就沒有印象,不知道是不是他自己說要買的。(問:是否認識中帝公司負責人蔡玲汝?)不認識,車款撥到他們的帳戶後,我會請他們撥回龍堤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帳號部分我也要回去找才知道。」等語甚詳(見他卷一第166 頁),否認其為中帝公司之經營者。佐以合迪公司陳報龍堤公司係該公司汽車貸款業務所簽約往來之經銷商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據點,龍堤公司業務經理周詩帆、業務人員劉思亭等人係為與合迪公司簽約之相關對保人員,本案係蔡欣樺、陳韋順向車行中帝公司為車輛買賣,並透過中帝公司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故由合迪公司撥款至該車行帳戶,並給付推廣費53,400元、53,217元予龍堤公司等情,亦有合迪公司105 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狀、110 年1 月6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 至5 頁、本院755 號卷第393 ),此節與周詩帆上開供詞大致無違。由此可見,合迪公司與龍堤公司人員行銷合迪公司汽車貸款之合作模式,在有車商代買方出售汽車之情況下,即由合迪公司將貸款核撥至車商指定帳戶。因本案A 車、B 車之原車主三立工程行、羅素蘭均係委託車商中帝公司代為出售車輛予蔡欣樺、陳韋順,有卷附A 車、B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見他卷二第28、68頁),而A 車之買賣汽車合約上雖然記載車號為0000-00 ,惟本案業經A 車之實際使用人許育豪於原審證述出售A 車時確有簽立該合約書(見原審院卷二第317 至318 頁),足認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僅係不慎誤載車號,就買賣雙方而言並無買賣標的錯誤之情,周詩帆整合相關貸款文件送交合迪公司前縱未發現此乙疏誤,論理上亦無從憑此即認周詩帆就A 車之汽車貸款有與陳韋順共同詐貸之情。是以,本案由合迪公司將75萬元、81萬元貸款匯入A 車、B 車原車主委託出售車輛之中帝公司之帳戶,難認有何異常之情,且檢察官謂中帝公司係由周詩帆所經營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檢察官據此主張B 車係周詩帆找來讓蔡欣樺向合迪公司詐貸之幽靈汽車,自難憑採。 ㈡、關於孔祥鵬並非龍堤公司之人員卻擔任蔡欣樺案件之對保人員乙節,業據周詩帆於偵查中供稱:「(問:孔祥鵬不是你公司的員工,為什麼叫他去對保?)因為那時候他從事中古機車買賣,剛好要下來南部,我們那時候剛好找不到公司的對保人員,這件的貸款人好像又很急,就請他對保,這件只貼他油錢而已。」等語在卷(見他卷一第166 頁),檢察官依據周詩帆之供述及所提供之身分證號碼(見他一卷第165 頁),亦查知確有孔祥鵬之人,堪認周詩帆前開供詞並非全然無據。周詩帆既非實際到場對保之人,且因檢察官未能傳拘孔祥鵬到案調查,復未能查知介紹人「金大」之真實身分,自不能逕認周詩帆事先知悉「金大」與蔡欣樺未得李崑成同意擔任保證人或有授意孔祥鵬得為不實對保。 ㈢、又本案依據陳韋順及韓志榮之證詞,難以確認劉思亭係實際到場對保之人,已如前述。況且,倘劉思亭確實在場對保,因實務上不乏本人授權他人代簽文件之例,本難逕認劉思亭知悉陳韋順擅自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及貸款文件簽署「陳麗慈」之署名,係未得其母陳麗慈之授權而為,此節宜由合迪公司追究劉思亭擔任該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見他卷一第12、13頁所附合迪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未盡對保義務之民事責任,倘有進一步積極證據可認劉思亭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合迪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自應由檢察官偵辦其涉嫌對合迪公司背信之行為(此部分並非檢察官本件起訴範圍),惟在韓志榮、陳韋順均稱未見過劉思亭、不認識劉思亭之情況下,尚難憑此即認劉思亭有與陳韋順、韓志榮共同行使偽造之本票、貸款文件以詐欺合迪公司貸款之犯意聯絡。 ㈣、至於檢察官所舉周詩帆因辦理行銷汽車貸款業務經其他法院判決有罪案件,由於上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均非周詩帆任職龍堤公司期間所為,且因各案情節及證據並不相同,本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仍應由檢察官於本案負實質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周詩帆、劉思亭被訴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周詩帆、劉思亭確有起訴書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周詩帆、劉思亭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無從推翻原審之論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同案被告蔡欣樺、陳韋順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即被告韓志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即被告周詩帆、劉思亭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昭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票據│共同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偽造內容 │ 證據出處 │ │號│種類│ │(民國) │(新臺幣)│ │ │ │ ├─┼──┼─────┼─────┼─────┼────┼─────┼──────┤ │1 │本票│陳韋順 │105 年5 月│97萬2000元│合迪股份│共同發票人│他卷一第17頁│ │ │ │陳麗慈 │30日 │ │有限公司│「陳麗慈」│ │ │ │ │ │ │ │或其指定│(偽造「陳│ │ │ │ │ │ │ │人 │麗慈」之署│ │ │ │ │ │ │ │ │名1 枚、印│ │ │ │ │ │ │ │ │文1 枚) │ │ ├─┼──┼─────┼─────┼─────┼────┼─────┼──────┤ │2 │本票│蔡欣樺 │105 年4 月│90萬元 │合迪股份│共同發票人│他卷一第27頁│ │ │ │李崑成 │30日 │ │有限公司│「李崑成」│ │ │ │ │李鳳吟 │ │ │或其指定│(偽造「李│ │ │ │ │ │ │ │人 │崑成」之署│ │ │ │ │ │ │ │ │名1 枚、印│ │ │ │ │ │ │ │ │文1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貸款申請人│ 文書名稱 │ 偽造內容及數量 │ 證據出處 │ ├──┼─────┼────────┼──────────────┼───────┤ │1 │陳韋順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證人欄「陳麗慈」署名1 枚。│他卷二第2 頁 │ │ │ │汽車貸款申請書 │ │ │ ├──┼─────┼────────┼──────────────┼───────┤ │2 │陳韋順 │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陳麗慈│他卷一第15頁 │ │ │ │ │」署名2 枚、「陳麗慈」印文2 │ │ │ │ │ │枚。 │ │ ├──┼─────┼────────┼──────────────┼───────┤ │3 │陳韋順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受告知人暨立書同意人欄「陳麗│他卷二第32頁 │ │ │ │蒐集、處理及利用│慈」之署名1 枚。 │ │ │ │ │個人資料告知暨同│ │ │ │ │ │意書 │ │ │ ├──┼─────┼────────┼──────────────┼───────┤ │4 │蔡欣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證人欄「李崑成」署名1 枚。│他卷二第45頁 │ │ │ │汽車貸款申請書 │ │ │ ├──┼─────┼────────┼──────────────┼───────┤ │5 │蔡欣樺 │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李崑成│他卷一第25頁 │ │ │ │ │」署名2 枚、「李崑成」印文2 │ │ │ │ │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