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高秉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秉毅 劉榮村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榮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一所載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秉毅犯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所載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榮村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或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為蔡煥明、蔡詹秀蘭(103年5月23日死亡)協助辦理公證遺囑而取得2人 印鑑章之機會,以複寫方式偽造2人之署名,並盜蓋2人之印鑑章,而偽造蔡煥明及蔡詹秀蘭擔任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年2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91萬5,000元、票據號碼:588404號之本票1張(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又高秉毅明知系爭本票係劉榮村所偽造,仍與劉榮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高秉毅於103年6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蔡煥明、蔡詹秀蘭及票據之信用性。嗣蔡煥明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26號本票裁定獲悉後,向上開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經上開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確認 「高秉毅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8604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應於撤銷」確定,蔡煥明同時並提出刑事告訴。 二、案經蔡煥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 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關於鑑定甲 乙類資料上「蔡煥明」、「蔡詹秀蘭」筆跡之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為原審、本院委託鑑定機關依其專業知識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亦敘述其鑑定經過及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已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本即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筆跡特徵鑑定報告書與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周潤德公司)測謊報告書: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出之全球鑑定公司筆跡特徵鑑定報告書與周潤德公司之測謊報告書,均係被告自行委託私人鑑定公司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並非為經兩造同意選定鑑定機關所進行之鑑定,亦非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所囑託鑑定,即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鑑定」之證據方法,性質上屬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復係出於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目的而製作,且檢察官亦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僅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除上揭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蔡煥明、證人曾煌忠於偵查中陳述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惟就上開爭執部分,均未經本判決所引用,故就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即不予認定。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榮村、高秉毅(下稱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固坦承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乙節,惟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劉榮村辯稱:其與高秉毅共同放款借貸,曾煌忠向其等借款金額過高,高秉毅要求提供擔保品,其轉告曾煌忠後,曾煌忠就交付系爭商業本票,且其為蔡煥明、蔡詹秀蘭辦理公證遺囑之時,2 人之印鑑章均由他們自行保管及用印,其並未取得而無從在系爭本票上用印云云,被告高秉毅則辯稱:與劉榮村共同放款借貸,曾煌忠向被告劉榮村借款之金額過高,其向被告劉榮村稱應要擔保品,曾煌忠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劉榮村,嗣後曾煌忠仍然未還款,其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不知道系爭本票為偽造,亦未參與偽造過程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因票據屬於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不因執有票據即謂票據來源即屬正當。經查: (一)於96年12月間,告訴人蔡煥明及其配偶蔡詹秀蘭曾委託代書即被告劉榮村,協助辦理遺囑公證;又被告高秉毅自被告劉榮村處取得系爭本票,並由被告高秉毅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乙節,業據被告劉榮村、高秉毅供陳在卷,復據證人蔡煥明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69-182頁反面),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之認證書暨代筆遺囑2份、系爭本 票、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26號裁定在卷可參(103年度偵字第255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53頁、第65-74頁、第10頁、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與認定。 (二)本件首先應予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偽造乙節,查: 1.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煥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前不認識曾煌忠,也未曾簽發1,000萬以上之票向他人借款或為他 人作保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69、170頁),核與證人曾煌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告訴人蔡煥明並不認識,且未拿系爭本票向被告劉榮村借錢等語互核相符(原審訴字卷㈠第174頁反面-175頁),審之告訴人蔡煥明與證人曾煌忠 2人互不相識,倘證人曾煌忠對告訴人蔡煥明握有1,300餘萬元之債權,並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作擔保,衡情當無為維護告訴人蔡煥明而甘願於棄高額債權不顧之理,故本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屬有疑,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告訴人蔡煥明夫妻所簽發。 2.系爭本票之印文與告訴人蔡煥明於96年10月26日向高雄○○ ○○○○○○○申請之印鑑章印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另系爭 本票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另經檢視發現爭議本票上『蔡煥明』簽字 筆跡係複寫字跡」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423203960號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71頁);經原審檢察官蒐集蔡煥明及蔡詹秀蘭更多親筆書寫筆跡,將系爭本票再次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一、甲類資料(即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複寫字跡與乙類筆跡 (即蔡煥明其他親書筆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二、甲類資料上『蔡詹秀蘭』複寫字跡與丙類筆跡(即蔡詹秀蘭其他 親書筆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按系爭本票原本編為甲類資料;蔡煥明親自書寫97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 公證書含附件原本1份、當庭親筆簽名原本1份、培訓委員、慈誠心得分享單原本1紙、NOTEBOOK原本1本、仁武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原本1紙之簽名字跡編為乙類筆跡;蔡詹秀 蘭親自書寫懷舊照顧生命故事記事簿原本1本、仁武鄉農 會授信約定書原本1紙之簽名字跡編為丙類筆跡》」等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6月3日調科貳 字第105032638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偵續字第3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0-83頁);復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再將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一、…… 。二、甲2類資料(即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複寫字跡與 乙類筆跡(即蔡煥明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三、有關甲2類資料上『蔡詹秀蘭』、『壹仟參佰玖拾壹萬伍仟元整』 等複寫字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1 月1日調科貳字第106034034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6年 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11頁);嗣後再經原審將系爭本票送內政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經檢視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壹仟參 佰玖拾壹萬伍仟元整』等字跡係複寫而成,其字跡筆劃欠清晰」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14165號函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㈠第88頁);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告訴人印鑑相符,但簽名卻與告訴人夫妻筆跡不同之事實,即堪認定。依前揭各筆跡鑑定報告,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之簽名,與蔡煥明、蔡詹秀蘭親自書寫筆跡相同,且無論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均一致認定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之字樣為複寫之筆跡。倘若蔡煥明、蔡詹秀蘭本人確均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時,則理應自行用印,並均在系爭本票上直接簽名即可,又何需多此一舉以複寫方式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之署名非出於蔡煥明、蔡詹秀蘭之真意,而係經他人所偽造,應可認定。 3.至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及其辯護人雖執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之印文為真正,故系爭本票即為真正,且系爭本票上「蔡煥明」之簽名,經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與告訴人蔡煥明之簽名相符等節,而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云云,然查: ⑴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就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除處罰偽造者,亦處罰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盜用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人,自非以印章或印文真正,即毋庸再行審認是否有遭人盜用乙節,是辯護意旨以印文真正而推論系爭本票未經偽造乙節,即嫌速斷;且印章、印文不同於簽名具有獨特性,除本人外,持有印章之人亦可輕易蓋上相同之印文,而本件系爭本票上就簽名及印文使用,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是自不能以印文與印鑑章相符乙節而逕認系爭本票未經偽造。 ⑵又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及辯護人雖自行將系爭本票影本、告訴人蔡煥明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送經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中供比對部份之第1、8、9項,即【B1、8、9類】內 的『蔡煥明』之簽名筆跡,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 筆韻及以運筆用力方式等,與待鑑定筆跡【A類】(即系 爭本票)皆有特徵相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筆跡相符」等語,惟該鑑定報告中亦有附註稱「本案送鑑資料待鑑定組與供比對組皆係以影印本送鑑,於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僅就其所呈之貌做為鑑定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此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外置卷,第22頁),而本 件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之簽名正屬複寫字跡,為上開鑑定報告所未考慮在內之部分,故上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結果,尚無從為被告劉榮村、高秉毅有利之認定。況上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係受被告個人所委託,且送鑑資料均係影本,又供對照系爭本票之字跡,均係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而已,而不及於其他字跡,其範圍過狹,鑑定之公正性、取樣之真實性;鑑定人之專業性等均非無疑,被告於本院曾聲請通知鑑定人沈維忠欲證明系爭本票上「蔡煥明」簽名「非由被告所偽造」云云,核與本件爭點無涉,實無必要,併此說明。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將系爭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經該局就前揭鑑定疑義答復如下:(一)本件貴院所提供之「蔡煥明」參考筆跡均係原本, 本局採平日筆跡11枚與庭寫筆跡1枚列入分析比對,綜觀 所採12枚簽名筆跡,除部分筆劃有連筆書寫外,各式簽名字體彼此間並無太大差異,且與爭議筆跡字體相較亦具有相當之同質性,復從參考簽名的書寫字形、書寫速度、書寫力度、運筆趨勢、行筆弧度、轉折角度、筆劃間的連接方式與搭配比例等方面評價後,認為足可歸納並反映出書寫者蔡焕明的運筆動作與文字佈局習慣,並符合比對所需之前提要件,亦即具有特殊性(個人差或稀少性特徵)和相對習慣性(穩定性特徵)的筆劃特徵與書寫習慣。(二 )本案之鑑定,依本實驗室設備操作與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在充足的光源、適當的光學放大與擷取設備,先審視送鑑之參考資料是否為自然書寫筆跡,嗣經評估筆者之書寫能力、字跡本身之一致性與變異範圍後,復就爭議本票上「蔡煥明」複寫字跡與蔡煥明參考筆跡間進行宏觀檢查與比對,最後憑以分析、評估、比對、歸納及综合研判鑑定結論;是以,文書物證上筆跡所呈現之筆劃特徵係筆跡鑑定據以憑判之依據,而非案關人就筆跡是否工整或潦草之主觀認定,至於詢及告訴人蔡煥明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筆錄之相關證詞有無違反「穩定性」、「個人差」或「稀少性」之鑑定前提,本局無法表示意見;(三)有 關民間機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經閱其内容所採之參考筆跡資料均係影本,與本局參採之原本不同;由於影印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可觀察到的筆跡特徵自然受有一定之局限,致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徵,而全球公司用以比對之11枚參考筆跡,其中僅3牧與本局 相同,在參考筆跡數量與質量均不同之情形下,全球公司所採蔡煥明參考筆跡是否符合「穩定性」、「個人差」或「稀少性」之鑑定前提要件乙節,本局亦歉難表示意見。有該局110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1100325021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前之鑑定意見,且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至於被告劉榮村於本院所提其電腦擷取之資料內容(本院卷第207頁),係被告 劉榮村自行製作之檔案資料,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次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為何人所偽造乙節,查: 1.系爭本票告訴人「蔡煥明」之印文固屬真正,惟告訴人主張係因曾於96年12月間委請擔任地政士之被告劉榮村辦理代筆遺囑公證事宜時,曾交由劉榮村蓋用,係遭劉榮村與高秉毅共同偽造所致,並提出代筆遺囑2份及公證書1份為證,被告2人則抗辯系爭本票是劉榮村自曾煌忠處取得再 交予高秉毅收執,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交付證明書(下稱系爭交付證明書)為據而主張係曾煌忠為擔保積欠被告2人千萬元債務所交付云云,然查: ⑴證人曾煌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劉榮村借款共約100、200萬元,並未到1,000多萬元,所交付之擔 保品有其背書之客票、及自己簽署之本票,並未交付他人簽發之本票等語(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下稱偵四 卷】第210-21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74頁反面-第175頁反面),並有收據、制式之現金交付證明書、客票數張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23-135頁),再參以被告劉榮村、高秉 毅於偵查中所整理、提出之除前述以外之借貸資料(偵二卷第136-140頁),加總總額約計為200萬元左右,數額與證人曾煌忠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曾煌忠上開就債務金額之描述,與事實較為相符;況被告劉榮村、高秉毅若確實貸出金額高達1,000多萬元,則就其等已提出約計200萬元左右之資料外,其餘約1000萬元左右之巨額借貸,卻無任何資金往來紀錄、借據、擔保等可資證明債務關係存在之文書,顯然與常理有違,且若證人曾煌忠前已因積欠1,000多萬元債務而無法清償,故需交付系爭本票為擔 保時,被告劉榮村何以會在證人曾煌忠仍未實際清償之情況下,仍於100年至101年間,陸續借款予證人曾煌忠,並收受證人曾煌忠所交付之客票,此實與一般社會認知相違,顯然被告劉榮村、高秉毅所述證人曾煌忠之千萬鉅額債務並不存在。況查;被告劉榮村於101年11月12日警詢時 先是稱:告曾煌忠詐欺、背信,他向我借25萬、25萬、30 萬與60萬元,開4張票,『借的錢一毛都沒有還』等語(另 案偵一卷第1頁),然於104年3月2日偵查時又稱:蔡煥明 之本票是曾煌忠向我們借錢,因為借很多,我們請他提出擔保,曾煌忠就拿出蔡煥明的票,除了本票沒有其他擔保品,因曾煌忠98年起為我工作,『信用還不錯,有借有還』 ,金額是分次累計的,我認識蔡煥明,但是沒有向他確認等語(偵一卷第107至108頁),對於曾煌忠償債能力與信用之說明,前後矛盾,所述是否為真,實有疑問;再倘若劉榮村所述曾煌忠有積欠其與高秉毅千萬元債務為真,則系爭本票面額高達13,915,000元,亦為劉榮村與高秉毅決定是否借款予曾煌忠之重要擔保及唯一考量,劉榮村在認識與容易與蔡煥明聯絡徵信之情形下,竟捨此不為而不向蔡煥明求證,逕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出於蔡煥明之真意收執之,顯屬違反常情。參以系爭本票上之蔡煥明及蔡詹秀蘭簽名與印文,均屬表彰簽發文義責任者之同一性證明,但卻出現印文真正、簽名不同之結果,實難以認定發票人係真正且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本案既難認證人曾煌忠有積欠被告劉榮村、高秉毅達1,300多萬元之債務,其自 無交付等值商業本票作為擔保品之必要及可能。況系爭本票金額高達1,300餘萬元,被告劉榮村;高秉毅2人對於大筆債權卻收受以坊間文具行隨手可得之工商本票簽發之票據,顯與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均相悖。 ⑵又就被告劉榮村於原審民事審理時所提出之系爭交付證明書,其內容雖如附件二所示記載證人曾煌忠自承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劉榮村乙節,惟該內容記載已由證人曾煌忠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原審訴字卷㈠第176-179頁,原審訴 字卷㈡第51-59頁),再經原審將系爭交付證明書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交付證明書經檢查結果,紙面不平整,且有4種筆墨字跡,其中待鑑定5枚『曾煌忠』簽 名、『Z000000000』、『~~~』等筆跡均係黑筆直接書寫,而 非複寫字跡,其餘尚有左上頁緣處之『TO王律師』鉛筆字跡 、『交付證明書一、本票……身分證字號:』等藍筆字跡,以 及需要經光學檢驗或降溫處理方能完全顯像之熱敏筆墨字跡。是本案交付證明書紙面有不平整之情形,而熱敏筆墨字跡亦有液體浸漬之痕跡,再加上待鑑『曾煌忠』、『Z0000 00000』、『~~~』等筆跡線條均有墨暈現象,且明顯與藍色 、鉛筆兩種字跡之筆劃品質不同。故此,綜據上述檢視發現,研判送鑑之交付證明書有可能係先使用熱敏變色油墨即可擦拭原子筆(或稱擦擦筆、魔擦筆)與黑筆書寫後,另以溶液或加熱方式洗褪前揭熱敏筆墨字跡,再執藍筆於『曾煌忠』、『Z000000000』、『~~~』等黑色字跡以外之褪墨 與空白處填寫而成」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2690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㈠第199-20 4頁),復佐以系爭交付證明書上之現有文字,書寫字跡 雖尚屬工整,仍行距不一,曾煌忠簽名、身分證字號與文書用筆顏色及字跡不同,部分行數之字跡明顯偏小,文書用字字體大小、行距、間距明顯有別等異狀,足見有配合曾煌忠簽名位置再加以填載文字之情形,從而,堪認系爭交付證明書確實有經偽變造之情形存在,自無從以系爭交付證明書現有內容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⑶復衡關於本件系爭本票之民、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始於1 03年間,告訴人蔡煥明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刑事訴訟亦始於103年間,告訴人蔡煥明所提出之偽造 有價證券告訴,然迄於106年12月15日於民事訴訟中被告 高秉毅之辯護人具狀提出系爭交付證明書前,被告劉榮村、高秉毅2人於相關訴訟中均未提出系爭交付證明書,甚 且,更未提及證人曾煌忠曾簽署系爭交付證明書乙事,惟系爭交付證明書之存在,不論於民事案件或偵查中,對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均屬重要證據,被告2人卻於證人曾煌 忠於106年4月間另案通緝到案後始提出,亦核與證人曾煌忠於原審證述:通緝到案,被告劉榮村要求其簽立某文件證明書,我怕他給我添加什麼內容,所以我在我簽名下有劃線,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也沒有持系爭本票向劉榮村借錢,蔡煥明沒有開過本票給我,101年6月20日交付證明書是我寫的,當時我拿支票向劉榮村借錢,劉榮村說拿錢就要簽名,所以在他的代書事務所簽名時,其他記載都是空的,我怕劉榮村在我名字下方寫字,所以在簽名下方劃S的線條,交付證明書上文字記載不知道是誰寫的,我怕 他在我名字下填金額,所以我又畫線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75至182頁、卷㈡第51頁),被告2人係在曾煌忠通緝到 案後始叫曾煌忠簽立交付證明書,更顯見被告2人有臨訟 製造證據之虞,自不能以上開文書而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 認定。 ⑷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曾煌忠就其簽名時,系爭交付證明書上是否存有內容,證述不一,又曾煌忠之簽名及所劃曲線下方,亦有隱藏字跡,故雙方可能先以擦擦筆打底稿後,再擦去填載正式內容,因此縱有擦去之隱藏字跡,亦不能認系爭交付證明書為被告劉榮村、高秉毅所偽造等語為被告劉榮村、高秉毅辯護,然查: ①系爭交付證明書上確實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存內容外,另存在經處理後之隱藏、不完整文字內容,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無從否認。②證人曾煌忠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證述其於系爭交付證明書上簽名時,其上究竟係空白或有其他文字記載乙節,雖有出入,然而,簽付系爭交付證明書之實際日期,姑且不論係現存文字之101年6月20日,或係經處理後之隱藏文字之106年11月15日,均距離證人曾煌忠首 次就系爭交付證明書內容,於民事訴訟中出庭作證之107 年6月5日,均已有相當時日經過;且證人曾煌忠於先前向被告劉榮村借款時,亦曾簽立制式之交付證明書,是證人曾煌忠或因記憶有誤,證述內容略有出入,但就其簽名之際,系爭交付證明書並非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乙節,始終證述一致,是自不能以證人曾煌忠所述略有出入之部分,即遽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③又系爭交付證明書之現有日期為101年6月20日,然經處理過後之隱藏字跡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該日期與證人曾 煌忠於原審證稱:係於通緝到案後,簽立系爭交付證明書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㈡第51頁),蓋若如被告劉榮村所稱於101年間所書立,則縱使不論為本件或他件之底稿, 製作日期理應同為101年間,又豈有填寫106年11月15日之理?況且,經被告劉榮村、高秉毅所提出之債務資料可知(偵二卷第123-135頁),證人曾煌忠於100年12月至101 年7月間借款時,被告劉榮村均以打字之制式書面文件供 證人曾煌忠所填寫,且其所提供之擔保,均為有證人曾煌忠背書之支票,倘證人曾煌忠係於101年6月20日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交付證明書,何以系爭交付證明書未以制式文件,卻反而以手寫方式為之?且系爭本票上亦無任何證人曾煌忠背書以擔保債務之情形,此實與常理未符,又劉榮村身為代書,並有制式交付證明書可供書寫,以現今白紙之取得容易,又豈有以擦擦筆先書寫底稿,再以加熱或其他複雜方式洗褪字跡後,再重新填載內容之理?故辯護意旨前揭所述,與事理大相違背,實無足採。 ⑸綜上,系爭交付證明書內容係偽變造所成,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由證人曾煌忠交付予被告劉榮村乙節為實,是堪認系爭本票非證人曾煌忠所交付,而係劉榮村自始持有。2.再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煥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24日、25日,其與其配偶蔡詹秀蘭委託被告劉榮村代筆遺囑及辦理公證,其等有將印鑑章、土地權狀及保險單交付予被告劉榮村持有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69頁反面-170頁) ,顯見被告確實曾有同時持有蔡煥明與蔡詹秀蘭2人印鑑 章之機會,再佐以如前認定,被告劉榮村為系爭本票之原始持有人,是堪可認定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之印文必為被告劉榮村趁機所盜蓋,並將「蔡煥明」、「蔡詹秀蘭」之簽名,以複寫方式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偽造系爭本票無誤。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蔡煥明就係96年12月24日或25日交付印鑑章予被告劉榮村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且經證人郭碧霞證述:應親自用印等語,而認被告劉榮村無從取得告訴人蔡煥明及其配偶蔡詹秀蘭之印鑑章等語為被告劉榮村辯護,惟查: ⑴證人之證述本來有可能囿於時間久遠、年紀大小、記憶力好壞等因素,而有所出入,又告訴人蔡煥明委託被告劉榮村辦理代筆遺囑及公證時為96年間,迄其提出刑事告訴,以告訴人身分至偵查庭陳述時之104年4月15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時之109年5月13日,已逾7、12年之久 ,且以其年齡已將近80歲之高齡,是以,其證述內容時間枝節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況其就曾將印鑑章交付被告劉榮村辦理代筆遺囑乙節,證述始終如一,再佐以目前臺灣社會民情,特別是年長者,為辦理文書相關事宜,將印鑑章或其他重要文件交由代書或專業人士暫時保管,實屬常見,是證人蔡煥明所述,亦無違常理,自難以其證述有出入之部分,即遽謂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⑵再者,證人郭碧霞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均由當事人自行用印、簽名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80頁),然亦 同時坦稱:時隔10多年,就本件辦理代筆遺囑及公證之過程、細節,均已不復記憶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80-180頁 反面),是證人郭碧霞亦僅能就通案性原則回答,而就本件個案細節已無從證述,而再參以證人郭碧霞當時為被告劉榮村之員工,其證述相較於其他立於第三人地位之證人而言,證明力自屬較為薄弱,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為實之情況下,自不能以其前揭證述,遽對被告劉榮村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劉榮村所辯實無足採信,堪認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之印文為被告劉榮村所盜蓋,並以複寫方式偽簽「蔡煥明」、「蔡詹秀蘭」之署名於其上,據此偽造系爭本票,事後再交被告高秉毅提出行使無訛。(四)又被告高秉毅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是否知悉系爭本票為偽造乙節,查: 1.被告高秉毅雖辯稱: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曾煌忠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云云,然而被告劉榮村與證人曾煌忠之間並無多達1,000餘萬元之債務存在,業如前所認定,從而,與被 告劉榮村共同放款借貸之被告高秉毅自亦無對證人曾煌忠有達1,000餘萬元之債權存在之可能,是既然並無鉅額債 權存在,被告高秉毅所稱擔保品云云,自屬不可採,本件既無擔保可能性存在,則被告高秉毅卻明知無造成千萬票據債務之基本原因事實下,仍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民事庭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高秉毅就系爭本票為偽造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2.再者,於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被告高秉毅答辯方向自始即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惟若如被告劉榮村、高秉毅2人所陳述:系爭本票係由曾煌忠所交 付云云,則何以被告高秉毅於民事訴訟甫開始,未聲請調閱告訴人蔡煥明、蔡詹秀蘭2人之印鑑證明前,即已明確 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蔡煥明、蔡詹秀蘭之印鑑章,甚而未主張簽名為真正,迥異一般人就全部票據為真正之抗辯情狀,顯見被告高秉毅知悉系爭本票上何者為真正(印文)、何者為偽造(簽名),堪認被告高秉毅知悉系爭本票係偽造之事實過程甚明。 3.綜上堪認被告高秉毅於自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已知悉系爭本票為偽造,而仍持之向法院行使無訛。(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秉毅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云云,然本件系爭本票之偽造時間點為告訴人蔡煥明遺囑公證之96年12月25日或之前某日,被告劉榮村因處理代筆遺囑及協助公證,而取得告訴人蔡煥明及其配偶蔡詹秀蘭之印鑑章,並進而偽造系爭本票乙節,業如前所認定,而卷內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高秉毅於代筆遺囑及公證時有參與,或就盜用印文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有所參與,是自不能認定被告高秉毅就被告劉榮村於96年12月25日或之前某日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六)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一再爭執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開本票之專業性,並表示應以私人公司之鑑定即全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書為準而認定本票確為蔡煥明等人簽發,然該私人鑑定如何無足採信,已據法院說明如前,顯無傳喚私人之鑑定人員到庭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榮村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與被告高秉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榮村、高秉毅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 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 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劉榮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高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秉毅所犯,係同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如前所認定,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高秉毅就被告劉榮村之偽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僅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劉榮村在系爭本票上偽造「蔡煥明」、「蔡詹秀蘭」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系爭本票後,再交由共犯即被告高秉毅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秉毅、劉榮村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固非無見,然系爭本票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亦無證據顯已滅失,除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論追徵,應有疏漏,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瑕疵,自應撤銷。審酌被告2人均有正當職業,不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被告劉榮村利用其身為代書,可取得告訴人蔡煥明及其配偶蔡詹秀蘭之印鑑章及知悉其等2人身家財產之便利,竟以此偽造票面 金額鉅額之系爭本票,事後再交由被告高秉毅行使,其所為顯然有違其職業操守,倘其行為得逞,民事法院未查明下,恐將造成告訴人蔡煥明之鉅大損失,其所為顯然極為不該,而被告高秉毅明知系爭本票為偽造,仍配合被告劉榮村,而持向民事庭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亦顯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劉榮村、高秉毅2人犯後迄今仍均不思悔悟 ,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復佐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所可 能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參以被告劉榮村於本案中係基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高秉毅為重,而被告高秉毅係為減少損失而配合被告劉榮村為之,情節較輕,暨被告劉榮村學歷為博士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高秉毅學歷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劉榮村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高秉毅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刑法第205條為同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即應 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所載本票1張於被告劉榮村、高秉 毅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高秉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蔡煥明因民事爭訟已獲得勝訴,被告高秉毅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目前就學中,為博士候選人,並且須同時工作賺取所得扶養家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其因一時貪念受劉榮村之影響而犯錯,本院認其經此冗長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高秉毅能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及為加 強被告高秉毅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知法守法,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為諭知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高秉毅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盜蓋或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1 CH588404 100年2月13日 103年6月11日 1,391萬5,000元 發票人欄偽造「蔡煥明」、「蔡詹秀蘭」之署名,及盜蓋「蔡煥明」、「蔡詹秀蘭」之印文 附表二: 交付證明書 一、本票CHNO588404金額壹仟參佰玖拾壹萬伍仟元整、發票日為100年2月13日。曾煌忠~~~ 二、本人之前以他人支票或我的借據及親拿現金約玖佰多萬元,為能繼續借錢,債主說沒有別人的擔保品不錯,並要保證沒有違法才再借給我。曾煌忠~~~ 三、證明書本票確實是我交給債主,票上早已有簽名蓋章、到期日,如有變造,我願負法律責任。曾煌忠~~~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曾煌忠~~~ 交付人:曾煌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