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附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賴清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原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清芝 陳美花 陳李盞 蘇春燕 吳俊彥 廖品冠 黃鶴來 沈品蓁 上八人共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丞豐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 李榆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王莉翎 夏鈺鈞 廖詠璇 凃秉浤 陳庥妘 溫菊英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曾品澍 陳鑫官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 黃佳安 黃文宏(原名黃姜隆) 廖淑玟 黃素妃 林群凱 楊孫淑娟 孫翠琴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宣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原附民上字第1號),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09年度原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中如附表一原內容所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09年度原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下稱本院判決)第3頁第24行以下之理由 欄,漏未記載被告吳丞豐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其中關於被害人等投資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認定與被告吳丞豐本案被訴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退併辦,併同駁回上訴等情,是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 原 內 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原判決關於吳丞豐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吳丞豐部分(除附表所示投入項目欄為「翰元電子」之投資部分外)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欄(本院判決第3頁第24行以下) 原審刑事判決上訴後,經本院認定上開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是上開被告所犯,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已同時侵害私法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原審刑事判決上訴後,經本院認定上開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除關於被害人等投資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予以退併辦外,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是上開被告所犯,除侵害國家法益,亦已同時侵害私法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