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漢孝 王徵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張裕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溫漢孝、王徵騏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溫漢孝係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翠華管理委員會)第6 屆之監察委員,王徵騏係該社區住戶,王清霖則係翠華管理委員會第6 屆之主任委員(王清霖、溫漢孝任期均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開始起算)。王清霖於翠華管理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翠華管理委員會辦理社區化糞池水肥抽取工程(下稱水肥工程)、社區頂樓不銹鋼逃生門修繕更新工程(下稱不銹鋼門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保養續約工程(下稱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其中水肥工程係由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3 月1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鼎原清潔實業社(下稱鼎原)承攬施作後,王清霖始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與鼎原簽立契約;不銹鋼門工程,則經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4 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社區各棟委員、住戶自行決定是否更新維修,並未統一簽約施作;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則經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5 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鼎原續約社區清潔工程、育誠企業社(下稱育誠)續約社區消防機電保養工程後,王清霖始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分別與鼎原、育誠簽約。溫漢孝、王徵騏明知上情,而知王清霖就前揭各項工程,並無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之情事,因就社區事務對王清霖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使王清霖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訴狀誤載為107年1月,業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當庭更正),一同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按鈴申告王清霖背信,而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該署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進行詢問時,及107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該署檢察官偵訊時,虛構而誣指王清霖就前揭各工程,均係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云云,嗣溫漢孝、王徵騏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朗讀結文並具結證後一致虛偽證稱:「(告訴事實?)如同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告訴王清霖背信,主要是因為王清霖未依規約辦理發包是否如此?)是。王清霖沒有召開委員會,就從5 月17日至11月16日止違法發包…。」、「主要針對其實是育誠防機電及頂樓不鏽鋼逃生門二點及水肥廠商問題。」云云,就王清霖是否有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之重要關係事項,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檢察官就王清霖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之正確性(王清霖上開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5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4 月17日確定)。 二、案經王清霖委由陳魁元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溫漢孝、王徵騏(下稱被告溫漢孝、王徵騏或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㈠翠華一期106 年3 月份例行會議,因該次並無經過投票作成決議,而會議記錄記載決議「由鼎原清潔公司承攬施作」,實際上並無經過投票決議,與事實不符,故無證據能力。㈡翠華一期106 年5 月10日第一次例會會議記錄,因提案單上有3 位委員表示異議,開會時被告溫漢孝也有表示異議,紀錄時卻未記載異議內容,因此會議記錄無證據能力。㈢證人艾學貴、饒彩鳳於原審證述與勘查結果不符,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 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該第2 項所規定之「視為同意」(即擬制同意),純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兩不相同,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 人於原審均已明確明示同意所有傳聞證據得為證據(見原審二卷第151 、152 頁),其等同意並無瑕疵可言,再參以卷附上開106 年3 月1 日例行會議記錄、106 年5 月10日臨會議記錄(見前案偵一卷第56-57 頁、62-64 頁)係由記錄人及主席簽名,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上引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提起上訴後,主張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就全部會議內容為登載,或擇要登載,既非偽造,應屬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問題。 四、證人艾學貴、饒彩鳳於本案在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前提必須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係在本案審理中於法院所為證述,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力,至其證述是否可信,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辯護人主張證人艾學貴、饒彩鳳於本案在法院審理中無證據能力,亦要無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對自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係擔任為翠華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溫漢孝為監察委員、被告王徵騏為住戶,被告2 人於106 年12月5 日有一同前往橋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供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誣告之犯行。㈠被告溫漢孝辯稱:關於自訴人自訴有關水肥工程部分,我有明確之證據證明在未決議前就與廠商簽約,在原審我已經提出當日之錄音錄影;頂樓不鏽鋼、清潔消防工程均不合法,我在會議中有提異議,我在地檢署告發狀僅針對水肥工程,其他不鏽鋼、清潔、機電是指廠商,我在原審從來沒有說先簽約後要我們追認,我沒有要誣告自訴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26 頁);於原審則辯稱:伊向檢察官對自訴人所提告訴都是事實,自訴人確實有先跟廠商簽好約,再請管理委員會追認之情,自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管理委員會針對本件水肥工程開會前,就曾將已經簽好之水肥工程合約書拿給伊和程治強看云云。㈡被告王徵騏則辯稱:我只是住戶,自訴人所自訴之3 個工程之管理委員會,我都沒有參與,所得訊息均來自於被告溫漢孝;於原審則辯稱:我只是住戶,本件伊前往橋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告,係要告自訴人謊稱自己是國安局少將,及私自找委員值班,給與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800 元,前揭工程與伊無關,伊並未參加翠華管理委員會106 年3 月1 日、106 年4 月27日就前揭水肥工程、不銹鋼門工程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但伊忘記是否有參加106 年5 月10日翠華管理委員會就前揭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所召開之會議云云。 二、經查: ㈠自訴人係翠華管理委員會第6屆(自106年3月1日起算)之主任委員,被告溫漢孝係該屆之監察委員,王徵騏則係該社區住戶,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翠華管理委員會第6屆委員會委員名單(見原審自訴一卷第227、260頁)。被告2人於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自訴人背信,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及107 年1 月16日上午分別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就其等對自訴人所提背信告訴所為之詢問及偵訊,嗣溫漢孝、王徵騏於同日(107 年1 月16日上午)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詢問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憑(見前案偵一卷第1 、2 、94、96、97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3 月5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4 月17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前案偵二卷第60-61 頁)。 ㈡被告2人於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前往橋頭地檢署按鈴申告自訴人背信,已如前述。被告溫漢孝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檢察事務官受理被告2人申告而進行詢問被告溫漢孝時,被告溫漢孝指稱:「(那背信到底是怎麼背信?你不是告他背信嗎?你不是告他那個刑法背信嗎?)背信那後都有。」、「(你講一下好不好?我在了解)背信很多啊,背信的部分他沒有召開委員會,就跟廠商簽約。」、「(王清霖喔?)對對對。」、「(他怎樣背信,你說沒有召開委員會,就開始跟廠商簽約,這樣?)對對,5月17日到11 月16日,正好半年,沒有開過委員會。」、「像那個水肥的合約書,水肥合約書他簽訂以後,簽好了以後十萬塊錢再告訴我們,那是剛開始嘛,合約書剛開始就包了十萬,後來又追加三萬塊錢,他那時候可能還沒有正式上任,就把合約簽了,霸王硬上弓這樣,所以那個合約是有瑕疵的合約書,自己之簽約了」、「(跟哪一個公司簽的啊)鼎原清潔公司,我們原先的。」、「(你說水肥合約書有什麼問題?)水肥這個合約書是有瑕疵的,第1 個是他沒有經委員會的同意,他自行與鼎原簽了10萬塊錢,第2 個他在合約書的時候,我沒有仔細看,它是一個瑕疵的合約書,他說包給他10萬塊錢,如果超過100 車,1 車算1000塊錢,這怎麼會簽這個合約?這個就是有相當的彈性,這是有瑕疵的合約書。」等語,有原審勘驗上開詢問程序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自訴一卷第299-303 頁),被告2 人明確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自訴人為了自己和廠商之利益,未召開管理委員會,就與廠商簽約,其中水肥工程,自訴人還未正式上任,未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就自行先與鼎原簽約。 ㈢被告王徵騏於106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未提及自訴人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追認情事,然檢察事務官就被告2 人本次提告,係同時點呼其2 人入庭,先詢問被告溫漢孝告訴內容,嗣被告溫漢孝已陳述包含前揭自訴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自行先與廠商簽約等告訴內容後,檢察事務官始詢問王徵騏有何補充(見原審自訴一卷第303 頁)。再依被告2 人當日前往橋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告時所提出之書狀,係被告2 人一同以「告訴人」名義具名,並記載自訴人「自行與廠商簽訂合約,發包工程,虛報工程」、「未召開委員會,自行與廠商簽約及發包工程」、「與鼎元清潔公司自行簽訂水肥清理工程」、「鼎元清潔公司年度換約,自行與廠商簽約」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證(見前案偵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被告王徵騏於原審亦坦言其有將要告的部分告訴被告溫漢孝,由被告溫漢孝書寫,其有看過該書狀,知道被告溫漢孝要提告的部分等語(見原審自訴二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被告2 人其後在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6日就其等提告自訴人背信案件偵訊時,亦表示:「(你告他背信,主要是因為他沒有依照規約,經過管委會去發包,這樣子嗎?沒有依照規約就是沒有召開什麼嗎?)溫漢孝:沒有召開委員會,沒有經過發包程序,這邊有1 份5 月份到11月,5 月17號到11月16號,總共半年的時間,發包了47項工程…」、「(47項怎麼算出來的?)王徵騏:財報。溫漢孝:財報,有附財報。(五月份的財報是不是?)王徵騏:都有,從他就任3 月到12月。」、「王徵騏:…我們講的47項是他在育誠機電消防的部分…」、「王徵騏:重點就是育誠機電消防。」、「(你們主要認為有問題的是育誠機電消防?)溫漢孝:他是一個特定廠商,跟他們之間有關係。王徵騏:還有不銹鋼鐵門啊。」、「(你們主要是針對育誠機電跟頂樓不銹鋼鐵門、逃生門這兩項是認為最有問題,是這樣嗎?)溫漢孝:還有其他的阿。其他是那個鼎原清潔公司,清潔公司那個水肥的問題,水肥是我們剛上任的時候,他是跟那個廠商簽訂合約,我們不知道這個事情,這是發包了10萬塊錢,後續又追加了3 萬,他是簽訂好了再告知我們。」、「(所以如果你有出席,就是這個會議既然有開、有出席,你有出席的話,你認為他這個有什麼問題?)溫漢孝:這個他是已經簽訂好了,然後他開個會議通知,贊成的舉手、反對的舉手,不要…就是這樣,他是先簽訂…搞橡皮圖章」、「(然後後來開會詢問其他人要不要追認這樣子?)溫漢孝:對,基本上到委員會來報告是怎麼樣情況。王徵騏:他都這樣子幹,他先弄好了,後面替他背書,他一貫的伎倆都是這樣子。」、「(所以你們認為他涉嫌背信的發包狀況,你們認為有問題的地方,就是都跟人家先簽好約,再到委員會去讓大家幫他追認,你們認為狀況都是這樣?)王徵騏:幾乎都是這樣。」等語,亦有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自訴一卷第310-31 3頁、第316 頁),均有向檢察官指訴自訴人就本案工程有私下先與廠商簽約後,再要求管理委員會追認之背信情事。是依上述各節,堪認被告2 人有共同以自訴人就本案前揭工程,自行私下與廠商簽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管理委員追認之情事為由,告訴自訴人背信之犯意聯絡。 ㈣溫漢孝、王徵騏於107年1月16日上午,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朗讀結文並具結證後一致證稱:「(告訴事實?)如同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告訴王清霖背信,主要是因為王清霖未依規約辦理發包是否如此?)是。王清霖沒有召開委員會,就從5 月17日至11月16日止違法發包…。」、「主要針對其實是育誠防機電及頂樓不鏽鋼逃生門二點及水肥廠商問題。」等語,亦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憑(見前案偵一卷第94-97 頁)。 ㈤就前揭化糞池工程,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3 月1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並就該工程作成決議由鼎原承攬施作後,自訴人始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與鼎原簽約,並無自訴人私下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先與鼎原簽約後,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追認之情等節,業據證人即代表鼎原與翠華管理委員會簽約之艾學貴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自訴二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核與自訴人所述相符,並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見原審審自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翠華管理委員會與鼎原公司所簽立之106 年3 月6 日施作合約書(見原審自訴一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鼎原106 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施工照片(見原審審自卷第157 頁至第183 頁)、鼎原106 年3 月18日請款單(見審自卷第149 頁)附卷可稽。又就前揭不銹鋼門工程,自訴人於106 年4 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乃提議若各委員對原廠商東洋企業社報價內容有異議,可以提供其他廠商相關報價資料,7 日內呈報,若在期限內未提供相關報價資料,就以原報價廠商東洋企業社報價內容規格依法辦理施工,在場委員並就自訴人此提議進行表決,而超過半數贊成通過,後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4 月27日會議中,就本件不銹鋼門工程,係決議由社區各棟委員、住戶自行決定是否更新維修,顯無自訴人於管理委員會開會前,就已私自先與廠商簽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追認之情事等情,有翠華管理委員會106 年4 月12日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見原審自訴一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106 年4 月27日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見原審自訴一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在卷可證。 ㈥前揭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翠華管理委員會係於106年5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就該工程作成決議同意分別由鼎原、育誠續約後,自訴人始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分別與鼎原、育誠簽立契約,並未有自訴人私自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先與鼎原、育誠簽約後,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追認之情等節,亦據證人即代表鼎原與翠華管理委員會簽約之艾學貴(見自訴二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證人即代表育誠與翠華管理委員會簽約之吳琪琰(見自訴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於原審證述在卷,核與自訴人所述相符,並有翠華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見審自卷第19頁至第25頁)、翠華管理委員會與鼎原所簽立之106年5月21日翠華公共環境清潔合約書(見審自卷第41頁至第49頁)、翠華管理委員會與育誠所簽立之106 年7 月1 日翠華一期機電消防保養合約書(見審自卷第27頁至第39頁)。上開合約書雖僅記載『7 月1 日』,而未記載契約年份,然該契約係106 年7 月1 日所簽立之事實,業據吳琪琰證述在卷(見原審自訴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另觀諸該合約記載之生效日期係「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見審自卷第29頁),亦可知該契約簽立之年份應是106 年無訛。 ㈦翠華管理委員會就本案前揭水肥工程、不銹鋼門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各工程,於106 年3 月1 日、106 年4 月27日、1 06年5 月10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溫漢孝均有出席參加,並在各該次會議簽到表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溫漢孝供承在卷(見原審自訴一卷第121 至122 頁;原審自訴二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並有前揭各次會議之會議簽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卷第155 、143 、25頁),被告溫漢孝既有參與上開會議,即不可能不知翠華管理委員會就本案上開各種工程,均有召開管理委員會進行討論,且知悉各該次會議討論後之結果,並無自訴人私下先與各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追認之情形。乃竟前往橋頭地方檢察署,以自訴人就上開各工程均是私自先行與廠商簽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為追認為由,告訴自訴人背信,顯有虛構事實誣告及偽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無訛。 ㈧被告王徵騏雖否認有參與該等管理委員會會議,而該3 次會議之出席簽到表,亦未見有被告王徵騏之簽名(見審自卷第155 頁、第143 頁、第25頁)。然被告王徵騏確實有參與前揭就不銹鋼門工程所為之106 年4 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就前揭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所為之106 年5 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事實,除據證人即社區主任饒彩鳳證述明確(見原審自訴二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71 頁),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外(見原審自訴一卷第109 頁、第114 頁),被告王徵騏並非翠華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僅是一般住戶,而上開各次會議乃管理委員會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本非必要與會人員,縱其在該次會議時有在場旁聽,亦未必須在簽到表上簽名,自難單以該等出席簽到表上未有被告王徵騏之簽名,逕以認定其確實未到場;況被告王徵騏於原審陳稱:「(你剛剛在開庭過程說你很關心自己的權利,所以才會去參加管委會的開會?)管委會開會列席是必然的。」、「(請說明一下?)因為王清霖當初我聽到太多了,從他口中講或是轉述,像溫漢孝有講,關於他是國安局少將,他是有力人士,我覺得莫名其妙,就是主委而已,有須要騙這麼大?而且以他的年紀,他吹這麼大幹什麼,以我的經歷認為有問題,不合理,不需要這樣。」、「(所以是因為這個原因才每次參加管委會?)對,牛吹太大了,且不合常理。」等語,並陳稱若其未收到開會通知,有時被告溫漢孝也會告訴伊等語(見原審自訴二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再者,縱被告王徵騏未參與本案3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然其與被告溫漢孝106 年12月5 日前往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前,即已透過管理委員會張貼在各棟電梯內之公告,看過本案各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而知管理委員會會議就本案各工程所為之會議結果之事實,亦據被告王徵騏供承在卷(見原審自訴一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第116 頁;原審自訴二卷第24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核與證人饒彩鳳於原審證稱:依社區規定每次開完管理委員會後,會將會議紀錄張貼在電梯內及中庭兩側等語相符(見原審自訴二卷第177 頁),則其於為本案行為前,於106 年12月5 日前往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前,既已看過前揭各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應明知前揭水肥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均係經過管理委員會決議始決定由何廠商承攬施作,前揭不銹鋼門工程係由各棟委員、住戶自行決定是否更新維修等情。乃被告王徵騏卻與被告溫漢孝一同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誣指自訴人就該等工程均是私自先行與廠商簽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追認,被告等2 人有有誣告及偽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無訛。 三、被告溫漢孝雖辯稱翠華管理委員會未針對本案各工程開會、決議,而指摘前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偽造,並辯稱自訴人就前揭水肥工程,於106 年3 月1 日管理委員會開會前,就已將和鼎原簽好之合約書拿給伊和程治強看云云。惟查:㈠被告溫漢孝亦坦言就前揭不銹鋼門工程,翠華管理委員會106 年4 月27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實在(見原審自訴二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證人程治強亦證稱會議紀錄內容與當日實際會議情形相符(見原審自訴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溫漢孝並稱其有與委員程美玉及湯達天,一同前往鴻志玻璃行找該玻璃行老闆黃財興,伊和湯達天並有帶黃財興前往現場估價,伊聽湯達天說,黃財興有開估價單給管理委員會,伊亦有請黃財興於該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前來說明等語(見原審自訴一卷第122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原審自訴二卷第64頁),並提出黃財興之名片(見原審自訴一卷第137 頁)。證人黃財興於原審亦證稱:管理委員會的人有帶伊去看現場,也有來拿估價單,管理委員會開會當晚伊亦有去,但伊覺得還要開會很複雜,當時伊其他外面的工程也很趕,就決定不做了而離開該處,伊是自己決定不做了,並非有人跟伊說不能做或是知道該工程早已決定和誰簽約,當時伊並不知道自己會不會得標等語(見原審自訴二卷第64頁至第73頁),並有黃財興出具與翠華管理委員會之106 年4 月18日、106 年4 月22日、106 年4 月24日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自訴一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可證被告2 人於前案指訴自訴人就不銹鋼門工程係私自先與廠商簽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管理委員追認乙節,顯屬虛構事實。 ㈡被告溫漢孝一再陳稱:「自訴人在本案消防機電工程跟鼎原續約清潔部分是勾提議單《按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年5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前,係發放提議單給各委員,由各委員勾選是否同意與原承作廠商即鼎原、育誠續約,再於106年5月10日進行表決,同意由鼎原、育誠繼續續約(反對1 票、贊成18票),見審自卷第55頁至第137 頁各委員之提議單、第19頁106 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提議單是什麼時候發給每個委員的,我忘記了,後來有開會,但是開會時自訴人是直接問在場的委員同不同意這2 個工程續約」等語(見原審自訴一卷第319 頁)、「這3 項工程都沒有經過公開招標,也沒有找廠商來估價、比價,我請求自訴人出示會議的錄音錄影,真偽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自訴二卷第74頁),及被告2 人一再詰問本案相關證人為何未經過招標、找其他廠商比價、議價,而直接由鼎原施作或原承作廠商續約等語(見原審自訴二卷第35頁、第37頁、第41至第44頁、第54頁、第159 至第160 頁、第193 頁),可知被告2 人指謫前揭會議紀錄係偽造,無非係認管理委員會就本案工程並未找不同廠商前來估價、比價,逕由管理委員會表決是否由某一廠商施作或繼續由原承作廠商續約乙情有所不滿,即任意指謫該等紀錄係偽造。然尚無法因而認該等會議紀錄記載水肥工程決議由鼎原施作、不銹鋼門工程由各棟委員及住戶自行決定是否更新維修、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決議由鼎原及育誠續約之記載,與當時開會決議之真實情形不符,或認自訴人於該等會議召開前早已私自與該等廠商簽約。證人艾學貴並非翠華一期社區之住戶,而係承包廠商,雖其未於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簽名,然其確有以鼎原公司之名義與社區管委會簽約,業如上述,且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縱被告2 人之辯護人勘查錄音檔並無證人艾學貴以廠商身分發言(見本院卷第192 頁),亦無其於出席簽到簿上簽名,然仍不能證明被告有未經管理委會同意即私下簽約,再提交委員會會議追認等情事。 ㈢就水肥工程所為之106 年3 月1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就不銹鋼門工程所為之106 年4 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就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所為之106 年5 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均與開會實際情形相符乙節,除據證人饒彩鳳證述明確外(見原審自訴二卷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又育誠承作翠華社區消防機電工程已長達8 、9 年,而先前之主任委員並非自訴人,自訴人係106 年3 月1 日始開始擔任翠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次續約育誠係沿用先前傳統之作業模式,於合約到期前1 個月,將續約內容經由社區總幹事交由管理委員討論,翠華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都可看到此份契約內容,再由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表決,於會議後之106 年7 月1 日始由自訴人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與之簽約,且本次係吳琪琰第1 次與自訴人簽約,自訴人未曾與其講好續約之事,當時因自訴人剛搬來翠華社區,吳琪琰與自訴人並不熟識等情,業據證人吳琪琰證述在卷(見原審自訴二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明確證述並未有和自訴人於106 年5 月10日翠華管理委員會就本件消防機電續約工程作成決議前,即已簽訂契約之情,而與前揭106 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及106 年7 月1 日翠華一期機電消防保養合約書等書面證據所呈現者相符。另鼎原自102 年間起即承攬翠華社區之清潔工程,102 年第1 次簽約係由當時之主任委員程治強代表管理委員會與鼎原簽立,合約期間為2 年,本次即106 年簽約已是第2 次續約(第3 次簽約),合約到期前,委員例如江健雄、王秀鳳會詢問鼎原是否續約及條件(通常是金額),並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表決後,再與鼎原續約等情,亦據證人艾學貴證述在卷(見自訴二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亦明確證述並未有和自訴人於106 年5 月10日翠華管理委員會就本件清潔續約工程作成決議前,即已簽訂契約之情,與前揭106 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及106 年5 月21日合約書等書面證據所呈現者相符。又本件水肥工程,係因住戶發現地下室停車場水肥溢出,因鼎原承攬社區之清潔工程,乃請鼎原清潔人員下去清理,但清完水肥又再度溢出,才知已久未抽水肥,情況相當嚴重、緊急,乃向當時(第5 屆)之主任委員李洪秀鸞反映,因鼎原須負責清潔善後,乃要求鼎原負責找合作廠商前來處理,並要求鼎原提出水肥工程契約草案,李洪秀鸞當時因任期將至,乃找即將在106 年3 月1 日上任之主任委員即自訴人一同審核契約,並告知自訴人先前社區抽水肥之價格,要求自訴人以同樣標準要求鼎原,自訴人乃據以要求鼎原契約價格不得超過3 年前社區抽水肥之價格12萬餘元,106 年3 月1 日自訴人上任召開管理委員會就本件水肥工程決議由鼎原施作後,又要求鼎原將原報價金額12萬餘元降至10萬元內,並在契約上備註施作條件即要求艾學貴於工程施作時,並須全程在場監工,而退回鼎原原所提出之契約草案,經鼎原修改後,才由自訴人代表管理委員會與鼎原簽立本案施作合約書《即自訴一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106 年3 月6 日施作合約書,此份合約書因管理委員會作業流程可能會往後延,實際簽立日期應是在106 年3 月6 日當日或該日之後(見原審自訴二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艾學貴所證》等情,亦據艾學貴證述及自訴人說明在卷(見原審自訴二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第212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18 頁至第222 頁),亦無自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前,即已與鼎原簽立前揭水肥工程施作合約書之情。被告王徵騏雖指謫艾學貴當時並非鼎原之代表人,卻冒用鼎原代表人名義簽約,而艾學貴亦坦言其僅是鼎原之業務而非負責人,其以鼎原代表人名義簽立前揭水肥工程施作合約書、清潔續約工程合約書時,已未在鼎原任職,然其原是鼎原業務,而鼎原在翠華社區之業務為其所開發,是當時鼎原之負責人乃授權其用印與翠華管理委員會簽約,盈虧亦是由艾學貴自負,往後之續約因認變更姓名麻煩,乃一直沿用鼎原之名義,而自訴人係在本案前揭水肥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之契約簽立後,始知艾學貴非鼎原代表人之事等情,業據證人艾學貴證述在卷(見原審自訴二卷第195 頁至第200 頁),而證人艾學貴是否有擅自冒用鼎原代表人名義,與本案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並無關連,蓋艾學貴縱有冒用鼎原代表人名義之情,然若被告2 人明知自訴人並無其等於前案向檢察官所指於管理委員會開會前,即已與鼎原簽約,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追認之情事,卻以該等不實之事為由,向檢察官誣指自訴人背信,仍該當誣告及偽證罪,併此敘明。 ㈣況被告溫漢孝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伊無法確認,亦不清楚自訴人就前揭不銹鋼門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是否有先和廠商簽好約,再請管理委員會追認之情形,亦未曾看過不銹鋼門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之合約等語(見原審自訴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雖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自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翠華管理委員會就前揭水肥工程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前,就已將和鼎原簽好之水肥工程合約拿給伊和程治強看云云(見原審自訴一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然證人程治強於原審證稱:伊是鼎原已經將水肥工程施作完畢後,因施作金額超過契約約定之10萬元,要追加金額時,才看到合約書,於此之前並未看過契約,自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前,亦未曾拿合約書給伊看過等語(見原審自訴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溫漢孝後於原審審判程序亦改稱:「我第1 次看合約書是跟程治強,那是3 月幾號了,我在3 月1 日沒有看過合約書…我是會議過了後,是14日抽水肥前幾天,我才看到合約…」等語(見原審自訴二卷第222 頁)。再由被告王徵騏於原審坦言本案其前往橋頭地檢署提告前,並未調查相關事項等語,被告溫漢孝則稱管理委員會就本案各工程開會時,其都有在場,不須調查等語(見原審自訴二卷第246 頁),可知被告2 人前往橋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之前,並未就自訴人是否確有其等向檢察官所指就本案各項工程先與廠商簽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求追認之情進行相關必要之查證。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時即其等前往橋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而接受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確有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自有使自訴人遭受刑事追訴風險之誣告犯行,及主觀犯意與意圖,已甚為明確。 ㈤被告辯護人於勘查106 年3 月1 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錄影光碟後陳報內容大致如下:「王清霖發言:我跟大家報告一下這個事情,督工局跟我們發公報來說我們太久沒有清,反映說現在沼氣已經出來了,沼氣出來的話會很危險如果說有明火的話會造成像獅甲那樣的氣爆一樣。所以呢,我們在很短的時間內我們請到了這位鼎原,他現在給我們的這份合約呢,各位看一下。他包括了這個,環保酵素除臭菌、消毒、噴藥,遺灑呢,由他的清潔隊員來做收拾。這段好像沒寫,主任下次補上,還有一個問題, 剛才陳委員講的多補少退,這個我會再跟他談一談我會再把他劃掉…。」、「因為這次我沒有做比價的原因是沼氣已經出來了,已經情況比較危急了,已經有外溢的現象。」、「王清霖發言:他還少寫了1 條,要先抽沼氣,他少寫了1 條,經理到時候補齊的話要加,他少寫了1 條他要先抽沼氣。我也下到地下二樓去看了一下,乙棟的12號樓跟11號樓已經很嚴重了,而且已經有外溢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185 頁),亦足徵會議當時尚在審議合約之內容而已,且當日出席委員除自訴人為主任委員外,尚有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物委員、安全委員、事務委員、工務委員、一般委員等20餘人(見原審自訴卷第155 頁簽到表),亦無自訴人私自與廠商簽約後再提交管理委員會追認之情事。 ㈥有關不銹鋼門工程部分,係由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4 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社區各棟委員、住戶自行決定是否更新維修,且當時係由代主任委員王方評主持會議,自訴人並未出席,而被告溫漢孝亦出席,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自訴卷第139 頁),並未統一簽約施作,則何來自訴人私下與廠商簽約?縱被告辯護人於勘查106 年4 月27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錄影光碟結果為:「身著藍衣男子與身著警察制服男子站在門外,似在交談。」、「藍衣男子走進室內《期間鏡頭多次晃動》」、「穿著藍衣男子由外走近頭戴棒球帽身穿黑衣之男子。」、「二人交頭談話。」、「藍衣男子起身,並用右手揮舞。」、「藍衣男子靠近黑衣男子再度談話。」、「黑衣男子抓住藍衣男子不讓其離去。」、「黑衣男子再度與藍衣男子談話《期間黑衣男子多次以手拉住藍衣男子》。」、「藍衣男子轉頭離去。」等情,並指稱該身著藍衣男子為廠商中楷企業工程行之老闆黃財興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 頁),既與自訴人無關,自不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辯護人於勘查106年5月10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錄影光碟後陳報稱:「經自行勘查驗光碟27:25至27:30,畫面顯示茶几一張,茶几上放置紙張、水瓶以及釘書機,周圍擺放椅子,未亮燈,無人坐在該處。則證人饒彩鳳於原審證稱「(除了委員外都沒有錄到在一旁出席的人員?)對,因為他們坐的閱報室正中間旁邊有一個角落,那個地方有茶几,那個地方有個小門,而且他進來都是從後門進來的。」、「(問:你說你有注意到王徵騏,那自訴代理人剛才詢問過的那幾次會議王徵騏都全程在場?全程在場。」等語顯然不實(見本院卷第193 頁)。然勘查之時間僅30秒,而被告王徵騏前於原審已明白供稱均有出席業如前述,且此部分供述與證人饒彩鳳所證相符,則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被告王徵騏無誣告及偽證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2 人聲請傳喚證人程美玉欲證明被告王徵騏未出席會議及被告2 人所為指訴係出於疑慮;傳訊證人湯達天欲證明中楷企業工程行提出估價單及報價過程是遭刁難,本院認為事證明確,且中楷企業工程行負責人黃財興已與原審證述明確,因此認無必要再行調查。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2 人對上開誣告及偽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係侵害重層性之法益,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而偽證罪所侵害者為單純妨害國家審判權或偵查機關對犯罪調查正確性之犯罪,雖二者之法定本刑均相同,然侵害法益不同,自以侵害複數法益之誣告罪之犯罪情節較重。再者,刑法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調查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發人或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則自訴人雖僅就情節較重之誣告罪提起自訴,其效力應及於偽證罪,本院自應就偽證罪並予審理判決。 二、原審就被告2 人誣告罪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同時涉犯有偽證罪,且2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業如前述,原審認不能對偽證罪部分提起自訴,未併為審理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因社區事務對自訴人不滿,即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致自訴人遭檢察官偵查,使刑事訴追及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受有危險、被告2 人等誣告之手段、對自訴人造成名譽及不當受訴追之影響、對國家偵查權之行使所造成之不當侵害、被告2 人等前均未曾有因犯罪而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併考量被告溫漢孝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徵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溫漢孝自陳目前已退休,一人獨居,配偶及小孩在國外,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徵騏自陳目前無業,與配偶及兒子同住,家境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自訴二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本案雖均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為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