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兼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政兼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鍊鋸貳台、挫刀壹支、綑綁帶器(布猴)壹個、布繩參條,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政兼自民國107 年10月23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向案外人詹燕清承租高雄市○○○區○○○段00地號私人土地種植生薑、南瓜,可預見其承租上開私人土地以外之高雄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編入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89林班地,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此土地亦為編號2216區域內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及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皆為國有林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均非私人林地,不得任意砍伐林木,但仍基於容任縱使楓香樹、山黃麻樹係在上開保安林、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的不確定故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駕駛其獨資經營之「豐均企業社」的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那瑪夏區阿里外段27地號土地,在該土地上持鍊鋸砍伐3 株楓香樹(GPS 定位:X 軸215854、Y 軸0000000 ),並將之裁切為5 枝椴木,隨之將所砍伐之樹木裝載於上開自用大貨車,並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對面之空地暫放。㈡嗣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在此土地上持鍊鋸砍伐1 株山黃麻樹(GPS 定位:X 軸215949、Y 軸0000000 ),並將之裁切成4 枝椴木,並裝載於上開自用大貨車後,載運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對面之空地暫放。 ㈢嗣劉政兼得手之上開3 株楓香樹,總材積2.19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694 元,而得手之1 株山黃麻樹,總材積為4.45立方公尺,市價約11,748元,總計得手之木材市價為17,442元,扣除總生產費用4,283 元,經核算山價計13,159元。 ㈣劉政兼則另於108年2月28日,再以上開自用大貨車,將上開木材,載運至臺南市關田區,以總計27,000元之價格,由不知情之仲介王政雄轉介,再轉賣給不知情之王竑雄。 二、嗣經警於108 年4 月29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政兼位於杉林區之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鍊鋸2 台、挫刀1 支、綑綁帶器(布猴)1 個、布繩3 條,以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扣得上開楓香樹椴木5 枝、山黃麻樹椴木4 枝(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過磅單1 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政兼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46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政兼(下稱被告)對於在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鍊鋸砍伐3 株楓香樹,將之裁切為5 枝椴木,及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持鍊鋸砍伐1 株山黃麻樹,將之裁切成4 枝椴木,並裝載於625-Y8號自用大貨車後載運下山,且將之以27,000元賣給王竑雄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高雄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及那瑪夏區瀰富羅段52地號土地是保安林、國有林地,我誤以為是私有林地,我沒有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除了否認有主觀之犯意外,其他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告訴代理人林家德(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即國產署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許正坤(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王政雄(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王竑雄(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謄本、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謄本(警卷第93頁、第97頁、第57頁)、大埔事業區第89林班地108 年3 月1 日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181 頁至第186 頁)、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108 年3 月1 日現場蒐證照片3 張(警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108 年2 月27日甲仙區台塑加油站、甲仙大橋旁第一竽冰城所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警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108 年2 月28日臺南市官田區台1 線往北與南171 市道路口監視器、官田區中油官田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警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108 年3 月27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蒐證照片數張(警卷第197 頁至第200 頁)、108 年4 月29日同地號土地蒐證照片數張(警卷第174 頁至第179 頁、第201 頁至第212 頁)、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5 頁至第171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8 年5 月8 日嘉觸字第1085502100號函,及所附之森林被告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市價查定書、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木材市價調查比較表及贓木運回照片各1 份(警卷第65頁至第75頁)、108 年4 月29日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各1 紙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鍊鋸2 台、挫刀1 支、綑綁帶器(布猴)1 個、布繩3 條,以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磅單1 張供佐(原審卷第33頁,警卷第203 頁)。綜上,足見上開基礎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08 年2 月27日你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前往何處?做何事?)前往高雄市那瑪夏區雙連堀山區,去那裡砍伐3 棵楓香樹及1 棵山黃麻樹。(你有無向有關監管單位申請土地承租、砍伐許可?)沒有。(你於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89林班地竊取楓香樹生立木3 株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竊取山黃麻生立木1 株,已涉嫌違反森林法及刑法竊盜罪,你是否認罪?)我認罪。(你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從小就在高雄市那瑪夏區雙連堀山區長大,我砍伐林木的地點就在我家附近,我印象當中那些地方早期都有種植農作物,我不知道那是國有林地」等語(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有無砍伐許可?)沒有。(就森林法竊取樹木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偵卷第24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我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於起訴書所載地點,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砍伐起訴書所載樹木並以27,000元轉賣給他人」等語(原審卷第43頁、第75頁、第81頁);被告於本院又辯稱:我不知道高雄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及那瑪夏區瀰富羅段52地號土地是保安林、國有林地,我誤以為是私有林地云云。針對被告在事實欄㈠所示地點持鍊鋸砍伐3 株楓香樹,及事實欄㈡所示地點持鍊鋸砍伐1 株山黃麻樹,其竊取林木之際,是否知道高雄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及那瑪夏區瀰富羅段52地號土地是保安林、國有林地?或誤以為是私有林地?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自屬可議。 ㈢依上論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厥在被告於行為時有無「不確定故意」?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換言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核先敘明。 ⒉國產署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許正坤於警詢指稱「(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遭盜伐林木地點有無出租?或有無向貴單位申請開發使用?)遭盜伐林木地點沒有出租他人,也沒有他人申請合法開發使用」等語(警卷第52頁)。嘉義林管處告訴代理人林家德於警詢指稱「(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89林班遭盜伐林木地點有無出租?或有無向貴單位申請開發使用?)遭盜伐林木地點沒有出租他人,也沒有申請合法開發使用。(貴單位於何時發現轄管大埔事業區第89林班地遭盜伐林木、現場情形為何?)於108 年3 月4 日接獲本處玉井工作站通報,上記林地(區內第2216保安林地)內有樹木遭盜,隨即於同年3 月5 日前往清查,計有新盜伐3 株楓香」等語(警卷第62頁);告訴代理人林家德於本院進而指稱「如為私有林地上的樹木,被告要砍伐還是要向鄉公所申請經過同意,被告所竊取的地點是在國有林班地,不是承租地,又在保安林內,所以會有加重其刑的問題,被告砍伐的3 棵楓香樹還是活的樹木,如果是國有林地的林木就算已經枯死也不能取走,倒地的林木也要經過申請,才能移開」等語(本院卷第77頁)。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於高雄市那瑪夏區雙連堀山區所盜伐樹木的地點,是否知道該土地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地主為何人,因為我從小就跟我爸爸在附近地點工作。(你有無向有關監管單位申請土地承租、砍伐許可?)沒有」等語(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有無砍伐許可?)沒有」等語(偵卷第24頁)。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被告在事實欄㈠所示地點持鍊鋸砍伐3 株楓香樹,及事實欄㈡所示地點持鍊鋸砍伐1 株山黃麻樹之際,雖不知道系爭土地係何人所有,但是絕對不是其所承租高雄市○○○區○○○段00地號私人土地一節,應無疑義。又私有林地上的樹木,被告要砍伐還是要向鄉公所申請經過同意,而被告自承沒有向有關監管單位申請土地承租,且未取得砍伐許可,已如前述,而被告竊取之上開林木,係分別在高雄市○○○區○里○段00地號保安林,及那瑪夏區瀰富羅段52地號國有林地所竊取,並以總計27,000元之價格,由王政雄仲介轉賣給王竑雄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其為賺取27,000元之不法利得,明知未取得砍伐林木許可,更「不知地主為何人」之情況下(警卷第8 頁),衡之常情,則被告於行竊砍伐上開林木之際,雖預見於前開保安林、國有林地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亦與其本意無違,足見被告於犯意部分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其於本案行為之際有犯前開罪行之「不確定故意」,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辯護意旨請求傳喚證人詹燕清,以釐清事實真相一節。惟證人詹燕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向其承租高雄市○○○區○○○段00地號私人土地種植生薑、南瓜,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 頁),而此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國有林林產 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復規定甚明。查本案行竊之地點係在嘉義林管處管理第89林班地之國有林地兼保安林內、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內,業如前述,而上開林地內之3株楓香樹、1株山黃麻樹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楓香樹、山黃麻樹,均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公告貴重木之樹種。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復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同日前往上揭2 處地點盜伐樹木,均於同日完成,其行為之時間點具有密接性,且地點均在高雄市那瑪夏區附近之地點,足認其地點之間亦具有地緣關係,且所侵害之法益為國有土地之利益,其性質亦屬單一,足認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務農為業,歷經88風災而家園殘破,以租地種薑維生,非以盜伐林木為業,所為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惟被告無視禁令,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之損害匪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本院乃認被告之犯行依其情節之法定刑權衡後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辯護意旨儘以被告歷經88風災而家園殘破,以租地種薑維生,非以盜伐林木為業為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所犯前開犯行應受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是辯護意旨所指自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涉犯本罪,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已如前述,原審就此論以「確定故意」,有事實認定違誤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僅為一己之利,於國有林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上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所裁切成9 枝椴木,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71 頁),所造成之損害已然減輕,復考量被告未曾有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衡酌被告所竊得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及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獲取27,000元之不法所得,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尚可、有2 個小孩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併科罰金之說明: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屬應併科而非得併科,法院於科刑判決時,即不得免為併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所竊取之3 株楓香樹裁切成5 枝椴木,市價約5,694 元,而1 株山黃麻樹裁切成4 枝椴木,市價約11,748元,總計得手之木材市價為17,442元,扣除總生產費用4,283 元,經核算山價計13,159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9 年3 月25日嘉觸字第1095501331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所竊上開3 株楓香樹及1 株山黃麻樹之山價即其贓額即應以13,159元計算。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參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量刑事由,併科贓額5 倍之罰金即65,795元【計算式:13,159×5 =65,795】,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為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其適用。而依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鍊鋸2 台、挫刀1 支、綑綁帶器(布猴)1 個、布繩3 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警卷第7 頁,偵卷第24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上開3 株楓香樹及1 株山黃麻樹後變賣得款27,000元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警卷第9 頁,原審卷第43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⒊扣案之上開楓香樹椴木5 枝、山黃麻樹椴木4 枝,雖亦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領回保管,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管理機關,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另扣案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乃登記於被告獨資經營之「豐均企業社」名下,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憑,固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車輛,然該大貨車乃被告所經營之「豐均企業社」用於幫忙別人砍代果樹樹枝、矮化樹木,價值約40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7 頁),本院審酌上開大貨車乃被告平常受僱他人之營業使用,且車價相較於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存有相當差距,若遽以沒收,將使被告所受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則依上開說明,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該車聲請宣告沒收,尚難准許。 ⒌至扣案之過磅單1 張,乃證人王政雄所有(警卷第169 頁,原審卷第33頁),且非供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劉政兼雖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一節。本院查,刑罰量定後,關於犯罪惡性改善及現實矯正處遇實施必要性之判斷,涉及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刑法基本功能及目的,自應就行為人之各方條件,全面審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之損害匪淺,實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若仍可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客觀上顯不足以矯正並宣示其行為之惡性,難認本件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爾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緩刑之諭知。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