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程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凱程緩刑伍年,並應給付邱曉柔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程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左側眼球破裂而永久失明,僅能依賴單(右)眼視物,告訴人年僅20多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缺少一隻左眼,不僅必須忍受別人異樣眼光,對於日常生活、工作、交通甚至人際關係均造成巨大影響,且長期使用單眼,必定會減損視力功能,足認被告過失所造成危害嚴重深鉅。且事發迄原審審理已長達2 年之久,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分文,顯然對於自身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左眼失明毫不關心,亦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原先雖完全否認犯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終究坦承過失(但否認造成重傷),犯後態度未至過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然其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惟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已給付35萬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惟為保護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依和解內容應再給告訴人之115 萬元部分,命被告自109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8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程 男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凱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機車駕照)經吊銷後未再考領,而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12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由南往北之下橋車道,駛入平面道路(博愛一路),於往右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往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駕駛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凱程疏未注意右側來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因而擦撞行駛在同向右側車道由邱曉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直行機車,致邱曉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球破裂,雙膝、左踝、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其中左側眼球破裂後萎縮,無視力、無光感,已達失明且無恢復可能之重傷。張凱程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235至237、243、367頁),得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凱程之機車駕照經吊銷後未再考領,於上述時間地點無照駕駛機車,沿中博高架橋由南往北下橋後駛入平面道路(博愛一路),往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在同向右側車道由告訴人邱曉柔駕駛之直行機車,致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承認(交訴卷第382、388頁),核與證人邱曉柔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相符(三民第一分局107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302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交訴卷第239至2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2至22、26至2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照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年12月2日高市監苓字第1080150942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46938000 號函為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3頁;交訴卷第17、2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汽車(包括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現場照片顯示,本件案發地點為同向三車道路段,被告駕駛機車在上述路段變換車道,本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當時客觀駕駛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警卷第15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來車,未讓右側車道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換車道,因而擦撞告訴人駕駛之直行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均如前述。被告對於事故結果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自屬過失(刑法第13條第1 項)。 ㈢告訴人因被告擦撞而人車倒地後,隨即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治,經醫師診斷結果:「⒈左側眼球破裂。⒉雙膝、左踝、左手肘挫傷及擦傷」,雖接受左眼眼球傷口修補術及角膜穿孔縫合術及玻璃體內藥物注射手術,左眼視力仍為「零」、無光感,107 年8 月11日至108 年4 月9 日共回診7 次,診治後左眼仍萎縮,無視力、無光感,屬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邱曉柔病歷、109 年2 月6 日高醫附法字第1080109201號、109 年4 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1932號函為憑(警卷第11頁、交訴卷第57至198、271頁),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規定「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左眼失明應不是車禍造成云云,辯護人則主張告訴人因罹患克魯松氏症,眼睛稍微外突,可能比較脆弱,車禍後左眼失明,可能是本身疾病造成,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不構成過失重傷罪,請改依過失傷害論處云云。然查: ⒈證人邱曉柔已於審判中證稱:我雖罹患克魯松氏症,但只是造成雙眼比較外突,並不影響視力,我的視力從小到大一直都是正常的,車禍之前每次測量視力都是0.8 ,眼睛外突也不需治療。我在車禍後左眼球破裂,是因車禍造成的,與我罹患克魯松氏症無關,當時我被撞後跌倒在地,眼睛就一直流血,我不知道左眼是被什麼東西撞到或割到,總之是因為車禍造成眼球破裂的。發生車禍之前,我的左眼跟現在右眼突出的情形差不多,左眼還比右眼不突出一點點等語(交訴卷第241、244、247至249頁)。 ⒉經觀察告訴人之右眼,不過外觀上較為突出,別無其他眼球病變或功能障礙,此有當庭拍攝告訴人之右眼照片可參(交訴卷第259至261頁)。況且告訴人於左眼球破裂失明後,僅依賴單(右)眼視物,尚能勉強從事原本之行政及美工工作,僅因單眼難以測距及保持平衡,不易接物且容易跌倒,經證人邱曉柔證述明確(交訴卷第245至246頁),足證告訴人右眼功能正常。而克魯松氏症候群患者由於基因病變,致使頭骨骨縫過早癒合及顏面骨骼發育不良,呈現眼球外突等臉部特徵,並非眼球本身有何病變或易於破碎,此乃審判職務上所已知者,並經告訴人之父親邱奐宗於審判中所陳明(交訴卷第256 頁)。克魯松氏症候群既不影響眼球本身功能,當然不可能只影響單眼,而告訴人右眼功能既屬正常,更足以證明左眼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亦屬正常,顯然因被告擦撞倒地而受外力傷害以致眼球破裂。 ⒊何況被告於審判中亦供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以後,當下就送醫院,所以我之後有打電話給她,問她去醫院看眼睛的結果如何」、「(你怎麼知道告訴人去看眼睛?)因為當下我們撞到的時候,她眼睛就有流血了」等語(交訴卷第384 至385 頁),核與證人邱曉柔證述相符,更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左眼球確實是在遭被告所騎機車擦撞倒地當時即發生破裂以致持續流血,經緊急送醫確診為左眼球破裂而失明,中間並無其他事件介入,亦非因本身疾病造成,與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上述卷證不符,均不足採。 ㈣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及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其鑑定意見(結論):「張凱程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邱曉柔無筆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可參(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㈤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捷程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捷程公司)之業務員,平常會騎機車去招攬體檢業務,案發當時我是要去會計事務所幫公司送文件」等語。然而,經本院函查捷程公司覆稱:「張凱程於本公司擔任兼職人員,隸屬於業務單位,工作內容須至各醫療院所承攬體檢業務,承攬業務時並無強制規定須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也無須幫公司送達文件。因張凱程屬於兼職人員,只須每日回報有無承接業務,無須按正常程序上班或請假。當時張凱程僅口頭告知將於107 年7 月31日至8 月2 日休息3 天,公司也同意其於休息期間無需回報業績」等語,此有捷程公司108 年12月19日回函為證(交訴卷第33頁)。被告於審判中亦供稱:「當天我是要去會計事務所送發票,就是公司每個月要繳給會計師整本的發票。但是發票不是我做業務員要負責送的,也不是公司叫我去送的,而是因為我同事將發票放在我車上忘記拿,放了好幾天,當天我放假要去找朋友,朋友家剛好在會計事務所附近,我才想說順路送一下,但半路上就發生本件車禍了」等語(交訴卷第379至381頁),足證被告只是兼職之業務員,招攬業務時並無規定使用機車作為交通工具,騎乘機車即非被告之業務(含附隨業務)。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休假,亦非受公司指派而騎乘機車載送發票至會計事務所。被告既非以駕駛機車為其業務(或附隨業務),即與業務過失重傷罪之要件不合,僅應論以(普通)過失重傷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6 月1 日施行,法定刑由原規定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所犯罪名: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先前曾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於98年3 月4 日經裁處吊扣駕照1 個月,卻逾期不繳送駕照,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98年4 月19裁處「易處逕註」。而逕註處分乃行政機關主動吊銷,屬吊銷駕照。被告經吊銷上述駕照後迄今未重新考領,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有前述駕照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回函可參(審交易卷第43頁、交訴卷第17、21頁)⒉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球破裂而永久失明(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而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照駕車」加重刑罰規定,但因上述「無照駕車」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恰,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補充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述罪名,賦予防禦機會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㈢刑罰加重及減輕: ⒈無駕駛執照駕車: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前過失致重傷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最多加重至2 分之1 ,亦即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⒉自首: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身分前,向警察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同時符合刑罰加重(無照駕車)及減輕(自首)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沿中博高架橋由南往北下橋後駛入平面道路(博愛一路),往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在同向右側車道由告訴人邱曉柔駕駛之直行機車,致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傷,左側眼球破裂而永久失明,僅能依賴單(右)眼視物。而告訴人從事美編工作,需要長時間看電腦,對於顏色、線條及圖案等,均大量依賴眼力,只剩單眼長時間看電腦,眼睛容易疲累,造成工作上很大的負擔,必須花更多時間調適工作時間。又因右眼之視野無法看到身體左側之事物,平衡感變差,常會撞到他人或物品而受傷,無法如從前騎乘機車代步,搭公車或走路時須更注意左方來車或行人,尤其在過馬路時更加危險。而緊靠單眼難以目測距離,上下樓梯必須手抓欄杆慢速前進,一不注意就會跌倒,放置、拿取或手接物品,須花費更多時間且容易失誤。告訴人年僅20多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缺少一隻左眼,不僅必須忍受別人異樣眼光,原有諸多理想及計畫例如與電腦相關之設計工作,及其他想做的事情,均必須重新考慮甚至放棄,對於日常生活、工作、交通甚至人際關係均造成巨大影響,且長期使用單眼,必定會減損視力功能,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交訴卷第245至247頁),足認被告過失所造成危害嚴重深鉅。且事發至今長達2 年之久,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更不曾探視告訴人,只有打過2 次電話及傳送LINE詢問傷勢(交訴卷第382至384頁),顯然對於自身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左眼失明毫不關心,亦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原先雖完全否認犯行,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終究坦承過失(但否認造成重傷),犯後態度未至過劣,自述學歷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