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筀絍(原名許嘉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筀絍(原名許嘉玲,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更名)於108 年7 月15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獲得訊息,加入LINE暱稱「市場部」、「呂思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由被告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持上開3 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趙勇毅、李采庭詐騙,致被害人趙勇毅、李采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2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依次上繳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勇毅、被害人李采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開立上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依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市場部」之人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持上開3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市場部」所指定之人,並不爭執被害人趙勇毅、李采庭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得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又被害人趙勇毅、李采庭分別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手法詐騙,並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後,旋遭被告依「市場部」之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持上開3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臨櫃或操作ATM 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市場部」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明確(見警卷第1 至4 頁,108 年度偵字第14874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51至54頁,108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至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勇毅、證人即被害人李采庭分別於警詢證述被害經過綦詳(各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207 至209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書證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5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有上開交付金融帳戶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客觀事實,有如前述,惟茲仍應審究,被告與LINE暱稱「市場部」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被害人趙勇毅、李采庭之所為,是否有無犯意聯絡,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⒈據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警詢供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是我所申辦,並都有在使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都是我所提領、轉帳,我之所以去提領款項,是因為我當時透過臉書,在高雄打工社團看到求職訊息,我就在底下留言,後來有一個暱稱「呂思慧」的人私訊我,並要我加入公司幹部的LINE,我便透過LINE與暱稱「市場部」的人聯繫工作,並於108 年7 月22日開始上班,他在108 年7 月22日、23日有派工作給我,後來就沒有工作了,工作內容是要將貨款領出來交給一名女子,所以我才依「市場部」的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給指定的人,我只知道網路上求職訊息的公司是「澳展資融有限公司」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於108 年8 月1 日偵訊供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是我自己去申辦的,我當時是因為在臉書上求職的關係,在網路上看到的工作,要匯款給對方也就是他們說的廠商,工作內容都是用LINE接洽的,他們會跟對方談好,再指示我何時拿錢給對方,我從上開帳戶總共提領52萬元交給對方,對方說工作是貸款的業務,監視器翻拍照片上被拍到的人是我沒錯,我沒有想到他們是詐騙集團,我只想好好工作,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於108 年12月31日偵訊時陳稱:我當時應徵會計助理,說要提供帳戶給公司,讓公司匯錢再交給廠商,我只是照指示做而已,公司主管怎麼講我就怎麼做,我沒想那麼多,我只知道公司主管名稱只有「市場部」,被害人趙勇毅匯的2 筆30萬元是我去領的,我領到錢後繳交給另一位小姐,我應徵的工作就是公司匯款到我的帳戶,我領款給別人,我只做2 、3 天就被抓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再於109 年1 月6 日警詢陳稱:我對於被害人李采庭遭詐騙21萬元的事不知情,我只是提領我銀行帳戶內的款項,監視器拍到提領附表二編號2 、3 款項之人都是我,另被害人李采庭於108 年7 月23日14時35分轉帳3 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108 年7 月23日14時49分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的人也是我,我是受到自稱「市場部」的公司經理指示領款的,並將領出來的錢交給一名不知名的女子,當時是因為我於108 年7 月11日在臉書上看到高雄打工徵人社團,看到「呂思慧」的應徵廣告,上面刊登工作為「主管交辦事項、一般助理工作」,我用訊息跟「呂思慧」聯絡後,她叫我與暱稱為「市場部」之人加入LINE好友,後來「市場部」說我的工作薪資是每月3 萬2 千元,每月10日入帳,所以我就聽從「市場部」的指示開始工作,之後「市場部」指示我說會有客戶將錢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內,我把錢領出來後交給廠商,所以我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封面拍照傳給「市場部」,並於108 年7 月22日接獲「市場部」指示,叫我找附近的提款機領錢,所以我才在108 年7 月22日、23日領取我帳戶內的款項,108 年7 月24日至31日都沒有指示我工作,直到108 年7 月31日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被利用了等語(見併案警卷第2 至4 頁)。而綜觀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就其持上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之原因、過程,以及有無領取報酬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扞格之情狀。 ⒉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為「市場部」者之LINE對話擷圖(見併案警卷第6 至19頁)顯示,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向「市場部」詢問:「經理,您好,我是許嘉玲,是今天應徵的新人」等語,其後「市場部」於翌日即以:「你好,目前有在上班嗎」、「好的,我安排上班時間通知你」、「安排7 月22日上班可以嗎?」、「好的,上班之前我會安排跟你溝通」等語回覆被告;又於108 年7 月21日傳送:「7 月22日上班時間九點至17點半下班,在直接找我打卡,某某誰上下班就可以了,你每天上下班打卡記錄我都要截圖給人事部做登記,遲到等都會扣到全勤部分,要準時打卡,打卡後在等我安排工作,剛開始試用期間工作量不會安排很多,有工作安排都會提早通知你準備,工作時間要注意通知習慣回覆,離職要提前一星期申請否則不計薪,有什麼不清楚的或不懂的再問我」等語予被告,被告又於108 年7 月22日傳送:「經理我是許嘉玲要打上班卡」等語予「市場部」,「市場部」便傳送:「好的,等通知安排工作」、「等一下打給你安排工作」等語回覆被告,其後被告即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拍照傳送予「市場部」,「市場部」並向被告詢問「這用薪轉嗎」等語,被告嗣向「市場部」其詢問:「如果受訓是去哪裡受訓?幾天?」等語,「市場部」回稱:「當天來回,公司」等語,其間被告亦多次傳送「經理我是許嘉玲要打上班卡」、「經理我是許嘉玲要打下班卡」等字樣予「市場部」。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以觀,足見被告確實係向暱稱「市場部」之人應徵工作,且曾向其詢問受訓地點及時間,並依「市場部」之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報告上、下班,核與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辯相符。 ⒊再者,被告之手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交檢察事務官辦理數位採證結果,被告曾於108 年7 月15日,以該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Joyce 」之人聯繫,且「Joyce 」傳送:「方便通話嗎?和妳說明工作」等語予被告,被告另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予「Joyce 」,並向其詢問:「可以不加勞健保嗎?我有公會」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暨勘驗報告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29 頁正面、第231 頁反面),可證被告尚詢問其透過臉書所找尋工作之聯絡人是否可以不加入「勞健保」之事。衡情詐欺集團既從事相關非法犯行,理當掩飾、隱匿個人身分,以避免輕易及為檢警緝獲之風險,當無合法加入勞健保之可能,若被告確於事發之初便知悉「市場部」或「呂思慧」為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豈有可能向該非法詐欺集團成員詢問「勞健保」事項。又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前已述及;而被告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前往提領款項時,並未刻意為任何容貌上之遮掩,有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併案警卷第22至25頁),可見被告並不避諱其容貌為自動提款機所設置之攝影機攝得。而依之常理,被告倘確有參與「市場部」等人之詐欺集團,其實無為此等輕易為檢警查得其身分行為之可能。是依上開被告與暱稱「市場部」及「Joyce 」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之客觀行為所示,堪認被告辯稱其係遭「市場部」或「Joyce 」之利用,始為本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並交付款項等行為,應非毫無可採。⒋近年來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機關與媒體已大加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不法份子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或遭人利用提領款項,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專業法律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金融帳戶或代為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或巧立名目向求職者借用帳戶,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要求提領款項,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難得可以快速徵得工作,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或代為提領款項之要求,並不少見。是以,尚難以被告具有高中之教育程度,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等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即認其就必可得知「市場部」、「呂思慧」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因貪圖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進而認其與「市場部」、「呂思慧」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趙勇毅、李采庭有犯意之聯絡。 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此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故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此責任不能因其蒐證困難度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程度要求,亦即不能因蒐證困難度較高,即降低或免除檢察官之舉證及說服責任,此乃維護人權之基本要求。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前開3 金融帳戶資料予「市場部」等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等客觀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本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與「市場部」、「呂思慧」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趙勇毅、李采庭有犯意之聯絡,有如前述,則本案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為被告犯有上開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就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起訴書亦已載明被告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並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核未起訴被告可能係屬「共謀共同正犯」,而被告被訴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經為無罪之諭知,亦無擴張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之問題,是原判決以檢察官就被告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為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共謀共同正犯」之舉證不足之論究,尚屬有贅,惟不影響本案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即109 年度偵字第24392 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李采庭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自毋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 │金額(新臺幣)│ │號│ │(民國)│ │ │ │ │ ├─┼───┼────┼────────┼────┼─────────┼───────┤ │1 │趙勇毅│①108年7│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①中華郵│被害人趙勇毅之內政│①30萬元 │ │ │(即告│月22日12│8年7 月19日11時4│政帳號00│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②30萬元 │ │ │訴人)│時41分許│分許,撥打電話予│00000000│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 │②同日12│趙勇毅,冒充為趙│6681號帳│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 │ │ │時43分許│勇毅在美國之外甥│戶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 │女,佯稱因要買股│②華南銀│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 │ │ │ │票希望趙勇毅匯款│行帳號70│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給伊云云,致趙勇│00000000│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毅陷於錯誤,依指│24號帳戶│式表、被害人趙勇毅│ │ │ │ │ │示前往臺北市松山│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 │ │ │ │區民生東路三段11│ │LINE對話翻拍照片、│ │ │ │ │ │7 號玉山銀行總行│ │被害人趙勇毅臨櫃匯│ │ │ │ │ │臨櫃各匯款新臺幣│ │款之玉山銀行匯款申│ │ │ │ │ │(下同)30萬元入│ │請書影本2 張、被害│ │ │ │ │ │許筀絍之右列2 帳│ │人趙勇毅之玉山銀行│ │ │ │ │ │戶內。 │ │存摺封面影本(偵卷│ │ │ │ │ │ │ │第27頁、第30頁、第│ │ │ │ │ │ │ │34至35頁、第37至38│ │ │ │ │ │ │ │頁、第39至40頁、第│ │ │ │ │ │ │ │42至43頁) │ │ ├─┼───┼────┼────────┼────┼─────────┼───────┤ │2 │李采庭│①108年7│詐騙集團成員於10│中國信託│被害人李采庭之郵政│①18萬元 │ │ │ │月22日14│8年7月20日10許,│銀行帳號│跨行匯款申請書、AT│②3 萬元 │ │ │ │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采庭│00000000│M 交易明細、被害人│ │ │ │ │②同年月│,冒充為李采庭之│8681號帳│李采庭與詐騙集團成│ │ │ │ │23日14時│友人,向李采庭佯│戶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 │ │ │35分許 │稱:因朋友資金不│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 │ │ │ │便幫忙籌措借款云│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云,致李采庭陷於│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 │ │ │ │錯誤,依指示分別│ │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 │ │ │ │ │前往位於屏東縣恆│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春鎮恆西路1 巷32│ │紀錄表、刑事案件報│ │ │ │ │ │號、高雄市左營區│ │案證明申請書、受理│ │ │ │ │ │大中一路386 號「│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高雄榮民總醫院」│ │、陳報單、受理詐騙│ │ │ │ │ │之統一超商內,各│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匯款18萬元、3 萬│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元至許筀絍之右列│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 │ │ │ │ │帳戶內。 │ │30頁、第31至34頁、│ │ │ │ │ │ │ │偵續卷第27至39頁)│ │ └─┴───┴────┴────────┴────┴─────────┴───────┘ 附表二: ┌─┬────┬───────┬──────┬──────┬───────┐ │編│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帳號 │ 提領金額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 │許筀絍 │高雄市新興區中│108 年7 月22│中華郵政帳號│19萬元(臨櫃提│ │ │ │正三路177 、17│日14時23分 │000000000000│款) │ │ │ │9 號(新興郵局│ │81號帳戶 │ │ │ │ │) │ │ │ │ ├─┼────┼───────┼──────┤ ├───────┤ │2 │許筀絍 │高雄市新興區七│①108 年7 月│ │①6萬元 │ │ │ │賢一路104 、10│ 22日14時39│ │②5萬元 │ │ │ │6 號(高雄順昌│ 分 │ │ │ │ │ │郵局) │②同日14時40│ │ │ │ │ │ │ 分 │ │ │ ├─┼────┼───────┼──────┤ ├───────┤ │3 │許筀絍 │高雄市新興區七│①108 年7 月│ │①2萬元 │ │ │ │賢一路432 號(│ 22日15時39│ │②2 萬元(款項│ │ │ │統一超商) │ 分 │ │ 來源為許筀絍│ │ │ │ │②同日15時40│ │ 自中國信託銀│ │ │ │ │ 分15時23分│ │ 行帳號118504│ │ │ │ │ │ │ 28681 號帳戶│ │ │ │ │ │ │ 轉帳4 萬元而│ │ │ │ │ │ │ 來,見編號5 │ │ │ │ │ │ │ ) │ ├─┼────┼───────┼──────┼──────┼───────┤ │4 │許筀絍 │不詳 │108 年7 月22│華南銀行帳號│25萬元 │ │ │ │ │日13時52分 │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5 │許筀絍 │ │108 年7 月22│中國信託銀行│以ATM 轉帳4 萬│ │ │ │ │日15時3 分 │帳號0000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 │ │ │ │ │8681號帳戶 │號000000000000│ │ │ │ │ │ │81號帳戶(見編│ │ │ │ │ │ │號3 ) │ │ │ │ ├──────┤ ├───────┤ │ │ │ │108 年7 月23│ │3 萬元 │ │ │ │ │日14時50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