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文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清安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行人劉士鳴於其前方橫向穿越系爭路口,洪文人因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與劉士鳴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倒地。當時值勤中之警員方英旺正巧行經該處,見洪文人及其他路人準備攙扶劉士鳴起身,旋上前協助,詢問劉士鳴是否需請救護車到場,惟因劉士鳴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未予回應即逕行離開現場。詎劉士鳴返家後不斷頭痛、嘔吐,其家屬遂於翌日(24日)將劉士鳴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下稱義大醫院),經診斷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旋於同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嗣劉士鳴經家屬陪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士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合法性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被害人提出告訴時,祇須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害人劉士鳴為重度自閉症,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欠缺完全之陳述能力,無法與外人正常交談,但與長期同住之家人,尚能就日常生活基本事項進行溝通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姐姐劉惠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且有被害人劉士鳴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又被害人劉士鳴係於107 年8 月5 日與劉惠美一同至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因被害人陳述能力不完全,故由劉惠美與被害人交談後,由劉惠美代為回答警員之詢問,警員並據以製作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等節,復據證人劉惠美、本案承辦員警陳柏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本院卷第207 至211 頁)。而被害人係自行願意至警局陳述受傷經過及就醫情形,且證人劉惠美於該次警詢時,曾對被害人說「你被車撞到,警察問你要不要告他」,被害人答稱「要」等情,亦經證人劉惠美證述無訛(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堪認被害人雖屬重度身心障礙,但仍有基本之意思能力,且存有對本案表示訴追之意,被害人之107 年8 月5 日警詢筆錄內,復載明被害人要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詞,是應認被害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劉士鳴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已解除委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告訴人劉士鳴於107 年8 月5 日警詢筆錄,係透過其姐姐劉惠美代為陳述,此部分因劉惠美不在現場,屬審判外之陳述等情,爭執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劉士鳴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均無法就案發經過為相關證述(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7 、158 頁);而告訴人劉士鳴之警詢筆錄,則係於證人劉惠美之陪同及協助溝通下,由證人劉惠美代為陳述,業如前敘;參據劉惠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是事後才追溯這件事情,我們有調監視錄影帶,及詢問早餐店老闆及在場人之說法,來瞭解本件事發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再佐以告訴人劉士鳴之陳述能力及理解能力確均顯弱於常人,則告訴人劉士鳴警詢筆錄所載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是否確係告訴人劉士鳴自行陳述其親身見聞之經歷,抑或劉惠美於事後追查案發始末,依其理解推論代為之陳述,實非無疑,辯護人、被告洪文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既有所質疑,本院爰不採納告訴人劉士鳴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告訴人劉士鳴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復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行向是綠燈,很多機車都在行進,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跑過來,伸手推我左前臂,我才因此跌倒,但告訴人沒有倒地,他看到我倒下去可能會怕,就慢慢坐在路中央。我當時人車被推倒,我當然要報案,但救護車、警察到場時,告訴人已經離開,告訴人沒有受傷,其前述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適行人劉士鳴於其前方橫向穿越旗楠路等節,業經被告直承屬實。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夏一跳早餐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所設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為快) ,勘驗結果顯示: ⒈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為CAMERA01,拍攝「夏一跳早餐店」店門前及馬路之影像: ⑴影片開始畫面時間07:38:43至07:42:56車禍發生,均未見告訴人身影,無法得知告訴人之行向。 ⑵畫面時間07:42:56被告騎乘機車突向左傾倒,被告亦摔倒在地,因監視器角度關係,僅見被告人、車倒地,未見碰撞之情形。 ⑶畫面時間07:43:05被告爬起並將機車立起;07:43:13被告往左邊走出畫面外,07:43:42一戴安全帽之女子自畫面左上方走向機車,並幫忙扶助告訴人;07:44:00該女子往左邊走出畫面外。 ⑷畫面時間07:44:15被告機車之置物箱被打開;07:44:37被告機車之置物箱被關上;07:46:08被告將機車往後移動至畫面外;07:48:06被告走進畫面中撿拾物品後,再往左邊走出畫面外。 ⑸畫面時間07:48:54戴安全帽之女子與告訴人自左邊走進畫面中,該女子往畫面左上方離去;07:49:01被告扶著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走進「夏一跳早餐店」騎樓處,被告往左邊走出畫面外。 ⒉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為CAMERA03,拍攝「夏一跳早餐店」店後方及清安街之影像: 影片開始07:29:59至07:42:56車禍發生,均未見告訴人身影,無法得知告訴人之行向。 ⒊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為CAMERA03,拍攝「夏一跳早餐店」店後方及清安街之影像: ⑴畫面時間07:49:42告訴人走出「夏一跳早餐店」,並沿清安街行走,告訴人先站立停住,左手扶著牆壁並彎腰、右手撫胸,走幾步後,再背靠著牆壁休息,再繼續行走,左手有撫摸左耳處、胸口之動作,而其步伐緩慢、搖晃不穩。 ⑵畫面時間07:50:42救護車抵達,被告將其機車往後移動至早餐店旁邊之電線桿旁停放,再沿清安街與告訴人行走之同方向行走,後走出畫面外。 ⑶畫面時間07:52:07被告走進畫面,走至早餐店與一婦女交談;07:52:56被告騎乘機車離去。 ⒋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9至127頁)。 ㈡其次,證人即警員方英旺於案發當天擔服守望勤務,前往守望地點途中恰巧經過系爭路口,見告訴人倒臥在旗楠路西往東之最外側車道,被告及另名女子準備扶告訴人起身,證人方英旺即上前協助,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劉士鳴僅搖頭回應,不發一語,嗣後逕行離開現場,經證人方英旺詢問在場人事發經過,被告表示告訴人穿越系爭路口馬路,其看到時已來不及,告訴人與其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等情,業經證人方英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偵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並有證人方英旺107 年8 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警卷第16頁)。又警員方英旺於案發後查訪「夏一跳早餐店」之老闆娘戴林素花,戴林素花亦表示:那個人(告訴人)遭撞擊後先昏過去,被告將他拖到「夏一跳早餐店」旁,警察(即方英旺警員)來了以後,他突然清醒就跑回去,撞到他的被告跑在他後面,但他(告訴人)還是跑走等語,有警員查訪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警卷第42頁、原審卷第133頁)。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返家,因不斷嘔吐,其家人於翌日(24日)將其送往義大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乙情,業經告訴人家屬劉惠美陳明在卷(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9 頁),復有告訴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7頁、病歷卷)。 ㈣綜據前開各項事證可知,上揭監視器雖因角度關係,未能攝得被告機車與告訴人碰撞之畫面及告訴人倒地之經過,但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行進間突人車倒地,及機車倒地後,旋有女性路人在旁協助攙扶告訴人起身之時地密接性,暨證人方英旺證述被告於現場自承其機車左後照鏡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證人戴林素花亦證稱告訴人係遭撞擊倒地等情,均顯示被告機車應有撞擊告訴人之事實。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至義大醫院就診,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其頭部遭到重擊,頂顱骨骨折、硬腦膜外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需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病歷卷第16、64頁),傷勢嚴重,核與一般人於行走時不慎跌倒通常所受之傷勢有別,亦可佐告訴人應係突遭外力撞擊後倒地,始會受有前揭頭骨骨折、腦部出血之嚴重傷害。 ㈤被告固辯稱其並未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闖紅燈跑過來推其手臂,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並未倒地,是自行慢慢坐在路中央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警詢時原陳稱:我騎車沿旗楠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路口,告訴人則自旗楠路785 巷由北往南穿越系爭路口而來,我看後照鏡發現告訴人坐在地上,且沒有人幫忙處理,我因而回頭將機車停在告訴人後方,並拿三角錐擋住後方來車、撥打119 ,再和員警、其他民眾一起攙扶告訴人起身,詢問他是否需要救護車,告訴人表示不需要後即逕往清安街離去,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 至3 頁);復於同年月30日,警方提供上開「夏一跳早餐店」監視錄影畫面予被告觀覽後,被告即改稱:我行經系爭路口時,自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4 、5 秒後感覺有人擦到我的機車,我剎車後不慎自摔倒地,與告訴人當時倒地受傷無關,告訴人坐在地上的位置約在我機車倒地處後方50公尺,我怕有人會追撞告訴人,就將機車牽起移動至告訴人後方,後來不待警方、救護車到場,告訴人即離開現場等情(警卷第6 至7 頁)。嗣被告於偵查中又表示: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回頭看到告訴人還在閃車,沒有人撞到他,當時我剎車太急所以跌倒(偵卷第25頁)。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辯稱其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告訴人突由北往南向其衝過來,用雙手將其人車推倒,再自行坐在其機車後方,本件是假車禍真詐財,其係先摔倒才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云云(原審卷第37、131 、133 頁、本院卷第70至72、167 、223 頁),可見被告對案發時自己人車倒地之原因、目睹告訴人倒地之時間,先後供述大相逕庭,其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⒉再者,證人方英旺警員結證:我上前協助告訴人起身,詢問被告事發經過時,有穿著警察制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9頁)。衡諸常情,若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反係告訴人故意推倒被告人車,試圖製造假車禍,則被告見代表公權力之制服警員方英旺出現,應在第一時間向方英旺警員舉發告訴人之惡行,要求方英旺警員當場將告訴人繩之以法,而不致甘冒遭刑事訴追、民事求償之風險,主動向方英旺警員坦承其為騎車撞擊告訴人之肇事者。再稽之告訴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與外人正常溝通尚有困難,業如前述,則依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又豈有故意製造假車禍向被告詐財之可能。由此俱見被告辯稱本件其係遭告訴人跑過來推倒,告訴人係欲製造假車禍、真詐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發話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報案,消防局再轉報110 ,經詢問消防局後得知被告之報案內容為:「發生車禍,有人受傷」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而被告亦坦認案發後其確有撥打電話向119 報案之舉(警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62 頁)。若案發時是告訴人因他故路倒或自行詐倒,而非出於車禍,亦與被告無關,則被告應無在當下立即撥打119 ,以「發生車禍、有人受傷」為由請求救護協助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詞,實無所憑取。 ㈥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在案發現場並未受傷,且在救護車抵達前即自行離開,告訴人所受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與本案無關云云。但由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沿清安街行走離開現場時,其步伐緩慢,搖晃不穩,且須邊行邊停,雙手更有撫胸、摸耳等動作,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已出現身體不適,無法正常平穩行走之情形。而告訴人於當日返家後因一直嘔吐,經家人發現有異,於翌日送醫診治,經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其頭部遭受重擊,頂顱骨骨折、硬腦膜外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旋即於該日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等情,亦如前述,顯然告訴人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勢係因外力撞擊所致,而非己身疾病引起。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出門前,家人並未發現其有何異狀,其卻於本案車禍後,旋即出現走路不穩、疼痛嘔吐等症狀,翌日經醫師診治後,確認有頭部遭受重擊、顱內出血之情形,則告訴人前述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應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0頁),被告復為具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依前引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佐案發地點為一寬廣路口,路上並無障礙物遮蔽被告視線(警卷第37頁照片),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事故前看到對方正穿越道路跑步通過中(警卷第25頁),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或安全措施,致其機車碰撞告訴人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如前敘,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當時沿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於燈號甫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起駛前行,致碰撞沿清安街由南往北穿越旗楠路之告訴人,因認被告除有前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外,尚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另被告則辯稱:當時告訴人之行向是由北往南,且告訴人是闖紅燈,起訴書記載告訴人行向是由南往北與事實不符等語。然依本院前述勘驗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該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身影或系爭路口之號誌,無從據以得悉案發時告訴人之行向及系爭路口之號誌顯示狀況;又本案告訴人因囿於身心障礙及欠缺完整陳述能力,於偵審中無法具體陳述案發始末,對於其當時行向為何,系爭路口號誌為何,均未能明確之證述,卷內復無目擊證人目睹案發之完整經過,是本件尚乏客觀證據足以判認被告行經系爭路口之號誌狀態及告訴人之行進方向,無從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為綠燈後起駛及告訴人有闖紅燈穿越道路之違規情事。再審諸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我當時是綠燈起步(偵卷第25頁),但此與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忘記號誌情形(警卷第25頁)、當時現場沒有號誌(警卷第3 頁)等語,已見齟齬;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時綠燈,我已經起步差不多10公尺在路中了,很多人都在走了,告訴人是從車陣中間撞過來(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對於案發時通過系爭路口之號誌情形,所述先後亦未盡一致,尤難徒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率認被告係於綠燈起駛後不久撞擊告訴人。另告訴人家屬劉惠美雖陳稱告訴當人時是由南往北行進(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8 頁),但此與被告指稱告訴人之行向(由北往南)截然相反;本院審酌劉惠美案發時並不在場,其所言告訴人之行向,係以告訴人平日作息習慣及聽聞早餐店老闆娘轉述所為之推斷(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復與被告所言相左,是本院認依既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行走方向為何(惟無論告訴人之行向是由南往北或由北往南,告訴人係於橫向穿越馬路時遭被告撞擊,並無疑義,是告訴人行向縱屬未明,仍無礙於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過失行為之認定)。從而,起訴意旨認告訴人當時係由南往北穿越旗楠路,並指稱被告尚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過之過失,暨被告指稱告訴人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俱難採認,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罪之法定刑由原先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方英旺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業經證人方英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7頁、偵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見綠燈起駛後,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且亦無明確證據足以判定告訴人穿越系爭路口之行向,俱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起駛前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及逕認告訴人當時係由南往北穿越系爭路口,尚有未恰;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倘係先於路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始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則告訴人有無闖越紅燈穿越路口之過失,亦未見原判決予以認定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騎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有失當;犯罪後非僅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更誣指係因告訴人無故推擠,致己人車倒地,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告訴人家屬劉惠美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告訴人家屬因體諒被告年事已高,不願追究其責(本院卷第169 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4 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