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萍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聖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聖萍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五門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富國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見號誌轉為綠燈甫起步,由涂心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涂心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股骨大骨 轉子、左膝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詎黃聖萍已知悉其駕駛車輛肇事可能致人受有傷害,雖先將車輛通過本案路口並暫停在本案路口前方(即西北隅方向)數秒短暫觀望後,趁涂心俞倒地無暇旁顧、亦無人對其攔車之際,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駕車沿裕誠路繼續向西方向前行。適當時騎乘機車亦在該富國路、裕誠路路口停等紅燈之鄭少唯發現,乃讓其後座友人林宛靚下車照顧涂心俞,鄭少唯並沿裕誠路自後追趕黃聖萍駕駛之該紅色五門自小客車,鄭少唯騎車追趕越過富民路口,在本案路口西方之裕誠路與裕誠路472巷口前 之UNDER ARMOUR服飾店(裕誠路472巷與裕誠路交叉後,往 南路名變為正心街)前追及該紅色五門自小客車,鄭少唯向搖下副駕駛座車窗黃聖萍告知其方才肇事撞擊他人,黃聖萍聽聞後駕車迴轉,鄭少唯見黃聖萍已迴車,遂騎車返回車禍現場,惟黃聖萍迴車後並未返回車禍現場,而係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駛離。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心俞訴由高雄市政府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鄭少唯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與其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有部分不符(於107 年8月2日警詢時稱發生車禍之車輛號碼是5106,於108年12 月12日原審作證時稱:我記得是5418云云),查證人鄭少唯 於警詢之證述,未直接面對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且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且是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更動或編造,且與108年2月25日偵訊時所稱之肇事車輛號碼是A開頭,後面號碼5106等語相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人鄭少唯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其於原審所稱我記得是5418云云;或係記憶久遠甚至是一時口誤使然。辯護人主張證人鄭少唯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外,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證據使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聖萍(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以及告訴人涂心俞騎乘機車該時、地因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於原審辯稱 :本件係告訴人飲酒後騎車上路而自行摔車,我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我嗣後經鄭少唯告知此事後,隨即返回前述路口,未見告訴人或其所騎乘之機車,亦未發現任何異狀後才離去現場,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於本院改口另辯稱:我在一審開庭時沒聽清楚法官的問話,我當時是回到新高 橋藥局(裕誠路與光興街口)那邊,回到我的停車位;我沒有回到艋舺雞排那邊(富國路與裕誠路口)。當時是一對情侶騎車追我的車,鄭少唯根本沒有追我的車,鄭少唯是追別人,認錯是我了,告訴人涂心俞就機車遭撞擊之方向說詞反覆,且為妨礙調查機車遭撞擊之痕跡,不惜說謊以報廢後又改稱機車待修,所述均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本案路口,而告訴人亦於斯時騎乘前開機車,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股骨大骨轉子、左膝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交訴卷第70頁),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前述路口鄰近監視器擷圖、前開自小客車車身相片、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車損照片、前開自小客車及前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照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4、38至41、45至51、53、54頁;原審審交訴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發過程,據證人即告訴人涂心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騎機車在本案路口前停等紅燈,變為綠燈,我正要起步時,就突然感覺被撞到,接著我就人車倒地,我倒地過程中有看到一台紅色自小客車經過本案路口後,停在路邊,接著林宛靚就將我扶到路邊坐著,隨後鄭少唯跟我說他有去追該自小客車,但對方沒有回到現場,因為事發突然,我也很慌張,所以對於細節不太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交訴卷第329至 332頁),復有證人鄭少唯於警詢時證稱:「(該起車禍是何時、何地發生?)車禍大約是於107年07月27日22時15分在 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裕誠路口發生。(自小客特徵、顏色、車號為何?)自小客是紅色車身,五門車款,車號000-0000。(你當時的位置為何?車禍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駕駛重機車在富國、裕誠路口(東北角)停等紅燈,我當時是往前看,聽到碰撞聲時就看到輕機騎士倒地,然後自小客ARB- 5106直行至富國、裕誠路口(西北角)停下,停了約十 秒就自行離去。(發生車禍後自小客ARB-5106有無停車查看?為何離開現場?)車禍發生後自小客ARB-5106停在路旁約十秒,沒有下車查看,車禍撞擊的聲音很大,而且我有騎車去追,於博愛、裕誠路口前將肇事的自小客ARB-5106按喇叭攔下。(攔下自小客ARB-5106後你如何處理?)我向自小客ARB- 5106駕駛表示有與一部機車發生擦撞,應該要回去現 場處理,對方回答「好」之後,我就回去肇事路口協助受傷的騎士。(自小客ARB-5106駕駛如何回應?是否有返回現場處理?)自小客ARB-5106有返回現場,停在富國、裕誠路口(東南角)路旁,但是沒有下車,停了約十秒就往裕誠路西往東方向離開。(ARB-5106駕駛有無搖下車窗詢問現場情形?)沒有搖下車窗,沒有向現場任何人詢問車禍情事。(車禍發生時現場車流為何?視線如何?是否有誤認肇事車輛之可能?)現場車輛很少,視線清楚,現場只有一部紅色自小客,沒有誤認之情形。(現場是何人報警?是否有人受傷?)車禍是路旁店家報警,現場是輕機車騎士受傷,警方有到場處理。(自小客ARB-5106駕駛特徵為何?)自小客ARB-5106駕駛為女性、年約50歲。(警方根據你提供之資料,製作一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是否可以指認自小客ARB-5106的駕駛?)我可以指認,是編號04號〈即被告〉。」等語(警卷第9至11頁);於108年2月25日偵查中亦證稱:「(107年7月27日晚上10時15分你是否有騎機車經左營區裕誠路與富國路?)是,當時我是沿裕誠路往西即瑞豐夜市方向,我當時在與富國路與裕誠路停紅燈,一綠燈不久我就看到我左前方的汽車擦到機車,機車倒下,紅色汽車駕駛應有意識到有機車倒下,他有稍微停在我正前方右邊,當時我機車並未完全停,因我前方號誌是紅燈所以我機車是慢慢滑行,汽車跟機車擦撞到,汽車越過與富國路後停在交岔路口的西北角,停約5秒鐘就繼續往瑞豐夜市走,因為我看到汽車停下又 開走,我就去追到裕誠路跟某一路口,該路口就是裕誠路472巷即正心街,我有叭他,我騎到該汽車右方,我知道他車 牌是A開頭,5106,後來我就在他右前方,該駕駛有搖下副 駕駛座車窗,我跟駕駛即在庭的被告說你有撞到人,其實當時旁邊路人都有停下來,因為擦撞聲很大,當時我想說我已告知對方了我就回到肇事現場,因我想說有人受傷,但該紅色小客門並沒有繞回來,有其他民眾報110,我在現場等警 察到來,我就留我聯絡電話,在現場我有跟警察講我看到的情形,從事故發生到警察到現場約有15到20分鐘,其實我在上開路口與被告對話時他有說好,且我有看到被告汽車有折回來因為我自機車後視鏡有看到紅色汽車折返,因為車禍發生被告汽車有停在裕誠路與富國路西北角約5到10秒,所以 我才沒有跟被告說是在哪個地方發生車禍。我機車後座沒有載人,車禍發生前有載我女友,車禍發生後女友林宛靚下車去扶被害人,據我所知,不止我去追被告,我看前方也有機車去追。(你有無認錯人?)我只認車,沒有認人。我知道車就是五門的,不是一般的小客車。(停在裕誠路與富國路車子,與停在裕誠路正心路的車子是否同一台車?)是的。如果照被告所稱應還有其他騎士跟他對話,因為我折返現場後就沒有再跟女駕駛對話了。」等語(偵卷第22至24頁);前後所述均直指其車禍當時所追之車輛就是紅色、五門、且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發生車禍證人鄭少唯目擊告訴人倒地後,便一路直追被告駕駛之紅色、五門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東往西之瑞豐夜市方向直追,先越過富民路,而後於裕誠路472巷UNDER ARMOUR服飾店(按:該服飾店右邊即是472巷,472巷旁即是裕誠路與博愛路交叉口之大八大飯店,此觀警卷所附GOOGLE地圖即明,見警卷第55頁)前追上該紅色五門自小客車;在鄭少唯之短暫追車路程中,該自小客車是直行,並無任何流竄、轉彎等足以混淆鄭少唯視線之駕駛行為,證人鄭少唯自無認錯或跟錯車之虞。是鄭少唯所稱我只認車、不認人,就是五門的,不是一般的小客車等語,其重點應是強調其當時是追一輛五門之自小客車,絕無認錯車之意,而非未看見該五門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或對該五門自小客車之駕駛毫無印象之意思,辯護人稱鄭少唯只認車不認人,故鄭少唯指證其攔車對談之人為被告應有錯誤云云,顯不足採;況且鄭少唯曾與搖下車窗之該紅色、五門自小客車之駕駛對話,亦自始直指被告就是與其對話之紅色、五門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被告亦坦稱其車子是五門、紅色,且事發當時曾駕駛該車經過該處等節,均足以證明被告就是發生車禍後被目擊證人鄭少唯一路追隨而攔下之駕駛人無疑。另證人林宛靚於原審亦證稱:案發時鄭少唯騎機車載我,我坐在後座,告訴人機車在鄭少唯機車的左邊略前,被告車子在告訴人機車左邊,本案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被告車子前行,告訴人機車就倒地,我研判應該是被告車子為了要趕快通過路口、超越告訴人機車,才不慎擦撞到,印象中告訴人機車是右側倒地,告訴人的腳有被壓在機車下因為她有穿遮陽裙,裙子被機車捲到或是卡到,所以告訴人起不來,鄭少唯趕緊先牽起車子,讓告訴人起身,同時間,被告有先將車子停在西北角的稻香台灣小吃外,並且打停車號誌,鄭少唯和我才先注意告訴人這邊,後來被告繼續駕車前行,鄭少唯和另一對情侶就分別騎車去追被告,我留在現場,接著該對情侶回到現場,跟我說被告的車牌號碼後就離去,之後鄭少唯就回來了,我再跟鄭少唯說被告之車號。我當天看到告訴人脫下娃娃鞋後,腳踝處有受傷,腳有流血,艋舺雞排員工還有拿醫藥箱出來給她擦藥等語明確(見原審交訴卷第354至361、365至368頁),告訴人與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事發前被告、告訴人同向於裕誠路上停等紅燈,因號誌轉為綠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起步時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過程,不但相互吻合且無明顯重大矛盾或歧異之處,輔以告訴人與證人鄭少唯、林宛靚於本案發生前互不認識乙情,亦據其等證述明確,是其等證述即甚堪可採,從而本案事發原因為被告見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兩車間併行之間隔,不慎撞及告訴人機車車身所引致,應堪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證人鄭少唯、林宛靚於案發前已認識,並一同飲酒云云,惟經告訴人、證人鄭少唯、林宛靚予以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實據,應係被告片面臆測,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酒後騎車而自行倒地,且案發後我所駕駛之車輛無任何車損云云,惟經告訴人否認,並表示:我知道自己當時酒測濃度很高,但我騎車是算穩的,不然不會從飲酒地點騎到本案路口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30頁) ,而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交通大隊警員林岳霖於原審證稱:我到場測繪時,告訴人機車已經立起,機車後方有一小段直向之刮地痕,如果當初是自行倒地就不可能會有刮地痕,有速度才有刮地痕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20至221、224至226頁),並有證人林岳霖測繪之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其上並載明刮地痕長0.9(公尺)等語,審酌證人林 岳霖為到場處理之交通大隊警員,秉公測量現場狀況且據實記載,應無偏頗告訴人之可能,所為前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見告訴人並非因不勝酒力而自行倒地。另佐以證人即案發後報警之陳珮蓉、林若心於原審均證稱是聽到聲音後轉過去看,發現是車禍後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77至378、383至384頁),足認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遭外力撞擊後才倒地。再者,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07年8月2日經警通 知前往新莊派出所,並經承辦警員拍攝車身外觀照片乙情,有該車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29頁),前開車況照片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近1週,是否能真實呈現被告所駕車輛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車況,已非無疑;次觀之警卷第29頁編號4照片以黃圈圈起處,可見一清楚之水平刮痕,亦非被告 所稱其所駕車輛外觀毫無任何刮損之情,又據證人林宛靚於原審證稱:應係被告駕車起駛時,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等語,亦不能排除被告所駕之車輛僅稍微擦撞到告訴人機車車身,亦或汽車較堅固之板金或保險桿擦撞到機車車身較為脆弱之部位,才導致機車車身倒地,但汽車外觀卻無明顯刮擦痕或未印上機車車身外漆等情形,從而,被告此番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對於其遭撞擊位置、倒地方向等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按,證人就過往事實,其細節部分,或因發生車禍當下,一時驚懼失措,事後無法回憶起案發經過;或因事過境遷,再三回憶,自認為當時情形應該如此,證人記憶稍有出入,實屬必然。惟法院對於證人先後矛盾不一之證詞,除涉嫌虛偽供述或故為偏袒外,不宜僅依表面觀察,即全然摒棄不採,仍應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比對勾稽,以查明事實。查告訴人確實係於綠燈起步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而非自行倒地,且因此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其雖於警詢時證稱:綠燈我起步時就突然被紅色自小客車由後方擦撞造成車禍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綠燈後,我正準備要起步,同 向的一輛車子就來撞我的右側,我人就往左側倒,我的左腳腳踝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原審中先證稱:被告駕車撞到我的機車左邊,所以我往左邊倒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24頁)、經檢察官質疑為何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項目都 是機車右側受損後,告訴人又改稱:我被撞到時很慌張,所以事後回想起來會記不清楚,甚至前後矛盾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28至329頁),亦與證人林宛靚證稱:我印象中告訴人當時是右側倒地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59頁)等語互有 歧異,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周遭事物之注意程度、觀察、記憶能力,本即有所不同,且若詢問者並未針對案發過程逐一釐清,證人亦有可能僅就其記憶最深刻部分為證述,而告訴人突遭撞擊致人車倒地,內心驚惶失措,甚至腦袋一片空白,事後無法回憶起車禍細節,難謂悖於常情,且證人林宛靚於原審中經法院細問告訴人倒地之姿勢、方向等細節時,亦證稱:我現在最有印象是告訴人被機車壓到,有點側趴,她的遮陽裙被車子卡到,需要我去拉扯,究竟是否是右側倒地,也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68、369頁),是告訴人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因而有上開矛盾、與證人林宛靚不符之處,尚難因此即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機車間之間隔,貿然行駛,致告訴人機車車身遭撞而肇致本案之交通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經法院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尚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尚與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之結論並無影響,併此說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上所述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㈥至起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告訴人另因本件車禍而有心悸不安、失眠惡化之情形,並舉出信元內科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42頁),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因憂鬱症已長期在該診所診治,且就一般常理而言,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是否均會因車禍所導致之身體傷勢,而導致憂鬱症之心理上傷害,仍有未知。易言之,告訴人因長久罹患憂鬱症,本就存在一定程度上之心理上傷害,在一般情形下,實難認為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均會因受到上開本院認定之身體挫擦傷等生理上傷害,而加劇或另外導致其心理上憂鬱症之結果,從而告訴人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約1 週後,再次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然就綜合審酌上開全部條件後,本院認本案車禍不必然皆會發生此一結果,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雖導致本案車禍,然此一行為與告訴人因憂鬱症導致心悸不安、失眠惡化之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二、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被告具肇事逃逸故意一節,經查: ㈠本案發生後,被告駕車於同日22時15分9 秒許沿裕誠路由東往西行駛通過富民路口,旋於稍晚之22時16分34秒許沿裕誠路由西往東行駛通過富民路口,證人林若心、陳珮蓉分別於同日22時15分21秒許、22時16分43秒許撥打110 報警、新莊派出所警員黃尚鈞、陳冠羽接獲通報後於22時24分35秒許到達案發地點、交通大隊警員林岳霖接獲通報於22時42分30秒許到達案發地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77至78頁),且 經原審勘驗裕誠路與富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林岳霖所駕警車上架設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訴卷第82至85、97至99、318至 321、41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陳珮蓉於原審中證稱:我當時是在富國路上之飲料店,距離案發地點走過去不用30秒,我聽到聲音後轉過去看,發現是車禍後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77至378頁),足證告訴人遭撞後之聲響並非甚小難以知悉。佐以被告所駕車輛於擦撞告訴人機車車身後,繼續前行穿越本案路口,並停靠至西北角之稻香台灣小吃外,嗣後駕車繼續沿裕誠路前行,經證人鄭少唯於該路與正心街交岔路口攔停並告知被告有撞到人,但未告知被告發生地點為何乙情,業據證人鄭少唯於偵查、證人林宛靚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中亦坦承:我在裕誠路、正心街口聽到鄭少唯表示我撞到人,我就迴轉沿裕誠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該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後右轉,將車子停放在自由路上,再走回本案路口旁之艋舺雞排店詢問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89 、398至399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才能在證人鄭少唯未告知其事故地點時,迴車往艋舺雞排店之方向而駛去。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聽錯橋頭地院一審法官的 問話,其沒有在艋舺雞排停下,其是在更往前的新高橋藥局前停下云云,然觀被告於原審中冗長之交互詰問中為主詰問,對證人提問甚多,而對證人回答直指被告即是本案之肇事車輛時,亦多有異議而不停持續追問,庭訊過程反應迅速,辯稱其聽錯橋頭地院一審法官的問話云云,顯有可疑,其事後於本院臨訟更易其在原審對己不利之供述,辯稱當時聽錯法官之提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辯護人又辯稱:鄭少唯認錯了人,警局口卡只有被告之大頭照特別大,顯有誤導云云;然以鄭少唯追車攔車後近距離與駕駛人對話接觸,實可清楚辨別該名駕駛之長相,所以才會在看到被告前揭刑事口卡照片時,可以立即辨別,被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證人指認被告就是本件行為人之真實性,並無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我於同日22時16分許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路與富民路口後,繼續前行至自由路、將車子停放在自由路上,均未見告訴人及其騎乘之機車,而我再走回本案路口詢問旁邊艋舺雞排及周圍店家之店員、店外顧客,其等均表示沒有車禍,且依據警卷第38頁所附告訴人機車照片,拍照地點是在本案路口旁店家之騎樓外,無法證明本件案發地點是在本案路口前云云。惟查: 1.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人車倒地,經證人鄭少唯、林宛靚牽起機車並扶起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而本案路口周圍分別有艋舺雞排、稻香台灣小吃、屈臣氏等店家、外面招牌明亮,且路口亦有路燈照明,此據原審勘驗證人林岳霖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318至319、411至413頁),且據證人黃尚鈞於原審中證稱:我接獲通報後,與陳冠羽沿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約於22時24分許抵達本案路口,距離現場約20公尺就看到一台機車立在路中央,機車旁沒有人,但騎樓那邊有人,當時路燈很亮、店家的燈也都亮著,現場車流不多,所以很明顯就看到這裡是事故地點,我在現場待約25分鐘,待交通大隊測量完,機車才會移走等語甚詳(見原審交訴卷第185至197頁),足認證人黃尚鈞、陳冠羽於同日22時24分許到場時,告訴人機車仍立在裕誠路上,且證人黃尚鈞、陳冠羽待了至少25分鐘。 2.而證人黃尚鈞、陳冠羽抵達現場後,即將警用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證人黃尚鈞負責指揮交通,嗣證人林岳霖到場後,開始測量現場、詢問告訴人案發經過,過程中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身旁有一男姓友人,證人鄭少唯、林宛靚均站在告訴人身旁,並曾引起路人側目等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則在四周光線充足、在場人數非少(包含告訴人、其友人、證人鄭少唯、林宛靚、黃尚鈞、陳冠羽、林岳霖)等情況下,路過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該地有事故發生,倘被告確實於案發後路過該地,且有意尋找告訴人,斷無無法發現之理。 3.又觀之警卷第38頁所拍攝告訴人機車照片時間為同日22時46分許,參以證人林岳霖於同日22時42分許抵達現場開始測繪、詢問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不能排除係在場之人於證人林岳霖蒐證完畢後,為免阻礙交通,才將告訴人機車遷往旁邊騎樓進行拍照蒐證程序,縱使證人鄭少唯、林宛靚、黃尚鈞、陳冠羽、林岳霖於原審中均表示不知道何人將機車遷往騎樓等語,本院審酌案發迄至上開證人到原審作證已超過1 年以上,上開證人對於何人於何時將該機車遷往騎樓此一事項不復記憶,尚屬合理,然亦無法遽論本件案發地點並非在本案路口前之裕誠路上,綜上,被告辯稱其駕車、步行經過本案路口,絲毫未見告訴人及其機車,無法證明案發地點在裕誠路上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機車,進而前往稻香台灣小吃店旁停車,因已得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再衡諸機車騎士摔車倒地通常會因而受擦、挫傷之常情,當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既有上開預見,也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有關,竟仍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執意駕車起步向前駛離現場,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其主張之理由謂:被告曾於做警詢筆錄時向警 方要求調附近監視錄影器,足認被告心胸坦蕩並無肇事云云;惟被告縱有向警方要求調附近路口監視器之舉,與被告是否肇事顯然無涉,是無勘驗警詢光碟之必要;被告、辯護人又請求勘驗被告之紅色、五門自小客車,主張被告車輛之輪圈與警卷第38頁左上角107年7月27日22時15分經過富國路與裕誠路口之紅色自小客車輪圈不同云云,惟查;輪胎屬於消耗品可隨時更換,案發迄今時逾約2年,更有更換之必要, 顯不能以被告現時該車之輪胎外觀而推論案發當時車輛之輪胎外觀情狀;又警卷第38頁左上角之紅色自小客車因光線昏暗無從辨識是五門或一般四門之自小客車,況依該照片,該紅色自小客車右側、後方附近均無任何機車,與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被告、證人曾少唯均在該路口等停紅燈之情狀不同,應係偶發經過之車輛,被告、辯護人主張警卷第38頁左上角之車輛是四門車輛,才是肇事車輛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毫無可取。被告、辯護人又請求法院命告訴人將機車車損部分重新拍照或提出機車報廢單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該機車因修復費用過高,已經報廢,並呈其電腦存檔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動車輛回收資料(閱畢發還),況事發迄今近2年,機車車況亦早已不同,早已無從調查。被告、辯護 人又主張曾少唯根本沒有記得車號,車號是鄭少唯之女友轉知鄭少唯,鄭少唯根本不知車號,跟錯車云云,惟觀鄭少唯所述「車牌是A開頭,5106」,足認鄭少唯確實記得車牌之 阿拉伯數字,加上車牌英文字母而組成之完整車牌號碼縱係鄭少唯女友林宛靚所轉知,亦無礙鄭少唯確實記得肇事之車牌之阿拉伯數字,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實有誤解,辯護人又請求勘驗被告自畫之車輛行進路線圖(如本院卷第203頁) ,然查;該路線圖等同被告之供詞,顯非物證,更無行勘驗程序可言,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取,其騎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將該條原第2 項刪除,至被告所犯罪名由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改列為第284 條前段,其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侵 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雖有不當,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勢並非已達瀕死或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裕誠商圈,屬熱鬧市區,並非人煙罕至之處等情。觀諸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之一即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助,被告本件犯行雖違反法規範,惟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規範保護目的,告訴人一倒下即有路人從旁協助,是本件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 係普通過失傷害罪,而非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卻稱被告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而比較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新舊法,對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新舊法比較置於不顧,顯有未合;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於車禍後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卻未加照護即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幸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非重,且經在場用路人即時援助,報警,叫救護車,免於在夜間遭他車撞及等傷勢擴大之情事發生,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端賴退休金維生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能坦承認錯,然歷經原審民事程序,已足額賠償告訴人新台幣60,480元,有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經審度被告本件犯案情形,為期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是乃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應有必要加強其確實遵守法治之觀念,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等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 場次及按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5 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