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振忠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高維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108 年度聲觀字第17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振忠(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2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原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7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22分許至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22分許於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2,930ng/mL、嗎啡濃度為6,430ng/mL,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曾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伊是因為感冒吃感冒藥,習慣把感冒藥留下來,咳嗽時再服用,後來診所的藥吃完了還是在咳,其友人陳英俊叫伊去買藥水回來喝,伊就去買皇佳爽咳藥水(應為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服用,伊的尿液檢驗結果方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經屏東地檢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本案被告是否可能因服用「皇佳爽咳錠」及「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藥物而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經法醫研究所函覆表示:1.藥物「皇佳爽咳錠」成分中含可待因,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但根據相關研究文獻,服用含可待因製劑在正常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檢出之結果,與受檢者服用藥物後之尿檢報告不相符合;2.「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含鴉片樟腦酊,鴉片樟腦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惟尿中檢出嗎啡濃度較高,與依正常醫囑服用甘草止咳水藥物後之濃度不符,有法醫研究所108 年3 月8 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8480 號函、108 年6 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80002896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呈之嗎啡濃度顯與一般因服用藥物導致之偽陽性反應所呈之嗎啡濃度有悖;另經屏東地檢署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關於「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是否需處方籤取得或僅需一般藥局即可購買乙情,經該署函覆表示:旨揭藥品許可證字號為衛部藥製字第000000號,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分使用,故病人需持醫師開立處方箋至藥局方能取得藥品,有食藥署108 年7 月11日FDA 藥字第1080019309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證人陳英俊於108 年6 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介紹被告去屏東縣新園鄉吉利藥局買甘草糖漿藥水,該藥水很普遍,在大眾連鎖藥局都買得到等證述情節是否為真,顯有可疑,不足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甚明,原審因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予以准許,乃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施用海洛因僅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不會檢驗出可待因陽性反應,本案被告尿液中同時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與僅施用海洛因者不同。而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會同時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故被告所辯係因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致尿液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堪為信實。 ㈡被告咳嗽嚴重,且缺乏正確用藥知識,因未取得醫師處方而不知正確用藥劑量,只要稍一咳嗽就加以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因此服用之次數及劑量均較上開函文所稱「依正常醫囑服用」甚多,原審漏未慮及被告未依醫囑自行購藥服用之事實,遽以「尿中檢出嗎啡濃度較高,與依正常醫囑服用甘草止咳水藥物後之濃度不符」,據為判斷理由,顯有違誤。 ㈢雖然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監服刑,然於107 年3 月29日假釋後即表現良好,按時報到,為回復社會正常生活而努力,且被告在入監前並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情形,目前亦無施用海洛因之動機,絕無可能係因施用海洛因而致尿液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爰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 五、本院經查: ㈠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 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後2 至4 天,且尿液雖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37 至140 、172 、173 頁),則被告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22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再者,海洛因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海洛因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中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述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3 、164 頁),且本院職務上辦理施用海洛因案件時,亦確常見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有同時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情形,是上揭抗告意旨辯稱:施用海洛因後之尿液應不會驗出可待因成分,足見其確未施用海洛因云云,容有誤會,核無可採。 ㈢此外,由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結果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2,930ng/mL、嗎啡濃度為6,430ng/mL,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 、3 頁);復經法醫研究所函覆認為,因被告尿中檢出嗎啡濃度較高,與依正常醫囑服用甘草止咳水藥物後之濃度不符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108 年6 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800028960 號函文在卷可參(毒偵卷第61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咳嗽嚴重,乃自行至藥房購買「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服用,因服用之次數及劑量甚多,並非依正常醫囑服用,故其尿中檢出嗎啡濃度方會較高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復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資訊管理系統所示,上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藥品許可證字號為衛部藥製字第058330號,其藥品類別必須經由醫師開立處方始得使用,故病人需持醫師開立處方箋至藥局,方能取得藥品,有該署108 年7 月11日FDA 藥字第1080019309號函在卷可按(毒偵卷第62頁),亦如前述。準此,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卷證不符,且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箋或其多次至藥房購買「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之憑證,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而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屬適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雖請求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但因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且核被告亦無任何停止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是其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觀察、勒戒處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