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武緯、吳燕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緯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燕禎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65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亥○○及j○○前分別於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已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解散,下稱強冠 公司)擔任品管部經理、品管部課長,而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襄助葉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渠等4 人均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業【葉文祥、戴啟川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葉文祥應執行有期徒刑共2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為5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17年)、戴 啟川應執行有期徒刑共18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為4年、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為1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亥○○、j○○擔任強冠公司品管部門之主管,對於豬油之水分 、碘價、酸價、色澤及熔點檢驗具有一定專業知識,更對於豬油之脂肪酸組成有一定之了解,若豬油之碘價、酸價、色澤、熔點及脂肪酸組成有異常,表示豬油內可能摻混其他動物成分油質或劣質油在內,其等2 人明知強冠公司所購入原料豬油在於製作品名為全統香豬油、LO60-HK 金黃鐵、精製豬油、特製豬油、全統清芳油、特佳、豚之脂豬油、五月花特製豬油、三葉牌豬油、金印特製豬油、鳳凰、味師傅精製豬油、維嘉、SUNRIPE 、全統特製豬油及特寶精製豬油之食用豬油(下合稱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而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者,顯係以豬隻之組織或脂肪所提煉之豬油為原料的食用豬油產品,若果知其中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例如:牛、雞、魚)之動物混合油,或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等油品所提煉,自不可能付錢購買。 三、亥○○、j○○明知上情,亦知悉郭盈志(原名郭烈成)及施閔 毓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巷段000 地號土地內之地下油行 ,未辦理工廠登記,亦未取得食用油相關證明文件,所販售豬油可能為來路不明之油品。而蔡鎮州所經營位於雲林縣○○ 鎮○○路00號「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雲林縣○○鎮○○路00○0 號「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所販售豬油為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本應基於品質控管,不能放任購入此等劣質油品作為強冠公司油品製造之原料豬油,竟與葉文祥、戴啟川共同基於製造、販賣或贈送攙偽或假冒為食用豬油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兼或意圖為強冠公司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2 月底起向郭盈志所經營地下油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劣質油品8 次【起訴意旨認強冠公司向郭盈志等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劣質油品共9 次,然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油品,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認定尚未製作成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等 產品而為販售,而就郭盈志、施閔毓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安全管理法等部分均判決無罪確定;而郭盈志與施閔毓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油品予強冠公司(8次),所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其中郭盈志部分,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 罪)、2年3月、2年4月、2年7月、2年10月(2罪)、2年9月,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閔毓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向蔡鎮洲所經營永成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10次,復由亥○○、j○○承葉文祥 、戴啟川之命,使如附表一、二所示油品通過品管之收貨檢驗而存入強冠公司R4、P24、P25之三座油槽內,葉文祥、戴啟川並指示強冠公司內部不知情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且於該等外包裝上僅標示含有豬油一項動物性脂肪,刻意隱瞞尚含有其他動物成分,再於103年3月至103年9月間,將上開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販賣或贈送予如附件所示廠商,因該等廠商(惟附件編號40、96、174至176、178至185、187至188、190 、192至200、202、204至210、212、216、218、220、223至225、227至229、231至233、235至242、244至249、251至254、257至259、261至265、270、276、279至285所示廠商並 無證據證明受詐騙)均信賴強冠公司對全統香豬油產品之品名及外包裝上對於成分之標示,認除豬油外未攙有其他動物成分,且基於一般消費者對市售豬油原料之合理期待與確信,相信強冠公司不會以劣質油或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為原料製成該等產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再轉售下游廠商(如附件編號46所示巧紳有限公司、編號203所示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取得強冠公司生產全統香豬油 產品,轉售紅象公司、美廚公司及維力公司)及消費大眾,或製成其他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民眾受有損害,而強冠公司則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150萬4,275元之不法所得(各該廠商名稱、代號、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 四、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郭盈志私設地下油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聲請對郭盈志、戴啟川及強冠公司等所使用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乃於103 年9 月1 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盈志地下油行、強冠公司等地執行搜索,在強冠公司查扣R4儲油槽內油品共115 公噸、P25 儲油槽內油品共80公噸(業已銷毀);在郭盈志地下油行扣得混油綠桶26桶、紅桶3 桶、貝克桶16桶、油存桶8 大桶內油品共350 公噸,因而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裁判)。本件被告亥○○、j○○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時主張證人戴啟川於106年12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亥○○、j○○及辯護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並經原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被告亥○○、j○○於本院否認證人戴啟川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無足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引用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亥○○、j○○對於其等前均擔任強冠公司品 管部門之主管,並對於豬油之水分、碘價、酸價、色澤及熔點檢驗具有一定專業知識,更對於豬油之脂肪酸組成有一定之了解等情,而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襄助葉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且強冠公司均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業,均不爭執。另對於強冠公司自103年2月底起向共同被告即證人郭盈志所經營地下油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油品8次、自103年3月起向證人蔡鎮州所經營 永成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油品10次;而上開油品經強冠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混合後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出貨與如附件(同附表三)所示共285家客戶等情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9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15頁),惟均辯稱:不知郭盈志及施閔毓所經營之地下油行,未辦理工廠登記,亦未取得食用油相關證明文件;亦不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向永成公司購入之油品係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復否認知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購入之油品即強冠公司之進貨原料,具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指「攙偽或假冒」之情形;否認有與葉文祥、戴啟川間具有共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 (一)被告亥○○辯稱:強冠公司發生事情是103 年9 月1 日,在一 個月之後在103 年10月那時候強冠公司就垮了,我是第一批被強冠公司資遣的員工,接下來超過兩年半我都找不到工作,在事發當時,我完全沒有想到公司會買到有問題的油,因想說老闆跟副總他們兩人經營厲害,而且有超過30年買油的經驗,怎麼可能會買到攙偽假冒的油呢,我只是被聘僱的,公司要跟誰買油,可不可以買,從來不會跟研管或研發討論,我沒有任何的決定權,我也不知道買進來的油有攙偽假冒,我更沒有隱匿,也沒有犯意,但是我知道我們做出的油是完全符合當時油脂衛生標準,我沒有犯意,我和戴啟川、葉文祥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近年來與油質相關的食安事件,大統、長基、味全、頂新、正義、遠東這些公司都沒有任何品管、研發人員被起訴,就算起訴,最後也都判無罪定讞。正義公司也有跟永成買油,但我相信他們的品管也絕對無法從檢驗數據判斷出有攙偽假冒,從103 年到現在事發已7 年多,我身心備受折磨,從那時候到現在我喪失了很多工作機會,我相信台灣司法會還我清白,懇切希望法官不要再受之前強冠案件的判決影響,我真的是冤枉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60 頁)。 (二)被告j○○辯稱:當時103 年9 月1 日公司發生這件事情,我 們是第一批被公司裁員的,在整個工作流程中,品管檢驗是日常工作,採購通知我們原豬油入廠,我們全部依照公司的原物料驗收進行驗收,不合格的時候,通知戴啟川,由他裁示,我沒有跟戴啟川、葉文祥犯意聯絡,我們真的是秉著良心在做事情,我也希望法官不要再受強冠的案件影響我們兩人後續的審判,我的原則真的事按照公司的規定去做,請能夠還給我們清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61頁)。 二、經查: (一)被告亥○○、j○○前分別擔任強冠公司之品質管理及研發部經 理、該部品質管理課課長;而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證人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襄助葉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渠等均係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職業;而被告亥○○、j○○均明 悉郭盈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其不知情胞兄郭展志所有位於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內,搭設地下油行,內 有儲油槽10座,並僱請施閔毓擔任司機載運油品兼任攙油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亥○○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04頁、第343頁)、被告j○○於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調查及偵查時證述、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21至135頁,偵二十卷第82至86頁、第217至220頁、第328至334頁,屏院卷八第194 至210頁,原審院卷一第235至239頁、第343頁),核與證人葉文祥、戴啟川、郭盈志及施閔毓於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相符(見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八第279頁反面至第280頁),並有證人郭盈志地下油行照片存卷足稽(見偵二卷第61至83頁、屏院卷四第235至239頁),以及郭盈志所有之混油綠桶26桶、紅桶3 桶、貝克桶16桶、油存桶8大桶內油品共350公噸扣案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亥○○、j○○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否認其等知悉證人郭盈志及證人施閔毓所經營之地下油行,未辦理工廠登記,亦未取得食用油相關證明文件部分,自難採信。 (二)郭盈志、施閔毓販售交付予強冠公司的原料油,並非郭盈志、施閔毓親自炸取提煉,而係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飼料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魚)之動物混合油,渠2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日期,販售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油品予強冠公司(油品之數量、金額以及開立發票之名義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乙節,業經證人郭盈志、施閔毓於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 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承在卷(見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二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卷八第281頁),並有交易明細資料可 稽(各該交易明細資料之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又郭盈志經營之地下油行,其中6座油槽(即1、2、3、5、6、7號油槽,交付予強冠公司之油品均來自上開油槽)之動 物成分經檢驗結果,各含有牛、豬、雞、魚(極微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3年9月26日FDA研字第1039019840號函可憑(見偵二十一卷第226至233頁),且為被告亥○○、j○○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原審院卷二第15頁、第18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永成油脂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食用油批發業及飼料批發、零售業等,而永成物料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則為飼料批發、零售、製造業等,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稽(見屏院卷七第163 至164 頁);又永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蔡鎮州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予強冠公司的油品(交易日期、數量、金額以及開立發票之名義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銷貨單上「品名/規格」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而簽收欄各經強冠公司收貨人員即證人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簽名乙節,業經證人蔡鎮州、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分別結證在卷(見屏院卷六第96至98頁反面、第104 至106 頁反面、屏院卷八第313 頁反面至第335 反面),並有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屏院卷六第39至91頁),且為被告亥○○、j○ ○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二第15頁、第25至28頁),此情堪信為真。 (四)強冠公司對於國內原料豬油之收貨檢驗項目有五:①3 %色澤 (3R以下)、②水份及夾雜物(1.0 %以下)、③酸價(4.0 以下)、④碘價(60至70)、⑤熔點(30至38℃),該規範係 於95年7 月28日制定、103 年3 月28日修定乙節,有編號3-QA-308原物料驗收規範可參(見偵二十卷第228 頁),而強冠公司之豬油製造流程係經脫膠、降酸、脫色、脫臭之精製程序,有製造流程圖、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偵二十一卷第358 至359 頁、屏院卷一第314 頁);又強冠公司向郭盈志、永成公司之負責人蔡鎮州分別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均存入公司廠區R4、P24、P25之三座油槽內,業經證人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偵查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見屏院卷六第104至106頁),並有強冠公司所有R4儲油槽內之油品共115公噸、P25儲油槽內之油品共80公噸扣案可證(惟業已於送驗後銷毀);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等情,有食藥署103年9月29日FDA研字第1039019875號函附卷可 憑(見偵二十一卷第248至249頁);另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蔡鎮州購入油品並存入上開油槽後,強冠公司董事長葉文祥、副總經理戴啟川即指示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後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出貨予如附件(同附表三)所示285家廠 商,並由前開廠商進而轉售予紅象、美廚、維力公司乙情,業據各該被害廠商指訴綦詳,並有交易紀錄存卷可憑(各該被害廠商之證人筆錄出處見附件所示),且為被告亥○○、j○ ○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一第343頁 ,原審院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15頁),上情均可認定。 (五)強冠公司董事長葉文祥、副總經理戴啟川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 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判處葉 文祥及戴啟川成立285項罪名,並均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 (下稱前案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葉文祥及戴啟川均成立285項罪名,並分別宣告葉文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7年、證人戴啟川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前案一審、前案二審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可參(見偵三十八卷第101至135頁、本院卷三第463至頁) ,且為被告亥○○、j○○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原審院卷二第15頁,本院卷二第339至413頁),此部分合先敘明。 (六)被告亥○○、j○○明知強冠公司董事長葉文祥、副總經理戴啟 川所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油品,係劣質、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仍容任且配合葉文祥、戴啟川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油品: ⒈被告j○○及被告亥○○分別擔任強冠公司品質管理及研發部之品 質管理課長及經理職務,被告亥○○為被告j○○之主管,所有 油品進入強冠公司,均須由強冠公司品管部檢驗員進行油品品質檢驗,並將油品檢驗結果紀錄在強冠公司「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上,再往上呈報予被告j○○及被告亥○○,復由 被告j○○及亥○○在上開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上簽核等情, 為被告j○○、亥○○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238 頁、第336 至339 頁),並有強冠公司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二十卷第241 至249 頁),可見依照上開之流程,被告j○○與被告亥○○對於強冠公司每批進貨之原料油品所檢 驗之數據,應有澈底檢視之職責,並得以就檢驗之數據中,知悉強冠公司所購入之原料油品之品質優劣,進而發揮品質管理功能,確保強冠公司製成之食用油脂商品之出貨品質符合客戶之要求,始符常情,亦堪認定。 ⒉再者,強冠公司就國內、外原料豬油均訂有收貨檢驗規格,分別為:①色澤:3R以下;②水份及夾雜物:1.0 %以下;③酸 價:4.0 以下;④碘價:60-70 ;⑤熔點:30-38 ℃,併定有 扣款(即特採)、退貨規格(退貨規格為:①色澤:3.6R以上;②水份及夾雜物:1.6 %以上③酸價:4.2 ;④碘價:73以 上,57以下;⑤熔點:40以上),有該公司原物料驗收規範可查(見偵二十卷第227至228頁),且經證人葉文祥及戴啟川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均以被告身分供稱:公司訂有收貨、退貨標準,若達到退貨標準,進口油品無法退貨、國內油品會退貨,兩者標準一樣等語(見屏院卷八第415頁反面、第416頁)。可見強冠公司就國內、外原料豬油,對於色澤、水份及夾雜物、酸價、碘價、熔點之項目均定有相同的扣款、退貨標準。易言之,被告j○○及亥○○身為強冠公司之品管部主 管人員,更清楚強冠公司擬採購原料豬油之檢驗標準,亦即,倘若廠商所交付之原料豬油酸價高於4.2,碘價高於73, 熔點超過40,應可知悉該等油品即屬於不合公司收貨規範之油品,應逕予退貨。然查: ⑴證人郭盈志於103 年4 月7 日交付予強冠公司之原料油(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⑴所示,於14時55分入廠),經強冠公司檢驗員即證人甲a○○檢驗後,該批原料油之各項數據中, 碘價為74.08 、熔點為28.3,均超出前開公司驗收規範,且達到退貨標準,有強冠公司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可憑(見偵二十卷第244 頁),嗣檢驗員即證人甲a○○將此結果報告 被告j○○,被告j○○竟未依公司前開規定建議公司辦理退貨, 反而將上開數據呈報證人戴啟川,再由證人戴啟川口頭指示以「特採」(即特別採購、扣款)方式收貨,該批原料油即在同日進入儲油槽,其後檢驗員即證人甲a○○在「強冠公司 原物料異常處理單(編號:Q0000000號,申請日期:103 年4 月7 日)」之「異常情形」欄位填寫:「MP(熔點)28.3(低於驗收規範,規範MP於30-38)、IV(碘價)74.08(60-70 )」並簽名,有該原物料異常處理單可憑(見偵二十卷第229 頁),足見強冠公司上開所制訂之收貨檢驗標準,形同虛設,而被告j○○明知該批油品於入廠時已不合公司所定 驗收規範(其碘價數據已超過73),達到應予退貨的標準,仍經特採方式而進入強冠公司之油槽,顯見被告j○○配合戴 啟川指示以「特採」採購,毫無發揮任何品管把關之功能。⑵被告j○○迭於前案一審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 稱:強冠公司的油品都是收購來的,而從103 年2 月開始有向郭盈志收購油品,其中檢驗9 次,有3 次不合格,其中不合格有熔點跟碘價、水分、揮發物及脫色等不同項目,而我會口頭向戴啟川報告,戴啟川就會與郭盈志討論是否扣款或原車退回,而這3 次都是採扣款特採入廠,而用「碘價可以判斷油品有無摻雜劣質油品,碘價、熔點若不合格,都會想到是否亂摻」,若混到魚油,碘價是60至70等語(見偵二十卷第332 頁,屏院卷八第203 至204 頁);被告亥○○亦於前 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碘價、熔點不符合標準,表示可能混到其他油等語(見屏院卷八第216頁、第219頁反面);核與證人葉文祥於前案一審羈押庭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如何確定郭烈成賣的油是豬身上提煉出來?)初步的話我相信碘價」等語(屏院聲羈卷三第10頁反面),證人戴啟川於前案一審之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廠商炸油過程有無摻雜其他東西,我們看不出來,但最後「會用酸價、碘價等檢驗來確認」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十卷第61頁)。並有食藥署103年12月9日FDA研字第1030048560號函:「碘 價是指每100克油脂吸收碘或碘化物的克數,此數值可以用 以表示油脂的不飽和程度,碘價越高表示油脂的不飽和程度越高,我國國家標準CNS對於食用豬脂的品質規定碘價為55 至72」等語可憑(見屏院卷三第157頁);及財團法人食品 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103年11月28日食研產字第1030006198號書函:「『油脂混攙』或『氧化嚴重』會使油脂雙 鍵數異常,會導致碘價偏離正常值」等語可稽(見屏院卷三第167頁)。可知碘價的檢驗自係判斷原料油是否攙有豬隻 外其他動物成分之重要標準之一,亦即,若原料油之碘價超出標準值,即可「充分懷疑」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⑴之原料油既於入廠時已檢驗出碘價為 74.08,被告亥○○、j○○在知悉郭盈志所經營乃地下油行之情 況下,當可充分懷疑該批原料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應發揮其身為品管人員對原料油品之把關責任,逕予退貨,或強烈向上層(即證人戴啟川、葉文祥)表達應予退貨而不予採購之意;然被告j○○僅向戴啟川呈報檢驗數據,使戴 啟川得以據該數據向郭盈志砍價收購,足見被告j○○及亥○○ 毫無發揮品管部門所應把關之責,容任葉文祥及戴啟川購入劣質原料油甚明。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酸價及碘價難以作為判斷油品是否攙偽、假冒云云,顯與其等先前所述相違背,並與前開函文內容不合,實乃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從強冠公司之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及被告j○○於104年4月29 日所提出強冠公司品管部門之檢驗員手寫之化驗紀錄(下稱手寫化驗紀錄),可查悉被告亥○○、j○○配合葉文祥、戴啟 川收購劣質原料油,對於進廠檢驗結果數據未符強冠公司收貨標準之原料油,容任檢驗人員透過重驗取得合格數據後而塗改化驗紀錄: 被告j○○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手寫化驗紀錄表是品管員紀錄 方便查驗用,這些資料都是品管員紀錄,我與被告亥○○不太 會去核對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39頁),然從強冠公司之 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及手寫化驗紀錄表對照下,可見:①1 03年2月25日入廠之原料豬油(供應商為郭盈志,以治富企 業行名義銷貨予強冠公司,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⑵),碘價 原為70.2(超過驗收標準),經塗改後為69.8(符合驗收標準);②103年3月31日入廠之原料豬油(供應商為郭盈志,以治富企業行名義銷貨予強冠公司,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⑴ ),碘價原為70.23(超過驗收標準),經塗改後為69.23(符合驗收標準);③103年4月18日入廠之原料豬油(供應商為郭盈志,以治富企業行名義銷貨予強冠公司,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⑴),經檢驗後碘價原記載為71.9(超過驗收標準 ),經塗改後為69.8(符合驗收標準);④103年2月25日入廠之原料豬油(以東原油行名義銷貨予強冠公司),碘價原為70.5(超過驗收標準),經塗改後為69.3(符合驗收標準)等情(見偵二十卷第243頁,屏院卷九第28頁反面至30頁 )。上開塗改之處,均係將超過強冠公司收貨標準《即碘價6 0至70》的數據,塗改為合乎驗收規範,而手寫化驗紀錄表中 ,由品管員如實登記之數據,當然可為被告j○○及亥○○所知 悉,嗣後被告j○○與被告亥○○均於強冠公司之進出廠油脂化 驗紀錄表上簽核,可見被告j○○明知碘價超標的紀錄,製造 符合驗收規範的外觀,益徵被告j○○、亥○○主觀上均知悉碘 價超標意味著油品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卻為使強冠公司收購該批原料豬油而容任檢驗人員重驗取得合格數據而塗改化驗紀錄。 ⒋從上開手寫化驗紀錄觀之,可知悉被告亥○○、j○○長期配合強 冠公司董事長葉文祥、副總經理戴啟川收購劣質原料油: 強冠公司自100 年起即有多筆原料油進廠檢驗之碘價檢驗數值超過73,卻一再採購,相關紀錄如下:①103 年7 月9 日入廠之原料豬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禾鋐(南崎)」,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4.6(見屏院卷九第32頁);②103年4月7日 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治富(郭烈成)」,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4.08(見屏院卷九第29頁反面);③102年7 月23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原」,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3.57(見屏院卷九第20頁反面);④102年5月28 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禾鋐」,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3.59(見屏院卷九第19頁反面);⑤102年4月18日入 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禾鋐」,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4.93(見屏院卷九第18頁);⑥102年3月20日入廠之原料 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禾鋐」,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8.12 (見屏院卷九第17頁反面);⑦102年3月14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原」,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7.06( 見屏院卷九第17頁);⑧102年1月22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祺興行」,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4.32(見屏 院卷九第15頁反面);⑨101年12月27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 供應商註記為「芳福」,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3.16(見屏院 卷九第15頁);⑩101年10月25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 註記為「東原」,其碘價檢驗數據高達88.38(見屏院卷九 第13頁反面);⑪101年8月29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禾鋐」,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3.1(見屏院卷九第12頁);⑫101年8月23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原」,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4.38(見屏院卷九第12頁);⑬ 101年8月3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禾鋐」, 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3.6(見屏院卷九第11頁反面);⑭101年 4月6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原」,其碘價檢驗數據高達80.62(見屏院卷九第8頁);⑮101年3月8日入 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治富」,其碘價檢驗數據高達83.08(見屏院卷九第7頁);⑯101年2月22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治富」,其碘價檢驗數據高達85.32(見屏院卷九第7頁);⑰100年12月16日入廠之原料油( 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治富」,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4.37(見 屏院卷九第5頁反面);⑱100年10月19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原(葉明謀)」,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6.76(見屏院卷九第3頁反面);⑲100年10月11日入廠之原料 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泳宸」,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8.32 (見屏院卷九第3頁反面);⑳100年9月23日入廠之原料油( 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原」,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3.27等情 (見屏院卷九第3頁)。又有多筆原料油進廠時之酸價檢驗 數值超過4.2以上,卻仍特採方式採購之相關紀錄如下:①10 2年4月18日入廠之原料豬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禾鋐」,其酸價檢驗數據為4.34(見屏院卷九第18頁);②102年4月1 1日入廠之原料豬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祺興」,其酸價 檢驗數據為5.12(見屏院卷九第18頁);③101年10月16日入 廠之原料豬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禾鋐」,其酸價檢驗數據為4.45(見屏院卷九第13頁反面);④101年9月19日入廠之原料豬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LOPSCORP」,其酸價檢驗數據為4.4(見屏院卷九第12頁反面);⑤101年7月27日入廠 之原料豬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原」,其酸價檢驗數據為4.77(見屏院卷九第11頁);⑥101年6月1日入廠之原料豬 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原(葉明謀)」,其酸價檢驗數據為4.23(見屏院卷九第10頁);⑦101年5月2日入廠之原料 豬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LOPSCO RP」,其酸價檢驗數據 高達6.46(見屏院卷九第9頁);⑧100年11月4日入廠之原料 豬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原(葉明謀)」,其酸價檢驗數據為4.25(見屏院卷九第4頁);⑨100年9月19日入廠之原 料豬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原(葉明謀)」,其酸價檢驗數據為4.83(見屏院卷九第3頁);⑩100年9月14日入廠之 原料豬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原(葉明謀)」,其酸價檢驗數據為4.26(見屏院卷九第3頁)等情。可見被告j○○及 亥○○長期以來明知強冠公司採購未符合上開收貨標準之油品 ,依其等之專業知識,可知悉該原料油品之品質不佳,卻從未有任何一次向證人戴啟川、葉文祥提出嚴正之退貨要求,長期淪為形式上檢驗,使強冠公司董事長葉文祥、副總經理戴啟川得以買進劣質油品之角色。 ⒌從強冠公司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以及上開手寫化驗紀錄,可知強冠公司隱匿永成公司之油品化驗資料於正式報表中,足徵被告亥○○、j○○均明知永成公司所出售的油品屬不可供 人食用之油品: ⑴永成公司所販售原料動物油為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且依1 03年4月11日之手寫化驗紀錄,供應商為「治富(永成)」 的原料豬油,各項化驗數據分別為,酸價:3.24、色澤:0.9/8.0、水份及揮發物:0.09、熔點:36.5、碘價:68.94(見屏院卷九第30頁),核與強冠公司同日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中,客戶「治富」(化驗時間:16時15分)的各項化驗數據(見偵二十卷第268頁)相符,堪認該2紀錄上所載之原料油係同一批,均為永成公司於103年4月11日以治富企業行名義銷售予強冠公司(即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二之二編號4⑴、⑵),然強冠公司的化驗人員,卻未在公司正式報表(進 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上將供應商(永成公司)之名稱註明。 ⑵依103年4月24日之手寫化驗紀錄,供應商為「治富(永成)」的原料豬油,各項化驗數據分別為,酸價:3.27、色澤:0.6/5.0、熔點:30、碘價:66.81(屏院卷九第30頁反面),核與強冠公司同日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中,客戶「治富」的各項化驗數據(見偵二十卷第273頁)相符,堪認該2紀錄上所載之原料油為同一批,均係永成公司於103年4月24日以治富企業行名義銷售予強冠公司(即如附表二編號5、附 表二之二編號5⑴、⑵)。然強冠公司之檢驗人員既然知悉迴 避將永成公司之名稱載明在公司正式報表(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中,僅在客戶欄記載「治富」,並未註記為「治富(永成)」,顯然知悉永成公司所交付之油品,不能記載在公司正式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上,而被告j○○、亥○○身為 品管部之主管,且在強冠公司任職已久,在現今網路發達之社會,查詢永成公司之經營項目,並非難事,且上開紀錄表均係被告j○○及亥○○職務上保管之文件,被告j○○及亥○○從未 對於上情(迴避記錄永成公司名稱)提出爭執,可見被告j○ ○及亥○○對於永成公司所經營之油品種類,難謂毫無所知, 是被告j○○及亥○○應知悉永成公司所交付之原料油品為不可 供人食用之油品。 ⑶再者,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永成公司銷售油品予強冠公司之10次交易中,強冠公司之品管人員除就其中編號4⑴、⑵及5⑴、⑵ 部分,有將手寫化驗紀錄上的數據,登載於「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外(然「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上僅註記客戶名稱為「治富」,而未註記「治富(永成)」),其餘8次 交易卻只在非正式的手寫化驗紀錄中,有登載原料油的各項檢驗數據(屏院卷九第28頁反面、第29至33頁),而未出現在該公司正式的「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內,然強冠公司向郭盈志所收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油品,經品管人員檢驗後,係以「治富(郭)」或「禾鋐(郭)」之註記方式,記載於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的「客戶欄」,有各該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可憑(見偵二十卷第241頁、第243至249頁) 。可見即使是如郭盈志所經營之地下油行,強冠公司之品管人員仍不避諱將之記載於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而反觀永成公司乃合法向經濟部取得公司許可登記(見屏院卷七第163至164頁),強冠公司品管人員卻隱匿其等檢驗永成公司油品的化驗資料,顯見被告j○○及亥○○應知悉葉文祥、戴啟川 向永成公司所購買的並非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因為強冠公司所購入之油品係為製造成供人食用之油品出售)。退步言,各項檢驗數據結果依照強冠公司的原物料驗收規範,攸關是否收購或扣款,顯對於該公司至為重要,衡情,當無必要迴避將進貨之原料油品紀錄在強冠公司之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上,足徵被告j○○、亥○○蓄意在「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 」中隱瞞永成公司的真實身分(僅記載「治富」名義),以及在該化驗紀錄表刻意遺漏永成公司大部分的檢驗數據,均可見被告j○○及亥○○亦知悉明知永成公司所出售的油品屬不 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是被告亥○○、j○○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 認其等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向永成公司購入之油品係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難認可採。 ⒍末從被告亥○○、j○○與強冠公司董事長葉文祥、副總經理戴啟 川之互動中,可知被告亥○○、j○○均知悉葉文祥、戴啟川長 期購入劣質油或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 ⑴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看到入廠油品的檢驗數據後 ,我也有向葉文祥、戴啟川反應,也有建議過可能會有風險,應該要做訪廠稽核的動作,但他們都沒有反應,郭盈志及永成的原料油品都需經過製程,而瑞品行的原料豬油可以直接分裝販售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37頁),然被告亥○○更 曾與葉文祥面談後,將談論內容記載於筆記本上,內容為「原料:最有問題L(豬油)」、「L定期送驗,重金屬、脂肪 酸組成」等情,有該筆記資料可憑(見偵二十卷第410頁) ,可見被告亥○○並非不知強冠公司長期收購劣質油品或不可 供人食用之原料油,卻從未對收貨乙情提出反對,更研究後續精煉及製程,難謂與葉文祥、戴啟川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至被告亥○○辯稱油品入庫後,其乃事後知悉採購油品之檢驗 數據,然從上開資料,可以知道葉文祥及戴啟川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如附表二所示油品購入前,即長期購入不合乎強冠公司規範之原料油品,且依被告亥○○身為品管部之經理, 對於檢驗數據代表之意義,應屬其專業領域,而被告亥○○長 期知悉強冠公司購入上開不合收貨規範之油品,卻從未表達不應收貨之建議,與常情未合。至被告亥○○辯稱其係負責產 品研發及客戶服務,對於原料油採購不在其業務範圍內,除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原料油品之品質好壞,攸關強冠公司後續製程成本、方式,倘若被告亥○○確實負責後續 製程油品之研發,勢必對於原料油品品質之好壞有所掌握,難謂對葉文祥、戴啟川購入劣質油品乙情,毫無所知。另以被告亥○○身為強冠公司品管部之最高主管,若無須把關原料 油之購入,則何需在上開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簽核,其所辯稱係因上開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同時紀錄出廠油品之化驗紀錄,始在同張紀錄表上簽名,其無庸就入庫之油品化驗部分負責,顯與一般管理簽核之流程不合,無法採信。 ⑶被告j○○於前案一審之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知道郭 盈志是經營地下油行,沒有工廠登記證,油品來源不明,但老闆要如此做,我也沒辦法,強冠公司生產的其他油品包含國外進口豬油都有來源證明,只有國內豬油沒有,而公司不買國外豬油,是因為成本太高。GMP(Good ManufacturingPractice,即良好作業規範)有規定製造商應該要去原料供應商稽核,我曾向戴啟川反應郭盈志的地下油行品質不穩,而且沒有工廠登記證,是否可以帶我們品管人員去稽核以確定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要求,但戴啟川只是笑笑;我也有向老闆葉文祥反應郭盈志提供的豬油可能有問題,但葉文祥說「豬都死了,一樣炸出來的油都可以用,反正我們公司有精煉程序」,並沒有進一步處理,雖然我有危機意識,也曾向上級反應過郭盈志的豬油可能有問題,但公司的政策就是這樣,礙於生計不得不照著做。在大統長基案爆發後,強冠公司有針對豬油進行討論,葉文祥確實知道公司有向地下油行買豬油,「我也數次向亥○○談到這部分有風險」,但基於強冠 公司的政策,所以才會以人頭公司發票向地下油行買油,我覺得向地下油行買原料油是錯誤,不管油品進來強冠公司後採驗合格或不合格等語明確(見偵二十卷第83至85頁),核與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檢驗出酸價過高,會影響後續製程成本提高,而碘價跟熔點過高,的確會質疑可能是摻到別的油品,因此在103年6月的時候,我曾寫紙條給戴啟川,說為什麼這些件不合格,卻還要一再採購,「我們每個月都會開品質會議」,有不合格的廠商我們都會表列給老闆跟戴啟川知道,不希望讓之後製程的成本提高,其實我們都會知道進貨成本,而油品最重要的是溯源管理,而不是事後檢驗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院卷一第338至339頁)。可知被告j○○早與 亥○○就葉文祥、戴啟川長期購入劣質油或不可供人食用之油 品,有所討論,且被告j○○長期擔任品管部課長,對於檢驗 出來的數據,得據以告訴戴啟川、葉文祥,將來可能需耗費較高製程成本,顯見被告j○○及亥○○身為強冠公司品管部門 之主管,雖明知不妥,仍長期配合戴啟川、葉文祥購入劣質油品之作為。是被告亥○○、j○○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等對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所示購入之油品即強冠公司之進貨原料,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指「攙偽或假冒」之情形一無所悉,殊非可採。 ⒎至辯護人趙家光律師為被告亥○○辯護稱:被告亥○○在98年因 罹患鼻咽癌,請假半年,在99年1月才又回到強冠公司上班 ,他雖然是品研部經理,但是從99年之後,他就專責在產品研發及客戶服務,至於本件原料豬油的採購採購及檢驗,不是他的業務範圍。不管是戴啟川或同案被告j○○在講到檢驗 程序,原料進來如果檢驗符合,就直接入庫,如果檢驗數據有不符合時,j○○必需要把檢驗情形填載檢驗異常結果記載 在原物料異常處理單,在報給戴啟川副總決定要不要進行「特採」的程序,才有所謂的特採申請單,所以卷附裡面的所謂的原物料異常申請單及特採申請單,並沒有亥○○的簽章, 可清楚知道強冠公司的原料豬油入廠檢驗,亥○○根本沒有參 與云云;辯護人張賜龍律師為被告j○○辯護稱:有關j○○是否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庭上斟酌被告j○○就有關油品做 客觀檢驗,主觀上並沒有要跟戴啟川等人有犯意上聯絡或行為分擔。就有關檢驗部分,也沒有辦法從檢驗數據,判定這個油品有攙偽或假冒的情形,這部分剛剛趙律師也講過專家證人也證述沒有辦法去判定是攙偽或假冒,往往要靠訪廠稽查,才能瞭解油品的來源,在檢驗數據也好,或檢驗裡面記載,被告j○○也不知道永成公司的交付單裡面是飼料油,被 告j○○並無參與採購,被告j○○就有關所謂永成的記載有錯誤 ,或油品化驗的數據上有些更正,也不能認為被告j○○有跟 戴啟川等人有犯意上聯絡或行為分擔,請庭上斟酌,被告是品管的人,是按照公司規定的油質做檢驗,並沒有任何決策權,決策權是由戴啟川做決定,被告j○○與戴啟川等人沒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據證人甲a○○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你剛講說油品檢驗之後,如果有超過的話,會再重驗,是誰規定的?或是哪個主管會要求重驗?)通常檢驗有超過都會重驗。(你們檢驗第一次不合格,驗第二次,會填載第二次的數據,為什麼還會有修改的問題?)有時候是隔天才重驗,因為報表已經先寫上去了,所以隔天重驗後才修改數據。(修改的紀錄,都有完整陳報主管j○○?)有。( 亥○○、j○○他們知道,都有看到你修改過的進出廠油脂化驗 紀錄表,他們都有蓋章、簽名?)是。(要不要重驗,是他們決定的?還是你決定的?)通常第一次驗完,我都會先往上報。我驗的時候,他們不會在旁邊看。碘價檢驗的時間比較長,所以是否重驗通常是主管決定,其他項是因為檢驗比較快,如果超過的話,我可以斟酌自己決定是否重驗。(你第一次講說檢驗如果超過標準,就會重驗,後來你又說沒有標準,到底怎麼回事?)超過的話,通常都會先往上陳報,再由上面的人決定。(要不要重驗是上面的人決定?)是。(所謂上面的人是指亥○○、j○○?)通常是向課長j○○陳報。 (既然你說重驗是課長j○○決定的,是你陳報上去的,她認 為要再檢驗,你剛才又說通常都是在隔天,油罐車的油已經注入油槽了,再來檢驗?)如果有時候是隔天檢驗的話,油罐車已經注入油槽了。(既然檢驗不合格,為什麼會注入油槽?)這個不是我決定的,是上面的人決定的,我是負責檢驗完就往上陳報而已,就是先跟課長j○○陳報。」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6至19頁),足見採購地下油行或永成公司之劣質原料油,被告2 人身為主管均知情,至於證人h○○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郭烈成本身沒有登記的廠商,要去找(人 頭)發票,永成是有登記的,為什麼要去找別的廠商的發票 ?)這我不了解。(關於上開向哪家廠商訂購油品,及填載哪家廠商的發票的事情,j○○、亥○○是不是也有參與決定? )他們不會決定這個,這個應該是副總的權限。(你怎麼知道他們沒有參與?)他們是化驗部門,我們是採購部門,我們不同部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則難認作為被告亥○○、j○○有利之認定。 ⒏至被告j○○之辯護人張賜龍律師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民事判決節本及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63至68頁,本院卷三第493至506頁)而主張:本院民事庭認被告亥○○及j○○等依其職務,確非有權決定購買劣 質原料油之人,亦未參與共同決定購買原料油之行為,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查本案民事損害賠償,由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經消費者讓與債權,向強冠公司及董事長葉文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就其中3,811位消費者部分於105年7月25日調解成立,由強冠公司及葉文祥連帶給付消保協會22,866,000元,就此部分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另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及 強冠公司清算人依民法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亥○○、j○○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二份民事判決認 被告2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亥○○、j○○為檢驗人員 ,非採購、製造、銷售人員,被告亥○○、j○○既未與葉文祥 及戴啟川共同決定向郭盈志等購買劣質原料油、飼料油;亦未與葉文祥及戴啟川共同以購入劣質原料油、飼料油製造及銷售食用油予客戶,判決被告2人不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 任。然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是被告2人與葉文祥、戴啟川,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如前所述,上開民事判決核屬個案見解,無法拘束、影響本院之認定,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亥○○、j○○配合葉文祥、戴啟川在對於強冠公 司購入不合公司規範收貨標準之原料豬油,且係向地下油行或利用其他商行名義進貨之油品,已明知存在有購得劣質豬油風險,亦知悉原料豬油之碘價、熔點及脂肪酸組成有異常,可能購得攙混其他動物成分或劣質油品之風險,但礙於此為強冠公司購油政策,竟未積極對於強冠公司購油來源之地下油行進行稽核豬油產製過程,更對於進入強冠公司豬油品質,亦未採取嚴格把關,反而配合強冠公司向地下油行採購政策,放任劣質豬油進入強冠公司;另就強冠公司所購入永成公司所售予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除利用其他商行名義進貨,更多次隱匿向永成公司進貨原料油之事實,顯然知悉永成公司所販售之油品係無法供人食用之油品,顯與葉文祥、戴啟川已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j○○、亥○○檢驗原料油品之 劣質程度,以讓證人戴啟川據以砍價,並隱匿向永成公司進貨原料油品之行為,難謂無行為之分擔。 (七)被告亥○○、j○○與葉文祥、戴啟川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 如附表二所示油品為劣質油品或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仍予以收購並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販售或贈送給如附件所示廠商(含下游之紅象公司、美廚公司、維力公司),應成立「攙偽或假冒」,且針對其中部分廠商亦有詐欺情事: ⒈關於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要件之解釋: ⑴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3年2月5日公布施行 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係以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為犯罪構成要件,惟歷來食品衛生管理法均未對「攙偽或假冒」作出定義性或解釋性之文義規定,而其法條文字又非具體明確,對於「攙入或假冒之內容是否可能造成人體健康危害之虞」,不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自有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①就歷史解釋以論:按63年12月14日立法院審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草案之會議紀錄:「以攙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攙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磺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油行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見偵二十一卷第181頁反 面),由此可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所以規範「攙偽或假冒」為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成份,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而有立法明文禁止之必要,從而,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並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自應排除於刑法罰則之外,始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 ②就體系解釋以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於「標示不實」與「攙偽或假冒」行為,異其法律效果,標示不實行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須致危害人體健康,始 處以刑罰;而攙偽或假冒行為,不須致危害人體健康,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即得處以刑罰。然所謂「標示不實」 ,觀念上既可以係「應標示而未標示(例如:僅標示ABC成 分,但實際上卻同時含有ABCD成分)」,也可以係「已標示之內容與事實狀態不一致(例如:標示ABC成分,實際上卻 只有AB成分)」,就「應標示而未標示」而言,顯然會與「攙偽或假冒」重疊,職是,若不區分「攙偽或假冒」類型,一律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均予以刑罰入 罪化,勢必導致「無危害人體健康可能之標示不實行為」,亦落入刑罰之範疇,將其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一舉拉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行為,因而混淆、模糊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準此,斟酌行政、刑事不法體系之衡平,兼及行政違法行為是一種比犯罪行為具有較輕之損害性與危險性之不法行為,或者是在行為方式上欠缺如犯罪行為之高度可歸責性之不法行為,而刑事犯在質上具有較深度之倫理非價內容與社會倫理之非難性,在量上具有較高度之損害性與社會危險性,自應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欲 規範之「攙偽或假冒」,限縮於「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始處以該罪之刑罰。 ③就目的解釋以察: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規定,本法既 係以「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及「維護國民健康」為其立法目的,則如何兼顧適用,並異其危害情節分論處罰,此在條文以各款明列之情形尤須特別注意同一法條禁止行為之適用對象應具有相同之保護目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各款如「(第1款)變質或腐敗」、「(第2款)未 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 康之物質或異物」、「(第4款)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 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第5款)殘 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6款)受 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8 款)逾有效日期」,究其性質,同時兼具「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即便是第8款,在 條文上未加註是否與健康有關,但逾有效期間之食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多已變質,可能孳生微生物,當然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而「(第9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 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及「(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亦潛在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則解釋上,同屬本條之「(第7款)攙偽或假冒」,亦應為法目的性 之解釋,將此款之適用範圍限於「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⑵綜上各該解釋方法以觀,103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攙偽或假冒」行為,應以其行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要件,若攙入或假冒之內容物,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性,即不該當「攙偽或假冒」之構成要件。 ⒉關於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抽象危險犯」及同法第49條第2項「具體危險犯」之說 明: ⑴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即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之犯罪,謂之「實害犯」,而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謂之「危險犯」。「危險犯」之規定中,又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區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 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 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固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判斷「攙偽或假冒」行為是否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換言之,行為人之「攙偽或假冒」行為應以具備法益侵害之抽象危險性為必要。至同法第49條第2項之製造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則係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模式,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須判斷「攙偽或假冒」行為後,國民健康客觀上是否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易言之,行為人之「攙偽或假冒」行為須已達到損害國民健康之高度或然率之發生機率,單純之可能性尚不足以論為所謂之具體危險。⑶本件被告亥○○、j○○與葉文祥、戴啟川製造、販賣或贈送予如 附件所示廠商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均係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至8、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且上開油品來源或係豬皮革油、或係回收油,均非屬供人飲食之產品或原料等情,業如前述,參以我國就食品、飼料之品質安全管理,分別定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飼料管理法」,其中飼料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 第1款規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顯見我國對於產品或原料係供人飲食之用、或係供作飼料之用,刻意有所區分,倘將分屬不同種類、性質之飼料用油脂,製造、販賣供作人體飲食之用,自可認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存在。況食藥署就強冠公司R4油槽之檢驗報告,檢驗出含有豬、雞、魚等3種不同動物成分在同一油槽內, 且總極性化合物亦高達14%(見偵二十一卷第248至249頁之 該署103年9月29日FDA研字第1039019875號函),參諸證人 陳景川教授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總極性物質偏高代表油中水份過多,可能是回鍋油等語(見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四第222頁),可見豬油中總極性化合物偏高並非正常現 象。而按總極性物質含量是作為油脂在高溫使用時油脂是否需要丟棄之判別方法,為檢測油炸油品質之指標之一,單一植物油較為單純,但動物油或油炸油或到處收集的油其品質相當複雜,若是就劣質原料油而言,以精煉製程雖可降低總極性物質含量,但仍不能認定此油品安全;又劣質原料油的來源不一且品質沒有規範,在製程上不易一致化,若以固定式之製程將無法完全去除一些微量之氧化物及其他的危害物質,而這些製成之油品雖然可以通過一般的油脂檢驗標準,但安定性不佳,且有微量的危害性氧化物,長期食用極可能對健康造成危害乙節,有食研所105年1月28日食研產字第105000374號函存卷足據(見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四第54頁) ,亦徵被告亥○○、j○○與葉文祥、戴啟川將上開劣質油及不 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充作食用豬油供人飲食,客觀上已存在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攙偽或假冒」之構成要件,惟因人體究需於多久期 間之內、食用多少數量之劣質油或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才能夠具體產生損及人體器官功能危害性之效果,尚屬不明,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科學研究文獻、實驗數據供本院審酌,難以認定人體一經食用飼料油及動物混合油脂,器官功能於客觀上必定會發生損害之結果,故被告亥○○、j○○與葉文祥 、戴啟川之行為,雖已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攙偽或假冒」之要件,然尚未達同條第2項「致危害人 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程度。 ⒊強冠公司所生產如附件所示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一般廠商及消費者於購買時油品均裝於瓶內,不但無法藉由感官接觸以評判品質,欲檢視油品成分更不可能,縱然購入開封使用時,亦難以經驗或儀器作成分之判別,一般廠商及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所憑者僅油品製造商之商譽及包裝之成分標示而已。本件被告j○○、亥○○與葉文祥、戴啟川明知證人郭盈 志、蔡鎮州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所示油品為劣質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仍予以收購並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出貨予如附件所示廠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件所示廠商(除附件編號40、96,174至176、178至185、187至188、190、192至200、202、204至210、212、216、218、220、223至225、227至229、231至233、235至242、244至249、251至254、257至259、261至265、270、276、279至285所示廠商外)均指證稱「若知道強冠公司交付之油品,其原料來源並非健康的豬屠體,而係向地下油行收購來源不明之原料後精煉販售,即不會向強冠公司購買油品」等語(各該被害廠商之證人筆錄出處詳附件所示),可見上開廠商均信賴強冠公司對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品名,以及外包裝上對於成分之標示,認所購油品除豬油外,未攙有其他動物成分,且基於一般消費者對市售豬油產品之合理期待與確信,相信強冠公司不會以劣質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為原料製成產品,因而陷於錯誤付款購買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則被告j○○、亥○○與葉文祥、戴啟川共同販售攙偽、假冒之全統香 豬油等產品給上開廠商,自係對上開廠商施用詐術,使上開廠商陷於錯誤而付款予強冠公司,而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行為。 ⒋按刑法之詐欺罪,只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施用詐術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即足該當。強冠公司雖未直接將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出售予紅象公司、美廚公司、維力公司,惟被告亥○○、j○○與葉文祥、戴啟川製造油品之目的 ,乃藉由中間通路之廠商所提供消費平台,再銷售給下游之廠商或消費者,而如附件編號46所示巧紳有限公司將油品轉售予紅象公司,編號203所示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將油品轉 售予美廚公司,美廚公司再轉售予維力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即巧紳公司員工鍾岳融(見偵十一卷第22至23頁)、紅象公司負責人呂東諺(見偵十一卷第7至8頁、偵二十六卷第13頁)、美廚公司負責人莊賜梅(見偵十卷第20頁)、維力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倫光(見偵十九卷第21頁)於前案一審偵訊時均陳明在卷,且有估價單、送貨單、進貨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偵十卷第22至23頁、偵十一卷第14至16頁、偵三十一卷第58至60頁),故被告亥○○、j○○及葉文祥、戴啟川施 用詐術之對象,除與其直接交易之如附件所示廠商(惟附件編號40、96,174至176、178至185、187至188、190、192至200、202、204至210、212、216、218、220、223至225、227至229、231至233、235至242、244至249、251至254、257 至259、261至265、270、276、279至285所示廠商並無證據 證明受詐騙,理由詳下述),尚包括自中間通路商選購油品之下游廠商,亦即美廚公司、維力公司、紅象公司無誤。又被告亥○○、j○○與葉文祥、戴啟川針對美廚公司、維力公司 及紅象公司取得攙偽、假冒為食用豬油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部分,亦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無訛。 ⒌準此,被告亥○○、j○○與葉文祥、戴啟川對如附件所示向強冠 公司直接進貨之廠商,及透過中間通路商即附件編號46所示巧紳有限公司、編號203所示之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取得被 告強冠公司所生產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紅象公司、美廚公司及維力公司,均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製造、販賣或贈送攙偽或假冒食品之情事;同時針對上開廠商(惟不含附件編號40、96,174至176、178至185、187至188、190、192至200、202、204至210、212、216、218、220、223至225、227至229、231至233、235至242、244至249、251至254、257至259、261至265、270、276、279至285所示廠商),亦構成刑法之詐欺行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被告j○○、亥○○上開辯稱,均為事後卸責之詞。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j○○、亥○○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亥○○、j○○於附件編號6、8、11、18 、19、25、31、35、43、48、57、59、60、64、79、94、99、105、107、108、116、120、129、130、136、137、138、150、151、163、186(起訴書誤載為184)、201、211、267、271、277部分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同時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亥○○、j○○與葉文祥 、戴啟川就附件編號6、8、11、18、19、25、31、35、43、48、57、59、60、64、79、94、99、105、107、108、116、120、129、130、136、137、138、150、151、163、186、201、211、267、271、277號部分,均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即與證人葉文祥、戴啟川為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亥○○、j○○等人較為不利,因此就上 開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處斷。 (二)被告亥○○、j○○為如附件所示行為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9條第1項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該項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即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亥○○ 、j○○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之舊法即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二、附表三各罪適用法條: (一)就附件(同附表三)編號1至5、7、9至10、12至17、20至24、26至30、32至34、36至39、41至42、44至47、49至56、58、61至63、65至78、80至93、95、97至98、100至104、106 、109至115、117至119、121至128、131至135、139至149、152至162、164至173、177、189、191、203、213至215、217、219、221至222、226、230、234、243、250、255至256 、260、266、268至269、272至275、278所示部分:核被告 亥○○及j○○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因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 或假冒食品罪,其等製造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該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 (二)就附件(同附表三)編號6、8、11、18、19、25、31、35、43、48、57、59、60、64、79、94、99、105、107至108、116、120、129至130、136至138、150至151、163、186、201、211、267、271、277所示部分:核被告亥○○、j○○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因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其等製造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該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 (三)就附件(同附表三)編號40、96、174至176、178至185、187至188、190、192至200、202、204至210、212、216(起訴書誤載為215)、218、220、223至225、227至229、231至233、235至242、244至249、251至254、257至259、261至265 、270、276、279至285所示部分:核被告亥○○、j○○所為, 均因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或贈送攙偽或假 冒食品罪,其等製造行為應為販賣或贈送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該項之販賣或贈送攙偽或假冒食品罪。 (四)接續犯: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j○○、亥○○於如附件編號1至5、7、9至10、12至17、20至 24、26、28至30、32、34、37至39、41至42、44至46、49至56、58、61至63、65至67、69至74、76至78、80至93、95、98、100至104、106、109至115、117至119、121至128、131至135、139至149、152至162、165至173、175、177、189、191、203、213至215、217、222、230、243、250、255至256、260、266、268至269、272至275、278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跨越修正刑法第339條及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前、後,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延伸至最終結果發生之103年6月20日後為止,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亥○○、j○○與葉文祥、戴啟川先後多次販售油品予如附件 所示285家廠商(詳細廠商名稱、販售日期及明細詳附件所 示),而分別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詐 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對同一廠商而言,被告亥○○、j○ ○與葉文祥、戴啟川均係個別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一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亥○○、j○○針對如附件編號1至5、7、9至10、12至17、20 至24、26至30、32至34、36至39、41至42、44至47、49至56、58、61至63、65至78、80至93、95、97至98、100 至104、106 、109 至115 、117 至119 、121 至128、131 至135、139 至149 、152 至162 、164 至173 、177 、189 、191 、203 、213 至215 、217 、219 、221 至222 、226 、230 、234 、243 、250 、255 至256 、260、266 、268至269 、272 至275 、278 所示部分,均係各以1 個行為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俱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針對附件編號46所示巧紳有限公司將油品轉售予紅象公司,以及附件編號203 所示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將油品轉售予美廚公司,美廚公司再轉售予維力公司部分,則係分別以一行為造成數被害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亥○○、j○○針對如附件編號6、8、11、18、19、25、31、 35、43、48、57、59、60、64、79、94、99、105、107 、108 、116 、120 、129 至130 、136 至138 、150 至151 、163 、186 、201 、211 、267 、271 、277 所示部分,分別以1 行為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103 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斷。 (六)被告亥○○、j○○就附件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葉文祥、戴啟 川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亥○○、j○○與葉文祥、戴啟川利用不知情之強冠公司員 工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以遂行本案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八)被告亥○○、j○○所為附件(即如附表三)所示共285罪,彼此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原審認被告亥○○、j○○罪證明確,因而適用103 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j○○、亥○○分別擔任強冠公司之品管部課長 及經理,明知強冠公司負責製造、販賣食用豬油,為國內知名之豬油製造業者,詎枉顧身為油品製造業品管人員之社會責任及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配合戴啟川、葉文祥以低價向地下油行收購劣質、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混雜雞、牛、魚)之動物混合油,另向動物飼料油業者購買飼料用油,將上述原料油混合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混充假冒為可供人食用之豬油販售予如附件所示共285家廠商,並進而轉售予紅象、美廚、維力公司,數量甚 鉅,欺瞞上開廠商(惟附件編號40、96,174至176、178至185、187至188、190、192至200、202、204至210、212、216、218、220、223至225、227至229、231至233、235至242、244至249、251至254、257至259、261至265、270、276、279至285所示廠商並無證據證明受詐騙),使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而付錢購買,除造成該等廠商受有損害外,因該等廠商購買油品後又再轉售給其他下游廠商及一般消費大眾,致一般消費大眾誤食上開劣油或攙偽油,且衍生諸多食品製造業者與消費者間之糾紛,消費者喪失信心不願購買而退貨或滯銷,而有數起下游廠商大量丟棄、銷毀產品之情事,造成該等商家重大之損失,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j○○及亥○○僅 係強冠公司之品管部人員,食人俸祿,為求生計而配合葉文祥及戴啟川收購劣質油品,進而提煉銷售,惡性相較為輕,亦非主要獲利者,且被告j○○、亥○○於本案前均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亥○○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研發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j○○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亥○○、j○○所犯如附 表三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j○○ 、亥○○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2月至同年9月間,販賣(或 贈送)攙偽或假冒食品兼或詐欺對象如附件所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j○○、亥○○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j○○、亥○○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j○○、亥○○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各定應執行刑均為5年;就被告j○○、亥○○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各定應執行刑均為2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審並就沒收說明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就沒收之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j○○及亥○○與共同被告葉文 祥、戴啟川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將強冠公司 攙偽或假冒為食用豬油之商品銷售(贈品之部分不予計價)予如附件所示廠商,使強冠公司分別取得如附件所示之銷售款項,而此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亥○○、j○○與共同被告葉文祥、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強冠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衡以強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被告葉文祥及戴啟川,而被告亥○○及j○○僅受雇於強冠公司,自強冠公司領取金錢乃渠等擔任品管人員之工作所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分別自共同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分得犯罪利得,是難遽以上開金額認係渠等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油品: 本案警方在被告強冠公司查扣之油品(R4儲油槽油品共115 公噸、P25 儲油槽油品共80公噸),因業據銷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5 年7 月1 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50001254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104 矚上訴1 卷六第78至119 頁),故已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⒋至本件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或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見屏院卷八第41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亥○○、j○○此部分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⒈被告亥○○、j○○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就附表三各該編號 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葉文祥及戴啟川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之犯罪,並無可取。 ⒉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亥○○、j○○二人仍矢口 否認犯行,難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且相較於共同被告葉文祥、戴啟川所受確定判決之刑度(共同被告被告葉文祥經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為5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17年;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啟 川經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為4年、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為14年),原審判決所量處宣告之刑,實屬過輕云云;惟考量被告亥○○、j○○與共同被告戴啟川相較於共 同被告葉文祥而言,係單純自強冠公司領取固定薪水,並非公司股東,亦非董事,其等應受罪責應較共同被告葉文祥稍輕,又被告亥○○、j○○相較於擔任強冠公司副總經理之即共 同被告戴啟川而言,並非具有決策權限之管理階層,而係擔任強冠公司品質管理及研發部門之主管,並對於豬油之水分、碘價、酸價、色澤及熔點檢驗具有一定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員,其等以其專業智識襄助共同被告葉文祥、戴啟川於採購國內豬油原料時之品質管理,甚至應關切原料之溯源,以確保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業之強冠公司,販售予下游廠商或消費者之食用油品確無攙偽或假冒情事,善盡服務於食用油品製造業者之社會責任,故承共同被告葉文祥、戴啟川之命而秉持本身專業智識為強冠公司產品之進料、出貨進行品質管理,相較於共同被告葉文祥、戴啟川而言,係屬較次要之角色,被告亥○○、j○○之刑度當應較證人即 共同被告戴啟川稍輕,是原審對於被告亥○○、j○○量處較共 同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均較輕之刑度,本院認尚屬妥當,並無檢察官所指過低之情形。 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被告亥○○、j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103 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郭盈志售予強冠公司油品之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每公斤單價(新臺幣) 交易數量(公斤)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發票所使用之人頭名義 含採購單、驗收單、請購單、請款單等交易明細資料之出處 11 103.02.25 27.89 28,600 797,654 治富企業行 偵二卷第143至144頁;偵二十一卷第1至2、25至33頁 22 103.03.24 30.94 30,070 930,366 治富企業行 偵二十一卷第3至4、25至34頁 33 103.03.31 30.94 26,270 812,794 治富企業行 偵二卷第147、148頁;偵二十一卷第5至6、25至33頁 44 103.04.07 30.94 23,750 734,825 治富企業行 偵二卷第149至150頁;偵二十一卷第7至8、25至33頁 55 103.04.18 30.94 25,470 788,042 治富企業行 偵二卷第151至152頁;偵二十一卷第9至10、25至33頁 66 103.05.09 30.94 28,250 874,055 治富企業行 偵二卷第153至154頁;偵二十一卷第11至12、25至33頁 77 103.06.09 30.94 28,980 896,641 禾鋐企業社 偵二卷第155至156頁;偵二十一卷第13至14、25至33頁 88 103.07.30 27.39 24,520 671,603 禾鋐企業社 偵二卷第157至158頁;偵二十一卷第15至16、25至33頁 99 103.08.25 26.37 27,060 713,572 禾鋐企業社 偵二卷第159頁;偵二十一卷第17至18、25至33、35頁 備註:無證據證明強冠公司此次購入之油品已有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售出,故共同被告郭盈志、施閔毓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所處之罪刑,為無罪之諭知。 合計 242,970 7,219,552 附表一之一:⑴強冠公司「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及⑵被告j○○ 提出之「手寫之入廠檢驗紀錄」之內容比對(「特採」文件之簽核情形) 編號 日 期 客 戶 品 名 酸價 AV 過氧化價POV 色 澤 Color 水分及揮發物MI% 熔點 MP 碘 價 品管審核情形 卷證出處 供應商 備 註 1⑴ 103.02.25 13:15 治富(郭) L 2.01 3% 1.2/12 0.14 34.5 69.3 亥○○02/27j○○02/26甲a○○02/25 偵二十卷第241頁 1⑵ 103.02.25 治 富 L 2.01 3% 1.2/12 0.14 34.5 IV: 69.8 [塗改] 屏院卷九第28頁反面 2⑴ 103.03.24 09:35 治 富 L 2.70 3% 2/20 0.10 34 69.15 亥○○03/26j○○03/25甲a○○03/24 偵二十卷第242頁 2⑵ 103.03.24 治 富 L 2.70 3% 2/20 0.10 34 IV: 69.1 屏院卷九第29頁反面 3⑴ 103.03.31 14:30 治富(郭) L 3.49 3% 3/30 0.10 30 69.23 [塗改] 亥○○04/02j○○04/01甲a○○03/31 偵二十卷第243頁 3⑵ 103.03.31 治 富 L 3.49 3% 3/30 0.10 30 IV: [影印模糊] 屏院卷九第29頁反面 4⑴ 103.04.08 14:55 附註:特採 治富(郭) L 3.14 3% 1.5/15 0.13 28.3 74.08 亥○○04/10j○○04/09甲a○○04/08 偵二十卷第244頁 原物料異常處理單(見偵二十卷第229頁)─j○○:經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 4⑵ 103.04.08(特採) 治富(郭列成) L 3.14 3% 1.5/15 0.13 28.3 IV: [影印模糊] 屏院卷九第29頁反面 5⑴ 103.04.18 13:40 附註:特採 治富(郭) L 2.27 3% 2.6/26 1.19 (特採) 30 69.8 [塗改] 亥○○04/23j○○04/21甲a○○04/18 偵二十卷第245頁 原物料異常處理單(見偵二十卷第233頁)─j○○:擬特採 5⑵ 103.04.18(郭列城) 治富特採 L 2.27 3% 2.6/26 1.19 30 IV: 69.8 [塗改] 屏院卷九第30頁 6⑴ 103.05.09 14:20 附註:特採 治富(郭) L 2.84 3% 4.3/43 0.11 33 67.32 j○○05/12甲a○○05/09 偵二十卷第246頁 原物料異常處理單(見偵二十卷第231頁)─j○○:擬特採 6⑵ 103.05.09 (郭列城) L 2.84 3% 4.3/43 0.11 33 IV: 67.32 屏院卷九第31頁 103.5月品質異常事項及矯正措施(見屏院卷五第89頁)─主管:亥○○;製表:j○○ 7⑴ 103.06.09 13:30 禾富(郭) L 3.25 3% 1.1/11 0.065 30.5 67.5 亥○○06/11j○○06/10甲a○○06/09 偵二十卷第247頁 7⑵ 103.06.09 郭列城 L 3.25 3% 1.1/11 0.065 30.5 IV: 67.5 屏院卷九第31頁反面 8⑴ 103.07.30 16:15 禾鋐(郭) L 2.65 3% 1.6/16 0.075 35 67.77 亥○○08/01j○○07/31甲a○○07/30 偵二十卷第248頁 8⑵ 103.07.30 (郭)禾 鋐 L 2.65 3% 1.6/16 0.075 35 IV: 67.77 屏院卷九第33頁 9⑴ 103.08.25 08:20 禾鋐(郭) L 2.58 3% 1.9/19 0.10 33.8 67.45 亥○○08/27j○○08/26甲a○○08/25 偵二十卷第249頁 9⑵ 103.08.25 禾鋐(郭列城) L 2.58 3% 1.9/19 0.10 33.8 IV: 67.45 屏院卷九第34頁 附表二:永成公司之蔡鎮州售予強冠公司油品之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每公斤單價(新臺幣) 交易數量(公斤) 交易金額(含稅價) 發票所使用之人頭名義 含銷貨單、過磅單、傳票、請款單、驗收單等交易明細資料之出處 1 103.03.03 28.90714 30,100 913,610 治富企業行 屏院卷六第86至90頁 22 103.03.10 28.90714 29,630 899,344 治富企業行 屏院卷六第81至87頁 33 103.03.17 28.90714 27,680 873,466 治富企業行 屏院卷六第76至80頁 44 103.04.11 31.95000 23,140 776,289 治富企業行 屏院卷六第71至75頁 55 103.04.24 31.95000 27,300 915,848 治富企業行 屏院卷六第65至70頁 66 103.05.08 31.95000 12,170 408,274 治富企業行 屏院卷六第58至64頁 77 103.06.16 33.47143 30,830 1,083,521 禾鋐企業社 屏院卷六第52至57頁 8 103.07.04 33.47000 27,740 974,922 禾鋐企業社 屏院卷六第48至51頁 99 103.07.18 33.47143 29,370 1,032,208 禾鋐企業社 屏院卷六第44至47頁 103.08.06 33.47143 23,870 838,911 泳宸企業行 屏院卷六第39至43頁 合計 261,830 8,716,393 附表二之一:⑴強冠公司「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及⑵被告j○○ 提出之「手寫之入廠檢驗紀錄」之內容比對 編號 日 期 客 戶 品 名 酸價 AV 過氧化價POV 色 澤 Color 水分及揮發物MI% 熔點 MP 碘 價 品管審核情形 卷證出處 供應商 備 註 1⑴ 103.03.03 13:05 治 富 L 3.04 3% 1.2/12 0.10 32.5 66.89 亥○○03/05j○○03/04甲a○○03/03 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二第113頁 1⑵ 103.03.03 永 成(治富) L 3.04 3% 1.2/12 0.10 32.5 IV: 66.89 屏院卷九第28頁反面 2⑴ 103.03.10 11:20 治 富 L 2.95 3% 1.5/15 0.12 33.5 67.68 亥○○03/12j○○03/11甲a○○03/10 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二第114頁 2⑵ 103.03.10 治 富 (永成) L 2.95 3% 1.5/15 0.12 33.5 IV: 67.68 屏院卷九第28頁反面 3⑴ 103.03.17 15:20 治 富 L 2.91 3% 1.4/14 0.18 36 67.43 亥○○03/19j○○03/19甲a○○03/17 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二第115頁 3⑵ 103.03.17 治富永成 L 2.91 3% 1.4/14 0.18 36 IV: 37.43 屏院卷九第29頁 4⑴ 103.04.11 16:15 治 富 L 3.24 3% 0.9/8.0 0.09 36.5 68.94 亥○○04/16j○○04/14甲a○○04/11 偵二十卷第268頁 4⑵ 103.04.11 治富永成 L 3.24 0.9/8.0 0.09 36.5 IV: 68.94 屏院卷九第30頁 5⑴ 103.04.24 08:50 治 富 L 3.27 0.19 3% 0.6/5.0 30 66.81 亥○○04/28j○○04/25甲a○○04/24 偵二十卷第273頁 5⑵ 103.04.24 治 富(永成) L 3.27 0.19 3% 0.6/5.0 30 IV: 66.81 屏院卷九第30頁反面 6⑴ 103.05.08 16:05 治 富 L 2.97 0.9/6.7 0.32 30 69.49 亥○○05/12j○○05/09甲a○○05/08 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二第116頁 6⑵ 103.05.08 治 富(永成) L 2.97 3% 0.9/6.7 30 IV: 68.49 屏院卷九第31頁 7⑴ 103.06.16 13:00 禾 鋐 L 2.68 3% 1/10 0.18 34.7 66.98 亥○○06/18j○○06/17甲a○○06/16 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二第117頁 7⑵ 103.06.16 禾鋐永成 L 2.68 3% 1/10 0.18 34.7 IV: 66.98 屏院卷九第31頁反面 8⑴ 103.07.04 10:05 禾 鋐 L 2.81 3% 0.9/10 0.086 33 68.85 亥○○07/08j○○07/07甲a○○07/04 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二第118頁 8⑵ 103.07.04 禾鋐永成 L 2.81 3% 0.9/10 0.086 33 IV: 68.85 屏院卷九第32頁 9⑴ 103.07.18 08:50 禾 鋐 L 3.41 3% 1/10 0.12 34 69.33 亥○○07/22j○○07/21甲a○○07/18 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二第119頁 9⑵ 103.07.18 禾 鋐 (永成) L 3.41 3% 1/10 0.12 34 IV: 69.33 屏院卷九第32頁反面 ⑴⑴ 無此筆化驗紀錄表 ⑵⑵ 103.08.06 永 成 L 3.16 0.9/6.0 0.066 30 IV: 68.21 屏院卷九第33頁 附表三:被告亥○○、j○○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客戶名稱(客戶編號) 有無和解(所在卷頁) 論 罪 科 刑 欄 和解當事人(代表人) 1 忠興商行(M1057)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吉星商行(M1060)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51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吉星商行(f○○)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鳳淋食品行(M1096)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料徐商行(M1309)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42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徐商行食品有限公司(甲玄○○)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億全商行(M1312)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53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億全食品原料行(A○○)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合記商行(M1526)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宏茆有限公司 (M1569)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55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宏茆有限公司(甲K○○)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青海行商行(M1587)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M1593)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47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i○○)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這一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M1630)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49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這一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甲X○○)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大謹發商行(M1633)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永明食品原料行 (M1928)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58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永明食品原料行(甲Q○○)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麥可利食品有限公司(M1955)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金豐富商號(M1972)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59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金豐富商號(R○○)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達成第企業有限公司(M2069)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忠商行(M2102)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62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陳忠食品原料行(辰○○○)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嘉益商行(M2107)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63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嘉益食品原料行(蔡金花)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慶豐金商行(M2133)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57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慶豐金商行(S○○)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合信食品行(M2159)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宗泰商行(M2211)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58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宗泰食品原料行(宇○○)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上泓食品行(M2513)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九龍商行(彰化縣彰化市) (M2516)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64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丑○○○○(甲E○○)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新寶珍食品有限公司(M2536)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佳慶商行(M2536)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65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佳慶商行(甲子○○)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肉圓生商行(M2555)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基發商行(M2923)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66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新基發實業有限公司(玄○○)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東榮商行(M2924)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自柳商行(M2930)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楊茂松商行(M2957)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昇陽商行(N1021)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天隆商行(韓定書)(N1028)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67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天隆食品原料行(b○○)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臺益商行(N1101)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3 崇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N1121)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苗林實業有限公司 (N1180)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總和食材物流有限公司(N1213)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71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金總合食材有限公司(C○○)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銳陽行商行(N1474)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81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銳陽行(e○○)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味都股份有限公司 (N2019)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82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味都股份有限公司(甲亥○○)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欣財行 (N2187)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83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欣財商行(甲D○○)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黑龍江商行(N2237)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84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黑龍江(豐寶商行─甲戌○○)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良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N2290)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89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良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曾翊誠)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明泰商行(N2365)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86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明泰行(甲卯○○)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齊魯食品有限公司 (N2374)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3 芳春商行(N2384)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大家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N2403) 已和解(屏院卷九287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大家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W○○)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趙明堂商行(N2424)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 巧紳有限公司 (N2461)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7 福利商行(N2505)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太魯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N2507)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佛晨有限公司 (M3009)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88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佛晨有限公司(y○○)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0 油蔥店 (N3166)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90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基隆油葱店(陳金華)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1 嘉美原料行(N3303)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91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嘉美行(甲戊○○)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2 裕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N3343)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本居立商行(N3344)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93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本居立有限公司(甲丑○○)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津展食品有限公司 (N3347)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94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津展食品有限公司(蘇林阿美)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5 宏陽商行(N3356)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95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宏陽食品原料行(甲丁○○)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午○○○(N3368)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7 皇品食品行(N3400)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97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皇品食品行(a○○)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龍丸行商行(N3403)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98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龍丸行(甲I○○、趙姿雯〉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順興商行(N3426)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299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順興商行(I○○)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公道伯商行(N3443)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日升行商行(N3447)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00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日升行(甲G○○)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酉○○○(N3488)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3 豐禾興實業有限公司(N3506)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黑金饌食品有限公司(N3547)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08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黑金饌食品有限公司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 甲申○○商行(N3550)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09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甲申○○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佳良商行(N3553)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02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金億食品行(佳良─甲F○○)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廣真香商行(N3575)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8 甲S○○商行(S1605)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9 泰田商行(S2040)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05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泰田行(蔡麗珠)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0 協成商行(S2083)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1 金利華食品有限公司(S2141)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07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金利華食品有限公司(甲R○○)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2 耕新商行(S2160)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09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耕新米行(甲辛○○)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3 啓旺商行(S2164)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10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啓旺行(鄭勝廣)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4 B○○商行(S2180)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有味珍商行(S2215)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 華岑商行(S2257)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11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華岑商行(d○○)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7 瑞昇商行(S2304)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8 大慶成商行(S2305)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12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寅○○○○(r○○)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9 宙○○商行(S2308)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 永春珠商行(S2311)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13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永春珠春行(甲d○)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1 聖華商行(S2427)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14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聖華商行(甲丙○○)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 老鄉商行(S2554)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3 大直商行(S2555)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25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大直企業有限公司(甲T○○)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4 信利商行(S2567)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5 世昌食品原料行 (S2569) 已和解(屏院審卷九第315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世昌食品原料行(陳謝秀玲)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6 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S2572) 已和解(屏院審卷九第316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W○○)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7 雅芳商行(S2574)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8 永大商行(S2582)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9 旺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S2584)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17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旺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館店─k○○)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0 進益糕餅食品有限公司(S2593)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1 旺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分公司 (S2594) 已和解(屏院審卷九第318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旺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分公司(李尚霖)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2 旺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 (S2598)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19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旺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店─甲W○○)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3 又達有限公司 (S2601)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4 億源商行(S2602)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20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P○○有限公司(黃○○)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5 有津有限公司(佃彥)(S2604)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6 全永順股份有限公司(S2630)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7 盛祿隆商行(S2674)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8 巨霖食品有限公司 (S2710)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21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巨霖食品有限公司(D○○)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9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S2711)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 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S2862)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22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蔡夢龍)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1 豐茂商行(S3005)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2 四海商行(S3012)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3 新益成商行(S3023)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24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戌○○○(甲C○○)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4 啟順商行(S3025)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25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啟順食品有限公司(甲壬○○)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5 陳啓宗商行(S3044)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 義豐商行(S3049)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26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廣筌有限公司(陳德勳)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 鴻發商行(S3063)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建泰商行(S3087)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泰昌商行(S3107)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27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泰昌商行(黃清源)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 佳新商行(S3110)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 瑞豐商行(S3123)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28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瑞豐食品行(楊○○)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 大芳商行(S3124)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29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大芳行(天○○)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 清香商行(S3147)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 裕軒商行(潮州店)(S3159)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九第9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龍品食品有限公司(v○○)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5 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S3203)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6 迎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S3235)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7 建和商行(S3309)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43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建和小吃店(陳金芝)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8 正通商行(S3310)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31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正通食品原料行(M○○)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9 慶祥食品(S3320)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32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慶祥食品有限公司(甲宙○○)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0 永祥商行(S3429)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1 Y○○商行(S3443)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33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品九珍食品行商行(Y○○)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2 信鴻商行(S3452)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3 振亨商行(S3453)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35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甲B○○(楊佩婷)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4 順生粉行商行(S3454)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36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順生粉行(甲J○○)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5 簡坤柱商行(S3455)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6 明德商行(S3466)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37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卯○○○○(甲庚○○)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7 家華商行(S3472)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8 三能商行(S3474)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38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三能商行(廖計智)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9 良品商行(S3476)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0 余峯瑞商行(S3481)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九第10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余峯瑞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1 銘冠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S3487)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2 優品行商行(S3496)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3 成典商行(S3498)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39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w○○(Z○○)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4 裕軒商行(屏東店)(S3500)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九第11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龍田食品有限公司(v○○)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5 n○○商行(S3558)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6 乙○○○商行(S3577)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41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乙○○○(劉梅琳)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7 饡師傅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S3578)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8 鄭師父商行(S3587)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9 甲乙○○商行(S4007)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42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姚錫明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0 信益商行(S4012)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1 慶泰商行(S4021)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2 正裕商行(S4022)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43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未○○○(甲巳○○)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3 永豐食品行(S4029)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44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永豐食品行(O○○)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4 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滋味珍) (S4032) 已和解(原審院卷一第365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P○○)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5 長安商行(S4039)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46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長安農產(健芳行─甲寅○○)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6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而美) (S4068)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47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美而美食品廠(q○○)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7 豐泉商行(S4076)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8 祥發商行(S4084)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48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祥發食品行行(林品如)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9 唐明商行(S4149)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49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唐明商行(甲A○○)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0 永昌商行(S4161)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63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永昌食品原料行(T○○)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1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S4173)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64至265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L○○)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2 家成便當商行 (S4184)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50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家成便當(劉秋絨)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3 永全商行(S4186) 已和解(見屏院卷九第351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永全行(永昇行─蘇聖傑)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4 糧元商行(S4189)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5 銘勝企業有限公司 (S4196)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6 戊○○商行(S4204)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52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戊○○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7 大東商行(S4212)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53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大東行(丁○○)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8 旺來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S4227)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70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旺來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W○○)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9 金德商行(S4233)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0 久芳興業有限公司(S4278)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1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T1043)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2 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T1053)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3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T1055)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九第98至99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p○○)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4 協和商行(T1060)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5 憶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T1071)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6 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T1214)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7 亞士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T1262)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73頁正反面)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亞士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Z○○) 168 吳記餅店(T1283)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9 欣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T1375)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0 工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T1377)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74頁正反面)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合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甲天○○) 171 臺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T1383)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2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T1395)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73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樂金)(T6102) 已和解(屏院卷九第355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樂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m○○)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4 信通行商(信通商行) (M1089)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5 品欣食品商行 (M1211)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41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品欣食品商行(許仙佩)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6 潤寶企業有限公司 (M1523)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44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潤寶企業有限公司(黃政蔚)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7 英辰食品有限公司 (M1588)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46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英辰食品有限公司(黃英智)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8 大榮實業社(M1611)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48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大榮實業社(蘇昭榮)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9 立達食品有限公司(甲c○) (M1612)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0 詠祐實業有限公司(G○○) (M1617)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1 順晟商行(順發)(M1634)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50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順晟商行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2 宋國雄商行(M2064)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53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宋國雄)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3 甲f○(M2092)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54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甲f○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4 九龍商行(嘉義縣新港鄉) (M2095)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5 玉珍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M2521)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6 坤富百貨行(丙○)(M2556)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61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丙○商行(坤富百貨行─張世聰)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7 甲L○○ (M2557)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62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甲L○○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8 甲e○商行(M2558)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63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甲e○商行(何中本)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9 大之禹總匯商行(M2559)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64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大之禹總匯商行(林宏龍)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0 豆豆龍商行(M2560)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65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豆豆龍商行(曹啟政)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1 甲甲○○ (M2902)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2 信昌商行(N1029)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3 萬昌商行(N1131)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68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萬昌食品原料行(廖世臺)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4 宗益行商行(N1149)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69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宗益行(呂宗益)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5 臺威食品有限公司(N1166)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70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臺威食品有限公司(大悟實業有限公司─鍾清亮)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6 福記食品有限公司 (N1199)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71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福記食品有限公司(廖美珍)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7 協力新食品有限公司(N1221)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8 日丰商行(N1236)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73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丰商行(李永豐)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9 品皓商行(N1245)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74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品皓商行(顏妙青)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 參發商行(N1296)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75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參發商行(陳瑜佩)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1 象牙商行(N1307)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 和泰商行(N1313)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76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和泰行(王淳良)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3 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N1331)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77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張鳳芳)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4 永興商行(N1342)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78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永興行(王瑞昌)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5 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N1358)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79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鍾添景)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6 日祥商行(N1362)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7 洋茂商行(N1367)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80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洋茂行(林芳儀)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8 尚杰食材銷售有限公司(盈芳)(N1368)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9 日富商行(N1404)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81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日富商行(陳明爐)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0 松發商行(N1414)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82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松發商行(徐明豐)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1 甲b○食品有限公司 (N1444)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2 南洋實業有限公司(N1473)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83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南洋實業有限公司(徐偉恩)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3 癸○─溫先生 (N2018)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4 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N2045)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5 壬○行 (N2248)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88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壬○行(曾振富)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6 良民雜糧食品有限公司(N2257)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7 喬麥屋企業有限公司(N2386)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8 天頌商行(N2456)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9 竹間餐飲事業有限公司(N2538)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0 強冠公司不詳員工 (N3021)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1 辛○─邵先生 (N3030)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93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辛○(邵燕輝)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2 惠倫食品有限公司 (N3334)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196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惠倫食品有限公司(莊德春)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3 相正企業有限公司 (N3345)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4 義豐國際食品有限公司(N3351)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5 福新商行(N3381)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02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福鑫商行(福新商行─李俊霆)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6 庚○─李先生 (N3393)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7 子○○○○○ (N3465)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8 己○○○○○○ (N3476)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9 美加元商行(N3485)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07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美加元商行(楊文慶)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0 甲○○○○○(天送埤) (N3496)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1 殷成商行(N3554)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2 阿里八八貿易有限公司(N4105)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3 林太太商行(S1608)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4 t○○ (S2018)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11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t○○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5 東穎商行(S2031)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12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東穎商行(謝政道)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6 洪清政商行(S2089) 已和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六第214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洪清政(日德號)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7 大直美又美商行 (S2158)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16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大直美又美(香軒堡食品有限公司)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8 冠塘商行(S2189)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9 松記商行(S2211)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0 劉文芳商行(S2214)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19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劉文芳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1 大聯商行(S2312)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2 祥有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S2506)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24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祥有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黃麗珍)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3 南興商行(S2510)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4 錦美商行(S2534)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5 聯豐商行(S2543)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6 旺來發有限公司 (S2605)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7 百康商行(S2715)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8 順記商行(S3011)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9 隆達商行(S3015)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34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隆達食品飲料企業行(吳慧華)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0 黃泰平商行(S3119)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39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冠公司(葉文祥)黃泰平)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1 陳聰吉商行(S3201)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42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陳聰吉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2 順成商行(S3204)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3 成珍香商行(S3208)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4 永隆興商行(S3448)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47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永隆興商行(大成油粉行─吳麗珍)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5 榮發商行(S3458)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6 味新食品商行 (S3482)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7 劉文通商行(S3505)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53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通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8 金泰商行(S4002)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9 元茂商行(S4031)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58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茂食品原料行(李文貴)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0 李元錦商行(S4086)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1 楊記商行(S4089)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2 上盛食品商行 (S4100)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3 品味軒商行(S4137)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4 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S4267)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5 黃智榮商行(S4283)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6 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T1033)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7 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工廠 (T1054)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8 好品味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T1068)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9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T1091)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71至272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生) 270 俐豪企業有限公司 (T1108)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1 晨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T1113)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2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T2001)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3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T2002)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74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T2009)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5 芳福企業有限公司 (T2030)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75至276頁)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芳福企業有限公司(N○○) 276 強冠公司員工(高雄員工王燦龍)(T2048)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77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王燦龍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7 三宜油化股份有限公司(T2710)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8 益得食品廠(T6007) 未和解 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j○○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9 金寶運公司(公司地址在香港地區) (T5018)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0 安得利香港餐飲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香港地區) (T5031)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1 大昌貿易行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香港地區) (T5036)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2 維嘉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香港地區)(T5041)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83 都會食品公司(公司地址在香港地區) (T5058)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九第12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冠公司(葉文祥)都會食品公司(c○○)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4 大興糧油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澳門地區) (T5060) 已和解(本院104矚上重訴1卷六第279頁)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強冠公司(葉文祥)大興糧油食品有限公司(甲M○○)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5 合興食油(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香港地區)(T5066) 未和解 亥○○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j○○共同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