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良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學良(下稱被告)為億昇公司之吊車司機,負責操作吊車吊掛之工作;鄭乃文(應係康丞慶《原名康恆瑲》之誤載)為金吉利工程行之吊掛指揮手,負責接放料指揮及現場安全管理之工作;康丞慶(應係鄭乃文之誤載)為金吉利工程行之整料、放料人員,負責接整料、放料之工作;蔡和清即新園起重工程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蔡政峰為受僱於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營造公司)從事「高齡整合長期照護中心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長照中心工程)營造業務之工地主任;陳良弘則受僱於金吉利工程行,負責長照中心工程之模板工程工地負責人;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蔡和清、蔡政峰、陳良弘、鄭乃文、康丞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501、13107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蔡和清即新園起重工程行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進行長照中心工程進行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注意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蔡政峰則本應注意工作場所之巡視、指揮,另應注意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陳良弘亦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另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採取物體飛落防止措施,劉學良、鄭乃文、康丞慶則均應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另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採取物體飛落防止措施,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上情,蔡和清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蔡政峰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且未指揮停止該危險作業、陳良弘對於該工程起重吊掛作業之處所,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未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復未確認吊運路線,並未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劉學良、鄭乃文、康丞慶則均未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復未確認吊運路線,並未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即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上開工地處所,由鄭乃文於外側施工架吊料平台上將塑膠板以布索綑綁後,由劉學良操作固定式起重機配合10樓即鄭乃文及1 樓吊掛指揮手即康丞慶指揮將板物料進行吊掛至1 樓暫置處,惟吊掛過程中物料翻轉脫落,致模板物料飛落,砸到由蔡清和於當日指派在長照中心工程工地,從事積載型卡車起重機之吊掛作業之勞工即其子蔡承諺,造成蔡承諺受有多發性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劉學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學良(下稱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證人蔡和清、蔡政峰、陳良弘、鄭乃文、康丞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蔡承穎、李建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工局勞檢處)108 年4 月26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0761900 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塔式吊車操作員,實際上根本看不到地面,且從所受訓練,也都沒有要求我必須於操作塔式吊車吊掛模板時,必須要求吊掛指揮手康丞慶清空地面或設立警戒區,不讓勞工靠近,因此法律上並沒有要求我負有此注意義務,故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死亡為要件,並須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並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另「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於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 年臺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長照中心工程係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經公開招標,由瑞助營造得標承造,瑞助營造復將長照中心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交付李信忠(即金吉利工程行)承攬,金吉利工程行再將模板工程之「機載型卡車起重機運輸」交付蔡和清(即新園起重工程行)承攬;另瑞助營造將長照中心工程之「塔吊租賃工程」部分交付伸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格公司)承攬,伸格公司再將「塔吊租賃工程」之勞務「塔式吊車操作員」(即固定式起重機司機)部分交由憶昇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是被告為億昇公司之起重機操作勞工,負責起重機運轉,荷物於吊具上時,實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之工作;康丞慶(起訴書誤載為鄭乃文)為金吉利工程行之吊掛指揮手,負責接放料指揮及現場安全管理之工作;鄭乃文(起訴書誤載為康丞慶)為金吉利工程行之整料、放料人員,負責接整料、放料之工作;蔡和清即新園起重工程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蔡政峰為受僱於瑞助營造為長照中心工程之工地主任;陳良弘則受僱於金吉利工程行,負責長照中心工程之模板工程工地負責人;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蔡和清即新園起重工程行於108 年2 月13日指派勞工即其子蔡承諺至長照中心工程工地從事積載型卡車起重機之吊掛作業,本應注意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蔡政峰則本應注意工作場所之巡視、指揮,另應注意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陳良弘亦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另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採取物體飛落防止措施,鄭乃文復應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康丞慶另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採取物體飛落防止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上情,即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上開工地處所,由鄭乃文於外側施工架吊料平台上將塑膠模以布索綑綁後,由被告操作塔式吊車配合10樓鄭乃文及1 樓吊掛指揮手康丞慶指揮將模板物料進行吊掛至1 樓暫置處,惟吊掛過程中物料翻轉脫落,致模板物料飛落壓砸蔡承諺,造成蔡承諺受有多發性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勞工局檢查處詢問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 至3 、13至16頁;相162 號卷第30至33頁;偵5501號卷第117 至118 頁;訴83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鄭乃文、康丞慶於勞工局勞檢處詢問、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鄭乃文部分,見警卷第5 至7 、17至18頁、相162 號卷第33至35頁、偵5501號卷第111 至112 、171 至173 頁、訴83號卷第148 至160 頁;康丞慶部分,見警卷第9 至11、20至23頁、偵5501號卷第77、171 至173 頁、訴83號卷第136 至147 頁),證人蔡政峰、蔡承穎於勞工局勞檢處詢問、警詢、偵查(蔡政峰部分,見警卷第29至30頁、相162 號卷第29至30頁、偵5501號卷第101 至102 、168 至169 頁;蔡承穎部分,見警卷第27至28頁、相162 號卷第25至28頁、偵5501號卷第79至80頁),證人陳良弘於勞工局勞檢處詢問、偵查中(見偵5501號卷第105 、109 至110 、170 至171 頁),李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4至37頁、相162 號卷第35至39頁),證人許志鴻於警詢、勞工局勞檢處詢問(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5501號卷第78頁),證人蔡和清於偵查中(見偵5501號卷第168 至169 頁),證人林道威、陳光輝、徐銘於勞工局勞檢處詢問(林道威部分,見偵5501號卷第119 至120 頁;陳光輝部分,見偵5501號卷第123 至124 頁;徐銘部分,見偵5501號卷第127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案及相片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示意圖、相驗照片、檢察官相驗筆錄、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勞工局勞檢處108 年4 月26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07619 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70、73至86頁,相162 號卷第21、43、45至55頁,偵5501號卷第31至12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 項)。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第2 項)。前2 項所稱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指派符合上開規定資格勞工,從事起重機操作及吊掛作業。又起重機操作勞工係負責起重機運轉,荷物於吊具上時,實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應於適當操作位置、駕駛室或駕駛臺內操作起重機;至吊掛作業勞工係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協助起重機操作勞工完成荷物運搬作業。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係規範從事掛吊作業之勞工應辦理事項,與起重機操作勞工負責及作業內容不同。再有關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 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係要求僱主應使從事吊掛作業勞工事前調查作業空間、運搬物規格及運行範圍等,劃定管制區域,並確實管制進入該區域之人員,另同規則第64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員責指揮…」,意即指揮人員亦應協同辦理前開相關管制事項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 年12月16日勞職安3 字第10900237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則雇主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時,起重機操作勞工與吊掛作業勞工之工作內容不同,且應各司其責,而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 款係規定吊掛作業勞工於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時,應辦理之事項,應堪認定。是告訴代理人主張:依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 款規定:「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推知被告於使用塔式吊車吊掛模板時,負有主動要求或確認吊掛指揮手康丞慶需淨空吊掛模板下方之地面,避免有人靠近之注意義務云云,尚嫌無據。 3.綜觀證人告鄭乃文於勞工局勞檢處詢問、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5501號卷第111 至112 頁、訴83號卷第148 至159 頁、本院卷第217 至220 頁)、證人康丞慶於勞工局勞檢處詢問、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0至11、21頁、偵5501號卷第77、171 、173 頁、訴83號卷第136 至140 、142 至145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承諺之兄蔡承穎於勞工局勞檢處詢問及偵查時(見相162 號卷第25至26頁、偵5501號卷第79至80頁)、證人即於金吉利工程行外包之現場模板工人李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4至37頁、相162 號卷第35至39頁)、證人即時任長照中心工地主任蔡政峰於偵查中(見相162 號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金吉利工程行工地負責人陳良弘於勞詢及偵查中(見偵5501號卷第105 、109 至110 、170 至171 頁)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長照中心工程於108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46分許,進行模板吊掛作業時,係由被告擔任塔式吊車操作員,證人鄭乃文、康丞慶分別擔任10樓、1 樓吊掛指揮手,而被告因作業位置在長照中心工程14樓層高(該工程之5 樓距離地面約20公尺,見偵5501號卷第74頁相片說明)之空中操作室(塔式吊車),又該工程外側均有搭蓋鷹架(見偵5501號卷第58至59頁相片),是被告不論在視力上或角度上顯然無法看清楚地面有無淨空狀態;再依證人康丞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只能透過對講機,聽從我的指揮,在我取得吊掛指揮手證照研習課程中,塔台操作手並不需要認知自己在吊掛程序中地面作業有無淨空,原因是塔台操作手根本看不到1 樓有無人在那邊,所以1 樓清空人員確實是我的責任等語(見訴83號卷第144 至145 頁),及證人陳良弘(偵查)、鄭乃文(警詢)、李建忠(偵查)、蔡政峰(偵查)所證:吊掛指揮手(即康丞慶)負有確認吊料下放處,應淨空不得有人靠近始得作業之注意義務等語(陳良弘部分,見偵5501號卷第171 頁;鄭乃文部分,見警卷第7 頁;李建忠部分,見相162 號卷第36頁;蔡政峰部分,見相162 號卷第30頁),暨證人即承攬金吉利工程行發包之模板物料運輸之再承攬人蔡和清之子蔡承穎(被害人蔡承諺之哥哥)於偵查中證稱:他們的指揮手(即康丞慶)之前在吊東西下來前都會說東西要吊下來了,我等聽到會閃躲,但事發當時都沒有人說等語(見相162 號卷第26頁),足見被告必須依鄭乃文與康丞慶指揮來操作塔式吊車,被告不負有操作塔式吊車吊掛模板至地面,應確認或執行地面清空之注意義務,亦足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康丞慶、鄭乃文共同均負有應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另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採取物體飛落防止措施等注意義務云云,尚有誤會。4.依勞工局勞檢處所製作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記載,本件意外發生之經過,為108 年2 月13日依承攬人金吉利工程行之模板工程作業項目進度安排,預計要將10樓結構體內部所有模板材料撤退出場,主要過程為將整理好之塑膠模板逐批搬運至該樓層外側施工架吊料平台上經布索綑綁後,由塔式吊車將模板物料進行第一次吊掛至下方1 樓處先行暫置,再由再承攬人新園起重工程行以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實施第二次吊掛上車後隨之運輸離場,108 年2 月13日13時46分許,由金吉利工程行所僱勞工鄭乃文於外側施工架吊料平台上將塑膠模板以布索綑綁後,由司機即被告操作塔式吊車配合10樓鄭乃文及1 樓吊掛指揮手康丞慶指揮將模板物料進行吊掛至1 樓暫置處,被告在聽康丞慶指揮吊掛下降過程中,看到物料似有翻轉行為,同一時間操作室也因物料脫落瞬間載重失衡而明顯晃動,緊接著即發生模板物料飛落地面之巨大撞擊聲響,現場人員隨即發現蔡承諺遭飛落物體擊中受傷倒臥,後經通知救護車在醫護人員現場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死亡。經檢視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確認:⑴1 樓:物料吊放作業區,圍牆內有模板工李建忠及吊掛指揮手康丞慶於1 樓地面接收由塔式吊車吊掛之模板物料,蔡承諺與蔡承穎為積載型卡車起重機之吊掛指揮手與司機,從事搬運地面模板物料運輸之作業;⑵10樓:雇主對「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勞工即鄭乃文於10樓外牆施工架,物料起吊點,模板工從事模板物料綑綁供吊掛之作業,但未使鄭乃文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使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辦理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⑶被告〈證書字號:省工未起證字第0000000 號)在塔式吊車操作室,『接受對講機指揮』從事塔式吊車吊掛模板之作業(塔式吊車,即固定式起重機,型號:LC-5211 ,出廠年份2007年,最大荷重:2.5ton),故依據災害現場檢查及相關人員描述,研判本次災害發生原因為工程起重吊掛作業之施工單位(李信忠《即金吉利工程行》)未使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鄭乃文選用適當吊掛用具,且未有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人員之行為;罹災單位(蔡和清《即新園起重工程行》)之雇主於塔式吊車吊掛模板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致蔡丞諺遭飛落之模板物料擊中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前開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可稽。亦足證被告於本件意外,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修正前業務上過失致死罪之責。檢察官以:被告既然知道其使用塔式吊車吊掛模板時,吊掛下方應該要淨空,卻沒有通知或要求1 樓吊掛指揮手要淨空,及證人李建忠證稱:曾因只在模板上綁一條繩子,遭某位塔式吊車操作員制止等語,足見被告應該也看得到地面有無人員,然被告卻疏忽此點,未跟吊掛指揮手確認或要求應淨空地面,當然具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5.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另也違反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第8 款規定「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因本件被告是從10樓地方把要吊掛的模板拖拉出來,容易造成模板掉落,加以被告先前在警詢時也有自認沒有向鄭乃文、康丞慶確認有無綑綁牢固及下方有無淨空等語,故被告應具有過失云云。惟本件施工係鄭乃文將10樓外牆施工架綁紮模板後,供被告操作塔式吊車之吊鈎鈎起模板,讓模板垂直下降乙節,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說明及照片可明(見偵卷第58至61頁)。惟查,證人鄭乃文於偵查中證稱:「(問:若你有綁好,東西為何會掉落?)我們把料排整齊,布鎖扣好後,聯絡吊車司機(按即被告),平台跟吊桿有角度,一定要吊起來才能到外面,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掉下去,昨天(即發生意外之108 年2 月13日)到5 、6 樓,東西出去我就無法掌控,昨天風力蠻大的等語(見相162 號卷第34頁;偵5501號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牆面有側風,我也不曉得就綁好好的,怎麼會掉下去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足見被告於依證人鄭乃文、康丞慶以對講機聯絡、指揮,於約在第14層樓高之操作室,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將鄭乃文所綑綁45塊塑膠夾板甲料,自第10層樓吊升,再將吊料吊離長照中心第10樓,欲將吊至1 樓地面,而於吊至第5 、6 層樓,遇到強風之前,並無異樣,嗣因未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鄭乃文未事先妥善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估算荷物重量,於碰到強風吹襲,導致吊料鬆脫,掉落地面,適又因在1 樓之指揮手康丞慶未清空現場,致被害人來不及離開現場,遭吊料砸到,因而死亡。證人鄭乃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那天是我記得很清楚是天公生,剛好我們過年後第一天上班,上班當中,就是因為早上蠻順利的,只是冬天時有側風,有風,上面有風,現在就是我們把料準備好、排好,固索綁好時,我們有對講機聯絡被告劉學良說他可以吊掛上來,因為那個吊掛上來時,就是他掛完對不對,就拉出去這樣子。」、「(問:拉出去之後呢?)拉出去那個,因為重物我們在那邊沒有辦法那個,再將它拉回來,那個很重如果要拉那個會被甩出去。」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8 頁),亦不足證明本件吊料鬆脫,係因被告被告吊掛吊料過程,有疏失所致。故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違反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第8 款規定:「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因本件被告是從10樓地方把要吊掛的模板拖拉出來,本件係因被告拖拉模板會造成模板傾斜下降所致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蔡和清、李秀春、蔡昌育、蔡杰紘、莊心怡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