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玉明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陳冠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玉明部分撤銷。 沈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玉明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靖倫,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三岔路口,欲左轉三誠路往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車輛應先停止於該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通過上開路口,適陳冠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紀婉愉,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陳冠達過失傷害紀婉愉部分,未據紀婉愉提出告訴),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沈玉明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冠達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冠達與搭載之紀婉愉人車倒地,紀婉愉因而受有「雙側額顳部硬腦膜出血、右側顳部出血、蜘蛛網膜出血、後枕部氣惱、後枕部血腫7 ×5 公分、臀部擦傷22×15公分、瘀紅5 ×5 公分、右 小腿擦傷3 ×2 公分、8 ×4 公分,右踝擦傷1 ×l 、2.5 ×l 公分、左小腿擦傷2 ×l 公分」等傷害。沈玉明於車禍 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肇事者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婉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沈玉明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玉明(下稱被告沈玉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139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8頁、107 年度他第4853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19頁、審交易卷第161 頁、108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婉愉(見警卷第19至22頁、他卷第2 頁、第18至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達(見警卷第3 至9 頁、他卷第18至1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紀婉愉所提出之幸和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見警卷第43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見警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53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57至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警卷第63至6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見原審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沈玉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係發生於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之無號誌三岔路口,且被告沈玉明所行駛之三誠路60巷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於該路口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第63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畫面時間16時59分31秒,證人陳冠達騎乘之機車接近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交岔路口未減速,亦未見煞車燈有亮,而被告沈玉明騎乘機車沿三誠路60巷自東向西行駛,已越過停止線,車頭接近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6時59分32秒至36秒間,被告沈玉明騎乘機車進入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三岔路口時,並未停止或減速,直接自三誠路60巷行駛至上開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證人陳冠達見到被告沈玉明所騎機車後煞車(煞車燈亮起),並往左閃避,被告沈玉明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陳冠達所騎機車之右後車身,致被告陳冠達、紀婉愉人車往左倒地,而被告沈玉明所騎機車停止未倒地。畫面時間16時59分36秒至43秒時,證人陳冠達從地上起來後,隨即查看告訴人紀婉愉之情況,被告沈玉明亦前去查看告訴人紀婉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第123 至130 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沈玉明騎乘機車由三誠路60巷東向西欲進入幹線道之三誠路時,該處既屬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自應依路面所繪之「停」字,先停止於該路口前觀察幹線道(即三誠路)上是否有車輛駛進並亦欲通過同一路口,詎仍冒然騎駛欲通過該路口往左偏行,未禮讓幹線道車即由被告陳冠達搭載告訴人紀婉愉之機車優先通過,致生本案車禍。又本案被告沈玉明為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為注意;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沈玉明行經該路段與三誠路路口時,本應依路面標繪「停」字標字指示,暫停於該路口前,觀察左右來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往前直行,竟疏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直行穿越上開路口,以致肇生本案車禍,益徵被告沈玉明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告陳冠達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於接近案發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係見到被告沈玉明所騎機車時始煞車減速乙節,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參以陳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搭載告訴人紀婉愉沿三誠路直行,見被告沈玉明騎乘機車自三誠路60巷突然出來,當時被告沈玉明的視線望向右方,我有煞車往左偏行,仍閃避不及撞上等語(見他卷第19頁)可知,陳冠達騎乘機車進入案發路口時,應已發現被告沈玉明所騎之機車進入該路口,倘陳冠達減速慢行,應可於發現被告沈玉明時即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然其竟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足徵陳冠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無法隨時煞車停止,對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告沈玉明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證人陳冠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另在該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影響被告沈玉明、陳冠達之行車視線,同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8 年6 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363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 年9 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1988800 號函檢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29 至132 頁、第191 至194 頁),是被告沈玉明、陳冠達就本案車禍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陳冠達過失傷害紀婉愉部分,未據告訴人紀婉愉告訴),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紀婉愉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則告訴人紀婉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沈玉明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玉明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證人陳冠達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蓋、右手肘及腰部拉扯傷,有去醫院但未驗傷,亦無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警卷第4 頁);惟其於事發當時向到場處理員警則陳稱:我腳背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9頁)。是證人陳冠達關於自身受傷位置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告訴人紀婉愉於警詢時僅證稱:陳冠達手腳擦傷,但未就醫等語(見警卷第21頁),從而,證人陳冠達是否受有傷害或其受傷之具體位置為何,因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相佐,即屬難以證明。要難僅憑證人陳冠達、紀婉愉上開證述,遽認證人陳冠達因本案車禍而有受傷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沈玉明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已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法定刑原自「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沈玉明,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沈玉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乃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沈玉明由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可認被告沈玉明合於自首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沈玉明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事實欄中記載被告沈玉明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冠達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一節,惟據被告沈玉明及陳冠達之供述暨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已明載被告沈玉明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係與陳冠達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原審判決理由中亦敘明經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0行),是此部分顯有事實記載與理由不一致之違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即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時,自須就犯罪動機、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詳加審酌。查告訴人紀婉愉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勢固屬非輕,且被告沈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惟被告陳冠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另在該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影響被告沈玉明、陳冠達之行車視線,同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告沈玉明自始即坦認所犯,並無卸責,又其雖未徵得告訴人紀婉愉之諒解或告訴人紀婉愉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惟被告沈玉明迄至本院審理中,仍一再表明願賠償之意,僅因告訴人紀婉愉曾請求賠償100 萬元,金額過高,其後告訴代理人則表示沒有意願再行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或無法再行調解,此亦有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原審辦理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85頁、原審卷第135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況被告沈玉明亦符自首減刑之規定,是原審以被告未予理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即有未綜合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罪刑不相當之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沈玉明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通過前述三岔路口時未停車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而肇事,致告訴人紀婉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沈玉明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復審酌告訴人紀婉愉所受傷勢非屬輕微,惟如前所述,本案車禍之發生終不能全然歸責被告沈玉明,且被告沈玉明迄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有意與告訴人紀婉愉和解,然非僅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又涉賠償責任之分擔,而無法再行調解,尚難全部歸咎;兼衡被告沈玉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軍中服志願役,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冠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達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紀婉愉,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沈玉明(下稱告訴人沈玉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沈玉明因而受有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冠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有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冠達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沈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陳冠達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沈玉明之傷勢應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冠達於上揭時、地搭載紀婉愉,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無法隨時煞車停止,因而與告訴人沈玉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發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告訴人沈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因本案車禍導致我腰部有拉扯傷等語(見警卷第13頁、他卷第18頁)。然告訴人沈玉明於107 年4 月6 日17時51分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即陳稱:「我(人車)沒有跌倒,對方有倒,雙方車輛損壞」等語,並無任何一詞提到其腰部受有拉扯傷;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有關事故造成之「受傷程度」之調查,亦明載告訴人沈玉明「未受傷」(見警卷第45頁、第47頁);而告訴人沈玉明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案發後本來要去就醫,因骨科沒有看診,故未去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後又稱:車禍當時沒有感受疼痛,所以沒有就診,案發後翌日晚上10時收假回部隊上班,隔天才去就醫,在部隊係擔任伙房兵,負責隊上伙食,車禍當時去拉住車頭造成下背部扭挫傷,2 、3 個月才復原等語(見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事發當天做完筆錄,陪同女生到醫院後,回到家才覺得腰痛,當時時間已經晚了,而且診所已經關門,所以沒有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知告訴人沈玉明單就其有無因本案車禍受傷、案發後何以未及時就診之原因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自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始得認定。 ㈢、再者,本件車禍於107 年4 月6 日既已發生,如依告訴人沈玉明所稱因當天晚上診所已關門,故未能即時就醫,則翌日(107 年4 月7 日)為星期六,告訴人且稱其案發後翌日晚上10時始收假回部隊上班,則當日診所或醫院正常看診者仍甚多,告訴人沈玉明何以仍未前往就醫;又依告訴人沈玉明所提出之國軍醫院107 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症狀:車禍導致背痛」、「診斷:下背部扭挫傷」、「處置意見:1.於107 年04月10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2.不宜負重及過度運動。骨科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警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星期二)始前往看診,此亦與告訴人所稱: 「其翌日(即4 月7 日)晚上10時收假回部隊上班,隔天(即4 月8 日)才去就醫」一節不符。又縱認告訴人沈玉明確有如診斷書所載之「下背部扭挫傷」,然該傷勢究與107 年4 月6 日之車禍肇事間有何關聯,尚難謂無疑。此外,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6 月8 日以健保高字第1096130114號函復本院有關告訴人沈玉明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告訴人沈玉明於上揭107 年4 月10日就診後,僅於同年月4 月18日接受物理治療(科別代號AB),其後即未再前往門診追蹤複查,直至同年7 月9 日始又有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倘告訴人沈玉明前揭所稱: 其下背部扭挫傷2 、3 個月才復原云云非虛,則其竟在車禍2 、3 月內均未持續治療,直至其因本案遭告訴人紀婉愉提告(107 年6 月8 日)後,始又於10 7年7 月9 日再度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豈非與常情有違?況原審亦曾向前開醫院調取告訴人沈玉明之病歷資料,該醫院僅提供告訴人沈玉明於107 年7 月9 日就診病歷記錄單,其上記載「S :pain in low back after aprain-injury on 107-04 ,mind improved i recent weeks」(S 即病人主觀敘述)、「O :tenderness in paraspinal re-gion .noradiculopathy 」(O 即為醫療人員客觀發現)等語,此有該醫院108 年8 月6 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2631號函檢附沈玉明病歷資料(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87 至189 頁)可稽,益徵告訴人沈玉明於107 年7 月9 日前往國軍醫院就診時,係其主觀敘述於107 年4 月有下背部扭傷情形,至醫師客觀之診斷並未記載上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導致。從而,告訴人沈玉明前揭107 年6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尚難為告訴人沈玉明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甚明。 ㈣、又觀諸告訴人沈玉明所提出之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107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審交易卷第81頁),係記載告訴人沈玉明於107 年10月20日因腰椎扭挫傷前往該醫院應診,而此距離案發時既已相隔6 個月有餘,又與其前述車禍之傷勢於案發後2 、3 月復原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不一,顯見此傷勢應與本案車禍無關,亦難以之為告訴人沈玉明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沈玉明受有傷害。是告訴人沈玉明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所受「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害即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陳冠達縱有過失駕駛之行為,然既未造成告訴人沈玉明受傷之結果,自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沈玉明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陳冠達有過失傷害告訴人沈玉明犯行之確信,且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冠達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陳冠達無罪之判決。 六、上訴之論斷: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冠達犯罪,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沈玉明請求,以被告陳冠達之過失情狀業據告訴人沈玉明指訴明確,且其未減速慢行,確經鑑定為肇事次因云云,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惟告訴人沈玉明所指因與被告陳冠達發生車禍受傷一節,既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敘論,又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非有據,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偵查提訴,檢察官簡弓皓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