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定綻 上開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及吳定綻犯如附表三編號1 之罪部分撤銷。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吳定綻犯如附表三編號1 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定綻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之負責人,陳昱潔則為該公司之員工,負責上網申報該公司收受廢棄物相關情形之業務。又鴻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曾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檢核通過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廢食用油(代碼:R-1702),再利用用途為肥皂原料,有效期限自民國104 年11月13日起至106 年11月12日止,惟因均無申報產品,經高雄市環保局以105 年12月9 日高市環保局廢管字第10543347800 號函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下稱暫停再利用函),暫停期間,鴻達公司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依法不得為廢棄物處理行為;另吳定綻、陳昱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均明知鴻達公司為廢棄物清除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公司廢棄物之處置情形。詎吳定綻竟單獨或與陳昱潔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定綻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6 年1 月12日起至6 月30日間,鴻達公司收受如附表四所示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收受日即附表四清運日期欄所載之日期)並存放在該公司貯油槽後,吳定綻即以加熱及靜置之方式對之為處理行為後,將之委由不知情之曜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曜捷公司)輸出國外販售,鴻達公司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 ㈡吳定綻、陳昱潔均明知鴻達公司曾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且並未送至國內其他再利用機構處理,渠2 人竟共同接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經吳定綻指示,陳昱潔先於106 年5 月9 日,經由網路申報鴻達公司於106 年1 至4 月間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為「無收受」【申報方式為登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進入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點選「營運紀錄申報」進入營運紀錄申報功能總覽,再點選「收受紀錄申報/ 修改/ 確認」之「本月無收受(清除/ 處理/ 再利用機構)」選項,填載無收受月份後,點選「確認無收受」,並點選「確定」,始完成無收受申報】,再於同年7 月4 日,經由網路分別申報鴻達公司106 年6 月間非列管廢食用油為「無收受」,經高市環保局於106 年7 月27日派員至鴻達公司稽查,發覺該公司曾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後,陳昱潔再經吳定綻之指示,於106 年9 月26日,於附表四所示之建檔時間,經由網路申報如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係送至又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華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廠房,交予又華公司處置之不實資訊(惟嗣均經又華公司以「油品未送達,清除者填單錯誤」為原因申報未收受),足以影響環保署對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警於107 年6 月14日8 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鴻達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環保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之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鴻達公司及吳定綻之辯護人及被告吳定綻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原審訴字卷二第360 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卷二第32、154 、19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吳定綻坦承其為被告鴻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因申請廢棄物輸出要在第三國要公證,程序非常麻煩,乃申請再利用許可便於出口,經高市環保局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許可再利用廢食用油作肥皂原料,有效期間原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106 年11月12日止,後因未曾為再利用之產品製程而未申報產品,經高市環保局於105 年12月9 日暫停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及鴻達公司曾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行,辯稱:再利用資格暫停並不是廢除,改善後就可以恢復,而且在暫停期間,並沒有對收取之廢食用油進行任何處理行為,廢食用油收回來後,靜置後就直接出口到國外,沒有作任何處理。另申報不實的部分,非列管之廢食用油依法可以不用申報,而且都是由陳昱潔在處理,我跟她說如果不懂就問環保局,不是我教她如何申報的云云;被告鴻達公司及吳定綻之辯護人則以:鴻達公司在暫停再利用函之後仍保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執照,因此被告鴻達公司本來即具有收受廢食用油並為貯存之清除業者資格。基於油水分離及雜質自然沉澱之特性,鴻達公司將收受的廢食用油放置於貯油槽,其水分及雜質本來就會自然沉澱於貯油槽底部,如此只要開啟底部開關即會使水、雜質先流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並非屬中間處理或再利用行為。被告吳定綻及被告鴻達公司於本件再利用許可遭暫停期間,僅將收回之廢食用油靜置後即出售,並未有任何加熱、降酸等處理行為,並未改變任何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高市環保局於106 年7 月27日曾派員至鴻達公司,當時並未查獲任何處理廢食用油之行為或處理廢食用油應用之原料。又吳定綻前曾將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後以鍋爐加熱處理,再銷售與訴外人鑫好企業有限公司,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環保署103 年12月3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0月7 日環署廢字第1040079085號函文意旨,認吳定綻於該案中回收廢食用油,進行加熱後再銷售之行為,應評價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不屬處理行為,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5671 、15879 、15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吳定綻本件所為依前開環保署函文意旨,亦應非處理行為。況高市環保局暫停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後,經濟部工業局另以106 年3 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 號函准許鴻達公司恢復製造肥皂,鴻達公司原遭暫停之再利用資格應因而回復而可為再利用之行為,不因高市環保局行政怠惰之方式,遲不恢復再利用者檢核管制編號而有不同。另網路申報部分,都是陳昱潔負責,被告吳定綻並不知情,自無任何申報不實之犯意等語為被告吳定綻、鴻達公司辯護。經查: ㈠被告吳定綻為被告鴻達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陳昱潔為該公司之員工,負責上網申報該公司收受廢棄物之相關情形,又被告鴻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領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曾經高市環保局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許可再利用廢食用油作肥皂原料,有效期間原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106 年11月12日止,後因被告鴻達公司未申報產品,經高市環保局105 年12月9 日以前揭暫停再利用函暫停該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迄106 年6 月間,該管制編號均未恢復,及被告鴻達公司曾於106 年1 月至6 月間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並將之出口國外等情,業據被告吳定綻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序及審理中;及同案被告陳昱潔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警一卷第5-13頁;警二卷第21-26 頁;偵一卷第137-138 頁、第273-274 頁、第280-286 頁;訴字卷一第83- 85頁、第287 頁;訴字卷二第251-252 頁;本院卷一第137-143 、273 頁),並有被告鴻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市環保局105 年12月30日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及附錄資料、高市環保局106 年7 月3 日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及附錄資料、被告鴻達公司之廢食用油委託回收清除契約書(委託者:嘟嘟寶、茄莉便當)、被告鴻達公司106 年1 至6 月收受、庫存、出口廢食用油明細表、被告鴻達公司委由曜捷公司出口之相關資料、高市環保局104 年11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1766900 號函及所附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高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05 年10月27日11時40分、105 年12月8 日15時50分;機構名稱:鴻達公司)、經濟部工業局105 年12月7 日工永字第10501078690 號函及所附該局督導查核或查訪改善情形回復說明表、高市環保局105 年12年9 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0543347800 號函、被告鴻達公司經由網路申報於106 年1 至6 月間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紀錄之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1-55 頁、第103-353 頁;警二卷第37-51 頁、第78頁、第80頁;偵二卷第89- 99頁、第113 頁;偵三卷第33頁、第35頁、第65-70 頁、第253-260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鴻達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後,其再利用資格何時回復乙節,本院參諸: ⑴高市環保局105 年12月9 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0543347800 號函記載:「說明:…二、按經濟部工業局105 年12月7 日工永字第10501078690 號函;內容略以:『…說明一、請貴公司儘速依旨揭查訪改善事項,將改善情形填具於旨揭回復說明表,並於文到後1 個月內函送經濟部工業局備查。…說明四、…因貴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再利用產製非食用動物油脂,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管理方式規定不符,爰貴公司應立即停止收受廢食用油產製非食用動物油脂。…』。三、本局105 年12月8 日經查核貴公司現場…請貴公司即日起停止收受廢食用油…從事再利用,待經濟部工業局105 年12月7 日工永字第10501078690 號函附件補正完成後,再行收受廢食用油…本局將即日起暫停貴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待上述補正後,再行恢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身分。」等語。 ⑵另經濟部工業局固曾因收受高市環保局所檢送之被告鴻達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資料,以106 年3 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 號函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產製肥皂,然該函說明欄第四點亦清楚載明「惟本案倘有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或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向各權責機關辦理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進場再利用」等語。 ⑶再經檢察官詢問高市環保局關於被告鴻達公司於106 年3 月21日後可否進行廢食用油再利用之行為乙節,經該局以108 年11月5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591900 號函回覆略以:「…說明:…三、所函事項說明如次:…㈢…1、本局106 年3 月3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0316300 號函,係核准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並副知經濟部工業局。2、經濟部工業局續以106 年3 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 號函…『…說明四、惟本案倘有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或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向各權責機關辦理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進場再利用。…』。3、職是,本案該公司因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之變更,應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局辦理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經檢核通過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進場再利用。…」等語。 ⑷另經原審就上開經濟部工業局106 年3 月21日函文對被告鴻達公司遭暫停之廢棄物再利用資格有何影響等節函詢該局,該局回覆略稱:「…說明:…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九規定…爰有關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暫停與解除係屬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先予敘明。三、…㈠本局前於105 年10月27日派員赴鴻達公司查訪,該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僅經加熱後即以非食用動物油脂之名義出口,其實際再利用程序與經審查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登載之內容不符,且所產製之非食用動物油脂與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檢核內容(再利用用途肥皂原料、再利用用途產品洗滌肥皂)不符,亦與本部105 年6 月20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管理方式規定產品應為肥皂、硬脂酸、燃料油摻配用之脂肪酸甲酯或生質柴油等之一項不符,爰請鴻達公司應停止收受廢食用油產製非食用動物油脂。㈡後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3 月3 日函檢陳『鴻達公司廢清書』,查鴻達公司廢清書已於主要產品種類刪除『190191非食用動物油脂』,僅保留「190050肥皂」產品,相關製程流程圖及廠區配置圖亦已併同修正,因其收受廢食用油登載於廢清書之再利用用途與產品,符合本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規定,爰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本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產製肥皂。㈢承上,惟依說明二公告事項九內容,完成廢清書之變更作業不等同於具有再利用檢核身分,爰本局以106 年3 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 函說明四提醒尚須辦理事項。」等語。 ⑸上列內容,有各該函文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5-6 頁、第33頁;訴字卷一第329-332 頁、第409-410 頁),而綜合上開高市環保局、經濟部工業局之函文所載,可知被告鴻達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後,其再利用資格在管制編號回復前均暫停,期間內不得對廢食用油進行再利用行為,縱上揭經濟部工業局106 年3 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 號函同意被告鴻達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但因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暫停與解除係屬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故該函文內特意說明若涉及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仍應檢附相關資料取得權責機關(在本案中即為高市環保局)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並為再利用,是以,被告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資格在高市環保局恢復其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前仍屬暫停之狀態,要無疑義。再經濟部工業局上揭106 年3 月21日之函文既已明確為前開說明,則被告吳定綻對在高市環保局恢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前,仍不得以被告鴻達公司領有再利用許可而對廢食用油為再利用或其他處理行為,亦堪認定。 ㈢被告鴻達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之期間,被告吳定綻仍持續對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進行處理行為,後將之輸出國外: ⑴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化學處理法:指利用化學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中和法、氧化還原法、萃取法、化學調理法、離子交換法、化學冶煉法、電解法及氣提法等各式處理方法。」、「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項、第10項及第12項訂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內,並未明確界定廢棄物「處理」之定義,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既係主管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訂定,當可作為界定廢棄物「處理」範疇之標準。 ⑵被告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後,均係由被告吳定綻負責處置乙情,茲據同案被告陳昱潔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收油進來以後都是吳定綻在處置,也是他決定要怎麼販售,我也沒有聽他說過要如何處置,106 年間,鴻達公司除了我和吳定綻以外,僅另有一名員工負責公司零用金之事宜等語明確(訴字卷二第60頁、第86-87 頁),被告吳定綻對此亦無意見,可認被告鴻達公司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後,係由被告吳定綻負責處置及出口之相關事宜。 ⑶又於被告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資格遭暫停前,被告吳定綻會對該公司取得之廢食用油進行加熱及靜置之除水、除雜質後,再將之出口至國外,其中除水及除雜質之部分,是利用水與雜質跟油重量不同的特定,讓水與雜質沉澱在貯油槽底部,後再開啟底部的開關,讓水和雜質流出以去除水與雜質等情,分別茲據被告吳定綻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陳述明確(警二卷第3 頁;訴字卷一第87- 89頁、第287-289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另其於原審準程序中復自承處理廢食用油一定要用到鹼片等語(訴字卷二第366 頁),鹼片為氫氧化鈉,屬強鹼性物質,顯係用於其所提及之降酸過程,從而,被告吳定綻在被告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身分遭暫停前,對於該公司收受之廢食用油,係以鹼片此化學物質降低其酸度,並利用重量不同之特性,讓水與雜質沉澱後,開啟設於貯油槽底部的開關讓水與雜質流出以將之與油分離之方式處置後,再輸出國外等情,堪以認定。復依上開被告吳定綻所述及所辯內容,可認不論係在被告鴻達公司再利用許可遭暫停前或後,被告吳定綻均係將處置後之廢食用油輸出國外,在最終銷售途徑相同下,衡情其處置後之油品品質亦應相同,且被告吳定綻自承「(問:你是如何確保你出售的油品的自由脂肪酸與水雜的比例,在再利用暫停後所出售的油品的品質都是相同的品質?)我有儀器可以驗。」等語(本院卷二第231 頁),縱然於搜索扣押現場未查獲鹼片,而未能認定被告吳定綻仍有以鹼片為降酸之行為,惟其他除水、除雜質等處理行為,在此情形下,應可合理推認於被告鴻達公司再利用資格遭暫停後,被告吳定綻為達成該許可遭暫停前之品質,上開所進行之處置方式亦應大致相同。且又被告吳定綻是否有為加熱之處理行為:依證人黃順清雖於本院作證時稱「(問:你在進行搜索扣押當下,現場有進行加熱程序?)沒有。」然其亦稱:「(問:你們判斷鴻達公司有無加熱處理過程?)現場有加熱桶槽,在照片頁數第9 頁有原料加熱桶。」,經查該編號3 桶槽之桶內液位指示於28位置,即內部貯存油量約28公噸,其餘照片顯示編號2 桶槽為原料貯存桶,內部貯存油量約11公噸、編號5 、6 桶槽均為成品貯存槽,內部貯存油量分別為約9 公噸、及約12公噸,除編號4 桶槽之廢液貯存槽,內部貯存油量為0 公噸外(本院卷二第37、53-58 頁),其貯存槽內均有油量貯存,而各貯存槽既有不同用途,且均有油量在內,顯示被告吳定綻確有運作行為,而非只是靜置而已,而該加熱槽內有貯存油量,且為最多量之桶槽,可知被告吳定綻有對廢食用油為加熱之行為,否則無須將收回之廢食用油放置於加熱槽內。縱證人黃順清所稱「進行搜索扣押當下」未見現場有進行加熱程序,亦不足為被告吳定綻未曾為加熱處理行為之有利認定。 ⑷又高市環保局於前開108 年11月5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591900 號函明確敘明「靜置沉澱雜質排出核屬中間處理之物理方式達成分離之行為,加減水分核屬物理處理法之油水分離法」等語(訴字卷一第331 頁),經核高市環保局此部分之認定,並未悖於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訂中間處理之物理處理法之定義,即有所謂之「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行為。」,據此足認被告吳定綻雖辯稱僅以靜置之方式對廢食用油進行之除水、除雜質之處置,仍已屬上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規範中間處理行為之物理處理法。⑸另就被告吳定綻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後係於何時進行上開加熱、除水、除雜質等處理過程乙節,本院考量被告吳定綻雖稱:附表四所示的廢食用油,我是在又華公司拒絕收受後才出口至國外云云,亦即出口時間係在106 年9 月26日後,然證人即又華公司之人員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9 月間鴻達公司突然跟我們聯絡說要將106 年1 至6 月所收沒有聯單的廢食用油送至我們公司,但因時間過太久了,我們沒有收等語(偵一卷第281 頁),可知於106 年6 月前收受附表四之廢食用油後,若遲至106 年9 月間始尋找後續接收對象,已明顯與廢食用油之收受或處理業者之運作方式有異,是被告吳定綻稱於106 年9 月26日遭又華公司拒絕後才將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出口,顯然無足採信;再考量被告鴻達公司於106 年1 至6 月間,有持續將油品出口至國外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鴻達公司委由曜捷公司出口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資為佐,而該等出口油品中包含非列管之廢食用油乙節,則據被告吳定綻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明確(訴字卷二第153-156 頁);又檢察官109 年5 月11日原審之補充理由書,係以附表四所載被告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之月份認定該等油品出口之月份,被告吳定綻對此計算方式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訴字卷二第357 頁、本院卷一第145 頁),惟因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附表三所載之出口時間有部分在被告鴻達公司收受附表四所示廢食用油之日期前,故將檢察官計算之犯罪所得調整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此部分詳後述),又被告吳定綻於廢食用油出口前,需對該等油品進行上開中間處理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堪認其處理之時間,應起於附表四所示最初收受油品之日,最終則可能係在最後收受油品該月之末日,即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而被告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於該段期間並未恢復,被告吳定綻本即不得以被告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資格進行廢食用油之再利用行為,遑論前開中間處理之行為,其仍然為之,顯已合於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要件無訛。 ㈣被告吳定綻與陳昱潔共同申報不實之部分: ⑴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則為環保署於105 年12月27日修正,於106 年3 月1 日生效之「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第(十六)點所明定。揆諸該等規定,應申報之廢棄物並非以列管事業或非列管事業為區隔標準,而同案被告陳昱潔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列管事業或非列管事業的部分都要在申報系統申報等語(訴字卷二第78頁),可知縱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係清運自非列管事業,被告鴻達公司收受後,仍需透過網路進入上開環保署之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申報收受該等廢食用油及送至何再利用機構處理之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⑵再同案被告陳昱潔任職於被告鴻達公司並負責申報收受廢食用油之資訊乙情,已如前述,又其明知被告鴻達公司於106 年1 至4 月、6 月間曾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且該等油品實際上並未送至又華公司,卻仍分別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經由網路進入上開環保署之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申報該等期間內無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及將附表四所載之廢食用油送予又華公司處理之不實資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昱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93頁;訴字卷二第54頁、第152 頁、第243 頁、第361 頁),並有前開被告鴻達公司經由網路申報於106 年1 至6 月間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紀錄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陳昱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被告鴻達公司收受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後,依法須上網申報,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陳昱潔明知應依法正確申報,竟為上開不實之申報,其所為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定申報不實之要件,已堪認定,且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⑶同案被告陳昱潔申報上開不實資訊是否係依被告吳定綻之指示為之:查同案被告陳昱潔於警詢中陳稱:鴻達公司在進行網路申報時,所填寫之數據都要聽從負責人吳定綻之指示等語(警二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將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申報送至又華公司的部分是吳定綻叫我填的等語(訴字卷二第67頁、第69頁、第80-81 頁),而按同案被告陳昱潔於本案案發時僅係員工,其就被告鴻達公司以網路向環保署報之資料,並無利益存在,衡諸常情,一個受僱員工,若非係受被告吳定綻指示,而擔心若未依指示申報即可能遭解雇,實難想像其會干冒因申報不實而需擔負刑責之風險而自行決定為上開不實之申報。又被告吳定綻為被告鴻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除其與共同被告陳昱潔外,另只有一名員工,規模非大,被告吳定綻又係實際處理廢食用油出口事宜之人,俱如前述,且按被告吳定綻自承:因申報不實被罰過好幾次(本院卷二第11頁),則該公司於再利用資格遭暫停期間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後應如何申報去向以掩飾其將之出口之行為,與其個人及公司至關重要,要無可能放任同案被告陳昱潔自行判斷申報!從而,堪認同案被告陳昱潔稱係依被告指示後申報無收受及其係應吳定綻指示才於106 年9 月間申報將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送至又華公司等情可採;又證人吳政勳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廢棄物的流向每月都要申報,105 年12月19日我到鴻達公司稽查時,吳定綻曾表示他們不會申報,我們當場就輔導他們如何申報,後來他們在現場也有表示知悉如何申報了;我們並有派專責人員去現場輔導、教學。我們去做平常稽核時也會教導,清除及再利用都要依照規定為申報。我們都有跟他說清除及再利用要如何申報,這些相關的申報系統歷程都抓得出來。行政罰的部分是未如期申報或申報有錯誤,但本件是被告是勾選沒有收受,才會發現被告是有收進來,但系統卻點無收受,我不瞭解,被告之前都知道申報,這次為何要點無收受。頁面並沒有關閉被告的清除業的申報,所以依規定還是要申報。管制編號都是一樣的,可以多重勾選,系統會依照被告的身分開相關的權限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44-145 頁;本院卷二第158-162 頁),而經核高市環保局105 年12月19日之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之記載,證人吳政勳當日曾到場稽查,且稽查後發覺鴻達公司之貯油槽油量減少,但該公司人員無法提供流向資料(偵二卷第81頁),在此情形下,證人吳政勳特意要求被告鴻達公司之人員按期申報油之流向並指導如何申報,實與常理相符,可徵證人吳政勳上開所稱於105 年12月19日曾向被告吳定綻表示要按期申報所清除之廢食用油、流向,並指導申報之方式等情,堪以信實。則被告吳定綻於105 年12月19日,既已知悉被告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後應如何申報,猶指示同案被告陳昱潔為上開不實之申報,其顯有與共同被告陳昱潔共犯上開不實申報犯行之犯意聯絡。 ⑷至同案被告陳昱潔於原審審理中固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申報無收受廢食用油的部分,我不知道怎麼申報,吳定綻叫我問高市環保局,環保局要我照實申報,但因再利用資格還沒恢復,申報時要填寫送給何再利用業者,我不知道怎麼申報,我才申報無收受,我在警詢時很緊張,所以才全部推給吳定綻云云(訴字卷二第63-64 頁、第73頁、第77頁、第82頁),惟此與其於警詢中所述顯不相同,而其於警詢中稱係被告吳定綻指示其如何申報何以可採之理由,業已敘明如前,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實難信為真實,況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我申報無收受後有告知吳定綻,他聽到後只說「喔」云云(訴字卷二第72頁),惟被告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後若申報不實之資訊,相關人員需擔負刑責,被告吳定綻身為公司負責人,倘其事前不知員工如何申報,而之前又受罰多次,則於聽聞員工表示出現申報不實之情事時,反應卻如此淡然,亦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共同被告陳昱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非吳定綻指示其如何申報云云,顯係維護被告吳定綻之詞,要難採信而為對被告吳定綻有利之認定。 ㈤再被告吳定綻固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執前詞為其辯護,然查被告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許可遭暫停後,不因經濟部工業局另以106 年3 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 號函即回復,仍需待高市環保局恢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始可為再利用行為,而被告吳定綻於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恢復前,於106 年1 月12日起至6 月30日止,仍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廢食用油並進行中間處理行為後輸出國外,暨被告吳定綻就上開與同案被告陳昱潔所為申報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之緣由,已經敘明如前;再辯護人所指臺南地檢署前開不起訴處分中,所引用之環保署103 年12月3 日環署廢字第1030102129號函雖載明「…清除機構清除廢食用油個案廠內之相關設施(備),若僅為回收、貯存、轉換盛裝容器過程,用以保持廢食用油之溫度、流動性或簡易過濾雜質,其操作條件及方式不致有實質處理廢棄物之效果,但有利於後續送至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妥善再利用或處理,尚非屬處理行為…三、另廢食用油貯存靜置產生油水分離,或因加熱軟化凝固之廢食用油而產生水分蒸發,依事實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判斷無逾清除業務之範疇,可個案認定非屬處理行為…」,另同署104 年10月7 日環署廢字第1040079085號函則載明如合於上開103 年12月3 日之函文所揭示之原則,廢食用油回收業者將收受之廢食用油加熱後轉售予再利用機構之行為,可視為廢食用油之清除業務範疇,此分別有該二函文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20 至124 頁),然細繹該二函文所載,廢食用油之清除機構進行「為回收、貯存、轉換盛裝容器過程,用以保持廢食用油之溫度、流動性或簡易過濾雜質」之處置,僅在符合「其操作條件及方式不致有實質處理廢棄物之效果,但有利於後續送至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妥善再利用或處理」之條件下,始可認為屬清除業務之範疇,而是否有實質處理廢棄物之效果,各案不一,須各別認定,再「廢食用油貯存靜置產生油水分離,或因加熱軟化凝固之廢食用油而產生水分蒸發」是否無逾清除業務之範疇,亦仍係個案認定,是無法僅以該二函文所載即逕認被告吳定綻本案所為僅屬清除而非處理行為,而本院依前揭高市環保局之函文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個案認定被告吳定綻本案所為核屬中間處理行為,已如前述,且據證人吳政勳於本院證稱:「(問:被告公司被停止再利用執照後,是否連收取廢食用油也不行了?)被告是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再利用資格,但因再利用的部分不是我負責,而有廢棄物清除身分還是可以載運廢食用油的,只是沒有處理的證照。清除就是從A點載運到B點等,但如要再處理就要有再處理的執照。」等語(本院卷二第163 頁),自無法逕以辯護人所舉該二函文即為對被告吳定綻所為認係清除行為而非處理行為之有利認定;另被告吳定綻處理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後,究將之送往何處,實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要件無關,則被告吳定綻辯稱其將廢食用油輸出國外即無違法云云,亦無足採。末按被告吳定綻雖於本院稱:「(問:靜置之後的油品是否有賣掉?)我們要跟國外訂船、訂倉,我們將油品直接抽出到貨櫃車上,靜置完的油品就直接出口,我們從民間收購廢食用油,已經符合國際標準,除非是下雨天,裡面會有水,我們有儀器會驗油品的水量,我們會中和油品,例如一桶3 %、一桶1 %,中和就會是加起來除以2 ,就是2 %,若不符合規定,國外則會被扣款,台灣也有大廠在收購廢食用油,都有扣款的程式在,可將油槽分裝成10噸、10噸,或5 噸、15噸,動作都是一樣的,那不是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73 頁),惟靜置已算處理行為,業已說明如前,而被告吳定綻又並非單純之靜置而已,其所為已屬處理行為,可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定綻、被告鴻達公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吳定綻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係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吳定綻為被告鴻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定綻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除處罰被告吳定綻外,被告鴻達公司亦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定綻雖未實際申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不實資訊,但同案被告陳昱潔係依其指示而為,渠2 人就申報不實之部分,顯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吳定綻雖未實際下手實行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利用同案被告陳昱潔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係屬共謀共同正犯,應與同案被告陳昱潔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定綻明知被告鴻達公司之廢食用油再利用資格遭暫停,仍於106 年1 月12日起至6 月30日止,陸續處理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顯係基於單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吳定綻與同案被告陳昱潔共犯上開多次申報不實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吳定綻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定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5-112 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吳定綻上開2 犯行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被告吳定綻之辯護人僅以其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無相關主張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與上開釋字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合,辯護人之主張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完全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之誘因,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應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經查,被告吳定綻非法處理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後,係以被告鴻達公司名義將之輸出國外販售,此有前開出口資料在卷可參,而就出售廢食用油之所得如何計算乙情,檢察官109 年5 月11日之補充理由,係以與附表四所載廢食用油收受日同月份被告鴻達公司之出口公司資料認定本件出口廢食用油之所得,被告吳定綻對此計算方式亦表示無意見,已如前述,堪可作為本件估算出售廢食用油犯罪所得之依據,但因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出口時間,有部分在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清運日期即被告鴻達公司收受日前,顯不合理,應調整為以清運日期後最近一次之出口日期作為出口時間,再經核對上開被告鴻達公司委由曜捷公司出口之相關資料及警一卷第355 頁所附鴻達公司106 年7 月份之報表後,本院認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出售後之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 萬2,282 元,而該筆款項既係以被告鴻達公司名義出口所得,應認係由該公司取得,是雖係被告吳定綻非法處理廢食用油之所得,但其既為被告鴻達公司之負責人,可認是為被告鴻達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鴻達公司因而取得該出口所得,是該筆8 萬2,282 元之犯罪所得,乃在被告鴻達公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一併宣告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是被告吳定綻私人使用,與鴻達公司之業務無關乙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昱潔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難認該電腦與被告吳定綻本件犯行相關,至其餘之扣案物,亦無證據足認是供本案非法處理廢食用油或申報不實時直接使用或所生之物,是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定綻與同案被告陳昱潔均明知被告鴻達公司於106 年5 月間曾收受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同案被告陳昱潔卻依被告吳定綻之指示,於106 年6 月7 日上網申報鴻達公司106 年5 月間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為「無收受」,因認渠2 人對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為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定綻與同案被告陳昱潔2 人就106 年5 月間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申報為「無收受」,亦涉嫌申報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昱潔之自白、廢食用油申報擷取畫面、鴻達公司於「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申報收受紀錄及資料、高市環保局106 年7 月27日清除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被告鴻達公司之收油單等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此部分除同案被告陳昱潔之自白外,並無確實之證據(如被告鴻達公司106 年5 月間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之單據)可資佐證被告鴻達公司於106 年5 月是否確有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而被告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鴻達公司於106 年5 月間曾收受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陳昱潔曾申報該月份無收受廢食用油即率認有何申報不實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綜觀全卷,除同案被告陳昱潔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申報106 年5 月間被告鴻達公司未收受廢食用油係屬不實事項,因認被告吳定綻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因此部分涉嫌申報不實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吳定綻於106 年5 月9 日、106 年7 月4 日、106 年9 月26日與同案被告陳昱潔申報不實而有罪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撤銷部分(即被告吳定綻犯事實欄一㈠所載〈即附表三編號1 〉,及被告鴻達公司):原審就上開部分認被告鴻達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被告吳定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吳定綻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加熱、靜置之處理廢棄物行為,就原審判決事實所記載上開以外之降酸處理行為,尚無證據可資為證,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而無從維持。被告吳定綻就該部分上訴意旨否認全部之處理行為雖不可採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另為事實之認定,被告鴻達公司部分自亦無從維持。經審酌被告吳定綻身為被告鴻達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資格遭暫停,猶仍無視主管機關並未恢復再利用資格,該公司並未獲得處理廢食用油之許可,恣意對該公司所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進行上開處理行為,顯然無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吳定綻前無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吳定綻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被告鴻達公司負責人之工作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與配偶、2 個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暨自為肇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鴻達公司因被告吳定綻本件非法處理廢食用油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定綻所犯該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另就被告鴻達公司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定綻所犯事實欄一㈡所載〈即附表三編號2 〉):原審認被告吳定綻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28條、47條等,並審酌其身為負責人指示同案被告陳昱潔為申報上開不實之資料,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附表四所示廢食用油追蹤、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及前尚無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兼衡其個人之學經歷,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為肇生之損害程度及本件非法處理廢食用油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定綻有期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另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定綻於106 年5 月間之收受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指示被告陳昱潔於106 年6 月7 日上網申報鴻達公司106 年5 月間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為「無收受」,認其與被告陳昱潔2 人對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部分,因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因與前揭認定其有罪之106 年5 月9 日、106 年7 月4 日、106 年9 月26日申報不實而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亦核無違誤。被告吳定綻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陳昱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申報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 │ 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1178號案卷,稱【警一卷】。 │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 │ 大三中刑偵字第1060002049號案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9 號案卷卷一、二│ │ 、三,稱【偵一、二、三卷】。 │ │四、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73號案卷卷一、二,稱【訴字卷一、│ │ 二】。 │ │五、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案卷,稱【審訴卷】。 │ └───────────────────────────┘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鴻達公司清除契約書5冊 │ ├──┼────────────────┤ │2 │鴻達公司出口資料2冊 │ ├──┼────────────────┤ │3 │鴻達公司出口會計傳票報表1冊 │ ├──┼────────────────┤ │4 │鴻達公司遞送聯單1冊 │ ├──┼────────────────┤ │5 │曜捷通運有限公司請款單1 冊 │ ├──┼────────────────┤ │6 │鴻達公司合約書1 冊 │ ├──┼────────────────┤ │7 │鴻達公司與又華公司證明書1 張 │ ├──┼────────────────┤ │8 │鴻達公司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統│ │ │計表1 份 │ ├──┼────────────────┤ │9 │鴻達公司出口到款明細3 張 │ ├──┼────────────────┤ │10 │鴻達公司客戶名單1 份 │ ├──┼────────────────┤ │11 │隨身碟1 支 │ ├──┼────────────────┤ │12 │筆記型電腦1 台 │ └──┴────────────────┘ 附表二:被告鴻達公司因被告吳定綻非法處理附表四所示廢食用油之所得 ┌───────┬────┬───────┬──────┬────────────┐ │廢食用油收受時│數量 │出口時間(民國│匯率 │售出金額(新臺幣)計算式│ │間(民國) │(公斤) │)、單價(美金│( 參考資料出│(取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 │ │ │ │/ 噸) ( 參考資│處) │至整數位) │ │ │ │料出處) │ │ │ ├───────┼────┼───────┼──────┼────────────┤ │106 年1 月12日│33 │( 106 年1 月16│ 31.445 │(33/1000 )×680 ×31.4│ │ │ │日) 680 │( 警一卷67頁│45=706 │ │ │ │( 警一卷67頁)│) │ │ ├───────┼────┼───────┼──────┼────────────┤ │106 年2 月17日│196 │( 106 年2 月20│ 30.705 │(196/1000)×680 ×30.7│ │ │ │) 680 │( 警一卷69頁│05=4,092 │ │ │ │( 警一卷69頁) │) │ │ ├───────┼────┼───────┼──────┼────────────┤ │106 年2 月20日│709 │( 106 年3 月3 │30.985 │( 709/1000) ×775 ×30.9│ │ 至 │ │日) 775 │( 警一卷71頁│85 =17,025 │ │106 年2 月24日│ │( 警一卷71頁) │) │ │ ├───────┼────┼───────┼──────┼────────────┤ │106 年3 月3 日│170 │( 106 年3 月8 │30.9 │( 170/1000) ×775×30.9 │ │ 至 │ │日) 775 │( 警一卷71頁│=4,071 │ │106 年3 月6 日│ │( 警一卷71頁) │) │ │ ├───────┼────┼───────┼──────┼────────────┤ │106 年3 月13日│542 │( 106 年3 月21│30.325 │( 542/1000) ×775 ×30.3│ │ 至 │ │日) 775 │( 警一卷71頁│25 =12,738 │ │106 年3 月15日│ │(警一卷71頁) │) │ │ ├───────┼────┼───────┼──────┼────────────┤ │106 年3 月22日│233 │( 106 年3 月29│ 30.485 │( 233/1000) ×775 ×30.4│ │ 至 │ │日) 775 │( 警一卷71頁│85 =5,505 │ │106 年3 月24日│ │( 警一卷71頁) │) │ │ ├───────┼────┼───────┼──────┼────────────┤ │106 年3 月30日│563 │(106 年4 月11│30.1 │( 563/1000) ×720×30.1 │ │ 至 │ │日) 720 │(警一卷73頁│=12,201 │ │106 年4 月10日│ │( 警一卷73頁)│) │ │ │ │ │ │ │ │ ├───────┼────┼───────┼──────┼────────────┤ │106 年4 月11日│541 │(106 年6 月2 │ 30.045 │( 541/1000) ×690 ×30.0│ │ 至 │ │日) 690 (警一│( 警一卷77頁│45 =11,215 │ │106 年4 月28日│ │卷77頁) │) │ │ ├───────┼────┼───────┼──────┼────────────┤ │106 年6 月3 日│503 │(106 年6 月14│30.932 │( 503/1000) ×720 ×30.9│ │ 至 │ │日)720 │(警一卷77頁│32 =11,202 │ │106 年6 月6 日│ │( 警一卷77頁) │) │ │ ├───────┼────┼───────┼──────┼────────────┤ │106 年6 月21日│38 │( 106 年6 月24│30.366 │( 38/1000)×720×30.366 │ │ 至 │ │日) 720 │(警一卷77頁│=831 │ │106 年6 月23日│ │( 警一卷77頁) │) │ │ ├───────┼────┼───────┼──────┼────────────┤ │106 年6 月28日│131 │( 106 年7 月4 │ 30.494 │(131/1000)*675*30.494 │ │ │ │日) 675 │(警一卷355 │=2,696 │ │ │ │(警一卷355 頁│頁) │ │ │ │ │) │ │ │ ├───────┴────┴───────┴──────┴────────────┤ │ 總計金額:新臺幣(後同)8 萬2,282 元(計算式:706 元+4,092 元+1 萬7,025 元+4│ │ ,071 元+1 萬2,738 元+5,505 元+1 萬2,201 元+1 萬1,215 元+1 萬1,202 元+831 │ │ 元+2,696 元=8 萬2,282 元) │ └────────────────────────────────────────┘ 附表三:被告吳定綻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原審主文:吳定綻犯廢棄物清理│ │ │處理廢棄物犯行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 │ │ │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 │ │ │ │本院主文:吳定綻犯廢棄物清理│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 │ │ │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2 │犯罪事實欄所載申報│原審主文:吳定綻共同犯廢棄物│ │ │不實犯行 │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