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蕙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得福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夏久建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勝蕙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緣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原高雄市政府所屬之5 個就業服務站、3 個就業服務台與原高雄縣政府所屬7 個就業服務台整併隸屬於高雄市政府,將合併後轄區依地理位置及交通樞紐重新劃分適當區域,惟勞動力跨行政區域之流動已為普遍現象,縣市合併後同一轄區內不同單位配合相關政策執行或受理民眾申請,權責歸屬無法釐清,造成民眾無法理解而衍生爭議事項,爰為使同一轄區內業務統整、明確管理權責,高雄市政府自104 年7 月1 日起接受勞動部委辦鳳山就業中心業務,將服務朝向「體系一元化」及「服務地方化」業務分工模式,積極落實高雄市勞動市場政策,而依「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而製訂非屬「法令」性質之「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並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直接管轄鳳山就業中心(對外名稱為鳳山就業服務站)後,依「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第8 點第5 款,與原屬人力派遣公司派至鳳山就業服務站茂林就業服務台服務之潘得福,簽訂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臨時人員- 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工作契約書(下稱工作契約書)之不定期契約,自104 年7 月1 日起,僱用潘得福處理臨時性行政助理工作之臨時人員,工作契約書約定潘得福負責鳳山就業服務站所屬茂林就業服務台(址設高雄市○○區○○里0 ○0 號)轄區內有關「就業服務相關業務」,而未具體約定潘得福之「法定職務」內容;曾勝蕙係址設高雄市○○區○○巷00○0 號「茂林小米之家」及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夏久建係址設高雄市六龜區中庄58之57號「六龜山城農特產行」、「六退商行」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退商行」之總經理。 二、潘得福於鳳山就業服務站茂林就業服務台擔任就業服務員期間,明知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20條、第21條規定,僱用獎助金之核發,須由無工作事實之失業勞工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推介就業不成」及「簡易諮詢評估無法推介就業」,並由就業服務員詢問有徵才需求之雇主有無僱用該失業勞工意願,如僱主有意願僱用該失業勞工,則由轄區就業服務站發給該名失業勞工僱用獎助介紹卡,經該雇主同意並實際僱用該失業勞工連續滿30日後,由雇主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金,並檢附應備文件,經就業服務員收件並送交轄區就業服務站審核通過後,每人每月發給僱主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之僱用獎助金。而潘得福復明知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係曾勝蕙自行進用之員工,王琦文則係夏久建自行進用之員工,而為曾勝蕙、夏久建工作,而非親至茂林就業服務台辦理求職登記,並經其推介數次工作不成之失業勞工,而與前開「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規定之要件不符,竟為達成個人年度工作績效目標,以取得續聘之資格,並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分別與曾勝蕙、夏久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潘得福與曾勝蕙明知詹明輝是其親舅舅而為三親等旁系血親, 詹明輝於105 年6 月1 日為曾勝蕙僱用之前,即在曾勝蕙經營於「小米之家」工作,而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惟曾勝蕙在徵得詹明輝同意,將詹明輝變更為正職員工後,於105 年5 月2 日由詹明輝的家屬持詹明輝之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資料,供潘得福完成製作詹明輝之求職登記表,並由潘得福於該登記表末頁代簽詹明輝之署押,並陸續於同日(2 日)、同年月5 日,利用推介失業者工作之業務上機會,虛偽登錄推介詹明輝至「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廣福企業社」及「曾詹玉琴酒莊」3 家工作而未被錄用之不實紀錄,使詹明輝形式上取得開立僱用獎助介紹卡(下稱介紹卡)之資格(無證據證明詹明輝與潘得福、曾勝蕙有犯意聯絡),再由知情之曾勝蕙於同年月11日辦理「茂林小米之家」求才登記,徵求賣場店員及門市人員,及由潘得福於同年月30日,代詹明輝填寫詹明輝之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下稱查詢勞保同意書)、員工切結書,以及製作業務上所掌之簡易諮詢紀錄表後,據以開立詹明輝介紹卡,推介詹明輝至「茂林小米之家」應徵工作,由曾勝蕙於同年6 月1 日在詹明輝介紹卡上,回覆決定僱用詹明輝為正職員工,形式上完成僱用獎助「推介就業」之程序;嗣潘得福接續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同年8 月10日、10月28日、11月16日及106 年1 月4 日,並未親至「茂林小米之家」,訪查詹明輝實際工作之情形,卻在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僱用獎助津貼訪查紀錄表(下稱訪查紀錄表)上,不實勾選「親訪」、「訪查對象- 受僱者」及在訪查情形欄位填寫「於實際工作地點上班,表現良好」、「於實際工作地點上班,薪資領取正常」、「於實際工作地點上班,出缺勤正常」、「薪資及出勤正常,電訪詹明輝於1/4 茂林小米之家訪視並親簽訪視表」,並偽造詹明輝之署押(見附表一編號8 所示),曾勝蕙則分別於同年8 月1 日、11月11日及106 年1 月3 日,提出詹明輝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予潘得福,潘得福持之與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勞保查詢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鳳山就業服務站之審核人員誤認詹明輝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茂林小米之家」僱用獎助金,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詹明輝,曾勝蕙因而詐得詹明輝之僱用獎助金計7 萬2000元(曾勝蕙已於108 年8 月21日前,分3 次全數繳回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㈡潘得福、曾勝蕙均明知謝秀桃於104 年12月1 日為曾勝蕙僱用之前,即在曾勝蕙經營之「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茂林小米之家」工作,而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但因謝秀桃未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在勞工保險資料上係顯示無雇主之情形,形式上符合上開僱用獎助失業勞工身分,曾勝蕙徵得謝秀桃同意轉為正職(無證據證明謝秀桃與潘得福、曾勝蕙有犯意聯絡),但謝秀桃並未同意授權謝勝蕙或潘得福在文件上代簽其姓名,而曾勝蕙於104 年11月16日提供謝秀桃之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供潘得福完成製作謝秀桃之求職登記表,潘得福並於該登記表末頁及身分證件影本上偽造謝秀桃之署押(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後,接續於同年月17至19日及25日利用其推介失業者工作之業務上機會,虛偽登錄推介謝秀桃至「新昱土木包工業」、「活石生活創意工坊」、「蓋洛普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譽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 家工作未錄用之不實紀錄,使謝秀桃形式上取得開立介紹卡之資格,再由曾勝蕙於同年月25日辦理「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求才登記,徵求賣場店員及門市人員後,潘得福於同年月26日偽造謝秀桃之查詢勞保同意書、員工切結書(詳見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及製作業務上所掌之簡易諮詢紀錄表後,開立謝秀桃介紹卡,推介謝秀桃至「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應徵工作,由曾勝蕙於同年12月1 日在謝秀桃介紹卡上,回覆決定僱用謝秀桃,形式上完成僱用獎助「推介就業」之程序;潘得福接續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於105 年2 月25日親至「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訪查謝秀桃實際工作之情形,卻在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訪查紀錄表上,不實勾選「親訪」、「訪查對象- 受僱者」及在訪查情形欄位填寫「薪資領取正常」,另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謝秀桃之印領清冊、薪資單、簽到簿上偽造謝秀桃之簽名(詳見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曾勝蕙則於105 年2 月24日提出謝秀桃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予潘得福,旋由潘得福將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查詢勞保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鳳山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謝秀桃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僱用獎助金,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謝秀桃,曾勝蕙因而詐得謝秀桃之僱用獎助金計1 萬2000元(曾勝蕙已於108 年8 月21日前,已分3 次全數繳回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㈢潘得福與曾勝蕙明知謝英雄會於假日以打零工方式,在曾勝蕙所經營之「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從事演唱、表演等工作,而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在徵得謝英雄同意轉為正職後,於104 年11月16日提供謝英雄之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資料(無證據證明謝英雄與潘得福、曾勝蕙有犯意聯絡),供潘得福完成製作謝英雄之求職登記表,續由潘得福於同年月17日、18日利用其推介失業者工作之業務上機會,虛偽登錄推介謝英雄至「新昱土木包工業」及「活石生活創意工坊」工作未錄用之不實紀錄,使謝英雄形式上取得開立介紹卡之資格,再由曾勝蕙於同年月25日辦理「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求才登記,徵求賣場店員及門市人員,潘得福則於同年月26日代謝英雄填寫謝英雄之查詢勞保同意書、員工切結書及製作業務上所掌之簡易諮詢紀錄表後,據以開立謝英雄介紹卡,推介謝英雄至曾勝蕙經營之「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應徵工作,復由曾勝蕙於同年12月1 日在謝英雄介紹卡上,回覆決定僱用謝英雄,以形式上完成僱用獎助「推介就業」之程序;潘得福又接續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於105 年2 月3 日、5 月5 日及7 月6 日親至「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向謝英雄訪查實際工作之情形,卻在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訪查紀錄表上,不實勾選「親訪」、「訪查對象- 受僱者」及在訪查情形欄位填寫「薪資領取正常,出缺勤正常」、「出勤及薪資領取正常」、「於實際工作地點上工薪資領取正常」,並由曾勝蕙或其指示不知情之人偽簽謝英雄之署押(見附表一編號9 所示),曾勝蕙則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5 月4 日、7 月4 日、8 月8 日提出謝英雄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予潘得福,由潘得福將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查詢勞保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鳳山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謝英雄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僱用獎助金,並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謝英雄,曾勝蕙因而詐得僱用獎助金合計9 萬6000元(曾勝蕙已於108 年8 月21日前,分3 次全數繳回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㈣潘得福與夏久建均明知王琦文受僱於夏久建之子夏凱軍,固定從事花藝工作,而非處於失業狀態之失業者,認王琦文尚未投保勞工保險,在勞工保險資料上係顯示無雇主之情形,形式上符合上開僱用獎助失業勞工身分認定,於105 年7 月9 日由夏久建提供王琦文之身分證件(無證據證明王琦文與潘得福、夏久建有犯意聯絡),供潘得福完成製作王琦文之求職登記表,並於該登記表末頁代簽王琦文之署押,潘得福續於同年月19日、21日及26日利用其推介失業者工作之業務上機會,虛偽登錄推介王琦文至「茂林小米之家」、「美崙山溫泉度假山莊」、「草地人民宿」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社區永續發展協會」工作未錄用之不實紀錄,使王琦文形式上取得開立介紹卡之資格,並由夏久建於同年月25日,辦理「六龜山城農特產行」求才登記,徵求賣場店員及門市人員,潘得福並於同年月28日,代王琦文填寫王文琦之查詢勞保同意書、員工切結書,及製作業務上所掌之簡易諮詢紀錄表後,據以開立王琦文介紹卡,推介王琦文至「六龜山城農特產行」應徵工作,由知情之夏久建於同年8 月2 日在王琦文介紹卡上,回覆決定僱用王琦文,形式上完成僱用獎助「推介就業」之程序;嗣潘得福接續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於同年10月5 日親至「六龜山城農特產行」,向王琦文訪查實際工作之情形,卻在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訪查紀錄表上,不實勾選「親訪」、「訪查對象- 受僱者」及在訪查情形欄位填寫「出缺勤正常,於實際工作地點上工」,並偽簽王琦文之署押(見附表一編號10所示),夏久建復於同年9 月30日提出王琦文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予潘得福,並由潘得福將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查詢勞保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鳳山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王琦文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六龜山城農特產行」僱用獎助金,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王琦文,夏久建因而詐得僱用獎助金計1 萬2000元(夏久建已於106 年8 月25日繳回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三、夏久建明知依「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第3 點、第5 點至第7 點、第12點規定,職學津貼之核發,須先向執行單位(即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職學申請書,經執行單位核定後,執行單位應於2 個月內協助完成人力遴用,再依核定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檢附應備文件,向執行單位申請每人每月發給基本工資及輔導費5000元,竟貪圖節省薪資支出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潘溫春蘭自103 年1 月起已受僱於其所經營之「六退商行」,且未投保勞工保險,在勞工保險資料上顯示係無雇主,形式上為失業勞工身分可加以利用,竟於104 年8 月24日填具職學申請書,向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申請「門市人員」正常工時1 名,經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於同年月26日函覆核定准許,嗣夏久建於同年月28日,向潘得福詐稱潘溫春蘭係其新面試之人員,並提供潘溫春蘭身分證件影本,而潘得福不疑有他,即協助填寫潘溫春蘭之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實施計畫意願書(下稱意願書)、查詢勞保同意書,並開立潘溫春蘭介紹卡予「六龜山城農特產行」,以作為職學補助對象,夏久建旋於同年9 月1 日在潘溫春蘭介紹卡上,回覆決定僱用潘溫春蘭,復於同年12月30日提出潘溫春蘭之個案名冊、薪資單、印領清冊、打卡紀錄及用人單位工作教練輔導紀錄等資料予潘得福,由潘得福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職學津貼而行使之,使鳳山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信潘溫春蘭為符合職學計畫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六龜山城農特產行」職學津貼,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潘溫春蘭,夏久建因而詐得職學津貼計7 萬5024元(夏久建已於108 年2 月間,繳回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㈡夏久建明知張淑君自104 年8 月起已受僱於其經營之「六退商行」,且未投保勞工保險,在勞工保險資料上顯示目前係無雇主,形式上為失業勞工身分,竟於105 年3 月7 日填具職學申請書,向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申請「業務助理」正常工時1 名,經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於同年3 月10日函覆核定准許,夏久建嗣於同年5 月6 日,向潘得福詐稱張淑君係其新面試之人員,並提供張淑君身分證件影本,而潘得福不疑有他,即將意願書及查詢勞保同意書交由張淑君親簽,惟張淑君僅簽名但未填寫其他基本資料,潘得福恐事後遭鳳山就業服務站退件,遂自行重寫張淑君之意願書及查詢勞保同意書,並開立張淑君介紹卡予「美退商行」,以作為職學補助對象,夏久建旋於105 年5 月9 日在張淑君介紹卡上,回覆決定僱用張淑君,復於同年9 月5 日提出張淑君之個案名冊、薪資單、印領清冊、打卡紀錄及用人單位工作教練輔導紀錄等資料予潘得福,由潘得福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職學津貼而行使之,使鳳山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信張淑君為符合職學計畫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美退商行」職學津貼,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張淑君,夏久建因而詐得職學津貼計7 萬5024元(夏久建已於108 年2 月間,繳回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四、潘得福明知用人單位訪視表(下稱訪視表)、用人單位工作教練輔導紀錄(下稱輔導紀錄)係作為鳳山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據以審查個案有無實際上工、上班時間、實領薪資及職場學習現況之重要依據,詎其一時貪圖方便,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潘得福明知其未於105 年4 月13日、5 月25日及6 月15日親至址設高雄市○○區○○里○○巷00號「廣福企業社」,向陳柯秋楠訪視實際工作之情形,竟在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文書之訪視表上,虛偽登載陳柯秋楠當日受訪之情形,並偽簽陳柯秋楠之署押(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嗣廣福企業社於同年7 月13日請領陳柯秋楠職學津貼時,潘得福接續前開犯意,於陳柯秋楠之輔導紀錄上偽造陳柯秋楠之簽名(詳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將上述3 份內容不實之訪視表與陳柯秋楠之意願書、查詢勞保同意書、簽到簿、薪資單及工作教練輔導紀錄等文件,送交至鳳山就業服務站而行使之,使鳳山就業服務站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後,准予核撥「廣福企業社」職學津貼7 萬5024元(已於108 年3 月27日繳回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陳柯秋楠。 ㈡潘得福明知其未於104 年9 月30日、11月11日及11月25日親至「六龜山城農特產行」,向潘溫春蘭訪視實際工作之情形,竟於茂林就業服務台內,在其業務上所掌之訪視表上,虛偽登載潘溫春蘭當日受訪之情形,並於不詳之日期交由潘溫春蘭本人簽名;嗣「六龜山城農特產行」於同年12月30日請領潘溫春蘭之職學津貼時,潘得福接續前開犯意,在潘溫春蘭之輔導紀錄上偽造溫春蘭之簽名(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再將上述3 份內容不實之訪視表與潘溫春蘭意願書、查詢勞保同意書、簽到薄、薪資單及工作教練輔導紀錄等文件,送交至鳳山就業服務站而行使之,使鳳山就業服務站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後,准予核撥「美退商行」職學津貼(即上述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7 萬5024元,夏久建已於108 年2 月間繳回訓就中心),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潘溫春蘭。 ㈢潘得福明知其未於105 年5 月18日、6 月15日及8 月3 日親至「美退商行」,向張淑君訪視實際工作之情形,竟於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訪視表上,虛偽登載張淑君當日受訪之情形,並偽造張淑君之署押(詳見附表一編號14所示)。嗣美退商行於同年9 月5 日請領張淑君之職學津貼時,潘得福接續前開犯意,於張淑君之輔導紀錄上偽其簽名(見附表一編號15所示),再將上述3 份內容不實之訪視表,併同張淑君意願書、查詢勞保同意書、簽到簿、薪資單及工作教練輔導紀錄等文件,送交至鳳山就業服務站而行使之,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後,准予核撥「美退商行」職學津貼(即上述犯罪事實三㈡所示之7 萬5024元,夏久建已於108 年2 月間繳回訓就中心),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張淑君。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廉政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在廉政署陳述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被告曾勝蕙(下稱被告曾勝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於廉政署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本判決未引用證人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於廉政署詢問時之陳述,故不論述其等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人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於廉詢署陳述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曾勝蕙、被告潘得福、被告夏久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3 、295 至29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4 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一、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特定對象;二、失業期間連續達3 個月以上。」(第1 項)、「第1 項第1 款之特定對象如下:一、年滿45歲至65歲失業者。二、身心障礙者。五、原住民。」(第3 項);同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復規定:「雇主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30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第1 項)、「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1 年之勞工。」(第2 項第3 、4 款);第20條、第21條復規定:「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30日之日起90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雇主依前2 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㈠僱用第18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3 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1 萬2000元。」是僱用獎助金之核發,須由無工作事實之失業勞工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推介就業不成」及「簡易諮詢評估無法推介就業」,並由就業服務員詢問有徵才需求之雇主有無僱用該失業勞工意願,如僱主有意願僱用該失業勞工,則由轄區就業服務站發給該名失業勞工僱用獎助介紹卡,經該雇主同意並實際僱用該失業勞工連續滿30日後,由雇主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金,並檢附應備文件,經就業服務員收件並送交轄區就業服務站審核通過後,每人每月發給僱主1 萬2000元之僱用獎助金。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 年2 月26日發就字第1070020937號函及說明資料(見偵查報告卷第34至35頁)謂: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略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符合資格之失業勞工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以協助其就業。失業勞工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瞭解職者當時確無工作事實及有就業需求,並經其同意透過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電子閘門確認投保狀況,以推介適當職缺,如無法推介就業,始適時運用僱用獎助協助其就業。故倘求職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當下有工作事實者,「無論該工作屬正常工時或部分工時、是否投保就業保險,均不符合失業勞工資格,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又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略以,雇主僱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30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同條第2 項第3 、4 款規定略以,雇主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1 年之勞工,公立就業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故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僱用獎助推介卡予失業勞工後,以推介予雇主,協助其就業。又倘雇主僱用前揭3 、4 款之勞工時,無論工作期間是否投保就業保險,均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9條之規定,不予發給或追還僱用獎助。又證人楊淑雲(即鳳山就業服務站前站長)於廉詢時證稱:失業勞工應該從事實去認定,如果實際上有受雇的事實,就不算失業勞工,且失業勞工要簽署1 份無工作切結書,也能證明必須是無工作才能提出申請等語(見證據卷二第95頁反面)。再證人吳曼如(即鳳山就業服務站的站長)於廉詢時證稱:依照前述辦法規定,如果勞工實際上已經有受雇的情形,就不符合我們就業服務站推介的對象等語(見證據卷二第9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潘得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就業服務相關法律,雇主要申請僱用獎助金,勞工需要符合特定對象之身分,例如原住民或身心障礙,才可以進行獎助,也必須符合失業的資格,如果有在兼職或是做其他工作,有領薪水,就不算是失業者,雇主將兼職勞工轉成正職不行申請補助金,僱用三親等親屬不行申請獎助金等語(見原訴3 號卷一第232 頁)。可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雇主僱用獎助金之核發條件,必須⑴符合條件之失業勞工(確無工作事實,且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特定對象如原住民,或失業期間連續達3 個月以上者);⑵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⑶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發給該名失業勞工僱用獎助介紹卡;⑷雇主僱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30日,至為明確。又求職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當下有工作事實者,無論該工作屬正常工時或部分工時、兼職,是否投保就業保險,均不符合失業勞工資格,不應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自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而雇主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1 年之勞工,亦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公立就業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均先敘明。 ㈡被告潘得福、夏久建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證人潘得福、夏久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潘得福部分,見原訴3 號卷二第336 頁、本院卷一第291 、293 頁、卷二第340 頁;夏久建部分,見原訴3 號卷二第336 至337 頁、本院卷一第235 頁、卷二第340 至341 頁),核與證人即鳳山就業服務站前站長楊淑雲、鳳山就業服務站時任站長吳曼如、被告夏久建之配偶羅斯蘭於廉政署詢問時(楊淑雲、吳曼如部分,均見證據卷二第95至97頁;羅斯蘭部分,見資料卷一第170 至176 頁)、證人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詹明輝部分,見他1040號卷第29至36頁、原訴3 號卷一第351 至368 頁;謝秀桃部分,見他1040號卷第43至45頁、原訴3 號卷一第332 至348 頁;他1040號卷第49至54頁、原訴3 號卷一第305 至330 頁)、證人王琦文、潘溫春蘭(即溫春蘭)、張淑君、簡秀梅、陳奕蓁(即廣福企業社負責人陳世敏之配偶)、陳柯秋楠於廉詢、偵訊之證述(王琦文部分,見資料卷二第69至71頁、他1040號卷第91至93頁;潘溫春蘭部分,見資料卷二第1 至2 頁、他1040號卷第97至100 頁;張淑君部分,見資料卷一第86至88頁、他1040號卷第103 至107 頁;簡秀梅部分,見資料卷一第63至66頁、他1040號卷第63至67頁;陳奕蓁部分,見資料卷一第103 至107 頁、他1040號卷第71至73頁;陳柯秋楠部分,見資料卷一第1 至4 頁、他1040號卷第77至7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及謝秀桃之應徵履歷表、六退商行薪資表、王文琦打卡單等物扣案(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03 頁)可佐。故被告潘得福、夏久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曾勝蕙部分: 訊據被告曾勝蕙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無辜的,潘得福叫我申請看看,我就依照潘得福講的話去申請;詹明輝部分是個人行為,我不知道他們填寫什麼表格,後來這筆錢有繳回去,我是因為這個案子繳回款項,才知道是非法的;謝秀桃部分,就是當時我也是不知道,潘得福跟我講說可以申請試看看,1 萬2000元也已經繳回了,也是因為這個案件才知道是非法取得;謝英雄部分,當時不知道,我是依照潘得福的指示去辦理看看,後來9 萬6000元也是因為後來知道非法就繳回了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否認潘得福為公務員,我與潘得福無犯意聯絡,而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非以部分工時受僱於茂林小米之家或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而均屬失業狀態外云云。 1.被告曾勝蕙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僱用證人詹明輝,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 ⑴被告曾勝蕙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供稱:我是「小米之家」、「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小米之家」我請詹明輝1 個人,「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我請謝秀桃、謝英雄、李婷3 個人,詹明輝是茂林小米之家我僱用的員工等語(見資料卷一第121 、129 至130 頁;他1040號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勝蕙弟弟曾峰青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我之前是小米之家登記負責人,開始及結束時間我不清楚,但都是我姊姊曾勝蕙實際負責管理。現在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曾勝蕙。就請領僱用詹明輝申請進用中高齡失業勞工的獎助金之事,我不知道,要問曾勝蕙等語(見資料卷一第75頁反面至76頁)情節,大致相符。 ⑵證人詹明輝是被告曾勝蕙的親舅舅,且為被告曾勝蕙所知悉之事實,有詹明輝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04 至106 頁),並經曾勝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去填表的時候,我有跟潘得福說詹明輝是我舅舅等語明確(見原訴3 號卷一第369 頁),而「茂林小米之家」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曾峰青)於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獎助申請書(第1 次申請)之切結簽章欄記載:「本公司未有下切情形,如有不實申請僱用獎助或資料填寫不實之情事,除願歸還已領取之款項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此切結為憑。1.僱用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有該申請書可稽(見證據卷二第108 頁)。則被告曾勝蕙知悉詹明輝是其舅舅,其僱用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詹明輝,並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公立就業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然被告曾勝蕙仍提出關於詹明輝之僱用獎助申請,至為明確。 ⑶被告曾勝蕙於偵查時供稱:「(問:詹明輝、李婷、謝秀桃、謝英雄這四個人在你的地方那邊工作,都不是就業服務站介紹的?)是。他們之前在我那邊打零工,簡秀梅跟我說可以問潘得福有沒有補助,我就問潘得福是不是可以申請補助雇工,他就跟我說有啊,就拿申請表給我,說如果有過的話再跟我說,就叫我填表,我就填完表格後就交給他,他說有過就會通知我,後來我有收到公文,說我的申請有過,我就跟簡秀梅說,叫李婷上正常班,我也有跟謝英雄、謝秀桃、詹明輝講說有過,可以上正常班,正常班就是上班8 小時,領月薪,但要做我的工作,因為他們之前都是做臨時的,算抽成的,所以之前沒有保勞健保,上正常班後之後我就幫他們保勞健保。」(見他1040號卷第40頁),核與證人詹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在『茂林小米之家』工作?)之前我在我姊姊那邊工作,與曾勝蕙沒有關係,我與(在)曾勝蕙工作是從105 年,至於月份我不清楚。」、「(問:你為何會在『茂林小米之家』工作?)104 年是因為我姊姊年紀大了,必須有人幫她做,我先去『曾詹玉琴酒莊』工作,後來才到曾勝蕙那邊。」、「(問:你是否記得民國105 年幾月去『茂林小米之家』工作?)1 月左右,應該是快過年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比較忙。」、「(問:廉政官問你的時候,你回答你忘了是105 年哪一個月,但是你回答檢察官你是105 年5 月去『茂林小米之家』工作,剛才你又回答105 年1 月。你究竟是何時去曾勝蕙『茂林小米之家』工作?)她跟我說105 年1 月」等語(見原訴3 號卷一第351 、353 、364 頁),大致相符。則證人詹明輝於105 年6 月1 日為被告曾勝蕙僱用(即申請僱用獎助)之前,即於「茂林小米之家」工作,而有工作事實,非屬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而與前述僱用獎助之規定不符已明。被告曾勝蕙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詹明輝屬失業狀態,詹明輝過年時他有在工作,還沒有在我們「茂林小米之家」上班,105 年6 月間我才介紹他去找潘得福,詹明輝並非以部分工時固定受僱於「茂林小米之家」,僅偶爾臨時到店工作,並無投保勞工保險,而屬失業者,被告曾勝蕙以僱用失業者為由申請核撥補助,並無不法,又被告曾勝蕙雖疏未注意詹明輝是其親舅舅,而申請核撥僱用獎助補助款,尚不足以證明有犯罪故意云云,均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曾勝蕙於105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僱用詹明輝,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然被告曾勝蕙仍提送詹明輝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交由被告潘得福收受後,旋由被告潘得福將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勞保查詢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鳳山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詹明輝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茂林小米之家」僱用獎助金,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詹明輝,被告曾勝蕙因而詐得詹明輝之僱用獎助金計7 萬2000元,被告曾勝蕙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曾勝蕙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同月31日止僱用謝秀桃,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 ⑴被告曾勝蕙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謝秀桃自八八水災時,就跟我一起工作,工作地點在「小米之家」,她看到我忙時就會來幫忙,並不是天天過來幫忙,她幫我賣東西自商品中抽成,比如賣1 瓶小米釀350 元,2 瓶500 元,她便抽成100 元,所以沒有固定薪資;上開我說的「小米之家」就是指「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小米之家」的招牌是之後才掛上去的,「小米之家」現址的旁邊就是「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102 年3 月19日之後「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就遷址到高雄市○○區○○巷00○00號,謝秀桃就是一直跟著我在跑活動,幫我銷售農產品,她的薪資給付方式一直是抽成,沒有固定;「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大概105 年間結束營業,我搬到高雄市○○區○○巷00○0 號經營「茂林小米之家」;我沒有面談謝秀桃、謝英雄,我本來就認識他們,其實謝秀桃及謝英雄在我這邊工作很多年了,就算沒有補助,我也是請他們來這邊幫忙;他們只是parttime(即部分工時);我應該是有問過潘得福parttime的方式可否申請獎助,但潘得福的回答方式不會是肯定或否定,他叫我先申請看看;我有申請謝秀桃、謝英雄的補助款,也知道這個資格是要透過就業服務站推介的求職人員才可以申請僱用獎助金;謝秀桃供述一開始進入小米之家是按日計費,一日的薪水是800 元,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是正確的,那段期間約是八八水災期間,除了日薪800 元外,販賣商品抽成另計;粘貼憑證用紙一謝秀桃之失業勞工乙名僱用獎助、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獎助僱用名冊、介紹卡、全時工作(按月計酬)、個人薪資表單、簽到簿、獎助津貼訪查紀錄表上是我簽名及蓋章,我有問謝秀桃是否要轉成正職,獎助津貼訪查紀錄表是我去郵局就服站找潘得福簽名的;謝秀桃是從98年八八水災前後就有全時僱用過,一直到104 年12月底之前,謝秀桃陸陸續續有全時僱用過,差不多有1 年時間等語(見資料卷一第121 至129 頁、資料卷二第182 頁),於偵訊中亦坦認:謝秀桃在小米之家做很久了,但是用潘得福的方案只有做1 個月;詹明輝、李婷、謝秀桃、謝英雄這4 個人在我的地方那邊工作,都不是就業服務站介紹的,他們之前在我那邊打零工,我就問潘得福你們這邊是不是可以申請補助雇工,他就跟我說有啊,他就拿申請表給我,說如果有過的話再跟我說,就叫我填表,我就填完表格後就交給他,他說有過就會通知我,後來我有收到公文,說我的申請有過,我也有跟謝英雄、謝秀桃、詹明輝講說有過,可以上正常班,正常班就是上班8 小時,領月薪,但要做我的工作,因為他們之前都是做臨時的,算抽成的,所以之前沒有保勞健保,上正常班後之後我就幫他們保勞健保,但之前謝秀桃與謝英雄已經跟我工作很久了等語甚詳(見他1040號卷第40至41頁)。則被告曾勝蕙既於申請補助款之前,即已認識並面談謝秀桃,且謝秀桃早已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小米之家」工作,且係parttime(部分工時)工作性質,又被告曾勝蕙亦有問被告潘得福parttime的方式可否申請獎助之情,足認被告曾勝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係繳回補助款時,始知道不合法云云,洵無可採。 ⑵證人謝秀桃於偵查時證稱:「(問:你之前在茂林小米之家及阿娜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過?)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有朋友說曾勝蕙的小米之家需要女工,要打掃之類的,有一天早上我就去問曾勝蕙,她就答應我留下來,我是先到小米之家,後來也有到阿娜答原住民企業社,因為小米之家的生意不太好,所以又到阿娜答原住民企業社那邊工作」、「(問:你在小米之家工作的時候的老闆是誰?)都是曾勝蕙」、「(問:曾勝蕙跟你提到補助的事情,當時她怎麼跟你說?)她說她有申請阿娜答原住民企業社的一個專案補助,她說以後我的薪水會比較高一點,之前在小米之家臨時工是8 個小時800 元,後來就改為2 萬多元,這是我到小米之家上班約2 個多月之後,她說她要申請」、「(問:曾勝蕙說要申請補助之前,你已經在小米之家及阿娜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了?)對。她就說我的薪水會比較多一點」等語(見他1040號卷第44至4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之前有在『茂林小米之家』或是『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過嗎?)有。」、「(問:98年八八水災之後你就在那邊工作嗎?)是的。」、「(問:104 年間,你有持續在『茂林小米之家』工作?)有。」、「(問:你是否記得何時開始去『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好像104 年還是105 年」、「我7 點半就到,因為還要打掃,下午5 點半下班。星期六、日是每天,星期一至五我偶爾會請假,但是星期六、日遊客多,不能請假。」、「(問:為何你會從『茂林小米之家』到『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因為當時「茂林小米之家」生意不好,所以他們去租了一個新的地方『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有時我會去那邊幫忙」、「(問:你從『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設立後,都有持續在那邊幫忙?)有持續,但是不是每天,大部分是星期六、日,有時我會去幫忙弄菜、打掃。」、「(問:你剛才提到『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設立後,你持續都還是在『茂林小米之家』工作,平日在『茂林小米之家』,假日去『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是的,他們成立『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時,『茂林小米之家』有點中斷,但是做酒的工作還是有,所以有時候我還是會去那邊幫忙裝酒。」、「『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我們有放原鄉部落的手工藝品,所以我也要協助推銷,另外我還要煮飯菜、洗菜、整理客人吃過的東西,應該什麼都做。」、「(問:你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時間為何?也是一樣,我都會提前到,7 點半我就會到,如果沒什麼客人我工作到5 點就走了。」、「(問:是否固定假日都會過去?)是的,因為客人多。」、「(問:你當時幾乎每天都去『茂林小米之家』或是『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幾乎每天,但不是每天。」、「(問:曾勝蕙有沒有跟你提到將你轉成正職?)她有提過,但是我沒有答應,因為有時候我還要去別的地方賺零工的錢。」、「(問:你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或是『茂林小米之家』工作前,是否有請茂林就業服務站幫你找工作?)沒有。」、「(問:104 年11月前,你就已經有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茂林小米之家』工作了?)有,陸陸續續的。」、「(問:你說陸陸續續,但是根據你剛才向檢察官表示,你大概1 個月會固定在假日到那邊工作?)是的。」、「(問:剛才你有提到你每日固定工資800 元,是否正確?)是的。」、「(問:剛才你回答檢察官說你在『茂林小米之家』陸陸續續工作,是因為沒有工作,但是你好像又說有在工作,是什麼意思?)當時我要工作,但是不好找工作。」、「(問:你當時的工作就是在『茂林小米之家』的工作?)是的,但是有時候沒有什麼客人,我們就會休息。」、「(問:你表示星期六、日都會固定去『茂林小米之家』,是否可以因為你不想去,就不要去?)如果真的有事,我會口頭請假。」、「(問:你請假是否會扣工資?)是的。」、「(問:你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曾勝蕙曾經跟你講將你轉正職,你不答應,因為你要打零工,這是什麼意思?)因為當時我很缺錢,我要現拿到錢,也就是打完工就可以拿到錢。」、「(問:你星期六、日有沒有找其他打零工的機會?)我是部落歌手跟主持,如果外面有人請,我就要賺這個現金的,我跟曾勝蕙請假大部分是為了這種主持或唱歌,他們就會叫工讀生過來幫忙。」、「(問:你剛才表示你有答應曾勝蕙申請補助,申請補助前後,你的工資是否有差別?)有一點。」、「(問:差別為何?)申請補助錢比較多,我在『茂林小米之家』工作一天是800 元。」、「(問:104 年間整年你都是在茂林小米之家、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嗎?)是的。」、「(問:這中間你是否有正式離職過?)沒有。」、「(問:有關專案補助的部分,補助之前與之後,你的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假、福利上是否有差別?)錢比較多,但是工作內容、休假都一樣。我沒有在休假,除非我有事情。」、「(問:申請專案之前,曾勝蕙是否有辭退你?)沒有。」、「(問:申請補助之前,曾勝蕙也知道你當時是有工作的狀態?)是的。」、「(問:你可以不請假也不告知曾勝蕙嗎?)不可以,畢竟她是我老闆。」等語(見原訴3 號卷一第332 至345 頁),及證人即被告潘得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謝英雄、謝秀桃去曾勝蕙的工作坊做兼職工作是在曾勝蕙申請補助金的時候嗎?)是在申請補助案之前。」、「(問:你當時是如何得知謝英雄、謝秀桃已經是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我是詢問曾勝蕙的。」(見原訴3 號卷一第233 、240 頁)。則證人謝秀桃於104 年12月1 日為被告曾勝蕙僱用之前,即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小米之家」等地工作,有工作事實及收入,並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實屬灼然。 ⑶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資料上,均有謝秀桃之簽名,然證人謝秀桃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上開資料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為,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名等語(見他1040號卷第45頁、原訴3 號卷一第346 至348 頁),而被告潘得福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資料上謝秀桃之簽名,都是我簽的後,再交由曾勝蕙簽名及蓋印,曾勝蕙應該知道是由潘得福簽謝秀桃的簽名等語(見原訴3 號卷一第247 至249 頁),再酌以被告曾勝蕙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證人謝秀桃之印領清冊下方之曾勝蕙簽名及印章是我自己簽名蓋章等語(見原訴3 號卷二第348 至349 頁)之情,則被告曾勝蕙對於上述資料上之證人謝秀桃簽名,並非證人謝秀桃所簽,當可知悉,然其仍於105 年2 月24日提出證人謝秀桃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予被告潘得福,由被告潘得福將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查詢勞保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被告曾勝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至明確。而被告曾勝蕙、潘得福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資料上之謝秀桃簽名,由被告潘得福持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該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謝秀桃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僱用獎助金,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謝秀桃,被告曾勝蕙因而詐得謝秀桃之僱用獎助金計1 萬2000元,被告曾勝蕙如犯罪事實二㈡所載犯行,應堪以認定。 3.被告曾勝蕙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0日止僱用謝英雄,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 ⑴被告曾勝蕙於廉政署詢問時稱:謝英雄是謝秀桃的弟弟,我有聘用過謝英雄,他的薪水是算月薪的,他是唱歌跟導覽,全勤的話我給付一個月2 萬4000元薪資給他,我都是付現金,他的工作地點有3 個,第一個在鄉公所12之14號阿娜達的店面,第二個在小米之家,第三個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的釀酒廠。我自八八風災時就有聘用過謝英雄,他也是負責唱歌及導覽,但他不是天天來,要先預約,有活動才支付他薪水,我會先問他價錢,比如說半天1000元、全天2400元,他是否願意帶團,如果他願意就來帶團,帶團結束後遊覽車就會支付現金給他,薪資不是我給付給他的,但他要是幫我賣東西,賣東西的抽成就如同謝秀桃的方式,我也會支付他抽成的薪水;直到鄉公所的專案進來之後,就如同上述以固定月薪支付。我沒有面談謝秀桃、謝英雄,我本來就認識他們,其實謝秀桃及謝英雄在我這邊工作很多年了,就算沒有補助我也是請他們來這邊幫忙。應該是有問過潘得福parttime的方式可否申請獎助,但潘得福的回答方式不會是肯定或否定,他叫我先申請看看。我知道申請謝秀桃、謝英雄的補助款,這個資格是要透過就業服務站推介的求職人員才可以申請僱用獎助金。粘貼憑證用紙一謝英雄之失業勞工乙名僱用獎助、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獎助僱用名冊、介紹卡、全時工作(按月計酬)、個人薪資表單、簽到簿、獎助津貼訪查紀錄表上謝勝蕙的名字是我親簽及親自蓋章確認;我有問謝英雄是否要轉成正職,我認為這就是面談,獎助津貼訪查紀錄表是我去郵局就服站找潘得福簽名的等語(見資料卷一第122 至129 頁)、於偵訊中亦供稱:「他(謝英雄)是駐唱,謝英雄的姐姐是謝秀桃,謝秀桃的先生是我媽媽那邊的親戚,之前在三地門就認識謝英雄,因為謝秀桃在我那邊工作,謝英雄後來就在我那邊幫忙工作。」、「(問:詹明輝、李婷、謝秀桃、謝英雄這四個人在你的地方那邊工作,都不是就業服務站介紹的?)是。他們之前在我那邊打零工…,我就問潘得福你們這邊是不是可以申請補助雇工,他就跟我說有啊,他就拿申請表給我,說如果有過的話再跟我說,就叫我填表,我就填完表格後就交給他,他說有過就會通知我,後來我有收到公文,說我的申請有過,我也有跟謝英雄、謝秀桃、詹明輝講說有過,可以上正常班,正常班就是上班8 小時,領月薪,但要做我的工作,因為他們之前都是做臨時的,算抽成的,所以之前沒有保勞健保,上正常班後之後我就幫他們保勞健保,但之前謝秀桃與謝英雄已經跟我工作很久了等語(見他1040號卷第39至41頁)。 ⑵證人謝英雄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3 年在小米之家工作,做了大概1 年,在104 年間就離開了,105 年再回去小米之家工作半年。不過我103 年至104 年間也有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的工作,因為我當時生病,在假日時,老闆曾勝蕙如有遊客多的時候,會叫我下去幫忙唱歌表演、主持或幫忙導覽解說。105 年以後就沒再兼職過了,全職在小米之家工作」、「我在小米之家的工作前後兩次都一樣。大約是遊客多的時候去唱歌,其他就是導覽解說。103 年前段是兼職的,有工作才叫我去,105 年去上班時,前一兩個月也是兼職,是後面才是全職,因為後面有補助」、「(問:103 至104 年年間你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每週工作期間為何?)工作性質也跟我在小米之家一樣,不過這是看遊客數量,人數多,老闆就叫我過去」、「(問:你如何找到小米之家、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這2 份工作?透過哪個人介紹?)是曾勝蕙到部落去找我,問我要不要去她公司上班。」、「在105 年過完年後,我當時已經在小米之家兼職,一個月去一兩次,當時我搬回我姐姐的住處,曾勝蕙到我姐姐(住處)找我,跟我說她有申請一個原住民的就業專案補助,問我要不要做,我經過1 、2 個月後才答應她幫我申請該就業專案補助,並將我的薪水改成按月計費」、「(問:去小米之家、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是否為潘得福推薦?)不是,是曾勝蕙自己來找我的。」等語(他1040號卷第49至5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105 年之前有無在『茂林小米之家』或是『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我之前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茂林小米之家」都有做臨時演唱的工作。」、「(問:你是從98年八八水災之後就開始在那邊工作嗎?)是的,陸陸續續。」、「(問:你的工作內容為何?)唱歌、介紹裡面的產品。」、「(問:在廉政署時,你有表示民國103 至105 年間都有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是否正確?)103 至105 年我確實有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問:請求提示證人謝英雄107 年5 月22日廉政署詢問筆錄第3 頁,即證據一卷第290 頁,之前在廉政署時你有表示『我103 年剛開始進入小米之家時是按日計費,一日的薪水是1000元以內,工作時數是4 至5 小時』,你當時陳述的內容是否正確?)正確。」、「(問:你究竟哪一次的陳述是正確的?)我在廉政署的陳述是正確的。」、「(問:你從103 年去曾勝蕙那邊工作,是否有透過任何人的介紹?)沒有。」、「(問:你有去茂林就業服務站找過工作嗎?)我印象中沒有。」、「(問:曾勝蕙是會固定給你多少錢嗎?是給你當天的工資還是因為什麼事情給你錢?)我有去唱歌,所以曾勝蕙給我錢。」、「(問:你是否會到不是『茂林小米之家』,也不是『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而是其他地方唱歌?)不會,反正曾勝蕙跟我說哪裡人潮比較多,我就過去。」、「(問:補助之前,你去曾勝蕙那邊主要是做演唱、解說、導覽的工作,是否如此?)是的。」、「(問:你一直以來都是做表演工作嗎?)是的。」、「(問:你之前是否有領過失業補助?)沒有。」、「(問:你在104 年間有從哪裡工作被辭職嗎?)沒有。」、「(問:你剛才表示假日曾勝蕙會請你去『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做表演、導覽解說?)是的。」、「(問:頻率為何?)大概一個月會去2 次。」等語(見原訴3 號卷一第305 至329 頁),及證人即被告潘得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謝英雄、謝秀桃去曾勝蕙的工作坊做兼職工作是在曾勝蕙申請補助金的時候嗎?)是在申請補助案之前。」、「(問:你當時是如何得知謝英雄、謝秀桃已經是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我是詢問曾勝蕙的。」等語(見原訴3 號卷一第233 、240 頁)。可知證人謝英雄於104 年12月1 日為被告曾勝蕙僱用之前,即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且被告曾勝蕙如有遊客多的時候,會叫證人謝英雄下去幫忙唱歌表演、主持或幫忙導覽解說,證人謝英雄亦未辭職或被解僱,則無論其是假日以打零工方式或有無投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均無礙其有工作事實,而非失業。被告曾勝蕙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謝英雄是失業,請他找潘得福介紹,在曾勝蕙僱用他的2 、3 年前,他沒有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僅偶爾為到店演唱、表演之臨時性工作,報酬則靠打賞及被告補貼,因此曾勝蕙以僱用失業者為由申請核撥補助,並無不法云云,自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曾勝蕙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仍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5 月4 日、7 月4 日、8 月8 日提出謝英雄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予被告潘得福,由被告潘得福將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查詢勞保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該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謝英雄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僱用獎助金,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謝英雄,使被告曾勝蕙因而詐得僱用獎助金計9 萬6000元,被告曾勝蕙如犯罪事實二㈢所載犯行,應堪以認定。 4.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及謝秀桃之應徵履歷表等物扣案(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03 頁)可佐。被告曾勝蕙本件犯,洵堪認定。 ㈣被告潘得福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1.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於94年修正時,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參考資料記載:「㈠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50% 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50% 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103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略以:「三、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即「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對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而公務員依94年修正公務員定義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於身分公務員亦應有刑法謙抑思想之適用。 2.按「㈡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刑事實體法進步理念,已由傳統的國家主義價值觀,轉向個人主義價值觀,學理上稱為刑法謙抑思想,認為刑事罰是最後的手段,如依民法或行政法,已可達到維持社會正義的作用,原則上就無以刑罰相加之必要。此於普通刑法、特別刑法;輕罪、重罪之補充關係,於立法裁量抉擇時,同應考量;於司法實務適用上,則須恤刑。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文之內,雖然未載明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但既係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其構成,同應具有此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倘行為人確有因公支用、未落入私囊,自不能認其存有不法侵占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無逕以上揭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要之,祇屬偽造文書罪章之範疇。其實,會計憑證類多、型雜、數繁,報帳既要求翔實、巨細靡遺,事情自然至為瑣碎,除非係會計、總務人員,因屬其專業領域,責無旁貸,但於其他一般兼辦之人而言,短期一、二日,或許猶能勝任,長期責成,豈堪負荷。一般人民如此,教育水平尚待增進之原住民益是。古言:不教而誅,謂之虐;如今若政府對於不具有會計報帳專業之原住民,罔顧其在山區取據困難,甚至根本無從取據之現實窘況,僅略施數小時之講習,即要求中規中矩,否則其無法核銷之公款部分,必依貪污侵占重罪論擬,其違義、失當、不宜,無待多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裁判要旨參照)。 3.勞動部於104 年8 月17日以勞動發字就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據就業服務法、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等公告勞動部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207 年6 月30日期間委辦高雄市政府辦理鳳山就業中心業務,委辦辦理求職求才媒合、職業訓練諮詢、就業保險失業認定等相關業務等情,有勞工局109 年8 月17日高市勞訓字第109377417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2-1 頁);而「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鳳山就業服務站就業服務員潘得福(下稱潘員)係依據勞動部104 年4 月21日勞動發就字第1040503267號函訂定之『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第8 點第5 款於104 年7 月1 日起僱用之不定期契約臨時僱員。」,亦有勞工局108 年10月9 日高市勞訓就字第10872261400 號可佐(見原訴3 號卷二第181 頁);且被告潘得福之僱用契約之名稱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臨時人員- 勞動部委辦高雄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工作契約書」(見原訴3 號卷二第115 頁),是被告潘得福非屬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已明,惟被告潘得福亦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身分公務員,分述如下: ⑴「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執行工作計畫」應非法規命令: ①勞動部於104 年4 月21日勞動發就字第1040503267號函訂定「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第1 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依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12條及33條之1 、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14條規定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就業中心業務等事項,特訂定本計畫。」、第2 點規定:「本計畫辦理機關任務分工如下:㈠本部:略。㈡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部發展署):略。㈢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略。㈣直接轄市政府:1.本計畫所定委辦事項之辦理。2.配合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辦理導考核,並提供相關資料。3.依計畫核定之內容及時程辦理請款及核銷作業,並於年度結束後1 個月內,函送辦理之年度成果報告。」、第4 點第3 款規定:「前項工作計畫名稱統一訂定為『勞動部委辦00政府00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內容應包括:㈠依據。㈡目標。㈢接受委辦期間及籌備工作期程規劃。㈣服務項目及內容:包含為因應在地化服務需求,如何進行區域策略結合或分工合作之創新、加值服務等積極措施。㈤辦理方式:包含辦公處所地點、櫃台及人力配置、空間及設備配置、原承攬及派遣人力工作權保障、識別系統、資訊資料庫等。㈥執行能力與預期績效:包含求職求才人數、推介就業人數、媒合成功人數、就業服務諮詢人數、各項計畫績效及相關質化評估指標等。㈦經費概算表及各項經費分攤表:如自有公務預算、就業安定基金委辦費、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統籌分配款(10% )、就業保險基金等經費比例,並應區分籌備期間及正式辦理期間。」、第7 點規定:「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如下:㈠求職求才之就業媒合服務。㈡職業訓練諮詢與就業服務推廣、諮詢及推介相關業務之辦理。㈢就業保險失業認定。㈣申請聘僱外國人前之國內招募與求才證明核發、外籍勞工轉換及承接業務。㈤轄區資源網路之建立及推動。㈥各項福利服務資源之轉介。㈦特定對象之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㈧中央辦理促進國民就業事項(如中央各項促進就業津貼之辦理)。㈨中央辦理各項因應天災或重大勞動市場變動等情事之相關就業措施。㈩其他中央辦理有關就業中心業務事項(不含創業、技能檢定、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審核作業及外勞直聘中心等)。」、第8 點規定:委辦辦理方式:㈠辦公處所(略)。㈡服務流程(略)。㈢服務對象(略)。㈣服務櫃台數。㈤人力配置:1.直轄市政府應於受委辦之就業中心配置編置內正式人力,並視業務需要配置若干人力。2.直轄市政府配置人力所需委辦經費,依該就業中心原有人力(不含編制內職員、聘僱人員)及所需經費額度核度核定。依委辦經費進用之人員,應為辦理委辦事項之全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非就業服務業務。違反者,該直轄市政府應依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要求返還該員之委辦款項。3.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原有之編制內職員、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留任原機關;原有之派遣或承攬人力,應由直轄市政府保障其工作權益,並以不低於原勞動契約為原則。」(見原訴3 號卷二第117 至121 頁)。依上開「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第8 點區分勞動部委辦人力包括:⑴直轄市政府之編制內正式人力,⑵委辦就業中心編制內職員聘僱人員以外之原有人力,⑶原有派遣或承攬人力。本件被告潘得福即屬此種原有派遣人力(詳下述)。 ②勞動部於104 年4 月21日訂定前開「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後,又依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12條及33條之1 、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14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104 年8 月17日勞動發就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部自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期間委辦高雄政府辦理鳳山就業中心業務。公告事項:委辦事項如下:求職求才之就業媒合服務。職業訓練諮詢與就業服務推廣、諮詢及推介相關業務之辦理。就業保險失業之認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前之國內招募與求才證明核發、外籍勞工轉換及承接業務。轄區資源網路之建立及推動。各項福利服務資源之轉介。特定對象之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中央辦理促進國民就業事項(如中央各項促進就業津貼之辦理)。中央辦理各項因應天災或重大勞動市場變動等情事之相關就業措施。其他中央辦理有關就業中心業務事項(不含創業、技能檢定、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審核作業及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等)。」(見原訴3 號卷二第113 頁)。又勞工局依勞動部104 年8 月17日公告之「委辦鳳山就業服務中心(即鳳山就業服務站)業務」,而辦理「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執行工作計畫」(見本院卷二第15至34頁)。 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7 月1 日接受勞動部委託辦理鳳山就業服務站時,延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所留之派遣人力,由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依「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與被告潘得福重新簽訂工作契約等事實,有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9 年6 月15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0971652900 號函及所附「勞動部委辦高雄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至34頁),故被告潘得福原係派遣公司派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所留之派遣人力,而為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所延用之人力至明。 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第4 點第3 款規定而制定「勞動部委辦高雄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而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僱用被告潘得福之僱用契約(104 年7 月1 日)之名稱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臨時人員- 勞動部委辦高雄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工作契約書」(下稱「工作契約書」),有該「工作契約書」可稽(見原訴3 號卷二第115 頁)。則被告潘得福係依據「勞動部委辦高雄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自104 年7 月1 日起,任職鳳山就業中心(即鳳山就業服務站)茂林就業服務台,亦堪認定。 ⑤依上開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9 年6 月15日函,可知該鳳山就業中心(即鳳山就業服務站)與被告潘得福簽訂之「工作契約書」,未約定工作期間,屬於不定期工作契約,工作內容詳如「工作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該工作契約書」記載被告潘得福之工作內容為:「就業服務等相關業務」(見原訴3 號卷二第115 頁)。再酌以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於108 年9 月26日以高市人力字第10830867300 號書函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謂:潘得福係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依據「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自行進用之「專案人員」,非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勞工局於108 年10月9 日高市勞訓就字第10872261400 號函說明二:㈠本局訓練就業中心鳳山就業服務站就業服務員潘得福係依據勞動部104 年4 月21日勞動發就字第1040503267號函訂定之「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第8 點第5 款於104 年7 月1 日起僱用之不定期契約臨時人員。㈡高雄市政府受勞動部委託辦理鳳山就業服務站,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直接管轄,潘得福所任職之茂林就業服務台係屬鳳山就業服務站所管理之就業服務台。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0 、159 條等規定,「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執行工作計畫」應非法規命令。㈣潘得福服務單位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鳳山就業服務站所轄茂林就業服務台。職稱係就業服務員,其工作契約所載簡要內容為辦理求職求才媒合、職業訓練諮詢等相關業務等語(見原訴3 號卷二第181 至182 頁)之情,則「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執行工作計畫」(原判決第22頁第5 至6 行誤載為「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承辦單位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已依職權認定並解釋該執行計劃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0 、159 條所規定之「法規命令」,至為明確。上訴意旨認「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執行工作計畫」為行政規則云云,尚有誤會。至於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之編制表(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55至56、59至60、71至74頁),係依考試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而具簡、薦、委任等職等之身分公務員之規定,其中第4 條規定:本中心置秘書、技正、組長、站長、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輔導員、組員、技士、助理員、技佐、護士、辦事員及書記。上開人員之職等亦均規定於該訓練中心編制表內,該編制表並不包括依僱用契約僱用之被告潘得福(就業服務員),故該編制表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潘得福是身分公務員之依據。 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縱認「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執行工作計畫」非行政規則,但因就業補助具有國家政策性質,也屬行政程序法第163 條行政計畫,此種通盤之行政計畫,在行政程序法上同屬於行政命令之性質,為達行政計畫所進用之人員,是為了要執行該實施計畫及就業服務法之行政事項,故被告潘得福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公務員云云。惟被告潘得福原係派遣公司派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之派遣人力,而為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所延用,並簽訂「工作契約書」,為不定期期之臨時人員,依「工作契約書」第8 點約定,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得隨時與被告潘得福解約,而該「工作契約書」又僅泛載被告潘得福之工作內容為:「就業服務等相關業務」,而無具體工作內容,再酌以94年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目的,係「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及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本院認不宜擴張解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法令」,故公訴人上開主張,不足作為被告潘得福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身分公務員之依據。 ⑵被告潘得福之工作並無「法定職務權限」: ①勞動部104 年8 月17日公告之委辦鳳山就業服務中心(即鳳山就業服務站)事項,係依據勞動部前開「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第7 點而為之,已如上述。依勞動部與高雄市政府簽訂之「勞動部委辦直轄市辦理就業中心業務契約書」第1 條記載:委辦事項:一、求職求才之就業媒合服務。二、職業訓練諮詢與就業服務推廣、諮詢及推介相關業務之辦理。三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四、(以下略)。」有勞工局109 年8 月17日高市勞訓字第110937741700號函及所附勞動部107 年8 月20日勞動發就字第1070512017號函及暨所附之上開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2-1 至132-5 頁),足認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辦理就業中心業務契約中,與本案被告潘得福職權有關就業中心業務之範圍包括一、求職求才之就業媒合服務。二、職業訓練諮詢與就業服務推廣、諮詢及推介相關業務之辦理。三、就業保險失業認定等項。而勞工局依上開計畫及契約書規定,於「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執行工作計畫」第7 點「辦理方式」亦規定:㈡就業服務臺之服務內容,包括:1.開發工作機會。2.職缺推介媒合。3.就業諮詢服務。4.辦理徵才活動。5.辦理就業促進活動等5 項(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此亦即被告潘得福之職務事項。惟「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執行工作計畫」既非法規命令,則其所制定之上開工作計畫有關被告潘得福在茂林就業服務臺應辦理事項,是否即可歸屬於其之「法定職務權限」,即非無疑。 ②又觀之「工作契約書」內容所載被告潘得福在茂林就業服務台之工作內容「就業服務等相關業務」(見原訴3 號卷二第115 頁),即該「工作契約書」並未賦予被告潘得福確定範圍之工作項目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亦與⑴勞動部與高雄市政府所簽定之「勞動部委辦直轄市辦理就業中心業務契約書」第1 條規定:委辦事項:一、求職求才之就業媒合服務。二、職業訓練諮詢與就業服務推廣、諮詢及推介相關業務之辦理。三就業保險失業認定等項及勞工局依上開契約書,於109 年8 月17日高市勞訓字第10937741700 號函載:勞動部於104 年8 月17日以勞動發字就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據就業服務法、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等公告勞動部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207 年6 月30日期間委辦高雄市政府辦理鳳山就業中心業務,委辦辦理求職求才媒合、職業訓練諮詢、就業保險失業認定等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 頁),⑵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9 年6 月15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09716529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載明被告潘得福在茂林就業服務台之工作職務內容有:求職求才登記服務、推介媒合服務、就業諮詢服務、就業資訊提供、雇主拜訪聯繫、就業機會開拓、勞動法令及政策宣導、就業服務系統資訊系統及本府相關資訊系統登錄、配合本府就業相關活動辦理及其他交辦事項等(詳如「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執行工作計畫」第5 頁就業服務台業務職掌《即包括⑴開發工作機會、⑵職缺推介媒合、⑶就業諮詢服務、⑷辦理徵才活動、⑸辦理就業促進活動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內容,卻詳列被告潘得福之工作職務內容,已有顯著之差異。則是否可僅憑「工作契約書」空泛而概括記載被告潘得福之工作內容,於未證明被告潘得福已知悉「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勞動部與高雄市政府簽訂之「勞動部委辦直轄市辦理就業中心業務契約書」等有關被告潘得福擔任茂林就業服務臺之就業服務員之業務範圍,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況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得福爲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即嫌速斷。 ③至於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之組織規程第3 條固規定:「本中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自辦職訓組:自辦及受託經費訓練之籌劃執行、機具器材之管理、技能檢定等事項。二、委外職訓組:區域產業職業訓練需求之規劃、委外職業訓練之執行與考核等事項。三、求職服務組:求職服務、失業給付認定及志工運用等事項。四、求才服務組:求才服務及就業市場調查等事項。五、特定對象服務組:特定對象就業服務及職業心理測驗分析等事項。六、行政組:研考、資訊、文書、檔案、出納、庶務、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依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9 年6 月15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0971652900 號函載:「說明三:㈠有關本中心(鳳山就業服務站)就業服務員潘得福(下稱潘員),為勞工局104 年7 月1 日接受勞動部委託辦理鳳山就業服務站時,延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分署所留之派遣人力,由本中心依『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與潘員重新簽訂工作契約,該契約未約定工作期間,屬不定期工作契約,其僱用期間、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報酬及應負責任等,詳如工作契約書。㈡有關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工作報酬及薪俸,係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僱用資格條件一覽表』按僱用臨人員之最高學歷評定核發,其勞保、健保部分係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加保,另年終獎金(福利)部分,則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核給。㈢潘員分派於本中心鳳山就業服務站所屬茂林就業服務台,其工作職務內容有:求職求才登記服務、推介媒合服務、就業諮詢服務、就業資訊提供、雇主拜訪聯繫、就業機會開拓、勞動法令及政策宣導、就業服務系統資訊系統及本府相關資訊系統登錄、配合本府就業相關活動辦理及其他交辦事項等(詳如「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執行工作計畫」第5 頁就業服務台業務職掌)。」(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及勞動部107 年8 月20日勞動發就字第1070512017號函續與高雄市政府續訂委辦契約,委辦期間為107 年7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目前本局訓練就業中心與潘得福於104 年7 月1 日簽約至今仍為僱傭關係,並未終止工作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32-1 頁),足見上開組織規程第3 條所規定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所掌理業務事項之對象,係指依考試任用、具有簡、薦、委任職等之身分公務員,而不包括被告潘得福,故上開函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得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依據。 ④被告潘得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僱用獎助申請書」內容是每個就業服務員幫忙廠商打好,這是之前上教育訓練時,教我們廠商的基本資料可以先登打好,讓廠商看有沒有錯,但我只是負責接受申請,因為申請後,要查詢勞保資料,但我沒有查詢的權限,只有鳳山(就業服務站)的督導才有權去查詢求職者或廠商的權限,所以我受理申請後,就會將申請資料寄回鳳山就業服務站,由他們去審核,每種補助都有不同的承辦人,僱用獎助、職場學習都有承辦人,由他們審核,所以「僱用獎助申請書」上沒有我的章,我沒有權限為准駁等語(見原訴3 號卷二第339 至340 、341 至342 、343 頁),核與勞工局109 年8 月17日高市勞訓字第10937741700 號函載:「說明:三、本局訓練就業中心係依據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獎助措施受理辦理及審核,僱用獎助申請案,申請廠商除了應備申請書表之外,尚須具備有僱用手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介紹卡、簡易諮詢紀錄表等文件,因業務分工之故,當時潘得福服務於偏鄉,辦理獎助專案需獨自負責前端推介工作、求職者資料登記、推介上工後之實施訪視,並輔導廠商相關申請作業,待申請資料備齊後送至該中心鳳山就業服務站之專案承辦人進行書面初審作業,並向上陳核至本局訓練就業中心業務組進行複審程序,申請過後再由會計單位統一撥款;因為潘得福非為申請案之書面初複審查者,故未於申請書簽章;又求職登記表係由就業服務員依據求職者提供資料建置於系統內,並列印出由求職者確認資料無誤後簽名,故不再進行審查真實性。」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2-1 至132-2 頁),亦大致相符。故被告潘得福辯稱:我只是受理申請,並無審核權限等語,即可採信。亦即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就被告潘得福所寄送由其「進行書面初審作業」之「僱用獎助申請案」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仍須由鳳山就業服務站之「初審複查者」審核已明。由此亦可知勞動部雖有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12條及第33條之1 、地方自治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而將其主管之求職求才媒合、職業訓練諮詢、就業保險失業認定等相關業務,委辦高雄市政府辦理鳳山就業中心業務,而使得高雄市政府取得辦理上開業務之權限,但並未將上述業務之權限直接由被告潘得福獨立行使,使潘得福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且由申請人甚至可以不透過被告潘得福受理,而直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請(見原訴3 號卷二第341 頁),故被告潘得福只是本身無獨立執行任務權限之行政助理,並無「法定職務權限」,而非身分公務員,亦堪認定。 ⑶被告潘得福於與勞工局訓就業中心簽定「工作契約書」時,主觀上並無任職公務員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認識: 被告潘得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在茂林就業服務臺任職,有無經過國家考試?)沒有。」、「(問:你當時如何進入茂林就業服務臺工作?)一開始是勞務外包,由派遣公司在網路上刊登要找茂林的就服員(即就業服務員),我投遞履歷進行面試之後,就進來(茂林)就服台工作。」(見原訴3 號卷二第29頁),「(問:當時你在應聘就業服務員時,是如何應徵?)我們當時是人力派遣公司在網路上招聘行政助理,而且沒有指明在公立就職機構擔任就服員,報名面試時,才知道會派駐在公部門鳳山就業服務站。」、「(問:當時由何單位人員對你面試?)當時是派遣人力的人員面試。」、「(問:你在受聘時,他們有無提及公務員的權利及義務你們要注意之處?)派遣公司招聘我們時,沒有提到此部分。」、「後來因政府說不能有派遣,所以就直接變成鳳山就業服務站聘用我們。」、「(問:事後你由鳳山就業服務站直接聘用時,有無跟你說明《指有無提及公務員的權利及義務你們要注意之處》?)當時也沒有,就只有合約上面的那些法條。」(見同上卷第338 至339 頁),足認被告潘得福最初在茂林就業服務臺工作,係由人力派遣公司僱用,而屬私法上之僱用契約,且於與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簽定「工作契約書」時,依「工作契約書」內容所載,主觀上認為只是僱主由「人力派遣公司」變更為「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而仍屬私法上之僱用契約,此亦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8 月17日高市勞訓字第10937741700 號函所載:勞動部於104 年8 月17日以勞動發字就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據就業服務法、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等公告勞動部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207 年6 月30日期間委辦高雄市政府辦理鳳山就業中心業務,委辦辦理求職求才媒合、職業訓練諮詢、就業保險失業認定等相關業務,後又依勞動部107 年8 月20日勞動發就字第1070512017號函續與高雄市政府續訂委辦契約,委辦期間為107 年7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目前本局訓練就業中心與潘得福於104 年7 月1 日簽約至今仍為僱傭關係,並未終止工作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32-1 頁)相符,再參「工作契約書」第11條規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甲方(即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得依實際需要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見原訴3 號卷二第115 頁)之規定,則被告潘得福於原審審理所稱:「你有無任何官等或職等?)沒有,我們是臨時人員。」、「(問:你們投保的保險是公保或勞保?)勞保。」、「(問:你們相關休假之依據為何?)勞動基準法。」等語(見原訴3 號卷二第29頁),其於與勞工局簽訂「工作契約書」時,主觀上並無其身分已變更為「身分公務員」之主觀認識,應堪認定。 ⑷公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略以:「…,故此類公務員(指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等意旨,認被告潘得福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然上開判決之個案事實之僱用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僱用管理要點)及進用、發布職務之方式(經上級機關以職務命令方式,函復核定、發布其等之職務內容)、執行之職務(並非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等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等情,均與本案不同,上開判決意旨僅在敘明身分公務員之資格與晉用來源之多樣性,均難據之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潘得福之依據。 ㈤被告曾勝蕙與被告潘得福間成立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曾勝蕙雖辯稱:就詹明輝、謝秀桃及謝英雄部分,被告曾勝蕙主觀上沒有違反之故意及與被告潘得福之間沒有犯意聯絡,就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謝秀桃簽名均非我所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曾勝蕙、潘得福均知詹明輝是被告曾勝蕙之舅舅,被告曾勝蕙僱用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詹明輝,並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公立就業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卻自105 年6 月1 日起僱用詹明輝;又被告曾勝蕙與潘得福亦均知悉謝秀桃與謝英雄於申請僱用獎助之前,均受僱於被告曾勝蕙,亦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卻由被告曾勝蕙自104 年12月1 日起僱用謝秀桃、謝英雄: ①被告曾勝蕙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問:本專案你有申請謝秀桃、謝英雄等人的補助款,是否知道這個資格是要透過就業服務站推介的求職人員才可以申請僱用獎助金?)我知道」、「(問:潘得福曾否向你宣導過有關僱用獎助金、職學補助款的資訊內容為何?)有,內容是說如果你們需要僱用員工,可以找他,他可以幫我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去我們店內工作,他說政府有補助1 萬元含勞健保,補助受雇的員工等於是政府補助我們僱用員工的福利。」、「(問:承上,潘得福有無跟你說過要僱用新的員工?)有」等語(見資料卷一第126 頁、卷二第182 頁反面)。 ②證人即被告潘得福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問: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李婷、陳柯秋楠等5 人,是否為失業員工?原本在哪邊工作?)這些都是部分工時的員工,詹明輝在茂林小米之家工作、謝秀桃、謝英雄、李婷都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陳柯秋楠在廣福企業社工作。他們這5 個人都是部分工時的員工,並非失業員工。」、「(問:承上,你何時得知這5 人並非失業員工?)我是廠商提出申請表之後,我去『茂林小米之家』、『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廣福企業社』進行訪視時,曾峰青、曾勝蕙及簡秀梅才當場跟我說這些員工其實都是早就在店內工作的部分工時員工,我當下得知之後,有跟這些負責人告知這樣的話,就不符合申請失業獎助金」等語(見資料卷一第117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的工作內容是否包含向雇主說明如何申請獎助金?)是的。」、「(問:你所說的特定勞工條件,你也會跟雇主說明?)是的,申請書上也有記載。」、「(問:你是否有告知曾勝蕙說三親等內之人不能申請?)應該是有,因為申請書上面都有記載。」、「(問:你是否有向曾勝蕙提到,有兼職或有部分工時的情況是不符合本案的專案申請?)有。」、「(問:你可以確定你有向曾勝蕙表示這是不符合專案申請的條件?)有。」、「(問:上開提示的這些資料曾勝蕙是否都有看過?)有看過,因為他們都要蓋章與簽名。」、「(問:你在上開所提示的這些文件上簽『詹明輝』的名字時,是在曾勝蕙面前做的嗎?)是的。」、「(問:只要是「茂林小米之家」大、小章,都是曾勝蕙親自蓋的?)是的。」、「(問:請求提示證據二卷第125 頁僱用獎助薪資印領清冊,印領清冊都有『曾峰青』的簽名與印文,這是何人寫的與蓋的?)都是曾勝蕙寫的與蓋的。」、「(問:請求提示證據二卷第136 頁僱用獎助津貼查訪表上面也有『曾峰青』的簽名與印文,都是曾勝蕙親自蓋章與簽名的?)資料填寫的部分都是我們填寫的,『曾峰青』都是曾勝蕙蓋印與簽名的。」等語(見原訴3 號卷一第239 至240 、242 、244 至245 頁)。 ③由上開被告曾勝蕙及證人兼被告潘得福之供陳,及前開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之證述,可知被告曾勝蕙於僱用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而申請僱用獎助之前,已知悉謝秀桃、謝英雄,均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卻仍透過知情之被告潘得福提出申請,使該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僱用獎助金,被告曾勝蕙與被告潘得福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曾勝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得福、曾勝蕙、夏久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潘得福、曾勝蕙如犯罪事實二㈠(申請詹明輝僱用獎助部分)、㈢(申請謝英雄僱用獎助部分)、被告潘得福、夏久建如犯罪事實二㈣(申請王琦文僱用獎助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潘得福、曾勝蕙如犯罪事實二㈡(申請謝秀桃僱用獎助部分)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潘得福如就犯罪事實四㈠(廣福企業社訪視陳柯秋楠部分)、㈡(六龜山城農特產行訪視溫春蘭部分)、㈢(美退商行訪視張淑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 罪);被告夏久建如犯罪事實三㈠(申請溫春蘭職學津貼部分)、㈡(申請張淑君職學津貼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對於被告潘得福、曾勝蕙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謝秀桃部分)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得福與曾勝蕙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行為、被告潘得福與夏久建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示行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潘得福如犯罪事實四㈠、㈡、㈢所示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3 條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夏久建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上開說明,均有未當,惟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潘得福、曾勝蕙如犯罪事實二㈡謝秀桃部分,偽造謝秀桃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2 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得福雖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謝秀桃之簽名,並持以行使,而分別構成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關係的時地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曾勝蕙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既係與被告潘得福成立共同正犯(詳下述),故其雖未親為此部分行為,但仍應與被告潘得福相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被告潘得福於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爲爲高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潘得福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犯行,與被告曾勝蕙間,被告潘得福如犯罪事實二㈣之犯行,與被告夏久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潘得福、曾勝蕙如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犯、被告潘得福與被告夏久建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潘得、曾勝蕙如犯罪事二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罪數 被告潘得福所犯如事實二㈠、㈢、㈣所示詐欺取財罪3 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犯罪事實四㈠、㈡、㈢所示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3 罪,合計7 罪;被告曾勝蕙所犯如事實二㈠、㈢所示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計3 罪;被告夏久建所犯如事實二㈣、三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罪,合計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非密接而可區隔,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得福如犯罪事實二㈡謝秀桃部分,潘得福接續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記載接續前開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於105 年2 月25日親至「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訪查謝秀桃實際工作之情形,卻在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訪查紀錄表上,不實勾選「親訪」、「訪查對象- 受僱者」及在訪查情形欄位填寫「薪資領取正常」,另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謝秀桃之印領清冊、薪資單、簽到簿上偽造謝秀桃之簽名(詳見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云云,亦有偽造謝秀桃之簽名之事實。惟觀卷附訪查紀錄表,受訪者簽章欄係載明電訪求職者,並無謝秀桃之署押(見證據卷二第160 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該偽造署押行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夏久建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部分,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爲下列行爲:⑴向(公務員)潘得福詐稱潘溫春蘭係其新面試之人員,並提供潘溫春蘭身分證件影本,而潘得福不疑有他,即協助填寫潘溫春蘭之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實施計畫意願書(下稱意願書)、查詢勞保同意書,並開立潘溫春蘭介紹卡予「六龜山城農特產行」,以作為職學補助對象等語(其餘事實詳起訴書);⑵夏久建向(公務員)潘得福詐稱張淑君係其新面試之人員,並提供張淑君身分證件影本,而潘得福不疑有他,即將意願書及查詢勞保同意書交由張淑君親簽,惟張淑君僅簽名但未填寫其他基本資料,潘得福恐事後遭鳳山就業服務站退件,遂自行重寫張淑君之意願書及查詢勞保同意書,並開立張淑君介紹卡予「美退商行」,以作為職學補助對象云云,因認被告夏久建除犯詐欺取財外,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觀之,均無法確切證明而得確信被告潘得福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已詳如前述。從而,既然無法證明潘得福是公務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夏久建除犯詐欺取財外,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非可採,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夏久建此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述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⑴被告潘得福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了達成年度工作績效目標,幫助失業的原住民可以轉成全職,享有勞健保的福利,以及一時貪圖方便,才會以事實欄之犯罪手段為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潘得福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共犯即被告曾勝蕙、夏久建等人均已繳還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就業服務員,月入約2 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⑵被告曾勝蕙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了領取僱用獎助金,而以事實欄之犯罪手段為本案犯行,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以前揭情詞卸責,未能知錯坦承犯行,然已繳還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餐飲業負責人,年收入約100 萬元,已婚有1 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⑶被告夏久建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了領取僱用獎助金及職學津貼,為節省薪資支出,才會以事實欄之犯罪手段為本案犯行,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並已繳還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開超市,與妻同住,有2 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得福、曾勝蕙、夏久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考量本案被告潘得福、曾勝蕙、夏久建所犯各罪犯行相隔之時間,犯罪手法雷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或貪圖一時方便,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3 人分別定其執行刑為被告潘得福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曾勝蕙有期徒刑10月、被告夏久建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被告潘得福、夏久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被告夏久建現已74歲,其等思慮不周,因一時失慮而犯上開各罪,自始至終坦承犯行,被告潘得福自己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夏久建所得財物不多,並已繳回原單位,頗見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並分別再命以適當之負擔,當足以警惕,防止再犯。綜合上述,本院(即原審法院)認被告潘得福、夏久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潘得福宣告緩刑3 年,就夏久建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參酌被告潘得福、夏久建之經濟能力、應執行之刑,及於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願受之緩刑負擔方式為捐款等情,命被告潘得福、夏久建分別應於主文所示時間內,依序向公庫支付20萬元、1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於被告曾勝蕙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始終否認犯行而自認無罪,甚至對於部分客觀事實於辯論終結前仍否認,難認其已有知錯悔悟之意,更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至於其已繳還犯罪所得部分,本院(即原審法院)已於量刑時之犯後態度予以考量,並對其諭知6 月以下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未再對被告曾勝蕙為沒收之諭知,是為使不知錯者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與其他知錯坦承犯行之共犯有合理差異,故審酌上情後對被告曾勝蕙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復敘明㈠被告曾勝蕙、夏久建均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此有106 年8 月25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8 年4 月11日高市訓就特字第10870765900 號函、108 年9 月11日高市訓就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資料卷二第36頁、原訴3 號卷一第81、82頁、卷二第157 至16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從而,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共46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㈢至於本案扣案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公訴人對上開扣案物均未聲請沒收,本院審酌後亦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曾勝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潘得福係公務員,其與被告曾勝蕙、夏久建所犯本案之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檢察官與被告曾勝蕙上訴之主張,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與被告曾勝蕙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曾勝蕙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了領取僱用獎助金,已如上述,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其對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曾在其所經營之商店工作之客觀事實,則無否認,並非全盤否認犯罪,原審及本院已對其犯罪,科以適當之刑;再本案主因被告潘得福為增加其業績,便宜行事而觸犯刑章,被告曾勝蕙因而與之共同犯罪,而被告潘得福因承認犯罪,經原審判決附條件宣告緩刑,被告曾勝蕙則亦已返還全部犯罪所得,亦見其非全無悔悟之心,其因法律知識不足,偶犯本案,致蹈法網,本院認被告曾勝蕙經此訴訟程序,當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故亦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亦應予以被告曾勝蕙附條件緩刑,使其記得其所為,係為法所不許,能隨時警愓自己,保持善行,爰併予宣告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5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潘德福、曾勝蕙(2 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潘德福、曾勝蕙、夏久建關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一:沒收之署押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及證據出處 │ ├──┼─────────┼───────┼────────┤ │ 1 │謝秀桃之求職登記表│謝秀桃署名1 枚│證據卷二第146 頁│ ├──┼─────────┼───────┼────────┤ │ 2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謝秀桃署名1 枚│證據卷二第147 頁│ ├──┼─────────┼───────┼────────┤ │ 3 │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謝秀桃署名1 枚│證據卷二第152 頁│ │ │意書 │(立書人處) │ │ ├──┼─────────┼───────┼────────┤ │ 4 │員工切結書 │謝秀桃署名1 枚│證據卷二第153 頁│ ├──┼─────────┼───────┼────────┤ │ 5 │僱用獎助薪資印領清│謝秀桃署名1 枚│證據卷二第157 頁│ │ │冊 │ │ │ ├──┼─────────┼───────┼────────┤ │ 6 │個人薪資表單 │謝秀桃署名1 枚│證據卷二第158 頁│ ├──┼─────────┼───────┼────────┤ │ 7 │簽到簿 │謝秀桃署名23枚│證據卷二第159 頁│ ├──┼─────────┼───────┼────────┤ │ 8 │詹明輝之訪查紀錄表│詹明輝署名共4 │證據卷二第136 至│ │ │共4 份 │枚(受訪者簽章│139 頁 │ │ │ │處) │ │ ├──┼─────────┼───────┼────────┤ │ 9 │謝英雄之訪查紀錄表│謝英雄署名共3 │證據卷二第194 至│ │ │共3 份 │枚(受訪者簽章│196 頁 │ │ │ │處) │ │ ├──┼─────────┼───────┼────────┤ │10 │王琦文之訪查紀錄表│王琦文署名1 枚│證據卷二第223 頁│ │ │ │(受訪者簽章處│ │ │ │ │) │ │ ├──┼─────────┼───────┼────────┤ │11 │陳柯秋楠之訪視表共│陳柯秋楠署名共│證據卷二第331 至│ │ │3 份 │3 枚(受訪查之│333 頁 │ │ │ │個案簽名處) │ │ ├──┼─────────┼───────┼────────┤ │12 │陳柯秋楠之工作教練│陳柯秋楠署名1 │證據卷二第330 頁│ │ │輔導紀錄 │枚(個案簽章處│ │ │ │ │) │ │ ├──┼─────────┼───────┼────────┤ │13 │潘溫春蘭之工作教練│潘溫春蘭署名1 │證據卷二第262 頁│ │ │輔導紀錄 │枚(個案簽章處│ │ │ │ │) │ │ ├──┼─────────┼───────┼────────┤ │14 │張淑君之訪視表共3 │張淑君署名共3 │證據卷二第289 至│ │ │份 │枚(受訪查之個│291 頁 │ │ │ │案簽名處) │ │ ├──┼─────────┼───────┼────────┤ │15 │張淑君之工作教練輔│張淑君署名1 枚│證據卷二第292 頁│ │ │導紀錄 │(個案簽章處)│ │ └──┴─────────┴───────┴────────┘ 以上合計偽造署押46枚:⑴偽造之謝秀桃署名共29枚 ⑵偽造之詹明輝署名共4 枚 ⑶偽造之謝英雄署名共3 枚 ⑷偽造之王琦文署名1 枚 ⑸偽造之陳柯秋楠署名共4 枚 ⑹偽造之潘溫春蘭署名1 枚 ⑺偽造之張淑君署名共4 枚 附表二:證據出處簡稱及卷宗全名對照清單 ┌──┬──────────────────┬───────┐ │編號│卷宗全名 │證據出簡稱 │ ├──┼──────────────────┼───────┤ │ 1 │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報告1 宗 │偵查報告卷 │ ├──┼──────────────────┼───────┤ │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040│他字卷 │ │ │號偵查卷 │ │ ├──┼──────────────────┼───────┤ │ 3 │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度廉查南字第72號證│資料卷一 │ │ │據資料卷㈠ │ │ ├──┼──────────────────┼───────┤ │ 4 │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度廉查南字第72號證│資料卷二 │ │ │據資料卷㈡ │ │ ├──┼──────────────────┼───────┤ │ 5 │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度廉查南字第72號、│證據卷一 │ │ │107 年度廉查南字第53號證據卷㈠ │ │ ├──┼──────────────────┼───────┤ │ 6 │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度廉查南字第72號、│證據卷二 │ │ │107 年度廉查南字第53號證據卷㈡ │ │ └──┴──────────────────┴───────┘ 附表三: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 │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何謂失業認定│他1040號卷第19、21頁│ │ │之說明、職訓局勞動力發展辭典就│ │ │ │失業認定之說明 │ │ ├──┼───────────────┼──────────┤ │ 2 │被告潘得福之自白書1 張 │資料卷一第118 頁 │ ├──┼───────────────┼──────────┤ │ 3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證據卷二第102至103頁│ │ │臨時人員- 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 │ │ │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工作│ │ │ │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 │ │ │業中心「臨時人員」106 年度1 至│ │ │ │4 月考核表各1 張 │ │ ├──┼───────────────┼──────────┤ │ 4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及│偵查報告卷第19至31頁│ │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 │或證據卷二第362 至37│ │ │ │4 頁 │ ├──┼───────────────┼──────────┤ │ 5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 年2 月26│證據卷二第375至376頁│ │ │日發就字第1070020937號函 │反面 │ ├──┼───────────────┼──────────┤ │ 6 │詹明輝之僱用獎助申請書、求職登│證據卷二第108至139頁│ │ │記表、介紹卡紀錄、簡易諮詢紀錄│ │ │ │表、僱用獎助介紹卡、查詢勞工保│ │ │ │險資料同意書、員工切結書、投保│ │ │ │人投保資料查詢、茂林小米之家求│ │ │ │才登記表、僱用獎助僱用名冊、10│ │ │ │5 年6 至11月薪資單、105 年6 至│ │ │ │11月簽到簿、105 年6 至11月印領│ │ │ │清冊及僱用獎助津貼訪查紀錄表 │ │ ├──┼───────────────┼──────────┤ │ 7 │詹明輝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證據卷二第104至106頁│ │ │ │反面 │ ├──┼───────────────┼──────────┤ │ 8 │茂林小米之家領據影本3 張(105 │證據卷二第140至145、│ │ │年6 至11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336 頁 │ │ │訓練就業中心105 年10月4 日高市│ │ │ │訓就才字第10572131500 號函、10│ │ │ │5 年12月15日高市訓就才字第1057│ │ │ │0000000 號函、106 年3 月30日高│ │ │ │市訓就才字第10670680500 號函、│ │ │ │107 年8 月14日高市訓就才字第10│ │ │ │000000000 號函 │ │ ├──┼───────────────┼──────────┤ │ 9 │謝秀桃之求職登記表、身分證正反│證據卷二第146至160頁│ │ │面影本、介紹卡紀錄、簡易諮詢紀│ │ │ │錄表、僱用獎助介紹卡、求才登記│ │ │ │表、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員│ │ │ │工切結書、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 │ │ │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獎助僱用名│ │ │ │冊、印領清冊、個人薪資表單、簽│ │ │ │到簿及訪查紀錄表 │ │ ├──┼───────────────┼──────────┤ │ 10 │謝英雄之求職登記表、身心障礙手│證據卷二第161至197頁│ │ │冊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介紹卡紀│ │ │ │錄、簡易諮詢紀錄表、僱用獎助介│ │ │ │紹卡、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求才登│ │ │ │記表、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 │ │ │員工切結書、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 │ │ │、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印│ │ │ │領清冊、個人薪資表單、簽到簿及│ │ │ │僱用獎助津貼訪查紀錄表 │ │ ├──┼───────────────┼──────────┤ │ 11 │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之領據、高雄│證據卷二第198至207頁│ │ │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5 年│ │ │ │4 月6 日高市訓就才字第00000000│ │ │ │200 號函、105 年3 月15日高市訓│ │ │ │就才字第10570594200 號函、105 │ │ │ │年6 月23日高市訓就才字第105713│ │ │ │42300 號函、105 年10月4 日高市│ │ │ │訓就才字第10572132700 號函、高│ │ │ │市訓就才字第10572132800號函 │ │ ├──┼───────────────┼──────────┤ │ 12 │王琦文之求職登記表、身分證正反│證據卷二第208至227頁│ │ │面影本、介紹卡紀錄、簡易諮詢紀│ │ │ │錄表、僱用獎助介紹卡、求才登記│ │ │ │表、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員│ │ │ │工切結書、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 │ │ │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獎助僱用名│ │ │ │冊、打卡資料、薪資單、印領清冊│ │ │ │及訪查紀錄表、王琦文稅務電子閘│ │ │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 │ ├──┼───────────────┼──────────┤ │ 13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證據卷二第228至230頁│ │ │6 年7 月13日高市訓就才字第1067│ │ │ │0000000 號函、106 年7 月13日高│ │ │ │市訓就才字第10671440500 號函、│ │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收│ │ │ │款收據 │ │ ├──┼───────────────┼──────────┤ │ 14 │六退商行104 年、105 年給付清單│證據卷二第232至233頁│ ├──┼───────────────┼──────────┤ │ 15 │潘溫春蘭政府津貼查詢資料、104 │證據卷二第234至239頁│ │ │年及105 年稅籍、勞保資料 │ │ ├──┼───────────────┼──────────┤ │ 16 │六龜山城農特產行職場學習及再適│證據卷二第240至258頁│ │ │應計畫申請書、用人單位切結書、│ │ │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書面審查表│ │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 │ │104 年8 月26日高市訓就才字第10│ │ │ │000000000 號核定函、介紹卡、潘│ │ │ │溫春蘭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 │ │ │實施計畫意願書、查詢勞工保險資│ │ │ │料同意書、投保人投保資料、個案│ │ │ │名冊、104 年9 至11月印領清冊、│ │ │ │104 年9 至11月薪資單、104 年9 │ │ │ │至11月打卡資料 │ │ ├──┼───────────────┼──────────┤ │ 17 │潘溫春蘭用人單位工作教練輔導紀│證據卷二第259至262頁│ │ │錄及用人單位訪視表 │ │ ├──┼───────────────┼──────────┤ │ 18 │張淑君105年稅籍、勞保資料 │證據卷二第263至264頁│ ├──┼───────────────┼──────────┤ │ 19 │潘溫春蘭、張淑君打卡資料(即扣│證據卷二第342至361頁│ │ │押物編號 4-23、4-22) │ │ ├──┼───────────────┼──────────┤ │ 20 │美退商行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申│證據卷二第265至288頁│ │ │請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 │ │ │中心105 年3 月10日高市訓就才字│ │ │ │第00000000000 號函、介紹卡、張│ │ │ │淑君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實│ │ │ │施計畫意願書、查詢勞工保險資料│ │ │ │同意書、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勞│ │ │ │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個案名冊、10│ │ │ │5 年5 至8 月印領清冊、105 年5 │ │ │ │至8 月薪資單、105 年5 至8 月打│ │ │ │卡資料 │ │ ├──┼───────────────┼──────────┤ │ 21 │張淑君之用人單位工作教練輔導紀│證據卷二第289至292頁│ │ │錄及用人單位訪視表 │ │ ├──┼───────────────┼──────────┤ │ 22 │美退商行領據影本1 張、106 年3 │證據卷二第293 至298 │ │ │月2 日高市訓就才字第1067046530│頁 │ │ │0 號函、六龜山城農特產行領據影│ │ │ │本2 張、105 年1 月28日高市訓就│ │ │ │才字第10570200200 號函、高雄市│ │ │ │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5 年12│ │ │ │月1 日高市訓就才字第1057257620│ │ │ │0 號函 │ │ ├──┼───────────────┼──────────┤ │ 23 │廣福企業社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證據卷二第299至329頁│ │ │申請書、用人單位切結書、勞工保│ │ │ │險投保人數證明文件切結書、職場│ │ │ │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書面審查表、高│ │ │ │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5 │ │ │ │年3 月10日高市訓就才字第105705│ │ │ │53100 號函、陳柯秋楠參與職場學│ │ │ │習及再適應計畫實施計畫意願書、│ │ │ │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陳柯秋│ │ │ │楠失業給付查詢畫面、臨時工作津│ │ │ │貼給付名冊記錄查詢、僱用獎助津│ │ │ │貼請領記錄查詢作業、介紹卡、勞│ │ │ │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投保人投保資│ │ │ │料查詢105 年3 月至6 月印領清冊│ │ │ │、 105 年3 月至6 月薪資單、105│ │ │ │年3 月至6 月簽到簿 │ │ ├──┼───────────────┼──────────┤ │ 24 │陳柯秋楠之用人單位工作教練輔導│證據卷二第330 至333 │ │ │紀錄及用人單位訪視表 │頁反面 │ ├──┼───────────────┼──────────┤ │ 25 │廣福企業社領據、高雄市政府勞工│證據卷二第334 至335 │ │ │局訓練就業中心105 年10月4 日高│頁 │ │ │市訓就才字第10572136100 號函 │ │ ├──┼───────────────┼──────────┤ │ 26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證據卷二第336 頁 │ │ │7 年8 月14日高市訓就才字第1077│ │ │ │0000000號函 │ │ ├──┼───────────────┼──────────┤ │ 27 │106 年8 月25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資料卷二第36頁、原訴│ │ │申請書影本1 張、高雄市政府勞工│3 號卷一第81、83、29│ │ │局訓練就業中心108 年4 月11日高│3 至299 頁、卷二第15│ │ │市訓就特字第10870765900 號函及│7 至161 頁 │ │ │所附收款收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 │ │訓練局就業中心108 年7 月17日高│ │ │ │市訓就才字第10871536000 號函及│ │ │ │所附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及茂林小│ │ │ │米之家繳回收據影本2 張、分期償│ │ │ │還申請書影本1 張、高雄市政府勞│ │ │ │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同意函影本1 張│ │ │ │、108 年9 月11日高市訓就職字第│ │ │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收款收據│ │ ├──┼───────────────┼──────────┤ │ 28 │對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9 月│原訴3 號卷二第111 至│ │ │25日高市勞訓就字第10872124800 │150 頁 │ │ │號函暨相關附件 │ │ ├──┼───────────────┼──────────┤ │ 29 │高雄市政府人事處108 年9 月26日│原訴3 號卷二第165 頁│ │ │高市人力字第10830867300號函 │ │ ├──┼───────────────┼──────────┤ │ 30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0月9 日│原訴3 號卷二第181 至│ │ │高市勞訓就字第10872261400 號函│182 頁 │ ├──┼───────────────┼──────────┤ │ 31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本院卷二第13至44頁 │ │ │109年6月15日高市訓就職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 │ ├──┼───────────────┼──────────┤ │ 32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8月17日高│本院卷二第132-1至132│ │ │市勞訓就字第10937741700號函及 │-16頁 │ │ │附件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