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豐瑜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6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被告莊豐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述有所出入,被告於偵查中復有丟棄證物之行為,足認其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因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於109 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固然為認罪之陳述,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復又坦承犯行,足見其供詞反覆,有逃避訴追之虞,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證人黃○凱之證述有所歧異,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為認罪之陳述後,非無翻供之可能,證人具結後,亦非無可能仍為虛偽陳述,再參以被告自承:我是用另外壞掉的IPHONE手機與黃○凱聯絡,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是被告曾有丟棄證物之行為,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尚難排除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而裁定應自109 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業經坦承犯行,原裁定亦未指出有何具體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未敘明所依據事實之具體內容,僅泛以「重罪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之概括事由為之,顯係以刻板印象之臆測取代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法定要件及法定程序,於法有違。㈡被告有固定居所,其向二房東承租居所,為常見之租賃方式,並不違一般人之租屋習慣;以「權利車」代步,亦為現今為節省購車成本者常見之用車模式。被告之居住、用車與一般生活模式無違。本件既無事實證明被告係為規避查緝而有上開行為,其向二房東承租居所及以權利車代步,均不應認為係逃亡之相當理由。㈢被告為順豐億有限公司負責人,且承接營造相關工程,現仍有工程進行中,顯示被告有正當職業,逃亡將致工程違約,及其因單親家庭之故,從小由祖母扶養,與祖母感情甚篤,其祖母現已高齡71歲,基於其與祖母間之情感聯繫等原因,均使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則被告於審理中已無何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必要。被告所述縱與證人間存有出入,僅屬交易過程之細節,或因記憶錯誤所致,均不致變更被告已坦承之事實,亦不影響法院之審理,而無勾串之必要。㈣被告是否供出上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被告減刑優惠,而非課予責任。被告或因無法確知上手個資,致不能供出上手,原因非一,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不能作為羈押與否之判斷依據。又被告純粹因為手機故障而更換新機,始將原始用之手機丟棄,此與行動電話使用者之一般習慣相符。本件被告在遭搜索前即已更換行動電話,而非搜索當下或甫知悉遭搜索實為之,亦非原裁定所認「於偵查中」為之。若認其係為湮滅證據而為,則以重大犯罪而言,除手機以外當可發現尚有其他湮滅、勾串情事,始符常理。被告上開行為既不違反一般人之使用習慣相同,則本件若無其他事證,若單以其前有拋棄手機之舉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實屬臆測而有擅斷之嫌,被告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行為,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必要,更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被告係偶一販賣與證人黃00,與經常性販賣毒品且對不特定人販賣之中小盤顯不相同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以若單純認為「重罪伴隨逃亡之可能」,請求改以限制住居或具保為之。 四、經查:㈠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白不諱,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合理判斷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原裁定認抗告人原受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屬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2 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㈡逃匿並不以避居國外為限,亦不以永久匿居他處為必要,審判實務上,被告或嫌疑人有固定住居所,因涉犯重罪而避居他處者,並非絕無僅有,因此不能以有固定居住處所及工作或有承攬之工程在進行中,即認無逃亡之虞。㈢被告係於出售毒品後,始更換行動電話手機,並將原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丟棄,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則就形式上觀之,原審憑以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就羈押程序僅據保全之性質,無須嚴格之證明而言,所為證據評價並無不當。㈣原裁定並未以被告主張供出毒品來源作為羈押之原因,此部分指摘與原審延押裁定是否妥適無關。 五、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使其原因消滅,而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原裁定已說明並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審酌原審裁定羈押之事由係重罪而有逃匿及勾串或變造證據等情,並無不當,被告於本院以若單純認為重罪伴隨逃亡之可能,請求改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亦屬無理由,具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