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2號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VAN THAO(即范文操) 具 保 人 裴宜綝(原名裴氏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 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該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並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確定,另於同日為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且於108 年3 月31日出境,並不可再入境,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為越南籍人士,因獲得勞動部工作許可而入境來臺工作居留,聲請人應可向前聘僱工作之台灣鴻德麵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勞動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受刑人在越南國之實際住居所地址,以憑辦理送達。然遍查全卷,未見有何調查受刑人國外住居地址以為送達之情,難認被告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既未經依法傳拘,聲請人即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曾於107 年10月29日前往本署繳納保證金辦理具保,其在國庫款收款書填載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依照原法院判決有關受刑人住所之記載,可知受刑人所指定之應送達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然受刑人於108 年3 月31日出境時,其與具保人皆未告知本署,後續亦未返國,致使本署無法聯繫受刑人執行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及緩刑法治教育一場,經檢察官依法再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受刑人仍未返國接受執行,此有本署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路竹區公所及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覆代為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因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沒入上揭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檢察官尚須對受刑人之國外住居所為送達,始足判斷受刑人是否已逃匿,容有未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就沒入保證金僅需受刑人有逃匿事實已足之規定相違,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㈡查本件受刑人PHAM VAN THAO (即范文操)於108 年3 月25日6 日為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且於108 年3 月31日出境,並不可再入境,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而依本案執行卷宗資料觀之,執行檢察官僅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109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並未對受刑人之國外住居所為送達,亦未發函出入境管理局准許其入境接受刑之執行,並無資料足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已逃匿之情,原裁定以受刑人既未經依法傳拘,聲請人即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利息,尚有未合,而駁回聲請人沒入受刑人保證金之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