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和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新煌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94、6864、7755、8117號、107 年度偵字第1881、2715、2718、2721、3903、3904、3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李新煌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縣麟洛鄉(下稱麟洛鄉)鄉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課、室單位等各項行政業務,並管理該鄉自治事務及主管鄉內各項勞務採購發包、督導與承包廠商簽訂合約、款項請領等職務;蔡志和於上開期間擔任麟洛鄉公所秘書,襄助李新煌處理上開職務,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李新煌於103 年12月25日卸任麟洛鄉長後,投資裕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均公司),而成為該公司股東;蔡志和則自103 年12月25日起擔任麟洛鄉長,於106 年8 月9 日因案停職,嗣於107 年1 月11日復職,並於107 年12月24日任期屆滿,任職期間綜理前述鄉長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貳、李新煌、蔡志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麟洛鄉公所為辦理「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小學童安全通學步道環境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時任麟洛鄉鄉長李新煌及麟洛鄉公所秘書蔡志和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黃奕綸所交付之賄賂款項新臺幣(下同)233 萬元,並由李新煌分得其中之133 萬元,蔡志和則分得其餘之100 萬元部分(黃奕綸被訴部分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㈠麟洛鄉公所於102 年10月25日為辦理「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小學童安全通學步道環境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130 萬7,000 元,下稱A1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程序於102 年11月5 日開標時,僅有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樊勁宏,下稱安泰公司)1 家投標,以底價130 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2 年12月5 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小學童安全通學步道環境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1,632 萬4,016 元,下稱A2案)之招標程序,嗣於102 年12月17日開標時,由曜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花基益,下稱曜慶公司)以低於底價1,630 萬元之最低價1,556 萬8,000 元得標。 ㈡黃奕綸曾經營匯城營造有限公司,因承作公共工程期間,屢遭承辦公務員拖延工程款項請領流程,導致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倒閉,其於102 年間經由友人引薦,前往麟洛鄉公所結識李新煌,遂向李新煌提及其曾有營造經驗,希望投標麟洛鄉公所發包採購案件得標時,李新煌可以確保請款及驗收順利,以求提高工程利潤,黃奕綸更表達願意於得標後2 週內,提供得標金額15% 作為賄賂款項,經徵得李新煌同意後,李新煌乃與蔡志和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黃奕綸則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7 、8 月間某時,在麟洛鄉鄉長辦公室內共同商議,由蔡志和經手向黃奕綸收取賄賂款項再轉交給李新煌,並約定由黃奕綸先行協助麟洛鄉公所擬定申請補助計畫書,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准所請後,黃奕綸乃透過當時所掌控之安泰公司得標A1案,再藉由控制A2案之設計監造審核權力,於102 年12月17日即曜慶公司得標A2案後某日,前往曜慶公司,向花基益表示申請補助計畫書為其所擬定,且A1案由其負責,當場要求與花基益共同合作A2案,花基益為免施工期間遭受干擾,遂同意與黃奕綸各出資一半合作A2案,合作過程中,黃奕綸因事先與李新煌商定欲以A2案得標金額15% 作為賄賂款項,黃奕綸為籌措賄賂款項,乃向不知情之花基益表示需先支領得標金額19% 作為行政作業費用,遭花基益拒絕並表示僅先提供20萬元供作行政作業費用後,黃奕綸乃先調借湊足A2案得標金額15% 取整數為233 萬元之賄賂款項,於102 年12月17日曜慶公司得標A2案後之2 週內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2 年12月17日後某時),前往麟洛鄉公所找蔡志和,向蔡志和表示翌日欲交付賄賂款項,蔡志和乃與黃奕綸約定在蔡志和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0 號住處(下稱蔡志和住處)交付,黃奕綸遂依約於翌日中午某時,前往蔡志和住處,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233 萬元交付蔡志和收受;蔡志和在收受黃奕綸所交付233 萬元後,於當日下午或隔日上班某時,以手提袋包裝攜入麟洛鄉長辦公室內,親手將233 萬元交給李新煌收受,而李新煌於收受後,旋即拿取其中10萬元現金10綑、共計100 萬元朋分予蔡志和收受,所餘133 萬元則由李新煌作為其生活開支及經營生意使用。 二、麟洛鄉公所為辦理「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與安全步行空間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時任麟洛鄉長鄉李新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奕綸所交付之賄賂款項120 萬元部分(黃奕綸被訴部分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㈠麟洛鄉公所為辦理「『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與安全步行空間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321 萬9,000 元,下稱B1案)及「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與安全步行空間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3,984 萬3,723 元,下稱B2案),於103 年7 月22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B1案之招標程序,嗣於103 年8 月5 日開標時,僅森邁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楷嚴,下稱森邁公司)1 家投標,並以底價315 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3 年8 月21日以公開招標方式(103 年9 月1 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辦理B2案之招標程序,嗣於103 年9 月3 日開標時,由黃奕綸所主導葳森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宋婕柔,實際負責人為易睿盛,下稱葳森公司,為甲等綜合營造業)以低於底價3,984 萬元之最低價3,824 萬9,974 元得標。 ㈡黃奕綸於103 年8 月間某時,知悉麟洛鄉公所欲辦理B2案,因預算金額超過2,250 萬元,廠商需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資格方能投標,因裕均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無法投標,黃奕綸乃與蔡興科(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蔡興科出面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宋婕柔及其夫易睿盛借用葳森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宋婕柔及易睿盛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宋婕柔及易睿盛應允,容許黃奕綸及蔡興科於前開日期借用葳森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B2案,並提供葳森公司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予黃奕綸及蔡興科,約定黃奕綸與蔡興科得標後,應支付得標金額3%予宋婕柔及易睿盛作為借牌費用,再由黃奕綸決定投標金額後,自行辦理投標文件、押標金等事宜。黃奕綸在確定可以主導葳森公司投標B2案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李新煌則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 日B2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日後某時,在麟洛鄉鄉長辦公室內,由黃奕綸向李新煌表示願意支付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作為賄賂款項,並由李新煌協助確保工程施作請款及驗收順利,經徵得李新煌同意後,黃奕綸乃於103 年9 月3 日即葳森公司得標B2案後之15日內某時,攜帶現金120 萬元前往麟洛鄉公所,在麟洛鄉鄉長辦公室內,當場交付120 萬元予李新煌收受。 三、麟洛鄉公所為辦理「『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及「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時任麟洛鄉鄉長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楷嚴所交付之賄賂款項19萬元;另收受黃奕綸、李新煌及馮文賜合意所交付之賄賂款項100 萬元部分(黃奕綸、黃楷嚴被訴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馮文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亦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㈠麟洛鄉公所為辦理「『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190 萬元,下稱C1案)及「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104 年12月11日公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2,291 萬1,398 元,104 年12月15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預算金額:2,236 萬元,下稱C2案),於104 年9 月15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C1案之招標程序,嗣於104 年9 月22日開標時,僅新悅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楷嚴,下稱新悅公司)1 家投標,並以底價189 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4 年12月11日以公開招標方式(104 年12月15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辦理C2案之招標程序,嗣於104 年12月23日開標時,由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2,210 萬元之最低價2,124 萬2,457 元得標。 ㈡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楷嚴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2日C1案開標前某時,在蔡志和住處內,互相約定若黃楷嚴得標C1案,黃楷嚴應支付得標金額189 萬元乘以10% 取整數為賄賂款項19萬元,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黃楷嚴請領款項進度之對價。其後,黃楷嚴於新悅公司104 年9 月22日得標後1 週內某時,前往蔡志和住處,蔡志和即向黃楷嚴索取賄賂款項,因黃楷嚴表示一時無法籌措款項,希望可以延緩交付,蔡志和乃允以105 年初農曆年節前應交付,黃楷嚴遂於105 年1 月20日,分別自森邁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40萬元、新悅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8萬元,共計提領58萬元,再將58萬元中之47萬元作為賄賂款項,於105 年1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21日)21時許,前往蔡志和住處,以每10萬元綁為1 綑1,000 元紙鈔,所餘7 萬元另1 綑1,000 元紙鈔、合計47萬元(含C1案賄賂款項19萬元及後述「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賄賂款項28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在蔡志和住處外,當場交予蔡志和收受,蔡志和旋將上開以牛皮紙袋包裝之賄賂款項47萬元丟入其所使用麟洛鄉公所配用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邀約黃楷嚴進入其上址住處泡茶【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蔡志和免刑,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㈢又李新煌希望於103 年12月25日卸任麟洛鄉鄉長職務後,可以從事工程投資,黃奕綸亦深知李新煌人脈關係深厚,希望藉由李新煌協調向鄉公所請款流程,遂由黃奕綸於103 年6 月20日出面購得萬力營造有限公司,再變更公司名稱為裕均公司,並由黃奕綸安排不知情之王晏庭擔任裕均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因王晏庭不願意繼續擔任裕均公司登記負責人,復由瑪俐瑪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馮文賜之弟馮文穎,下稱瑪俐瑪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馮文賜出面商請不知情之陳秋賢擔任裕均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104 年初某時,在李新煌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辦公室(下稱李新煌辦公室),黃奕綸邀約李新煌共同投資裕均公司,李新煌因而與黃奕綸各出資一半,另經李新煌向黃奕綸提及屏東地區鄉鎮公所發包工程,若欲驗收及請款順利,需以得標金額15% 作為賄賂款項,經徵得黃奕綸同意後,李新煌再找馮文賜與黃奕綸共同商議行賄模式,議定在裕均公司得標C2案後,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有限公司、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下合稱佳石園公司)及爵成有限公司(下稱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1 倍價格,將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得之工程材料轉售予裕均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 倍工程材料價額,並以瑪俐瑪妮公司所賺取上開工程材料差額作為行賄資金來源。黃奕綸、李新煌及馮文賜在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煌於104 年12月11日即C2案公開招標公告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賄賂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裕均公司投標C2案及得標後工程請款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乃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進而與李新煌約定賄賂款項應於工程得標後15日內交付,嗣於104 年12月15日即C2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日(起訴書記載為104 年12月17日)前某時,黃奕綸發現C2案104 年12月11日公開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2,291 萬1,398 元,廠商需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資格方能投標,因裕均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無法投標,黃奕綸遂向李新煌反應此情,李新煌旋即電話聯繫蔡志和表達希望調降預算金額,使裕均公司可以順利參與投標,蔡志和當日即利用鄉長職權聯繫黃楷嚴重新審視C2案預算是否有編列錯誤,經黃楷嚴重新檢查後發現其中部分路段與其他機關可能有重複施作之情形,黃楷嚴遂重新擬定設計圖說及預算金額後,蔡志和再將預算金額於104 年12月15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調降為2,236 萬元,廠商資格亦降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使裕均公司可以投標,迄至104 年12月23日開標時,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2,210 萬元之最低價2,124 萬2,457 元順利得標C2案,李新煌旋於104 年12月23日即C2案決標日後之15日內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憶親園納骨塔」附近之楊育民住處(下稱楊育民住處)庭院內某處,以袋子包裝裕均公司得標金額2,124 萬2,457 元乘以5%取整數為100 萬元之賄賂款項,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 四、麟洛鄉公所為辦理「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及「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之工程採購案,時任麟洛鄉鄉長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楷嚴所交付之賄賂款項28萬元;另收受黃奕綸、李新煌、洪光伯、王浩及馮文賜合意所交付之賄賂款項150 萬元部分(黃奕綸、洪光伯、王浩被訴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馮文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亦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㈠麟洛鄉公所為辦理「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283 萬4,000 元,下稱D1案)及「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之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3,334 萬4,825 元,下稱D2案),於104 年11月6 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D1案之招標程序,嗣於104 年11月11日開標時,僅天山景觀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楷嚴,下稱天山公司)1 家投標,並以底價280 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4 年12月11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D2案之招標程序,於104 年12月22日開標時,由杉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光伯,經理王浩,下稱杉鴻公司,為甲等綜合營造業)以低於底價3,315 萬元之最低價3,167 萬5,830 元得標。㈡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楷嚴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1日即D1案開標日前某時,在蔡志和住處內,約定若黃楷嚴得標D1案,黃楷嚴應支付得標金額280 萬元乘以10% 之28萬元賄賂款項,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黃楷嚴請領設計監造案款項進度之對價,而天山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得標後1 週內某時,適黃楷嚴前往蔡志和住處,蔡志和即向黃楷嚴索取賄賂款項,而黃楷嚴表示一時無法籌措款項,希望可以延緩交付賄賂款項,蔡志和允以105 年初農曆年節前應交付,黃楷嚴遂於105 年1 月20日,以前述之過程,將賄賂款項47萬元(含C1案19萬元及D1案28萬元)交予蔡志和收受【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蔡志和免刑,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㈢黃奕綸知悉麟洛鄉公所欲辦理D2案預算金額超過2,250 萬元,廠商需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資格方能投標,因裕均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無法投標,黃奕綸、馮文賜與李新煌因而於104 年12月11日即D2案公開招標公告日前某時,前往杉鴻公司,與洪光伯、王浩商議,若杉鴻公司得標D2案,即由裕均公司與杉鴻公司共同施作,黃奕綸、李新煌、馮文賜、王浩及洪光伯在達成上開共識後,黃奕綸當場再向洪光伯、王浩表示行賄麟洛鄉公所公務員之意,徵得洪光伯、王浩同意以D2案得標金額乘以15% 之金額作為賄賂款項,並由裕均公司與杉鴻公司各負擔一半,以確保杉鴻公司在D2案施工期間之請款及驗收順利,另約定杉鴻公司施作過程應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1 倍價格,將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得之工程材料轉售予杉鴻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工程材料差額。黃奕綸、李新煌、洪光伯、王浩及馮文賜在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煌於104 年12月11日即D2案公開招標公告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賄賂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杉鴻公司得標D2案後,在請款及驗收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乃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進而與李新煌約定賄賂款項應於工程得標後之15日內交付,嗣D2案於104 年12月22日開標時,杉鴻公司以低於底價3, 315萬元之最低價3,167 萬5,830 元得標,洪光伯遂於104 年12月22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 萬元,再將該200 萬元加上自有37萬5,000 元,共計237 萬5,000 元交予王浩,由王浩於104 年12月22日某時,在杉鴻公司所在大樓1 樓路旁,將上開237 萬5,000 元交予馮文賜收受,馮文賜再轉交予黃奕綸或李新煌收受,復由李新煌於104 年12月22日即D2案開標日後之15日內某時,在楊育民住處庭院內某處,將杉鴻公司得標金額3,167 萬5,830 元乘以5%取整數為150 萬元之賄賂款項交由蔡志和收受。 五、麟洛鄉公所為辦理「『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及「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之工程採購案,時任麟洛鄉長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奕綸、李新煌合意所交付之賄賂款項10萬元;另收受黃奕綸、李新煌合意所交付之賄賂款項50萬元部分(黃奕綸被訴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㈠麟洛鄉公所為辦理「『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98萬元,下稱E1案)及「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之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1,074 萬8,191 元,下稱E2案),於105 年6 月21日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E1案之招標程序,嗣於105 年6 月29日開標時,僅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錦煌,實際負責人為黃奕綸,下稱綠境公司)1 家投標,並以底價98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5 年9 月13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E2案之招標程序,於105 年9 月29日開標時,由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1,070 萬元之最低價1,023 萬8,327 元得標。 ㈡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奕綸與李新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奕綸與李新煌於105 年6 月29日即E1案開標前某時商議欲以綠境公司投標E1案,並推由李新煌前往麟洛鄉公所,向蔡志和表達黃奕綸及李新煌欲以綠境公司投標之意願,同時尋求蔡志和支持與協助,以確保得標後請領工程款項順遂,經蔡志和當場應允後,李新煌乃與蔡志和約定,若綠境公司得標E1案,黃奕綸應支付得標金額98萬元乘以10% 取整數為10萬元之賄賂款項,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黃奕綸請領設計監造案款項進度之對價,嗣於105 年6 月29日開標後,綠境公司以底價98萬元順利得標,黃奕綸遂於105 年6 月29日後15日內某時,在李新煌辦公室內,將10萬元之賄賂款項交予李新煌,再由李新煌於105 年6 月29日後之15日內某時,在楊育民住處庭院前某處,將賄賂款項10萬元交由蔡志和收受【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蔡志和免刑,該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㈢黃奕綸及李新煌於105 年6 月29日,知悉綠境公司順利得標E1案後,隨即在李新煌之辦公室,商討欲以裕均公司參與E2案,並約定循以往行賄慣例,由李新煌出面向蔡志和表達行賄之意,另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1 倍價格,將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得之工程材料轉售予裕均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 倍工程材料價額,並以瑪俐瑪妮公司所賺取上開工程材料價額作為行賄資金來源。黃奕綸及李新煌在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煌於105 年9 月13日即E2案公開招標公告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賄賂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裕均公司得標E2案後請款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乃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嗣於105 年9 月29日開標後,裕均公司以低於1,070 萬元底價之1,023 萬8,327 元順利得標,黃奕綸遂於105 年9 月29日即E2案決標日後之15日內某時,在李新煌辦公室內,將得標金額1,023 萬8,327 元乘以5%取整數為50萬元之賄賂款項交予李新煌,再由李新煌在楊育民住處庭院前某處,將上開50萬元之賄賂款項以袋子包裝交由蔡志和收受。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貳一㈡」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和(下稱被告蔡志和)、李新煌(下稱被告李新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奕綸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2640卷第3 至5 頁、第21至第22頁反面、第111 至第116 頁反面、第117 至121 頁;偵6794卷一第103 至第110 頁反面、第123 至132 、134 至139 頁;偵6794卷三第148 至149 、152 至153 頁;偵6794卷四第10至18、44至49頁;偵6794卷五第168 至171 、174 至179 頁;偵6794卷十一第88至101 、139 至148 頁;偵6794卷十五第66至84、87至93、194 至201 、258 至265 頁;偵6794卷十六第1 至第5 頁反面、第150 至155 、185 至191 、211 至217 頁;偵6794卷十七第207 至212 、219 至229 、240 至244 頁;偵6794卷十八第57至58、66至69頁;偵6864卷五第223 至227 頁;104 廉查南99移送書證據卷一第250 至258 頁)、證人花基益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2640卷第98至第102 頁反面、第104 至108 、117 至121 、164 至166 、180 至181 頁)、證人即黃奕綸配偶黃惠琴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2640卷第124 至128 、132 至136 頁;偵6794卷一第156 至160 、167 至171 頁;偵6794卷五第183 至186 、188 至192 頁;偵6794卷六第36至37頁;偵6794卷十五第96至100 、267 至269 頁)之證述互稽相符,並有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執行職務報告書、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682 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3 月20日廉南暢107 廉查南4 字第1071700597號函及所附測謊報告書、A1案與A2案之決標公告及麟洛鄉公所公文資料、安泰公司及曜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花基益出具之A2案發包成本表及利潤分配表、A1案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A2案公開招標公告、曜慶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麟洛鄉公所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6794卷一第112 至115 頁;偵6794卷十八第20至34、157 至162 頁;偵6794資料卷一第225 至244 頁;他2640卷第8 至10、103 頁;調2140卷第22至23、26至27頁;107 廉查南4 移送書證據卷第143 至156 頁),堪認被告蔡志和、李新煌2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貳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志和、李新煌2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貳二㈡」部分,業據被告李新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證人黃奕綸、黃惠琴之證述、證人蔡興科於調詢、偵查中(見偵6794卷一第285 至291 頁;偵6794卷五第147 至152 、155 至162 、164 至166 頁;偵6794卷六第39至47頁;偵6794卷十第248 至255 、270 至279 頁;他2640卷第89至92、94至96頁;偵6794卷十八第46至50、65至70頁)、證人宋婕柔及易睿盛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十八第35至38、60至61、67至69、119 至121 頁)之證述互稽相符,並有裕均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李新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B2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B1案與B2案之決標公告及麟洛鄉公所公文資料、葳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B1案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在卷可稽(見偵6794卷十六第157 至163 頁;偵6794卷十八第8 至14、39至40頁;偵6794資料卷一第264 至287 頁;他2640卷第16頁;調2140卷第30至31頁),堪認被告李新煌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貳二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新煌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上揭「事實欄貳三㈢」部分,業據被告蔡志和、李新煌2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證人黃奕綸、蔡興科之證述、證人黃楷嚴於調詢、偵查中(見偵6794卷二第176 至181 、213 至216 頁;偵6794卷四第203 至207 、222 至226 頁;偵6794卷十第47至51、61至64頁;偵6794卷十二第120 至126 、138 至142 頁;偵6794卷十五第234 至第237 、224 至231 頁;偵6794卷十六第64至70、244 至249 頁)、證人馮文賜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十八第72至84、86至87、110 至117 頁)、證人即被告蔡志和之子蔡詠竣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一第55至62、73至85頁;偵6794卷五第114 至125 、129 頁;偵6794卷七第32至42、67至75頁;偵6794卷十一第149 至156 、203 至207 頁;偵6794卷十五第58至64、177 至187 頁;偵6794卷十六第171 至173 頁;偵6864卷五第230 至232 頁)、證人即綠境公司專案經理陳佳伶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一第227 至234 、262 至266 頁;偵6794卷四第62至68、87至94頁;偵6794卷五第91至93、95至99頁;偵6794卷六第170 至174 、187 至194 頁;偵6864卷二第144 至153 頁)、證人即佳石園公司負責人楊熾淦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四第260 至262 、266 至267 、278 至281 頁;偵6794卷十第105 至109 、113 至117 頁;偵6794卷十二第194 至197 、211 至215 頁)、證人即爵成公司負責人洪振爵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五第1 至3 、28至29、33至35頁;偵6794卷十二第157 至159 、190 至192 頁)、證人王晏庭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2640卷第184 至187 、191 至194 頁)、證人陳秋賢於偵查中(見偵6794卷二第29至33頁)、證人馮文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四第248 至251 、255 至257 頁)、證人即曾任職於裕均公司之李佩瑛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一第194 至第197 、199 至204 頁;偵6794卷六第4 至15、18至29、31至34頁;偵6794卷十第26至29、40至45頁)、證人即曾任職於裕均公司之李俐玲於調詢及偵查中(偵6794卷一第174 至178 、182 至191 頁;偵6794卷五第195 至199 、205 至220 頁;偵6794卷六第1 至2 頁;偵6794卷十二第69至74、93至99、110 至114 頁)、證人即販售水果予蔡志和之潘淑真於偵查中(見偵6794卷十七第33至34頁)之證述互稽相符,復有瑪俐瑪妮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瑪俐瑪妮公司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C2案公開招標公告、C1案與C2案之麟洛鄉公所支出傳票及簽辦匯款公文資料、證人陳佳伶筆記本之翻拍照片、綠境公司106 年度現金流試算筆記、股東會議資料筆記、工作手寫雜記資料、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5 年7 月11日審屏縣三字第1050002594號函、瑪俐瑪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申請補助計畫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10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600312940 號函及附件、瑪俐瑪妮公司與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佳石園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10月16日工程技字第10600324550 號函及附件、合約登錄一覽表、證人黃奕綸計算之工程獲利估算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及所附照片、裕均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裕均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C1案竣工結算工程數量計算表、瑪俐瑪妮公司發票、爵成公司報價單、新悅公司C1案之竣工結算表、瑪俐瑪妮公司與爵成公司之合約書、新悅公司製作之設計預算書圖、麟洛鄉公所104 年12月10日簽、C2案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新悅、天山、綠境、裕均及杉鴻等公司承攬屏東縣麟洛鄉標案一覽表」、前述森邁公司及新悅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森邁公司與天山公司及新悅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新悅公司104 年1 月4 日新設字第105010402 號函、裕均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9 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85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證人潘淑真出具之估價單、「綠境設計公司、裕均營造公司、佑澄營造公司得標情形」、C1案與C2案決標公告及麟洛鄉公所公文資料、C2案工程決算書、整理表格一、整理表格二及所附資料、整理表格三及所附資料、106 年9 月15日及106 年9 月25日廉政專員林裕恆之職務報告暨附件、106 年9 月18日及106 年10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洪嘉美之職務報告暨附件、C1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職務報告及附件、裕均公司變更登記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 年6 月19日航高廉字第1065451300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6794卷一第180 至181 頁;偵6794卷二第100 至105 、257 至258 頁;偵6794卷三第58至81頁;偵6794卷四第70至75、228 至233 頁;偵6794卷七第97頁;偵6794卷九第7 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37 至278 頁;偵6794卷十第179 至190 、202 、227 至229 頁;偵6794卷十一第103 、125 、182 至第189 頁;偵6794卷十二第79至87、129 、165 至170 頁、第174 頁至第181 頁反面、第201 至204 頁;偵6794卷十三第58頁;偵6794卷十四第12頁;偵6794卷十六第6 、80至97頁、第113 頁反面、第157 頁至第163 頁反面、第194 至201 頁;偵6794卷十七第36至39頁;偵6794資料卷一第164 頁正反面、第167 至168 頁、第173 至第199 頁反面;偵6794資料卷三第69頁至第100 頁反面;偵6794資料卷四第1 至60、81至128 頁;偵6794資料卷五第1 頁至第13頁反面;偵6794資料卷六第139 頁至第157 頁反面;他351 卷一第17至37頁;107 廉查南4 移送書證據卷第194 至195 、208 至211 、220 頁;他1516卷一第100 至143 頁),堪認被告蔡志和、李新煌2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貳三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志和、李新煌2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上揭「事實欄貳四㈢」部分,業據被告蔡志和、李新煌2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證人黃奕綸、黃楷嚴、馮文賜、蔡詠竣、楊熾淦、洪振爵、潘淑真之證述、證人洪光伯於調詢、偵查中(見偵6794卷二第92至第97頁反面、第113 至116 頁;偵6794卷五第37至第39頁反面、第43至48頁;偵6794卷十六第137 至141 頁;偵6794卷十七第7 至9 、13至17頁)、證人王浩於調詢、偵查中(見偵6794卷二第118 至129 、131 頁;偵6794卷五第58至72、80至84頁;偵6864卷三第96至103 、105 至107 頁;偵6794卷八第216 至221 頁;偵6794卷十一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第69至80頁;偵6794卷十二第12至18、21至29、31至39頁;偵6794卷十三第2 至6 頁;偵6794卷十六第127 至135 頁)、證人即D2案工地主任王毓修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864卷三第112 至第114 頁反面、第122 至128 頁;偵6794卷五第51至55、60至66頁;偵6794卷八第200 至第207 頁反面、第236 至248 頁;偵6794卷十一第36至第41頁反面、第49至56、72至80頁)、證人即D2案工地主任吳佳容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十第6 至10、15至24、204 至211 、233 至243 頁)、證人即麟洛鄉公所技士謝朋鄉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二第229 至232 頁、第250 至第251 頁反面;偵6794卷九第47至49頁;104 廉查南99移送書證據卷一第368 至370 頁)之證述互稽相符,復有瑪俐瑪妮公司與杉鴻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瑪俐瑪妮公司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瑪俐瑪妮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杉鴻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申請補助計畫書、D1案與D2案之麟洛鄉公所支出傳票及簽辦匯款公文資料、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請款單及報價單、瑪俐瑪妮公司匯款明細、瑪俐瑪妮公司與爵成公司之合約書、瑪俐瑪妮公司之發票、證人洪振爵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瑪俐瑪妮公司簽發之支票、杉鴻公司計價表、杉鴻公司之「0000000-A0485 麟洛結案損益(合夥方). pdf 」資料翻拍畫面、杉鴻公司科目明細分類帳、杉鴻公司105 年度完工工程成本分析表、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6 年10月6 日審屏縣三字第1060052812號函及附件、裕均公司零用金支出清單總表、裕均公司會議執行紀錄表、麟洛鄉公所工程決算書、竣工結算表、D2案公開招標公告、天山景觀製作之修正後設計預算書圖、天山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前述森邁公司及新悅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森邁公司與天山公司及新悅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天山公司104 年1 月4 日天設字第10510401號函、裕均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9 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85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證人洪光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潘淑真出具之估價單、106 年9 月15日與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廉政專員林裕恆之職務報告、瑪俐瑪妮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表、瑪俐瑪妮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瑪俐瑪妮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D1案與D2案決標公告及麟洛鄉公所公文資料、106 年9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附件、合約登錄一覽表、杉鴻公司與瑪俐瑪妮公司之簡易合約書、麟洛鄉公所工程結算書(驗收圖表)、瑪俐瑪妮公司總分類帳(明細)、杉鴻公司計價表、天山公司製作之設計預算書圖、杉鴻公司會計憑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 年6 月19日航高廉字第1065451300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6794卷一第213 至214 頁;偵6794卷二第100 至105 、163 、190 至212 頁;偵6794卷三第31至57頁;偵6794卷四第268 至273 頁;偵6794卷五第4 至11、19至25、30至32頁;偵6794卷八第186 頁至第190 頁反面、第194 頁正反面、第282 至286 、288 至299 頁;偵6794卷十第215 至218 、222 至225 頁;偵6794卷十一第42、198 至201 頁;偵6794卷十四第7 至第11頁反面;偵6794卷十五第242 至第255 頁反面;偵6794卷十六第72至97、113 頁、第157 至第163 頁反面、第194 至201 頁;偵6794卷十七第12、36至38頁;偵6794資料卷一第1 至第15頁反面、第17至第27頁反面、第70至77頁、第132 頁正反面、第135 至163 頁;偵6794資料卷三第1 至36頁、第38至第40頁反面、第46至48頁、第49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8、121 至244 、246 至312 頁;偵6794資料卷四第81至128 頁;偵7755偵查卷第192 至196 頁;他1516卷一第100 至143 頁),堪認被告蔡志和、李新煌2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貳四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志和、李新煌2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上揭「事實欄貳五㈡、貳五㈢」部分,業據被告蔡志和、李新煌2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證人黃奕綸、陳佳伶、潘淑真之證述、證人即綠境公司員工羅禎祥於調詢、偵查中(見偵6794卷一第268 至272 、278 至282 頁;偵6794卷四第152 至154 、180 至184 頁)、證人莊錦煌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六第86至90、122 至128 頁)、證人即綠境公司股東蔡崇賓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八第21至第24頁反面、第27至29、31至33頁)、證人即綠境公司股東許宗義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八第14至19頁)、證人即綠境公司員工方文、韋文玉、徐詩涵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八第35至40頁反面、第44至49、51至55、57至61頁)之證述互稽相符,復有導根板送審資料、綠境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綠境公司章程(綠境公司股東同意書)、扣押物名稱「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之工程決算資料」、「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案資料」、「綠境公司106 年度現金流試算」、「綠境公司股東會議資料(106 年7 月5 日)」、「綠境公司現金流、結算資料」、「綠境公司工作手寫雜記、資料」、「綠境公司股東會議資料(106 年1 月19日、2 月17日、3 月1 日)」之影本、106 年3 月15日蒐證照片、E1案與E2案之麟洛鄉公所支出傳票及簽辦匯款公文資料、全區配置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綠境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觀光局遊憩據點特色加值計畫105 年度工作計畫書、交通部觀光局105 年8 月29日觀技字第1054001042號函、106 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仲仁出具之職務報告、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請款單及報價單、工程決算書、綠境公司製作之設計圖說、E2案公開招標公告、綠境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潘淑真出具之估價單、「綠境設計公司、裕均營造公司、佑澄營造公司得標情形」、E1案決標公告與E2案更正決標公告及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公文資料、工程預算書、106 年9 月15日、106 年9 月25日、106 年10月30日廉政專員林裕恆之職務報告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6794卷一第215 至218 、235 至238 、240 至261 、273 頁;偵6794卷三第8 至22、23至29頁;偵6794卷四第69、第78頁正反面、第140 至141 頁;偵6794卷六第136 至140 頁;偵6794卷九第56至67頁;偵6794卷十第1 、197 至200 頁;偵6794卷十二第205 至第210 頁反面;偵6794卷十四第139 頁正反面;偵6794卷十六第109 頁;偵6794卷十七第36至39頁;偵6794資料卷一第200 頁正反面、第203 至204 、207 至224 頁;偵6794資料卷三第107 至第110 頁反面;偵6794資料卷四第81至156 頁;他2744卷第2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貳五㈡、貳五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志和就「事實欄貳五㈢」部分、被告李新煌就「事實欄貳五㈡、貳五㈢」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就事實欄貳五㈡部分判處被告蔡志和免刑,該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㈥綜上所陳,足認被告蔡志和所犯事實欄貳一㈡、三㈢、四㈢、五㈢部分及被告李新煌所犯事實欄貳貳一㈡、二㈡、三㈢、四㈢、五㈡、五㈢部分,事證俱已明確,被告蔡志和、李新煌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蔡志和就事實欄貳一㈡、三㈢、四㈢、五㈢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新煌就事實欄貳一㈡、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另就事實欄貳三㈢、四㈢、五㈡、五㈢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蔡志和、李新煌2 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李新煌就事實欄貳三㈢、四㈢、五㈡、五㈢犯行部分所為,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志和所犯上開4 罪間、被告李新煌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志和、李新煌2 人所為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李新煌及同案被告黃奕綸、馮文賜所為如事實欄貳三㈢所示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李新煌及同案被告黃奕綸、洪光伯、王浩及馮文賜所為如事實欄貳四㈢所示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李新煌及同案被告黃奕綸所為如事實欄貳五㈡、貳五㈢所示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茲就被告蔡志和、李新煌2 人所為適用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析述如下: ⒈就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蔡志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新煌適用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蔡志和所為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之犯行,於106 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偵訊時自白(見偵6794卷十六第187 頁),並自動繳交此部分所得財物100 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且因而查獲被告李新煌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之犯行,有被告李新煌於偵訊時之自白及起訴書敘明在卷(見偵6794卷十七第226 頁及起訴書第7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就被告蔡志和此部分所為減輕其刑。另因被告蔡志和就此部分所收受賄賂款項達100 萬元,金額非少,是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得免除其刑。 ⑵被告李新煌所為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之犯行,業於107 年1 月3 日調詢中自白(見他2640卷第311 頁反面至第312 頁反面),並自動繳交此部分所得財物133 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蔡志和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蔡志和就此部分犯行之陳述應構成自首,且係因其之供述方查獲被告李新煌此部分犯行,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①在被告蔡志和於前揭106 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接受偵訊自白此部分犯行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奕綸於106 年11月17日15時35分許調詢時即已證述蔡志和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之犯行(見他2640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②此外,同案被告黃奕綸復於106 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偵訊時陳稱:「(問:麟洛國小通學步道第一期工程你是否有行賄麟洛鄉公所的公務員?款項如何交付?行賄時間為何?)有行賄,行賄時間是在得標後15日內,…,當時我將得標金額15% 約233 萬5200元現金用紙袋包裝拿到蔡志和中華路農田巷28之1 號住處,親自交給蔡志和,當時現場只有我們兩個人,在交錢之前,我在麟洛鄉公所有先找蔡志和詢問他行賄的款項在什麼時間拿到什麼地點給他,蔡志和有跟我約一個時間,我記得是得標後15日內的某一天中午,蔡志和要我拿到他農田巷的住處,後來我就按照那個時間拿去給他。當時交給蔡志和時,他沒有當場點收,就直接收下,我錢交給他之後我就走了,當時我跟他不熟,我們沒有交談什麼我就走了。」、「(問:你當時交錢給蔡志和,是因為你已經跟李新煌談好要行賄的比例,你才交錢給蔡志和?)應該可能是跟李新煌有先約定行賄的比例,因為我跟蔡志和沒有就行賄比例有談過。」等語(見偵6794卷十六第186 頁)。之後,承辦檢察官方訊問被告蔡志和:「你是否有在102 年麟洛國小通學步道第一期工程得標(102 年12月18日)後15日內在你的住處收受黃奕綸所交付的行賄款項233 萬5200元?」,被告蔡志和始答稱:「有,但是金額不知道。當時我是擔任麟洛鄉公所的秘書,黃奕綸在交付款項給我前一天有到麟洛鄉公所找我,跟我說隔天中午要去我家,因為當時鄉長李新煌有事先交待黃奕綸會來交錢,叫我幫忙收再轉給他,所以黃奕綸跟我說隔天中午要去我家,我就知道他是要交付賄賂款項。我當時在我住家收到黃奕綸所交付的錢有用袋子裝,但是我忘記是用什麼袋子了,我拿到之後沒有點收,應該是在隔天早上拿到麟洛鄉公所交給李新煌。」等語(見偵6794卷十六第187 頁)。 ③足見被告蔡志和係因同案被告黃奕綸供出事實欄貳一㈡所示犯行交付賄款之對象及過程後,方坦承此部分犯行,故其於偵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舉,核與自首要件不合,被告蔡志和之辯護人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⒉被告李新煌所為如事實欄貳二㈡所示之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被告李新煌所為如事實欄貳二㈡所示之犯行,業於107 年1 月16日調詢中自白(見他2640卷第321 頁),並自動繳交此部分所得財物120 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事實欄貳三㈢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蔡志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新煌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蔡志和所為如事實欄貳三㈢所示之犯行,於106 年11月9 日13時17分許偵訊時自白(見偵6794卷十五第46頁),並自動繳交此部分所得財物100 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考(見偵6794卷十六第174 之1 頁),且因而查獲被告李新煌如事實欄貳三㈢所示之犯行,有被告李新煌於偵訊時之自白及起訴書敘明在卷(見偵6794卷十七第220 頁及起訴書第7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就被告蔡志和此部分所為減輕其刑。另因被告蔡志和就此部分所收受賄賂款項達100 萬元,金額非少,是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得免除其刑。 ⑵被告李新煌所為如事實欄貳三㈢所示之犯行,已於107 年1 月16日調詢中自白(見他2640卷第321 頁背面、第322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李新煌此部分交付賄賂之款項達100 萬元,金額尚非甚少,是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得免除其刑。 ⑶至被告蔡志和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蔡志和就此部分犯行之陳述應構成自首,且係因其之供述方查獲被告李新煌此部分犯行,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①在被告蔡志和於前揭106 年11月9 日13時17分許偵訊時自白此部分犯行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奕綸於106 年11月8 日22時3 分許偵訊時即已具結證稱:「(問:自行車二期工程得標金額是2124萬2457元,你給蔡志和是多少錢?)當初我們的協議是2124萬2457元的得標金額15% 是要給瑪俐瑪妮公司,其中8%是要給鄉長的。」、「(問:如果以2124萬2457元的8%計算,要給蔡志和約169 萬9396元,為何105 年7 月21日只給蔡志和150 萬元?)因為我們不是一次給足,如果工程款有請款的話,我們就會先給,之後我們陸續會將這15% 補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88頁),足徵在被告蔡志和於上開時點自白犯行前,偵辦此案之檢警人員已知悉被告蔡志和涉犯此部分罪嫌。 ②況且,被告蔡志和於106 年11月9 日11時38分許接受偵訊時,當檢察官問及:「依照採購規定,丙級營造廠採購的金額上限為2250萬,自行車二期工程最後由裕均公司丙級營造廠得標,是否為了讓裕均公司得標,而將原本所公告的預算金額調降,讓裕均公司可以順利投標?」時,被告蔡志和答稱:「不是。」;檢察官續問:「105 年7 月21日是否有在裕均公司接受李新煌所轉交黃奕綸所要支付給你的工程的行賄款項150 萬元?」時,被告蔡志和答稱:「沒有。」;嗣經檢察官提示上揭證人黃奕綸於106 年11月8 日之偵訊筆錄後,被告蔡志和則表示要跟律師討論一下等語(見偵6794卷十五第41、42頁)。益徵被告蔡志和於106 年11月9 日13時17分許偵訊時坦認此部分犯行前,承辦檢察官已自證人黃奕綸之證述而得悉被告蔡志和此部分犯嫌,方會對被告蔡志和為上開問題之訊問甚明。 ③從而,被告蔡志和係因同案被告黃奕綸供出事實欄貳三㈢所示犯行交付賄款過程後,方坦承此部分犯行,故其嗣後於偵訊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合,被告蔡志和之辯護人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⒋就事實欄貳四㈢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蔡志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新煌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蔡志和所為如事實欄貳四㈢所示之犯行,於106 年11月15日14時43分許偵訊時自白(見偵6794卷十五第166 頁),並自動繳交此部分所得財物150 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考(見偵6794卷十六第174 之1 頁),且因而查獲被告李新煌如事實欄貳四㈢所示之犯行,有被告李新煌於偵訊時之自白及起訴書敘明在卷(見偵6794卷十七第222 頁及起訴書第7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就被告蔡志和此部分所為減輕其刑。另因被告蔡志和就此部分所收受賄賂款項達150 萬元,金額非少,是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得免除其刑。 ⑵被告李新煌所為如事實欄貳四㈢所示之犯行,已於107 年1 月16日調詢中自白(見他2640卷第321 頁背面、第322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李新煌此部分交付賄賂之款項達150 萬元,金額尚非甚少,是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得免除其刑。 ⑶至被告蔡志和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蔡志和就此部分犯行之陳述應構成自首,且因其之供述方查獲被告李新煌此部分犯行,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①在被告蔡志和於前揭106 年11月15日14時43分許偵訊時自白此部分犯行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奕綸於106 年11月8 日22時3 分許偵訊時即已具結證稱:「(問:自行車一期工程裕均公司為何會在工地現場施作?)…當時洪光伯跟王浩都在現場,有談到如果杉鴻公司標到自行車一期工程,要比照繳15% 給鄉長(即被告蔡志和),當時洪光伯在現場說可以接受,我當時在現場有將我要繳交15% 給鄉長的想法跟他們說明,讓他們暸解如果有繳15% 會讓整個工程過程順遂,對整個工程是有利的…。」、「(問:依照自行車一期工程的得標金額3167萬5830元,如果以要上繳的15% 計算,要475 萬1374元,那依照本署在杉鴻公司所扣到的計價表中,購買材料的價差約203 萬7064元,那差額的部分是如何上繳給鄉長?)我印象中是我跟杉鴻公司共同支付15% 給鄉長,實際細節我還要再想一想。」、「(問:在自行車一期工程中你所要負擔支付給鄉長的7.5%,你是在何情況下支付給鄉長?)我是拿7.5%的現金金額在裕均公司交給馮文賜或李新煌兩人其中一個,我所有要給鄉長的錢都是用這樣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90頁),足徵在被告蔡志和於上開時點自白犯行前,偵辦此案之檢警人員已知悉被告蔡志和涉犯此部分犯行之罪嫌。 ②嗣經檢察官於106 年11月9 日11時38分許偵訊時提示上揭證人黃奕綸於106 年11月8 日之偵訊筆錄予被告蔡志和觀看後,被告蔡志和表示要跟律師討論一下等語(見偵6794卷十五第42頁),然而,被告蔡志和於106 年11月9 日13時17分許接受偵訊,當檢察官問及:「自行車一期工程決標後15日內有無收到李新煌所交付得標廠商標價5 %- 6 %的現金?」時,被告蔡志和仍答稱:「沒有。」等語(見偵6794卷十五第47頁);益徵當承辦檢察官已自證人黃奕綸之證述而得悉被告蔡志和此部分犯嫌後,被告蔡志和仍於106 年11月9 日13時17分許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行。 ③從而,被告蔡志和雖於106 年11月15日14時43分許偵訊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因偵辦此案之檢警人員在其坦認犯行前已知悉其涉犯此部分犯嫌,故縱令被告蔡志和於嗣後偵訊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亦核與自首要件不合,是以被告蔡志和之辯護人上揭主張自難憑採。⒌被告李新煌所為如事實欄貳五㈡所示之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被告李新煌所為如事實欄貳五㈡所示之犯行,已於107 年1 月16日調詢中自白(見他2640卷第322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李新煌此部分交付賄賂之款項為10萬元,金額並非甚微,是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得免除其刑。 ⒍就事實欄貳五㈢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蔡志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新煌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蔡志和所為如事實欄貳五㈢所示之犯行,於106 年11月9 日13時17分許偵訊時自白(見偵6794卷十五第46、47頁),並自動繳交此部分所得財物50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考(見偵6794卷十六第174 之1 頁),且因而查獲被告李新煌如事實欄貳五㈢所示之犯行,有被告李新煌於偵訊時之自白及起訴書敘明在卷(見偵6794卷十七第221 頁及起訴書第7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就被告蔡志和此部分所為減輕其刑。另因被告蔡志和就此部分所收受賄賂款項達50萬元,金額非少,是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得免除其刑。 ⑵被告李新煌所為如事實欄貳五㈢所示之犯行,已於107 年1 月16日調詢中自白(見他2640卷第321 頁背面、第322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李新煌此部分交付賄賂之款項達50萬元,金額並非甚少,是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得免除其刑。 ⑶至被告蔡志和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蔡志和就此部分犯行之陳述應構成自首,且因其之供述方查獲被告李新煌此部分犯行,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①在被告蔡志和於前揭106 年11月9 日13時17分許接受偵訊自白此部分犯行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奕綸於106 年11月8 日22時3 分許偵訊時已具結證稱:「(問:麟洛多元觀光車站工程是否也有要繳納得標金額的15% 給鄉長?何時?如何給?)我印象是12 %,部分是向瑪俐瑪妮公司購買材料支付貨款的差額,不足的部分是現金支付,我是經由李新煌或馮文賜再轉交給蔡志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足徵在被告蔡志和於上開時點自白犯行前,偵辦此案之檢警人員實已知悉被告蔡志和涉犯此部分犯行之罪嫌。 ②況且,被告蔡志和於106 年11月9 日11時38分許接受偵訊時陳稱:「(問:105 年7 月21日是否有在裕均公司接受李新煌所轉交黃奕綸所要支付給你的工程的行賄款項150 萬元?)沒有。」、「(問:在麟洛多元觀光工程由裕均公司得標施作期間,你是否有說因為李新煌與你也熟識,李新煌又有投資裕均公司,所以原本裕均公司要支付的15% 調降為12% ?)沒有這回事。」;嗣經檢察官提示上揭證人黃奕綸於106 年11月8 日之偵訊筆錄後,被告蔡志和則表示要跟律師討論一下等語(見偵6794卷十五第41、42頁)。益徵被告蔡志和於106 年11月9 日13時17分許偵訊時坦認此部分犯行前,承辦檢察官已自證人黃奕綸之證述而得悉被告蔡志和此部分犯嫌甚明。 ③從而,被告蔡志和係因同案被告黃奕綸供出事實欄貳五㈢所示犯行交付賄款過程後,方坦承此部分犯行,故其嗣後於偵訊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合,被告蔡志和之辯護人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蔡志和就事實欄貳一㈡、三㈢、四㈢、五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新煌就事實欄貳一㈡、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李新煌就事實欄貳三㈢、四㈢、五㈡、五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證俱已明確,乃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㈠被告蔡志和行為時分別為麟洛鄉公所秘書、麟洛鄉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因貪圖利益,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損害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使其他認真、守份之公務員背負人民誤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之犯後態度,兼衡各次收受賄賂之數額、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見起訴書第77頁;原審卷三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編號1 、4 、5 、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編號1 、4 、5 、7 「主文欄」所示,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暨宣告褫奪公權4 年。 ㈡被告李新煌於為收受賄賂犯行時為麟洛鄉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因貪圖利益,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損害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使其他認真、守份之公務員背負人民誤解,所為應予非難;於卸任鄉長後,投資裕均公司而為股東,竟自恃其任職鄉長時培養之人脈資源,而為交付賄賂犯行,破壞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之犯後態度,兼衡各次收受或交付賄賂之數額、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見起訴書第78頁;原審卷三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主文欄」所示,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暨宣告褫奪公權4 年。 ㈢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蔡志和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如事實欄貳三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如事實欄貳四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 萬元;如事實欄貳五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均經被告蔡志和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新煌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33 萬元;如事實欄貳二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 萬元,合計253 萬元,均經被告李新煌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就被告蔡志和、李新煌上揭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為沒收宣告之說明等情亦均屬妥適。 三、至被告蔡志和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固主張: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蔡志和所為如事實欄貳一㈡、三㈢、四㈢、五㈢所示之犯行部分,共同被告黃奕綸之供述內容是否足以讓檢察官對於被告蔡志和涉犯上開部分罪嫌產生合理懷疑,並非無疑,從而,被告蔡志和於偵訊時坦認上開部分犯行,當屬符合自首要件,嗣後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李新煌,是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然原審認為被告蔡志和就上開部分均係於犯罪被發覺後自白犯行,而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就上開部分適用法則顯屬有誤。㈡被告蔡志和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同項後段之規定,原審判決未併予適用遞減其刑之規定,且據上論結欄亦未引用刑法66條但書規定,自有瑕疵。 ㈢原審判決並未敘明前揭所示各罪之關連性、法益侵害之程度、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亦未說明係如何審酌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判決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顯非妥適,且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四、至被告李新煌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則主張: ㈠被告李新煌對於所涉犯行,於偵查中即已坦認不諱,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李新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李新煌係配合其他同案被告而被動轉交行賄賄款,並非居於決策角色,惡性非屬重大,又被告李新煌於犯後已報名擔任司法志工,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五、惟查: 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志和所為如事實欄貳一㈡、三㈢、四㈢、五㈢所示之犯行部分,雖分別於106 年11月9 日13時17分許、同年月15日14時43分許、同年月30日12時20分許偵訊時坦認不諱;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5日屏檢謀巨107 偵1881字第1099032024號函檢附該署檢察官意見書稱:「本案行賄廠商黃奕綸雖有在被告蔡志和自承犯行前先行供述行賄對象為蔡志和,惟當時僅有黃奕綸單一指述,缺乏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蔡志和有收受賄賂,行賄共犯李新煌亦尚未自白,行賄款項又是由共犯李新煌負責交付被告蔡志和,依當時黃奕綸供述尚無法明確直接認定被告蔡志和涉有收受賄賂緊密關連。…本案被告蔡志和、李新煌於本案偵查中願意自首或自白相關犯行,深具悛悔之意,使本案得以查明錯綜複雜行受賄,其等犯後態度殊值肯認,請能從輕量刑」等語,足徵被告蔡志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前,除同案被告黃奕綸之指述外,偵查機關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志和收受賄賂。然而,同案被告黃奕綸既是在被告蔡志和坦認上開犯行前,即已向偵辦此案之檢警單位陳述被告蔡志和之涉案情節,業如前述,從而,職司本案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自同案被告黃奕綸之供述內容知悉被告蔡志和之犯罪嫌疑,縱令當時尚無法確信同案被告黃奕綸之指述是否無誤,抑或有無其他證據補強其指述為實,但既然偵查犯罪機關已從同案被告黃奕綸之指述而發覺被告蔡志和收受賄賂之犯罪嫌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蔡志和嗣後方坦認收受賄賂犯行,充其量僅能論以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就被告蔡志和此部分所為,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職是,被告蔡志和此部分上訴主張,核無理由,自難憑採。㈡按有二種以上之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遞減」者,指就法定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予以減輕,並非先就減得之刑定其刑期,再於已定之刑期上予以遞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即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符合在偵查中自白及在有所得之情況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兩項要件者,即得依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倘若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除符合上開兩項要件外,另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得依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係因符合規範要件之累加,而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擇一適用,並非謂符合該條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後,若又符合該條項後段規定,即有二種減輕其刑事由,而得遞減其刑。從而,被告蔡志和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顯與適用法則不合,自非成理。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7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此所稱之「法律」,指基於程序法及罪刑法定之原則,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記載主文所由生之程序法及實體法條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9 年1 月1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況且,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判決書末段毋須引用,且所謂「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蔡志和所為如事實欄貳一㈡、三㈢、四㈢、五㈢所示之犯行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該份判決據上論結欄雖未引用刑法66條但書規定,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是以,被告蔡志和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主張,亦顯無理由。 ㈣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所謂法益侵害程度、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因素之評價,既未經資為法律修訂之精神或依據,雖可供為參考,但非絕對之標準。本件被告蔡志和所為如事實欄貳一㈡、三㈢、四㈢、五㈢所示之犯行部分,既合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減刑規定,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審酌本案所有之犯罪情節,業已敘明如前,且衡量被告蔡志和上開犯行收受賄賂之數額、犯罪動機、手段,並參酌被告蔡志和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及自動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之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暨宣告褫奪公權4 年,足認原審已本於被告蔡志和之責任為基礎,就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蔡志和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且有理由不備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㈤末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新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並已斟酌被告李新煌收賄及行賄行為之可責難性,兼衡酌其所為各次犯行收受或交付賄賂之數額、犯罪動機、手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及自動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之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從最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李新煌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李新煌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志和、李新煌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於被告蔡志和所為如事實欄貳三㈡、四㈡、五㈡所示犯行部分,均經原審判處免刑(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因未據上訴而確定,爰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 ├──┼──────────┼────────────────────┤ │ 1 │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示 │蔡志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 │李新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沒收│ │ │ │。 │ ├──┼──────────┼────────────────────┤ │ 2 │如事實欄貳二㈡所示 │李新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 │ ├──┼──────────┼────────────────────┤ │ 3 │如事實欄貳三㈡、貳四│蔡志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㈡所示 │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 │ │ │沒收。 │ ├──┼──────────┼────────────────────┤ │ 4 │如事實欄貳三㈢所示 │蔡志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 │李新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 5 │如事實欄貳四㈢所示 │蔡志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 │ │ │李新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公權壹年。 │ ├──┼──────────┼────────────────────┤ │ 6 │如事實欄貳五㈡所示 │蔡志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 │ │ │李新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 │ │ │公權壹年。 │ ├──┼──────────┼────────────────────┤ │ 7 │如事實欄貳五㈢所示 │蔡志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 │ │ │李新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 │ │ │公權壹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