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鴻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鴻超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昱徉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昱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法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丁○○(涉犯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案審理)乃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代表,負責電信儲值卡銷售業務,且受乙○○委託綜理昱徉公司之財務運作及製作資金流程、管理統 一發票之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會計憑證,且明知昱徉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至104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對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6所示 之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公司)、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震翰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震翰公司)、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冠公司)等銷售電信儲值卡等貨物,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開立不實發票予濬和公司部分,不論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以昱徉公司 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6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每2月為1期)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載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後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6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向昱徉公司買受貨物之進項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6所示之營業人果於申報該期營業稅之際,佯以曾進行該等交易,而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金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乙○○ 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6所示之營業人(濬和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又為圖掩飾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且避免昱徉公司於上開期間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時期反被課徵營業稅,承前同一之犯意,明知昱徉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至14、16所示之品研有限公司(下稱品研公司)、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坤公司)、光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透視公司、科爾公司、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震公司)、子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震公司)實際購入電信儲值卡之進貨事實,由丁○○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至 14、1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8、13至14、16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每2月為1期),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藉此掩飾昱徉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並避免昱徉公司反被課徵營業稅。 二、又乙○○與丁○○明知昱徉公司並無實際向上震公司、旺琳公司 、廣昱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之進貨事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 12、15、1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復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15、17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每2月為1期),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丁○○、證人即承宇記帳士 事務所負責人吳桂芸、證人即上震公司及子震公司負責人甲○ ○、證人即仲坤公司負責人辛○○、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壬○○ 、證人即聚信行及聚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證人即洋 震企業行負責人己○○、證人即誼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填 在、高碧蓬、證人即基秀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威迪、 證人即旭大電機有限公司會計丙○○、證人即輝煌科技業務丁○ ○於國稅局之陳述、證人即大鼎企業行負責人乙○○出具之106 年7月25日承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 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年1月16日財 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年3月29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9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年4 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062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年4月2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74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年12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1042號刑事案件告發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4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132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6050669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經查: ⒈證人丁○○、吳桂芸、甲○○、辛○○、壬○○、戊○○、己○○、許填 在、高碧蓬、胡威迪、丙○○、丁○○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係 該局「稅務員」訪談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須先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有所陳述,始有比較其前後(經法院傳喚後之證述)內容差異性之要件不同,亦即上開之談話紀錄,並非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前所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性等條件。從而,上開證人於國稅局稅務人員前所為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且該談話紀錄係公務員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乙○○出具之106年7月25日承諾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應無證據能力。 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上開告發書,因本質上為負責稅捐或犯罪調查之公務員針對本案及相關之具體個案,於調查稅捐及犯罪證據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 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即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證人丁○○、甲○○、辛○○、壬○○、己○○於另案審理時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證人雖係在另案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然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無虞,參照前揭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亦即,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丁○○、辛○○、庚○○於偵查中 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證人丁○○、辛○○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核與審判中 之陳述相符,參酌上開說明,前揭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自當以證人丁○○、辛○○於法院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⒉證人庚○○經原審合法傳喚,未能到庭應訊,且於109年7月17 日發布通緝在案各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訴字卷㈢第3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 ㈣第247至248頁)存卷可考,是證人庚○○於審判中有傳喚不 到之情形,應堪認定。復查,證人庚○○於偵查中供陳擔任濬 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對於濬和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認罪乙情,此有偵訊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067號卷【下稱新北偵緝卷】第16至17頁)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庚○○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未有何 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形。再斟以,上開偵訊筆錄所呈現內容,係經檢察官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亦可認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受檢察官誘導所為。準此, 稽諸上開偵訊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庚○○既因傳喚不到而無法 到庭結證,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當具有不可替代性,自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參酌前揭說明,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昱徉等公司102至104年度申報書查詢表、相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查詢資料、102至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係就上開各公司於上開期間提出上開資料向國稅局申報一事;昱徉等公司102年5月至105年1月間各開立之發票等文書,則係就上開公司有開立各該內容之發票一事之證明;就昱徉等公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之申請書、委託書、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則係就昱徉等公司有提出上開文書申領統一發票一事為證明;科爾等公司與昱徉公司交易之銀行存款憑條、轉帳傳票、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等,均係就各該公司有提出上開文書至各金融機構間進行上開資金往來一事,兼具有「物證」及「書證」性質之說明,本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此部分應問其是否出於國家或私人非法取得,如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皆有證據能力。而上開文書其中就申報書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發票等文書,既係由各該製作、開立或陳報之公司提出向國稅局申報;而各該存款憑條、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則係由各該存款人、轉帳人向各該金融機關提出,國稅局及各該金融機關自屬有權掌管上開文書之人,而國稅局就其本身掌管之文書提出、或依法向各該金融機構於權限內調取,自非不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為昱徉公司之負 責人,丁○○則為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代表,負責電信儲值卡銷 售業務,昱徉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以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昱徉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間均有實際交易,自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云云。辯護人則稱丁○○並無掌管昱徉公司帳 戶、匯款、往來業務等事宜,是被告忙不過來時,被告才請丁○○幫忙。昱徉公司有近27年營業之事實,絕非虛開發票之 虛設行號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係昱徉公司之負責人,丁○○則為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代表 ,負責電信儲值卡銷售業務,昱徉公司並授權丁○○使用昱徉 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丁○○以昱徉公司名義,於102年5月至 104年12月(每2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填載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6「交付對象(銷項去路)」欄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6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向昱徉公司買受電信儲值卡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載),昱徉公司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7「取得對象(進項來源)」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之進項憑證,並於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列編號所載)各情,業據被告於國稅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國稅卷㈠第341至 344、350頁,他字卷第68至76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08至109頁),並有昱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國稅卷㈠第4至15頁)、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0942400號函暨所附變更登記表(見國稅卷㈠第60 至70頁)、昱徉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國稅卷㈠第74至78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國 稅卷㈠第79至108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㈠第109至233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國稅卷㈠第234至269頁)、財政部國稅局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國 稅卷㈠第270至274頁)、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見國稅卷㈠ 第275至28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國稅卷㈠第285至28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卷㈠第 289至327頁)、昱徉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明細表(被告親自書寫交易過程說明,見國稅卷㈠第346至347頁)、丁○○之100 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國稅卷㈠第 361至3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613258640號函暨所附被保險人名冊(見國稅卷㈠第374至3 81頁)、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交易往來資料(見國稅卷㈡第3 93至395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國稅 卷㈡第413至544頁)、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239800號函暨設立登記資料及最近一次變更登 記表(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29至163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9至74頁)、廣昱公司於102年9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卷㈢第725至72 6頁)、上震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 項去路)(見國稅卷㈢第747頁)、透視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㈢第827頁)、 透視公司於102年9、10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卷㈢第8 84至885頁)、科爾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㈢第889頁)、品研公司之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㈢第953 頁)、子震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㈢第975頁)、子震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見國稅卷㈢第990至991頁)、旺琳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㈣第1103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㈤第1732頁)、昱徉公司於102年5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旺琳公司,見國稅卷㈣第1113頁)、旺琳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卷㈣第1153、1156頁)、仲坤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㈣第1160頁)、仲坤公司於102年8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卷㈣第1170至117 1頁)、光強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 項去路)(見國稅卷㈣第1270頁)、光強公司於102年8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卷㈣第1283頁)、利稘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㈤第1 405至1406頁)、昱徉公司與利稘公司間之交易傳票(見國 稅卷㈤第1430至1458頁)、利稘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國稅卷㈤第1459至1460頁)、利稘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卷㈤第1461頁)、濬和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㈤第1470頁)、昱徉公司於102年9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濬和公司,見國稅卷㈤第1489至1490頁)、昱徉公司與濬和公司間之交易傳票(見國稅卷㈤第1493至1515頁)、濬和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卷㈤第1517頁)、誼豊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㈤第1607頁)、昱徉公司於102年 5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誼豊公司,見國稅卷㈤第16 20頁)、昱徉公司與誼豊公司間之交易傳票(見國稅卷㈤第1 653至1654頁)、誼豊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見國稅卷㈤第1656頁)、震翰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㈤第1702頁)、昱徉公司與震翰公司間之交易傳票(見國稅卷㈤第1716至171 8頁)、昱徉公司於102年11、12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震翰公司,見國稅卷㈤第1719至1720頁)、震翰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卷㈤第1722頁)、大鼎企業行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㈥第1778頁)、昱徉公司與大鼎企業行間之交易傳票(見國稅卷㈥第1789至1792頁)、大鼎企業行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卷㈥第1795頁)、透視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㈥第1810頁)、萬冠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㈥第1905頁)、昱徉公司與萬冠公司間之交易傳票(見國稅卷㈥第1944至1947頁)、萬冠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卷㈥第194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所涉之客觀事實,係昱徉公司與各該附表一各編號所列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卻收受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而作為公司應繳納營業稅之計算依據。則以實務上之申報及稅收流程而言,係由上開公司於各申報期間,依所要申報之進/銷項目,檢附相關資料而填具營業稅申報書向主管機 關申報之。上開發票,所表彰的即是各公司間的交易,在本案,即是貨物買賣之法律關係。貨物買賣交易,由於買賣雙方互負的主要契約義務即為交付貨物及支付價金,所以會有相對應的貨物流及金流,上開貨物流及金流,亦分別會以進銷項憑證(即發票)彰顯。也因此,在審查各該發票是否屬真實交易之時,即是在審查各該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是否可能、確實存在。所涉及的最直接的證據,在於公司間之契約(買賣關係之存在)、進/銷貨單及送/收貨證明(貨流)、貨款支付、收受證明(金流);且上開各證據間,尚須彼此核對以確保合乎交易常情。而這些證據,一般均由各公司掌握控管(否則無法製作帳冊、結算而計算公司盈虧、確認公司資產負債、確保客戶或供貨關係),故本應由公司提出、說明,並與其所開立申報之進銷項憑證勾稽,供法院審查認定是否足以證明上開進銷項憑證所表彰者為真實交易之一環。又,雖以目前中小企業之交易常情,並非每筆交易均有完整且完全相符的書面文件,如買賣關係之建立可能是透過口頭約定、貨流可能是多筆而統合記載為少數幾筆、貨款之給付方式或有現金或其他給付方式,且可能因結算方式的不同亦有落差;有些小額的交易則為便宜行事,或許幾乎並無書面資料留存;也有些例行性、繼續性的交易,各次的交易無法顯現,則法院於審查判定時,自應一併考量。本案而言,法院判斷之依據,首在於起訴書各附表所載者是否確屬昱徉公司所收受或開立予各公司,並持之作為進項/銷項 憑證而申報;若是,則上開進項/銷項憑證,是否均無法認 定屬真實交易之事由;例如所涉買賣雙方無法提出關於該交易之貨物流、金流證明;或所提證明經查核應屬不實。而在前者,會一併考量各該交易金額、交易內容,是否足認屬較低額、或大宗例行性交易中之其中一環,而審酌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情形是否屬正當,而綜合研判之。昱徉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旺琳公司、誼豊公司、透視公司、濬和公司、震翰公司、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萬冠公司、品研公司、仲坤公司、光強公司、廣昱公司、透視公司、科爾公司、上震公司、子震公司之電信儲值卡等貨物交易,均非屬真實交易,本院認定如下: ⒈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昱徉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利稘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67至291頁;濬和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3至298頁;誼豊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43頁;震翰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 第350至351頁;旺琳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52頁;大 鼎企業行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54至355頁;透視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56頁;萬冠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 ㈠第363頁)、送貨單(廣昱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6 至190頁;透視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4至202頁;科 爾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03至204頁;品研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05至206頁;仲坤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0至211頁;光強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5 頁)、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交易往來資料(見國稅卷㈡第393 至395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國稅卷㈡ 第413至544頁)在卷可參。惟查,就上開交易內容,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科爾公司南部業務代表, 透過我姐姐戊○○認識科爾公司負責人丙○○,科爾公司是電信 儲值卡的大盤商,我負責收取南部廠商貨款及調貨業務,科爾公司販賣電信儲值卡之交易對象有透視公司、廣昱公司、旺琳公司、昱徉公司、光強公司、上震公司、子震公司、仲坤公司、利稘公司、濬和公司、誼豊公司、品研公司等公司。我是經戊○○介紹認識昱徉公司負責人乙○○,以科爾公司之 電信儲值卡業務代表拜訪乙○○,因為乙○○公司的會計常換人 ,所以有時乙○○叫我幫忙收款、轉帳、送貨、跑銀行為代收 代付,昱徉公司之電信儲值卡業務是我經手,相關款項收付、開立統一發票都是我處理,只要是我經手公司之電信儲值卡款項都是我處理,科爾公司販賣電信儲值卡給下游廠商係以現金交易,後來變成寄賣給下游廠商,由我向下游廠商收現金,不用匯款,買賣一次電信儲值卡金額至少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55至83頁)。而證人即大鼎企業行負責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電信儲值卡的進貨源頭是科 爾公司,丁○○是科爾公司的高雄業務員,我們不像一般公司 交易,我賣出電信儲值卡後,會叫丁○○過來,看丁○○跟誰進 貨,他就幫我匯款給誰,我和乙○○算是電信儲值卡的同業, 我們會互相調貨,我與昱徉公司為電信儲值卡交易都是透過丁○○,他服務很好,都會幫我跑腿。我向科爾公司進貨或向 昱徉公司調貨,二者價格沒有差別。就我的認知,只要有買賣、有付錢,發票就可以報稅,國稅局認為大鼎企業行雖有進貨事實,但是拿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報稅,因此遭罰款1、2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83至91頁)。依上,昱徉公司銷售電信儲值卡予旺琳公司、誼豊公司、透視公司、濬和公司、震翰公司、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萬冠公司之發票均係由丁○○所開立,然丁○○並非昱徉公司之員工,而係昱徉 公司之電信儲值卡之上游公司即科爾公司業務,被告將電信儲值卡之收付款項、開立發票任由丁○○處理,豈非將自家公 司至為重要之業務交予其他公司人員負擔,實有違交易常情。再者,昱徉公司販售電信儲值卡之對象多亦有自科爾公司或相關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以科爾公司之立場,應可直接販售電信儲值卡予各該公司,毋庸一再轉手,而使昱徉公司平白獲取轉賣之價差。而若果依證人乙○○所證述,下游公司 向科爾公司進貨之價格,與同為下游公司之昱徉公司調貨之價格無異,益徵昱徉公司實無向品研公司、廣昱公司、上震公司、透視公司、子震公司、旺琳公司、仲坤公司、光強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轉售之必要,大可直接向上游公司即科爾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即可;同理,誼豊公司、旺琳公司、透視公司、濬和公司、震翰公司、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萬冠公司逕向上游公司即科爾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即可,顯無向昱徉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之必要。再者,若謂科爾公司之業務丁○○甚至已願替昱徉公司開發票、跑銀行、送貨收款, 被告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品研、光強、仲坤、透視全球、廣昱、旺琳、子震、上震、科爾等等公司購買科爾公司主要商品之電信儲值卡,亦顯然不符情理。是觀諸上開交易鏈所涉之公司,電信儲值卡交易全由丁○○一人掌控,具有利害衝突 之買賣雙方公司竟同時委由非自身公司員工之丁○○開立發票 、收付款項,實屬異常。 ⒉又依卷內昱徉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國稅卷㈡第413至544頁)及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國稅卷㈡第393至395頁),誼豊公司雖於102年7月19日無摺轉存165萬3,750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旺琳公司雖於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3日分別無摺轉存45萬2,500元、44萬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透視公司雖於102年9月23日無摺轉存49萬1,400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濬和公司雖於102年9月26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1月27日、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18日、103年8月4日、103年8月8日分別以無摺轉存、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92萬6,350元、74萬元、140萬700元、56萬500元、20萬元、30萬元、31萬1,350元、20萬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震翰公司雖於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1日分別無摺現存、現金存入39萬7,850元、28萬元、39萬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大鼎企業行雖於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13日分別無摺現存、現金存入30萬元、25萬7,575元、20萬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利稘公司雖於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22日、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6日、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6日、103年8月8日、103年9月19日、103年9月24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2日、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3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4日、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7日分別以無摺現存、現金存入、無摺轉存之方式,存入30萬元、17萬2,875元、35萬元、23萬元、25萬元、24萬9,040元、33萬元、28萬元、37萬元、35萬1,565元、41萬元、39萬元、40萬元、31萬1,881元、100萬元、26萬9,656元、45萬元、25萬元、25萬元、24萬1,656元、30萬元、22萬1,850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萬冠公司雖於103年9月17日無摺現存31萬6,680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惟觀諸上開合庫帳戶往來明細表,於前揭公司存入之同日或翌日,昱徉公司旋即轉帳支出或現金支出相當之金額,而未留存在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內作為實際資本或盈餘,顯難認定為真實之資金往來;況坊間正常商業往來一般常以開立公司抬頭且票期數月之票據以延後買家付貨款之壓力,上開公司卻常以無摺存款直接轉帳而非收付票據,亦與一般商業常態不符,亦有可疑處。 ⒊再者,證人即萬冠公司負責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7、8月間胞弟戴國強過世後,由我接手擔任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只剩下一個弱電工程合約必須完成,該工程做完後,公司就要結束營業。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生產隱式防盜、對講機、承接建設公司的弱電工程,事實上已經沒有業務,萬冠公司於103年8月間沒有與昱徉公司為電信儲值卡交易,這是虛進發票,萬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隨便刻就有,我不知道是誰蓋章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㈣第30至40頁)。參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昱徉公司與萬冠公司間之出貨單所示內容為電信儲值卡,與萬冠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無關,且萬冠公司斯時已無繼續經營之打算,自無額外支出費用拓展其他業務項目之可能。又,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壬○○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利稘公司與昱徉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昱徉公司之出貨單上印章是我去跟丁○○拿發票時,丁○○叫我蓋的 。因為利稘公司的進項發票不夠,我拿錢透過丁○○買發票, 丁○○會拿出貨單之類叫我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利稘公司 於103年3月至104年12月間取得昱徉公司所開立之49張發票 ,並無實際交易,應該算逃稅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 21至127頁),利稘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腦及電腦週邊 設備零售」、「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在卷足憑,與電話儲值卡顯然無涉,又該公司於105年6月30日申請停業,並經國稅局認定屬部分虛進虛銷公司,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卷可考。另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上震公司及子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前我收到國稅局發函就百基公司說明有無往來,Amy 姐即戊○○和科爾公司丙○○、百基公司張簡敏川曾約20幾人前 往某大樓會議室開會,說服我到高雄國稅局作不實說明,並當場提供科爾公司、旺琳公司、昱徉公司、百基公司、元井公司、聚信公司等公司名片、與金流一起之送貨單,送貨單上記載之交易對象都是我沒看過或接觸過,只要是合作金庫的金流就是假交易,公司沒有實際出貨,且於103、104年間公司經營不善,資金缺口很大,應該是沒有辦法大筆金額進貨後再賣給昱徉公司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㈢第33至54頁)。證人即仲坤公司負責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仲坤 公司與昱徉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當時我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就將公司的統一發票空白本交給地下錢莊,讓地下錢莊開立發票做進銷項,採一進一出方式,讓虛進與虛銷的發票金額不會差太多,不用多付營業稅,發票都有回到公司作帳,仲坤公司沒有開立發票給昱徉公司,我不知道「IDEAL380」,公司也沒有生產這東西沒辦法賣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14至121頁)。而庚○○於101年至103年間 從事八大行業,因家庭生計之故,同意以報酬5萬元之代價 ,出名擔任濬和公司之負責人,由鄭賢學帶同庚○○前往稅捐 機關、會計師事務所等處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領用統一發票等事宜,嗣由庚○○簽署公司結束營業之相關文件乙情, 乃據證人即濬和公司負責人庚○○證述在卷(見新北偵緝卷字 第16至17頁)。另證人庚○○經原審傳拘未到,而其負責之濬 和公司係99年10月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 0號4樓,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大五金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在卷足憑。且自99年申請設立至103年間,多次變更營業地址,103年11月19日申請停業,並於104年12月9日經國稅局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其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在卷足稽,其業務顯與電話儲值卡無涉,亦即與昱徉公司營業項目有異,且該公司於102、103年竟未列報任何一筆薪資所得給付資料(國稅卷五第1471至1490頁),在無任何人力支援之情形下,又如何能正常營運,其與被告昱徉公司之交易是否真實,實有可疑;衡以證人己○○、壬○○、甲○○、辛○○、庚○○身為前揭公 司負責人,亦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及公司陷於逃漏稅之窘境,而故意設辭構陷被告丁○○、乙○○之動機等情以觀,足 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為真,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昱徉公司與前揭公司間之出貨單、送貨單所示內容乃被告蓄意逃避追查而為,不足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⒋至於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昱徉公司乙○○有向我們公司進貨, 但週期沒有很長,我們公司是電信批發的大盤商,起訴書附表編號6這幾筆交易紀錄我有印象,金額大概一筆大約30萬 元上下。我自己送貨或是我約丁○○一起送貨。有簽收單,印 象中一開始被告是說他們剛做生意,不想欠我們貨款,一開始有付現金,但是後來我們有談,我忘了是說雙月結或是45天內結。他付貨款時我印象中是業務丁○○收,收完之後我統 一才來高雄這邊,我收齊後拿回臺中的銀行做入帳。貨款給付有交付現金也有匯款。丁○○是我們南部公司part-time的 業務。除起訴書附表這三次之交易外,我們沒有跟昱徉公司有其他交易,我們交易的品項是中華、遠傳跟威寶的行動電話的電信儲值卡。我是賣昱徉公司儲值卡,公司送貨過去是我或是我跟丁○○先生一起。被告公司在高雄市三民區,我不 記得甚麼路,我習慣用GOOGLE導航,我總共送貨到昱徉公司可能有10趟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231至239頁),證人丁○○ 於本院證稱:我是經我姐姐戊○○介紹認識被告乙○○,因為要 做儲值卡的生意,所以有往來。剛開始是介紹我姐姐公司的儲值卡賣給被告,交易之後,後來就變成我們台中公司直接跟他做交易,沒有透過我其他的經銷,我是科爾公司南區業務,科爾公司有跟昱徉公司做交易,我與丙○○有一起送貨給 被告,貨是丙○○從臺中帶下來,有時候如果我沒有時間,就 是丙○○自己送貨過去,不然就是我陪同他一起送去,大部分 都是跟昱徉公司收取現金,有時候梁先生比較忙也會叫我去銀行跟他領錢。付現金是被告拿給我。我如果收到帳款的時候,若丙○○有到高雄來,我就會把帳款交給他。我沒有保管 昱徉企業的存摺或印章,被告如果忙不過來時,就會拜託我幫他去跑一下銀行,大部分都是梁先生講好要取款的金額,他會寫好蓋完章後,我才會去跑銀行,我沒有管理昱徉公司統一發票的開立等語(本院卷一第240至245頁),另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在102年第一次向昱徉公司調貨給透視全球 報導公司,那次是中華電信的儲值卡,總共含稅49萬1千元 ,第二次我的上游廠商是科爾公司,我跟他簽南部代理,在102年9、10月我就開始販賣昱徉公司儲值卡也是中華電信儲值卡、臺灣大哥大的儲值卡,總共金額含稅57萬多元,第三次在103年3、4月我又賣遠傳FV260元,遠傳FW儲值卡面額425元,這些金額交易共七次在199萬多元含稅,在103年7-8月又賣給昱徉公司儲值卡,品項有遠傳V遠傳W、威寶、中華電信等總共交易六次,總共金額含稅159萬元多含稅,我跟被 告調貨一次,我賣給被告三次。102年第1次,我要跟科爾公司再調貨,科爾公司說已經沒貨,叫我可以從南部的經銷公司來調貨,所以,我就問被告有沒有貨,他說有,那次就從被告這邊調貨,其他都是我賣給被告的。分批運送,我常去乙○○陽明路的公司,有時我會親送或由業務送貨過去,有時 候委託我弟弟丁○○送過去,我弟弟是科爾公司南部的代表。 我們賣出去必須有出貨單,出貨單必須由昱徉公司蓋章或簽名,我們公司是做查帳的,所以每一筆進項、付款都必須有憑證。我賣給他,就請公司的會計或丁○○把錢匯入昱徉公司 戶頭,我賣給昱徉公司,他也是都有匯款到我透視公司帳戶。廣昱公司是我兒子(吳昱廷)的,但因廣昱公司營業登記地剛好也是我的戶籍地及居住地。所以我大概會知道這些交易,都有實際交易。廣昱公司都是由我弟弟丁○○在運作,廣 昱公司與昱徉公司的交易被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廣昱公司最大儲值卡的進項廠商是科爾公司,廣昱公司與我的住家都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然查,廣昱公司與透視全球公司,均設於相同營業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之1(國稅卷三第708、828頁),其負責人係戊○○之子 吳昱廷、丁○○之姪子,丁○○為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代表負責電 信儲值卡銷售業務,102年6月24日科爾公司南部辦事處亦申請登記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稅卷三第714頁 ),同一地址登記多家營業人,彼此身分關係又密切,昱徉公司是否確實有與上開公司有電信儲值卡之買賣往來,亦有可疑。又上開證人均稱與昱徉公司交易的是電信儲值卡,然此物件輕薄短小,科爾公司位於台中市,如以郵局、運輸業者寄送儲值卡不僅更合乎經濟效益,縱公司一時遺失發貨單或簽收單,然仍有郵局或運輸公司留存之發貨、收貨之寄送單據可資查證,其取具運輸業者之收據或發票亦可列作營業支出,然丙○○等人不圖此,竟不下十趟不辭辛勞的以GOOGLE 導航往來台中、高雄之間送貨,此種發貨過程顯不合一般交易常態,況依上述,丁○○如果常與丙○○一起到被告三民區陽 明路住所送貨,其與被告應屬對立之買賣方,然其竟能持昱徉公司銀行之提款單替昱徉公司向銀行為提款,昱徉公司又非已無人能至銀行辦理金融存提款業務,丁○○替昱徉公司操 作金融帳戶,則該儲值預付卡之買賣是否真實,顯有疑問。另查,國稅局係根據交易事實去課徵營業稅,如果認定確實沒有進貨的事實,就會撤銷課稅,然國稅局是否撤銷課稅之裁處決定與公司是否取得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者尚非可同等看待。證人丙○○、丁○○、戊○○與本案均具利害關係,甚 至屬於共犯結構,戊○○、丁○○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本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932、933號判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 相關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在案,丙○○ 負責科爾公司,其於97年5月至100年2月間因開立不實發票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審訴 字第177號判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考;其等之證 詞不僅無相對應真實之貨物流、金流可資比對,更有迴護被告脫免罪責之嫌,而均無法採信;另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與被告有生意上的往來,是買賣電腦用品及晶片,102年有 交易的矽晶片,矽晶片是我請被告去買來賣給我,104年間 我們交易電腦週邊產品。電腦週邊產品就是測試的軟體、硬碟、螢幕以及主機。我與被告都有正常交易,104年3、4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的交易金額用銀行轉帳,於104年 間我和丁○○都是好朋友,因為車子放銀行前有被拖吊過,所 以我會請丁○○幫我顧車,我進去銀行辦理。我們公司102年 間有員工,但是大部分帳的部分都是我處理比較多。104年3、4月與昱徉公司交易時,我們公司沒有別的員工,只有我 一人。如果我需要人幫忙時,都會請臨時的工讀生,請的工讀生都是幫忙我顧車而已,都是我自己親自去銀行辦理轉帳。我有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丁○○,我請他幫我轉帳,當然會 把公司大小章交給他。但我在顧車時,人在外面等,丁○○出 來後我們就在那邊對帳。這些電腦貨品的運送由我分批運送,送去昱徉公司那邊,因為我們才交易二次而已。送貨時應該有給他們簽收,但因我公司已搬過三次,所以單據的部分沒有留存下來,在我的認知這些都已經結束便沒有留下來的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然證人甲○○亦因違反商 業會計法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罪刑,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迴護自己與被告之嫌,其既稱公司從事電腦周邊產品業務,然公司竟僅有其一人從早到晚工作,總攬契約之議價、看貨、簽約、叫貨、出貨、物流、倉儲、收款、出款、記帳、出納、會計等等事務,而其又稱有時會僱工讀生,並稱我去銀行轉帳,工讀生幫我雇車而已云云,然其旺琳公司動輒上百萬元產品之進出,竟無須聘僱員工而僅需聘僱工讀生且工讀書又僅從事替其在銀行前雇車之工作而已,其公司如此運作,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再者,丁○○與旺琳公司毫無關係,二 人非有合夥經營或雇主員工關係,丁○○亦無在旺琳公司有領 薪之資料即未任職於旺琳公司,丁○○更係與昱徉公司合作之 人,與甲○○應處於買賣之對立方,而辦理轉提款並非需任何 專門技術而可輕易為之,何以證人甲○○竟讓丁○○能持旺琳公 司之大小章及存簿進行存提款?旺琳公司何需委由丁○○辦理 存、提款而不能委由甲○○自己或自己信任之人辦理之?凡此 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由丁○○竟可持旺琳公司已經開好、 蓋好的存取款憑條及存摺全面主導至銀行辦理旺琳公司之資金往來業務,昱徉公司與旺琳公司之交易是否真實,顯有疑問。又按昱徉公司於104年3月、4月間取得旺琳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11張銷售額139萬4406元(即附表一編號12),該 統一發票記載銷售電腦周邊設備一批,但無其他交易明細可以參酌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旺琳公司進銷貨明細表(見國稅卷四第1151頁)勾稽對應同期間旺琳公司購進電腦週邊設備之公司為上震公司,然上震與子震公司之負責人甲○○已證述 其公司並無實際出貨給旺琳公司,是戊○○、丙○○等人說服其 到國稅局為不實之陳述,只要合作金庫的金流都是假交易,公司並無實際出貨等語,均已如前述(原審卷三第33至54頁),則旺琳公司既無進項該貨品,又如何銷項該貨品給被告之昱徉公司,證人甲○○上開所證,顯無足採。誼豊公司之狀 況亦與旺琳公司雷同,誼豊公司負責人許填在、高碧蓬於國稅局談話筆錄中稱:公司是做空油壓零件機器設備買賣(國 稅卷五第1606頁公司營業項目),公司進項部分有光強、郭豪、元井、昱徉、透視全球....等公司,銷項部分有進燿、濬和、萬冠、元井、品研....等公司有關預付卡等等之交易均委由丁○○處理,運輸也是丁○○處理,沒有經過誼豊公司, 拿到哪些發票開給哪些人都是丁○○處理,我認為都有真實交 易云云(國稅卷五第1616至1619頁),其說詞迴護被告與丁○○,然查其無法提出與昱徉公司之合約書、貨運單據、貨物 簽收單、存放地點、進貨後之銷項去路、資金證明等等,泛稱有真實交易,亦屬無憑。其將公司與全球透視、昱徉、萬冠等等公司(國稅卷五第1618頁所列之公司)之交易均委由丁○○處理,而丁○○又非其公司員工(無領薪紀錄),此種交 易亦難認為是真實。另查昱徉公司分別於102年11、12月間 開立4張發票予震翰公司,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為101萬7000元,有昱徉公司與震翰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統一發票在卷為證(國稅卷五第1712至1723頁),惟震翰公司負責人黃寶堂於國稅局陳報說明書表示其公司經營電腦組裝,公司行業代碼項目是電腦週邊設備,因人力不足,有關進貨流程通常僅核對實際的商品與發票金額後即建檔管理,實際作業上未核對進項發票之品名品稱,認知上此乃銷售人之品名編號,與進貨人無關,遭人惡意欺騙造成開立與實際進貨不符之進項憑證予本公司等語(國稅卷五第1715頁),其稱有真實交易而迴護被告與丁○○;然查震翰公司於74年 2月10日即已申請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家用電器修理、 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零售」,有該公司營業稅籍資料在卷可查(國稅卷五第1707頁),其多年經營公司應知國稅局對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查核嚴謹,竟收受與其公司業務無關、非真實交易品項之統一發票,並辯稱因公司人力不足、僅核對實際的商品與發票金額、未核對進項發票之品名品稱云云,其雙方是否有真實交易,顯有可疑。更何況震翰公司與昱徉公司素無往來,卻有意願且有能力大筆花費資金短期間即購入與公司營業無關之統一發票所載貨物品項,又無銷項去路,與一般公司業務經營方式有異,前開交易難認屬真實。再查,光強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化學製品批發」、「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資源回收物清除」及「清潔劑製造」,有光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國稅卷五第1547頁),所營事業與電話儲值卡實風馬年不相及,被告辯稱向光強公司訂購電話儲值卡云云(發票取得月份102年8月,即附表一編號2),顯難採信。況光強公司 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106年3月29日停業,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卷足憑(國稅卷第1545頁)。同時期即102年8月被告向仲坤公司取得之發票,據仲坤公司負責人辛○○亦已證稱因積欠地下錢莊錢,所以將公司發票交給地下錢 莊一節,均如前述,且仲坤公司申請設立時登記營業項目為「小五金批發」,102年1月4日變更營業項目為「建材五金 批發」及「通訊傳播設備(電話、手機除外)批發」,有仲坤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國稅卷四第1161頁至第1169頁),所營項目與電話儲值卡無涉,其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辛○○所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難認被告於102年8月同一時期向仲坤公司取得之發票是虛偽交易而向光強公司取得之發票卻屬真實交易,應認昱徉公司自光強公司取得之各該發票均無實際交易。另大鼎企業行負責人乙○○於國稅局談話時出具承諾書表示與昱徉公司 有進貨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指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國稅卷六第1788頁),此承諾書雖因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乙○○對向昱徉公司相關進貨之合約書、貨運單據、 支付價款證明文件、簽收憑據、貨物存放地點、貨物銷路去向、與昱徉公司何時聯繫簽立買賣契約等等,均無提出任何說明,此筆買賣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又核大鼎企業行之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事務機具批發」,有營業稅籍查詢作業單在卷可憑(國稅局六卷第1782頁),業務顯與買賣儲值卡無關,衡情,昱徉公司應無銷貨予大鼎企業行大筆金額之儲值卡之可能。再者,大鼎企業行於103年5月30日13時3分24秒在合作金庫銀行大港埔分行無摺存款257,575元至昱徉公司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3時4分15秒昱徉公司 隨即自同一家銀行取款200,000元,有該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及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可憑(國稅局六卷第1790頁頁),該筆20萬元由大鼎企業行無摺存入昱徉公司帳戶,短短不到1分 鐘昱徉公司隨即由同一家銀行填好取款條提走現款,足認該筆以大鼎企業行名義存入昱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應係昱徉公司自有之資金,被告顯有製造假金流之舉動。再觀甲○○以 旺琳公司名義於103年3月18日10時52分29秒自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提款732,375元,隨後於同日10時53分28秒短短一 分鐘即以大鼎公司之名義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透視全球公司相同之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同筆732,375元款項,有該合 作金庫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可憑(國稅局六卷第1792頁頁),該筆款項由甲○○自其公司帳號提出,然竟以大鼎 企業行名義無摺存入透視全球公司帳戶,該筆由旺琳公司領出卻以大鼎企業行名義存入透視全球公司帳戶之資金流動,亦顯係製造假金流,大鼎、旺琳、透視全球等公司均係交易異常戶,由大鼎企業行製造假金流舉動以觀,難認(附表一編號6)大鼎企業行與昱徉公司之交易屬於真實買賣。末再 觀102年11月27日14時18分57秒品研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九 如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提領140萬7百元,同時分以無摺存 款方式,以濬和公司名義存入同樣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相同金額140萬7百元予昱徉公司,有該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可憑(國稅局五卷第1498至1499頁頁),該筆款項由品研公司帳號提出,然竟立即以濬和公司名義無摺存入昱徉公司帳戶,顯見是於品研、濬和、昱徉公司刻意製作不實金流動,證人丁○○於偵查時陳稱:我有幫忙百基、透 視全球、光強、松富、郭豪、昱徉、川島、旺琳、進燿、濬和等公司去銀行辦理轉帳,我也有替透視全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誼豊公司進銷項都是我處理、昱徉公司賣給利稘、透視全球、濬和公司都是調貨,被告有叫我去銀行提款,那是帳款等語(他字卷第81、85、89、97頁),然丁○○並非昱徉 或上開公司之員工,亦未領取上開公司薪資,卻同時代理昱徉公司及其他多家營業人辦理存匯款甚至開立統一發票事宜,檢視各該營業人稅籍復多為部分虛進虛銷、申請停業、申請註銷、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上開透視全球、光強、松富(經原審另案判刑,現上訴本院中)、仲坤等等公司並均分別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認定是異常交易營業人,益徵昱徉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⒌從而,昱徉公司與旺琳公司、誼豊公司、透視公司、濬和公司、震翰公司、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萬冠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昱徉公司於102年5月間開立2張發票予旺琳公司, 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85萬元,經旺琳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4萬2,500元,並逃漏營業稅;於102年5月間開立2張發票予誼豊公司,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157萬5,000元,經誼豊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7萬8,750元, 並逃漏營業稅;於102年8月間開立1張發票予透視公司,其 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46萬8,000元,經透視公司申報可扣 抵之進項稅額為2萬3,400元,並逃漏營業稅;於102年8月至103年6月間開立15張發票予濬和公司,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441萬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2、編號3-1、編號5-1、編號7-2、四筆之合計金額);於102年11月至102年12月間開立4張發票予震翰公司,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101萬7,000元,經震翰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5萬850元 ,並逃漏營業稅;於103年3月至104年12月間開立49張發票 予利稘公司,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739萬7,516元,經利稘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36萬9,877元,並逃漏營 業稅;於103年3月至103年4月間開立4張發票予大鼎企業行 ,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72萬1,500元,經大鼎企業行 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3萬6,075元,並逃漏營業稅;於103年8月間開立2張發票予萬冠公司,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 款達30萬1,300元,經萬冠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1萬5,065元,並逃漏營業稅各節,業據高雄國稅局109年6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6031號函核算陳報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99至302頁)。是被告確有透過丁○○開立不實發票 予旺琳公司、誼豊公司、透視公司、濬和公司、震翰公司、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萬冠公司,並幫助前揭公司(濬和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無訛。 ⒍依上,昱徉公司與品研公司、仲坤公司、光強公司、廣昱公司、透視公司、科爾公司、上震公司、子震公司、旺琳公司間之電信儲值卡交易,全係由丁○○一手包辦,均非真實交易 ,已如前述,而昱徉公司取得上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據此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性之之事實,已足認定。是被告與丁○○係以開立、收受不實統 一發票之方式,避免稅捐機關察覺渠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亦防止昱徉公司於同一期間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時期反被課徵營業稅之目的,至為灼然。至於辯護人所稱證人甲○○於他 案中曾證稱不會過問公司的細節(本院卷二第221頁),足 見其於本案證稱沒有真實出貨、丙○○、戊○○說服其到國稅局 做不實說明一節並不足採云云,然證人甲○○於其他案件中對 其他筆交易為如何之說明與本案並無關聯,況其亦非證稱其與昱徉公司之交易均屬真實買賣,辯護人又稱其他案件中戊○○等人被認定有真實交易、或檢察官起訴並遭法院判決無罪 而主張本案被告與附表各編號所列公司亦有真實交易云云,然他案之犯罪時間、交易對象等等與本案亦無關聯,他案之判斷結果亦無從拘束本院,辯護人前開所指,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丁○○就上開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5 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 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 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再者,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㈢被告乃昱徉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不實填製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6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9、13至14、16「交付對象(銷項去路)」欄所示 之納稅義務人(濬和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於103年6月4日有修正,惟第1項實際上未修正);其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來源)據以申報營業稅,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構成何罪,惟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前述法條競合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應按2個月為1期,檢附退抵稅及其他有關文件依法申報營業稅,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8、13至14、16所示之同一 營業稅期間,接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為避免遭稅捐機關發覺有虛開發票反遭課徵營業稅,而於該同一申報期間內,取得多張不實進項憑證,據此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既係為避免遭發覺稅務情況有異此單一犯罪目的,彼此間具有事理上關聯性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每一稅期內之各該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顯不宜將之分割而為分別評價,自應按稅期區分而各論以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係於同一營業稅期間,接續 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同一營業人,而幫助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關於附表一編號3、5部分,被告各於一稅期(102年9、10月間及103年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以不實交易內容登載於業務文書並行使,雖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詳如後述),惟亦係各以一行為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15、17部分,被告各係於一稅期間取得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並業務登載不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自各屬一罪。被告與丁○○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12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幫助濬和公司逃漏稅部分、附表二編號1-①至⑬、2-①至⑧、4至10、附表三編號1-①至⑮、2-①至 ⑧、3、5-③至⑤、6至7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丁○○於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 期間,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濬和公司,供濬和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之扣抵銷項稅額,而認被告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渠等 均明知昱徉公司於102年5月至105年2月期間,與附表二所示之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聚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信公司)、洋震企業行、聚信行、基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基秀公司)、金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昶公司)、淞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淞博公司)、輝煌科技、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①至⑬、2-①至⑧、4至10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 每2月為1期)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載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⑬、2-①至⑧、4至10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供各該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又明知昱徉公司於102年5月至105年2月期間,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元井公司、聚信公司、廣昱公司、聚信行、郭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郭豪公司)、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實際進貨事實,仍於附表三編號1-①至⑮、2-①至⑧、3 、5-③至⑤、6至7所示之期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取得 如附表三編號1-①至⑮、2-①至⑧、3、5-③至⑤、6至7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被訴幫助濬和公司逃漏稅部分 ⒈按,行為人實際上無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提供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行號持以申報,固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取得不實憑證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惟虛設之公司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捐,該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既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濬和公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其稅籍狀況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人」,即該營業人於102年8月起至103年6月涉案期間全部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事實,故該期間尚無實質逃漏之營業稅額乙節,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6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6031號函(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99、301頁)存卷可考,益徵濬和公司屬全部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本無毋庸繳納營業稅,自不構成逃漏營業稅。是故,濬和公司取得昱徉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無因此逃漏營業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訴附表二編號1-①至⑬、2-①至⑧、4至10、附表三編號1-①至⑮ 、2-①至⑧、3、5-③至⑤、6至7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昱徉公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人間均有實際交易,自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被告所經營之昱徉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三所載);昱徉公司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8至76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08至109頁),且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元井公司部分,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昱徉公司與元井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元井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2月銷貨明細(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71至176頁)、昱徉公司於102年9月至105年2月間之出貨單(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9至253頁)為證,自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觀之,元井公司以標籤、印刷品、方型貼、貼紙、印刷、感熱紙、DM、噴圖等貨物銷售予昱徉公司,昱徉公司則以電腦用品及週邊設備如桌上電腦、硬碟、顯示卡、燒錄機、印表機耗材、印表機碳粉、印表機墨水匣、印表機滾筒組、監視器系統設備、網路配線、碳粉匣、筆記型電腦、紙捲、油墨、模造紙、銅版紙、油印機滾筒組、檔案夾、彩色數位複印機等貨物,或以提供如電腦維護保養、印刷機輸出組維修、油印機馬達維修、油印機組件更換維修等相關服務,售予元井公司,二者交易項目核與元井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1頁)相符,是被告辯稱昱徉公司與元井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認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聚信公司、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示聚信行部分,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昱徉公司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昱徉公司出貨單(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9至323、337至342頁)為證,自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觀之,昱徉公司以電腦用品及周邊設備如印表機墨水匣、印表機碳粉匣、印表機滾筒組、印表機耗材、影印機碳粉、數位影印機、複合式傳真機、電腦主機、液晶螢幕、雷射印表機、感熱紙、貼紙、碳粉、感光滾筒、監視系統主機、攝影機、網路線等貨物售予聚信公司、聚信行,二者交易項目核與聚信公司、聚信行之主要營業項目印刷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影印業(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頁)相符;再者,聚信公司、聚信行負責人戊○○與被 告所經營之昱徉公司為同行,彼此間有實際交易,向昱徉公司購買影印紙、碳粉匣、墨水匣、電腦週邊耗材,採現金交易,如金額較大,則用交付支票乙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95至307頁)。是被告辯稱昱徉公司與聚信公司、聚信行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認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⑷關於附表二編號4、6至9之洋震企業行、基秀公司、金昶公司 、淞博公司、輝煌科技、附表三編號3、6至7之廣昱公司、 郭豪公司、松富公司部分,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昱徉公司與洋震企業行、基秀公司、金昶公司、淞博公司、輝煌科技、廣昱公司、郭豪公司、松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昱徉公司出貨單(洋震企業行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30至336頁;基秀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44至349頁;金昶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53頁;淞博公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64 頁;輝煌科技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65至366頁)、廣昱公司出貨單(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4至185、191至193頁)、郭豪公司臨時出貨單(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2至214頁)、松富公司出貨單(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6至217頁)為證,自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觀之,昱徉公司以電腦用品及週邊設備、電腦設備組等貨物售予洋震企業行、基秀公司、金昶公司、淞博公司、輝煌科技,二者交易項目核與洋震企業行之主要營業項目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業;基秀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淞博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買賣業務;輝煌科技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9、53、65、67頁)相符。廣昱公司則以電腦相關設備及貨物售予昱徉公司,昱徉公司另向郭豪公司購入記憶卡、記憶體、電源線、CPU、電源供 應器、軟體、監控軟體、測試軟體、網路卡、網路線、電腦主機、電線,向松富公司購入總關關箱、電線、變壓器、不鏽鋼動力電表箱、五金另料等商品,二者交易項目核與廣昱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郭豪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資訊軟體服務、批發、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松富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五金零售業(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至16、37、41至42頁)相符。是被告辯稱昱徉公司與前揭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認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⑸關於附表二編號10之旭大公司部分,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昱徉公司與旭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昱徉公司出貨單(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57至362頁)為證,且證人即旭大公司會計丙○○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監控系統因颱風損壞,向昱徉公司購買監控系統並施作,另有向昱徉公司購買電腦周邊設備,付款方式都是以現金支付,但因為旭大公司是做查帳及財稅簽的公司,會計師有交代若是現金交易,事後要補匯款或憑證給會計師作帳,以後國稅局要查流程會比較清楚,所以我要求昱徉公司事後補匯款單給我。我拿現金給昱徉公司,授權昱徉公司以旭大公司名義將同額現金匯款至昱徉公司帳戶,再將匯款單交給我即可,並無限制昱徉公司要一次匯幾筆、去哪一家銀行匯款、何時匯款至昱徉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80至295頁),並有旭大公司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昱徉公司估價單、出貨單(見國稅局卷㈥第1847至186 1頁)存卷可佐。參以旭大公司於104年7月17日、104年8月19日、105年4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其於104年6月份、 同年7至8月份、105年2月份向昱徉公司進料金額各為10萬4,906元、15萬7,500元、9萬9,750元,並由被告簽名在其上乙節(見國稅局卷㈥第1847頁),核與104年8月12日、104年9月22日、105年4月22日旭大公司分別匯入相同金額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相符,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國稅局卷㈥第1869至1870、1873頁)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丙○○證述係現金交易後再以匯款方式補 足金流以供國稅局查核云云,固屬可疑,惟被告辯稱昱徉公司與旭大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認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⑹再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2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 0001042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見他字卷第3至48頁)僅屬承辦人員對於前揭公司與昱徉公司間此部分交易之主觀判斷,且經認定無證據能力,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6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6031號函暨昱徉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逐期計算虛進 虛銷應補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99至305頁),其中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他部分僅係法院函請假設起訴書所載逃漏稅為真,(幫助)逃漏稅額分別為何,不能倒果為因認定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自明。是故,無從以上開函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⒉綜上所述,昱徉公司與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人間,於102年 5月至105年2月間並非不實交易,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昱徉 公司之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公司,明知昱徉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間,均無實際交易,竟與丁○○共同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交予各營業人,供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6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濬和公司除外)逃漏稅捐,除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外,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且渠等為圖掩飾虛開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明知昱徉公司並無實際購入電信儲值卡之進貨事實,復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8、10至17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 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且被告犯後除否認犯行,更提供不實之出貨單及送貨單、刻意安排資金流程,已非消極否認犯罪,而有積極提出不實刑事證據,所為實有不該,且本件涉及之公司甚多,堪認已屬近似集團性之犯罪計畫。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復考量虛偽開立、收受之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之營業稅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育有3名兒子均已 自立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同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原審並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如何不構成犯罪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4洋震公司部分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構成犯罪 云云,然查,證人己○○於國稅局談話時稱:有銷項發票要開 ,但無進項發票可扣抵銷項稅額,我先生在建國路電腦街取得可拿到進項發票訊息,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五,朋友介紹丁○○,丁○○有收費,出貨單、貨款收取與支付證明都是丁○○ 一手包辦等語,然己○○上開係針對百基公司之發票如何取得 而作之說明(國稅卷五第1553頁),與昱徉公司無涉。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昱徉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有罪部分)編號 開立月份 交付對象 (銷項去路) 發票數量 發票金額 幫助逃漏 營業稅額 原審主文欄 本院均維持 備 註 取得月份 取得對象 (進項來源) 發票數量 發票金額 申報扣抵 營業稅額 1 102年5月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2張 85萬元 4 萬2,500元 乙○○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旺琳公司負責人甲○○部分,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07至189頁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書。 誼豊企業有限公司 2張 157 萬5,000元 7 萬8,750元 102年5 月 品研有限公司 3張 231萬2,500元 11萬5,625元 2 102年8 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張 46萬8,000 元 2 萬3,400元 乙○○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透視公司負責人戊○○部分,參見原審字字㈢第21-1至21-33頁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8、894號刑事判決書;濬和公司負責人庚○○部分,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01至209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仲坤公司負責人辛○○部分,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5至60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書。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5張 158 萬7,000元 0元 102年8月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4張 135萬2,000元 6 萬7,600 元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2張 66萬3,000 元 3 萬3,150 元 3 102年9月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4張 133 萬4,000元 0元 乙○○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10月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5張 157 萬元 7 萬8,500元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4張 54萬5,500元 2 萬7,275 元 4 102年11、12月 震翰電腦有限公司 4張 101 萬7,000元 5 萬850元 乙○○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4張 100 萬1,000元 5 萬50元 5 103年2月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4張 101萬元 0元 乙○○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科爾公司業務經理丙○○部分,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3至3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刑事判決書。 103年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3張 98萬4,000元 4 萬9,200 元 6 103年3、4月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8張 130 萬7,500元 6 萬5,375 元 乙○○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鼎企業行 4張 72萬1,500 元 3 萬6,075 元 103年3、4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7張 199 萬8,500元 9 萬9,925 元 7 103年5、6月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6張 147 萬4,200元 7 萬3,710 元 乙○○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2張 48萬7,000 元 0元 103 年5 、6 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8張 194 萬2,000元 9 萬7,100元 8 103年7、8月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4張 72萬5,300元 3 萬6,265元 乙○○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冠公司負責人己○○部分,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1 至200 頁之原審109 年度簡字第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2張 30萬1,300 元 1萬5,065 元 103年7、8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6張 151 萬7,200元 7 萬5,860 元 9 103年10月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9張 104 萬9,410元 5 萬2,471元 乙○○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X X X X 10 X X X X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1、 12月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7張 100萬9,793元 5 萬490元 11 X X X X X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2月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7張 100 萬509元 5 萬25元 12 X X X X X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3、4月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1張 139 萬4,406元 6 萬9,721元 13 104年5、6月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8張 120 萬9,196元 6 萬455元 乙○○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5、6月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9張 167 萬8,602元 8 萬3,930元 14 104年7、8月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8張 113 萬4,910元 5 萬6,746 元 乙○○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8月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張 68萬7,329 元 3 萬4,366元 子震科技有限公司 8張 111 萬2,680元 5 萬5,634元 15 X X X X X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9、10月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8張 126 萬600元 6 萬3,030 元 16 104年11、 12月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6張 49萬7,000 元 2 萬4,850 元 乙○○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2月 子震科技有限公司 3張 99萬元 4 萬9,500元 17 X X X X X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 月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5張 78萬1,342元 3 萬9,069 元 附表二:昱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期間 發票數量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1 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①102年9月 1張 2 萬5,190元 1,260元 與附表一編號3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②103年1、2月 2張 25萬4,117 元 1萬2,706元 與附表一編號5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③103年3、4月 3張 28萬5,714 元 1 萬4,286元 與附表一編號6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④103年8月 2張 28萬5,800元 1 萬4,290 元 與附表一編號8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⑤103年9、10月 5張 60萬元 3萬元 與附表一編號9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⑥103年11月、12月 6張 57萬2,000元 2 萬8,600 元 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⑦104年1、2月 8張 57萬1,428元 2 萬8,571元 與附表一編號1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⑧104年3、4月 8張 57萬1,429元 2 萬8,571元 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⑨104年5、6月 9張 57萬5,145元 2 萬8,757 元 與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⑩104年7、8月 7張 57萬2,190 元 2 萬8,610元 與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⑪104年9、10月 8張 54萬5,086 元 2 萬7,254元 與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⑫104年 11、12月 7張 55萬475元 2 萬7,524元 與附表一編號16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⑬105年1、2月 8張 64萬7,771元 3 萬2,389元 與附表一編號17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⑭105年3月至同年12月 41張 229 萬9,257元 11萬4,963 元 無罪。(原審已確定) 2 聚信實業有限公司 ①103年9、10月 4張 28萬5,907元 1 萬4,295 元 與附表一編號9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②103年 11、12月 5張 47萬6,200元 2 萬3,810元 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③104年1、2月 6張 47萬6,190 元 2 萬3,810元 與附表一編號1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④104年3、4月 8張 47萬6,200 元 2 萬3,810元 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⑤104年5、6月 7張 47萬6,300元 2 萬3,815元 與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⑥104年7、8月 7張 47萬6,458元 2 萬3,823 元 與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⑦104年9、10月 7張 47萬6,600元 2 萬3,830元 與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⑧104年 11、12月 6張 47萬6,600元 2 萬3,830元 與附表一編號16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⑨105年3、4月 7張 47萬4,320 元 2 萬3,716元 無罪。(原審已確定) 3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4月 3張 207萬600元 10萬3,530 元 無罪。(原審已確定) 4 洋震企業行 ①103年10月 8張 104 萬7,200 元 5 萬2,360元 與附表一編號9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②104年9、10月 6張 98萬7,972元 4 萬9,399 元 與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5 聚信行 ①103年1、2 月 4張 30萬1,200 元 1 萬5,060元 與附表一編號5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②103年6月 3張 19萬3,000元 9,650元 與附表一編號7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③103年7、8月 4張 47萬6,800元 2 萬3,840 元 與附表一編號8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④105年1、2月 4張 72萬7,570 元 3 萬6,379元 與附表一編號17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6 基秀國際有限公司 104 年3 、4 月 11張 142萬2,275 元 7萬1,116 元 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7 金昶開發有限公司 102 年5 、6 月 2張 54萬元 2萬7,000元 與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8 淞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12月 2張 26萬元 1萬3,000元 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9 輝煌科技 103 年11、12月 2張 26萬元 1萬3,000元 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10 旭大電機有限公司 ①104 年6月 1張 9 萬9,910元 4,996 元 與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②104 年7、8 月 5張 15萬元 7,500元 與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③105 年2月 3張 9萬5,000元 4,750元 與附表一編號17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三:昱徉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表(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數量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1 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①102 年10月 3張 2 萬635元 1,032 元 與附表一編號3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②102 年11月 3張 1,905元 96元 與附表一編號4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③103 年1、2 月 6張 27萬2,147元 1 萬3,607 元 與附表一編號5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④103 年3、4 月 5張 29萬1,664 元 1 萬4,583元 與附表一編號6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⑤103 年5月 1張 300元 15元 與附表一編號7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⑥103 年8月 3張 28萬5,714元 1 萬4,286元 與附表一編號8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⑦103 年9、10月 12張 162 萬7,020元 8 萬1,351元 與附表一編號9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⑧103 年11、12月 6張 57萬2,228元 2 萬8,611 元 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⑨104 年1、2 月 8張 57萬1,578元 2 萬8,579元 與附表一編號1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⑩104 年3、4 月 9張 58萬2,279元 2 萬9,114元 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⑪104 年5、6 月 9張 57萬2,531 元 2 萬8,627元 與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⑫104 年7、8 月 8張 57萬4,500 元 2 萬8,725元 與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⑬104 年9、10月 13張 54萬4,140元 2 萬7,207元 與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⑭104 年11、12月 13張 55萬3,250 元 2 萬7,663元 與附表一編號16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⑮105 年1、2 月 16張 57萬1,740元 2 萬8,587元 與附表一編號17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⑯105 年3月至同年12月 67張 230 萬6,389元 11萬5,319元 無罪。(原審已確定) 2 聚信實業有限公司 ①103 年9、10月 4張 28萬5,714元 1 萬4,286元 與附表一編號9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②103 年11、12月 7張 47萬6,191 元 2 萬3,810 元 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③104 年1、2 月 6張 47萬6,190元 2 萬3,810 元 與附表一編號1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④104 年3、4 月 6張 47萬6,190元 2 萬3,810 元 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⑤104年6月 4張 46萬9,333元 2 萬3,467元 與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⑥104 年7、8 月 6張 48萬3,810 元 2 萬4,191元 與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⑦104 年10月 4張 47萬6,192 元 2 萬3,808元 與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⑧104 年11、12月 6張 47萬6,202 元 2 萬3,810 元 與附表一編號16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⑨105 年3、4 月 5張 47萬1,428元 2 萬3,571元 無罪。(原審已確定) 3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①102 年6月 3張 20萬7,940元 1 萬397元 與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②103 年9、10月 5張 46萬6,050 元 2 萬3,303元 與附表一編號9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4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2 年3 、4 月 3張 203萬820元 10萬1,541元 無罪。(原審已確定) 5 聚信行 ①101 年6月 5張 30萬119 元 1 萬5,006元 無罪。(原審已確定) ②101 年10月 3張 19萬476 元 9,524元 無罪。(原審已確定) ③103 年1、2 月 4張 31萬4,285元 1 萬5,714元 與附表一編號5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④103 年5、6 月 3張 19萬476元 9,524元 與附表一編號7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⑤103 年7、8 月 5張 47萬6,190元 2 萬3,810元 與附表一編號8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6 郭豪科技有限公司 103 年9 、10月 5張 102萬8,600元 5萬1,431元 與附表一編號9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7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 年12月 1張 43萬8,400元 2 萬1,920 元 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