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莊馨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雪花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琇茹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25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陳文彬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縣議員選舉第13選區候選人(已當選)、曾琇茹為周陳文彬之助理,石雪花則為周陳文彬競選團隊之成員,渠等為求周陳文彬能當選,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周陳文彬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4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與有選舉權人黃時合(所涉收受賄賂部分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黃時合在電話中向周陳文彬表示在 其胞弟黃三祥住處有很多親戚、想要請他們喝酒等語為由, 要求周陳文彬處理,周陳文彬聽聞後隨即應允,並表示將委 由石雪花代為處理。嗣周陳文彬、曾琇茹及石雪花共同基於 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下午1 時4 分至下午1 時19分許間之某時,先由周陳文彬 將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付予曾琇茹,囑託曾琇茹將該 款項交付予黃時合,曾琇茹收受該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石雪花持用000000 0000號手機聯繫,委託石雪花代墊2,000 元交付給黃時合, 石雪花應允後,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至2 時19分許間之某時 (起訴書記載13時22分至16時23分許間),至屏東縣春日鄉 春日村內某處,將2,000 元交付給黃時合,作為約定投票支 持周陳文彬之對價,黃時合則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後允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 ㈡周陳文彬及曾琇茹於107 年7 月27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屏東 縣林邊鄉大福樂餐廳宴請選舉權人紀高阿月等數人,並於席 間表示將參選屏東縣議員選舉,故紀高阿月自斯時起知悉周 陳文彬日後為屏東縣議員候選人。周陳文彬及曾琇茹共同基 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周陳文彬先將2,000 元交付給曾琇茹,囑咐曾琇茹以交付紀 高阿月之配偶紀坤生之「生日禮金」為名義,轉交該2,000 元予紀高阿月,曾琇茹則於107 年7 月27日某時,至紀高阿 月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1 住處,將中堂 及2,000 元交付予紀高阿月,作為約定投票支持周陳文彬之 對價,並要求紀高阿月支持周陳文彬,紀高阿月則認知此係 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犯意,收受後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紀高阿月事後並未 將該2,000 元告知或交付紀坤生。 ㈢周陳文彬、曾琇茹與柯秀英(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預備對有選舉權人行求賄賂而約 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周陳文彬將14,000元交付給 曾琇茹,囑託曾琇茹交給柯秀英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 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區域內有選舉權之選民買票,曾琇茹收 受14,000元後,於107 年11月18日某時,至柯秀英位於屏東 縣○○鄉○○○路0 號之住處,將14,000元交付給柯秀英, 囑柯秀英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上開區域內有選舉權之選 民買票。又周陳文彬、曾琇茹接續前揭犯意與紀高阿月(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預備 對有選舉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周 陳文彬將16,000元交付給曾琇茹,囑託曾琇茹交給紀高阿月 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屏東縣林邊鄉區域內有選舉權之 選民買票,曾琇茹遂於107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某 時,至紀高阿月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1 之住處內,將16,000元交付給紀高阿月,囑託紀高阿月以每 票1,000 元之代價向上開區域內有選舉權之選民買票。柯秀 英、紀高阿月均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 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後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嗣因曾琇茹聽聞有其他候選人遭查賄而認為風險過大, 曾琇茹隨即要求柯秀英及紀高阿月不要發放賄選金錢而止於 預備行賄階段,嗣柯秀英及紀高阿月再將所收受預備用以行 賄之上開款項歸還曾琇茹,曾琇茹再將上開2 筆款項返還給 周陳文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琇茹、證人黃時合於調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再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周陳文彬、石雪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琇茹、證人黃時合等人分別於調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證人黃時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向周陳文彬表示幫忙一下處理酒錢,是我向他周轉,要向他借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67 頁、第175 頁、第179 頁;本院 109 年9 月22日審理筆錄),核與其於調詢時證稱:我打電話給周陳文彬是想要他給我錢請我們吃飯喝酒,因為那是選舉期間,我跟他要錢,他給我錢意思是希望我投票支持,當然會拿錢給我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其於法院審理時證稱(透過被告石雪花交付予伊之)款項係單純之借款,調詢中則證稱係選舉賄款等語,其證述前後已明顯不符。 2.證人即被告曾琇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付給柯秀英、紀高阿月14,000元、16,000元之預備行賄款項是我自己決定的,由周陳文彬放在我那邊的零用金支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 至145 頁),核與其於調詢時證稱:我交付給柯秀英、紀高阿月14,000元、16,000元之款項,係我與周陳文彬商量過後,經過被告周陳文彬指示或同意,由周陳文彬拿上開款項給我,要我交給柯秀英、紀高阿月拿去買票,後來把那些錢要回來後,我就還給周陳文彬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229 頁),其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係伊以零用金自行決定支出,而於調詢中則證稱係伊與被告周陳文彬商量後而交付等語,其前後證述亦顯有不同。 3.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琇茹、證人黃時合於調詢證述前、後,均未曾主張有受調查官威脅、利誘或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亦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其等上開調詢時之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況參與交付賄款係屬相當隱密,不便言明及向外透露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人難以得知,其於調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間相隔久遠、健康等因素而有所遺忘,就本案犯罪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自身記憶與經歷,依當時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證人黃時合亦較無來自被告周陳文彬、石雪花之壓力,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琇茹則較無來自被告周陳文彬、石雪花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他人之機會,且參酌證人黃時合、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琇茹此部分於調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復屬大致相符(見選偵25號卷一第169 頁、第239 至241 頁),是以證人黃時合就被告周陳文彬輾轉透過被告曾琇茹、石雪花交付酒錢乙節事後於法院理時變更說詞,而為被告3 人有利之證述;另被告曾琇茹就交付 14,000元、16,000元予柯秀英、紀高阿月用以預備行賄之款項部分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周陳文彬均不知情等語,而為被告周陳文彬有利之證述部分,證人黃時合、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琇茹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與調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調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黃時合、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琇茹於調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時合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曾琇茹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時合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良以實務上檢察官實施偵查程序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有刑求等違法取供之情形,故除可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賦予其證據能力。 2.經查證人黃時合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查筆錄可佐;此外,被告曾琇茹及辯護人亦均未舉證證明證人黃時合於檢察官偵查中有遭刑求等無任意性而為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黃時合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曾琇茹於107 年12月27日及108 年1 月29日調詢中所為之自白均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曾琇茹及辯護人以被告曾琇茹於調詢中之自白係疲勞訊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曾琇茹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調查員有採取不正當不合法手段來訊問妳?)也沒有不正當,他就是一直反覆的問,我也慌了」「(妳再解釋一下?)他就一直反覆問我,重覆、重覆」「(是否讓妳覺得不耐煩?)對,我就直接回答」「(是否就依妳筆錄上之記載回答?)對,他追問、追問,讓我覺得很煩了」等語,有本院109 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9 頁);經本院依其辯護人認部分涉及疲勞訊問之調詢筆錄之處重為勘驗,亦未發現被告曾琇茹有何因身體疲累而有不堪應答各情,亦有本院109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附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1 至524 頁),堪認被告曾琇茹應僅係對調查員一再之追問不耐煩而為被動應答,殊無被告曾琇茹及辯護人所指係出於疲勞訊問而取證等情,其於上開調詢中之自白均應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無訛。 四、本判決所引用除上揭壹、一、二、三部分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揭壹、一、二、三部分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周陳文彬、石雪花、曾琇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五、被告曾琇茹與石雪花於107 年10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選偵59號卷第30頁、第32頁),業經原審勘驗該通訊監察之錄音光碟,並逐字逐句製作譯文,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1 至102 頁);被告曾琇茹於108 年2 月18日之調詢筆錄,其中錄影時間14分0 秒至15分23秒內容,業經原審勘驗該日調詢錄影光碟,並逐字逐句製作譯文,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3 至104 頁);又被告曾琇茹於107 年12月27日之調詢筆錄,其中自上午11時5 分至12時25分;另108 年1 月29日之調詢筆錄自上午09時49分00秒至09時54分,自13時14分00秒至13時59分00秒之內容,業經本院勘驗該日調詢錄影光碟,並逐字逐句製作譯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1 至524 頁);被告石雪花於108 年1 月11之調詢筆錄,於錄音時間00:33:30至00:35:00止、00:35:00至00:40:31止、00:46:30至00:48:00止、01:04:30至01:08:00止、01:09:00至01:12:05止;另108 年1 月9 日之調詢筆錄,於錄音時間00:13:50至00:16:05止、00:28:00至00:31:20止之內容,亦經本院勘驗該日調詢光碟,並逐字逐句製作譯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5 至531 頁);證人黃時合於108 年1 月9 日之調詢筆錄,於錄音時間00:13:50至00:15:31止、00:28:00至:00:30:50止之內容,亦經本院勘驗該日調詢光碟,並逐字逐句製作譯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1 至542 頁)。本院認為上開勘驗內容,較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及該調詢筆錄所載被告曾琇茹、石雪花及證人黃時合之詢答內容更為詳實,自均以上揭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之筆錄為據。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石雪花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周陳文彬辯稱:交付給黃時合之2,000 元是黃時合打掃我在春日村後援會場地之工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周陳文彬辯稱:該2,000 元係黃時合打掃被告周陳文彬位在春日村後援會之工錢,與賄選費用無涉,且黃時合就收受2,000 元為酒錢或工錢之證述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縱認被告石雪花確於107 年10月6 日有交付酒錢2,000 元予黃時合,惟買酒請客乃部落習慣,且黃時合原本即為被告周陳文彬之支持者,此舉並不會影響黃時合之投票意向,自無以賄選方式換取黃時合選票之可能等語;被告曾琇茹則辯稱:被告周陳文彬並未告知我交付2,000 元予黃時合之性質為何,且被告周陳文彬會將關於婚喪喜慶之零用金放在我這邊,我在忙才請被告石雪花幫我交付2,000 元給黃時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琇茹辯稱:被告周陳文彬雖有指示被告曾琇茹拿2,000 元給黃時合,但並未言明用途,被告曾琇茹、石雪花均不知給付目的,該筆2,000 元實為打掃春日村後援會之酬勞,而黃時合之證述前後不一,時而禮金,時而酬勞,然並未明確表示是賄款等語;被告石雪花辯稱:我確實有轉交2,000 元予黃時合,但轉交原因我不知情,後來被告曾琇茹還錢給我時才跟我說那是黃時合孫女考上教職人員的禮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石雪花辯稱:被告石雪花交付2,000 元予黃時合時,並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其顯未與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有意思聯絡,且被告石雪花與曾琇茹為朋友關係,2,000 元之數額非高,故未於電話中詢問該筆款項之用途,再被告石雪花於事後始經由被告曾琇茹告知該筆款項用於祝賀黃時合之孫女考上教職之禮金,被告石雪花僅單純為被告周陳文彬之支持者,並未於被告周陳文彬競選團隊中擔任職務,難認為被告周陳文彬之樁腳,自無交付賄賂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陳文彬係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議員第13選舉區登記候選人,並為該次屏東縣縣議員選舉之當選人,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被告周陳文彬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4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時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被告周陳文彬再於上揭時間以手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曾琇茹,委託被告曾琇茹轉交2,000 元給黃時合,被告曾琇茹即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至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石雪花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請被告石雪花先代墊2,000 元交付予黃時合,被告石雪花應允後,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至下午4 時23分許間之某時,至黃時合之弟黃三祥位於屏東縣春日鄉春日村內某處之住處,將2,000 元交付予黃時合,而被告黃時合則為上開選區之投票權人等情,業據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石雪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選偵25號卷一第19至20頁、第24頁反面、第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161 頁、第177 至178 頁、第181 頁;聲羈卷第14頁反面至18頁;原審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黃時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偵25號卷一第164 至165 頁、第168 至169 頁;原審卷二第165 至167 頁),並有被告周陳文彬與黃時合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陳文彬與曾琇茹微信通話紀錄、被告曾琇茹與石雪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琇茹與石雪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據,下同)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選偵59號卷第26至30頁;原審卷二第101 至102 頁);又被告曾琇茹、石雪花均為被告陳周文彬競選團隊之成員乙節,亦經證人黃時合於調詢時證述屬實(見選偵25號卷一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 ⒈被告周陳文彬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曾持其上開手機撥打電話予黃時合前開手機,證人黃時合表示:「沒關係,我只是說,因為士文的人很多我的親戚,我們現在在『拉公』的家裡,想要給他們喝一杯,要怎麼處理?」,被告周陳文彬隨即回覆:「好好,我叫『雪花』,我在潮州」等語,有被告周陳文彬與黃時合均是認為其等間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選偵59號卷第27頁)。再證人黃時合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10月06日下午1 時4 分許與被告周陳文彬之通話,是因為我位於春日鄉士文村親戚到我弟弟黃三祥(原住民名字為「拉光」)春日鄉春日村之住處,我想要請他們吃飯喝酒,希望他給我一些錢,讓我有錢可以請親戚吃飯喝酒,周陳文彬在電話說叫石雪花處理;因為那時是選舉期間,我跟他要錢,他給我錢的意思是希望我投票支持,當然會把錢給我;後來在離開黃三祥家的路上遇到石雪花,石雪花就交給我2,000 元,沒有特別說什麼,但我知道是希望我投票支持周陳文彬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164 至 165 頁);於偵查時則具結證稱:周陳文彬於107 年10月6 日與我聯繫是因為當天有親戚從士文村來黃三祥位在春日村的家中,我想要請他們喝酒,我打電話給周陳文彬要跟他拿錢,但是我不是直接跟周陳文彬要錢,我是問他要如何處理,他說他會叫石雪花來處理,我從黃三祥家離開要去文建站的路上碰到石雪花,她就拿2,000 元給我,但是沒有多講什麼,可能是因為周陳文彬有聯絡好了,但是我不清楚他們如何聯絡;(問:是否認為該2,000 元是周陳文彬要向你買票的錢?)差不多啦,不然為何我一開口他就要交代石雪花處理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169 頁),經核所證均相符合;又證人黃時合與被告周陳文彬、石雪花之間並無恩怨、糾紛,業據被告周陳文彬、石雪花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且證人黃時合亦與被告周陳文彬熟識多年,且為被告周陳文彬本次參選屏東縣議員之支持者,此據證人黃時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第186 頁),倘若確無其事,證人黃時合當無設詞構陷被告周陳文彬、石雪花之動機及必要。再佐以證人黃時合於偵查中已就收受賄賂為認罪之表示,並繳回賄款2,000 元,業據證人黃時合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選偵25號卷一第169 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選偵25號卷二第74至75頁)。 ⒉證人黃時合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要向周陳文彬借錢買酒請親戚,沒別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頁)。惟查證人黃時合前於調詢及偵查時從未提及該款項係借款乙節,其事後任意翻異,已非有疑;且若確屬借款,何以證人黃時合迄未將該2,000 元返還予被告周陳文彬?又觀諸其與被告周陳文彬之上開通話內容僅要求處理酒錢事宜,迄未言及係要向被告周陳文彬周轉或借款之意;另參以其於偵查時證稱:2,000 元我自己慢慢用,也沒有拿去請客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169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周陳文彬給我買酒的錢沒有用到,也沒有分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第175 頁),苟其當時確係向被告周陳文彬借錢以支付酒錢,何以後來未將該2,000 元用於支付酒錢之實際花費上?又審諸其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他很熟悉,認識十幾年…;除了酒錢、打掃後援會工錢,未曾向周陳文彬要過錢或要求他請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是其既與被告周陳文彬認識已久,從未向其借錢或要求其請客,卻於適逢選舉期間,明知被告周陳文彬已在潮州地區,距離黃時合所在春日村甚遠,竟仍向被告周陳文彬索討酒錢亦啟人疑竇。證人黃時合上開翻異之詞應係知悉其已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所為迴護被告周陳文彬之詞,尚難採信。 ⒊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不難輕易推知被告周陳文彬聽聞證人黃時合於電話中之用意,乃在於要求被告周陳文彬給付金錢或招待餐費,而被告周陳文彬同意交付款項之舉動與隱含語意即係俗稱之「買票」行為,當毋庸具體明白表示所交付之現金即係要「賄選」或作為「買票」之用,該款項乃係要求有選舉權之黃時合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周陳文彬之對價至明;況證人黃時合適逢選舉期間而有此要求,其對於被告周陳文彬於選舉期間必然會同意交付款項乃係買票賄選行為,業已心知肚明、了然於胸,並認識該款項即是要其在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周陳文彬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此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顯然合致,要屬無疑。足見證人黃時合於調詢、偵查時已明確證稱係利用選舉期間,藉口向被告周陳文彬索討酒錢,嗣亦自被告周陳文彬電話中所告知之「雪花」(即被告石雪花)處取得2000元之買票賄款無訛。 ㈢ ⒈參諸被告曾琇茹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被告石雪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話內容,其內容為: 「曾琇茹:妳有看嗎? 石雪花:喔喔,那個3個0的嗎? 曾琇茹:2個,2個就好了。 石雪花:我說. . . 沒有,後面幾個0? 曾琇茹:對阿,對阿。 石雪花:後面3個0阿。 曾琇茹:3個0,對對對對。 石雪花:阿他什麼時候,那個「飯(音譯,下同)」什麼時候給他? 曾琇茹:他現在在黃三祥那裡。 石雪花:妳是說那個「飯」給誰? 曾琇茹:那個啦,就是要給黃時合阿,他現在在黃三祥那裡。 石雪花:喔,是喔,他現在要嗎?還是? 曾琇茹:恩。對對對,他剛打電話叫他不要在電話裡面亂講。 石雪花:喔,我打電話給他。 曾琇茹:好好好。因為我不方便,我沒有車。 石雪花:好啦好啦。」 ⒉及被告曾琇茹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19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被告石雪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話內容,其內容為: 「曾琇茹:OK嗎? 石雪花:OK,因為那邊很多那個士文的,他是說改天他叫我帶他們去士文跟他的那個,跟他的阿姨。就是去他媽媽的娘家是在. . . 他說士文還有很多票。我就好,沒關係,你安排時間阿。因為他們就是帶去那邊喝酒啦,就是. . . 曾琇茹:他醉醉的厚,他醉醉。 石雪花:他怕開車不方便。我就說. . . 他怕酒醉騎摩托車,我就說好,沒關係,我改天我再去找你。 曾琇茹:他醉醉的厚。 石雪花;沒有啦,一點點,剛好那邊很多士文. . . 曾琇茹:要不然他講話那樣。 石雪花:我有跟他講,我說以後不要那個,有要吃飯跟我講就好了。 曾琇茹:恩。 石雪花:好。 曾琇茹;謝謝。 」此有通訊監察之錄音光碟在卷可考,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00 至102 頁),應堪認定。 ⒊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曾琇茹委託被告石雪花交付2,000 元予黃時合,其等間對話均使用「3 個0 」、「2 個」、「幾個0 」、「飯」等暗語用以表示金錢,此據被告曾琇茹、石雪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見選偵25號卷一第20頁、第31頁;聲羈卷第15頁、第17頁;原審卷一第158 頁、第178 至179 頁;原審卷二第107 至108 頁、 129 至130 頁),而被告曾琇茹於偵查中亦供稱:「2 個」應該是兩千的意思,「後面三個0 」就是千位數那三個0 ,「飯」就是把禮金放給他,「飯」就是「放」,就是放禮金的意思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31頁);本件被告石雪花於電話中未加詢問或質疑即知悉其中含意並允為協助,顯然其等間已有默契或共識,被告曾琇茹甚至特別要求被告石雪花需告知黃時合在電話中不要亂講話等語,益徵其等間應明知該筆金錢涉及賄選,因而使用隱晦之用語及互有默契之簡短應答,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賄選。再者,被告石雪花於交付2,000 元予黃時合後,隨即回報被告曾琇茹,並表示:「士文還有很多票」,應係指黃時合在士文村有很多親戚可拉票,復稱已告知黃時合「以後不要那個,有要吃飯跟我講就好了!」,亦可推認被告曾琇茹與石雪花均明知黃時合與被告周陳文彬聯絡時要求交付之酒錢係作為替周陳文彬拉票之用之買票賄款,否則其等何需於電話中擔心黃時合對話之內容,並一再強調請被告石雪花要求黃時合勿亂講話,被告石雪花亦向被告曾琇茹回覆已告知黃時合不要亂講話等情。 ⒋另佐以被告曾琇茹、石雪花均供稱:選舉期間較敏感,才會於通話中說「三個0 」、「飯」作為代號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24頁反面、第31至32頁;聲羈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158 頁、第178 頁),顯見被告石雪花已明知正值選舉期間,如以候選人之名義交付金錢與選舉權人有違法之虞,自無不加以確認請其代轉之該筆款項之用途或原因之理,然被告石雪花竟捨此不為,未予究明即欣然同意代為轉交,要難諉為不知該筆金錢係屬賄款乙節;再者由於賄選事關機密,如非係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並取得一定之共識,被告曾琇茹亦無平白透過石雪花交付賄款,而憑添增加被查獲風險之理。另衡以近年來偵查及選務機關對於投票行賄及收賄行為無不嚴加查緝,甚至祭以高額之檢舉獎金吸引民眾檢舉,以期杜絕買票歪風,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查察賄選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被告周陳文彬已參選過屏東縣春日鄉鄉民代表選舉2 次,被告曾琇茹則擔任被告周陳文彬之助理長達9 年,已據被告周陳文彬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4頁),其等對於政府於選舉期間必然積極查緝賄選乙情,顯然知之甚詳。是對於行賄或收賄之行為,苟非行賄之人與收賄對象彼此間或甚為熟識而彼此信任之人,應無隨意交付賄款或收受賄款之可能性,而證人黃時合曾於調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石雪花是遠親關係,也認識曾琇茹,知道他們是周陳文彬之競選團隊人員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2 頁反面至3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跟周陳文彬認識十幾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可認被告周陳文彬與石雪花均熟識黃時合,而由被告周陳文彬與黃時合在電話中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末由被告石雪花實際交付款項予黃時合,被告石雪花則回報被告曾琇茹已交付完成等情以觀,自合於行賄、交付賄款之人與受賄對象通常為熟識或具有信任關係之人之常情。被告曾琇茹與石雪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等不知該2,000 元之用意及性質云云,難予採信。 ㈣被告周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2,000 元係證人黃時合打掃其在春日鄉後援會之工錢,而與賄款無涉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亦與證人黃時合於上揭與被告周陳文彬之電話譯文中所談及者均係指酒錢之內容不符,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曾琇茹前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所交付黃時合之2,000 元係祝賀黃時合孫女考上大學之禮金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24頁正反面、第31至32頁);被告石雪花前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曾琇茹…交代我拿2,000 元到黃三祥的家給黃時合,好像是因為黃時合的孫女考上大學;(曾琇茹)事後還我錢,才跟我說那是禮金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19至20頁、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惟證人黃時合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孫女考上教職與士文村親戚到黃三祥家中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可見被告曾琇茹、石雪花前就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考)。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被告曾琇茹依被告周陳文彬之指示交付買票之賄款2,000 元予黃時合,其後被告曾琇茹則委請被告石雪花轉交該筆款項予黃時合,均如前述。本件被告曾琇茹係實際自被告周陳文彬收受賄款2,000 元,並囑被告石雪花代墊,其已知情而實際參與行賄之行為;而被告石雪花雖未直接與被告周陳文彬聯繫或接獲被告周陳文彬之指示,惟其原係被告周陳文彬競選團隊之一員,且關係至密,此經證人黃時合證述屬實,另由被告周陳文彬於電話中迅即指示被告石雪花代為處理亦不難知之,依證人黃時合於前揭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石雪花就交給我2,000 元,沒有特別說什麼,但我知道是希望我投票支持周陳文彬」「她就拿2,000 元給我,但是沒有多講什麼,可能是因為周陳文彬有聯絡好了」等語,亦不難窺知雙方授受本件買票賄款之默契,再佐以證人黃時合於偵查中已就收受賄賂為認罪之表示並繳回賄款2,000 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均如前述。則被告曾琇茹、石雪花均已知悉被告周陳文彬行賄之目的及對象,黃時合並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而加以收受,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是被告石雪花明知該款項是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交付黃時合之賄款,而仍參與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共同交付賄賂行為之分擔,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本案交付賄賂與黃時合之犯行,故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石雪花對此部分具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交付賄款之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㈥按賄選罪之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要不因行為人與受賄之有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該有投票權人原是否支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候選人如為鞏固其原有票源,約使支持者一如往昔,繼續投票對其支持,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縱未動搖原有投票意向,既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為。且行賄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可否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並不以價額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查證人黃時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陳文彬有沒有給我錢不會影響我投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惟被告周陳文彬正值參選屏東縣議員,既前未曾借款或支付黃時合飲酒費用,然在選舉期間,僅因接獲選民黃時合之電話,即允為給付黃時合與其親戚間飲宴之酒錢,顯係以鞏固票源為主要目的而給付2,000 元與黃時合,依前揭說明,足認交付、收受該筆2,000 元之雙方,主觀上應具有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而約使或許以投票予被告周陳文彬之犯意,且該2,000 元之金額,適與黃時合之需求相合,足認被告周陳文彬所交付之賄款與黃時合投票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故辯護人所辯有無交付酒錢與黃時合並不影響黃時合投票之意向,不成立賄選等語,亦非有據。 ㈦從而,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石雪花上開所辯情詞,均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相悖,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俱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等3 人共同交付選舉賄款2000元予黃時合乙節,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周陳文彬辯稱:我會放一筆零用金在被告曾琇茹那邊,因為原住民習俗婚喪喜慶都會請客,如果我沒有空,就由被告曾琇茹代替我過去包禮金,我知道被告曾琇茹有交付給紀高阿月祝賀紀坤生之生日禮金2,000 元,但都是從零用金支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周陳文彬辯稱:被告曾琇茹交付給紀高阿月之2,000 元是購買茶水、檳榔、油資等輔選費用,而非賄款等語;被告曾琇茹則辯稱:紀高阿月有邀請被告周陳文彬慶祝紀坤生之生日,被告周陳文彬就叫我包禮金2,000 元交給紀高阿月,我沒有叫紀高阿月要支持被告周陳文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琇茹辯稱:被告曾琇茹交付給紀高阿月之2,000 元為茶水費用,乃拉票之花費,非投票之對價等語。經查: ⒈被告周陳文彬及曾琇茹曾於107 年7 月27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林邊鄉大福樂餐廳參與餐會,當時有選舉權人柯雅玲、柯秀英及紀高阿月等人在場,被告周陳文彬於席間表示將參選屏東縣議員選舉乙情,業據證人紀高阿月、柯雅玲及柯秀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選偵25號卷一第212 至213 頁、第220 頁;選偵25號卷二第28頁),且為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1 至182 頁;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足認紀高阿月於是時即明知被告周陳文彬將參與屏東縣議員選舉而尋求支持。又被告曾琇茹以祝賀紀高阿月配偶紀坤生之生日為由,被告曾琇茹於107 年7 月27日某時,至紀高阿月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1 之住處,將2,000 元交付予紀高阿月等情,迭據被告曾琇茹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選偵25號卷一第228 頁;選偵25號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46至47頁;原審卷一第178 頁;原審卷二第274 頁),並有被告曾琇茹與紀高阿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選偵25號卷二第3 至8 頁)。 ⒉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交付予紀高阿月之2,000 元係選舉之買票賄款,而非生日禮金,亦非購買檳榔等之輔選費用: ⑴證人曾琇茹於調詢中證稱:於107 年7 月底,紀高阿月以LINE告知紀坤生之生日快到了要舉辦餐會,而且另外一個候選人戴文柱也說會參加紀坤生的生日餐會,看我們要怎麼表示,我與周陳文彬商量後,決定以禮金名義給紀坤生及紀高阿月2,000 元以爭取紀坤生及紀高阿月投票支持,由周陳文彬親自將2,000 元放入紅包袋,因周陳文彬參選縣議員在忙,所以周陳文彬無法親自前去,遂指示我前往紀高阿月家送中堂及2,000 元。當時我就聯絡柯雅玲與我一同前往,於107 年7 月26日傍晚某時,我與柯雅玲一同前往紀高阿月家,將周陳文彬準備之紅包2,000 元及中堂交給紀高阿月,作為紀坤生之生日禮金,也希望紀坤生及紀高阿月在投票中投票支持周陳文彬,紀高阿月就收下了,可能是我與柯雅玲一同前往,所以紀高阿月誤以為是柯雅玲給的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228 頁;選偵25號卷二第37頁反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送中堂及禮金2,000 元,是周陳文彬要包給紀高阿月的,人家邀請就要包,是原住民的習俗,這筆錢我有與周陳文彬討論過要包2,000 元等語(見選偵25號卷二第46至47頁;原審卷二第138 頁至139 頁、160 頁)。是以被告曾琇茹就該2,000 元係經由被告周陳文彬同意後所交付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並詳為描述被告周陳文彬親自將2,000 元放入紅包袋後交付此等細節及過程,參之被告曾琇茹為被告周陳文彬之助理,關係密切,俱如前述,實無陷己於罪或甘冒偽證罪而設詞誣指被告周陳文彬之必要或動機,足認被告曾琇茹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⑵細繹被告曾琇茹與紀高阿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紀高阿月顯係主動邀請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前往其住處表達祝賀紀坤生之生日,另強調「對手也要來」、「輸人不輸陣,看你們怎麼做!」「自己人不用客氣,大姐一定支持你們的」「我只知道周陳文彬、加油…啦,我永遠支持你們」等語;被告曾琇茹則稱:「禮金一定到喔!」「等等跟老闆商量我們提早去好了!」「我和老闆晚上會過去喔!」均屬有關選舉內容之對話;再參諸證人紀高阿月於對話中表示:「如果你們要來,不要跟我老公說是我跟你們說他的生日喔」等語(見選偵59號卷第37頁),且證人紀高阿月亦於偵查時證稱:紀坤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選偵25號卷二第29頁),另佐以證人紀坤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7 月28日生日僅有家族慶生,沒有邀約候選人,也沒有候選人或其助理前來祝賀,也沒有收到中堂或生日禮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 至281 頁),衡情若紀高阿月確單純以生日禮金之名義收受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交付之2,000 元,又有何不能讓壽星紀坤生知悉上情之理由?又何以嗣後未實質交付予紀坤生收受?堪認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均明知該2,000 元係請託或鞏固紀高阿月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周陳文彬之對價,而非單純致贈紀坤生之生日禮金乙節。 ⑶證人紀高阿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住民是禮尚往來,我有送別人,別人就會送我們,但我沒有送過禮金給周陳文彬及曾琇茹,與周陳文彬、曾琇茹純粹因選舉關係認識,之前都沒有交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 頁),準此以觀,證人紀高阿月固證稱送生日禮金為原住民之習俗,然僅在家人間為之,遑論紀高阿月未曾致贈生日禮金予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何來其所證稱禮尚往來可言,且紀高阿月係因本次屏東縣縣議員選舉方與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認識,亦據證人紀高阿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選偵25號卷二第28頁;原審卷二第263 頁),既非舊識或親戚關係,卻於選舉期間無端收受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所交付之名義為生日禮金之2,000 元,顯非無疑;又參諸證人紀高阿月於偵查中證稱:曾琇茹拿2,000 元給我時,沒有要我或我先生支持周陳文彬,但要支持誰大家心裡都有數等語(見選偵25號卷二第29頁),足見證人紀高阿月收受被告曾琇茹之2,000 元時,已知悉可能含有請求有投票權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周陳文彬之目的乙節,益證該2,000 元實非生日禮金之性質。 ⑷至證人曾琇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包給紀高阿月2,000 元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已與上開證述不相符合,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周陳文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紀高阿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收到生日禮金2,000 元,只有收到中堂等語,惟證人紀高阿月於偵查中證稱:柯雅玲曾在107 年7 月底後某日下午,在紀坤生生日前有到我家拿2,000 元及四四方方的東西過來給我等語(見選偵25號卷二第27至3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之前說是柯雅玲拿錢給是我說錯了,因為當時生病,頭腦不是很清楚, 2,000 元及3,000 元都是曾琇茹給我的,不是柯雅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足見證人紀高阿月關於確有收受被告曾琇茹在生日前交付之中堂及2,000 元乙節其證述始終一致;又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琇茹一次給我2,000 元,…都是要我去拜訪選民或選民到我家時,買東西請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252 頁)。惟查其與被告曾琇茹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均未曾言及該筆款項使用之用途或係用以支應購買茶水、檳榔、糖果等輔選費用乙節,所證尚與被告曾琇茹前開供述及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所出入,是證人紀高阿月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之詞,亦均難予採信。又證人郭東雄固於本院109 年9 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排灣族人,他們在生日宴會,同部落或同村其他族人有些人會致贈禮金作為賀禮等語,惟其同日亦證稱伊當天並未在現場等語,既未在現場目擊或耳聞本件被告曾琇茹交付予紀高阿月2,000 元之始末及緣由,所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之認定。 ⒊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前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共同交付賄賂 2,000 元予紀高阿月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被告曾琇茹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曾琇茹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秀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紀高阿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偵25號卷一第219 至220 頁;選偵25號卷二第29頁;原審卷二第252 至253 頁、第262 頁、第267 至269 頁、第272 頁第344 至348 頁、第355 頁、第357 至 360 頁),被告曾琇茹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㈡被告周陳文彬部分: 訊據被告周陳文彬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曾琇茹有拿14,000元、16,000元去買票,這些錢都不是我交給曾琇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周陳文彬辯稱被告周陳文彬之競選方針為不買票,被告曾琇茹擅自違背被告周陳文彬之指示,實非被告周陳文彬所授意,且柯秀英、紀高阿月並未與被告周陳文彬直接聯繫,被告周陳文彬對此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琇茹於107 年11月18日某時至柯秀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將14,000元交付給柯秀英,囑柯秀英向選區內有選舉權之選民買票;又曾琇茹於107 年11月10日至20日之間某時許,至紀高阿月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1 住所,將16,000元交付給紀高阿月,囑託紀高阿月向選區內有選舉權之選民買票。嗣因渠等聽聞有其他候選人遭查賄而認為風險過大,曾琇茹遂要求柯秀英及紀高阿月不要發放賄選金錢,嗣柯秀英及紀高阿月將所收受預備用以行賄之前開款項歸還被告曾琇茹等情,業據被告曾琇茹坦認如上,並經證人柯秀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紀高阿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周陳文彬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曾琇茹於調詢時證稱:我曾在選舉前2 週到紀高阿月家,她跟我說有人在花錢買票,問我們要怎麼處理,我跟周陳文彬商量,周陳文彬拿16,000元給我,由我拿給紀高阿月視情況拿這些錢去林邊鄉替周陳文彬向選民賄選買票,我於隔天聯絡紀高阿月,並在紀高阿月家交付這筆款項,我沒有告知紀高阿月1 票要買多少,交給她去運用向林邊鄉水利村的選民買票,但隔2 至3 天後春日鄉另一名議員候選人戴文柱賄選遭司法調查,我覺得風聲太緊,擔心也遭檢舉,我立刻聯絡紀高阿月,叫她不要發出去,並向紀高阿月索回前述款項,這筆錢全部都拿回來還給周陳文彬;另外在選舉前1 至2 週,如同紀高阿月之情形,周陳文彬有拿一筆14,000元給我,要我轉交給柯秀英預備向枋寮鄉水底寮、太原地區選民買票,但後來柯秀英打電話跟我說戴文柱賄選遭查緝,我叫柯秀英先不要動,不要發放買票錢,也叫紀高阿月不要發。後來我也向柯秀英拿回這筆14,000元,這筆錢拿回來我就還給周陳文彬;我是周陳文彬的助理,我用這些錢都是他同意或指示的,周陳文彬把錢拿給我的,我才交付給他們,我沒有這些錢可以給紀高阿月及柯秀英,我都是為周陳文彬買票等語(見選偵25號卷二第228 頁反面至229 頁;選偵25號卷二第3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投票前1 、2 週,在紀高阿月家裡給紀高阿月15,000元或16,000元,因為那時候聽到對手在買票,所以我要紀高阿月幫我們買票,16,000元的數目是紀高阿月跟我說的,之後對手有被警方帶走,我覺得危險,就要紀高阿月不要發,之後紀高阿月有把錢還給我,在投票前我就把錢還給周陳文彬,這筆錢的來源是周陳文彬在七佳村的服務處給我的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241 頁)。顯見其已於調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證上開交付予證人柯秀英之14,000元及交付予證人紀高阿月之16,000元,係被告周陳文彬所指示並交付予伊,且欲作為選舉時行賄買票之用無訛。參以被告曾琇茹擔任被告周陳文彬助理多年,關係至切,業據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頁;原審卷二第127 頁),證人即被告曾琇茹自無任何甘冒偽證罪風險或構陷被告周陳文彬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其上開所證應屬可信。其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周陳文彬沒有指示我要給紀高阿月16,000元及給柯秀英14,000元買票賄選,是我自己聽到對手要買票就慌了才去買票的云云,核係迴護被告周陳文彬之詞,尚難採信。 ⒊被告周陳文彬參與屏東縣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目的在求勝選,衡情勢必充分掌握主、客觀情勢,以便競選之舖陳計劃,乃理所當然,其焉有不就如何採取競選策略、選舉區內選舉人數之多寡、預估可能當選票數、助選人員擔負之事務分工等選舉有關重要事項,與其助理即被告曾琇茹商量或相互謀議之理?況被告曾琇茹僅為被告周陳文彬之助理,若非先由被告周陳文彬同意或指示,並交付款項,被告曾琇茹如何有足夠金錢或敢貿然支付此2 筆款項,且被告曾琇茹交付上開款項予柯秀英、紀高阿月,要求其等作為買票之用,係需支出一定費用並對被告周陳文彬選情有利之作為,焉有置參選人即被告周陳文彬於事外,而完全不令其知悉之理?足徵被告周陳文彬對於上情應事先與被告曾琇茹有所謀議無訛。 ⒋證人曾琇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周陳文彬放在我這邊的零用金,我會事後口頭報告這個月支付之內容,如果錢花完就會口頭上報告支付於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本院審理筆錄);被告周陳文彬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曾琇茹是我長期以來的助理,我很信任他,我都會放零用金約30,000元在曾琇茹那邊,概括讓曾琇茹去支付輔選費用或婚喪喜慶需要包禮金之場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第140 頁)。然而在選舉期間勢必支出相當金額之選舉費用,此為周知之事實,被告周陳文彬與曾琇茹間所動用之零用金並無設置帳冊等以供事後核對,已與常理有違;且僅以口頭報備方式為之,則被告周陳文彬如何確認或監督被告曾琇茹確有依其指示加以支付?況被告曾琇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一個月之薪資為2 萬元等語,謂其於支出用零用金之前不會事先知會被告周陳文彬即予任意代墊,而致自己有可能事後遭質疑不法而求償無門之風險,亦違常情。是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所稱零用金係事後口頭報帳,被告周陳文彬事前不知被告曾琇茹如何花用云云,實難採信。 ㈢從而,被告周陳文彬辯稱對此部分預備行賄款項均不知情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此部分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周陳文彬、石雪花、曾琇茹上揭所辯均難採信;證人蔣金星、廖永強雖於本院109 年9 月22日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周陳文彬之競選方針是不會買票,就是服務而已;被告周陳文彬有特別交代不能買票云云,惟其等依序為被告周陳文彬當時競選團隊之執行長及駕駛宣傳車之司機,親誼若此,其等證言均屬迴護被告周陳文彬之詞而難採信。被告周陳文彬、石雪花、曾琇茹等3 人於事實一㈠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等2 人於事實一㈡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等2 人於事實一㈢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 、4795、7877號判決要旨參考)。申言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考)。次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參考)。是以預備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諸如擬定買票計畫、調查投票權人、預備買票金錢、物品或投票權人名單等準備籌劃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均屬之。查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㈠及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交付金錢與黃時合、紀高阿月之行為,已達交付賄款階段而構成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將14,000元、16,000元分別交付柯秀英、紀高阿月約定用以行賄他人之準備行為,尚未將上開2 筆賄款發出或將行賄之意思到達選舉權人,而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則構成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 ㈡核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石雪花就事實欄一、㈠;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而未論以預備行求賄賂罪,容有未合,惟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石雪花就事實欄一、㈠交付賄賂與黃時合,及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就事實欄一、㈡交付賄賂與紀高阿月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對於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參考)。查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與柯秀英、紀高阿月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交付賄賂行為2 次及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1 次,目的均係為尋求黃時合、紀高阿月,與紀高阿月及柯秀英所欲交付之選民支持被告周陳文彬當選該次屏東縣議員,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近,足認均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而為上開各次行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而認應論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曾琇茹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曾琇茹於偵查中供稱:對於分別交付2,000 元與黃時合、紀高阿月部分,是為了爭取黃時合、紀高阿月投票支持被告周陳文彬,都是為被告周陳文彬買票及經被告周陳文彬同意及指示等語,而對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另就與柯秀英、紀高阿月共同預備行賄部分則始終坦承犯行,雖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交付賄賂與黃時合、紀高阿月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仍符合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琇茹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查辯護人以被告曾琇茹坦承預備行賄之犯行及被告曾琇茹現罹患鼻咽癌需常接受手術及治療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故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曾琇茹為尋求被告周陳文彬能順利當選屏東縣議員,與被告周陳文彬為上開共同交付賄賂犯行,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雖係受被告周陳文彬之指示或為被告周陳文彬之勝選利益為之及其身體有重病在身等情,然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周陳文彬、石雪花、曾琇茹等3 人之罪證明確,因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扭曲選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之真締,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被告周陳文彬、石雪花、曾琇茹上開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顯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周陳文彬自述其擔任過2 屆春日鄉民代表,其擔任鄉民代表期間前後長達8 年之久(見原審卷三第50頁),足見其參與我國民主政治歷程甚久,親身體驗我國選舉文化沁潤甚深,於本次地方選舉中亦登記為屏東縣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之一,於案發當時亦身為當屆春日鄉民代表,自應能理解民主政治選舉之公正之重要性、政府杜絕賄選歪風及近來反賄選之決心及查緝,然竟對各式宣導、查緝之宣示置若罔聞、視若無睹,所為顯屬可議;參以被告周陳文彬、石雪花犯後均飾詞狡辯,始終否認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曾琇茹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交付賄賂部分犯行,而事後於審理中翻供而否認交付賄賂犯行及始終坦承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之犯後態度(雖係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亦有未當,兼衡被告3 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賄之對象、人數及金額等情節,與被告3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衡酌被告周陳文彬為屏東縣議員候選人,可見被告周陳文彬在此次選舉當中居於主導之地位,具有自身直接利益之目的,於案發後竟以被告曾琇茹擅自決定而欲與被告曾琇茹所為切割,以脫免本案犯行等舉措,被告曾琇茹則為被告周陳文彬之助理,係聽從被告周陳文彬之指揮、監督及為被告周陳文彬之利益而為之,被告石雪花則僅為一次轉交賄款之犯行,復參酌被告周陳文彬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屏東縣議員,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曾琇茹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被告周陳文彬之助理,現罹患鼻咽癌之身體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石雪花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務農,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陳文彬量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曾琇茹量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石雪花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㈡並說明: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所犯之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6 年、4 年、5 年不等之褫奪公權期間。 2.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參考)。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考)。 ①查本案收受賄賂之證人黃時合、紀高阿月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而黃時合、紀高阿月所收受之現金2,000 元,業已繳回並扣押於本案,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查(見選偵59號卷第59頁、第67至70頁),而黃時合所收受之賄款雖係由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石雪花共同犯交付賄賂之賄款,紀高阿月所收受之賄款係由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共同犯交付賄賂之賄款,然實質上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應係被告周陳文彬,故黃時合、紀高阿月分別收受之賄款2,000 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周陳文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又本案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所交付預備行賄之賄款14,000元、16,000元,未經扣案,而據被告曾琇茹供稱:向柯秀英、紀高阿月拿回的14,000元、16,000元我都還給周陳文彬了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227 頁反面、第229 頁),惟被告曾琇茹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柯秀英、紀高阿月將14,000元、16,000元還我後,錢還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顯與其前開證述不符,參以該2 筆款項既係被告周陳文彬交付與被告曾琇茹預備行賄所用,是該14,000元、16,000元之所有權人或實質處分權人應係被告周陳文彬,堪認被告曾琇茹所述已將14,000元、16,000元返還被告周陳文彬較為實在,自應在被告周陳文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陳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時合聯繫,被告曾琇茹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石雪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除據被告曾琇茹、石雪花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復據證人黃時合證述如上,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3 人分別持用上開門號手機作為聯繫供本案交付賄款與黃時合所用,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曾琇茹之上開門號手機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周陳文彬、石雪花上開門號手機未經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諭知,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詳後述)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周陳文彬等3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其等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起訴事實一㈡所示其中交付紀高阿月3,000 元;交付柯雅玲5,000 元及交付柯秀英 5,000 元賄款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周陳文彬及曾琇茹早於107 年7 、8 月間在屏東縣林邊鄉大福樂餐廳宴請有選舉權人柯雅玲、柯秀英及紀高阿月等人,並於席間表示將參選屏東縣議員選舉,故柯雅玲、柯秀英及紀高阿月自斯時起均知悉周陳文彬日後為屏東縣議員候選人。周陳文彬及曾琇茹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周陳文彬與曾琇茹商議後擔心前揭交付與紀高阿月之2,000 元不足以收買紀高阿月及其家人之支持(該2,000 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交付紀高阿月之賄款如上述),故於107 年7 月27日後數日,再由周陳文彬將3,000 元交付給曾琇茹,曾琇茹則再至紀高阿月上開住處將3,000 元交付給紀高阿月,囑紀高阿月支持周陳文彬,紀高阿月則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並允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周陳文彬。㈡由周陳文彬先將5,000 元交付給曾琇茹,囑曾琇茹轉交給柯雅玲,曾琇茹則於107 年10月間某日,至柯雅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居所,將5,000 元交付給柯雅玲,囑柯雅玲支持周陳文彬,柯雅玲則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並允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周陳文彬。㈢由周陳文彬先將5,000 元交付給曾琇茹,囑曾琇茹轉交給柯秀英,曾琇茹則於107 年10月間某日,至柯秀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之住處,將5,000 元交付給柯秀英,囑柯秀英支持周陳文彬,柯秀英則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並允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周陳文彬。因認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此部分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琇茹之供述、證人紀高阿月、柯雅玲、柯秀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紀高阿月、柯雅玲、柯秀英繳回扣案賄款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固均坦承紀高阿月、柯雅玲、柯秀英分別為被告周陳文彬於選舉期間在林邊鄉水利村、佳冬地區、水底寮地區之輔選人員,被告周陳文彬、被告曾琇茹分別有於上揭時間交付3,000 元與紀高阿月,各交付5,000 元與柯雅玲、柯秀英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交付與紀高阿月之3,000 元,交付給柯雅玲、柯秀英之5, 000元均為輔選費用,補貼其等用來買檳榔、糖果、茶水等支出,不是買票的錢等語。經查: 1.紀高阿月、柯雅玲、柯秀英分別為被告周陳文彬於選舉期間在林邊鄉水利村、佳冬地區、水底寮地區之輔選人員,被告周陳文彬、被告曾琇茹分別有於上揭時間交付3,000 元予紀高阿月,另各交付5,000 元予柯雅玲、柯秀英等情,業據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供認在卷,核與證人紀高阿月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柯雅玲、柯秀英於調詢、偵查、原審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偵25號卷一第208 至209 頁、第211 至212 頁、第215 頁正反面、第218 至220 頁;選偵25號卷二第24頁正反面、第27至29頁;本院109 年9 月22日審理筆錄),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查證人紀高阿月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琇茹拿3,000 元給我時,要我買檳榔、糖果、飲料等請來我家的原住民朋友支持被告周陳文彬等語(見選偵25號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252 至258 頁、第261 頁);於偵查中曾證稱:(問:曾琇茹如果不拿錢給你,請你自願出錢幫忙購買檳榔、糖果、飲料請原住民朋友你會做嗎?)不會,我為何要這麼做,他們當選又跟我沒關係等語(見選偵25號卷二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這些拿去買檳榔、糖果飲料的錢都用完了,如果曾琇茹沒有拿這些錢給我,我會幫忙拜票,但不會買茶水,因為不想花自己的錢,我會在不花錢的狀況下幫忙,曾琇茹拿這些錢給我的時候,都有告知這些錢用在幫周陳文彬助選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第272 至273 頁)。由上可知,紀高阿月收受該3,000 元時業已明確由被告曾琇茹告知係用於補貼購買檳榔、糖果、飲料等費用以作為輔選被告周陳文彬之用,紀高阿月亦將之使用在購買檳榔、糖果、飲料,且若被告曾琇茹未將此部分費用交給紀高阿月作為支付輔選費用之用,紀高阿月亦不願自行花費代為支出,足認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交付與紀高阿月3,000 元部分應屬輔選費用,核與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所辯相符,是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3.又證人柯雅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曾琇茹曾在去年選舉投票前,獨自前往我位在林邊鄉住處,拿5,000 元給我,說要給我拜訪林邊鄉的朋友投票支持周陳文彬時,可以買一些檳榔、茶水給大家一起吃;我去拉票時有用這5,000 元買一些檳榔、飲料給林邊鄉的朋友,請他們支持周陳文彬,5,000 元全都用在購買檳榔、糖果、飲料等物品且花用完畢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208 頁正反面、211 至 212 頁;原審卷二第368 頁、第373 頁、第380 至381 頁);證人柯秀英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曾琇茹於選舉前到我經營的快餐店交付5,000 元給我,讓我去買茶水、糖果等放在店內給客人使用,該5,000 元我買了茶水、糖果、檳榔,放在給我店內客人使用,錢都花光了等語(見選偵25號卷一第215 頁正反面、第218 至220 頁;原審卷二第339 至351 頁)。準此以觀,柯雅玲、柯秀英收受該5, 000 元時均已明確由被告曾琇茹告知可用於補貼購買檳榔、糖果、飲料等費用以作為輔選被告周陳文彬之用,柯雅玲、柯秀英亦將之使用在購買檳榔、糖果、飲料,並無證據顯示用於自己之花費,足認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交付與柯雅玲、柯秀英5,000 元部分應屬輔選費用,核與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所辯相符,是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4.至證人紀高阿月、柯雅玲、柯秀英雖均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之犯行,而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選偵59號卷第69至70頁),惟此部分除上開證人紀高阿月、柯雅玲、柯秀英均自白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及繳回上揭款項外(見選偵25號卷一第213 頁、第220 頁;選偵25號卷二第30頁),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等所收受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所交付之款項確為賄款等情之真實性,且依上開證人證述收受前揭款項之目的與用途,非屬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與上開證人自白認罪,係屬二事,自不得僅以對向共犯紀高阿月、柯雅玲、柯秀英之自白,遽認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涉犯此部分交付賄賂之犯行。 5.另雖被告曾琇茹於調詢時供稱:我有交付柯秀英、柯雅玲各5,000 元,為了表示公平,我與周陳文彬商量,經周陳文彬同意再給紀高阿月3,000 元,紀高阿月答應他本人及他家具有投票權人共4 人,都會投票支持周陳文彬;我前後交付給紀高阿月、柯秀英、柯雅玲各5,000 元,實際目的是請他們及家中具有投票權人均投票支持周陳文彬,我都是為周陳文彬買票等語(見選偵25號卷二第3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 103 至104 頁)。惟被告曾琇茹此部分屬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且為不利被告周陳文彬之供述,仍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及不利被告周陳文彬陳述之真實性,然查上開證人紀高阿月、柯雅玲、柯秀英均證述被告曾琇茹所交付款項係用於支出購買檳榔、糖果、飲料,而為補貼輔選費用,亦無從補強被告曾琇茹供稱為交付前揭款項係為被告周陳文彬買票之真實性,尚難逕認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確有交付賄賂之犯行。 6.徵諸選舉實務,候選人為搏感情,爭取認同以達勝選目的,對於競選文宣之製作、發放,及競選幹部聘用自是多多益善,僅受個人資力之制約,上開法律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額殆無實際限制作用。又候選人及其所聘用之競選幹部為候選人從事競選,辦理集會活動或向選民聯繫推介拉票,姑不論勞務支出,僅為候選人墊付之電信費用、往返油費車資及單純拜訪、招待用之檳榔、茶水費用即非少數。就候選人與所聘用之競選幹部間之法律關係而論,應屬委任關係,故除自願無償受任者外,競選幹部依委任關係,請求候選人給付勞務支出之報酬及墊付之費用或預支費用,尚非法所不許,否則一概要求競選幹部或輔選人員均出於無償性服務或自行出資為候選人輔選,實屬過苛,亦與常情相違背。又競選幹部之工作本屬短期性或臨時性,於競選期間依據選情之起伏,有可能隨時增加聘用,且競選活動旨在尋求認同,與人為善,對於輔選幹部究竟如何支用競選經費,本難嚴格稽核,故輔選幹部是否均列於工作人員名冊內或單純出於支持者之熱心幫助,本難一概而論。又行為人交付財物或利益時,雖有表示尋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內容,然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分別交付上開金錢請託紀高阿月、柯雅玲、柯秀英幫忙在其所在地區輔選被告周陳文彬,而補貼其等購買茶水、檳榔、糖果等物以招待不特定選民之用,且紀高阿月、柯雅玲、柯秀英證稱均將上開金錢全數用以支付購買茶水、檳榔、糖果,無證據足認係用於自身消費,可見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所交付與紀高阿月、柯雅玲、柯秀英之金錢,係用於補貼輔選人員花費之支出,除作為催票、固票及給付積欠輔選人員必要費用外,尚難認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上開金錢,亦難認紀高阿月、柯雅玲、柯秀英係基於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而收受上開款項,據此自難遽為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至一般人均未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已達到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此部分交付賄賂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是被告周陳文彬、曾琇茹所涉此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選偵25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 │ ├─────┼─────────────────────────────┤ │選偵59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 │ ├─────┼─────────────────────────────┤ │聲羈卷 │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344號卷 │ ├─────┼─────────────────────────────┤ │原審卷 │原審108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