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0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素琴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04、20215 、20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酌以其立法體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8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可知此條項適用之對象係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而非本案之被告。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固僅爭執原判決就被告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金泰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未予沒收為不當,然金泰洋公司既為本案之被告而非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則檢察官就原判決沒收部分認有不當而提起上訴,自為就本案而為上訴(含沒收部分),是除沒收部分外,本院就本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應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金泰洋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含沒收部分,詳後述)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被告金泰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為不當。然查: ㈠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該第3 項規定係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 條之精神,增訂此條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立法理由參照)。亦即,第三人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沒收之必要,應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均指自然人而言;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訂定罰金之規定,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是該項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或「前揭自然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在於非難個人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其目的乃矯正行為者之惡性均未盡相同。亦即本條特別刑法所以處罰「法人」或「自然人」,並非認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故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並對於法人及未實際參與犯罪之前揭自然人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犯罪。自不能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前揭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故而法人雖因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提供所有以供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罪之物,是否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予以審酌。 ㈢本院審酌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雖為被告金泰洋公司所有、供其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林新坤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之物,又林新坤本件所任意棄置之有害廢棄物氯化鐵重達約25公噸,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影響堪認甚鉅。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類如刑罰,自應適用與主刑相同之量刑原則,亦即應同時受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之拘束,故而,如沒收犯罪所用之物所造成之惡害與罪之罪責程度不成比例,例如沒收客體之經濟價值相當高昂、沒收會危及所有權人之生存基礎,或係在犯罪之損害極小或罪責程度輕微之情形下,法院不得沒收。核之前開車輛,其中該曳引車購買價格為324 萬元,拖車板架67萬元、桶槽47萬6000元、運輸槽內襯60萬6000元,合計為515 萬4000元,有該曳引車購買合約書及拖車板架、桶槽、運輸槽內襯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價值尚稱昂貴;又依證人即金泰洋公司員工黃明珠證稱:是因為芫吉有限公司要載25公噸的氯化鐵至高雄市林園區,才委由有合作關係的金泰洋公司派車前往載運,所以由伊在(105 年)2 月23日派遣上開車輛前往載運等語(見警卷第52至53頁),可見前開車輛僅係因證人黃明珠因應此次職務派遣,始偶發出勤而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並非長期、反覆供非法棄置廢棄物犯罪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金泰洋公司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揆之前揭說明,堪認是若予宣告沒收,要有違比例原則,故而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審酌結果,爰認無予沒收之必要。 ㈣原判決雖引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為其不沒收前揭車輛之依據,惟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前題必以雖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沒收之必要,然考量對其沒收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始依該條項予以調節而不為沒收之宣告。本件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斟酌結果,既無沒收前開車輛之必要,有如前述,自無逕適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而不為沒收宣告之餘地,是原判決此部分法律適用,尚難謂之允當,惟其判決結果(即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不予沒收)既無違誤,爰不因之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被告金泰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代 表 人 黃素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04號、第20215 號、第20724 號),本院判決後(105 年度訴字第814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108 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新坤(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芫吉有限公司(下稱芫吉公司,業經判科罰金確定)負責人,林韋吉(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金泰洋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民國105 月12月20日變更登記為林新坤配偶黃素琴,實際負責人為林新坤),洪和豐(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受僱於金泰洋公司擔任司機,郭家榮(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永鑫養殖場合夥人。芫吉公司辦理再利用登記於104 年7 月8 日經檢核通過,再利用廢棄物來源為廢酸洗液,再利用用途為氯化鐵原料,再利用主要產品為氯化鐵(液態)。二、郭家榮與友人蔡勝福閒聊時提及其經營「永鑫養殖場」清洗魚池不易,蔡勝福遂向友人戴佳熾詢問此事,戴佳熾轉而詢問林新坤有無改善良方,詎林新坤知悉芫吉公司所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氯化鐵含有重金屬並呈強酸性,可能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又知悉其指示運往高雄市之氯化鐵產品,將供作當地養殖業者清洗魚池之用,與前述用途無關,復未說明或教導氯化鐵產品之使用方式及使用上應有之防護措施,且知悉該養殖業者並無廢水處理系統,當可預見該養殖業者以氯化鐵產品清洗魚池所生清潔廢水,極可能會未經處理即對外排放,若提供氯化鐵產品任由該養殖業者使用,將形同拋棄芫吉公司所生產之氯化鐵產品,竟仍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2 月23日15時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韋吉安排運送,林韋吉便透過不知情之金泰洋公司員工黃明珠調度司機及車輛,該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洪和豐接獲調度,於105 年2 月23日15時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在芫吉公司廠區內裝載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後,於105 年2 月24日2 時許運抵上址「永鑫養殖場」後,將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放入魚池,任由郭家榮使用而任意棄置芫吉公司所生產之氯化鐵產品;而郭家榮取得上開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並引入海水稀釋以清洗魚池後,果於105 年2 月24日4 時許將未經處理之含氯化鐵產品的清潔廢水放流至林園海洋濕地公園,使潟湖及外海海水呈現紅色,濕地公園水域內之魚、蝦、蟹及水母亦大量死亡。 三、嗣時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陳怡靜據報到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得知金泰洋公司上開車輛曾於105 年2 月24日2 時許進入「永鑫養殖場」內,形跡可疑,遂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5 年2 月28日13時44分許,在芫吉公司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各1 輛,再於105 年2 月28日16時3 分許,在上址芫吉公司氯化鐵儲存槽採樣送驗,結果認洪和豐運送至上址「永鑫養殖場」的氯化鐵產品「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1 」,並含有「鉻及其化合物(總鉻)」重金屬59.4mg/L、「鉛及其化合物(總鉛)」重金屬11.2mg/L,質屬溶出毒性及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金泰洋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新坤、芫吉公司、林韋吉、郭家榮、洪和豐提起公訴,同案被告林韋吉、洪和豐部分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4 號(下稱前審)判決無罪,被告金泰洋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新坤、芫吉公司、郭家榮部分則經前審判決有罪;嗣被告金泰洋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新坤、芫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同案被告林韋吉、洪和豐、郭家榮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其中同案被告林新坤、芫吉公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撤銷前審判決自行改判而告確定,被告金泰洋公司部分則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更審即被告金泰洋公司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金泰洋公司代表人黃素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泰洋公司代表人黃素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59 、121-123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金泰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新坤(見警卷第31至34、37頁,偵一卷第63至65頁)、郭家榮(見警卷第5 至10頁)、林韋吉(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一卷第62、63頁)、洪和豐(見警卷第45至49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林新坤之友人戴佳熾(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一卷第58、59、64頁,前審卷二第125 至131 頁)、證人即郭家榮之友人蔡勝福(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一卷第56、57頁,前審卷三第111 頁背面、第112 、113 頁、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證人即被告金泰洋公司員工黃明珠(見警卷第51至53頁)、「永鑫養殖場」負責人陳榮締(見警卷第14、16、17頁,偵一卷第53頁,前審卷三第110 頁背面)、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林園紅樹林保育學會理事長蘇文華及時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陳怡靜(見前審卷三第104 、116 至118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南區股李 俊儒(見前審卷三第122頁背面)分別證述明確;另有被告 金泰洋公司業務行程報表(見警卷第68頁)、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行駛紀錄(見警卷第75至8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5至89、103頁)、地磅紀錄單影本(見 警卷第111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26日桃環 事字第1050070078號函附被告芫吉公司再利用檢核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88-1至88-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123 、124 頁)、公司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125 、126 頁)、濕地公園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0至94頁,他卷第6 至9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圖片檔案資料(見前審卷一第115 、116 、118 、119 頁)各該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各1 輛扣案為憑(見警卷第31頁、偵一卷第123 至124 頁),足認被告金泰洋公司代表人黃素琴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被告金泰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新坤指示洪和豐運送至「永鑫養殖場」之芫吉公司氯化鐵產品,「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1 」,並含有「鉻及其化合物(總鉻)」重金屬59.4mg/L、「鉛及其化合物(總鉛)」重金屬11.2mg/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12 頁)。是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款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標準值:鉻及其化合物(總鉻)5.0mg/L 、鉛及其化合物(總鉛)5.0mg/L ,見偵一卷第106 頁》及同條第5 款第1 目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標準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等於2.0 ,見前審卷三第168 頁》等規定,應認前述氯化鐵產品,性質上係屬可溶出毒性及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誤。 ㈢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於107 年7 月30日修正發布全文29條,修正前附表編號32之「廢酸洗液」於修正後改列在附表編號25,修正前運作管理(四)部分之內容為「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且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加物,並應於包裝或盛裝容器標示使用用途及警語說明」,修正後之內容則為「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得採行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事業之間符合契約書標準,且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加物,並應於包裝或盛裝容器標示使用用途及警語說明」,可見「廢酸洗液」再利用產品氯化鐵之用途,仍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不因條文修正而有異,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金泰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新坤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業經修正,修正前條文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參佰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就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金泰洋公司,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相關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金泰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新坤任由放養殖業者自行使用氯化鐵產品,且可預見氯化鐵產品可能具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性質,仍提供氯化鐵產品任由養殖業者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金泰洋公司因其負責人林新坤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㈢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金泰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新坤知悉氯化鐵產品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仍率爾提供給郭家榮清洗魚池使用,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微,嗣郭家榮果將未經處理之含氯化鐵產品的清潔廢水放流至濕地公園,使潟湖及外海海水呈現紅色,且濕地公園水域內之魚、蝦、蟹及水母大量死亡,所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金泰洋公司代表人黃素琴自述:目前金泰洋公司仍有經營,項目為運輸化學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末被告金泰洋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旨)。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各1 輛,係被告金泰洋公司所有供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車輛,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車輛價值約500 萬元,有被告提出相關購買合約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5-91 頁),而被告金泰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新坤主觀上並非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直接故意實施本件犯行,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證明上開車輛係長期、反覆供非法收集、運輸之清除廢棄物行為所用,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金泰洋公司因本案犯行另有獲犯罪所得等情事,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