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惟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執行時,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5 年內已3 犯酒後駕車之情形後,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經調閱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159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1、異議人雖主張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予易科罰金,其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稽核上開執行卷宗,可知異議人收受高雄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所寄發,上載「本件係五年內三犯酒駕,經審核後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服刑」、「應到日期為109 年3 月17日」之執行傳票後,異議人即於109 年5 月15日檢具億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陳情書等,具狀至高雄地檢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0日函覆異議人稱:異議人所犯案件,係5 年內酒駕3 犯,經審核後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服刑。顯見被告確實已檢具事證,以書面方式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並確實衡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再次做成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是經前述程序後,檢察官之指揮程序自無異議人所指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 2、檢察官之所以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雖僅簡略載稱:係5 年內3 犯酒駕,經審核後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服刑。然審酌異議人犯本案前,先於107 年4 月19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10月21日,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異議人竟又於108 年8 月15日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次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國家並非從未給異議人機會,於異議人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時,檢察官先予以緩起訴處分,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時,法院再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罰,檢察官並讓其易服社會勞動。不料異議人不知記取教訓,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行為,顯見異議人法敵對意識非輕。從而,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指揮發監執行,並非沒有交代為何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尊重執行檢察官刑罰執行指揮之職權之行使。異議人又主張其受僱於漁業公司擔任遠洋漁業漁船船長,長期在外捕魚,回到臺灣卸貨、整補後,2 、3 週即需再出海前往大洋捕魚,且捕魚時間甚長,在船上工作期間,異議人跟無酒後駕車之可能,無「因不執行而有難以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云云。然異議人經前述一犯、二犯酒後駕車行為後,仍不知戒慎行事,痛改前非,依然漠視法律規範,一再重蹈相同犯行,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法敵對意識非輕,顯有「因不執行而有難以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3、異議人本案所犯雖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亦即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4、至異議人雖主張其受僱於漁業公司擔任船長,而魚貨撈捕季節稍縱即逝,公司不可能空等異議人徒刑執行完畢,則異議人勢必因入監而去工作,屆時家中經濟頓失依靠、父母無人扶養,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云云。惟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以異議人所執前開理由,為其家庭之私務,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且異議人因入監服刑導致工作、家庭生活遭受打擊,亦均係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異議人本人及家屬產生之負面影響,異議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而異議人之父母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無須異議人親力為之,此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從而,異議人以其家庭及工作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三)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三)本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時,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服刑,係審酌異議人犯本案前,先於107 年4 月19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10月21日,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 7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異議人竟又於108 年8 月15日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次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國家並非從未給異議人機會,於異議人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時,檢察官先予以緩起訴處分,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時,法院再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罰,檢察官並讓其易服社會勞動。不料異議人不知記取教訓,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行為,顯見異議人法敵對意識非輕。從而,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指揮發監執行,並非沒有交代為何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此乃檢察官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於此次行為遭判刑後,仍有出海之必要,自然等同戒斷酒癮,以及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前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精神云云;然查:行政處分與刑事確定後之執行,分屬不同之法律途徑,受行政處分人如不服行政處分,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以資救濟;而刑事訟訴法對於執行程序,亦定有一定之程序依循,於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亦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於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仍有不服更得提起抗告,是刑事確定後之執行,法律正當程序之保障,亦甚周延。本件異議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 月,執行檢察官係審酌異議人係第3 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等情,有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點名單及檢察官命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稽。異議人亦曾具狀表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已據檢察官加以駁回其聲請,難認本件執行從未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又檢視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對於異議人之所為,為何有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而確有發監執行必要之說明,並未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認有何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異議人指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云云,即難採憑。異議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本件異議人確於107 年至108 年間前後3 次酒醉駕車,均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實難認係偶發性犯罪,自不待言,足徵異議人絲毫不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前案之執行並未使其記取教訓、心生警惕。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考量其前後3 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存有自恃酒後駕車,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本其專業判斷,認異議人此次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檢察官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自屬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異議人述及其需要出海捕魚等種種情況,惟均不能推翻檢察官上揭考量因素之成立,及本於法定職權所為判斷之合法及妥當性。再異議人之其他主張,例如出海即可戒癮云云,非檢察官審查異議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情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亦非得為異議人應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利証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及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應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