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月品 代 理 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04 、286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87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91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月品(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擔任「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總監,已屬在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組織設計中具備決策職位,可實際運營互助會暨決定互助會資金運用決策,並得參與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核心業務及就所吸收存款朋分利益,就其成為上述職位之後所非法吸金之數額部分,與同案被告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等4 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而依其於103 年3 月間晉升為總監後之犯罪參與程度,依據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07,240 元確定。 ㈢原確定判決概以聲請人自103 年3 月起擔任真善美互助聯誼會總監,可實際運營互助會暨決定互助會資金運用決策,因而認定聲請人為犯罪集團之共同正犯,應就成為總監後之集團犯罪事實及不法所得,一併負擔民刑事責任。惟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不法所得未予探究,僅擷取同案被告陳淑芳等人所稱不會計算實際所領取獎金之陳述,逕認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則其又如何進而推定聲請人就犯罪集團之決策及資金運用具主導權?而與同案被告葉炳材等人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為644,376,300 元範圍內,與其餘參與之被告等人連帶沒收;然該部分經撤銷發回後,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決卻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58,958,460元;嗣經最高法院針對該判決沒收部分發回更審,乃查明聲請人就本案犯罪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僅為2,207,240 元。由於聲請人犯罪所得之數額究係若干?前後判決認定之數額相距甚大,倘聲請人於犯罪期間僅就領得之獎金220 餘萬元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何認定其已身居犯罪集團之決策地位,而得左右數億元之犯罪所得?從而,本案中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於聲請人擔任總監後,依據卷內獎金分配明細表、獎金總表、總監業績報表、繳款明細、上下線關係圖等資料,實難以計算或估算犯罪所得,亦有囑託客觀之專家或專業鑑定機構加以評估鑑定之必要。而上開情形,不僅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更左右法律效果之適用,倘若聲請人(即因收受犯罪集團蠅頭小利之參與者)要與掌握犯罪集團之主腦共同背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顯屬違反比例原則。㈣原確定判決認為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於103 年1 月28日召開總監聯席會議時,當場曾宣讀管理委員會章程及總監條款,在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組織設計中,擔任總監職務後,已可實際營運互助會並決定互助會資金運用決策;而真善美互助聯誼會又設有例行性處長、總監、董事會議,其組織結構中業已顯示出董事、總監、處長之職位與福利與其他層級之人不同。然而,聲請人係於103 年3 月方晉升為總監,故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於103 年1 月28日召開總監聯席會議時,聲請人尚未升任總監,且自升任總監迄至真善美互助聯誼會遭查緝期問,從未參與總監聯席會議,更遑論參與管理委員會,而上開情事,均有會議紀錄、簽到簿及總監條款之簽名可稽,故縱令在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組織設計中,擔任總監職務後,或有實際營運互助會並決定互助會資金運用決策之可能,惟全案欠缺聲請人參與決策之積極事證,豈能率認聲請人已有參與犯罪決策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推定。又關於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獎金制度,除主嫌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及葉炳材等4 人有「7 包獎金」等顯然超越一般會眾之福利制度外,其餘會眾僅是按照投入金額之多寡,分別擔任董事、總監、處長、經理、副理、主任、專員,而於獎金上限3,000 元之範圍內,有些許之差異,其立意不外乎吸引主嫌以外之會眾,持續投入資金,是聲請人固然在會眾當中所領得之獎金較高,惟追根究底,亦僅是投入金額遠高於其他會眾而已,與是否參與犯罪實無因果關係。在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所成立之旗下公司,縱然位居董事、監察人,亦不代表即為決策之核心,從而,聲請人固掛名為「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惟在「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聲請人僅掛名股東,而其中擔任「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同案被告郭英育、許家銘,以及擔任監察人之同案被告蔡珮珊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2 號)中,仍獲緩刑之宣告,相較於聲請人參與犯罪之時間情節,以及累積吸收資金之程序,益見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量處重刑,顯有輕重失衡之情事。再者,聲請人之所以能短時問內快速晉升總監,係因伊短時間投入高額資金,不僅能讓其晉升為「總監」一職,甚至聲請人抓為人頭之父親王文興亦晉升總監,可見其投入金額之鉅,顯高於其他被告,則其究竟屬於參與犯罪決策核心者,或者僅係出資投入甚鉅之被害人,實有商榷之餘地。另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計算之被告吸金數額彙整表,其中聲請人個人吸金金額,是否為其以親友為人頭,實為個人投入金額?又同案被告張淑惠,原為聲請人之下線,嗣後已晉升為總監,則原確定判決理由將張淑惠之吸金數額累計入聲請人吸金數額,亦有重複計算之嫌。從而,本件嗣經二度發回更審,固然係針對於沒收範圍廢棄變更原審判決,惟調查過程中,不難發現聲請人參與之程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迥異,且計算之吸金數額,多出於任意推定而欠缺實據,懇請鈞院協助函調相關卷證,供辯護人閱卷,再具體具狀說明;又觀諸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當中不乏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遠高於聲請人之同案被告得以獲判緩刑,益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誠如聲請人處境之會眾過於苛責,而有輕重失衡之現象。 ㈤由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未能發現上開新事實及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 號判決、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等新證據,致未能主張該等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而原確定判決率以聲請人擔任真善美互助聯誼會「總監」一職,忽略客觀事證,率認聲請人可實際參與運營互助會暨決定互助會資金運用決策,尚非允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7 年度台聲字第68號、107 年度台聲字第12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因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認聲請人就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該部分上訴,聲請人罪刑部分已確定在案等情(最高法院另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 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各案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依前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本件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聲請人自103 年3 月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時起,與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等4 人以及交互與其他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除依真善美互助會運作方式招攬會員,並擔任互助會要職,共管互助會部分資金及參與資金運用決策,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是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後因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認聲請人就罪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欲援引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 號、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等判決作為新證據,主張其就犯罪集團之決策及資金運用不具主導權,與同案被告葉炳材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據卷內獎金分配明細表、獎金總表、總監業績報表、繳款明細、上下線關係圖等資料,實難以計算或估算犯罪所得,亦有囑託客觀之專家或專業鑑定機構加以評估鑑定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聲請再審之部分原因事實,核與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辯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俱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恣意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且聲請人上開指摘之再審原因,先前已曾具狀聲請再審,案經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6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定抗告無理由,而於108 年3 月21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2 份裁定在卷可徵,足見本件再審聲請所述部分原因事實,業經本院綜合判斷,詳予說明其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且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而以無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是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顯屬違背法定程式。 ㈢再者,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雖又提出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 號判決、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等作為其所謂之新證據。然查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 號判決、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決均係針對聲請人因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加以認定,並不涉及聲請人有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事實之判斷;另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而言,縱使同案被告郭英育、許家銘、蔡珮珊等人相類似之犯行經該判決為緩刑之諭知,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亦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更遑論上開3 件判決之判斷結果,與認定聲請人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成立與否不具關連性,自無從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有無之事證,更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或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盧姝伶