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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凱程
- 選任辯護人
-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凱程緩刑伍年,並應給付邱曉柔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程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左側眼球破裂而永久失明,僅能依賴單(右)眼視物,告訴人年僅20多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缺少一隻左眼,不僅必須忍受別人異樣眼光,對於日常生活、工作、交通甚至人際關係均造成巨大影響,且長期使用單眼,必定會減損視力功能,足認被告過失所造成危害嚴重深鉅。且事發迄原審審理已長達2 年之久,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分文,顯然對於自身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左眼失明毫不關心,亦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原先雖完全否認犯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終究坦承過失(但否認造成重傷),犯後態度未至過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然其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惟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已給付35萬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惟為保護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依和解內容應再給告訴人之115 萬元部分,命被告自109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8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程 男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凱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機車駕照)經吊銷後
未再考領,而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12時26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
由南往北之下橋車道,駛入平面道路(博愛一路),於往右
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往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駕駛環境: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凱程疏未注意右側來車,
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
車道,因而擦撞行駛在同向右側車道由邱曉柔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直行機車,致邱曉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球破
裂,雙膝、左踝、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其中左側眼球破裂後
萎縮,無視力、無光感,已達失明且無恢復可能之重傷。張
凱程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向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卷
【下稱交訴卷】第235至237、243、367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凱程之機車駕照經吊銷後未再考領,於上述時間地點
無照駕駛機車,沿中博高架橋由南往北下橋後駛入平面道路
(博愛一路),往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未讓
右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在同向右側
車道由告訴人邱曉柔駕駛之直行機車,致告訴人因人車倒地
受傷等情,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承認(交訴卷第382、388頁)
,核與證人邱曉柔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相符(三民第一分局
107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302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
6 頁、交訴卷第239至2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2至22、26至
2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照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108年12月2日高市監苓字第1080150942號函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46938
000 號函為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卷【下稱審交
易卷】第43頁;交訴卷第17、2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
認定。
㈡「汽車(包括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
現場照片顯示,本件案發地點為同向三車道路段,被告駕駛
機車在上述路段變換車道,本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當時
客觀駕駛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可參(警卷第15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
遵守上述規定,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來車,未讓右側
車道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右
變換車道,因而擦撞告訴人駕駛之直行機車,致告訴人倒地
受傷,均如前述。被告對於事故結果之發生,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上述注意義務
,自屬過失(刑法第13條第1 項)。
㈢告訴人因被告擦撞而人車倒地後,隨即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治,經醫師診斷結果
:「⒈左側眼球破裂。⒉雙膝、左踝、左手肘挫傷及擦傷」
,雖接受左眼眼球傷口修補術及角膜穿孔縫合術及玻璃體內
藥物注射手術,左眼視力仍為「零」、無光感,107 年8 月
11日至108 年4 月9 日共回診7 次,診治後左眼仍萎縮,無
視力、無光感,屬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
、邱曉柔病歷、109 年2 月6 日高醫附法字第1080109201號
、109 年4 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1932號函為憑(警卷
第11頁、交訴卷第57至198、271頁),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1 款所規定「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被告雖辯稱
告訴人左眼失明應不是車禍造成云云,辯護人則主張告訴人
因罹患克魯松氏症,眼睛稍微外突,可能比較脆弱,車禍後
左眼失明,可能是本身疾病造成,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不構成過失重傷罪,請改依過失傷害
論處云云。然查:
⒈證人邱曉柔已於審判中證稱:我雖罹患克魯松氏症,但只是
造成雙眼比較外突,並不影響視力,我的視力從小到大一直
都是正常的,車禍之前每次測量視力都是0.8 ,眼睛外突也
不需治療。我在車禍後左眼球破裂,是因車禍造成的,與我
罹患克魯松氏症無關,當時我被撞後跌倒在地,眼睛就一直
流血,我不知道左眼是被什麼東西撞到或割到,總之是因為
車禍造成眼球破裂的。發生車禍之前,我的左眼跟現在右眼
突出的情形差不多,左眼還比右眼不突出一點點等語(交訴
卷第241、244、247至249頁)。
⒉經觀察告訴人之右眼,不過外觀上較為突出,別無其他眼球
病變或功能障礙,此有當庭拍攝告訴人之右眼照片可參(交
訴卷第259至261頁)。況且告訴人於左眼球破裂失明後,僅
依賴單(右)眼視物,尚能勉強從事原本之行政及美工工作
,僅因單眼難以測距及保持平衡,不易接物且容易跌倒,經
證人邱曉柔證述明確(交訴卷第245至246頁),足證告訴人
右眼功能正常。而克魯松氏症候群患者由於基因病變,致使
頭骨骨縫過早癒合及顏面骨骼發育不良,呈現眼球外突等臉
部特徵,並非眼球本身有何病變或易於破碎,此乃審判職務
上所已知者,並經告訴人之父親邱奐宗於審判中所陳明(交
訴卷第256 頁)。克魯松氏症候群既不影響眼球本身功能,
當然不可能只影響單眼,而告訴人右眼功能既屬正常,更足
以證明左眼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亦屬正常,顯然因被告擦撞
倒地而受外力傷害以致眼球破裂。
⒊何況被告於審判中亦供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以後,當下
就送醫院,所以我之後有打電話給她,問她去醫院看眼睛的
結果如何」、「(你怎麼知道告訴人去看眼睛?)因為當下
我們撞到的時候,她眼睛就有流血了」等語(交訴卷第384
至385 頁),核與證人邱曉柔證述相符,更足以證明告訴人
之左眼球確實是在遭被告所騎機車擦撞倒地當時即發生破裂
以致持續流血,經緊急送醫確診為左眼球破裂而失明,中間
並無其他事件介入,亦非因本身疾病造成,與被告上述過失
駕駛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與上述卷證不符,均不足採。
㈣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以致撞及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其鑑定意見(結論):
「張凱程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邱曉柔無
筆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可參(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
字第170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亦與本院為相同
認定。
㈤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捷程醫療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捷程公司)之業務員,平常會騎機車去招攬體檢業務,
案發當時我是要去會計事務所幫公司送文件」等語。然而,
經本院函查捷程公司覆稱:「張凱程於本公司擔任兼職人員
,隸屬於業務單位,工作內容須至各醫療院所承攬體檢業務
,承攬業務時並無強制規定須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也無須幫
公司送達文件。因張凱程屬於兼職人員,只須每日回報有無
承接業務,無須按正常程序上班或請假。當時張凱程僅口頭
告知將於107 年7 月31日至8 月2 日休息3 天,公司也同意
其於休息期間無需回報業績」等語,此有捷程公司108 年12
月19日回函為證(交訴卷第33頁)。被告於審判中亦供稱:
「當天我是要去會計事務所送發票,就是公司每個月要繳給
會計師整本的發票。但是發票不是我做業務員要負責送的,
也不是公司叫我去送的,而是因為我同事將發票放在我車上
忘記拿,放了好幾天,當天我放假要去找朋友,朋友家剛好
在會計事務所附近,我才想說順路送一下,但半路上就發生
本件車禍了」等語(交訴卷第379至381頁),足證被告只是
兼職之業務員,招攬業務時並無規定使用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騎乘機車即非被告之業務(含附隨業務)。且被告於案發
當日確係休假,亦非受公司指派而騎乘機車載送發票至會計
事務所。被告既非以駕駛機車為其業務(或附隨業務),即
與業務過失重傷罪之要件不合,僅應論以(普通)過失重傷
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6 月1 日施行,法定刑由原規定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含機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先前曾
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於98年3 月4 日
經裁處吊扣駕照1 個月,卻逾期不繳送駕照,經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98年4 月19裁處「易處逕註」。
而逕註處分乃行政機關主動吊銷,屬吊銷駕照。被告經吊銷
上述駕照後迄今未重新考領,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有前述
駕照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及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回函可參(審交易卷第43頁、交訴卷第17、21頁)
⒉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球破裂而永久失明(毀敗一目之視能)
之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觸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
「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僅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
重傷罪」,而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無照駕車」加重刑罰規定,但因上述「無照駕車」加重刑罰
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檢察官起訴法條
容有未恰,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補充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上述罪名,賦予防禦機會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㈢刑罰加重及減輕:
⒈無駕駛執照駕車: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修正前過失致重傷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最多加重至2 分之1 ,亦即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⒉自首: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
身分前,向警察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卷第24頁)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同時符合刑罰加重(無照駕車)及減輕(自首)規定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沿中博高架橋由南往北下橋後駛入平面道路(博愛一路),
往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在同向右側車道由告訴人邱
曉柔駕駛之直行機車,致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傷,左側眼球
破裂而永久失明,僅能依賴單(右)眼視物。而告訴人從事
美編工作,需要長時間看電腦,對於顏色、線條及圖案等,
均大量依賴眼力,只剩單眼長時間看電腦,眼睛容易疲累,
造成工作上很大的負擔,必須花更多時間調適工作時間。又
因右眼之視野無法看到身體左側之事物,平衡感變差,常會
撞到他人或物品而受傷,無法如從前騎乘機車代步,搭公車
或走路時須更注意左方來車或行人,尤其在過馬路時更加危
險。而緊靠單眼難以目測距離,上下樓梯必須手抓欄杆慢速
前進,一不注意就會跌倒,放置、拿取或手接物品,須花費
更多時間且容易失誤。告訴人年僅20多歲,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缺少一隻左眼,不僅必須忍受別人異樣眼光,原有諸多理
想及計畫例如與電腦相關之設計工作,及其他想做的事情,
均必須重新考慮甚至放棄,對於日常生活、工作、交通甚至
人際關係均造成巨大影響,且長期使用單眼,必定會減損視
力功能,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交訴卷第245至247頁),足認
被告過失所造成危害嚴重深鉅。且事發至今長達2 年之久,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更不曾探視告訴人,
只有打過2 次電話及傳送LINE詢問傷勢(交訴卷第382至384
頁),顯然對於自身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左眼失明毫不關心,
亦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原先雖完全否認犯行,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終究坦承過失(但否認造成重傷),犯後態度未至
過劣,自述學歷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
狀況,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