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1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芳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阮永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28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330號、107 年度偵字第5531號、107 年度偵字第6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世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其與阮永歷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阮永歷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轉讓方式,無償提供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 ㈡、洪世芳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峻宏。 ㈢、洪世芳分別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轉讓方式,無償提供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莫祥君。 二、嗣警方依法對洪世芳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得悉洪世芳有販賣毒品情事,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18時18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莫祥君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對面魚塭工寮拘獲洪世芳,並徵得莫祥君同意,搜索該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另扣得與本件無關之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另通知阮永歷、楊政彬、朱峻宏、溫莉雯(朱峻宏之妻)及莫祥君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世芳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朱峻宏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朱峻宏於本院作證時,關於其與被告洪世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相關電話對話內容(詳後述)及約定見面之事由,於本院證述係其與被告洪世芳相約定賭博相關事宜,並表示其於106 年間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57 至462 頁);此與其先前於警詢證述係向被告洪世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6 年8 月15日1 時許(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向被告洪世芳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明顯不符(見他1256號卷第661 至667 頁)。茲審酌證人朱峻宏於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依當時情狀,應較無衡量利害後,而為保留陳述之可能,且較無來自被告洪世芳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洪世芳之考量,此由證人朱峻宏於偵訊陳稱;我不敢與被告洪世芳對質,因為是扯他後腿,他的背景是朋友蠻多的,會打人,他知道我家在哪裡,我人在台北工作,家裡只有我媽媽跟我兒子等語即明(見他1256號卷第745 頁);反觀證人朱峻宏於本院作證時,因被告洪世芳同庭在場之壓力,對於檢、辯或法官之詰(訊)問,與先前陳述不一,依上開說明,可認證人朱峻宏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洪世芳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永歷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楊政彬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洪世芳及辯護人主張執證人溫莉雯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楊政彬經原審、本院及證人溫莉雯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刑事報到單、證人楊政彬與溫莉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 、165 、169 至170 、182 至185 頁;原審卷二第9 、61、79至81頁、113 、131 至139 、153 、157 、163 、171 、247 至273 、283 至289 、293 至295 頁;本院卷第191 至193 、289 至293 、301 、345 頁),可知法院已善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又證人等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復審酌轉讓禁藥及交易毒品係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楊政彬所述被告阮永歷轉讓禁藥之經過,證人溫莉雯所述朱峻宏向被告洪世芳購毒之經過,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莫祥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洪世芳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洪世芳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莫祥君於警詢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洪世芳、阮永歷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 至167 、45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阮永歷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附表一(即事實一㈠)所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之事實。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世芳坦承有於附表二(即事實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朱峻宏、莫祥君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峻宏及如編號3 至4 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莫祥君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我當時住在被告阮永歷租屋處,朱峻宏要我開車載其找其之藥頭,因其之藥頭與我同住一處,故其直接與藥頭交易毒品,我無參與其等交易毒品過程;附表二編號2 部分,朱峻宏前來找我,要找其藥頭余志強,但余志強已遭查獲,我無與朱峻宏交易毒品;附表二編號3 至4 部分,我當時與莫祥君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對面魚塭工寮,我們合資向綽號「阿財」之人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出新臺(下同)1,000 元,我不知莫祥君出資金額,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莫祥君向我索討,因毒品係我們合資購買,我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即事實一㈠):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阮永歷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卷二第220 頁;本院卷第153 至155 、,45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洪世芳於原審、證人楊政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他1256卷第583 至596 、639 至653 頁),足徵被告阮永歷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阮永歷此部分係與被告洪世芳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稽之證人洪世芳於原審證述:編號8-6-1 至8-6-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無罪四㈢⒉所載)與毒品無關,106 年6 月25日下午我與楊政彬見面是要向他領工資,我在電話中說「我有交代我朋友」是楊政彬要至我住處找被告阮永歷談怪手、工作之事,我原本在住處等楊政彬,他太慢來,我已出門,楊政彬打給我時我不在,我說至我住處時說他是「彬仔」即會開門讓他進去,我無交代被告阮永歷交付毒品予楊政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其次,證人楊政彬於偵訊證述:編號8-6-1 至8-6-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述無罪部分五㈡⑵)是我在屏東縣枋寮鄉番仔崙(下稱番仔崙)工作,被告洪世芳找我借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他借錢後,有回頭找我,要我至他住處,我才打電話予他說再20分鐘就過去,我後來過去,未見到被告洪世芳在其住處,就打電話予他,他說他朋友被告阮永歷在內,被告阮永歷無向我說什麼,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我,被告洪世芳當時無說要用毒品抵償1,500 元借款,被告洪世芳事後隔1 、2 日才說用毒品抵償1,500 元借款等語(見他1256卷第639 至653 頁)。是依被告洪世芳證述,可知其未交代被告阮永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證人楊政彬亦僅證述其係先與被告洪世芳電話聯絡,被告洪世芳並未表示要以毒品抵償借款,其前往被告洪世芳住處未遇被告洪世芳,楊政彬即與被告阮永歷見面,被告阮永歷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並未表示係被告洪世芳指示其交付,被告洪世芳係事後始表示欲以毒品抵償欠款。依此觀之,被告阮永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時,被告洪世芳未有欲以毒品抵償借款之意,且被告阮永歷係未受指示而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尚難認被告阮永歷係與被告洪世芳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交付被告洪世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附表二部分(即事實一㈡㈢): ⒈被告洪世芳、朱峻宏分別持用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分據被告洪世芳、證人朱峻宏於警偵訊、原審供、證述明確(見他1256卷第659 至668 、735 至753 頁;原審卷一第65頁)。又警方依法對被告洪世芳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被告洪世芳與朱峻宏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通聯(內容見後)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1256卷第45至46頁)。其次,被告洪世芳與朱峻宏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通聯後,其等在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碰面,朱峻宏當時係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等情,業據被告洪世芳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5頁),並經證人朱峻宏及溫莉雯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他1256卷第659 至672 、735 至753 頁)。又被告洪世芳與莫祥君有在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被告洪世芳當時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莫祥君取被告洪世芳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等情,業據被告洪世芳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5頁),並經證人莫祥君於警偵、原審證述明確(見他1256卷第151 至152 、155 至156 、231 至241 頁;原審卷二第14至2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被告洪世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峻宏之情事,業據證人朱峻宏於警詢證稱:我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洪世芳,編號7-1-1 至7-1-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理由㈡⒉②)是我打電話與被告洪世芳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在高鐵左營站,打電話予被告洪世芳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在計程車上詢問要見面之地點,他指示我至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下稱雙園大橋)下與他見面,通話結束後我們有見面交易毒品,我們通話中無用暗語,因我均在北部工作,鮮少與被告洪世芳聯繫,我們有默契,只要我返屏東並主動打電話予被告洪世芳,即係欲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無需以暗號作為交易密語,我與證人溫莉雯於106 年7 月5 日22時54分通話結束後10分許,共同前往雙園大橋下民宅內與被告洪世芳見面交易毒品,我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溫莉雯親眼見聞我與被告洪世芳毒品交易過程,我確定該次有毒品交易係因相約在雙園大橋下見面,地點特殊,我才記得等語(見他1256卷第659 至668 頁);並於偵訊證稱:我甚少與被告洪世芳聯絡,我打電話予被告洪世芳,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不用毒品暗號,因之前我曾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若有需要,就會打給他,編號7-1-1 至7-1-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理由㈡⒉②),是我從北部南下,要找被告洪世芳買甲基安非他命,怕他睡著,叫他等我,我在雙園大橋下等,被告洪世芳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許至雙園大橋下民宅,我向他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溫莉雯亦在場見聞我向被告洪世芳購買毒品經過等語(見他1256卷第735 至753 頁)。核與證人溫莉雯先警詢證稱:我認識朱峻宏友人即被告洪世芳,與他無仇怨或糾紛,朱峻宏向被告洪世芳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總金額為1,500 元,我不清楚各次購買金額,第1 次在106 年年中某日晚上,當日我們從北部返屏東時,在高鐵左營站搭乘計程車,我聽見朱峻宏打電話予被告洪世芳,並相約在雙園大橋下見面,我親眼目睹被告洪世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峻宏,朱峻宏若要購買毒品一定要向我拿錢,我才有印象等語(見他1256卷第669 至672 頁);並於偵訊證稱:我見過朱峻宏向被告洪世芳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第1 次交易時間,地點在雙園大橋下民宅,朱峻宏打電話予被告洪世芳,朱峻宏說若方便可拿東西過來,被告洪世芳就相約在雙園大橋下之民宅見面,被告洪世芳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峻宏,我確定這次有交易成功,因朱峻宏有向我拿錢等語(見他1256卷第735 至753 頁)。依證人朱峻宏、溫莉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就證人朱峻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向被告洪世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等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等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且其等證言與被告洪世芳所自承朱峻宏與其見面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得為勾稽。被告洪世芳就證人朱峻宏、溫莉雯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該次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朱峻宏、溫莉雯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朱峻宏、溫莉雯與被告洪世芳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洪世芳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朱峻宏確有向被告洪世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朱峻宏、溫莉雯當無可能就朱峻宏與被告洪世芳間買賣毒品之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朱峻宏、溫莉雯前開不利於被告洪世芳之證述,應可採信。 ②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7-1-1 至7-1-6 ),被告洪世芳於106 年7 月5 日與證人朱峻宏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⑴21時49分1 秒:0000000000(朱峻宏)撥打予0000000000(洪世芳),通話內容如下: 朱峻宏:我現在要坐計程車回去。 洪世芳:我跟你說你坐到雙園大橋。 朱峻宏:雙園大橋。 洪世芳:對,坐到林園。 朱峻宏:坐到林園哦。 洪世芳:坐到林園不要下車,打電話給我。 朱峻宏:好。 ⑵21時55分20秒:0000000000(朱峻宏)撥打予0000000000(洪世芳),通話內容如下: 朱峻宏:你是在林園哪。 洪世芳:你到了哦,怎麼可能。 朱峻宏:沒有啦,我要跟司機說什麼路。 洪世芳:你跟他說來屏東這邊,雙園大橋橋下。 朱峻宏:雙園大橋橋下。 洪世芳:你叫他迴轉後在橋下等。 朱峻宏:五房嗎。 洪世芳:對啦,五房。 朱峻宏:到了我打給你啊。 洪世芳:你直接在橋下等我。 朱峻宏:好。 ⑶22時14分17秒:0000000000(朱峻宏)撥打予0000000000(洪世芳),通話內容如下: 朱峻宏:我到橋上了。 洪世芳:你要去橋下等我啊。 朱峻宏:沒有啊,我先跟你講一下啊,你要出門。 洪世芳:我不是剛出門,我等一下就過去了,我在林邊別人這裡。 朱峻宏:我在橋下等不會等太久吼。 洪世芳:不會啦,那個橋下有個公園,你們先去那邊坐一下。 朱峻宏:你說公園哪裡洪世芳:就公園那個躺椅,可以在那邊坐一下朱峻宏:我要叫計程車在那邊等我。 洪世芳:不用啦朱峻宏:我很怕你像上次那樣。 洪世芳:不會啦烏鴉嘴呸呸呸。 朱峻宏:我已經到橋上了。 ⑷22時25分51秒:0000000000(朱峻宏)撥打予0000000000(洪世芳),通話內容如下:「 朱峻宏:我到了耶。 洪世芳:好。 朱峻宏:你多久會到洪世芳:林邊到那邊多久,3 小時。 朱峻宏:啃,要多久。 洪世芳:不會讓你等超過半小時啦。 朱峻宏:好。 ⑸22時28分7 秒:0000000000(朱峻宏)撥打予0000000000(洪世芳),通話內容如下: 朱峻宏:還是我去「李大仔」的那裡等你。 洪世芳:沒有啦,這樣路又反了,我上去啦,跟你說不會超過半小時,你讓我處理好我就上去了,你一直打,很快。 朱峻宏:半小時會到嗎,半小時沒到我就去「李大仔」那邊哦。 洪世芳:好,開始計時。 ⑹22時54分3 秒:0000000000(洪世芳)撥打予0000000000(朱峻宏),通話內容如下: 洪世芳:有人在那邊擺攤嗎。 朱峻宏:沒有啊,這裡哪有人在擺攤。 洪世芳:橋下耶。 洪世芳:我說擺攤你是聽不懂哦,那邊都有人在擺攤,哩係。 朱峻宏:沒有啦。 洪世芳:好,我到了啦。 朱峻宏:你說橋下椅子這邊嘛。 洪世芳:嘿啊,你就在橋下椅子那邊,我是說橋下來那邊有人在擺攤嗎。 朱峻宏:哦,沒有啦。 洪世芳:好。 ⑺細譯上開通話內容,當朱峻宏撥打電話與被告洪世芳聯繫,被告洪世芳表示要朱峻宏前往雙園大橋處,被告洪世芳再次表示要朱峻宏搭計程車至林園,朱峻宏向被告洪世芳確認下車處,被告洪世芳表示要朱峻宏抵達林園時毋庸下車,與被告洪世芳聯繫,朱峻宏應允之。朱峻宏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洪世芳詢問係相約在林園何處見面,被告洪世芳詢問朱峻宏是否已抵達林園,朱峻宏表示尚未抵達林園,僅欲詢問如何向計程車司機表示下車地點,被告洪世芳告以向司機表示往屏東方向之雙園大橋下,要朱峻宏向司機表示車輛迴轉後於雙園大橋下等候,朱峻宏詢問是否係要在五房處下車,被告洪世芳肯定之,朱峻宏表示抵達後會與被告洪世芳電話聯繫,被告洪世芳表示要朱峻宏直接於雙園大橋下等候,朱峻宏應允之。朱峻宏撥打電話予被告洪世芳表示其已在雙園大橋上,被告洪世芳要朱峻宏至雙園大橋下等候,朱峻宏表示僅係先告知一聲,要被告洪世芳儘早出門,被告洪世芳表示其非甫出門,而係在屏東縣林邊鄉之他人住處,朱峻宏詢問其是否需等候甚久,被告洪世芳表示不會使朱峻宏久候,告以朱峻宏可在雙園大橋下公園處坐坐,朱峻宏詢問在公園何處坐,被告洪世芳表示得在躺椅處稍坐,朱峻宏詢問其是否需請計程車司機於該處等候,被告洪世芳表示不用,朱峻宏表示擔憂被告洪世芳如前次情況,被告洪世芳表示不會,要朱峻宏勿烏鴉嘴亂說話,朱峻宏表示其已在橋上。朱峻宏撥打電話予被告洪世芳表示其已抵達,詢問被告洪世芳多久會到,被告洪世芳表示其自屏東縣林邊鄉前往該處,朱峻宏再次詢問被告洪世芳多久會到,被告洪世芳表示不會讓朱峻宏等候逾30分,朱峻宏應允之。朱峻宏與被告洪世芳電話聯繫,詢問其是否要去「李大仔」處,被告洪世芳表示不用,並表示其事情處理妥適即會上去,朱峻宏詢問被告洪世芳是否於30分鐘內會到,否則其將至「李大仔」處,被告洪世芳應允之。被告洪世芳撥打電話予朱峻宏詢問是否有人在該處「擺攤」?朱峻宏回覆稱無人在「擺攤」,被告洪世芳再詢問雙園大橋下是否有人「擺攤」?並詢問是否理解「擺攤」之意?表示該處常有人在「擺攤」,朱峻宏表示無人「擺攤」,被告洪世芳再表示其已抵達該處,朱峻宏詢問被告洪世芳是否人已在雙園大橋下椅子處?被告洪世芳肯定之,並再詢問雙園大橋下是否有人「擺攤」?朱峻宏表示無人於該處「擺攤」。整體而言,朱峻宏與被告洪世芳始終均未於電話中表示係何事,朱峻宏表示其將搭乘計乘車返回時,被告洪世芳即表示相約見面處,且其等通話約定見面之時點係22時許,已近23時許,此係一般人均待於住處準備休息之深夜時分,與一般合法正常見面會先表示係因何事而需相約見面,並於白天正常活動時間為之之情形相悖;另朱峻宏抵達雙園大橋下之約定地點後,其等最後之通話內容中,被告洪世芳一再詢問並確認該處是否有人「擺攤」?衡以當時係深夜時分,被告洪世芳所述之「擺攤」苟若為正常路邊攤販擺攤販賣物品之情,正常攤販於此時分,因已甚少人在外閒逛而無生意,當早已收攤返家,且該處並非甚為熱鬧或著名之景點,亦無可能有攤販前往擺攤販賣物品,是被告洪世芳所述該處常有人「擺攤」,自非指正常攤販擺攤販賣物品之情,而另有所指,係指員警臨檢;況被告洪世芳與朱峻宏若係正常見面,又何需顧忌是否有人於該處「擺攤」?顯見其等就約定見面乙事係不欲為他人所知或見聞,已非合法正常見面之情;末依其等僅於通話中簡短表示見面地點,未有其他較為詳細通話內容之情,核與一般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朱峻宏、溫莉雯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綜合上情,證人朱峻宏、溫莉雯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洪世芳辯稱: 其該次見面未與證人朱峻宏為毒品交易,則不可採信。 ③被告洪世芳雖辯稱:我與朱峻宏見面後,朱峻宏係自行向與我同住之藥頭余志強購毒,我未參與毒品交易云云。然查: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洪世芳於其尚未抵達約定地點而朱峻宏已抵達時之末通通話內容中,被告洪世芳一再與朱峻宏確認該處之情況如何?是否有他人在場或員警臨檢情事?顯係就其等見面一事甚為關心在意周遭狀況,苟其本身未持有毒品以為販賣,則其就與朱峻宏間合法見面之情,自毋庸如此關心周遭狀況。況被告洪世芳於原審供述:編號7-1-1 至7-1-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理由㈡⒉②),係朱峻宏要我開車載他去找他藥頭,問我可否載他,當時我住被告阮永歷租屋處,朱峻宏搭計程車至阮永歷租屋處找我,叫我開車載他去找他藥頭,我無開車載他外出,因朱峻宏之藥頭余志強與我同住一處,朱峻宏見我與余志強均在該處,他們見面即共同進入余志強之房間,朱峻宏即與藥頭余志強交易毒品,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被告洪世芳忽而稱朱峻宏欲請其開車搭載前往與藥頭交易毒品,忽而稱其未開車載朱峻宏外出,因其與朱峻宏之藥頭同住,朱峻宏係自行與藥頭交易毒品,就其是否搭載朱峻宏前往購毒一情,前後反覆,故其所述朱峻宏係自行與藥頭交易毒品,已難逕信。況稽之上開對話內容,證人朱峻宏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請被告洪世芳搭載之情,反係顯示被告洪世芳積極與朱峻宏相約見面地點,其自身欲與朱峻宏見面之情,且朱峻宏既係搭乘計程車前往與被告洪世芳見面,又何需再請被告洪世芳搭載?足認被告洪世芳係自身欲與朱峻宏交易毒品,始告以朱峻宏相約見面地點。又倘朱峻宏欲向藥頭余志強購毒,應自行與藥頭聯絡,何故一再聯絡被告洪世芳?是被告洪世芳此揭辯解,不足採信。至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洪世芳辯以:被告洪世芳係因當晚有飲酒,始擔心員警臨檢遭查獲酒後駕車情事云云;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朱峻宏係於高鐵站搭乘計程車欲與被告洪世芳見面,且見面地點係由被告洪世芳決定,苟被告洪世芳擔心酒駕遭臨檢查獲,自得與證人朱峻宏相約於其自身所在之處見面,其自毋庸再騎車或駕車前往赴約,實無特意相約於員警較常實施臨檢之處,其反擔心自身酒駕遭臨檢查獲之情事,故辯護人就此所辯,實不足採。 ④至證人朱峻宏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上開106 年7 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編號7-1-1 至7-1-6 ),係其與被告洪世芳聯絡相約要睹博,且呼應辯護人之詰問,改稱其於106 年間沒有施用毒品等詞(見本院卷第459 至461 頁),核與其先前於警偵所述該次係其要向被告洪世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6 年8 月15日1 時許(即後述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向被告洪世芳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明顯不符(見他1256號卷第660 至664 、737 至741 頁),已難採信;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解讀出係其與被告洪世芳相約賭博;況被告洪世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65頁;本院卷第153 頁) ,亦未供稱該等通話內容係其與證人朱峻宏相約賭博等情,足見證人朱峻宏嗣於本院改稱賭博及其於106 年沒有施用毒品等語,顯係懼怕日後遭被告洪世芳報復所為不實陳述,此由證人朱峻宏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將來在法院公開審判,是否敢在被告洪世芳面前作證?證人朱峻宏表示:我不敢(或不太敢)與被告洪世芳對質,因為是扯他後腿,他的背景是朋友蠻多的,會打人,他知道我家在哪裡,我人在台北工作,家裡只有我媽媽跟我兒子,怕他日後出來,我不能生活等語即明(見他1256號卷第745 頁),故尚難以證人朱峻宏嗣於本院所為不實證詞,逕採為有利被告洪世芳之認定。從而,被告洪世芳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峻宏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被告洪世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峻宏之情事,業據證人朱峻宏於警詢證稱:我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洪世芳,編號7-2-1 至7-2-3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理由㈡⒊②)是我打電話與被告洪世芳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通話中無用暗語,我去找他,他就知道我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於通話結束後之106 年8 月15日1 時許,至被告洪世芳住處,向他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溫莉雯有見聞我與被告洪世芳毒品交易過程,因後來我們共同前往紫羅蘭汽車旅館入住,故我印象深刻等語(見他1256卷第659 至668 頁);並於偵訊證稱:我甚少與被告洪世芳聯絡,我打電話予他,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不用毒品暗號,因我曾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若有需要,就會打給他,編號7-2-1 至7-2-3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理由㈡⒊②)是我從北部南下,欲向被告洪世芳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通話後即至被告洪世芳住處向他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買毒品是向溫莉雯拿錢,溫莉雯亦在場見聞我向被告洪世芳購買毒品經過,嗣後我們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故我印象深刻等語(見他1256卷第735 至753 頁)。核與證人溫莉雯於警詢證稱:我認識朱峻宏之友人即被告洪世芳,與他無仇怨或糾紛,朱峻宏曾向被告洪世芳購買毒品2 次,總金額為1,500 元,我不清楚各購買多少錢,第2 次是於106 年8 月中,在被告洪世芳住處交易,我親眼目睹被告洪世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峻宏,我確定朱峻宏有向被告洪世芳購買毒品,因證人朱峻宏每次要買毒品均先告知我,並向我索討金錢購買,且當日已甚晚,我與證人朱峻宏要前往汽車旅館入住,被告洪世芳說因與朋友吵架,欲與我們前往旅館暫住,故我記憶深刻等語(見他1256卷第669 至672 頁);並於偵訊證稱:我見過朱峻宏向被告洪世芳買過2 次安非他命,共1,500 元,我忘記各次金額為何,第2 次是朱峻宏於106 年8 月15日先打電話問被告洪世芳若方便,直接拿過來,證人朱峻宏向被告洪世芳購毒時無於電話中用暗號,見面後就直接拿,被告洪世芳在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峻宏,因朱峻宏之金錢均交付我保管,用錢均會向我拿,故確定此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完尚有去汽車旅館休息,因被告洪世芳與他人吵架,說要與我們去躲一下等語(他1256卷第735 至753 頁)。依證人朱峻宏、溫莉雯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就證人朱峻宏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向被告洪世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等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等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且其等證言與被告洪世芳所自承朱峻宏與其見面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得為勾稽。被告洪世芳就朱峻宏、溫莉雯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該次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朱峻宏、溫莉雯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朱峻宏、溫莉雯與被告洪世芳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洪世芳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朱峻宏確有向被告洪世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朱峻宏、溫莉雯當無可能就朱峻宏與被告朱峻宏間買賣毒品之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朱峻宏、溫莉雯前開不利於被告洪世芳之證述,應可採信。 ②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7-2-1 至7-2-3 ),被告洪世芳於106 年8 月14日至15日與證人朱峻宏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106 年8 月14日20時28分55秒:0000000000(朱峻宏)撥打予0000000000(洪世芳),通話內容如下: 朱峻宏:你電話很難打耶。 洪世芳:沒有啦,我睡著,怎麼了。 朱峻宏:我明天要回去,你明天有工作嗎。 洪世芳:沒有。 朱峻宏:你明天沒有事嗎。 洪世芳:對。 朱峻宏:還是我坐晚一點的車回去。 洪世芳:坐夜車都可以啊 朱峻宏:我坐夜車回去差不多2 、3 點耶,因為高鐵我趕不上。 洪世芳:好啦好啦。 朱峻宏:你可以來載我嗎,我再貼你油錢。 洪世芳:我沒有車啦。 朱峻宏:不然我要坐去哪裡找你。 洪世芳:枋寮啊。 朱峻宏:你家那邊嗎。 洪世芳:對啦。 朱峻宏:那你晚上等我哦,我坐夜車回去。 洪世芳:好啦好啦。 朱峻宏:應該差不多3 、4 點就到了…。 ⑵106 年8 月14日21時36分58秒:0000000000(朱峻宏)撥打予0000000000(洪世芳),通話內容如下: 朱峻宏:我跟你說我現在要坐高鐵了,差不多12點就到了。洪世芳:這麼早下來哦,好啦,回來再說。 朱峻宏:你要在家裡等我耶。 洪世芳:好。 ⑶106 年8 月15日0 時27分43秒:0000000000(朱峻宏)撥打予0000000000(洪世芳),通話內容如下: 朱峻宏:我再3 分鐘就到了。 洪世芳:先來再說啊。 ⑷細譯上開通話內容,當朱峻宏撥打電話與被告洪世芳聯繫,表示被告洪世芳甚難聯繫,被告洪世芳表示其係因睡著,並詢問何事,朱峻宏表示其翌日將回去,詢問被告洪世芳翌日是否要工作,被告洪世芳表示無工作,朱峻宏再次詢問被告洪世芳翌日是否無事,被告洪世芳肯定之,朱峻宏詢問其是否要乘坐較晚之夜車回去,被告洪世芳表示朱峻宏得以乘坐夜車,朱峻宏表示其因不及趕上高鐵,故坐夜車返回時間已2 、3 時許,被告洪世芳允諾之,朱峻宏詢問被告洪世芳是否得以前往搭載朱峻宏,願給付油錢,被告洪世芳表示其無車輛可駕駛前往,朱峻宏詢問要前往何處與被告洪世芳見面,被告洪世芳表示在屏東縣枋寮鄉見面,朱峻宏詢問是否要前往被告洪世芳住處,被告洪世芳肯定之,朱峻宏表示其將搭乘夜車,請被告洪世芳夜間等候朱峻宏,被告洪世芳允諾之,朱峻宏表示其抵達之時間應係3 、4 時許。嗣朱峻宏撥打電話予被告洪世芳,表示其現將搭乘高鐵,約於0 時許抵達,被告洪世芳表示抵達之時間甚早,並應允之,表示返回再細談,朱峻宏請被告洪世芳等候其抵達,被告洪世芳應允之。朱峻宏又撥打電話予被告洪世芳,表示其將於3 分鐘後抵達,被告洪世芳表示返回再細談。整體而言,朱峻宏與被告洪世芳始終均未於電話中表示係何事要見面,朱峻宏表示其將搭車返回與被告洪世芳見面,被告洪世芳應允之,並表示相約見面處,朱峻宏嗣告知被告洪世芳其搭車抵達之時間,並要求被告洪世芳等候之,被告洪世芳一再表示見面再細談。依其等通話約定見面之時點原係3 、4 時許,嗣因朱峻宏搭乘高鐵,約定見面時間為0 時許,此均係一般人均待於住處休息之深夜時分,與一般合法正常見面會先表示係因何事而需相約見面,並於白天正常活動時間為之之情形相悖。另朱峻宏表示將抵達時,被告洪世芳一再表示見面再細談,顯見被告洪世芳就約定見面係為何事不欲於電話中透露,應係因其等見面涉及不法情事,始擔心遭人監聽而有所顧忌。末依其等僅於通話中簡短表示見面地點,未有其他較為詳細通話內容之情,核與一般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朱峻宏、溫莉雯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朱峻宏、溫莉雯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洪世芳辯稱:其該次見面未與證人朱峻宏為毒品交易,則不可採信。 ③被告洪世芳雖辯稱:其與朱峻宏見面後,朱峻宏係欲向藥頭余志強購毒,其於見面時告知余志強業遭查獲逮捕,其未販賣毒品予證人朱峻宏云云。然查: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洪世芳於通話內容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余志強業遭查獲之事;倘若證人朱峻宏之毒品來源確係余志強且余志強業遭查獲,被告洪世芳既明知朱峻宏撥打電話之目的係欲購買毒品,則於余志強遭查獲而朱峻宏無從達其購買毒品目的時,在被告洪世芳自身未參與毒品交易而未涉及不法犯罪情事時,自應於電話中明白告知,以示清白,而非因有所顧忌,乃一再表示見面始細談。況被告洪世芳明白告知朱峻宏其藥頭已遭查獲而毋庸見面時,其自身即得以休息入眠,而毋庸於深夜時分猶需提起精神等候朱峻宏前來,亦不致朱峻宏長途奔波且舟車勞頓前往赴約,卻無功而返,白跑此趟,殊非合理。又倘若朱峻宏之毒品來源係余志強,則朱峻宏自應逕自與余志強聯繫,始得確定余志強是否確有毒品可供販賣及毒品數量是否足夠,及與余志強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裨能達成毒品交易目的,而非一再與置身事外之被告洪世芳聯繫,如此豈非增添被告洪世芳瓜田李下之嫌,徒增遭檢警查獲之風險,足認被告洪世芳係自身欲與朱峻宏交易毒品,始告以朱峻宏相約地點。是被告洪世芳此揭辯解,不足採信。 ④辯護人復為被告洪世芳辯以:被告洪世芳係因當晚與訴外人洪君逸打架,擔心遭報復,始於通話內容中一再表示要朱峻宏先來再說云云。惟查:若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洪世芳表示之「先來再說」係指擔心遭報復之情,被告洪世芳應於電話中明白告知事情始末,並要求朱峻宏儘早抵達,裨朱峻宏知悉事情前因後果而知所處置,惟被告洪世芳於電話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擔心遭報復之情,亦未催促朱峻宏儘早出發,反於通話中向朱峻宏表示其亦可搭乘夜車,而毋庸趕時間搭乘高鐵,嗣朱峻宏表示其已搭上高鐵時,被告洪世芳表示「這麼早下來」,對於朱峻宏抵達時間之遲早,均無所謂,顯非擔心遭人報復之憂急心情呈現之語氣。是辯護人此揭辯解,亦不足採。 ⑤至證人朱峻宏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上開106 年8 月14日、1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編號7-2-1 至7-2-3 ),係其與被告洪世芳聯絡相約要睹博,且呼應辯護人之詰問,改稱其於106 年間沒有施用毒品等詞(見本院卷第458至461頁),核與其先前於警偵所述該次係向被告洪世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6 年8 月15日1 時許(即本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向被告洪世芳所購買毒品)等情明顯不符(見他1256號卷第660 、664 至667 、737 、743 至745 頁),已難採信;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解讀出係其與被告洪世芳相約賭博之對話;況被告洪世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65頁;本院卷第153 頁) ,亦未供稱該等通話內容係其與證人朱峻宏相約賭博等情,足見證人朱峻宏嗣於本院改稱賭博及其於106 年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應係懼怕日後遭被告洪世芳報復所為不實陳述,顯無可採,此由證人朱峻宏於偵訊時表示其我不敢(或不太敢)與被告洪世芳對質,因他會打人,他知道我家在哪裡,我人在台北工作,家裡只有我媽媽跟我兒子,怕他日後出來,我不能生活等語即明(見他1256號卷第745 頁)。從而,被告洪世芳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峻宏之事實,堪以認定。⒋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 ①被告洪世芳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莫祥君之情事,業據被告洪世芳於偵訊供承:證人莫祥君陳述於106 年9 月25日13時許,他載我回魚塭工寮後,我出錢,由他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向我要,我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施用;及於106 年10月5 日10時許,證人莫祥君之母來魚塭工寮交付傳票予他,他進房間見到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向我要,我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施用之情均屬實,當時我住他那邊,他向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他施用,我承認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等語(見他1256卷第557 至559 頁)。核與證人莫祥君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洪世芳住我住處,(第1 次)我於106 年9 月25日13時許,載被告洪世芳返回我住處,我見他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向他要,他給我施用,我將整組吸食器拿過來施用;第2 次是我母親於106 年10月5 日10時許,至魚塭工寮交付傳票予我,我拿傳票後,見被告洪世芳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向他要,他給我施用,我將整組吸食器拿過來施用,兩次均如此,被告洪世芳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未收錢可能是基於朋友情誼或住於我那邊之關係等語(見他1256卷第231 至241 頁);再於原審證稱:我偵訊所述實在,我與被告洪世芳共同工作,被告洪世芳工作累就至我魚塭工寮休息,會住我魚塭工寮,(第1 次)被告洪世芳於106 年9 月25日叫我載他回魚塭工寮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我所有之吸食器內施用,施用完後放桌上,我向他討,他無講話,我想說無講話即表示同意,我就取用我所有內有他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來施用;第2 次是我母親於106 年10月5 日10時許,至魚塭工寮交付傳票予我後,我見被告洪世芳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向他討,他無說要不要給,我就取用我所有內有他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來施用;兩次他均未阻止我,是他請我,我無出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所有,我未曾與他合資過,我們無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27頁),互核一致。依證人莫祥君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作整體觀察,就被告洪世芳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情狀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復審酌被告洪世芳自承當時係居住於證人莫祥君住處,足見其與證人莫祥君具一定交情,則其基於友人間情誼,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住一處之證人莫祥君施用,自不悖於情理;其次,被告洪世芳亦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莫祥君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莫祥君與被告洪世芳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洪世芳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被告洪世芳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莫祥君施用,證人莫祥君其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洪世芳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莫祥君前開不利於被告洪世芳之證述,應與事實符而可採信。 ②被告洪世芳雖辯稱:其係與莫祥君合資購買毒品後,始共同施用云云。惟查:稽之被告洪世芳於偵訊供述:106 年9 月25日這次是我出錢,由莫祥君去聯絡人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共同施用等語(見他1256卷第558 頁)。被告洪世芳於偵訊中明確供述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係由其出資購買毒品,而非與莫祥君合資,且被告洪世芳於偵訊中亦自承其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部分係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自難逕信。其次,被告洪世芳苟若係與莫祥君合資購買毒品,則其就其等間出資額應甚為清楚,惟觀諸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們是合資向莫祥君之友人買毒品,我出1,000 元,我不知莫祥君出資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被告洪世芳對莫祥君出資額竟全然不知,自非合理,況證人莫祥君明確證述其未出資購買,其係向被告洪世芳索討甲基安非他命,足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莫祥君所有,其始需向被告洪世芳索討以供施用。因此,被告洪世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被告洪世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峻宏,係以有償方式進行交易,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洪世芳而言應極具風險性,今其與朱峻宏間既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洪世芳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屬販賣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永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即事實一);被告洪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峻宏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莫祥君(即事實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洪世芳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中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世芳,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同年月4 日施行。法定本刑已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經查,被告阮永歷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洪世芳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莫祥君之數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阮永歷、洪世芳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阮永歷、洪世芳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再查,被告阮永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被告洪世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莫祥君時,楊政彬、莫祥君均為成年人,有楊政彬、莫祥君之調查筆錄受調查人年籍資料欄在卷可證(見警4700卷第97;警4400卷第53頁)。據此,被告阮永歷、洪世芳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阮永歷、洪世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阮永歷如附表一所為(即事實一㈠),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 罪)。核被告洪世芳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即事實一㈡),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就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為(即事實一㈢),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2 罪)。被告洪世芳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阮永歷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前;被告洪世芳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莫祥君前,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等低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阮永歷、洪世芳持有禁藥均未構成犯罪。其次,被告洪世芳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轉讓禁藥犯行(2 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阮永歷就附表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告知變更後法條,使被告阮永歷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17 、219 頁;本院卷第454 頁),已足供被告阮永歷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㈣、累犯: 被告洪世芳於101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洪世芳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3 至43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屬累犯。茲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世芳所犯4 罪並無上開情事,依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洪世芳、阮永歷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阮永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洪世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第二級毒品及經公告列管之禁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等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阮永歷為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洪世芳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及管制藥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阮永歷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洪世芳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洪世芳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並兼衡其等之前科紀錄(被告阮永歷有施用毒品紀錄;被告洪世芳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洪世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阮永歷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光電工作,每月收入約7 、8 萬元,已離婚,育有1 名已成年之子及1 名未成年之子;被告洪世芳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原審卷二第26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洪世芳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2 次轉讓禁藥等犯行,時間集中在106 年7 月至10月間,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定應執行刑為9 年。 ㈡、沒收部分認定: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查:扣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洪世芳所有,業據被告洪世芳供承於卷(見原審卷一第64頁),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朱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1256卷第659 至668 、735 至753 頁),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他1256卷第45至4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為被告洪世芳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洪世芳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阮永歷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雖被告洪世芳與證人楊政彬亦有通話,有被告洪世芳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號碼與楊政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見警4700卷第111 頁),惟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洪世芳所有,並非被告阮永歷所有,業如前述,且被告洪世芳此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無罪部分),即無從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於被告阮永歷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洪世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與證人莫祥君固亦有通話,有被告洪世芳持用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莫祥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見警4400卷第91頁),惟證人莫祥君於原審證述:該通聯內容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自難認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洪世芳聯絡轉讓禁藥所用,自無從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洪世芳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件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㈢、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洪世芳、院永歷此部分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等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洪世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阮永歷就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應與被告洪世芳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被告洪世芳此部分被訴共同販賣部分無罪,詳後無罪之附表四編號1 部分所述),並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洪世芳部分量刑暨定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世芳另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等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因認被告洪世芳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世芳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洪世芳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永歷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楊政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洪世芳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楊政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年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搜索票、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洪世芳堅詞否認有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於如附表四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政彬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洪世芳持用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證人楊政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分據被告洪世芳、證人楊政彬於警偵、原審供、證述明確(見他1256卷第583 至596 、639 至653 頁;原審卷一第64頁)。又警方依法對被告洪世芳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被告洪世芳與楊政彬有如後之通聯(內容見後)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4700卷第53至54頁)。其次,被告洪世芳與楊政彬進行如後引附表四編號2 之相關通話後(詳後述),其等在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洪世芳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並經證人楊政彬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他1256卷第583 至596 、639 至653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附表四編號1部分: ⒈證人證述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永歷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述:編號8-6-1 至8-6-4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是被告洪世芳與楊政彬之對話,我忘記楊政彬於通話後前往被告洪世芳住處時,我是否在場,我不記得我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等語(見警4700卷第79至82頁)。 ⑵於偵訊證述:被告洪世芳無交代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任何人等語(見他2058卷第149 至157 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被告洪世芳無叫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我有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我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未收錢,該次是楊政彬要找被告洪世芳,被告洪世芳不在,楊政彬就向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施用後剩下一些就送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 ⑷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當日楊政彬要找被告洪世芳,並與我談怪手工作之事,楊政彬問我被告洪世芳有無東西要我轉交予他,我說沒有,他見我身上有毒品就向我要,我想說剩下一些就給他,我轉讓予楊政彬之毒品是我自己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 ②證人楊政彬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述:我於106 年6 月底,在被告洪世芳住處向其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編號8-6-1 至8-6-4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是被告洪世芳與我之對話,被告洪世芳打電話予我,要來找我,我在番仔崙附近借被告洪世芳1,500 元,他先離開,又返回找我,要我等一下去他住處找他,我即前往他住處,打電話予被告洪世芳,他要我進去他住處,通話結束後,我進去即由被告阮永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我,被告洪世芳稱要抵償借款1,500 元,被告洪世芳向我借錢後,他知道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當面向我說要用毒品作為償還物品等語(見他1256卷第583 至596 頁)。 ⑵於偵訊證述:編號8-6-1 至8-6-4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是被告洪世芳與我之對話,我在番仔崙工作,他找我借錢,問我在何處,我說我要出發去工作,他就來番仔崙向我借1,500 元,他借完錢,有返回找我,要我至他住處,被告洪世芳當時無說要用毒品抵1,500 元借款,我打電話予他說20分鐘後過去,後來過去,未見到被告洪世芳在其住處,就打電話予他,他說他友人被告阮永歷在內,被告阮永歷無向我說什麼,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我,被告洪世芳事後隔1 、2 日才說用毒品抵償欠款1,500 元,我不知被告洪世芳這樣是否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我等語(見他1256卷第639 至653 頁)。 3.綜上,證人即被告阮永歷始終均未陳述被告洪世芳指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於原審陳述其係自行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其次,證人楊政彬於警詢證述其與被告洪世芳通話後,被告洪世芳外出,由被告阮永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被告洪世芳稱係以毒品抵償債務;惟於偵訊改稱被告洪世芳要其前往被告洪世芳住處,及被告阮永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時,被告洪世芳均未稱欲以毒品抵償債務,係事後始表示以毒品抵償債務,前後所述相歧,是證人楊政彬所證被告洪世芳表示以毒品抵償債務一情,尚難逕信。又證人楊政彬於警詢先證述本次向被告洪世芳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嗣改稱其借予被告洪世芳1,500 元,被告洪世芳表示要以毒品抵償欠款1,500 元,其就本次向被告洪世芳購買毒品之價格所證內容,亦不一致;且其所述被告洪世芳表示以毒品抵償債務等情,與被告阮永歷陳述其係自行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之情亦互相扞格,自難認被告阮永歷係經被告洪世芳指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彬。 ⒉通聯部分: ①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8-6-1 至8-6-4 ),被告洪世芳於106 年6 月25日與楊政彬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15時18分33秒:0000000000(洪世芳)撥打予0000000000(楊政彬),通話內容如下: 洪世芳:在哪裡。 楊政彬:在家啊。 洪世芳:新龍村那邊哦。 楊政彬:對。 洪世芳:你那天帶我去那間是嗎。 楊政彬:對啊。 洪世芳:我現在過去啊叨好。 楊政彬:好。 ⑵15時27分22秒:0000000000(洪世芳)撥打予0000000000(楊政彬),通話內容如下: 洪世芳:喂,你在哪啊。 楊政彬:我已經出門了,我在要去番仔崙這邊。 洪世芳:靠夭啊,我來到這邊…。 洪世芳:往哪一邊啊。 楊政彬:往番仔崙左邊往海邊。 洪世芳:海邊那邊哦。 楊政彬:沒有,在轉彎處而已,你過來就可以看到我。 ⑶16時19分40秒:0000000000(楊政彬)撥打予0000000000(洪世芳),通話內容如下: 楊政彬:等我一下哦,我差不多在20分鐘就過去了。 洪世芳:好。 ⑷16時50分35秒:0000000000(楊政彬)撥打予0000000000(洪世芳),通話內容如下: 楊政彬:喂,我在外面。 洪世芳:你叫他們開門啦,我有交代我朋友。 楊政彬:是哦,我過去他沒有開門。 洪世芳:有啦,你跟他說「彬啊」就好了。 楊政彬:好。 ⑸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洪世芳撥打電話與楊政彬聯繫,詢問楊政彬現於何處,楊政彬表示其在住處,被告洪世芳詢問是否係在新龍村之住處,楊政彬肯定之,被告洪世芳詢問楊政彬其住處是否係被告洪世芳先前曾去之住處,楊政彬肯定之,被告洪世芳表示現欲前往,楊政彬允諾之。被告洪世芳再撥打電話予楊政彬詢問其在何處?楊政彬表示其已出門,正前往番仔寮處,被告洪世芳口出穢語,表示其已至楊政彬住處,詢問要如何前往與楊政彬會合,楊政彬表示往番仔寮、海邊方向之左側,被告洪世芳詢問楊政彬是否係在海邊?楊政彬否定之,表示其尚在轉彎處,被告洪世芳若前往即得與楊政彬見面。楊政彬又撥打電話予被告洪世芳,表示其20分鐘後即會前往,被告洪世芳應允。楊政彬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洪世芳,表示其已在門外,被告洪世芳表示要楊政彬請屋內之人開門,其有交代其友人,楊政彬表示其前往時,屋內之人未開門,被告洪世芳表示其已先交代處理,要楊政彬表示其為「彬仔」即可,楊政彬應允之。整體而言,被告洪世芳係主動撥打電話與楊政彬聯繫,詢問楊政彬現於何處,表示其將前往與楊政彬會合,嗣由楊政彬聯繫被告洪世芳,要求被告洪世芳等候其前往,楊政彬表示其已抵達時,被告洪世芳則表示其已出門,並有交代友人,由其友人為楊政彬開門。故依此對話內容所示,初始係被告洪世芳一再主動聯繫證人楊政彬表示欲見面之意,已異於一般毒品交易通聯係因購毒者有購毒之需而主動聯繫藥頭之情,嗣雖由楊政彬聯繫被告洪世芳,然其僅表示將前往與被告洪世芳見面之意,被告洪世芳嗣表示其已交代友人為楊政彬開門,可知楊政彬嗣後並未遇被告洪世芳,被告洪世芳係交代友人開門,則被告洪世芳究有無交代友人為其交付毒品及其友人開門後係發生何事,實不得而知,尚難依此通話內容遽認被告洪世芳有交代友人為其交付毒品予楊政彬,自難以補強證人楊政彬於警詢中證述之購毒情節。 ㈢、附表四編號2部分: ⒈證人證述部分 ①證人楊政彬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述:我於106 年8 月底,在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鬍鬚源便當店(下稱鬍鬚源便當店)旁向被告洪世芳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編號8-7-1 至8-7-5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是被告洪世芳與我之對話,我要找被告洪世芳購毒,才撥電話請他至鬍鬚源便當店旁工地找我,通話結束後,我們有在鬍鬚源便當店旁工地他車上見面交易毒品,因為他知道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聯絡我均要向我借錢,我主動聯絡他,他就知道我是要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他1256卷第583 至596 頁)。 ⑵於偵訊證述:編號8-7-1 至8-7-5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是被告洪世芳打給我要借錢,問我身上有無錢,我說工作完成始得請款,下午看看有無錢,嗣後我要借被告洪世芳錢,就返回屏東縣枋寮鄉,我聯絡他,相約在佳冬工業區,我在該處等他,未見他來,我再聯絡他,之後他有至佳冬工業區,我借他2,000 元後就去屏東縣枋山鄉,他要再來找我,問我在何處,他前往鬍鬚源便當店旁工地,叫我上車,問我可否再借他錢,我向他買1 包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1256卷第639 至653 頁)。②綜上,證人楊政彬於警詢證述編號8-7-1 至8-7-5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係其欲購毒之對話,惟偵訊時改稱係被告洪世芳欲向其借款之對話,前後就該對話內容是否為交易毒品之對話,已大相逕庭,自非無疑。其次,證人楊政彬於警詢所證被告洪世芳與其聯絡係欲向其借款,其主動聯絡被告洪世芳時,被告洪世芳即知其係欲購買毒品等情,足見其等間通聯有心照不宣之默契存在;惟觀諸編號8-7-1 至8-7 -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第1 通係由被告洪世芳主動聯繫楊政彬,第2 通則由楊政彬撥打予被告洪世芳,嗣後第3 至5 通均由被告洪世芳主動聯繫楊政彬,依此由被告洪世芳主動聯繫楊政彬居多之通聯情形,應係被告洪世芳欲向楊政彬借款,始一再聯繫楊政彬。另證人楊政彬於偵訊所證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洪世芳欲向其借款,通話後其有借款予被告洪世芳,被告洪世芳嗣又欲再向其借款,其於被告洪世芳車上即向被告洪世芳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毒品係屬檢警嚴厲查緝之違禁物,被告洪世芳當無至愚而隨身攜帶供為查緝,必係有購毒者相詢購買,始會攜帶出門交易,證人楊政彬倘欲購毒,自應先於電話中確認被告洪世芳是否有毒品供為販售,並要求被告洪世芳攜帶毒品以為交易,然證人楊政彬偵訊時已證述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洪世芳欲向其借款之對話,果爾,被告洪世芳自不知楊政彬欲購毒而將毒品攜帶出門,則楊政彬如何能於借款後,旋即與被告洪世芳交易毒品並取得毒品?是證人楊政彬偵訊時所證購毒情狀,悖於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自難據為證明被告洪世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之依據。 ⒉通聯部分: ①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8-7-1 至8-7-5 ),被告洪世芳於106 年8 月23日與證人楊政彬間有如下通話內容: ⑴8 時11分36秒:0000000000(洪世芳)撥打予0000000000(楊政彬),通話內容如下: 洪世芳:今天有上班嗎。 楊政彬:有啊,今天有做啊。 洪世芳:在哪做啊。 楊政彬:枋山啊。 洪世芳:跑到那邊去,幾點要去啊。 楊政彬:現在整理一下要下去了。 洪世芳:身上有沒有啊。 楊政彬:我現在身上沒有,我今天下午回來。 洪世芳:好啦,我下午再過去找你。 ⑵8 時38分33秒;0000000000(楊政彬)撥打予0000000000(洪世芳),通話內容如下: 楊政彬:你有在這邊嗎,有在家嗎。 洪世芳:沒有,我在佳冬這邊,怎麼了。 楊政彬:要叫你下來啊。 洪世芳:好啊。 楊政彬:現在耶。 洪世芳:幾點要去枋山。 楊政彬:我是要趕去枋山。 洪世芳:幾點要到。 楊政彬:9 點啊,你直接過來我這邊啊。 洪世芳:好。 ⑶9 時1 分14秒:0000000000(洪世芳)撥打予0000000000(楊政彬),通話內容如下: 楊政彬:喂,我在那邊等很久,你能不能等我啊。 洪世芳:你在哪裡啊。 楊政彬:等一下我過去馬上回來。 洪世芳:我過去找你啦,你在哪裡。 楊政彬:枋山耶。 洪世芳:你到枋山了。 楊政彬:嘿啊。 洪世芳:枋山哪。 楊政彬:五塊厝水龍下(同音)。 洪世芳:我知道,我過去找你。 ⑷9 時12分52秒:0000000000(洪世芳)撥打予0000000000(楊政彬),通話內容如下: 洪世芳:有過山隆加油站嗎。 楊政彬:那個枋山五塊厝你知道嗎。 洪世芳:枋山就一個加油站在南下的山隆啊。 楊政彬:南下哦,再過去。 洪世芳:再過去,有沒有過橋啊。 楊政彬:有啦,再下去左邊不是有一個廟。 洪世芳:對。 楊政彬:嘿啊,那邊。 ⑸9 時19分35秒:0000000000(洪世芳)撥打予0000000000(楊政彬),通話內容如下: 楊政彬:你停在明治的外面是嗎。 洪世芳:對啊,你怎麼知道。 楊政彬:你剛超我的車啊,我看車好像是你的。 洪世芳:我超你的車。 楊政彬:你開往鬍鬚源這邊啊。 洪世芳:鬍鬚源。 楊政彬:鬍鬚源你知道嗎,你上來一點這邊有一間鬍鬚源便當。 ⑹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洪世芳撥打電話與楊政彬聯繫,詢問楊政彬是否有上班?楊政彬表示其上工作,被告洪世芳詢問楊政彬於何處工作?楊政彬表示在屏東縣枋山鄉工作,被告洪世芳詢問楊政彬何時前往工作?楊政彬表示其現稍作整理即要前往工作,被告洪世芳詢問楊政彬身上有無某物?楊政彬表示其現身上無某物,需待下午回來始有,被告洪世芳應允之,並表示其下午會前往與楊政彬見面。楊政彬撥打電話予被告洪世芳詢問被告洪世芳現是否有在住處?被告洪世芳表示其現未於住處,其係在屏東縣佳冬鄉,楊政彬表示要被告洪世芳前來與其見面,被告洪世芳應允之,楊政彬表示現在即要見面,被告洪世芳詢問楊政彬何時要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楊政彬表示其要趕往屏東縣枋山鄉,被告洪世芳詢問楊政彬何時要到?證人楊政彬表示9 時許,並要被告洪世芳直接前來與楊政彬見面,被告洪世芳應允之。被告洪世芳撥打電話予楊政彬,楊政彬表示其在該處等候甚久,詢問被告洪世芳是否能等候楊政彬?被告洪世芳詢問楊政彬現於何處?楊政彬表示其稍後要前往見面後立即返回,被告洪世芳表示要前往與楊政彬見面,詢問楊政彬現於何處?楊政彬表示其現於屏東縣枋山鄉,被告洪世芳詢問楊政彬是否已至屏東縣枋山鄉?楊政彬肯定之,被告洪世芳詢問楊政彬係在屏東縣枋山鄉何處?楊政彬表示係在五塊厝水龍下,被告洪世芳表示其知悉,並要前往與楊政彬見面。被告洪世芳撥打電話予楊政彬詢問是否要經過山隆加油站?楊政彬詢問被告洪世芳是否知悉屏東縣枋山鄉之五塊厝?被告洪世芳表示屏東縣枋山鄉僅有1 處加油站,位於南下方向之山隆加油站,楊政彬表示南下方向須再往前行駛,被告洪世芳詢問再往前行駛時,是否需經過橋?楊政彬表示需經過橋後,再往前之左邊方向有1 間廟,被告洪世芳應允之,楊政彬表示於該處見面。被告洪世芳撥打電話予楊政彬,楊政彬詢問被告洪世芳是否將車輛停放於「明治」外面,被告洪世芳肯定之,詢問楊政彬何故知悉?證人楊政彬表示因被告洪世芳駕車有超越楊政彬所駕車輛,被告洪世芳表示其駕車超越楊政彬所駕車輛,楊政彬要求被告洪世芳駕車前往鬍鬚源便當店處,被告洪世芳確認係鬍鬚源便當店,楊政彬詢問被告洪世芳是否知悉鬍鬚源便當店?並表示被告洪世芳再往前行駛即得見鬍鬚源便當店。整體而言,被告洪世芳係主動撥打電話與楊政彬聯繫,詢問證人楊政彬身上有無某物,楊政彬表示其現無某物,其下午返回,被告洪世芳表示下午前往與楊政彬見面,嗣楊政彬聯繫被告洪世芳詢問被告洪世芳現是否於住處?與被告洪世芳相約見面時間、地點,被告洪世芳再3 度主動撥打電話予楊政彬,詢問楊政彬其所在之具體位置,裨被告洪世芳得以前往見面。故依此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洪世芳一再主動聯繫楊政彬(4 次)表示欲見面之意,已異於一般毒品交易通聯係因購毒者有購毒之需而主動聯繫藥頭之情;而楊政彬雖亦有聯繫被告洪世芳,然其僅詢問被告洪世芳所在之處,及其將前往工作之時間、地點,可知證人楊政彬並無欲主動前往與被告洪世芳見面,而係由被告洪世芳駕車前往證人楊政彬工作處所,與正常毒品交易先由藥頭指定地點,由購毒者前往該指定處交易毒品之情不合;佐以被告洪世芳初始詢問楊政彬身上有無某物?並表示將前往見面之意,應係被告洪世芳有所求於楊政彬,始一再詢問楊政彬所在處所,並前往見面,尚難依此通話內容遽認被告洪世芳有販賣毒品予楊政彬,自難以補強證人楊政彬於警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僅得以證明被告持有該等物品,無從遽認被告洪世芳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以補強證人楊政彬於警偵證述之購毒情節,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洪世芳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世芳自始否認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證人楊政彬於警詢、偵訊中固指證被告洪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惟其既屬購毒者之證述,自應嚴格審視勾稽其證詞是否為可採,然證人楊政彬之證詞既有上開前後矛盾或不合情理之情形,顯見其證詞難予遽信,亦無何補強證據以資補強,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洪世芳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洪世芳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洪世芳犯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楊政彬於警偵之證述內容作不利被告洪世芳之認定,並質疑被告洪世芳與阮永歷所述內容存矛盾之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楊政杉於警偵之證述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洪世芳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原審引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如前,且未悖於證據法則,經核並無不當。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世芳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被告洪世芳所辯不成立、前後不一,所辯之詞有令人啟疑、或與其他證人所述存有矛盾之處,亦難據以反推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待言。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阮永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 │轉讓對象│轉讓時間(民國)│轉讓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及│ │ │ ├────────┤ │處刑) │ │ │ │轉讓地點 │ │ │ ├───┼────┼────────┼───────────┼────────┤ │ 1 │楊政彬 │106 年6 月25日16│阮永歷於左列時間、地點│阮永歷犯轉讓禁藥│ │(即原│ │時52分許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書│ ├────────┤予楊政彬。 │月。 │ │附表編│ │屏東縣枋寮鄉德興│ │ │ │號1) │ │路177 號旁附屬建│ │ │ │ │ │物內 │ │ │ └───┴────┴────────┴───────────┴────────┘ ┌─────────────────────────────────────────────────────┐ │附表二(洪世芳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 │交易/ 轉│交易/ 轉讓時間(│交易/轉讓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讓對象 │民國) │(金額為新臺幣) │話時間 │ │ │ │ ├────────┤ │ │ │ │ │ │交易/轉讓地點 │ │ │ │ ├───┼────┼────────┼───────────┼────────┼──────────────┤ │ 1 │朱峻宏 │106年7月5日23時4│朱峻宏先以其所持用之門│1.106 年7 月5 日│洪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原│ │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1時49分1秒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洪世芳│2.106年7 月5 日 │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附表編│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21時55分20 秒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3) │ │村龍洲路113 號內│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3.106 年7 月5 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雙園大橋下附近│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22時14分17秒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民宅) │時間、地點後,洪世芳於│4.106 年7 月5 日│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22時25分51秒 │ │ │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5.106 年7 月5 日│ │ │ │ │ │朱峻宏,並當場完成交易│22時28分7秒 │ │ │ │ │ │。 │6.106年7 月5 日 │ │ │ │ │ │ │22時54分3秒 │ │ ├───┼────┼────────┼───────────┼────────┼──────────────┤ │ 2 │朱峻宏 │106 年8 月15日1 │朱峻宏先以其所持用之門│1.106 年8 月14日│洪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原│ │時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時28分55秒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洪世芳│2.106 年8 月14日│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附表編│ │屏東縣枋寮鄉德興│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21時36分58秒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4) │ │路177 號旁附屬建│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3.106 年8 月15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物內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0 時27分43秒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時間、地點後,洪世芳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 │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 │ │ │ │ │ │峻宏,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 3 │莫祥君 │106 年9 月25日13│洪世芳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洪世芳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即原│ │時許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莫│ │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書│ ├────────┤祥君所有之吸食器內施用│ │ │ │附表編│ │莫祥君位於屏東縣│之,莫祥君見狀,乃向洪│ │ │ │號5) │ │枋寮鄉建興路556 │世芳索討甲基安非他命,│ │ │ │ │ │號之1 對面魚塭工│洪世芳遂基於轉讓禁藥之│ │ │ │ │ │寮內 │犯意,容任莫祥君自行取│ │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洪│ │ │ │ │ │ │世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莫祥君施│ │ │ │ │ │ │用。 │ │ │ ├───┼────┼────────┼───────────┼────────┼──────────────┤ │ 4 │莫祥君 │106 年10月5 日10│洪世芳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洪世芳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即原│ │時許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莫│ │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書│ ├────────┤祥君所有之吸食器內施用│ │ │ │附表編│ │莫祥君位於屏東縣│之,莫祥君見狀,乃向洪│ │ │ │號6) │ │枋寮鄉建興路556 │世芳索討甲基安非他命,│ │ │ │ │ │號之1 對面魚塭工│洪世芳遂基於轉讓禁藥之│ │ │ │ │ │寮內 │犯意,容任莫祥君自行取│ │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洪│ │ │ │ │ │ │世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莫祥君施│ │ │ │ │ │ │用。 │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毒品吸食│1組 │1.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對面魚│ │ │器 │ │ 塭工寮內搜索扣得。 │ │ │ │ │2.洪世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2 │行動電話│1 支│1.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對面魚│ │ │ │ │ 塭工寮內搜索扣得。 │ │ │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3.洪世芳所有,供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 │ 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3 │玻璃球 │2顆 │1.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對面魚│ │ │ │ │ 塭工寮內搜索扣得。 │ │ │ │ │2.洪世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4 │注射針筒│4支 │1.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對面魚│ │ │ │ │ 塭工寮內搜索扣得。 │ │ │ │ │2.洪世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5 │電子磅秤│1台 │1.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對面魚│ │ │ │ │ 塭工寮內搜索扣得。 │ │ │ │ │2.洪世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6 │毒品吸食│1組 │1.於106 年10月19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 │ │器 │ │ 路177 號旁附屬建物搜索扣得。 │ │ │ │ │2.洪世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附表四: │ ├──┬───┬───┬────┬──────┬──────┬────┤ │編號│被告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 │ │ │ │ │ │與重量 │ ├──┼───┼───┼────┼──────┼──────┼────┤ │ 1 │洪世芳│楊政彬│106年6月│屏東縣枋寮鄉│洪世芳以所持│1,500 元│ │ │ │ │25日16時│德興路177號 │用如附表三編│之甲基安│ │ │ │ │52分許 │旁附屬建物。│號2 所示門號│非他命1 │ │ │ │ │ │ │之行動電話與│包,重量│ │ │ │ │ │ │楊政彬所持用│不詳。 │ │ │ │ │ │ │之門號09167 │ │ │ │ │ │ │ │79946 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洪│ │ │ │ │ │ │ │世芳先在電話│ │ │ │ │ │ │ │中向楊政彬借│ │ │ │ │ │ │ │款1,500 元,│ │ │ │ │ │ │ │待洪世芳取款│ │ │ │ │ │ │ │後,便與楊政│ │ │ │ │ │ │ │彬相約在左列│ │ │ │ │ │ │ │地點,由知情│ │ │ │ │ │ │ │之阮永歷(綽│ │ │ │ │ │ │ │號順仔)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小包予楊政│ │ │ │ │ │ │ │彬,事後隔1 │ │ │ │ │ │ │ │、2 日後,洪│ │ │ │ │ │ │ │世芳至楊政彬│ │ │ │ │ │ │ │位於屏東縣枋│ │ │ │ │ │ │ │寮鄉新龍村義│ │ │ │ │ │ │ │民路2 巷19號│ │ │ │ │ │ │ │之住處,向楊│ │ │ │ │ │ │ │政彬表示以上│ │ │ │ │ │ │ │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抵償1,500 │ │ │ │ │ │ │ │元之借款。 │ │ ├──┼───┼───┼────┼──────┼──────┼────┤ │ 2 │洪世芳│楊政彬│106年8月│屏東縣枋山鄉│楊政彬以所持│1,000 元│ │ │ │ │23日9 時│台1線鬍鬚源 │用之門號0907│之甲基安│ │ │ │ │24分許 │便當店旁(屏│441620號行動│非他命1 │ │ │ │ │ │東縣枋山鄉中│電話與洪世芳│包,重量│ │ │ │ │ │山路3段52之 │所持用如附表│不詳。 │ │ │ │ │ │16號) │三編號2 所示│ │ │ │ │ │ │ │門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聯絡購買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約定於左列│ │ │ │ │ │ │ │時間,在左列│ │ │ │ │ │ │ │地點,交易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