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三才(原名尤其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衍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鎧鍵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周清田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秀惠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太平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20159 、20176 、23419 、2342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5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三才、楊鎧鍵部分,均撤銷。 尤三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均含自內起算第1 層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尤三才本案犯罪所持用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鎧鍵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均含自內起算第1 層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即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部分)。 事 實 一、尤三才(原名尤其福,越南人稱其為「阿尤」即「A Du」)於民國108 年初,在柬埔寨金邊市經營家電工廠(主要是製造電風扇,下稱甲工廠),於108 年4 月返回臺灣期間,邀約甫經由楊鎧鍵之父親介紹認識之楊伯宏(越南人稱其為「阿宏」即「A Hung」,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鎧鍵(越南人稱其為「阿鍵」即「A Chen」)赴東南亞工作,楊伯宏、楊鎧鍵應允後,於108 年5 月11日同抵柬埔寨,並俱先留在該國工作,迄於108 年7 月間,尤三才指派楊伯宏先行轉往越南胡志明市,代為管理設於該處、擺放有其甫向何文博(本國人,長年在越南胡志明市平政縣黎明春社第4 社區D1/30 經營製造貼紙等物之大新〔Dai Tan 〕公司,該公司筆錄或載為「台新公司」)賒購加工機具之塑膠工廠(址設:越南胡志明市平政縣第7 社區Lang Le-Bau Co G14/10B,下稱乙工廠)。詎: ㈠尤三才明知海洛因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第1 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其於108 年8 月中旬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在柬埔寨當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502 塊(251 對、包)海洛因磚後,竟思以夾藏在裝載塑膠廢料貨櫃內、經由越南將前述海洛因磚分批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之手法,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將前述海洛因磚於108 年8 月中旬某日運抵甲工廠。 ㈡尤三才再指示斯時居住在甲工廠之楊鎧鍵及真實姓名、年籍及國別均不明之「林偉峰」(綽號「阿峰」,以下逕稱「阿峰」)就該批海洛因磚進行夾藏、分裝,而接獲指示並親見該批海洛因磚之楊鎧鍵及「阿峰」,即與尤三才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遵照尤三才之指示,於108 年8 月中旬,在甲工廠內,將前述海洛因磚,混藏入已裝有塑膠粒(全稱為再生塑膠粒,本質為塑膠廢料即廢塑料之循環再利用,是故後述之塑膠粒、塑膠廢料、廢塑料、塑膠再生原料等用詞雖有不一,在本案中均為同義)之約50袋飼料袋中,並由「阿峰」以紅色尼龍繩封口,俾與其他僅裝有塑膠粒之約300 袋飼料袋區辨。尤三才見混藏完成之後,一方面聯繫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將前述合計約為350 袋之飼料袋,於108 年9 月8 日前某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8 年9 月8 日),運抵越南胡志明市,並因乙工廠欠缺空間之故,因而向不知情之何文博借用大新公司空地,暫時放置該批約350 袋之飼料袋;另方面則以協助楊伯宏記帳等為由,指派楊鎧鍵約於108 年9 月5 或6 日抵達乙工廠。 ㈢尤三才進而要求於108 年9 月8 至11日一度返臺之楊伯宏,將前述已運抵越南之海洛因磚,夾藏入塑膠廢料貨櫃中進口臺灣。楊伯宏接受尤三才之指令後,始知其先前親見遭運送至大新公司空地暫放之飼料袋中夾藏有毒品,惟其仍基於共同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承尤三才之命,而約於108 年9 月29日,偕同楊鎧鍵前往大新公司拿取5 袋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之飼料袋載抵乙工廠,2 人旋取出內藏之56塊(28對、包)海洛因磚,自外覆以黑色塑膠袋,並由楊伯宏以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手機,拍照傳送予尤三才檢視後,再夾藏入裝有塑膠廢料之飼料袋中,2 人嗣率領不知情之何進邦(音譯,越南籍,綽號「阿邦」)等受雇在乙工廠任職之越南籍員工,於108 年10月3 日將前述夾藏有由黑色塑膠袋所包覆海洛因磚之飼料袋,連同乙工廠內既有之約15.8公噸塑膠廢料,俱裝入櫃號:ZIMU0000000 號貨櫃(下稱丙貨櫃,該只貨櫃在前述櫃號下方還有22G1字樣),並亦由楊伯宏於裝櫃後拍照傳送予尤三才檢視。楊伯宏再聯繫尤三才所提供之不知情越南當地報關行員工周俊宇,完成丙貨櫃之越南出口報關等自越南出口至臺灣必要程序;尤三才則循例聯繫不知情之幸聖報關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幸聖報關行)實際負責人李幸晏代辦進口報關手續。丙貨櫃乃以裝載塑膠廢料PVC (PLASTIC SCRAP PVC )為由,循國際海運管道,於108 年10月6 日自越南胡志明市(港)出口(目的地:臺灣)。 ㈣尤三才於丙貨櫃裝載完成後之108 年10月4 日至9 日間某日,致電指示楊伯宏務須另尋他處藏放仍堆置在大新公司空地之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飼料袋,楊伯宏為此利用不知情之何進邦,於108 年10月9 日順利租得址設越南胡志明市平政縣新日社第1 社區A5/147E 空屋充作倉庫(下稱丁倉庫)後,即夥同楊鎧鍵於108 年10月10日,以騎車在後監督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何進邦及其所聯絡之貨車司機,將所餘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之飼料袋,自大新公司空地運抵丁倉庫。楊伯宏、楊鎧鍵雖為掩人眼目一度隨何進邦、貨車司機離去丁倉庫,惟於同日稍晚,2 人又相偕攜帶空飼料袋等物折返該倉庫,並將紅色尼龍繩封口飼料袋內藏放之446 塊(223 對、包)海洛因磚全數取出,再集中裝入6 袋、由2 人甫帶往丁倉庫之空飼料袋內,2 人嗣將該6 袋海洛因磚俱藏放入丁倉庫閣樓下方之廁所內。然因楊鎧鍵於取出海洛因磚重新分裝之過程中,清點發現竟僅餘446 塊(223 對、包)海洛因磚,加計已於108 年10月3 日夾藏入丙貨櫃之56塊(28對、包)海洛因磚,合計僅為502 塊(251 對、包)海洛因磚,而與其所認知先前(108 年8 月中旬)在柬埔寨經手之數即562 塊(281 對、包)海洛因磚,相較短少60塊,楊鎧鍵旋當場將該項個人認知透過楊伯宏致電向尤三才報告,尤三才獲悉該情後,研判短少部分恐係遭誤裝入108 年9 月進口我國之貨櫃(下稱戊貨櫃),遂即指示楊伯宏務須搭乘翌日班機返國與其會合,以便究明有無誤裝之事。尤三才、楊伯宏於108 年10月11日分別自柬埔寨、越南返回臺灣,嗣再於108 年10月14日共赴戊貨櫃完成進口報關手續後最先停留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廠房(下稱己廠房),向賴秀惠追問戊貨櫃之下落,經賴秀惠告以早已按尤三才先前委託,將該只貨櫃所裝之塑膠粒全數予以轉賣,且買方高明吉分批收貨後,未曾反應其內夾藏有塑膠粒以外之物並執此要求退款,尤三才方於改向賴秀惠索得高明吉之聯絡資訊後,隨同楊伯宏離去己廠房。 ㈤受尤三才委託從事丙貨櫃進口報關之不知情李幸晏,依制式作業流程查得該只貨櫃已於108 年10月11日進口臺灣後,遂於108 年10月15日向我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提出進口報單資料,而接獲恐從事毒品走私之尤三才、再次借用他人名義進口丙貨櫃情資之檢調人員(下稱專案組人員),旋密報高雄關對丙貨櫃實施嚴檢,經高雄關(小港分關)人員會同專案組人員於108 年10月16日,在高雄港第70號碼頭集中查驗區對丙貨櫃進行查驗,果自該只貨櫃中起出56塊海洛因磚(詳如附表一編號1 ),乃依法予以查扣。 ㈥尤三才於獲悉案發當日旋即出境,並指示楊伯宏交代斯時猶在越南之楊鎧鍵整理好相關物品儘速返國,楊鎧鍵因而於翌日攜帶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匆匆返國交予楊伯宏收受。嗣專案組人員依據對楊伯宏實施通訊監察等偵查結果,於楊伯宏依尤三才指示偕同楊鎧鍵再次赴越南之108 年10月23日,在高雄國際機場(小港機場)拘獲楊伯宏,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進而再依楊伯宏提供之資訊,聯繫越南國司法人員前去丁倉庫查獲446 塊海洛因磚(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及於108 年10月30日逮捕因親見楊伯宏遭逮而放棄出國之楊鎧鍵。至因出境而遭通緝之尤三才,則透過律師聯繫檢察官表示投案之意,並於108 年12月27日入境臺灣時為警逮捕,及經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下稱第五海巡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尤三才、楊鎧鍵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鎧鍵、尤三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71 頁、第339 至347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三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楊鎧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關被告尤三才、楊鎧鍵偵查中自白部分,詳後有關其2 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論述;至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尤三才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196 頁,被告楊鎧鍵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卷三第287 頁,本院卷二第192 至196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楊伯宏、證人何文博、何進邦分別於原審、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楊伯宏部分見原審卷二第83至114 頁;何文博部分見109 年度偵字第5026號卷〔下稱併辦偵卷〕,卷一第317 至321 頁;何進邦部分見併辦偵卷四第3 頁、第27至49頁、第87至94頁),並據證人李幸晏於原審證述有關丙貨櫃進口等相關流程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82 至403 頁),核之其等所述,互可勾稽;復有扣案海洛因磚照片、丙貨櫃進口報單、丙貨櫃於108 年10月16日遭檢查經過照片、高雄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檢送扣案物函、第五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尤三才與共犯楊伯宏各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暨其2 人之通聯譯文、通訊監察書、拘票、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2 便籤影本、翻拍自共犯楊伯宏所持用手機之丙貨櫃裝櫃完成照片(攝於108 年10月3 日)、丁倉庫外、內觀照片(均攝於108 年10月9 日)、越南國公安部資料(即暫扣物品、文件封存紀錄表、搜索記錄表)、刑事科學研究所胡志明市分所(或譯為刑事科學院胡志明市刑事科學院分院)4960/C09B 鑑定結論、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海洛因磚照片、被告楊鎧鍵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逮捕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乙工廠照片、附表二編號3 大筆記本影本(記載10月9 日有房租及簽約金、租用貨車等支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丙貨櫃所夾藏海洛因磚之外覆黑色塑膠袋及基本包裝袋上,均經採得楊鎧鍵之左、右食指及右拇指)等在卷(各見108 年度偵字第199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 至143 頁、第173 至191 頁;108 年度偵字第2015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3至55頁、第161 頁、第199 至235 頁、第329 至331 頁、第19頁、第27至35頁、第49頁、第163 至167 頁、第259 至260 頁、第289 至293 頁、第307 至309 頁;108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1至65頁;108 年度偵字第23419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5至20頁、第33至37頁、第243 至245 頁、第255 至261 頁;併辦偵卷四第3 至25頁、第67至82頁;偵三卷第111 至112 頁、第247 至257 頁,偵四卷第145 至158 頁,偵五卷第259 至261 頁)。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詳附表一編號1 「說明欄」之記載)。被告尤三才、楊鎧鍵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⒉本院就被告楊鎧鍵參與部分所為認定,與公訴意旨認定不同者之說明: ⑴證人即共犯楊伯宏明確供稱經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海洛因磚之飼料袋,係在其於108 年9 月一度返國「前」,即經運抵越南胡志明市,並由其出面以乙工廠欠缺空間為由,向何文博借用大新公司空地暫放等語(見偵三卷第415 至416 頁、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所述與證人何文博證稱:楊伯宏向我借用大新(筆錄載為「台新」)公司的空地借放,並跟我說借放時間不會太久等語(見併辦偵卷一第319 至320 頁),互核相符而無齟齬。又參以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見偵五卷第261 頁)所示,共犯楊伯宏於108 年9 月一度返國之期間,係在該月之8 至11日乙節,可見本案之海洛因磚自柬埔寨遭運抵越南大新公司空地暫放之確切時間點,應為108 年9 月8 日前之某日。是公訴意旨認該時間點為108 年9 月8 日當日,尚屬有誤。 ⑵被告楊鎧鍵雖陳稱其與「阿峰」前於108 年8 月中旬,在甲工廠內,所混藏之海洛因磚數量為562 塊,但其之後於108 年10月10日,與楊伯宏在丁倉庫取出海洛因磚重新分裝之過程中,清點發現竟僅餘446 塊海洛因磚,明顯短少60塊海洛因磚(計算式:562 塊-已夾藏入丙貨櫃之56塊-剩餘之446 塊=60塊),即當場告知楊伯宏,經楊伯宏立即致電轉述予被告尤三才知悉後,被告尤三才與楊伯宏即在短短數日內返國等語(見偵四卷第176 至178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秀惠亦於偵查中證稱:尤三才曾於108 年10月14日赴己廠房,向其追問戊貨櫃之下落,經其告以早按尤三才先前委託,將該只貨櫃所裝之塑膠粒全數予以轉賣,且買方高明吉分批收貨後,未曾反應其內夾藏有塑膠粒以外之物並執此要求退款,尤三才方離去己廠房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第222 頁)。而依之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五卷第257 頁、第261 頁),亦顯示被告尤三才與楊伯宏確有於108 年10月11日分自柬埔寨、越南返回臺灣,而與被告楊鎧鍵認定海洛因磚短少並直、間接告知楊伯宏、尤三才之時間點(108 年10月10日),僅有1 日之差,而堪認被告尤三才與楊伯宏,確曾因聽信被告楊鎧鍵前揭有關海洛因磚短少之認知,因而採取究明短少部分下落等相應措施無訛。惟除被告楊鎧鍵前述關於本案海洛因磚數量原為562 塊之不利自白,暨被告尤三才與楊伯宏曾因聽信被告楊鎧鍵前揭有關海洛因磚短少之認知,因而採取究明短少部分下落等相應措施外,卷內實乏確切之客觀事證,足認本案確曾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以外之毒品存在,致無從排除被告楊鎧鍵自始即計算或記憶錯誤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僅能為「本案所涉毒品海洛因自始以附表一所示者為限」之有利於被告尤三才、楊鎧鍵之認定。故而公訴認旨認除前開本院認定之502 塊海洛因磚外,另有60塊海洛因磚,共計562 塊,尚難憑採。 ⑶又卷內既亦乏被告楊鎧鍵與楊伯宏早自其2 人相偕於108 年5 月11日出國起,甚更早自其2 人應允被告尤三才邀約赴東南亞工作之時起,即已參與或知悉本案私運海洛因磚進入臺灣之犯行、計畫,則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楊鎧鍵及「阿峰」係自甲工廠接觸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起,而共犯楊伯宏係遲至其知悉遭送至大新公司空地暫放之飼料袋中係混藏有毒品時起,始分別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等犯行。至公訴意旨認「楊伯宏自108 年5 月出國起即待在越南之乙工廠擔任管理職」及「楊鎧鍵自108 年5 月出國起,即在越南及柬埔寨協助尤三才從事記帳工作」各節,既與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客觀情況有間(按依偵五卷第259 、261 頁所附資料顯示被告楊鎧鍵與楊伯宏於108 年5 月11日共乘之出國班機係前往柬埔寨而非越南),難認與事實相符,亦此敘明。 ⒊被告尤三才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在柬埔寨某次與「阿峰」喝咖啡的過程中,恰巧獲悉鄰座的柬埔寨人欲拋棄一批已部分受潮的海洛因磚,才利用該次機會接手附表一所示的海洛因磚,我接手毒品之際,楊伯宏、楊鎧鍵雖尚不知此事,但楊伯宏、楊鎧鍵並非受雇於我,我僅曾在丙貨櫃擬進口臺灣前,以「擬自越南進口臺灣的塑膠廢料所剩有限,要夾藏毒品就快」為理由,指示楊伯宏、楊鎧鍵將其中56塊藏入貨櫃進口臺灣,剩下的446 塊海洛因磚,我就沒有再做任何具體的指示了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共犯楊伯宏於原審結證稱:我與楊鎧鍵於108 年5 月11日一起出國是搭機前往柬埔寨,當時尤三才已待在柬埔寨相當長一段期間了,就我所知於我待在東南亞該段期間,尤三才幾乎都待在柬埔寨而未曾親赴越南。我出國後先待在柬埔寨之電風扇工廠(指甲工廠)做工,約在當年7 月間,尤三才要我改去越南管理塑膠工廠(指乙工廠,以下逕稱乙工廠)。因為尤三才早已認識在越南經營大新公司的何文博,且乙工廠的機具多數來自何文博,所以尤三才提供何文博的電話號碼讓我在越南時先憑以與何博文建立聯繫,再進而相約相見。我管理乙工廠期間當遇有應出貨等重要事項時,都會向尤三才報告,就所收取之客戶款項及所付薪資等項也都持續記帳,前期是我自己記帳,迨楊鎧鍵當年9 月初抵達乙工廠後改由楊鎧鍵負責。運抵大新公司的該批以飼料袋裝載之物,是約在9 月初尤三才通知我將有一卡車的東西要從柬埔寨送來,要我出面跟何文博借地方暫放,何文博也答應了,當時我還不知道裡面藏放有海洛因磚,是直到當年9 月底某日,尤三才要我前去柬埔寨找他,經由他的告知且要我裝一裝,並傳授裝櫃相關流程,我才知道。該次我從柬埔寨返回越南後,先依尤三才指示偕同楊鎧鍵拿了5 袋海洛因磚,且在原透明真空包裝外添加黑色包裝後,才混入塑膠廢料內一起裝櫃(指裝入丙貨櫃),並於裝櫃完成後按尤三才指示拍照且傳送所拍照片供他確認及從事報關(指進口報關)手續。嗣因尤三才另提到別向何文博借放太久,我才再去租用一個倉庫(指丁倉庫),並在該處將所餘海洛磚重新裝成6 袋。我會於當年10月11日與尤三才分別自越南、柬埔寨返國,也是因為據稱有60袋(應是60塊之誤)海洛因磚不見了,回國後尤三才指示我於當年10月14日開車載他去工廠(指己廠房)找,之後又於當年10月16日指示我開車載他到機場,並在路途中跟我提到是因為丙貨櫃遭查獲海洛因他才要出境,且表示我只是單純做工不會遭受牽扯,及要我聯絡楊鎧鍵返國並順手帶回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尤三才該次出境後,猶持續透過電話要我再偕同楊鎧鍵赴越南妥善處理乙工廠相關事宜而切勿積欠越南工人薪酬,以便保住丁倉庫內之6 袋海洛因,俾伺機運回柬埔寨處理,但我與楊鎧鍵於當年10月23日到機場準備搭機再赴越南時,我就被抓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3至114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鎧鍵於原審理結證稱:尤三才是於108 年到臺東找我爸爸表示有工作可做,問我要不要去,之後我直接跟楊伯宏聯絡一起於當年5 月間前往柬埔寨,抵達當地後的吃住都是尤三才處理,並由尤三才及「阿峰」介紹我先去大樓工地工作,該份工作告一段落後,我回到尤三才任幕後實際負責人的電風扇工廠(指甲工廠,以下逕稱甲工廠),我知道本案時東西已經進到甲工廠內了,該東西的外觀跟電視上所見毒品一樣是一塊塊的,每包有兩塊,外包裝上還有「55」的字樣,我看了就懷疑是毒品,然還是跟「阿峰」一起分裝(指將海洛因磚混藏在已裝有塑膠粒之部分飼料袋中,下同),於分裝期間尤三才雖未在場而只有我與「阿峰」2 人負責處理,但在柬埔寨我與「阿峰」都要聽從尤三才的的指示。分裝完成之後,尤三才向我抱怨楊伯宏記帳(指管理乙工廠的收支帳)亂七八糟、弄不清楚,因而指示我前去越南乙工廠協助楊伯宏,我遂於當年9 月初抵達越南承接乙工廠之記帳工作,我從事記帳工作就是要記給尤三才看的。而我在越南的大新公司空地一看到該批合計約350 袋的飼料袋所裝物品,就知道那是我先前與「阿峰」在甲工廠所分裝的,後來我跟楊伯宏先選了混藏有海洛因磚的其中5 袋,取出海洛因夾藏入貨櫃(指丙貨櫃)內,數量剛好是28包(56塊),裝櫃完成後楊伯宏還有拍照。再之後另外租了一個地方(指丁倉庫)清點剩餘部分,發現竟少了30包(60塊),我有把夾藏入貨櫃之數量、所清點之剩餘數量,都記載下來(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便籤),也當場將短少情形告知楊伯宏,楊伯宏隨即當著我的面致電尤三才報告此事,他們兩人很快就趕回國內,我則是當年10月17日才回國,回國原因是楊伯宏跟我講事情爆發了但我跟他都不會被牽扯到,只要趕快把帳冊等物收一收回國就好,我就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物順手帶回國交給前來接機的楊伯宏。後續楊伯宏約於當年10月20日又打電話要我陪他一起回到越南把事情處理掉,我覺得事情既然不會牽扯到我,就答應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5 至133 頁)。 ⑶核之證人楊伯宏、楊鎧鍵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而無齟齬,且:①其中就其2 人赴乙工廠任職(楊伯宏、楊鎧鍵分任管理、記帳工作)均係出於被告尤三才所指派,且針對該工廠收支所為之記帳,乃在於對尤三才負責等尤三才始為乙工廠真正所有人之相關陳述;暨經運抵大新公司暫放之該批(部分)混藏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飼料袋,先前何以藉該手法自柬埔寨順利入境越南,後續又應如何(分次)夾藏入貨櫃私運回國,暨尚未遭夾藏入貨櫃部分復何以需移置他處藏放,全繫諸尤三才個人之決定,且當清點後認海洛因磚有所短少,應即記下數量,並第一時間回報尤三才知悉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乃尤三才得以全權支配之相關陳述,除有與2 人所述吻合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3 各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外,復核與證人何文博所證稱:我因曾與尤三才進行塑膠廢料買賣而認識他5 、6 年了,尤三才約於108 年上半年間曾向我購買塑膠加工所需機具擺放在乙工廠要讓楊伯宏經營,由該乙工廠之營運費用及先後赴該廠任職之楊伯宏、楊鎧鍵生活所需,全都是尤三才所供應,我研判該工廠實際屬於尤三才所有。因為乙工廠空間不足,且尤三才尚積欠我購買機具費用未清,我希望乙工廠順利營運讓尤三才有錢可以還我,才約於108 年7 至9 月間,一度出借大新公司空地供尤三才、楊伯宏置放一批目視約10噸、以飼料袋盛裝之塑膠粒,該次是楊伯宏出面向我借用的,而尤三才則曾明確向我表示可代為處分該等借放之塑膠粒,並以販售得款直接扣抵購買機具欠款等語(見併辦偵卷一第318 至320 頁),亦相一致;且由證人李幸晏所證稱:當初是尤三才主動跟我說「他有貨要進來、這次有一批廢塑膠PVC 要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2 頁、第403 頁),亦可知被告尤三才委託李幸晏代辦丙貨櫃進口報關手續時,確實係以該只貨櫃之貨主自居。 ②另就被告尤三才迄於案發後,猶在境外透過電話持續對楊伯宏發號施令,楊伯宏始終聽信並予遵行,因而誤認自己與楊鎧鍵不至於遭牽扯入本案乙節,除有被告尤三才與楊伯宏斯時通話用之附表二編號4 及附表三所示手機扣案足憑外,復與卷附尤三才、楊伯宏108 年10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當庭勘驗該2 人於108 年10月20日13時3 分通話內容製成之勘驗筆錄(見偵五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二第105 頁),二者顯示:被告尤三才指示「楊伯宏首要之務在於保住越南所餘之應保密物品,再轉赴柬埔寨會回」,且若「另外的那些東西再不見就要自殺死了」,並具體指示「楊伯宏偕同楊鎧鍵再次前去越南,妥處乙工廠之塑膠廢料轉賣、越南籍員工薪資發放,及乙工廠立即停廠等事宜,避免何進邦等越南籍員工認遭到欠薪而對前述物品動腦筋」及「設法將前述物品以貨運方式寄至柬埔寨,俾其返回柬埔寨後處理」等尤三才對楊伯宏發號施令之情形;及除屢屢發號施令外,被告尤三才尚向楊伯宏透漏其所研判專案組人員可能採取之偵辦步驟、手段,並指導楊伯宏如何應訊以順利脫身,又一方面以越南當地將俟國內部分蒐證齊全才有展開查緝可能之說詞,一方面以事成即到柬埔寨會合、休息,且「說不定就有大筆錢入帳」等美好願景,俾安撫、激勵楊伯宏放心、儘速偕同楊鎧鍵再次赴越,完成其就本案最新交辦之事項等節,互核一致而無齟齬。 ③又被告尤三才於原審審理時,曾就被訴事實(部分)自白: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係其接手自柬埔寨人後全部送到其所經營之甲工廠處理,其接手之初楊伯宏、楊鎧鍵尚不知悉此事,及本案係其出面借牌讓海洛因可以夾藏入裝載塑膠廢料之貨櫃進口臺灣,暨其確曾指示楊伯宏、楊鎧鍵將56塊海洛因磚夾藏入丙貨櫃內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42 頁、第146 頁、卷一第310 至312 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稱:楊伯宏跟我提到少了60包(應是60塊之誤)海洛因磚,我說怎麼會少,一定是在戊貨櫃裡面,就馬上致電追問該貨櫃下落,且急著趕回國,並於108 年10月14日帶楊伯宏一起到己廠房去找找看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第142 頁、第144 頁)。而由其上揭自陳內容,可見被告尤三才對其有指示被告楊鎧鍵及楊伯宏為本案犯行,亦曾自陳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訛。 ④綜上,前引之證人楊伯宏、楊鎧鍵之證述內容,非但相互吻合,復與被告尤三才不利自身之供述,及證人何文博、李幸晏之證述內容,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均得相互印證而補強彼此之真實性,可堪採為認定被告尤三才犯罪事實之依據,則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乃被告尤三才所得全權支配者,本案事成獲利之分配權限,亦為其所一手掌握,且楊伯宏乃係受被告尤三才之告知、指揮始知悉並參與本案,復自其偕同楊鎧鍵赴大新公司拿取其中5 袋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之飼料袋返回乙工廠起,迄於108 年10月23日偕同楊鎧鍵前往機場擬再次赴越止,種種所為,均係遵照被告尤三才之具體指令而行;而楊鎧鍵更早自身處甲工廠之時起,即全然聽命於被告尤三才,並與同樣受被告尤三才指揮之「阿峰」,一起將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混藏入已裝有塑膠廢料之飼料袋內,並因而涉入本案,始有再後續之與楊伯宏一起將編號1 海洛因磚夾藏入預計進口臺灣之丙貨櫃,及與楊伯宏將編號2 至7 所示海洛因磚由大新公司空地改移至丁倉庫藏放等參與本案犯行各節,均堪認定。質言之,被告尤三才乃本案主導,楊伯宏、楊鎧鍵及亦涉入本案之「阿峰」,均僅係受雇於被告尤三才而純依指揮行事,殆可認定。故而被告尤三才前揭於原審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⒋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尤三才、楊鎧鍵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尤三才、楊鎧鍵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先此敘明。 ⒉海洛因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而言,如以船舶運送時,於進入12浬海域之際行為即告既遂,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⒊核被告尤三才、楊鎧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之整體犯罪計畫既為「以夾藏在裝載塑膠廢料貨櫃內之手法,將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經由越南將海洛因磚分批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且編號1 部分確已私運進入臺灣境內始遭查緝,則被告尤三才、楊鎧鍵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即屬既遂;另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已起運,揆之前揭說明,自屬既遂無訛。 ⒋被告楊鎧鍵及「阿峰」自甲工廠接觸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起;共犯楊伯宏自其知悉送至大新公司空地暫放之飼料袋中係混藏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起,與擘劃、指揮本案之被告尤三才,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三才、楊鎧鍵及共犯楊伯宏各自參與本案犯行起,持續利用各該不知情之運輸從業人員、乙工廠雇用之何進邦等越南籍員工、越南及我國兩地報關行人員,遂行本案私運海洛因磚進口臺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尤三才、楊鎧鍵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⒍檢察官移送併辦中關於被告尤三才、楊鎧鍵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5026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似僅為法條文義之明文化。惟本院審酌修法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 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通說亦認如此,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核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本件被告尤三才、楊鎧鍵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皆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審究其等應否予以減輕其刑,先此敘明。 ⑵被告楊鎧鍵於到案之初雖否認犯行,惟其自109 年1 月2 日調詢,首次自白本案部分事實,且於109 年1 月3 日具狀表明願意自白本案全部犯行(雄檢108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69 頁所附書狀參照),並於109 年2 月15日偵訊中就本案犯行全然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99 至 203 頁),則被告楊鎧鍵於偵查中確曾自白本案犯行無訛。其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有如前述,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合,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尤三才於偵查中之109 年1 年31日具狀陳稱「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並向鈞署說明案情經過,為此,懇請鈞署開庭提訊被告。」有該刑事請求開庭狀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聲他字第81號卷第3 頁),核其此次具狀,就願坦認犯行之表示,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或限制,雖其嗣經檢察官依其所請,於109 年2 月6 日令調查官提訊時,仍於調詢否認犯行(此業經本院勘驗該調詢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7 至390 頁),且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亦未坦認犯行(見偵五卷第177 頁),惟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尤三才於109 年1 年31日具狀所為願坦認犯行之表示,雖僅係簡單陳述,然既未附加任何條件或限制,自應仍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被告尤三才於本院審理時復自白犯行,有如上述,所為堪認該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中,死刑乃剝奪人生命之刑罰,為刑罰中之最;無期徒刑則限制人身自由無所期限,對受刑人而言,精神折磨至甚。然刑罰本旨重在教化,並以卹刑為原則,宣告之刑,當應符合社會普遍認知之公平正義,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尤三才、楊鎧鍵等人計畫運輸之海洛因磚多達502 塊,合計淨重17萬6144.53 公克(詳如附表一所示),數量至為龐大。而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是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尤三才、楊鎧鍵實難諉為不知,乃其等為圖私利,不顧毒品海洛因對人類之殘害至深且鉅,竟欲私運前開數量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已私運進入臺灣),雖已私運進入臺灣之海洛因,因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仍難謂其等所為產生之危害非屬重大。惟本院考量本案自始即係由被告尤三才所起意並擘畫、指揮,其居於全案主導之核心地位,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況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就其所為,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刑,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被告楊鎧鍵本係應尤三才之邀約而至東南亞國家工作,且係於尤三才將該502 塊海洛因磚運抵甲工廠後,始聽從尤三才之指示,而為前揭犯行,核其係屬聽命行事之次要角色,又被告楊鎧鍵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並非素行不佳、不事生產、習於敗壞社會治安怙惡不悛之人,其本案所為,應係一時失慮,犯後又一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故斟酌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並就被告楊鎧鍵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本院認若逕處以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上,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 ㈣原審就被告尤三才、楊鎧鍵部分,認其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尤三才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前已述及,原審認其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尚有未合。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尤三才前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已有變更,此自應為量刑之審酌要素,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尤三才適當之刑,同有未合。㈢被告楊鎧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及比新舊法,亦有未當。被告尤三才上訴指摘原審就其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而有不當,雖無理由,然其與被告楊鎧鍵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則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 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尤三才早於108 年(3 月以前)某不詳時間即取得海洛因磚,而於斯時起即著手本案犯行之實行;㈡被告尤三才、楊鎧鍵與共犯楊伯宏所私運之海洛因磚,除附表一所示者外,尚有未遭查獲之60塊海洛因磚。因認此等部分被告尤三才、楊鎧鍵亦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惟本院依卷存證據資料,僅得分別為「被告尤三才應係於108 年8 月中旬,在柬埔寨當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並即起意擘劃、主導以夾藏在裝載塑膠廢料貨櫃內之方式,經由越南將海洛因磚分批私運進入我國之本案犯行」、「本案所涉毒品海洛因磚以附表一所示為限」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指前揭㈠、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尚難遽認為真,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⒉所載),就此等部分,本應為被告尤三才、楊鎧鍵無罪之諭知,惟因其2 人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量刑: 本院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此類毒品犯罪不僅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更為萬國公罪,毒品之流通、濫用,對於人類、社會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為一般人所知悉,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嚴重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亦將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含我國在內之各國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被告尤三才、楊鎧鍵所犯本案,單就已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遭查獲之海洛因磚,合計淨重已近20公斤,數量龐大,雖因經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已有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之虞,遑論本案尚另在越南當地遭查扣為數更鉅之逾150 公斤重海洛因磚,被告尤三才、楊鎧鍵為一己之私利,不惜私運數量如此龐大之海洛因,而為此殘害人類之舉,實應給予嚴厲之譴責。惟念及被告楊鎧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全然坦承犯行,被告尤三才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自白犯行,均節省有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尤三才擘劃、指揮本案,居於主導之核心地位、被告楊鎧鍵則為聽命行事之次要角色;又被告尤三才、楊鎧鍵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無不佳,兼衡之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致生之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身體狀況(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分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卷一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尤三才有期徒刑16年、被告楊鎧鍵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酌以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尤三才褫奪公權8 年、被告楊鎧鍵褫奪公權6 年。 ㈦沒收: ⒈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自內起算之第1 層)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應與所裝盛之海洛因整體同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係共犯楊伯宏持犯本案所用之物,雖經認定如前,惟本院審酌該手機既係由共犯楊伯宏所持用,則對得實際支配該手機之共犯楊伯宏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已足確保,且依之卷存證據資料,亦查無任何被告尤三才、楊鎧鍵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事證,爰不於被告尤三才、楊鎧鍵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手機。 ⒊被告尤三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持用以與被告楊伯宏相互聯繫之手機1 支(並非附表三所示之手機),雖未扣案,然該手機既係供被告尤三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且僅被告尤三才具實際支配、處分權,對其為沒收之處分,已足以確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項規定,對被告尤三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亦作為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自內起算第2 、3 層)外包裝之黑色塑膠袋、飼料袋,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連同越南國司法人員在當地所查扣,遭用以對飼料袋進行封口之物品等,縱認尚非無助(促)成本案犯行實行之效,然核之該等物品,經濟價值尚微,且不予沒收,並不會有危害社會治安之疑慮,故而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審酌結果,本院認並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⒌附表三所示物品及前未敘及之本案同遭查扣之其他物品,或乏確切事證足認有助本案犯行之實行,而難認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或係他人所有而出於正當理由所提供,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清田為掄元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其子即不知情之周豪君為登記負責人),經營銷售塑膠相關業務;被告賴秀惠為掄元實業社工作人員,負責倉儲規劃及管理;被告陳太平為再生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負責人,經營塑膠回收再利用業務。緣尤三才於108 年不詳時間,在柬埔寨自不詳來源處取得大批海洛因磚,乃心生經由越南將毒品進口我國之歹念,因而先於108 年3 月間透過被告周清田及賴秀惠,由被告周清田向被告陳太平借用以再生公司名義申請之廢塑料輸入許可,欲伺機以貨櫃夾藏運輸方式,走私海洛因回臺。被告陳太平得以預見將其名下公司申請之輸入許可文件供他人使用以報關進口貨物時,可能遭不肖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走私管制物品進出口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允提供再生公司名義申請廢塑料輸入許可予被告周清田、賴秀惠使用;被告賴秀惠再通知長期合作之不知情幸聖報關行人員配合尤三才以再生公司名義辦理後續進口程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高雄偵查分隊(下稱保三高雄分隊)員警因獲相關情資,曾於同年4 月間提醒被告周清田關於尤三才疑有於越南進口貨物中夾藏物品回臺之不法情事;被告周清田並將此一情形轉告被告賴秀惠。惟被告周清田、賴秀惠2 人因掄元企業社財務困難,為牟取銷售利益,佯稱將配合調查且將於獲知尤三才再次進口貨櫃時以電話舉報,然僅虛應故事,仍容任尤三才使用再生公司輸出入許可而從事於走私毒品犯行,是被告周清田、賴秀惠2 人,乃與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連絡:㈠先推由尤三才於108 年9 月8 至11日間某日,命返國就醫之楊伯宏通訊指揮楊鎧鍵及越南籍員工將置於台新公司(即前開所述之「大新公司」)之「菜底」,亦即未混藏海洛因磚之300 袋塑膠粒裝櫃後,於同年月15日委由周俊宇報關出口至我國,以測試相關程序及海關作業情形(即戊貨櫃,以下逕稱戊貨櫃),而被告周清田、賴秀惠於此過程中,未依約通報員警查緝,僅在戊貨櫃於同年9 月27日通關並已拖至己廠房後,致電通知員警前往查看。㈡再推由尤三才於同年9 月底某日,以LINE聯絡不知情幸聖報關行人員李幸晏,稱欲再使用再生公司名義,自越南進口一只20呎貨櫃等語,及於同年9 月30日、10月3 日,以電話與被告周清田討論相關事宜;李幸晏並隨即以LINE通話方式,向被告周清田、賴秀惠查詢確認。嗣由楊伯宏、楊鎧鍵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夾藏入丙貨櫃後,循前述出口至臺灣(對我國而言則是自越南進口),惟遭海關人員會同專案組人員查獲。因認被告周清田、賴秀惠係與尤三才、楊伯宏、楊鎧鍵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太平則係成立前述2 罪名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涉嫌上述犯行,係以前開3 名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尤三才、證人李幸晏之證述,及卷附丙貨櫃進口報單、周清田與賴秀惠之LINE對話內容、周清田與「進財」間通訊紀錄、周清田與「林雅玲」LINE對話內容、保三高雄分隊偵查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就夾藏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之丙貨櫃,係以再生公司名義進口之情,固均不爭執,惟皆堅決否認事前即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夾藏海洛因磚之情,而存有何幫助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周清田辯稱:掄元實業社並未陷於財務困難致需配合任何違禁物的走私。約於107 年底,我知道法令就輸入塑膠廢料增加須有工廠登記的限制,而掄元實業社是貿易商,不可以再進口塑膠廢料後,就商請長久業務往來且符合新限制規定的再生公司負責人陳太平,以再生公司名義完成相關申請後出借給我,讓我可以使用再生公司名義,持續原從事的業務,並自日本進口塑膠廢料供再生公司加工讓雙方獲利,另方面,尤三才與我之間也持續有塑膠廢料交易長達數十年,並多次使用掄元實業社名義報關,因而認識與我長期合作的幸聖報關行人員李幸晏。我約在108 年3 、4 月間,雖曾應允尤三才以再生公司名義進口塑膠廢料,並運至己廠房處理後轉售1 次,但後續就不曾再同意尤三才使用再生公司名義進口廢料,反倒曾經在電話中向他分析進口塑膠廢料PVC 回國業已經無利可圖,明確勸阻他不要再進口,不料尤三才竟執意且私自使用再生公司名義進口丙貨櫃,並逕自聯繫李幸晏代為處理該只貨櫃的進口報關,我事先並不知情,更未涉入尤三才藉丙貨櫃私運毒品進口的犯行等語。 ㈡被告賴秀惠除援用被告周清田之辯解外,另補充辯稱:我雖因與周清田合夥,而約於105 年間在己廠房結識與周清田有業務往來的尤三才,但本案係迄至接到李幸晏所轉發丙貨櫃遭查獲報關不實的照片後,才知道尤三才竟又使用再生公司名義進口,我事先對此事一無所悉,更未涉入尤三才藉丙貨櫃私運毒品進口的犯行等語。 ㈢被告陳太平辯稱:我當初會申請輸入許可(應係完成「出進口廠商登記」之誤,以下均逕以正確用語稱之)並出借再生公司名義,純粹是基於朋友情誼,信賴已業務往來十多年的周清田會持續進口塑膠廢料讓再生公司加工,至於具體的進口次數及時間則概由周清田或其合夥人賴秀惠處理,我從不過問,也未要求他們必須逐次事先徵求我同意,因此事先不知悉丙貨櫃進口之事,更無從預期丙貨櫃內竟遭人夾藏有海洛因磚等語。 五、經查: ㈠自越南出口之丙貨櫃,真正貨主為尤三才,且係於108 年10月11日進口臺灣,並由幸聖報關行之李幸晏受尤三才委託,於108 年10月15日提出進口報單資料,嗣該只貨櫃遭查獲夾藏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各節,均已如前述。又丙貨櫃之進口報單上記載納稅名義人(即進口而應申報稅捐之人)為再生公司、貨物名稱則記載為塑膠廢料PVC ,而幸聖報關行之所以得以再生公司受任人身分,代辦丙貨櫃各項通關必要手續,係本於再生公司前於108 年3 月5 日出具予高雄關之長期委任書,且該長期委任書除載明委任人、受任人各為再生公司、幸聖報關行外,另載明效期迄109 年12月31日止,亦有丙貨櫃進口報單、長期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29 至331 頁、偵五卷第269 頁)。再參諸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及證人李幸晏就「借用緣由、程序」彼此互核尚屬相符之陳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84 至385 頁、第387 頁、第393 至396 頁、第405 頁、第412 至413 頁、第415 頁、第419 至422 頁、第425 至427 頁、第430 頁、第432 至434 頁、第437 頁),暨卷附高雄關109 年3 月20日高普港字第1091005698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易服務組108 年2 月11日貿服登字第6769號書函(見原審卷一第349 頁、卷二第523 頁)各所載:報運進口廢塑料之輸入規定,確因環境保護之考量,自107 年10月4 日起修正更為嚴格,限於有工廠登記者始得輸入塑膠廢料,而符合規定之再生公司,乃於108 年2 月11日完成「出進口廠商登記」,得自是日起經營出進口業務等語,可知被告周清田確以塑膠廢料輸入限制變嚴致掄元實業社不得再進口該物為由,出面向被告陳太平借用再生公司名義,並係約定為迄次年底告終之長期性概括借用,且雙方接洽借用之時間,顯早在被告陳太平應允並進而完成再生公司「出進口廠商登記」之108 年2 月11日前,嗣始由被告賴秀惠、陳太平配偶及李幸晏接手後續出具長期委任書等程序,並於108 年3 月5 日向高雄關提出該份長期委任書,始符實情。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清田係遲於108 年3 月間方出面向被告陳太平接洽借用事宜,且借用之標的為「(以再生公司名義申請之)廢塑料輸入許可」,尚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陳太平於原審雖一度改稱:周清田向我借用再生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前,我本已經辦妥「出進口廠商登記」,因為我自己也會用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 至435 頁),然既無法提出任何出借名義前之進、出口報單為憑,復核與其於到案之初所供稱:再生公司本毋庸辦理「出進口廠商登記」,是因為周清田需要,所以請我去申辦後借他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不符,自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周清田、陳太平彼此洽、出借再生公司名義以進口塑膠廢料,而被告賴秀惠則接手完成借用之必要程序,固致令限於必須本諸自己工廠加工需求,始得進口塑膠廢料以追求環保之政策目的成空,而有不該,惟塑膠廢料並不因此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洽、出借名義憑以進口之舉,更難逕予走私、甚且私運違禁物之行為等視,故本案得否對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繩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抑或是各該罪名之幫助犯,自應審視其3 人就「尤三才於108 年10月間以再生公司進口裝載塑膠廢料之丙貨櫃,並在該只貨櫃中夾藏海洛因磚」一節,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而猶仍同意或容任尤三才使用再生公司名義進口丙貨櫃為斷。析述之: ⒈縱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清田、賴秀惠最初向被告陳太平借用再生公司名義之動機,係出於尤三才之請託,俾尤三才得以自越南進口塑膠廢料,然借用再生公司名義進口塑膠廢料之事,既早在108 年2 月11日即已商議、敲定,距丙貨櫃實際進口日期(108 年10月11日),相隔長達8 月之久,任何人原即無法事先知悉或預見,發生在如此久遠以後之特定犯行,從而證人尤三才證稱:我從事塑膠廢料事業主要都是前去己廠房找周清田幫忙,因為彼此已配合很久了,但有時抵達己廠房之際,僅賴秀惠在場。而政府更改塑膠廢料輸入規定後,因為我來不及申請(指達成新制所增訂之條件),才拜託賴秀惠以按次5000元的代價幫我借牌,讓我可以持續從事塑膠廢料進口,賴秀惠之後回報稱已借到牌,我才知道是再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至151 頁),本不足遽為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不利之認定。遑論本案借用再生公司名義之時間點,更早於尤三才取得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而起意擘劃、指揮本案日期(108 年8 月間)之半年以前,有如前述,而既無證據證明身為本案主導者之尤三才於早於本案日期(108 年8 月間)半年以前,即已起意擘劃本案,則洽、出借再生公司名義之行為,自無從評價為本案私運毒品進口犯行之一部,抑或是對該犯行提供助益之幫助行為。 ⒉被告周清田所經營之掄元實業社長期以進出口貿易為業,且主要即係進口塑膠廢料,讓被告賴秀惠先在己廠房為分類、包裝後,再予轉售,因而認識以塑膠廢料加工為業之被告陳太平達十餘年;另被告周清田與尤三才係十多年之朋友,雙方亦有業務往來,尤三才曾多次向被告周清田借用名義進出口(即尤三才自越南進口塑膠廢料交予被告周清田轉售,或向被告周清田購買塑膠廢料後出口至越南),也因而結識被告周清田長期賴以協助報關之李幸晏,嗣就報關相關事宜均直接與李幸晏聯繫。而被告賴秀惠則因與被告周清田合夥共事之故,而已認識被告陳太平、尤三才數年等情,除分據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2 至438 頁)外,另經證人尤三才於原審證稱:我與周清田均從事塑膠廢料事業,因而認識至少15年以上將近20年了,也在這段期間中陸續向周清田借用掄元實業社名義辦理進出口,並會直接與負責報關的李幸晏聯絡,我與周清田的貨全部都委託李幸晏辦理報關。近20年來,我向周清田借用名義辦理貨物的進出口都正常,也會自己與報關行結帳,所以周清田都不會多過問,另因我時常進出己廠房,而賴秀惠在該廠房與周清田一起工作,所以也認識賴秀惠約5 年了等語;證人李幸晏於原審證稱:我從事報關工作20年了,偶爾會遇到借用他人名義進口的事,並非罕見,我以掄元實業社名義從事進口報關時,也確實知道部分的實際貨主是尤三才並非周清田,因為那會由尤三才先聯絡我有一批貨要進來,而周清田後續也會跟我表示貨主實際為尤三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至151 頁、第383 至406 頁)明確。且有與前揭供述相符之再生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裝箱單、到貨通知單、發票、掄元實業社107 年至109 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265 頁,聲羈更一卷第99至121 頁,原審卷二第191 頁、第231 至237 頁、第249 至273 頁)。再者,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函詢結果,掄元實業社近5 年報關進口塑膠廢料或塑料之次數達上百次,且報關對象遍及高雄、基隆及臺中關,暨前期雖主要自日本出口,但約自107 年起,出口自越南之比例即提高至約占三分之一,亦有高雄關109 年3 月20日高普港字第1091005698號函暨附進口報單清表及各該進口報單、臺中關109 年3 月19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03444號函暨附進口報單清表及各該進口報單、基隆關109 年3 月25日基普業一字第1091007600號函暨進口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49 至543 頁、卷二第7 至40頁),益徵前揭關於被告周清田等人間長期有關於塑膠廢料進口之業務往來,致彼此相熟等供述內容,並非迴護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之詞,確足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掄元實業社近5 年進口次數既已高達上百次,且自107 年起即有由越南持續進口之情形,對於貨櫃自越南裝貨完成迄至我國順利取貨之完整作業流程(含兩地海關作業程序),當已相當熟捻,衡情要無測試相關程序及海關作業情形之必要,從而公訴意旨認前於108 年9 月間以再生公司名義自越南進口之戊貨櫃,係尤三才及被告周清田、賴秀惠等共犯,於利用丙貨櫃夾藏海洛因磚前,刻意安排測試使用者,尚屬遽然,難以採信。 ⒊被告陳太平與被告周清田、賴秀惠彼此間,及被告周清田、賴秀惠與尤三才之間,既均相識許久且持續有關於塑膠廢料進口之業務往來,自已逐漸累積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本案確因塑膠廢料輸入限制趨嚴,致生借用名義以持續原業務之需求,則常人處於被告陳太平、周清田、賴秀惠同一或類似情境,實無從驟然質疑與自己持續有業務往來之熟人,(將)利用自己所出借之名義,於進口塑膠廢料之同時私運毒品,是被告陳太平將再生公司名義長期性概括出借予被告周清田等人之後,未曾屢次探知進口狀況;被告周清田、賴秀惠援例而事先同意尤三才使用再生公司名義進口丙貨櫃,均尚與常情無違,而難逕指有何幫助或共同實施私運毒品進口犯行之意。職是,證人李幸晏迭證稱:尤三才以LINE跟我說他有丙貨櫃要進來,有一批塑膠廢料PVC 要進來,我後續也有致電向周清田、賴秀惠照會、告知;我有跟周清田提到以再生公司名義進口已2 次遭海關押款,是不是該於進口前好好確認一下;我就丙貨櫃與周清田、賴秀惠進行照會的內容,不概就是以「尤三才有一批塑膠廢料要進來」探詢2 人是否知悉,另外還有請周清田與尤三才確認品名無誤等語(見偵一卷第207 至208 頁,原審卷二第382 至403 頁、第209 頁、第404 至405 頁);及證人尤三才證稱:我每次以再生公司名義進口貨櫃,都有事先知會周清田、賴秀惠等語(見偵五卷第73頁,原審卷二第134 至135 頁),縱令均屬實,亦不足為被告周清田、賴秀惠確為以丙貨櫃夾藏海洛因磚之私運毒品進口共犯之不利認定。檢察官憑證人李幸晏、尤三才前開證詞,指稱被告周清田、賴秀惠事先知悉尤三才將以再生公司進口丙貨櫃(卻未制止)於先,再憑以推論被告周清田、賴秀惠明知「尤三才在丙貨櫃中夾藏海洛因磚」而均為私運毒品進口之共犯,核無可採;檢察官另以被告陳太平出借再生公司名義後未予聞問之情,而為被告陳太平就「尤三才於108 年10月間以再生公司進口裝載塑膠廢料之丙貨櫃,並在該只貨櫃中夾藏海洛因磚」一節,可得預見並予容任之推論,同無可採。 ⒋再者,證人尤三才於原審明確證稱:我不曾也不敢向周清田、賴秀惠、李幸晏講丙貨櫃夾藏有違禁物海洛因磚的事,那是偷藏進來的等語外,並強調之所以未向周清田、賴秀惠、李幸晏等人稍予透漏風聲,除了要避免遭查緝之風險升高外,更在於「多一個人知道要多分一點錢給該人,我想自己賺」(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第139 頁、第149 至150 頁),則在亟於確保事成獲利、不欲他人藉機朋分此一心態下: ⑴尤三才為進口丙貨櫃,與未參與該犯行於國內之李幸晏等人所為之必要聯繫過程中,勢必更為謹慎而不讓對方察覺有何異於過往之處,以免對方起疑,此除據證人尤三才於原審證稱「(問:就這次被查獲海洛因的這個貨櫃,你聯繫李幸晏報關與往常有何不同?)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明確外,另參以證人李幸晏於原審證稱:丙貨櫃查驗當天,當我派到現場的外務人員王瑞襄傳來現場照片時,我沒有多想就隨手轉傳給尤三才等人,因為在查驗過程中不免有貨物品名不符或包裝方式特殊難以辨識等情形,為了順利完成查驗,我們會立刻轉傳照片給貨主確認並提出說明,這本為報關行工作人員一般都會提供的服務內容,而且尤三才此前2 次以再生公司名義進口,及在之前以掄元實業社名義進口,也都(曾)發生品名(或材質)不符問題,以致必須押款放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 至384 頁、第407 至409 頁),即就丙貨櫃進口與尤三才事先確有過直接聯繫、交涉,復曾數次處理尤三才進口貨物品名(或材質)不符致需押款放行之李幸晏,於接獲外務人員回報查驗丙貨櫃過程發現存有異狀之第一時間反應,仍認係尋常之貨物、包裝確認,至多僅為無涉管制進口項目而可押款放行之事宜,要無絲毫丙貨櫃涉及走私犯行之聯想,亦可佐之。質言之,尤三才就丙貨櫃進口所為之聯繫,較諸往例,並無任何足令人起疑恐涉走私犯行之特殊情事,則尤三才就丙貨櫃之進口,縱曾事先與被告周清田、賴秀惠聯繫,被告周清田、賴秀惠無從察覺異狀,並無違諸常情;又經查驗發現進口貨物品名(或材質)不符以致需押款放行,核與走私犯行,於有報關經驗之人而言顯屬二事,是被告周清田、賴秀惠固明知尤三才所進口貨物曾有品名(或材質)不符以致須押款放行之前例,且證人李幸晏亦曾向被告周清田提及,以再生公司名義進口已經2 次遭海關押款,是不是該於進口前好好確認一下等語(此業經證人李幸晏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9 頁),均尚不足為被告周清田、賴秀惠明知或可得而知丙貨櫃係夾藏海洛因磚之不利認定。 ⑵尤三才於丙貨櫃進口前之108 年10月3 日,曾致電被告周清田提及將進口塑膠廢料PVC (即丙貨櫃所載品項),然被告周清田斯時曾提出進口塑膠廢料PVC 回國無利可圖之分析加以勸阻乙節,既有與被告周清田辯解相一致之證人尤三才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59 至160 頁)可證,自可認定。而唯恐所主導藉機私運海洛因磚犯行成空之尤三才,於該次通話過程中清楚查悉被告周清田之意向後,既不願誘之以利,復有自己與報關人員直接聯繫全數報關事項之前例可循,自無續向被告周清田、或改向與周清田存有合夥關係之被告賴秀惠,進一步提及擬借用再生公司名義進口塑膠廢料PVC 之可能,毋寧應旋於表面上鬆口,使被告周清田錯認尤三才已遭自己說服而放棄進口塑膠廢料PVC ,嗣再於自行聯繫李幸晏辦理丙貨櫃進口報關事宜時,謊稱已徵獲被告周清田、賴秀惠同意使用再生公司名義,始符常情。是故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關於本案是周清田勸阻尤三才後,尤三才仍執意以再生公司名義進口裝載塑膠廢料PVC 之丙貨櫃,被告周清田、賴秀惠2 人對於丙貨櫃之進口事先均無所悉等所辯,尚非無憑。又被告周清田、賴秀惠就丙貨櫃之進口事先既不知悉,則被告陳太平當更乏知悉之可能。至於: ①證人尤三才迭證稱:我以再生公司名義進口丙貨櫃前有事先知會周清田、賴秀惠,並向周清田表示該只貨櫃內有5 袋不一樣的東西不要幫我轉賣,先幫我放旁邊等語(見偵五卷第73頁,原審卷二第134 至135 頁、第145 至154 頁),核與其自身關於向周清田表示擬進口塑膠廢料PVC 後遭勸阻、就夾藏之事不敢透漏任何風聲等前開證述內容,明顯齟齬,自難遽予採信。 ②證人李幸晏雖屢證稱:尤三才以LINE跟我說他有丙貨櫃要進來,有一批塑膠廢料PVC 要進來,我後續也有致電向周清田、賴秀惠照會、告知等語(見偵一卷第207 至208 頁,原審卷二第382 至403 頁)。惟經於原審進一步請其詳述照會流程、內容,證人李幸晏則證稱:我不是接到尤三才委託我代辦進口報關的LINE通話後就立即與周清田、賴秀惠進行照會,前後大概是差了約一個星期,就丙貨櫃進口確切的照會順序、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按歷來從事代辦進口報關工作的制式流程及個人習慣,是我會先接到委託代辦來電,在丙貨櫃那次是由尤三才以LINE通知我。再之後則會收到委託人或其所委託之出口國報關人傳送的提單等文件資料,在丙貨櫃那次,尤三才還有在越南負責報關的周先生都有傳送文件給我,該等文件上就會有足夠的船名、船舶航次、出口港及主提單號碼等資訊,讓我得憑以查出確切進口國內的日期。而在借牌的情形,我就會在所查得確切進口日期之前,一般是在進口4 、5 天前,向牌主完成照會,但從來就不是照會無誤後才決定進口報關要使用的名義,丙貨櫃要使用再生公司名義是早在出口之前就決定好了,我所拿到丙貨櫃提單等文件資料上,原即已載明(收貨人、買方)是再生公司。而我就丙貨櫃與周清田、賴秀惠進行照會的內容,大概就是以「尤三才有一批塑膠廢料要進來」探詢2 人是否知悉,另外還有請周清田再與尤三才確認品名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7 至405 頁),可知縱令李幸晏曾就丙貨櫃之進口與被告周清田、賴秀惠2 人進行照會、告知,其2 人受照會當下,非但已無從「更換」或「否准」業指定再生公司為丙貨櫃內裝貨品買方、收貨人此一名義之使用,且載運丙貨櫃之船舶甚早已自出發港啟航數日而即將駛抵我國港口繫泊(按進口報單所載進口日期為船舶抵港繫泊日),致頂多只能及時制止李幸晏向我國海關提出進口報關資料,而根本不能影響丙貨櫃之進口,且李幸晏照會內容乃極為簡單,並無丙貨櫃進口報單上載品名「塑膠廢料一批」以外之任何具體資訊,而無從特定究係何只貨櫃,自無足推翻本院關於被告周清田、賴秀惠就丙貨櫃之進口事先並不知悉之認定。 ⒌就檢察官所提其他事證均不足為不利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認定之說明: ⑴檢察官所提之被告周清田、賴秀惠LINE對話內容(偵一卷第23至25頁),固顯示其2 人曾就「尤三才表示戊貨櫃內藏有硒土」一事進行商討,而堪認2 人至遲在該等對話時,已知悉尤三才恐有利用貨櫃夾藏他項物品闖關之舉。惟該等LINE對話之時間點為「108 年10月14日」,已在丙貨櫃順利進口(即負責載運船舶抵港繫泊)之「108 年10月11日」以後,自不足作為本案不利被告周清田、賴秀惠認定之證據。 ⑵觀之卷附保三高雄分隊偵查職務報告(見偵五卷第275 至281 頁),載明尤三才前於108 年4 、6 月間進口之貨櫃,分經被告周清田被動同意、主動通報接受檢查,均未發現毒品,至於同年9 月間進口之戊貨櫃,則因被告周清田主動通報時海關已放行而不復追查等語。質言之,被告周清田、賴秀惠至少兩度及時配合員警之緝毒行為,且第二次還是其2 人主動通報檢查,只是因該貨櫃已遭放行,始查無毒品。況且,108 年9 月間進口之戊貨櫃,於被告周清田、賴秀惠主動通報檢查時,實際上並無去向不明不復追查之情,而係甫進入己廠房而處於員警可立刻開櫃檢查之狀態,雖已與保三高雄分隊員警謝典龍所預設密報海關實施嚴檢之情況不同,但員警謝典龍當下並不認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被告周清田、賴秀惠刻意延遲通報,而是在綜合評估檢查機具調度、戊貨櫃夾藏毒品可能性,及屢以大批警力開櫃檢查將導致貨主驚覺而不利後續查緝等情後,始決定該次不予援用前於108 年4 月在己廠房內實施開櫃檢查之方式等情,亦經證人謝典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65 至380 頁),可見被告周清田、賴秀惠並無檢察官所指佯稱配合調查,卻虛應故事延遲甚且未予通報之情。至丙貨櫃部分,被告賴秀惠係於該貨櫃遭專案組人員查獲當天(即108 年10月16日)致電證人謝典龍,告以尤三才之丙貨櫃已在碼頭遭查獲毒品,而於謝典龍質疑賴秀惠為何至此始告知此事,該電話即遭謝典龍之同事拿走,賴秀惠因而無法回答等情,亦經證人謝典龍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7 頁、第370 頁),可見並非被告賴秀惠當時不願澄清此事,或故有隱瞞。再者,雖被告謝典龍已曾告知被告周清田、賴秀惠應配合調查、事先告知尤三才進口貨櫃之事,然被告周清田、賴秀惠於法律上並無此配合之義務,故縱其2 人未予配合,或疏未確實配合,亦難僅憑之即與其2 人與被告尤三才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等視,進而為其2 人不利之認定。 ⑶檢察官又以尤三才係以按次5000元之代價,透過被告賴秀惠向陳太平借用再生公司名義進口塑膠廢料,足認被告陳太平將再生公司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出借予被告周清田,每次獲有5000元之代價,而與其所稱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將該「出進口廠商登記」出借予其有10餘年業務往來之被告周清田,然未要求不得轉借他人,所為遽將自己與再生公司信譽置於罪行之險境而不顧,實不符常情,因而認被告陳太平應有幫助尤三才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太平有何被訴之犯行,前已敘明;且被告陳太平與周清田既已有10餘年之業務往來,被告周清田就該往來之業務均無任何不法情事,則雖被告陳太平將再生公司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出借予被告周清田,且每次收取5000元之代價,而因信任以致未特意囑咐被告周清田不得將該「出進口廠商登記」轉借他人,亦無何違諸常理或經驗法則之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無從為被告陳太平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間洽、出借再生公司名義之行為,早在尤三才取得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而起意擘劃、指揮本案日期(108 年8 月間)半年以前,而無從評價為尤三才本案私運毒品進口犯行之一部,抑或是對該犯行提供助益之幫助行為;又被告陳太平出借再生公司名義、再經被告周清田、賴秀惠應允尤三才可得使用,乃均係出於相識許久且持續有涉及塑膠廢料進口業務往來下,逐漸累積之信賴關係,及塑膠廢料輸入限制趨嚴之現實,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就丙貨櫃之進口事先俱無所悉,自更無從預見尤三才竟利用丙貨櫃夾藏海洛因磚,自不能繩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或該2 罪名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確有被訴之犯行,其等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中關於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5026號),與原起訴3 人涉案部分,核屬同一事實,自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參、共同被告楊伯宏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部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宗霖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物 品 名 稱│數 量│說 明│ │號│ │ │ │ ├─┼───────────────────┼─────┼──────────────────┤ │1 │海洛因磚 │56塊 │合計淨重19654.23公克,驗餘淨重19649.│ │ │ │ │33公克,空包裝總重1722.49 公克,純度│ │ │ │ │88.56%,純質淨重17405.79公克。(見偵│ │ │ │ │三卷第397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108 年12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62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73 至179 頁及│ │ │ │ │偵三卷第53頁之檢查丙貨櫃過程照片、偵│ │ │ │ │一卷第181 至191 頁扣押物照片) │ ├─┼───────────────────┼─────┼──────────────────┤ │2 │海洛因磚 │80塊 │編號2 部分合計淨重28086.45公克、驗餘│ ├─┼───────────────────┼─────┤淨重27644.13公克;編號3 部分合計淨重│ │3 │海洛因磚 │70塊 │24533.32公克、驗餘淨重24406.38公克;│ ├─┼───────────────────┼─────┤編號4 部分合計淨重24569.17公克、驗餘│ │4 │海洛因磚 │70塊 │淨重24421.73公克;編號5 部分合計淨重│ ├─┼───────────────────┼─────┤25963.5 公克、驗餘淨重25867.24公克;│ │5 │海洛因磚 │74塊 │編號6 部分合計淨重24559.25公克、驗餘│ ├─┼───────────────────┼─────┤淨重24492.11公克;編號7 部分合計淨重│ │6 │海洛因磚 │70塊 │28778.61公克、驗餘淨重28712.14公克(│ ├─┼───────────────────┼─────┤見偵五卷第243 至245 頁及併案偵卷四第│ │7 │海洛因磚 │82塊 │17至21頁、第77至79頁之越南國刑事科學│ │ │ │ │研究所胡志明市分所4960/C09B 鑑定報告│ │ │ │ │結論、偵三卷第289 至291 頁、第307 至│ │ │ │ │309 頁查扣物照片) │ ├─┴───────────────────┴─────┴──────────────────┤ │備註: │ │⒈編號1 部分係我國海關及專案組人員於108 年10月16日對丙貨櫃實施檢查而查獲。 │ │⒉編號2 至7 部分則是越南司法人員自丁倉庫所起出予以查扣。 │ │⒊前開海洛因磚共計502塊,合計淨重17萬6144.53 公克,驗餘淨重17萬5193.06公克。 │ └──────────────────────────────────────────────┘ ┌──────────────────────────────────────────────┐ │附表二: │ ├─┬───────────────────┬─────┬──────────────────┤ │編│物 品 名 稱│數 量│說 明 │ │號│ │ │ │ ├─┼───────────────────┼─────┼──────────────────┤ │1 │鑰匙(扣押物品目錄表之E-2 其中1 支) │1支 │楊伯宏承租丁倉庫後始添購之門鎖鑰匙 │ ├─┼───────────────────┼─────┼──────────────────┤ │2 │記載「10/3 28包 剩223包」字樣之便籤 │1張 │影本見偵三卷第259 至260 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E-3 其中1 張) │ │ │ ├─┼───────────────────┼─────┼──────────────────┤ │3 │大筆記本(扣押物品目錄表之E-6 ) │1本 │影本見偵三卷第247 至257 頁 │ ├─┼───────────────────┼─────┼──────────────────┤ │4 │iPHONE 8 PLUS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 │1支 │楊伯宏本案所持用之手機 │ │ │SIM 卡,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之E-10) │ │ │ └─┴───────────────────┴─────┴──────────────────┘ ┌──────────────────────────────────────────────┐ │附表三: │ ├─┬───────────────────┬─────┬──────────────────┤ │編│物 品 名 稱│數 量│說 明 │ │號│ │ │ │ ├─┼───────────────────┼─────┼──────────────────┤ │1 │HONOR手機 │1支 │尤三才案發潛逃出境後始持用之手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